摘要
鉴定意见质证是鉴定意见发挥重要作用的关键,是根治重复鉴定的良方,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施以来,鉴定质量明显有所提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有一定的增多,鉴定意见质证取得较好的效果,所以,不断地深入探索鉴定意见质证制度,能够促进理论的发展进程,也可以给实践提供指导。然而,当下不管是在学术领域,还是在实务方面,该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这也在极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鉴定制度发展缓慢,同时也存在一些直接影响鉴定意见质证的问题。归纳这些问题,并深入分析问题根源,才能进一步完善鉴定意见质证机制,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
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现状,紧接着提出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存在的问题,然后对域外两大法系鉴定意见质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总结有益经验,最后提出几点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质证;专家辅助人
引言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诉讼活动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诉讼证据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对于司法机关分析甄别案件的性质,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如何,又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体现诉讼的公正性。而近年来,如何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的问题已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成为了一个较为突出的焦点。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检验、分析作出的事实性、科学性判断,它离不开人的因素,因此将不可避免地打上主观的烙印,所以只有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才能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缺乏严密的质证规则,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上仅仅宣读书面鉴定意见,这样一方面使当事人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只能对一份由专业知识构成的鉴定意见进行流于形式的“质证”和辩论;另一方面是缺乏专业技术的法官、陪审员,他们对这种带有结论性的鉴定意见也无法做出全面公正的审查,这样容易导致将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视为“科学判决”,随意采纳为定案根据,或者无理质疑鉴定意见,使鉴定事项被频繁申请重复鉴定。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庭审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是现代审判制度改革的呼唤。
本文针对庭审中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一些模糊认识和错误做法,依据证据学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说明鉴定意见法庭质证的必要性,质证的规则、原则、方法和程序,并就两大法系国家的可借鉴之处作一些研究,同时针对我国的司法现状及具体国情,提出对我国司法鉴定意见质证中所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办法,以期有助于完善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以及推动质证活动在诉讼实践中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2章 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现状分析
2.1 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2.1.1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立法价值
第一,鉴定意见质证是程序正义的表现。法律和程序密不可分,程序是否正义始终是学界关注的重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能够使当事人真切体会到自身参与到诉讼当中,使其内心产生对程序的强大信任感,而这种信任感确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保证。此外,在质证过程中,鉴定人的信息以及相关鉴定证据进行公示也会让程序呈现在大众的视野之中,这显然有助于提高审判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鉴定意见质证能够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保驾护航。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在程序公正中得以保护其实体权益的关键。而对证据的质证权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诉讼权利,许多国家基本上都把该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质证是有关诉讼主体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它是作为诉讼正当程序的标志性产物。在鉴定意见质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享受与对方平等的质证权,这就为其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第三,鉴定意见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要求。我国近些年来一直在进行庭审方式的改革,改革后的庭审方式对于质证提出了具体要求,首先,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双方均可以当庭发出质疑,对其进行质证。其次,将当庭质证与辩论相结合,提高辩论质证的准确性,帮助法官更好的认定证据。这是对庭审直接性和对抗性的强调。
作为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重要手段,司法证明也要适应法院的庭审方式改革,如此一来,加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就成为了一种必然,目前的法院庭审方式改革将侧重点放在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上,和这种趋势相适应,鉴定人要出庭接受质证。将这种对抗性发挥的淋漓尽致的是交叉询问制度,它要求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将交叉询问视为一项当然的权利,我国向鉴定人交叉询问要取得允许才可以进行,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庭审中质证次数少,质证内容攻击性差的现象比比皆是。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发问,解答关于鉴定的技术问题是其基本义务。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询问、质疑的权利的本质就在于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异议权。因此,鉴定人出庭,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性的质证是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需要。
第四,鉴定意见质证是帮助实现公正裁决的重要手段。证据需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同理念。不同于普通证人证言的随意性,鉴定意见更多的需要依靠科学的方法和原理,很多时候,它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有效的认证,不仅能促进诉讼权利的实现,在诉讼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同时可以帮助法官去伪存真,更准确地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公正的裁决。
2.1.2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法律规定
对鉴定意见质证问题的规定散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部分:
首先是关于质证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做出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由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其次是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指出,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出庭的必要,那么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将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返还支付的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补充,指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鉴定人确有无法出庭的特殊原因的,可在人民法院许可后对当事人的质询进行书面的答复。 可见《民事诉讼法》对关于鉴定意见质证的事项进行了完善,做出了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成为定案根据的制裁性措施,同时也对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做出了规定。
最后是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2.2.1鉴定意见审前开示情况
审前阶段的鉴定意见开示情况研究主要是为了了解审前质证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有关信息的知悉情况。鉴定意见相较于其他证据具有专业性以及表达特殊性,一方面专业问题给认识设置了天然的门槛,各认识主体知识武装的不对等导致所获信息的多少和认识的深度也就不一致;另一方面鉴定意见理解相较于普通证人证言更困难,因此审前阶段获得鉴定意见及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可以使其提前准备,减少因信息及知识储备不足而导致对话交流实质的不平等。
2.2.2鉴定人出庭现状研究
目前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鉴定人出庭率低的现象在我国诉讼中非常普遍,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轻信态度影响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众所周知,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最终是否会被采纳,决定权在法官手中,法官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是影响鉴定人出庭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实践中,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及其对司法效率的考虑使得法官无法成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助力。
