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背景下对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研究

我国互联网科技日渐进步,互联网逐渐开始成为我国公民获取信息及表达自身观点的重要途径。在新媒体背景下,依托先进新媒体信息技术与信息传递平台所传播的信息往往可能包含有国家安全信息、个人隐私信息、商业机密信息等一系列重要信息。可以说新媒体背景下信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目前人们生活与工作的各个领域中均离不开互联网技术,网络已经成为了成为了人们接受信息的一种重要渠道。可以说,新媒体背景下的信息传播已经开始广泛的介入到现代生活之中,并日益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但与此同时,在新媒体信息传播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的大背景之下,现有的法律体制与立法无疑已经很难满足新媒体背景下对信息安全的保障需要。伴随着我国新媒体信息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信息犯罪手法与方式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现象不断出现。但基于立法以及司法体制发展的相对滞后性,在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原则及立法缺失的限制之下,我国现有刑法立法以及司法体制无疑已经很难满足与新媒体时代对信息保护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无法为国民提供相对明确的新媒体领域信息刑事犯罪预测性。有鉴于此,在新媒体行业与技术广泛发展的背景下,针对新媒体背景下信息安全问题进行相关刑法保护研究,无疑是我国新媒体行业发展以及国家、个人、社会信息保护的迫切需求。

  (二)研究意义

  基于发展新媒体信息传播技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XXX需要,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与信息安全环境已经成为了历史潮流的必然选择。伴随着新媒体的广泛出现以及信息传播技术的高速发展,新媒体时代对于信息安全的保护以及网络法制建设均已经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与要求。因此,对于新媒体时代的信息安全保护而言,必须建立在刑法的高度依赖之下。如何不断加强网络法制建设;如何不断增强惩治利用新型媒体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刑法力度,如何提供给公民应有的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法律保障,如何在处理新媒体信息犯罪的过程之中做到有据可循,有法可依,诸如此类问题均为我国法律界在面对新媒体背景下的信息传播时所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如何解读新媒体背景下信息传播安全的刑法保护问题,并对相关发展方向做出一定研究预测,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

  二、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一)新媒体的概念及内涵

  新媒体属于相对概念的范畴,是广播、报刊以及电视等传统媒体在之后所发展起来的新形式的媒体形态,它包括网络媒体、数字电视以及手机媒体等。新媒体的概念也相当宽泛,它利用网络技术以及数字技术,通过互联网、无线通信网、宽带局域网以及卫星等多种渠道,同时还有电脑、数字电视机以及手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娱乐服务以及信息的传播形态。从严格意义上说,新媒体也应该叫做数字化新媒体。

  (二)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区别

  2.2.1信息传播方式的变革
  近年来,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在此背景下,有别于传统媒体的新媒体产业及新媒体技术也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在信息的传播过程之中,传统媒体一直以来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传统的信息传播媒介主要包括电视、广播以及报纸期刊等方式。在传统媒体时代,公民通过媒体获取信息的途径无外乎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而诸如此类传统媒体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无疑是一种单向传播方式,即新闻机构向受众传播,没有受众的信息反馈这一环节,受众只能被动的接受信息,而缺少公开就信息发表意见的途径。而对于新媒体时代而言,信息受众无疑深入广泛的参与到了信息传播的过程之中。以新媒体软件微信为例,通过群聊、朋友圈等软件服务,用户不仅仅是信息的单纯接受者,同时也成为了信息的传播者。因此,对于新媒体信息传播而言,犯罪主体的涵盖大大延伸,犯罪行为的产生更具不可预测性。
  2.2.2信息犯罪的犯罪主体涵盖性延伸
  传统媒体时代,信息的传播多依靠报纸、电视新闻、杂志等传统媒体完成。诸如此类传统新闻媒体,在其信息传播的过程之中往往会受到较为严格完善的监督与管理。与此同时,传统信息传播模式下,信息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单位犯罪。例如在电视新闻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如发生侵犯个人隐私行为的不当信息披露,犯罪主体的认定无疑即为电视台等单位。但对于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传播而言,伴随着新媒体的广泛发展,一条微博转发、一个朋友圈状态,均有可能造成公民信息犯罪行为的产生。有鉴于此,对于信息安全问题而言,新媒体时代与传统媒体时代最为显著的不同之一即为犯罪主体涵盖性的大大延伸。

