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不断创新,很多新兴产业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微信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之一,其强大的功能就给人们提供了不少的便利。微信代购成为了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受到了人们的欢迎,也引发了“人人做代购”的热潮。微信代购作为合同的新形式,虽可适用传统的合同法,但又与传统的合同存在着巨大差别。本文在参考了前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微信代购的合同法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探究。首先,本文从微信代购的基本概念入手,并对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其次,将微信代购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多方面讨论,从合同的主体、微信代购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以及合同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最后对完善微信购物合同相关主体行为提出一些对策,为今后微信代购这一行业的规范提供参考。
关键词:微信代购 合同法 法律关系 法律问题 对策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微信在2020年1月9日发布了《2019微信数据报告》,公布了多项微信年度数据,其中2019年微信月活跃账号数为11.51亿,如此巨大的数字也说明了微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微信如今作为人们必不可少的社交平台,有着多种强大的功能,除了平时的交友聊天还有消费支付、城市服务等一系列的特色功能,这也催生了微信代购这一行业。微信代购作为新型交易方式,其便利快捷性很受人们追捧。但每一事物的存在都是有利有弊的,正是因为我国的立法水平并没有那么完善,使得微信代购与我国相关法律难以适应,也从而导致常有关于微信代购纠纷的相关报道。因此,对微信代购进行法律研究十分必要。本文主要从合同法角度对微信代购行为进行分析,论述微信代购的基本概念,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对微信代购合同的主体问题、合同订立的程序问题以及合同责任等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并以此为基础对完善微信代购的法律规范提出若干建议,从而为今后微信代购这一行业的规范提供参考,维护网络交易的有序发展。
二、微信代购的概述
(一)微信代购的概念
微信代购作为新兴互联网产物,顾名思义就是利用微信这一社交平台来进行商品买卖交易的行为。最开始的兴起是利用熟人之间的信任开展相关交易,对比其他的购买平台(淘宝、京东等)来说,其优势就在于对买家而言,微信代购的产品价格实惠、质量有保障、款式更多样;对于卖家而言,成本低收益快,比开淘宝店简单,风险小。在微信查找公众号一栏输入“代购”两字,便出现一连串公共营销账号,从红酒、眼镜、化妆品到服装、包包、饰品,品种丰富、款式也很多样。由于微信代购受到大部分人的追捧,网上也开始流传着一系列的段子“人生就像微信朋友圈,你永远不会知道身边的哪一个好友,会成为下一个代购”、“手里拿着哈佛大学的录取通知书,激动的泪水早已模糊了我的双眼……终于,终于实现了心中多年的梦想,可以在朋友圈做代购了”,这也说明了微信代购已经成为社会普遍现象。
尽管微信代购能满足现代市场需求,但也正是由于这种私人代购不用营业执照,也不需要固定场所营业,并且在法律条文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微信代购纠纷频发:网络频频曝出假货横行、货品损耗、售后无门等弊端,至今难以树立大众口碑。
(二)微信代购的法律关系
微信代购关系涉及代购人、购买人、商家以及微信平台等多个主体,产生了多种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微信代购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单一的买卖关系,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
首先,代购人与购买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者关系存在些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一为买卖关系,二则委托关系。代购人在微信发布商品信息,购买人通过微信与代购人联系,双方达成合意,有人认为其中代购行为的实质为买卖,所以两者为买卖关系。但也有人认为购买人授予代购人代理权,委托其自己与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其行为应是委托关系。而笔者较为赞同前者观点。
其次,代购人与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关系较为简单,代购人向商家购买商品时,商家并不知购买人的存在,只认为与代购人形成一般买卖关系,对其两者直接产生法律权利及义务,因此两者关系为买卖关系。
再次,购买人与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商家与代购人进行商品买卖交易时,商家对第三购买者的身份并不知情,虽然购买者收到的货物是由商家直接发出的,但是商家是直接与代购者进行交易订立合同,而非购买者,因此可知商家与购买者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法律关系。
最后,代购人、购买人与微信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微信作为一个即时通讯的社交平台,其最大的功能是交流,在代购人与购买人达成买卖合同合意时,微信平台仅仅作为一个提供交流的平台,并没有参与买卖合同当中,因此,也只能说明微信平台与代购人、购买人存在服务关系,并无存在其他买卖关系。
(三)微信代购行为产生的法律问题