其次,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鼓励机制不够完善。我国法律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时间及经济补偿安排不妥善。尽管2006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对鉴定人出庭的补贴费用做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只能作为一种参考,并且这些规定也存在一些漏洞。例如当事人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做法会使经济条件差的当事人因无法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而处在不利地位。 再次,对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对应该出庭而拒绝出庭鉴定人进行处罚,让其承担一定法律后果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反观我国的法律虽然对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却未就其不出庭的具体责任做出规定,这导致了鉴定人缺乏作证的义务感,采取不出庭也不会受到处罚的敷衍态度。
最后,鉴定人自身能力的不足是限制其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语言上的询问会使得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更容易暴露出来,这势必会影响鉴定人日后的职业发展,并且并不是所有鉴定人都拥有出色的语言表达和随机应变的能力,这也是使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
2.2.3专家辅助人制度实证研究
专家辅助人对于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在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能够与鉴定人进行充分高效的对话者需要有相应的专业素质,相较于其他的质证主体,专家辅助人能够提出更具针对性的实质问题,也能避免因科学面纱对其他主体造成专业威压,因此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实证研究也是为构建合理对话机制打基础。在仅有专家辅助人出现的诉讼场合,专家辅助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阐述,解决其他主体专门性知识欠缺问题,在主体间沟通过程中答疑解惑,清除沟通和理解障碍。
专家辅助人资格问题目前法律并未细化规定,而且专家辅助人在法律上没有同名法律概念与之对应,其是在实务以及理论界对在诉讼活动中对法庭审理阶段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称谓,从现有法律规范上解读只需要符合具备专门知识即可。
有部分学者主张应当与鉴定人设置相同的准入资质许可,这一主张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庭审中专家辅助人的引入是为了辅助鉴定意见质证,因此相对应的也应具有与鉴定人相对应的资格要求;另一方面如果仅以具有专门知识就赋予专家辅助人资格,可能会在实务中的审查把握上引起争议。另有部分学者主张遵循较为宽松的法律规定,不以庭前登记资质作为硬性要求,而是在庭审过程中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做判断。这一主张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方面资格审查本身的条件设置过于机械会使得一些未受过教育的“民间高手”被排除在外,尤其是一些以实务经验累积作为成长方式且对于学术学历等依赖程度不高的行业;另一方面则是通过登记确认资质本身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随着社会分工的纵深发展专业门类日益增多,必然无法巨细靡遗的将所有门类都通过审核的方式赋予资格,过于机械的规定会使得法律适用到现实的范围有限;最后严格的资格设置会限缩当事人获取专家辅助的路径,通过庭审中灵活把握更为合理。
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的模糊使得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认识迥异,但实践却不会因为缺乏确定统一的理论指导而裹足不前,专家辅助人也在个案实践中获得相应的角色定位。根据资料的整合分析当前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类鉴定人、类证人、类律师、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且不同职业对角色认识均有所不同。法官群体中对于角色认知的选择按比例由多到少排列:类鉴定人>类证人>独立诉讼参与人>类律师,鉴定人群体中持四种观点的人数比例相对比较均衡,但持类证人观点的人数最多,律师职业群体更多人认为专家辅助人是一种类鉴定人的职能定位。
实践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相对应的问题还有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定位。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之一,拥有独立且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始终处于模棱两可的地位。目前学者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属性定位主要存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辩护意见三种形式。
2.2.4鉴定意见庭审质证实效研究
首先,“以鉴代审”问题。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的形式化问题一直以来为人所诟病,“以鉴代审”在实践中也可谓数见不鲜。由于书面审理惯性问题,提及以鉴代审必然逃不开对书面审理惯性的批判,书面审理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路径依赖问题,鉴定意见的书面审理现象则更为严重。我们对于庭审的虚化多是集中在庭审走过场,庭后看案卷这一现象的批判上,这一现象在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也是如此,鉴定人出庭质证走过场问题,律师由于专业限制难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质证。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的质证虚化除了上述表现还体现在鉴定人出庭率低这一现象。
其次,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面对面质证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一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可以进行对质,另一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实质上就说明在民事庭审中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面对面质证以保证有效的质证交流。
第三,裁判说理问题。在这里是指法官对鉴定意见所涉的具体事实最终的认定应当进行裁判说理。然而在实践中法官经常忽视掉裁判说理的重要性,具体而言表现为忽视即时说理,更偏向庭后通过文书说理。但整体来说对说理问题仍然不够重视。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对于诉讼活动主体间交往的认识程度不够,对于语音即时沟通在多元主体交往认识活动中的作用也不够重视;另一方面,即时说理对于法官来说充分的知识素养与实践经验,部分法官出于谨慎考虑更希望通过庭后的思考时间延长来弥补经验或者知识欠缺的不足,以防止即时思考中出现的误差。虽然后者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庭后思考法官独自进行,且脱离了即时的庭审场域,当对事实有疑问时,只能依靠书面材料进行判断,削弱了庭审过程对于整个事实裁判的作用,使庭审流于形式。
具体到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上,对鉴定意见采纳与否既是认识评价问题也是事实判断问题,其方式是通过对鉴定人的认识予以认可或者不认可的方式进行,因此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也要注重理由的说明,尤其是鉴定意见专业性、叙事方式等问题,其理解对于当事人更是困难,法官通过庭审质证在心证的基础上通过说理实现两种叙事之间的转化,使当事人理解和认可关于鉴定意见的判断,而实践中忽视鉴定意见的裁判说理直接采用则会削弱裁判认识的合理性。
第3章 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问题分析
3.1 立法缺陷
3.1.1对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全面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当前立法中仅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即质证对象范围仅限于鉴定材料,不够全面,其他方面如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及鉴定过程等均未作出规定,上述几个方面仅从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书内容的角度进行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
3.1.2对质证程序的规定不具体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定了鉴定人模式,其特点在于中立性较好。但是,其缺点在于科学性较差,公益性较差。鉴定意见的质证主导权由法官掌控,必然体现出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在质证过程中增加专家辅助人,不仅能够有效地强化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帮助当事人合理合法地行使诉讼权利,也能够更好地让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提高裁判的准确度与公信力。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陈述说明,并且可以与对方辅助人进行对质,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可并没有规定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具体时间,专家辅助人陈述意见的具体阶段。另外,质证采用哪种询问程序,专家如何在法庭上进行询问,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3.2 质证缺乏严密的规则
3.2.1质证过程笼统化
目前,鉴定人、当事人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内涵把握得不够准确,尤其是对鉴定意见质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都在法院,客观上造成了法院信赖自己所选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般也不会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于当事人的质询,包括异议和疑问,通常也只要求鉴定人以书面形式答复。事实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内容主要是围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真实、科学、合法等方面展开。具体而言,就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在客观性上,就是要求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仔细、认真,不受外界影响,客观地对事物作出反映;在关联性上,就是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在合法性上,则是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以及最后鉴定意见的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有关人员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中,认为鉴定意见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般不会有错,因此在对鉴定意见可信度的判断上是盲目自信的。这些人员不懂鉴定意见的内涵,即鉴定意见它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也不懂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三性的要求展开,即在庭审过程中,只简单地对鉴定结果中的意见部分进行走过场式的质证,使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呈现出了笼统化的现象,使鉴定意见未经过真正意义上的质证而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3.2.2质证过于职权化
