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

摘 要

如今,伴随着“共享经济”以及“互联网+”的迅速展开,网约车作为“互联网的产物”之一得以在中国出现,并在各个城市得到快速发展,逐渐被大众所接受和使用。网约车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资源有效地进行优化和使出行的效率得到很大的提高,而另一方面则是容易引发相关的安全隐患。在这一类安全隐患所导致的安全问题中,网约车平台身为相关主体之一,其法律地位如何、是否需要负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类型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实务中对于此类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难以得到明确规范。

本文将从网约车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出发,在厘清乘客、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这三方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阐述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滴滴打车”为例)。

关键词:网约车网约车平台公司法律地位 法律责任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持续发展,出租车行业迎来了新的“春天”。“网约车”这三字逐渐走进大众的视野并被人们所接受,成为人们交通出行的首选。这一交通出行方式在给人民带去便捷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笔者看来最重大的隐患为乘客的安全得不到保障,而网约车平台公司做为其中的“重要媒介”,存在管理不佳、体制不健全等问题,并由此引发了诸如网约车恶性事件的发生。

因此,本文通过阐述网约车的概念、特征以及其在中国的大致发展,解释网约车平台公司、乘客和网约车司机三方的法律关系,讨论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问题。最后,立足于理论与实践,揭露我国现行网约车的缺陷,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的分析,力证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

关于网约车的概述以及现状

     (一)网约车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即乘客通过使用相应的打车软件通过网上“预约”的方式,来获取打车服务,从而顺利出行的交通方式。举个例子,以“滴滴”为例,即乘客在出行时通过使用“滴滴”,软件通过授权获取乘客的定位,乘客在“滴滴”上可以看到附近是否有车辆,在上面输入自己前往的目的地,“滴滴”公司获取乘客与司机的位置和前往路线,根据双方定位和前往方向从而对司机进行派单,司机通过乘客的定位去搭乘乘客,从而出行的交通方式。

因此根据上述对于网约车的定义和例子说明,能够分析了解到网约车具有以下特征。

1、网约车涉及的主体多元化

基于网约车得出的概念和有关概念能够得知,网约车这一服务行业中涉及的主体包括有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司机和乘客三方主体,相对于传统出租车行业运营模式中只有出租车司机和乘客两方主体来说,网约车这一行业主体就显得较多,以此同时法律关系也显得比较多方面。

 2、网约车类型多样

网约车中提供的车型多样,叫车服务不同,价格各异。如今的网约车软件中具备的叫车类型大多数包括有顺风车、快车、专车等类型。顺风车由于价格相比较于其他类型便宜更受人使用率高。相比较传统出租车行业只有出租车这一种类型选择种类单一而言,网约车的类型多样就显得更为鲜明。

(二)网约车的运营模式

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大致可以分为运营模式类型和运营模式种类,运营模式类型分为两个板块,即为网约车平台非自营模式和网约车平台自营模式;而网约车运营模式种类则比较多样,通常被大众所周知的有出租车、快车、顺风车、拼车以及专车运营模式。

1、网约车的运营模式类型

第一,网约车平台非自营模式,就是类似于“滴滴”。在此类网约车模式中,其主要被分为三部分:要约人、承诺人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这种模式中,要约人是在网约车平台上发布用车信息的用户,承诺人则是网约车司机,交易产品本身则是乘车出行这项服务,而网约车平台则像是作为“中间人”的形式存在。其与另一种模式类型不同之处在于网约车司机这一主体,该主体不隶属于网约车平台公司,其实际上是以独立的个体存在。

第二,网约车平台自营模式,典型代表就是“神州专车”。在这种网约车模式中,主要被分为两个部分:乘客、专车司机。在这类模式上,可以解释为平台上所使用的车辆是属于某一公司,公司通过劳务公司雇佣司机,司机持证上岗,在有用户需求的时候,把自己公司旗下的车辆交付给司机,由司机进行出车任务。