微信代购在愈来愈火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法律问题。案例一:2013年的某日,一位北京市民徐先生在某社交平台上看到一组化妆品的广告,因想在业余时间做点生意,就添加了对方微信并且与对方商谈好了批发价格,最后以总价7600元订购了90多盒美白体膜化妆品。7月26日,许先生支付完货款后,对方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发货。两个月后,许先生发现在微信上自己被对方拉黑了,电话也无法联系上,只好向警方报案。
案例二:9月18日,武昌的王女士在微信朋友圈一朋友处购买了一款号称“X正品代购”的Coach长款钱包,加上邮费共花费680元。钱包寄到后,发票、包装盒、产品证书一应俱全,但王女士发现钱包质量有问题,怀疑买到假货想要退货,遭卖家拒绝。
以上两个案例表明,由于微信代购是在网络上进行商品买卖交易,并无实际体验到产品的品质质量等相关实体问题,在购买方支付货款并无第三方机制从中平衡交易的安全性,同时商品只能通过代购人对商品的表述,以至于出现支付了货款却没有收到实物、商品质量不能保证以及商品售后服务不能保障等一些列的相关法律问题。
结合了生活的实践以及相关案例的分析,微信代购的主要法律问题主要是:一代购方是否存在走私的风险,根据海关总署“56号文”规定:不管是个人到国外购物,还是电商企业做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提交相应的物品清单或者货物清单,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明确总价值超过5000元人民币,且明显超过个人用途的海外代购都可能涉嫌走私行为,人人都可举报。二购买方对于商品质量是否能得到保证、实物与图片是否存在严重差距、商品是否存在以次充好的现象等问题进行分析。
三、微信代购所涉及合同法问题方面分析
(一)微信代购合同的主体问题
1. 微信代购订立主体的身份
微信代购之所以大部分适用《合同法》,可从以下两点分析:首先《合同法》中所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财产关系,而微信代购作为传统购物方式的发展,利用的是微信平台与购买人进行商品买卖交易,其中商品买卖交易正是财产关系,这就说明了符合《合同法》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微信代购中主要涉及的主体是自然人,代购者都是利用个人账户与购买者进行买卖交易,代购者与购买者的交易行为属于《合同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因此适用于《合同法》。当然也存在特殊的例子,XX在经济管理活动方面存在不一样的法律适用,对于贷款、租赁以及买卖等民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而财政拨款、征用或征购等行为,是XX行使行政职能的体现,只可适用《行政法》。
2、微信代购订立主体的缔约能力
关于微信代购订立主体的缔约能力问题,现如今有两种说法,一种以属于民事主体资格来做标准,另一则是为商事主体资格认定。而笔者更赞同以民事主体资格认定微信代购订立主体的缔约能力。尽管从古至今到古今中外各法对“商人”一词都做有解释,其中心都是围绕参与商事活动的人,以商为业者。1904年颁行的《钦定大清商律》第1条规定,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德国商法典》第一章第1条:“(1)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2)营业指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依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的,不在此限。”可见,商事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商事主体受商事法所规制;2、商事主体资格必须经过商事登记;3、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4、商事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等。而微信购物作为网络购物方式的扩展,并不需要像专门性购物网站(淘宝、京东等)一样经过具体的身份认证等登记手续,而微信代购行为更多体现的是民事交易性,因此笔者认为以民事主体资格认定微信代购订立主体的缔约能力更有可信力。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络购物也成为了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近年来,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频频发生。由于未成年人属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与卖家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因此也导致了其监护人为了逃避履行其义务以未成年订立合同无效为由而拒绝履行,这也引起了部分卖家的不满,他们认为无论买方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但都应具有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微信代购作为在互联网中的买卖交易,网络环境较于复杂,在虚拟的空间中,卖方不能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若苛加过重的注意义务,要求识别交易相对方的身份并不科学,这也无益于网络产业的带来阻力。
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为网络交易合同的适格主体,学术界颇有争议,但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持肯定观点,持肯定学者的观点借鉴了《X电信法》种“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的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2]”的说法,从促进交易的原则出发,认为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网络交易合同的适格主体。二是持否定态度,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进行民事行为所要求具备的意识能力,他们无法准确的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所以法律为了保护他们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把他们订立的合同视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3]。三是折中观点。若是全然否认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只会损害了网络交易的平衡性,不利于网络购物的发展;若是全然肯定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在进行商品交易时,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缺乏认知,不能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折中观点认为,对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并对缔结后果清楚的未成年人的缔约资格应予以肯定。
