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合同法》的颁布推动我国经济和谐发展的因素有许多,其一是我国的《合同法》,当中的违约金条例使交易更具有稳定性。,繁荣了我国商品经济,因为违约金制度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发现了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使得我国法院以及相关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违约金的相关案件审判过程中遇到了阻碍。在对大范围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后,我们大致分析出违约金条例所需要完善的方面,并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加以分析说明。其后参考相关文献资料、结合国内外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违约金制度规则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 违约金 制度完善 适用规则
一、引言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制度可知,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若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则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由此可见,违约金制度及其相关条例使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对合同的履行十分有必要的作用功能并且为市场经济交易的发展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经过近些年来的实践,合同违约的情况越来越多相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部分合同当事人的诚实守信程度在合同履行的体现程度不高,司法各界的相关人员在处理相关违约金的相关案件时也遇到了一些障碍,比如如何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调整违约金数额又同时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面对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应该赔偿违约金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没有被妥善的解决,则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营造公平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这是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合同法》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开始实施,可以说该制度在我国已建立,但是与外国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统一规范的标准。本人对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具体内容进行了系统分析并就违约金的制度完善提出合理的建议,使违约金制度能够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发挥它的阻却违约、确保违约的担保价值和功能。
二、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一)事先约定原则
事先约定原则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关于违约金的纠纷,合同双方必须遵守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如若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违约方为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须向非违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客体不一定指的是金钱,如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表明可用其他方式支付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用其他方式支付。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产生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如若当事人约定适用地方规章制度的,法院也应该允许适用。由此可见,违约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由订立合同。
(二)真实存在原则
真实存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是确认违约金制度适用的原则,必须确定签订合同的一方出现了《合同法》里规定的不能履行、拒绝履行、延迟履行以及履行范围不全的违约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出现了以上的违约行为做出举证,说明确定发生了违约事实并且构成违约[1]。
(三)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如若因为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够履行合同,依据该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大小,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举证责任,如发生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以及XX行为的征收。但是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因当事人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则不具有免责效力。
(三)不确定原则
这个原则指的是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赔偿性在责任构成的划分上具有不确定性。惩罚性违约金只是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再对违约方是否存在过失上没有硬性要求,而赔偿性违约金在这一点上依旧存在不确定性。[2]
三、违约金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违约金赔偿性跟惩罚性划分界限不清晰
在英美法系里是承认违约金的赔偿性,否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其法律明文规定了认为违约金是为了补偿而不是惩罚,不允许当事人在违约中获得额外收益,法律也不承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条款,这样的做法是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故意创造违约的条件。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下的《德国民法典》则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赔偿性,即使违约没有造成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法官综合各方面因素判决过错方应该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而法国虽然在民法典中否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但是不否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意思自治签订的违约金条款具有惩罚性。因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下的国家虽然侧重点不同,但是或多或少都承认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
目前,我国相关的违约金制度条款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也可以认为违约金具有预防合同双方当事人违约、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为诚实守信的守约方提供保障以及对失信的违约方的惩罚作用。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条文不够明确,法律各界人士看法不一致,在实务中违约金制度的职能也无法充分体现出来,其中最具争议性的就是违约金的性质。
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文赋予了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设立在违约金的数额,也可自行约定如何计算违约后的损失赔偿额的方法,如果单从前半部分来看,可以理解为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在合同中所设立的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赔偿性违约金,但是从后半部分来看,其中的“损失赔偿额”便是指明了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该条文既表达了可由当事人自行设立违约金的性质又表明了违约金的赔偿性质,让人们容易再次产生歧义。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应该理解为违约金数额高过非违约方的损失部分的数额就具有惩罚性质,也有其他人认为,不管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金额,该条款直接表明了违约金是属于赔偿性质的,因为过高或者过低都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调整的参考标准就是实际损失的多少。