  三、新显现的新媒体信息安全问题

  新媒体时代,伴随着互联网科技与新媒体技术的日益发展,信息传播的速度急速提升,信息传播的覆盖面日益增大,信息的存储方式、处理方式均有其自身变化。近年来,由于软件漏洞、平台故障、人为失误以及黑客攻击等原因,信息泄露事件不断发生,信息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公众所广泛关注的焦点。与此同时,诸如此类变化的广泛发生无疑对新媒体时代的信息安全问题构成了重要挑战,也对刑法保护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
新媒体背景下对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研究

  (一)国家信息安全问题

  近年来,我国国家信息安全问题面临的挑战日益增多,国家安全问题集中显现。而国家信息安全问题集中凸显的重要原因之一,无疑应归结为新媒体技术的突飞猛进。首先,在新媒体平台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针对我国关键性国家信息展开的信息窃取等间谍行为日益增多。2014年,我国哈尔滨大学一航天专业硕士学生常某某利用自身学习、实习机会,出卖国家关键技术文件资料多达20余份,造成了国家关键领域信息的严重泄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常某与境外间谍的联络、沟通、金钱交易以及信息传递均依托QQ等新媒体平台进行。其次,在新媒体平台与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针对我国国家信息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日渐呈现出隐蔽性特点。近年来我国媒体报道了多起境外间谍人员窃取我国国家机密信息事件。在多起国家信息泄露案件之中,境外间谍是均利用QQ、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建立结识犯罪嫌疑人,然后指挥犯罪嫌疑人从事信息犯罪活动。在窃取军事信息等国家安全信息的过程之中,犯罪人的身份涵盖范围十分广泛,且往往伪装成驴友。摄影爱好者等身份。由于新媒体平台信息传播具有私密性特点,且犯罪人员的身份构成范围大大拓展,新媒体背景下针对国家信息安全问题的预防、刑侦、司法实践往往困难重重。再次,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与便捷性大大提升。传统媒体背景下,相关领域的国家机密信息窃取尚需依托纸质文件进行传递,且受交流条件、交通等诸多条件的限制。然而新媒体背景下,国家安全信息一旦遭到盗取就意味着损失已经出现,很难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例如,间谍人员一旦拍摄到我国相关保密军事设施或成功获取到相关机密信息,获取的同时往往就已经通过QQ、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完成了信息传递。即便相关人员在短时间内发现了间谍人员,也无益于国家信息的保密与追回。最后,由于新媒体时代信息沟通的便利性以及刑法针对信息安全问题的预测性缺失,普通公民无意间造成国家信息泄露的行为日益增多。例如当前网络军事网站在新闻发布页面大多提供了网友留言评论区,甚至设置了专业论坛。一些境外间谍份子利用论坛等新媒体平台,经常发布诋毁中国军事体系、XX行为的虚假挑逗信息。一些网友出于爱国主义精神,往往会根据自身所掌握的实际情况进行辩驳。而国家信息的泄密行为恰恰就是发生在这种辩驳式的留言过程之中。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网友的保密意识与法律意识不强,一方面也应归结于我国刑法体系所提供的法律预测性不强。有鉴于此,我国国家信息安全问题在新媒体时代无疑面临重大挑战。国家信息安全问题是关乎着我国国家安全的关键性问题,依托行政法规等规章制度无疑难以有效抑制针对国家信息犯罪活动的发生发展,因此无疑需要依托具备强制性、惩罚性最强的刑法立法、司法予以解决。