虽然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中增强了诉讼双方的对抗性,但是由于在职权主义模式的长期影响下,我国的质证程序仍过于职权化。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国外的法律甚至视质证权为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当鉴定人不出庭时,由法官代为宣读鉴定意见,再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而若鉴定人出庭,则在其宣读完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法庭准许后才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对于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法官在鉴定人不出庭时代为宣读鉴定意见,此时双方当事人无法向鉴定人直接面对面地发问,产生的质疑法官也无法予以回答,因为他不是鉴定人,因此对于质疑只能是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另一方面,在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宣读完鉴定意见后,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此时的“经法庭准许”,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判断,是模糊不清的。若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问,那么就会因为他们不具备专业知识,存在无法掌握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的问题而使他们极有可能陷入反复询问与鉴定无关事项的纠缠中;若法庭不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问,那么法官就会为鉴定意见辩护,激烈地与当事人进行争论,那么实际上法官就已经从裁决人的角色走向了支持鉴定人的角色。所以,过于职权化的质证程序会引起法官与当事人因询问鉴定人而出现相互对立的紧张关系,影响了法官居中裁决的中立性。这样,程序的公正性被严重扭曲,最终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
3.2.3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
我国鉴定意见的质证由于立法的误导和质证程序规则的匮乏,使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的问题,即在庭审过程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一般只要求对最后的意见部分进行,而对于意见以外的其他部分则不予以质证。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对意见部分没有异议,法院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我们知道,一份鉴定意见的产生是有过程的,包括从鉴定的委托与接受程序,到鉴定的准备程序,再到鉴定的实施程序,最后是鉴定意见的制作程序,因此,我们在质证鉴定意见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质证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人的条件,这主要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技能,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鉴定的情况;(2)质证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因为检材是鉴定客体自身的反映,只有数量上充分、质量上可靠的检材才能够使最后的结果最大限度的反映客体的本质特征;(3)质证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齐备和科学,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有效、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都是影响鉴定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4)质证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仔细、认真,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有无徇私、受贿,或受到威胁、引诱、欺骗而作虚伪鉴定的情况;(5)质证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根据,论据是否可靠,论证是否充分,论据与最后的意见是否有矛盾,意见是否明确、肯定;(6)质证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法。反观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我们可以发现,通常是仅对最后的意见部分进行质证,这种单向性、片面性的质证,远远脱离了质证应当围绕证据三性而展开的要求,脱离了质证的重点内容,使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模糊且不彻底,不能凸显出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
3.3 质证流于形式
3.3.1鉴定材料未质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但是实践中,法院作为委托人时,司法鉴定科的工作人员将未质证的、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鉴定材料移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形比较常见,有的工作人员甚至让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明显不符合《通则》的规定。鉴定材料根据用途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影响鉴定意见真实的鉴定材料,如权威机构做出的检测报告、气象部门提供的平均温度、种植面积;第二类是与鉴定意见有关,但无实质影响的鉴定材料,如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照片。这就导致当事人在鉴定意见质证时因第一类鉴定材料未质证而要求法庭直接否定鉴定意见的要求合理且有效。然而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无实质上的审查义务和权力,不管上述状况是法官还是司法鉴定科工作人员的失误,其不利结果最终都要归结于法院。因此法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必须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以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也是实践中出现质证鉴定意见时先质证鉴定材料的原因所在。鉴定材料未质证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成立,一方以这个理由质问鉴定人时,鉴定人只能回答“这是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核实的权力”,特别是这方当事人向法院出示能够推翻鉴定材料真实合法性的材料时,这不仅完全否定了鉴定意见,而且也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伤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相信法律是最后一道防线”信念的伤害,更是对法院公平公正地位的动摇,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法官对鉴定意见采信的困惑。
3.3.2鉴定人出庭质证时无问题清单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加上某些地方的行业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法院将鉴定人出庭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从而导致鉴定人出庭率大大增加。但鉴定人出庭率的增加并没有推进鉴定意见质证实质化的进程,无问题清单就是导致这一现状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法官通知鉴定人出庭时,鉴定机构的相关负责人一定会问有没有问题清单,从这个角度看问题清单的制作主体就是法院,制作目的就是明确鉴定人的具体义务、鉴定意见质证的范围,其作用是推进鉴定意见质证实质化,提高庭审效率。无问题清单,鉴定人无法在出庭前做好充足的准备,一方面大多数鉴定人是兼职的,其教学、研究工作会占用大部分的时间,鉴定人没有充足的时间熟悉鉴定意见。虽说鉴定人是某领域的技术专家,但大多数人是不熟悉法律的,易陷入律师所提的法律概念、逻辑陷阱,容易出现鉴定人的回答与其所书写的鉴定意见内容不一致的情形。然而,这并非从鉴定意见本身质疑、否定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也没有达到鉴定意见质证实质化的要求。另一方面,律师、当事人在庭审中依据鉴定意见随意提无关鉴定意见真实性的问题,但却有一定的关联性,法官不能因此阻止其发问,但这严重浪费诉讼资源、影响庭审的效率,鉴定人、法官、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没有达到鉴定意见质证实质化的目的,也易使鉴定人陷入律师的提问陷阱。
3.3.3专家辅助人出庭少
案件和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涉及何种科学原理、方法,又是如何从这些原理、方法中推演出来的,这不仅给法官带入了审判的困境,同样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反驳鉴定意见时面临的困难。法官、律师都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其中大多数人并不熟悉鉴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也不了解鉴定意见是如何做出的。这就需要鉴定人出庭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知识产权、机电产品、食品安全类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必然不利于一方,对鉴定意见不满意的另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希望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进行提问,以此来弥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缺陷,避免鉴定人出庭流于形式,实现当事人、法官、鉴定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平等。实践中,鉴定是法院委托的,不仅具有法院的职权性参与,且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人的客观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或者即使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于法官对鉴定意见已形成内心确信,专家辅助人出庭不可能否定现有的鉴定意见,除非该鉴定意见有明显错误。另外,当事人及其律师几乎不认识相关方面的专家,而同类型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本就互相熟悉,不会成为与鉴定人针锋相对的专家辅助人,出现了想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而不知请谁的现象。
3.4对“质证异议”产生后的解决救济途径不清
经过法庭质证,当事人对质证后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同时,法院往往会要求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通过重新鉴定来达到对鉴定意见质证的目的。而重新鉴定是指法官对作出的鉴定结果进行审查后,认为原鉴定结果并非可靠并且有必要予以否定后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实践中,只有当发生以下情况时才可以重新启动鉴定:(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3)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符合这些情形的条件下,法官才可指派或者由当事人选任新的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然而,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如果在质证程序中对方不予以认可(即使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那么也不再继续质证而径直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样的做法,既违反了重新鉴定所要求的条件,又致使鉴定意见的质证演变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质证异议产生后的解决救济途径,若是采用通过重新鉴定后所得的意见予以回答的方式,那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异议的解释义务则会变相地移交给重新鉴定的鉴定人,而且双方当事人都会不遗余力地对重新鉴定进行反复申请,那么此时的重新鉴定人则会成为实质上解决质证异议的裁判人,从而动摇了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这样的解决救济途径,不仅双方当事人会陷入反复申请重复鉴定的怪圈中,而且重新鉴定人也无法真正保持中立,所做的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也无法保证。