然而,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3款又规定了“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可以看出就算支付了违约金,违约方仍然要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债务,这里就延迟履行所支付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的说法不一,有人认为这部分的违约金是对延迟履行行为的赔偿,但也有人认为继续履行债务跟这里的违约金具有双重得利的意味。单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条例的规定就可观察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没有无明显的划界线。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可知合同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院则支持。这里就有学者认为,这里的百分之三十就是属于惩罚性质的,如果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250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0万,那么双方约定的250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三十,其中200万则是对无过错方实际损失的补偿,50万就属于惩罚性质。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可是这就与上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有矛盾的地方了,既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订立合同,又允许在合同签订后公权力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一定程度也促使了当事人愿意签订合同,而在过错方违约后,法院却不支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这对无过错方来说存在着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之双重属性,而《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制态度应理解为“补偿为主,惩罚为辅”[3],有学者提出疑问,认为从相关法律法规中无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相关法律人员在司法实践时会遇到很多阻碍,单时对违约金性质的定义解读,就会导致案件的裁量结果出现天壤之别的结果。
(二)对违约金数额的裁量标准不够严谨,存在争议性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可知,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有权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关于数额的调整幅度则由法官实行自由裁量权来裁判。在北大法宝里,查阅相关案例后得出结论:近些年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所以后期为降低违约金数额而提起诉讼。而这些要求降低金额的诉讼,比要求提高违约金的诉讼多出许多。而往往大部分法院面对这样的案件都会一定程度的支持违约方的诉求,导致事先约定好的违约金金额大概率被削减。关于法院对违约金金额地削减大致有以下四种判断尺度(1)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法官可以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然而仅仅以“高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标准进行对违约金的数额高低进行判断,没有根据第1款规定的需要根据综合因素进行判断,忽略合同签订的目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其他影响违约金数额的其他因素,显得有失公正。(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支持赔偿性违约金;(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将利息损失视为实际损失,再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确定迟延违约金;(4)法官实行自由裁量权,按其主观进行酌情减少[4]。从中不难观察到这四种判断尺度所确定的最终违约金金额有很大的差别,有些违约损失存在着很难计算的客观因素,一味地用违约后给无过错方带来的实际损失来判断违约金的数额,仅仅机械地通过法条规定的数字或者依靠法官的主观进行来裁判,况且部分的法官并不了解商业经营之道,这部分法官并没有正确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能力,因此法官裁判的金额往往引起合同当事人无过错方的不满,这样的结果维护了过错方的利益,而没有重视对过错方的惩罚,没有践行对诚实信用的提倡,不单是影响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而且还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扰,给市场经济带来消极影响。
对于过错方的违约金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比较明了地能计算出来的,但是关于间接损失,则没有那么容易计算。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订立合同时,过错方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成立的条件。但实际情况永远没有法条所描述的循规蹈矩,首先要举证证明过错方的预见可能性,其次是预见的数额,所以其难度不言而喻。但是在实务中,间接损失是很难计算的,无论是无过错方还是过错方都没有办法客观合理的计算出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金额,因为作为无过错方可能有扩大违约损失的可能性,而过错方无法合理地估算对无过错方所造成的损失。
(三)对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在处理违约案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规范
过去法院在审理关于违约金数额的案件中,倾向于以实际损失来判断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不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约定使违约金的担保功能,不能够充分发挥功效,使得过错方没有因为失信而受到相应的惩罚,同时也造成了一部分合同当事人在违约后依旧不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而是向法院提起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削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样使得合同中关于赔偿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没有起到威慑作用,使得无过错方反而成为了“弱势”的一方,损害了无过错方的利益,不利于自由市场交易的公平性。近年来,有部分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根据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性质,不以实际损失小而过分降低违约金数额。而是采用“适当减少”。
实践中根据违约金的补偿一方因他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功能,如若违约没有直接造成损失,如何认定违约金数额就成为难题,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知违约金的认定要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但是如果仅仅因为违约金没有造成损失,过错方就无需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的话,那么就明显有失公平正义,但是由于没有因过错方违约给无过错方所带来的实际损失作为参考,法官很难裁判违约金的数额,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裁判尺度不一。从违约金数额的判断问题可以引申出另外一个影响违约金数额确定的举证责任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关于过错方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进行举证,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在过错方举证后,无过错方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则需要无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这跟合同签订时的保护无过错方的目的是有矛盾的。
综上所诉,由于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数额的规定尚且存在不合理之处,所以各个法院在裁量定夺时难以做到司法的统一,很难真正地做到合理公正。
四、违约金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划分违约金赔偿性和惩罚性判定标准
我国从古至今一直在推崇诚信,古代孟子有云“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近代鲁迅曰“诚信为人之本”,现代我国提倡诚信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不仅仅是个人层面的道德,也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层面的问题,市场交易需要依靠诚信来维系,《合同法》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那么如何构建一个诚信社会,不光靠人们自身的道德品质修养,同时也要加强对失信行为的严惩,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有利于保护守信一方的利益,对失信一方的惩罚,同时也对构建社会诚信体系有一定的帮助。
问区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我国司法仍未对此有明确的学术或法律法规界定。在遇到因违约金提起的诉讼时,容易产生过于死板或各执一词的审判问题,不利于我国司法实践轻松解决违约金问题。因此划分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十分重要。
首先,一般情况下,不随意对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应该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了合同,尊重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某项民事责任是属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则应当以合同为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5]。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或一方违约后须向另一方无过错方支付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式,原则上该约定认为有效,除非存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或者合同中的约定事项明显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由合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且综合合同中相关违约金条款的真实意图、过错方的违约程度的高低以及其他各方面因素进行酌情调整。同时要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机制,不单是照搬法条或者违约金的条款,而且注重双方当事人当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以及违约过错的主观程度,不要一味的将“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判断标准,在强化违约金的惩罚力度时,也要有一定范围的惩罚界定。