  (二)商业信息安全问题

  伴随着新媒体技术的高速发展,黑客技术等信息窃取技术也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时期。2014年12月6日,索尼公司遭到黑客袭击,致使2600万索尼用户信息遭到泄露。这也是有史以来最大的一起商业信息泄密事件。泄密事件对索尼及其旗下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甚至一度引起日本社会恐慌。相关商业领域的信息泄密事件在我国也日渐发生。例如2014年6月,我国证监会通报了中信整卷的泄密行为。该信息泄密事件的起因即为张某通过新媒体平台微信,依托群聊与朋友圈等软件功能披露了丽江集团的商业机密信息。由于新媒体平台传播信息的快速性以及发布信息的不可追回性,该事件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诸如通过邮件、QQ、微信等新媒体平台窃取商业机密信息的行为更是层出不穷。有鉴于此,我国商业信息安全无疑面临着诸多挑战与问题。对于商业信息安全问题而言,往往决定着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针对商业信息的刑法保护,同时也决定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得到稳定发展。更为重要的是,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了当代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新媒体也已经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工具。在可以预见的讲来,新媒体必然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不能有效预防、制裁新媒体背景下的商业信息泄密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势必受到重大不利影响。面对新媒体背景下的商业信息安全问题,我国诸多XX部门及立法机关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以及规章制度。而对于新媒体背景下的商业信息安全问题而言,刑法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作用。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总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者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新媒体背景下,信息技术与信息安全要求均已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基于商业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以及其对法律制裁性的需求而言,采用的是刑罚手段,对新媒体背景下商业信息安全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无疑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所起到的也是一种保障和后盾作用。

  (三)个人隐私信息安全问题

  2008年,陈冠希等一批当红明星的个人私密信息遭到外泄,并通过新媒体网络平台得到了广泛传播。时至今日,事件所牵涉的诸多明星生活仍旧遭受到这一事件的影响。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严重危害性可见一般。随着新媒体以及新媒体技术的高速发展,诸如人肉搜索、个人信息买卖等个人信息窃密行为屡屡发生。诸如此类事件的发生无一不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以及其正常生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与困扰,乃至于改变了当事人的人身轨迹。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社会公民所面临的共同性问题。复印个人身份资料、报考英语职业资格考试、网络购物、发送电子邮件,任何一种正当的生活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在新媒体背景下,公民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均面临着重大威胁。面对层出不穷的个人信息窃取行为、黑客行为、个人信息买卖行为,我国XX甚至已经开始通过刑法手段予以预防、制裁。2009年,我国正式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对刑法法条的增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通过最为严厉的、制裁性最强的刑法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足以证明我国所面临的严峻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然而即便是在刑法明确规定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的背景之下,伴随着新媒体及新媒体技术的高速发展,我国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依旧面临严峻挑战。一方面,新媒体及新媒体技术的高速发展,造成了个人信息安全性的降低,诸如犯罪主体认定、罪名认定、量刑标准等现实的刑法司法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面对诸如人肉搜索等新型个人信息披露行为,我国当前刑法司法体制难以有效应对。再加上诸如公民个人信息保密意识不强、黑客技术手段不断发展等因素,即便我国刑法针对个人信息安全问题进行了相关立法,但依旧未能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当前严峻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所面临的严峻形势。

  四、我国现有刑法体制对信息安全的保护不足

  (一)当前刑法体系无法有效对信息犯罪进行犯罪遏制

  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即为为行为人提供预测性标准,以便行为人通过立法规定衡量自身行为是否一般性的社会规范与道德标准,以便到达遏制犯罪行为发生的目的。但对于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而言,针对信息犯罪得刑法立法与司法无疑存在一定现实问题。首先,新媒体时代,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存在罪名不足的问题。我国刑法针对信息犯罪问题,规定了非法窃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信息罪等罪名,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信息安全。但是在当前的刑法体系之中,针对新媒体背景下的信息安全犯罪行为,这种保护无疑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当前刑法仅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那么新媒体背景下,并计算机侵入但却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犯罪行为又该如何界定?例如人肉搜索行为。并且即便当前刑法规定了入侵计算机系统罪,但是对于这一罪名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释范围也过于狭窄。当前刑法立法仅仅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那么对于入侵个人计算机系统、商业计算机系统、国家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的信息犯罪行为有该如何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当前刑法对于信息安全犯罪的相关立法规定之中均规定为故意犯罪,例如刑法第286条、285条。但是在现实生活之中,必然存在公民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的信息泄露事件。基于新媒体背景下信息传播的快速性、高效性、重要性,这种过失行为也会对国家、社会、个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刑法解释范围的狭窄、关键性罪名的缺失无疑导致了当前刑法体系应对新媒体背景下信息安全犯罪的难以适应性。其主要表现即在于国民难以通过刑法对自身信息操作行为进行有效预测。可以说,当前刑法体系无法有效对信息犯罪进行犯罪遏制。