第4章 域外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分析与借鉴
4.1 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质证制度介绍
4.1.1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英美法系质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认为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对立双方间的辩论是发现案件真相和提高审判程序公信力的最佳选择。在这样的诉讼理念指导下,质证程序中,法官很少介入,基本上都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和处理。当事人以及专家证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尽己所能地提出一切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解释一切于对方不利的证据,在双方的交叉质证中,案件的事实真相就会展露在事实审判者面前,因而居中裁判的法官就可以根据双方辩论的结果对案件进行公正的裁判。
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参与质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专家证据的开示制度。证据开示所带来的便利有多个方面:防止审判中的证据突袭、固定诉讼争点、通过促进和解而提高司法的效率、缩小当事人与国家机构之间的资源不对等所带来的影响等。X的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主要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主要规定了对准备在开庭审理中被传唤的专家证人的开示、对已经被律师雇佣但不准备在开庭审理中被传唤的专家证人的开示以及对尚未被雇佣也不准备在开庭审理中被传唤的专家证人的开示。通过规定证据开示制度能提高诉讼的效率、确保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和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
第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在庭审质证中广泛使用,尤其是通过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和类似手段来实现质证的程序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交叉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律师以及专家证人总是竭尽全力披露被询问人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以证明其存在偏见、成见,或者通过证明其存在对客观事务感知能力上的缺陷及精神状态异常,以证实被询问人在认知能力上的谬误,减弱乃至消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第二,交叉询问重在揭示专家存在的漏洞。第三,针对被询问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陈述有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进行质疑,揭示其矛盾所在。采用交叉询问的质证方式,能够使任何一方都及时有效地反驳对方的主张、揭露证据的虚假、谬误之处,他方也可以予以辩护性的反驳,从而使得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微妙细节得以显露。
4.1.2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专家证言质证程序的考察
4.1.2.1英国专家证言质证程序的考察
英国有关专家证言的原理、规则和判例的发展十分发达,并成为继受其传统发展起来的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理论和实践的源头。传统的英国质证程序中,实行的是典型的当事人自由主义的模式,因此涉及专家证言的庭审质证活动常常引起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专家证人之间的“科学大战”,这样不仅造成庭审拖延,而且还会造成时间和费用上的昂贵付出,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堪重负。因此,英国证据法和判例法对专家证言制度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庭审的质证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专家证言的质证程序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专家证言的开示和查阅。英国的质证程序改变以往审判阶段质证的传统,设立了庭前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即依照成文法或判例法的规定,在鉴定活动结束后,一般应当开示书面的专家证言,且不享有无须开示的保密特权。然后在庭审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开示了专家证言,那么任何其他方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中使用该专家证言作为证据;而未开示专家证言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不得使用未开示的专家证言,也不得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以口头方式作证,法院同意的除外。同时,法律还赋予当事人可以查阅书面专家报告的权利,而且依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章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指任的专家证人或法官选任的专家证人所作出的专家意见提出书面问题,专家证人对提出问题的回答构成专家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二,专家证人的出庭作证。对于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还是采纳书面的专家证言作为证据应当由法庭决定。未经法庭许可任何当事人不得传唤专家证人,也不得将专家证言作为证据。除法庭另有指令外,专家证言必须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但对于采取快捷审理方式的诉讼,当事人对专家报告没有异议,或不违反司法利益的,法庭可以不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而以书面形式提出即可。另外,在英国存在一般鉴定人和科学家(专家)之区分,法律要求一般鉴定人要出庭作证;对于内政部确认或同行公认的有权威的专家可以不出庭,只需提供书面鉴定报告。
第三,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程序。在英国,直接询问是指传唤方当事人对自己所传唤的专家证人进行的询问,交叉询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传唤的专家证人进行的询问。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在质证程序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直接询问主要是为了证明提供的专家证人是否适格和专家证言对于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而交叉询问是针对对方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有无、大小进行,同时允许诱导性询问和对专家的资格或品格予以质疑。因此,直接询问是为了证实有利于自己的材料,它是质证方式的基础和前提,而交叉询问则旨在削弱对方所开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即削弱被盘问证人在陪审员心目中的可靠程度或诚实程度。因而是整个质证方式的核心所在。这种质证方式有助于法官客观地判断证据真伪,确定案件事实真相。
4.1.2.2X专家证言质证程序的考察
X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在承继英国的质证程序的同时,引入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将审判程序设计为典型的“对抗制”,并通过交叉询问或反询问规则来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的质证权利。X历史上的传统规定是将事
实的认定委任给陪审团,因为频繁召集陪审团的困难和成本增加,所以就将其审理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和“开庭审判程序”。审前程序又包括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程序,而开庭审判程序中体现质证内容的主要是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程序。
第一,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X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专门对专家证言的开示作了规定,第2款b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其他的约定或法院作出其他的指示,该种出示应当附有在案件中被聘请或专门雇用的证人或者虽然受当事人的雇用但其业务通常包含着提供专家证言的证人所准备并签名的书面报告书。”该书面报告书应当包含专家证人所要表达的所有观点、根据和理由,如该专家证人形成其观点所考虑的数据或其他信息等。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之前口头询问或书面质问对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取得证言的程序,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对那些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专家证人进行庭外取证。所以通过专家证言的审前开示程序,当事人可以对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专家进行充分了解,为法庭上对专家证言进行有效的质证奠定基础,也使证据的准备内容达到适合连续、集中开庭审理的要求。
第二,审前会议。审前会议涉及的是当事人质证中的部分实质性问题,是庭审阶段的一种预演,以便确定事实争执点,通过当事人质证来达到明确、限制和缩小举证范围的目的。
第三,专家证言的询问程序。专家证言的询问程序包括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程序,它的顺序为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次询问和再次交叉询问。这些询问既有共通的程序规则,也有自存的特有程序规则。直接询问是指提供专家证人的当事人进行的询问。这种询问主要是围绕自己提供的专家证言的关联性和信用性进行。交叉询问,是由对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对专家证人进行的质疑,是质证程序的核心。《X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专家证人应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在内的每一方当事人交叉询问。”所以,专家证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这是专家证人的义务。专家证人出庭后,对其反询问主要是集中在主询问所呈现的事实以及影响专家证人的信用事项上,通过反询问削弱专家证言的真实性,使案件的争点集中,使反询问与主询问出现对立的辨证效果。再次询问,是指在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之后,由直接询问者再对自己提供给法庭的专家证人进行的询问。因为在交叉询问中,对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而且还可以对专家证人的品格进行攻击,专家证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诱导性询问多只需回答“是”或“不是”,所以在再次询问中,对于在交叉询问中提出的问题没有机会进行补充或解释的问题,可以通过再次询问来获得补充或解释的机会。但未经法官允许,不得再提出新的事项。再次交叉询问是指当事人在对专家证人的再次询问之后由交叉询问者对专家证人进行的询问,再次交叉询问的目的主要还是在于削弱或破坏有关专家证言的可靠性。