(二)明确规定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合理裁量权
法官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时应该要统一标准,不应该机械地去理解法律条文,这样能够做到给予当事人真正的公平。应该明确违约金中的赔偿对合同守约的补偿,而惩罚则是对合同违约方的惩罚。因此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是否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应以守约方及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为参照判断;而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及违约前后所得到的利益对比为参照判断。在法律无法及时修订之前,我们可以对现有违约金调整的规则进行合理的解释。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该款规定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其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应该被限制于那些可以清楚计算出实际损失的案件中,因为可得利益的损失通常难以被计算,所以应该将可预见的最大损失作为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该对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且部分履行使债权人获得利益时,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有区别于不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当,故可以在这个因素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能简单地进行解读,仅仅用过错来降低违约金,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违约方故意违约时,违约金不可减少,只能够允许违约方过错违约的惩罚性违约金责任;二是违约方存在不是故意违约的情况,但是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则可根据实际损失数额酌情降低违约金的数额。[6]“预期利益”应该从两个方面做理解:如果有损失可得利益的,实际损失或者是合理预估的损失都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案件,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预估的损失可以作为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以解读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违约金不允许减少、而对于格式条款接受一方的违约金允许增加。
在违约金制度完善的道路上,我们可以采用两种方法相结合的想法,一是继续完善违约金数额调整的一般规则来限制法院在这方面裁量权[7],二是列举不允许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典型情形,这也许是现如今规范并限制调整违约金数额裁量权的可行之路。
1.违约金数额的增加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只要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允许法院提高违约金数额,虽然这样维护了合同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但是却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有矛盾,可以对这个“低于”设置一个范围,低于违约损害数额的多少才可以进行增加。在法国的《民法典》中,在违约金过低或是过高时,法官可以依其职权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法官在对违约金进行增加和减少的过程中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裁量权限制,必须在充分了解以后,才对合同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干预,同时要明白哪方面的违约金过高或是过低的,才可以进行调整。因此我国在违约金数额的增加方面可以参考法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跟实践经验,对我国违约金数额的增加进行一个合理的调整。有些案件当事人在案件二审的时候才提出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要求提高违约金数额,这个时候法官应该考虑违约金是否达到一个必须要调整的程度,不调整的话是否存在一个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形,如果没有达到这一的情况,那么就不应当予以调整,这样可以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维护了法律的威严性以及杜绝部分合同当事人恶意诉讼的行为。
2.违约金数额的减少
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也有规定,当违约金数额过高时,法官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合理的降低,但是由于《合同法》中的“适当减少”没有一个合理的参考标准,法官要结合因合同当事人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还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违约金的数额,这是十分有难度且具有争议的。参考法国的《民法典》,可知法院的法官或仲裁机构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上面也是具有限制的[8],所以我国可以对法官或者仲裁机构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中的自主能动性进行适当的限制,对违约金额的调整限定一个合理的范围。也可以参照我国《担保法》的第九十一条,将低于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赔偿性违约金的标准。考虑到有些当事人会因为信赖该合同而签订连环合同,这里面涉及的利益平衡,也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考虑因素。
五、总结
违约金制度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我国的《合同法》中的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条文及相关条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过于单薄化,会导致实践中的司法机构跟相关仲裁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遇到阻碍,从违约金的性质来看,我国肯定了违约金制度的赔偿性跟惩罚性,也肯定以违约金的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以此来促使合同目的的履行,故对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做出明确划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目前违约金制度相关条文过于原则化,存在不利于指导审判实务的情况,因此在文中参考了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大致为遵循私法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并且需要明确惩罚性违约金跟赔偿性违约金的各自适用条件,探讨了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合理裁量权。
参考文献
[1]蔡先红.《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7(9):169
[2]罗昆.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的限制与排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6,(6):115-126.
[3]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评注[J].法学家,2017, 1(5): 154-174.
[4]刘玉琼邢锦 .违约金适用标准之实务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22):100-101.
[5] 张能宝.惩罚性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6(13):42.
[6]徐强.再论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J].中国市场.2017(31):106+110.
[7]刘玉琼邢锦 .违约金适用标准之实务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22):100-101.
[8]徐强.再论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J].中国市场.2017(31):106+110.
致 谢
回顾自己在本科校园的两年学习生活,是我对法学了初步的认识,学会了用法律知识去思考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也明白了我们的生活离不开法律,法律无处不在。这两年对法学的学习也为我这次论文的写作奠定了基础,使我能够在对法律问题进行一个更深度的探讨跟研究。当然,我能够有这样的成长是离不开从小到大教育过我的老师、养育我的爸妈、与我共同成长的同学们,我要在他们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首先,要谢谢在这期间尽心尽责的论文指导老师,在这样一个疫情严重的大环境下,老师依旧不松懈对我们的论文指导,在不能够返校的期间,定时地提醒我们抓紧论文的进度,并且认真的对我们的论文进行审查并且指出问题,同时细心指点我跟帮助我修改,让我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论文写作。还要感谢我的所有科任老师,在学校的这两年,在他们的课堂上,我不仅学习到了法律知识,还教会我许多人生道理。校园生活自然也离不开同学们的陪伴,跟班里同学的愉快回忆也是我最不舍的校园生活的一部分。
我们人生每一个阶段都值得我们认真对待,谢谢这一阶段有你们的关心和帮助,使我的生活过得充实美好,在未来的道路上我也一定勤奋学习,认真工作,提高自己的社会价值,用优秀的成绩回报社会,回报每一位帮助过我的人。再次,我要把我最真诚的祝福献给大家,祝大家永远幸福、健康!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095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