2.网约车的运营模式种类

出租车运营模式,即出租车司机在扮演出租车司机的同时,还通过申请并注册成为网约车车主,由此加入网约车服务这一行业,成为一名网约车司机。在跑出租的同时,可以接网约车的单,即通过网约车平台把信息整合发送给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由此进行接客。这种模式显著地减少了出租车的空载率,并把出租车行业带进互联网行业之中,一举两得,出租车司机可以由此提高运行效率及收益,出租车司机与乘客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快车运营模式,私家车主携自有车辆加盟网约车服务,成为网约车这一行业中最重要的车辆来源,乘客通过平台发布用车信息,附近司机在短时间内接单并快速到达,相对于别的模式来说经济便捷。快车没有起步价,下单的时候有个预估价,之所以叫做快车,是因为越快到达价格越实惠。这种模式中,平台将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用,这笔费用的来源则是在乘客支付给网约车司机中的乘车费用按一定比例抽取得来。

顺风车运营模式,又被叫做为“搭乘顺路车”,即乘客在网约车平台发布用车信息,网约车车主在网约车平台展示自己的车辆、车主及行车线路信息,以及在出行过程中是否接受他人拼车、接受几人拼车的信息。从上述双方提供的信息,网约车平台将乘客的用车信息与出行线路大致相同的私家车主的信息进行连接匹配,乘客与网约车车主通过平台达成出行合意,从而出行。这种模式,对于乘客和网约车司机来说即方便又便捷,价格也是相当经济实惠,并有利于缓解城市拥挤,高效利用资源。但是很容易拖延到达目的地时间,因为中途顺风车要搭乘别的乘客,于此同时亦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拼车运营模式,类似顺风车模式,乘客通过平台发布拼车信息,平台通过信息的连接匹配,将目的地附近的拼车订单进行信息整合,然后司机通过平台显示的拼车信息接单,从而实现拼车出行。这种运营模式,是顺风车运营模式的另一种显现。

专车运营模式,即专用车出行服务。一种是类似快车模式的,但是其与快车模式又有所不同,其相比较于快车而言舒适度较高、价格也更贵。还有一种是预约模式,乘客可以根据个人情况选择使用的用车时间、车型、等各种其他附加条件。例如在特定的时间预留接送服务。

(三)网约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2018年出现了“空姐事件”、“乐清女孩遇害案”等诸多网约车恶劣事件后,我国对网约车进行了一系列的整改以及出台了相关法规。

在一系列相关措施的出台之后,“滴滴出行”顺风车模式下架整改,但是在市场上顺风车模式依然存在,并被人们广泛使用。而一旦发生网约车事故,往往是网约车司机承担法律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是不明确,人民往往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要求其作出相应赔偿,可供引用的法律条文则是少之又少。可见,即使有一系列相关措施的出台,中国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规制依然存在诸多的不完善。

网约车服务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网约车中包含的三方主体,网约车服务中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乘客的法律关系、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关系、网约车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关系。

(一)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乘客的法律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以及在大众的认知里,乘客与司机之间往往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依笔者来看,在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在网约车事件中,乘客通过平台发布用车信息,平台把信息整合提供给司机,司机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接单。虽然在网约车这一事件中,网约车司机与乘客的法律关系是依托于网约车而存在的,但是并不妨碍网约车司机在运输合同中主体的成立。

(二)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关系关于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关系,学说众多,具有代表性的有: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说。

1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对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网约车司机和乘客两者能够达成运输合同,这个前提是网约车平台在这其中为双方进行信息整合并匹配以致双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并且在网约车运营之中,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运营利润主要是来自于乘客支付给网约车司机的乘车费用,在这笔费用中按一定的比例收取,由此认为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从居间合同的定义来看,居间人对于合同本身将如何进行是没有实质的介入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只不过是在合同完成时获得委托人给付的相应报酬。在现实实践中,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权限远远大于居间人的权利,平台实际上充当着运输调解功能,网约车司机和乘客并不能完全的进行双向选择,达成双方合意,这其中网约车平台起到较大的作用和行使一定的介入权。