4.1.3英美法系专家证言质证程序的比较分析
以英国、X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的质证程序虽是一脉相承,但由于习俗影响、传统力量以及政治、经济等因素的作用,也逐渐产生了一些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在对鉴定人的询问中划分为主询问和交叉询问两种方式,实际上是为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事项确立的一种对抗制机制,即借助对鉴定事项的攻击与反攻击,使专家证言的证据力最终映现出来。而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选任的,报酬也是由当事人支付的,因此专家证人就容易被当事人化,提供的意见也将不可避免地为当事人服务,这种倾向性虽然经过了交叉询问予以质疑,但常常就会使出庭的专家证人陷入“科学之战”的争执中,这样不仅易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会使法官或陪审员对各执一词、相互矛盾的专家证言更加难以作出判断。英国法坚守自由主义的遗风,视诉讼纯粹是私人的事,因此诉讼按照当事人的表示来决定,而法官则处于完全超然的第三者地位。虽然在对专家证人的问题上有该专家证人对当事人负责为对法院优先职责,但仍没有改变在专家证人问题上的当事人主义做法。X则在意识到这种选任专家证人的弊端后进行了改革,即除了当事人自己雇用专家证人外,法院认为需要专家证据时,得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请求,指定鉴定人一人或数人进行鉴定,且法院选任的鉴定人有权请求法院确定给付的报酬数额。只是在实践中,X对法院指定专家证人较为消极,且在说明不指定的理由上非常的活跃,《X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有此相关规定。所以,较之与英国坚守的单一当事人选任专家证人的方式,X选任专家证人的变革,法院指定专家证人的政策和不指定的原因解释都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意义。
此外,X承继英国质证程序的同时,引入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将审判程序设计为典型的“对抗制”,并通过交叉询问规则来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的质证权利,使陪审团能够准确判断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这种质证程序被给予“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创造的最大法律运作机制”的至尊殊荣,和被誉为“是有史以来所发明的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强大法律武器”。
4.2 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质证制度介绍
4.2.1大陆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质证制度体现了职权主义的特点以及对权威的信任。鉴定人是中立的,客观的,不是当事人聘请的,而是由法院根据固有职权来选任的,因此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增强公众的信赖度,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同时,鉴定人需有一定的学历和执业资格要求,门槛较高,鉴定人的素质也较高。但是也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对鉴定意见缺乏制约程序以及对鉴定意见缺乏有效的审查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质证程序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法官主持质证过程。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法官有权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和证人,以便获取全部真是的情况。进入庭审环节,并非采用集中审理和一次解决的方法,庭审可分次进行。首先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方的事实并举证,然后在法官的支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且可以对证人以及鉴定人进行询问。
鉴定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只有当法官觉得有必要的时候才会传唤鉴定人出庭,交叉询问并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严格。在对鉴定意见质证中,一般仅限于鉴定意见本身的内容,不涉及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实验方法。同时,大陆法国家对鉴定人的询问不像英美法国家那样集中,不严格按照主询问、反询问这样的次序进行。
4.2.2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考察
4.2.2.1法国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
法国法和英国法在十二世纪后走上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的不同发展道路,法国的诉讼制度带有浓厚的官僚色彩。法官不仅在质证程序中享有广泛的调查案件事实的权利,还享有凭良心采取自己所认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任何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相关法典的规定,法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首先,是鉴定结论的展示程序。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在当事人之间传递交换书证的庭前准备程序,用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针对在终结审判前准备的裁定做出之后再行提交的陈述准备书和提供辩论的资料,法院将依职权不予受理。所以,在提交鉴定结论后,未对其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将难以在审判中再提出批评意见。
其次,鉴定结论的质询程序。在法国,在诉讼开始前,鉴定人的资格就已经得到了严格的确认,因此在诉讼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并没有完备的交叉询问规则。当法官判断鉴定报告不能充分查明事实真相时,可传唤当事人到场听取鉴定人的说明。同时,如有必要的话,鉴定人应该在进行以自己的良心和荣誉宣誓协助法官后,当庭宣布鉴定的结果。
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审判长根据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要求或依职权所进行的提问,鉴定人要参与到法庭辩论中,除非审判长允许其离开。这样的质询程序中,当事人只有在法官的安排下,才能与鉴定人就鉴定结论进行对峙。
4.2.2.2日本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
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问题,日本的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鉴定结论无需经过当事人质证,只要在法庭上出示即可成为证据。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才能成为判决的基础。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鉴定人有义务进行出庭陈述,在原则上,对鉴定证据的调查适用证人询问的方式。日本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鉴定结论的展示制度。针对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弊端,日本设立了证据的展示制度,并且最高法院也存在指挥展示证据的相关判例。但由于缺乏关于审前整理的法律规定,这种证据开示带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法律又设定了整理证据的程序,法官将根据需要,进行鉴定结论的展示。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日本民诉法》的规定,就关于因特殊经验学识所得的事实进行询问时,应按照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进行。同时该法律的第一百九十四条还做出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法院可对证人进行罚款并命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日本刑法典》也对鉴定人的义务做出以下规定:鉴定人违反到场义务将被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鉴定人拒绝到场将受到10日元万以下罚金或拘留处罚;拒绝宣誓或证言的,鉴定人将被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由此产生诉讼费用的处罚。
再次,鉴定结论的询问。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拥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基础,而在这种背景下所引入的交叉询问规则颇具特色,更有学者认为这种引用的成功堪称奇迹。这种交叉询问主要按以下顺序进行:当事人提出询问申请后进行主询问,对方进行反询问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再进行主询问,然后对方在审判长许可后再次反询问,最后是审判长的询问。但日本诉讼程序中鉴定结论的证据调查只是在原则上适用证人询问的方式。鉴定结论到底采取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由法官决定。当法院传唤鉴定人出庭并进行口头质询时,这种补充性的质询不需要按照交叉询问的程序进行,而由法官自由裁量其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4.2.3大陆法系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存在一些突出特点,法国认为鉴定人是以专业知识协助法官就证据问题加以判断,或法官向这些人提出具体问题要求他们给与帮助的某些疑点查明真实情况。所以在鉴定人的聘请上,大多数由预审法官或法官指定,鉴定人在预审法官的监督下进行工作,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向各方当事人以及他们的律师通报,并强调鉴定结果与结论提交对席辩论。
日本更倾向于强调对鉴定内容、过程及结论的质证主要由法官进行,充分发挥鉴定人承担法官助手的功能。在立法上又规定允许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人像证人那样进行询问,但法官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随时阻止、限制和制止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主义的思想。
通过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拥有像法官一样的中立地位,并且拥有比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更多的权利。对于需要质证的鉴定结论,一般适用证人的质证规则,鉴定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询问,当法官认为鉴定人只需做出书面意见无需出庭时,为了让鉴定人有机会对其做出的结论的结果和过程进行解释说明,也应当批准当事人及其律师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请求。
4.3两大法系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比较及借鉴意义
两大法系国家鉴定意见的称谓不同,形式不同,而质证程序也有很大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否要进行交叉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后,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为保证专家证言的可信性和完整性,专家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而除日本以外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完整的交叉询问规则,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问题上也没有严格的规定,更有甚者,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只有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会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大部分情况下,鉴定人并不出庭,只是由“案件中的证人站在证人席上宣读一份很长而且有时是杂乱无章的关于其所知案情的陈述,”就更谈不上什么交叉询问了。