  (二)新媒体背景下针对信息安全的刑法体保护体系有待完善

  首先,现有刑法体系针对信息安全犯罪的量刑幅度过小。《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了信息泄露犯罪的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对于这一量刑标准而言,情节是否严重的判定标准应如何界定?情节严重与否的判定标准缺失并非是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更多体现的是针对信息安全刑法保护体系的构建缺失。
  其次,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之中的相关量刑规定,信息窃取及泄露行为的最高量刑标准为三年。按照现行刑法第285条、286条规定的计算机犯罪定罪量刑,其量刑也为最高不得超过三年。而在当前的新媒体背景之下,信息窃取与泄露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相当巨大,对于受害人正当权益的侵犯也十分严重。国家信息的泄露很有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社会金融信息的泄露很可能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个人信息的泄露甚至可能影响受害人终生的正当生活。对于信息窃取与泄露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危害而言,我国当前刑法对于相关违法行为的定罪量刑无疑过于轻微。

  (三)行为人低龄化与当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冲突

  新媒体时代,新媒体技术广泛发展,且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不断加快。因此,对于新媒体而言,广泛参与研发、使用的群体具备低龄化的特点。与此同时,新媒体用户以及新媒体技术的掌握人群也日渐低龄化。以此为背景,新媒体信息犯罪的行为人年龄也日渐呈现出低龄化特点。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明确规定了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应该说,新媒时代的信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不小于杀人、防火等行为,甚至新媒体时代的犯罪行为很可能会危机到国家社会的稳定发展。但是,在当前的刑法体系之中,如果从事信息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年龄过低,那么则无疑无法有效受到刑法制裁。可以说,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缺乏对低于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行为人的制裁手段。

  (四)新媒体背景下的单位信息犯罪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在刑法所规定的涉及到信息犯罪问题的罪名之中,并未提到单位犯罪的内容。当前我国刑法体系,在单位犯罪内容方面的立法缺失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法针对信息犯罪问题的司法实践困难。我们必须注意到在新媒体背景下,单位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完全可能造成信息泄露,甚至主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个人信息,进而构成信息犯罪。例如借助黑客手段盗取竞争对手商业机密,已达到击败竞争对手的目的。由此可见在新媒体时代,以单位为主体的,有组织的信息犯罪发生范围相当之广泛。而当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之中,对于单位信息犯罪这一现实问题仍存有巨大的立法空白。立法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当前刑法对于单位信息犯罪问题司法实践的困难。有鉴于此,对于单位信息犯罪的立法而言,我国当前刑法体系无疑还有待于完善。

  (五)未能彻底贯彻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的中心任务是维护国民的人权和自由。基于刑法的任务与作用,相比较于其它法律,刑法所进行的惩罚也是最为严重的。出于保护国民人权与自由,以及限制国家刑法权过渡膨胀的需要,刑法权以及刑法司法实践必须被严格限制。因此,刑法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标准进行。但是对于我国刑法典而言,其253条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立法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时至今日,我国尚未能出台一部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由于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缺失,因此我国法律至今也未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与范围进行准确界定。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之中,却明确的提及了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信息的范围有当如何界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又当如何判别?在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无法确定的前提下,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实践又当如何进行?
  一方面,我国刑法典未能在针对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过程之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另一方面,在我国人大常委、最高检擦院、法院的相关法律解释文件之中,也未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准确说明与界定。由于对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界定的困难,我国刑法在相应的司法实践领域遭遇了诸多司法实践困难。可以说,当前任何针对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实践,均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