2、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以理解为双方主体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给用工者,然后用工者依法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工作方式。在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司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并且双方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网约车司机的义务只需要按照网约车平台的要求提供个人信息以及车辆信息,两者不存在隶属关系,网约车司机不享有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员工待遇”,因此双方更像是劳务派遣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约车司机相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而言,可以看作是“员工”的存在,所以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两者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劳务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用工单位,乘客为用工者,网约车司机为劳动者。

(二)网约车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关系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可以认定其属于“承运人”。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乘客之间是特殊承运关系,在两者的承运关系中,司机作为实际承运人,而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即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两者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合同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特殊承运人责任。

四、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

网约车平台公司法律地位界限模糊,同时也导致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难以界定,于是自网约车发生事故以来,明确网约车的法律地位成为了众多学者探讨的方向,从现如今学者的各类学说以及理论和立法的角度,大致把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主要定位为居间人、经营者、承运人、特殊承运人等主要几种观点。

1居间人

居间人,意在居间合同关系当中,为委托人和第三人两者能够顺利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告知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但是网约车平台公司并不完全符合仅作为介绍、协助作用的居间方定位,因为其在网约车的交易中对每笔交易都直接参与指派并对网约车司机进行一定的约束和管理。网约车的地位与权限远高于居间人,并且在网约车的交易中参与度较高,无论是对乘客还是网约车司机,更何况如果单纯的把网约车平台公司认定为居间人,则在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产生损害纠纷时,网约车平台就无需担责,这显然明显降低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2经营者

依据《暂行办法》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这其中包括对网约车司机的培训教育,也包括对车辆运营的规模要求。从生活实践中,类似于“滴滴”这样的出行平台实际上也在平台上作出了平台规则管理型约定,并由此进行其运营管理。由这些规定很明显的看出,网约车平台公司不仅仅是《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而是对车辆和网约车司机具有管理职责的经营者。

3承运人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网约车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实际上所从事的与承运人相比又有所不同。在普遍情况下,普通承运人对驾驶员进行统一管理,但并不参于合同的订立,但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网约车司机与乘客的媒介,对每一次客运合同的订立都有参与。并且在普通承运人当中,驾驶员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而网约车中,驾驶员可以对乘客的订单进行单项选择,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无责取消订单。所以相对于普通承运人而言,网约车平台公司又显得有点特殊。

4特殊承运人

这一概念起源于X,因为特殊情况的出现,所以出现“特殊”承运人这一概念。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定位上使用这一概念会使得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本质更加明确,与此同时也肯定了其与传统出租车在运营模式上的有所不同,更是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法律责任的承担这一方面不同于普通承运人做了铺垫。

在笔者看来,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的认定上适用特殊承运人这一认定更为妥当。特殊承运人相比较于普通承运人的特殊性在于“和而不同”,主要表现在于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运输中行使的介入权远远大于普通承运人,同时也和普通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人们对于网约车的认知大多数为网约车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互联网的产物,但是又有别于普通承运人,对其存在所以难以界定,更别提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定位了。但是如果把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特殊承运人,一方面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能够明确其在网约车中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其又可以具有特殊的免责事由,符合网约车平台公司本身的特性,且与普通承运人相比,其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有利于网约车的发展。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以“滴滴打车为代表”)

自2018年“滴滴”出现“空姐遇害案”之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网约车这一行业中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就引发了关注和讨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

1、侵权责任

由于以“滴滴”为开始的网约车导致的各类侵权事故频发,较为人知的比如说“空姐遇害案”、“乐清女孩遇害案”等,此类案件可以将其归入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当中。因为这类案件的出现在一定角度上反映了“滴滴”对车辆以及网约车司机的忽视,即使在这之后“滴滴”下架了顺风车这一类型并增加了相应措施,仍是不完善,依然存在有不积极作为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网约车造成的伤害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因此很难把刑事责任用在“滴滴”上。但是如果依据《暂行办法》中有关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规定,即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于运营车辆资质负有审查、报备和对网约车司机的审查、培训和安全管理以及对乘客的安全保护义务和责任,则可以在此类事故发生后,根据造成损害的原因以及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滴滴”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具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先由“滴滴”先行赔付,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后再根据损害情况向网约车司机追偿。