其次是对鉴定人询问的集中程度不同。为了便于对方律师预见到那些会使陪审团听到不具可采性证据的问题,以做出反应避免证人提供不利于己方的证言,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采取集中的询问方式,询问按照“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顺序进行,专家证人必须对此进行集中的回答。反观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询问并不会按照主询问、反询问的方式集中进行,而是穿插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对于被动问答的方式,取而代之的是鉴定人主动展示自己的鉴定成果。只有在审判长提出后,当事人才能要求鉴定人针对某些疑难问题做出说明或解释。
再次,质证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要严格遵守一系列规则,例如除非有证明该专家怀有恶意的证据,否则当事人不能够质疑己方的专家;主询问方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采取诱导性的询问方式;当事人不得提出“复合式问题”等使专家证人误解的问题。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鉴定人的询问就要简单的多,不会受到诸多规则的限制,这当然与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客观真实的法律理念相关。
最后,两大法系国家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询问不涉及鉴定人资格、鉴定的过程、鉴定的方法等问题,而只限于鉴定结论本身的内容。反观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询问非常的彻底,其技术性明显要高于大陆法系国家。
近年来,两大法系质证程序呈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反思法官质询制度的缺点,通过司法改革吸收交叉询问的长处,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积极地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质证程序的优秀经验,促进法官职能作用的加强。通过借鉴两大法系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相互融合,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首先,鉴定意见的开示制度是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必不可少的环节。证据的公开是程序正义的客观要求,鉴定意见提前进行开示,可以让当事人得以充分全面的了解鉴定证据,并适时提出质疑,这种做法不仅能够保障庭审时鉴定意见得到充分有效的质证,还能够有效的避免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效率,革除诉讼程序中的“突然袭击”。
其次,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促进鉴定人责任的加强是鉴定意见得以充分质证的保障。正如前文所述,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鉴别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方式,具有其它证据不可代替的作用,但它通常是在法官缺少相关专业知识的前提下做出的,其是否能得到充分质证更显得尤为重要。想要使鉴定意见得到充分质证,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仅靠道德去约束的鉴定制度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因此,两大法系纷纷加强了鉴定人的责任,对于鉴定人虚假陈述不仅要对其进行证据上的排除,同时要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有助于客观鉴定意见的做出,并最终促进法律公正的实现。
第5章 我国民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改进建议
5.1 完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
5.1.1完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的意义
从证据开示起源探索可知,这一证据制度发源于16世纪中后期的英国,其属于衡平法下的制度,这一制度设立的预期作用在于在民事纠纷中保全和固定证据,使得当事双方对于彼此的事实理由充分知晓。证据固定下来一方面可以防止证据灭失的不利后果,通过证据的开示使得即使作为载体的证据灭失,依然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换句话说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审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则要自行承担证据毁损导致的证明不能的风险;从另一方面也起到了防止因一方证据偷袭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陷入应对不能的困境,造成双方质证交流实际上的不均衡。可见证据开示制度就是一个一体两面的工具,通过证据的固定与保全,既保障了举证当事人又保障了对方当事人,避免庭审成为律师群体的表演舞台,防止因战术策略等投机因素在诉讼中导致的当事人之间处境的不公,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平衡。后期随着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也承担起了庭前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效率的职能,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了解当事人之间对于事实、证据之间的争议点在哪里,为庭审质证明确重点,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或者是证据通过在庭审中简化质证,甚至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开庭审理,据此则可以大大的缩短诉讼的时间,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除此之外证据开示制度在发展过程还承担起调解和和解功能,当事人之间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一方面如果当事各方之间仅仅存在误解,通过证据开示就能够实现释疑解惑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如果情况更为复杂,当事各方之间则可以对于敌我的优劣状态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进而选择相对理性、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纠纷解决路径,根据学者文献载明,经过证据开示之后,X95%的案件都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而不再进入庭审阶段。
通过以上对证据开示所负职能的历史演进大致梳理,本文认为鉴定意见的开示对于质证交往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不同对话主体之间的信息对称,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社会地位和职能之间存在差异,掌握的社会资源及查明事实的力量组成之间差距悬殊,唯有通过信息的共享——鉴定意见的开示,才能缩小因力量差距导致的主体间对话起点、基础的差异;而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当事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在鉴定意见质证场合不同主体之间专业知识能力上存在差异,鉴定意见的开示制度可以帮助因鉴定意见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有关的专业知识问题做好庭前准备。法谚云“法律不保护眠于法律之上者”,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保障自身权益。因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必要进行审慎的审查,而庭前的鉴定意见开示则是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保障。另一个则是实现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多元主体之间有效对话的保障,在当前我们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之价格原因当事人其普及程度尚有限,当事人及律师只能“自我救济”,但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得律师当事人在鉴定意见质证时如同隔靴搔痒一般找不到质证的关键所在,难以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错误,通过鉴定意见的开示当事人可以对此有所了解,可以通过咨询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查阅有关的资料,从而在庭审质证中能够实现有效质证。
5.1.2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的具体操作
针对我国现状以及域外的实践经验参考,对我国鉴定意见开示制度主要从以
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第一,明确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及其预设功能,为具体鉴定意见开示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绝不是孤立的,应当从整个集中审理制度的体系化视角对此进行解读。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被称作证据交换制度,这主要是是于证据开示设立目的认知不全面,而且仅从孤立视角看证据开示所导致的结果,以至于在实践中我们的证据开示沦为了简单的书面证据材料的交换。从集中审理的体系来看,证据开示制度设立目的不应当仅限于证据的保全与固定,同时还包含有明确争议焦点,避免因证据的随时提出、争议的不断出现导致诉讼程序延长,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庭审的不连贯而导致的审理书面化问题,实现庭审实质化,提高庭审质量;保障在正式庭审过程中能够连贯持续的集中审理,从而保障当事人对庭辩论及其诉讼权利的行使;除此之外还能够促进多途径解决纠纷,使得诉讼纠纷不必进入庭审程序,缓解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
第二,在立法规范上应当对于制度予以细化。当前的问题主要是没有系统化的证据开示规则,实际上当前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制度立法的不完善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法律的不完善导致适用困难;其次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法律的践行者看到了立法上的试探以及敷衍,法律和法律解释之间的矛盾问题,也难以使得法律践行者们认真对待证据开示制度;最后就是立法的不科学导致适用中的变形,脱离原有的设立目的。细化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明确证据开示的启动方式。当前在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开示的启动各有不同,《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而《民诉法》将其作为开庭审理的前置程序如何开展以及是否必须都不确定,《民诉法解释》则将其作为庭前会议的内容,整体来看证据开示启动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含糊不清。证据开示启动问题英美法系的参考价值可能不是很高,作为一个职权主义国家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证据开示工作,组织、指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争点整理。除开职权主义法官主导的考量,更重要的是出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会请律师,在缺乏专业指导的情况下证据开示和争点整理当事人之间根本无法有效、有序的进行;倘若仅一方聘请律师则庭前的证据开示对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利的,证据开示在这种情况下甚至会成为律师的工具,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开示最好是在法官的组织指导下进行。