(二)微信代购订立的程序问题
1、微信代购合同的要约
目前我国采用了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来认定合同订立,可依照《合同法》第十三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一般情况下,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与要约邀请有所区别。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则没有。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其性质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商业广告视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则可视为要约。微信展示商品作为商业广告这一行为究竟构成要约邀请还是要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之一,有学者认为,代购者就其在微信上所售货品的图片、定价及其他介绍等展示,实际上类似于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希望对方对其发出要约的意愿,属于要约邀请。又有学者认为,微信代购者将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所有详细信息展示在网站上,并且即时进行库存、各类数据更新,内容明确具体,和商品在商店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其行为应构成要约[4]。由于微信代购合同具有随意、即时的特点,与传统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所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实属不易。结合我国合同法来看,要约一般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包括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要约必须表明受要约人承诺。综上,笔者认为代购者在微信发布的代购信息产品应认定为要约。
2、微信代购合同中的承诺
承诺即为购买者接受要约人的要约内容并且同意与其签订合同,当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即为合同成立。而微信代购合同成立的承诺方式,应该与传统合同中承诺人的承诺作出方式和要约人的要约内容相一致,但是微信代购作为互联网的新型产业,其特点存在于特殊的虚拟空间内,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承诺人对要约的回应并不明确,从而易导致后期交易纠纷。因此,笔者认为,微信代购合同订立时承诺作出方式要与要约方式达成一致。例如在代购者发出要约要求使用文字形式进行承诺时,微信购买者就不能采用语音留言或者视频的形式做出承诺。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合同中,要求承诺的内容必须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否则只能作为新要约而非承诺。电子合同亦是如此,在微信代购行为中,购买者作出承诺的同时应当予以明确数量、种类、价格等内容,并且与要约保持一致,同时代购者与购买者还应该在作出承诺的过程中对要约和承诺所要求的网络信息进行确认。
3、微信代购合同成立的时间及地点
微信代购合同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有两种不同的说法,其一是“到达主义”原则,其二是英美等国所采纳的“投递主义”原则。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人的思维方式不断进化,微信代购的合同成立不能仅仅参照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在合同法领域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其最大的特点,只要合同当事人认可合同的存在,就不应该否定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的地点研究对合同出现争议时管辖权的适用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大意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笔者认为若认定微信代购合同中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容易导致相对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条文或者管辖法院,导致权利的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应该以经常居所地作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三)微信代购合同中的法律责任
1、微信代购的几种常见纠纷
在微信代购中,通常遵循的都是先付款后发货的原则,购买者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常见的微信代购纠纷有以下四种:代购人要求加价、代购人商品与代购人发布的图文信息不符、代购商品品质低劣损害购买者权益以及当事人未及时履约。在微信代购所引发的纠纷中是否能得到妥善的解决方式,取决于当事人对行为性质的明确和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释,笔者结合微信代购中纠纷发生的集中点,在下文分别进行阐述。