2、合同责任——承运人责任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把网约车平台公司以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化,则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笔者的理解,假如乘客在搭乘网约车过程中,遭遇司机人身侵权或者在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救助所遭受的伤亡损害,乘客及其家属可以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地位上认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会比较困难,但是我们可以把其法律地位暂且定位特殊承运人,由此承担法律责任。

3经营者责任

依据《暂行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来,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经营者。以“滴滴”为例子,滴滴作为经营者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保证其平台上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打个比方,如果乘客在使用“滴滴”出行时,乘坐时遭遇人身或者财物损害,从这一方面进行分析,作为该服务的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向服务者索要赔偿。虽然“滴滴”不是现实生活中服务乘客的人,但是司机是由“滴滴”提供的,加入以劳务关系认定司机与“滴滴”之间的关系,由此可以得出,假如“滴滴”以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存在,则乘客以消费者的身份自居,可以向“滴滴”这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索要赔偿。

以上观点中,笔者更为认可承运人责任。第一,侵权责任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而言,网约车平台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在这一关系上难以认定;如果说是间接侵权,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侵权的直接规定,所以,侵权责任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这一主体并不太符合。第二,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以“滴滴”为例展开探讨,“滴滴”只是提供网约车的平台,具体进行乘车出行的双方是乘客与司机。对于“滴滴”与司机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确,如果以劳务关系认定,则可以要求“滴滴”承担经营者责任,但是这一方面并没有具体法律认定,故要求承担经营者责任还是过于牵强。最后,如果要求“滴滴”承担承运人责任,我觉得是比较恰当的。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明确其要承担承运人责任,法律依据明确,并且放在网约车的现实中,“滴滴”作为提供网约车的平台,提供乘车出行这一服务,乘客是通过“滴滴”这一平台才能达到出行目的,司机则是由“滴滴”平台派出的,根据这一关系把其认定为“特殊承运人”(即承运人的特殊情况化),笔者认为也是较为合理的情况。

结语

希望在未来网约车的发展过程中,网约车平台公司这一主体能够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和何种责任类型的认定上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安全保障更为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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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在论文即将完稿之际,心中不禁感叹时光飞逝。经历长时间的磨砺,从收集、整理、分析,再到修改、完善,整个论文的写作过程得到了许多指导、教诲、关怀和帮助,谨以此页表达我最诚挚的谢意。

四年时光匆匆而过,最难忘的,是我的导师马莉对我的帮助和教诲,每当我带着新的想法请教老师,她总是悉心教导,哪怕是我实习亦或者在家,都仍然和老师保持交流,每每交流中,老师又能为我提出中肯的建议。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老师总是非常精辟地指出文章的亮点和不足,并给出详细而可行的建议,她严谨的治学之风和对学术的孜孜追求将引领我更踏实地前行。

同时,我还要感谢在平时学习中教育我的每一位老师,正是因为有了您们严格、无私和高质量的教导,我才能在这四年的学习过程中充分汲取专业知识、迅速提升学术能力,尤其要谢谢马莉老师在课堂上、在开题答辩中给予我的支持和鼓励。

此外,也感谢我的同门和同窗,感谢各位师兄师姐对我的支持和帮助;感谢你们作为同门、同窗和我的互勉互励,你们每个人身上拥有不同的闪光点,我非常荣幸能在这样一个院系中积极向上地生活和学习。另外在这里,我要特别感谢我的亲人和朋友,感谢父母无私的关爱,感谢舍友的关心和照顾,感谢各位好友的支持和陪伴。

最后,我要感谢参与我论文评审和答辩的各位老师,您们给了我一个审视四年来学习成果的机会,让我明确今后的发展方向。我会再接再厉,不断地完善和提升自己。谢谢您们!

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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