其次,要明确并扩大开示的范围。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开示范围问题主要表现在故意隐瞒鉴定意见,利用鉴定意见搞证据偷袭,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通过下文的证据开示保障实现。
最后就是证据开示保障。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主要是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主要是通过鼓励诚信的方式,在未能适时提出的证据资格问题上“以不失权为原则”,辅以训诫、罚款,相对来说惩罚力度小,在现实中也导致了随时提出主义,证据开示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将鉴定意见的适时提出作为其证据资格考量的内容,实行较为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或者在现有基础上加大故意不适时提出的成本,以防止民事诉讼中利用鉴定意见搞证据偷袭。
5.2 确定鉴定意见质证的内容
5.2.1鉴定主体的合格性
鉴定主体的合格性从选任、主体能力及主体品格三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对专家或鉴定人的选任要符合程序,不按照程序选任或“私选”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应视为无效,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其次,鉴定主体能力要适格。鉴定人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是鉴定意见科学性和客观性的基础。如果当被选任的鉴定人不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即使被选为鉴定人,其所表示的意见也不是来自于专业知识,因此其缺乏科学性而应否定其具有证据能力。
最后,鉴定主体的品格要良好。鉴定人无论是作为专家证人还是作为法官的辅助人,都有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影响,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具有良好品格十分重要,直接会对其进行鉴定的证据能力产生影响。
5.2.2鉴定过程的规范性
鉴定过程包括检材的保管,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等几个方面。鉴定过程必须规范,如果不规范,那么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得不到保障,其鉴定意见自然就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
检材的恰当保管是鉴定证据客观性最基本的保障,其包括检材的提取、保存、移交等过程。检材保管的目的就在于避免检材被替换、遗失、发生质变或损坏,以保证在诉讼中的证据价值。
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有效是影响鉴定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目前许多国家都会确立一个操作的标准,要求操作的条件尽量保持一致,最大限度地控制与检验或操作目的无关变量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检验的结果进行分析和比较,这是鉴定证据可靠的保障。
5.2.3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除了依赖上述的几个因素外,还须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首先,鉴定意见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且最后要有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质证主体对鉴定意见的书面形式进行质证、辩论,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鉴定书的内容一般包括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等,其中检验过程的记录是基础,应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分析说明部分尤为重要,应重点审查。因为它主要说明的是首先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然后是如何得出该鉴定意见的,这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关键所在。所以对这部分的审查质证,应着重质证其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合理性以及因果关系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准确得当等。
5.3 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应坚持直接言辞和交叉询问原则
5.3.1直接言辞原则
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直接言辞原则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出席法庭审判,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言词审理原则又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它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不存在,而且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否则诉讼各方自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对上述原则含义的解释可推断出,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诉讼各方亲自到庭出席审判,法官的裁决须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严禁以一方提交的书面卷宗材料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所以在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中,诉讼各方均应出庭,参加法庭审判,而不能仅以书面的鉴定意见代替出庭。
直接言辞原则是保障质证程序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表现为:法庭审判和质证必须在诉讼各方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在场原则”中要求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允许不出庭的情况以外,诉讼各方均必须到庭参与审判;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鉴定人等必须出庭,法庭一般不得以书面的方式对言词证据进行调查和采纳,而需证人、鉴定人亲自出庭向法庭提供言词证据。
5.3.2交叉询问原则
我国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主要围绕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可信程度、鉴定方法的可靠性以及鉴定活动的程序性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如果以一次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则有可能导致质证不彻底,流于形式。因此在保持和发扬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所固有的“效率”优势时,应当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引进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形成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质证程序模式。因此,交叉询问程序的设想如下:
(1)主询问,是指由先提出或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人发出的询问。由于启动鉴定的情形不同,主询问方的确定也不同。若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鉴定人的,那么应当由法官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或仍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定询问次序,对于协商不成的则由审判长依据鉴定证据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来决定;若鉴定人是由法院指定的,那么应当由审判长来询问。主询问的内容主要是围绕鉴定人的资格、中立性、可信性,以及鉴定意见与所证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等问题展开。所以一般先询问鉴定人,即关于鉴定人的适格问题、鉴定人的专业能力问题和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其次是询问鉴定意见,即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方法和过程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最后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信誉予以询问。 主询问的目的是在于充分展示和渲染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从而增强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
(2)交叉询问,是指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或辩护人、代理人针对主询问的内容以及鉴定人和鉴定意见所隐藏或未触及的问题提出质疑,使鉴定人说出与主询问不一致或相矛盾的意见,或说出足以削弱或推翻在主询问中所表达的证明效力。 交叉询问的内容主要是针对鉴定人专业知识的不足、认识的偏差或错误,以及鉴定意见依据的基础、技术方法、操作规程、实验室条件、鉴定意见的逻辑推理等进行的。所以对鉴定人的质疑可以围绕其资格、信用性和中立性问题展开。因为依照英美法系的质证规则,可采用诱导式的询问方式,对于主询问中可能存在的不明确、有矛盾或疑点的问题进行揭露,所以可以对鉴定人的品格、资格、经验与经历等进行诱导性询问,这样可以暴露出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揭示某个证人不可信;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询问,又可围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性推理内容等方面进行,如缺乏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书或推出的意见是违背日常生活道理的鉴定意见都是不符合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另外,还可对鉴定过程、方法和基础资料进行质疑。总之,交叉询问的主要内容应当集中在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上,围绕鉴定人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鉴定方法是否可靠、鉴定过程是否存在瑕疵、鉴定意见是否可信等方面进行。 交叉询问的目的在于通过交叉询问后动摇主询问中鉴定人所提供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信用性和可靠性,而且通过采用诱导性询问来削弱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从而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陈述。
(3)再主询问,是指在交叉询问之后,主询问者再对自己提供给法庭的鉴定人进行的询问。再主询问只是对交叉询问提出事项进行补充或解释,同时也是修补或重塑交叉询问中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的破坏或减损由此动摇法官对此鉴定意见的确信程度,所以再主询问的内容限制在交叉询问所出现的事项上,未经同意,不得再引进新的事项或内容。因为在交叉询问中多为诱导性询问,通常回答或解释存在不明确、模糊的地方,因此通过再主询问程序,获得了补充或解释的机会,对在交叉询问程序中法官动摇的内心确信程度进行修补或重塑。