代购人要求加价主要是因为商品价格的波动,而商品价格的波动通常是受到市场供求变化,或是汇率变动,又或是政治因素导致关税变化的影响,从而引起代购成本的提高。若代购人以继续按照原来的价格履行合同显而有失公平,因此要求增加合同价款。
由于微信代购最开始是基于熟人信任进行买卖交易,许多代购人便做起了“宰熟”的生意,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图片发布到自己的微信以及朋友圈进行宣传,价格也低于市场价,吸引了许多不知情的购买者进行交易,最后收到产品实物才发现与代购人发布的图文信息不符,在实际生活中类似案例数不胜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代购者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代购商品品质低劣问题在女性的护肤品和化妆品交易上比较突出,由于微信平台对用户没有进行过多的干预审核,因此也导致了许多在淘宝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卖家转移到微信上来,这些卖家销售没有产品的资格证明也没有正规的入货渠道,只是在微信上做做宣传,周围好友也因“物美价廉”的优势而购买,最后导致过敏、身体不适等现象。代购人却因自己也是购买者属于受害人为由,拒绝为产品负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代购者仍然构成违约,代购人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相应的赔偿。
当事人未及时履约应分两种情况讨论,一为代购人因为没有凑够一定数量订单进行代购,导致不能及时供货;二是购买者没有及时付款。对于第一种情况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代购者构成违约,买受方可以要求对方按约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若买受方在约定的收货期间未收到商品并且遭受其他损失的,代购方应当予以赔偿。对于第二种情况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可知,我国法律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原则是“没约定,就法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出卖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微信平台的法律责任
微信虽然为代购者与购买者提供了交易平台,但两者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与微信平台相关联,其订立的微信合同对微信平台是否有约束力,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而在此之前,我们应该对微信平台有一个准确的定位。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概念是否包括微信平台,结合相关实践,笔者认为微信是一个即时通讯社交工具,最大的功能就是社交,并不是营销,若一味认定微信平台与微信代购合同存在联系是不够实际的。首先,微信作为与微信好友之间相互交流、分享生活状态的空间,其目的在于社交。代购者将自己的产品发布在微信或者微信朋友圈中,其进行商务活动的行为并不在微信订立的服务合同之内[5]。其次,微信代购中的代购者利用自己的个人账号进行商务活动,与购买者同样作为普通身份,无需进行专门的身份认证,两者基于信任进行的交易,与微信平台并无联系。
但全盘否定微信平台与微信代购合同的联系也并不科学,微信代购交易的基础就是微信平台,代购者和购买者甚至其他的使用者的利益倘若都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如此一来对互联网市场的发展很是打击。
如今微信代购的现象愈来愈流行,我们对此现象不应该存在“两边倒”的态度,而是在承认微信平台的作用同时规范好其微信平台的行为,才能保障互联网新型行业的良性发展。首先,实施注册者的实名制,严格把关使用者的身份;其次,设置严密的安全信息,强化信息的严密性,对后期进行交易行为提供更牢固的保障;最后,对微信平台加强监管,相关部门应该对微信买卖行为及时做好审查工作,对于这种新型的购物形式建立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四、关于微信代购合同法律规制的若干建议
(一) 对相关主体行为进行规范
在微信代购情形之下中,为了保障买卖合同的双方利益,不仅要规范代购者的行为,同时也要规范购买者的行为。只有在两者都同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才会尽可能减少合同履行中的问题,避免纠纷的出现,保障合同的顺利进行。
卖方即为代购方作为交易的主动方,在进行买卖交易的过程中是更有可能存在侵犯购买者权益的行为,因此,在交易过程中规范卖方的行为是保障交易进行的重中之重。首先,应该保证交易真实性,微信代购作为网络购物的新形式,所进行的交易都是通过网络交流达成的。为了保障交易的真实进行,代购者应该为真实的卖方,即为有实物进行销售的卖方,并且所出售的货物需为真实产品,而非假冒伪劣商品。这是对卖方交易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卖方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项道德准则的体现[6]。其次,应该保证交易的及时性,卖方在接收到货款之后应及时向买方进行发货,若有的商品需要进行预订,应该先与买方进行沟通确认,以避免买方等待时间太久,要求退款的类似行为纠纷发生。最后,产品的售后服务十分重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产品属性都是代购方描述出来的,因此有的时候在买方购买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可能需要与卖方进行沟通,若此时联系不上卖方,则使买方对微信代购这个行为产生一种不安全感,这就导致很多人对网络购物失去信心,从而影响网络购物产业的发展。注重产品的售后服务,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式之一。