  五、完善新媒体背景下我国刑法保护体系的可行性建议

  (一)增设关于信息安全的刑法条文并扩大刑法关键词解释范围

  针对当前我国刑法在解决信息犯罪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我国刑法应首先在立法层面增设刑法条文,扩大刑法关键词的解释范围。首先,刑法立法应增加关于信息犯罪的罪名,对新媒体背景下的信息犯罪犯罪构成、犯罪主体认定等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其次,我国刑法应适当提升针对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信息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威胁以及损失而言,三年以内有期徒刑的定罪量刑标准无疑很难起到对信息犯罪行为的遏制作用,同时也有违法律公平性的原则。我国刑法在立法过程之中,应首先确定信息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标准,然后依据标准制定阶梯式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信息犯罪的最高处罚标准而言,我国刑法在立法过程之中可以予以大幅度提升。最后,我国刑法应扩大相关法条之中关键词的解释范围。新媒体广泛高速发展的背景之下,当前刑法285条与286条之中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的认定无疑具有极大的局限性。通过立法手段,刑法应将计算机系统的认定范围扩张至商业计算机系统、社会金融计算机系统以及个人计算机系统,以便更好的在新媒体背景之下为信息安全提供刑法保护。

  (二)完善新媒体背景下的刑法保护体系

  对于新媒体背景下的刑法保护体系而言,尚需在司法实践与立法层面予以完善。首先,我国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应借鉴国外先进的信息保护刑法经验,不断完善自身针对新媒体背景下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工作,不断改善自身面对新媒体背景下信息安全问题的司法实践。其次,我国应设立专门性的《信息安全保护法》,
  并以信息安全为中心重构刑法保护体系。通过制定专门性的《信息安全保护法》,一方面可以补充现行刑法体系之中对于新媒体背景下信息犯罪问题的立法缺失与不足,在罪名、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单位犯罪等问题上对现行刑法体系进行补充。另一方面,通过颁布专门性的《信息安全保护法》,可以有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之中一系列的信息安全刑法司法实践问题。例如通过颁布专业性的《信息安全保护法》,可以对诸如“人肉搜索”、“犯罪主体涵盖性不足”“新媒体背景下信息犯罪对象模糊”等司法实践问题予以处理解答,也可对相关刑法条文关键词进行进一步解释,确定新媒体背景下信息犯罪的刑法定罪量刑标准。

  (三)适当降低新媒体信息犯罪的主体责任年龄认定标准

  在新媒体时代的信息犯罪之中,低龄化的趋势已经显现,青少年的犯罪比例不断增大。对于此类低领人群的犯罪而言,其犯罪往往不涉及到商业动机或者政治目的。在一些低龄青年入侵计算机系统并盗他人信息的案件之中,诸多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仅仅为对新媒体技术与软件功能的好奇心与尝试心理。但是即便如此,诸如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以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程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样严重,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刑法制裁,以便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有效遏制。而适当降低新媒体信息犯罪的主体责任年龄认定标准无疑是较为有效实际的解决方式。

  (四)完善单位信息犯罪相关立法

  新媒体背景下,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息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结论

  伴随着新媒体以及新媒体技术的高速发展,当今时代信息传播的手段不断增多,效率不断增加,速度不断提升。但是正是在新媒体时代高速发展的同时,依托先进新媒体信息技术与信息传递平台所传播的信息同时也面临着极大的泄露风险。无论是个人私密信息、国家安全信息亦或是社会经济信息,在新媒体时代均面临着极大的安全问题。在此背景下,唯有依托最具强制性与制裁性的刑法体系对信息安全进行保护,才有可能有效保护新媒体时代的信息安全,维护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虽然当前我国刑法体系在保护信息安全方面还存有一定的不足,但是随着对我国社会对信息安全问题的日渐重视,随着刑法立法与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对于新媒体背景下的信息安全保护必将更为高效、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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