(4)再交叉询问,是指对方当事人在再次主询问后,对鉴定人所进行的询问。再交叉询问主要是针对再主询问内容进行,不得重复对方询问的问题,对于重复的或无关紧要的问题,法官有权予以制止。因此再交叉询问主要还是限于再主询问中所显示的与鉴定意见有关的事项,应当仅涉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且有再交叉询问的必要性。再交叉询问的目的主要是削弱或破坏再次直接询问中有关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另外,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可以作补充性询问,以此来弥补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不足,而且在询问过程中,要遵守保密原则,且对鉴定人的询问应尊重鉴定人的人格尊严,不侮辱、刁难鉴定人或拖延诉讼。
5.4 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
5.4.1明确专家辅助人在质证中的地位
将专家辅助人引入我国的诉讼程序,让他们在庭审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陈述说明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增强了当事人的质证能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与关系如何,还没有完全区分清楚。
专家辅助人不是鉴定人。大陆法系的鉴定人是由法官任命的。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法官虽不直接指定鉴定人,但通过一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常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指定鉴定人实施鉴定,因此不受当事人影响的鉴定人相对较为中立,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能为法庭及当事人接受。鉴定人从事的是一个完整的司法鉴定活动,从司法鉴定启动、占有鉴定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合法性均有法律规制,鉴定人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和科学的技术方法得出专业性意见,具有辅助法官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的功能。而专家辅助人主要功能在于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同时专家辅助人受当事人的聘请因此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可以像律师一样不提对聘请方不利的问题。而且,虽然鉴定人同专家辅助人在纯技术层面上要求是一样的,都必须客观,但是相对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在资料的占有上有优势(如有检材原料,足够的样本等)。因此,专家辅助人显然不具有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专家辅助人不是诉讼代理人。我国民事诉讼代理人是依据当事人的授权,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掌握的是法律及相关方面的知识或者技能,而专家辅助人掌握的则是其他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或者技能。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只要是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授权范围以内都是有效的,其发生的法律效果当然由当事人承担,而专家辅助人以本人的名义陈述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不当然受当事人的影响。因此,专家辅助人显然不具有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本文认为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以将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这样才能更好地让其参与整个诉讼活动,彰显其在质证中的功能,达到弥补现有鉴定制度、强化当事人质证能力以及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的作用。
5.4.2明确专家辅助人质证中意见的效力
专家辅助人在质证中出具的专家意见效力如何,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将其列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同时,由于如前文所述,专家辅助人不具有证人、鉴定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其所出具的专家意见也不能归入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之中。
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问题,本文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成为法官认定事实和进行裁判的依据。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从立法上,我国证据法中明确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显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包括在内。二是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是由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主观上或多或少带有一定偏向性,如果将其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不利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本文认为我国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在质证中不能作为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不能成为法官事实裁判的依据。专家辅助人可以通过对鉴定人的质证以及对专门性问题的解释,来影响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使法官怀疑甚至推翻鉴定意见。
5.4.3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力义务
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能够使其在鉴定意见质证中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保障其参与诉讼活动。本文认为专家辅助人在鉴定意见质证中应当具有以下几种权利:(1)审查鉴定报告的权利,针对鉴定人根据专业知识进行鉴定活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专家辅助人可以要求阅读并进行审查;(2)查阅诉讼材料的权利,对于诉讼活动中应当公开的一切诉讼材料,专家辅助人顾问均有权进行查阅。(3)说明专门性问题的权利,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可以应当事人或法官的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阐释说明;(4)质询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有与鉴定人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也可以与对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
本文认为专家辅助人的义务包括:(1)出庭义务。如果在庭审中不出庭的话,专家辅助人就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可以规定如专家辅助人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给予其罚款或者行政责任。(2)真实义务。专家辅助人是一方当事人花钱聘请的,可以有一定的立场倾向性,在庭上提出对己方有利的内容,但是不能违背职业道德作伪证,对案件进行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否则应负法律责任。(3)保密义务。专家辅助人应对在诉讼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的秘密予以保密。
5.4.4规定专家辅助人法律援助制度
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仅规定了律师援助制度,即在律师的参与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形下,法庭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律师。然而,随着更多专业性很强的证据的广泛运用,无疑有必要进一步扩展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确立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本文认为在专家辅助人制度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其内容可以参照关于律师援助制度的相关做法。主要内容包括:
(1)承担援助义务的主体。我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家名册,被记录进名册的专家有义务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而在此之前,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
(2)援助资金的来源。虽然可以在制度中规定由专家无偿承担一定的援助义务。但是,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不可避免要产生相关的费用。可用通过XX补贴或者其他多种渠道作为援助的资金的来源。
(3)援助的条件。由于实际中需要援助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但是援助的资金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给所有有需要的人提供援助。因此,本文认为只有下列三个条件同时存在,才可能得到专家辅助人援助:第一,当事人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知识较复杂且对案件最终裁判起重要影响;第二,当事人无力聘请专家辅助人;第三,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6章 结语
鉴定制度的完善对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和认定证据、化解社会矛盾、树立司法权威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
鉴定意见必须经过质证才能成为定案依据。我国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采用鉴定人模式,保障鉴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但是不可避免造成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法官占据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对抗性弱的困境,也使得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难以得到保证。
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将有助于逐步解决鉴定意见难以有效质证的问题,完善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真正地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证。然而,完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是极为复杂的工作,由于专业水平和资料采集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文的研究依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构建的分析不够深入,提出的改进意见仅停留在表面上,还需要进一步详细分析。存在的不足之处,我将在今后的研究中继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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