买方即为购买者,虽然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但在进行买卖交易的过程中仍需规范。在微信代购的过程中,卖方不了解买方的具体信息,买方对卖方的信息也一无所知。买方是否存在欺诈消费或者是否存在欺骗卖方的行为,卖方也并不知情。因此,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对卖方的权益保护也十分重要。首先,买方并非欺诈消费,买方对产品是持有诚意的。但是基于主观印象,卖方无法确认买方是否诚意购买。因此,笔者认为卖方可在沟通中感受买方是否有意购买,通过细节推测买方。其次,买方应该保证信息真实性,买方与卖方达成交易后,应提供接收货物的相关信息,确保货物的正确接收。再次,买方应及时进行付款,这是买方履行本身义务的体现,也是合同履行的要求。买方在确认货物的数量、规格等内容无误后,应及时向卖家支付货款,这也保证了交易的顺利进行。最后,买方在售后服务中享有退换货的权利,但是应在商品真实存在问题时及时通知卖方,并与卖方进行沟通商量解决方案,而不能滥用该权利,恶意退还商品,造成卖方损失。
(二)建立假冒伪劣商品举报监督体制
代购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损害购买者利益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针对代购者买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应该建立相应的举报管理机制,对假冒伪劣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对代购者予以处罚[7]。
(三)加强行政管理手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各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监管,尤其是在互联网的推动下,互联网市场新兴产业的规模越来越大,XX部门对该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应有所规范,同时可以要求与消费者协会相互合作,由消费者协会每隔一段时间集中将市场中争议和投诉较多的格式条款反映给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再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方案[8]。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格式条款否认其效力,对于违反市场规则的卖方予以公示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重视司法规制
如今网络交易的发展虽然推动了市场发展但同时也带来许多挑战,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使得法律在涉及到网络交易方面存在缺陷,法院对于网络交易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时,应秉着公平的理念对涉及的格式条款进行判决。首先,对于含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若没有通常解释,应该按照现行《合同法》第41条相关规定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次,由于互联网交易存在特殊性,在争议解决方面建议完善相关的法院管辖制度,尝试建立网络视频仲裁制度和网络在线法庭,以此来高效便捷解决网络交易纠纷,优化互联网市场。再次,将部分已经解决的纠纷案例作为示范案例,适时公布于众,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
五、结语
微信代购作为社会的潮流趋势,与我们的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但是我国的法律尚不能完全适应其特殊性,同时许多学者对微信代购的相关问题持有不同的意见,在科技发展的推动下,互联网市场的各类行业发展使得明确相关法律规定这一举措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从互联网发展和网络购物的趋势来看,网络交易合同的发展空间十分巨大,但却也充满挑战,笔者希望本文的研究内容能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尽一点绵薄之力,疏漏之处,恳请老师指正。
参考文献
[1]胡东晓. 微信代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析[J]. 消费导刊, 2015(3).
[2]谢勇. 论电子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J]. 人民司法, 2013(23):82-86.
[3]崔立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网购合同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报,2013-9-18
[4]王久成. 网络购物中的要约与承诺.华律网,2014-11-18.
[5]赵雪微. 微信购物合同相关主体与内容研究[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37.
[6]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54.
[7]胡东晓. 微信代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析[J]. 消费导刊, 2015(3).
[8]施锦灿. 网络交易合同法律效力相关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35-36.
致谢
光阴似箭,不知不觉两年的插本生涯即将结束,在这两年的时光里,收获到的不仅仅是学业,更是成长。在即将毕业之际感谢各位老师和学校的培养。
首先,非常感谢我的论文导师,对于这次论文的选题、写作和修改,感谢老师不辞辛苦的悉心指导。也正因为有老师的细心引导,才使我得已完成这篇论文。
其次,感谢学院的其他老师和同学在我本科学习期间对我的关怀和帮助。
再次,感谢学校的教育,让我重新回到了校园生活,提供了优秀的学习平台。
最后,感谢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的各位老师,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095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