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起诉阶段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该制度具有裁量性、合法性等特征,体现了对起诉便宜主义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考。但我国现行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我国当前规定的相对不起诉适用程序比较繁琐,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界定不清,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制约以及救济机制不健全。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正确的把握对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界定,简化其适用程序,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在监督制约方面和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此次改革要求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加大对人权保障的力度,通过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保障,以此尽最大的努力防止发生案件错判的情形,提高司法公信力。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下一步去处”有着重要影响,而相对不起诉制度作为起诉阶段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在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种保障。因此,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情况受到理论与司法各界的密切关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滥用或者不用都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此制度的重要价值。从当前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情况来看,其较低的适用率实际上已经阻碍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功效的正常发挥,并对相对不起诉制度提出了考验和挑战。那么以下笔者将通过对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率较低的原因进行分析,以此来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概述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由于理论界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一直偏低。由此看来,对相对不起诉制度基本概念以及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就显得尤其重要。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裁量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对不起诉制度进行以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具体来说,即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调查清楚之后,将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调查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起诉活动。如果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或者在其他机关调查的基础上得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但是由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起诉的情形,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自身的裁量判断,在符合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程序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决定。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特征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是检察机关对起诉程序的一个提前终止,而不是由法院最终作出审判权来终结案件。通过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概念进行研究,可以看出相对不起诉制度具体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裁量性。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过程就是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的过程,即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具体了解,了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检察人员运用自身所学的法律知识、办案经验,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利益等因素进行衡量的过程。检察人员通过这样的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最终得出是否需要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
第二,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合法性。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检察官对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享有自由裁量权。部分人认为,拥有了自由裁量权的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权限会得不到管制和监督。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因为从检察官被赋予自由裁量权那一刻起,所谓的自由裁量就具有法定的范围和程序。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要遵循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一旦对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任意扩大或缩小,亦或是违反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程序,那么经由检察人员自由裁量作出的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决定就会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最后,相对不起诉制度还具有独立性这一特征。在世界大多数国家,起诉裁量权都是检察机关独有的一项权力,除检察机关以外的任何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享有和行使这一权力。[2]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除了要受到法律所规定途径的监督,遵循法律以及内心的自由裁量,不受其他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经历了新一轮的修改,但是对有关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却未做丝毫的改动,尤其是针对理论界对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方面存在的一些较大的争议未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回应。对此我们应该对背后的原因进行思考,不要一味的去找寻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概念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而是要去试着转变思路,从寻找问题转变为尝试用现有概念解决问题。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出现适应了时代以及国际不起诉制度发展的潮流,其建立的背后有诸多的理论基础。我国2006年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国际盛行的自由裁量理论以及起诉便宜主义等共同构成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十九世纪起诉便宜主义理论兴起以后,便成为了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3]在十九世纪以前,起诉法定主义符合当时盛行的报应刑刑罚观,因而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并应用,但是随着目的刑刑罚观逐渐取代报应刑刑罚观,起诉法定主义的弊端逐渐显现。起诉法定主义虽然可以对检察官的起诉权予以限制,但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是缺乏灵活性的。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其本身的滞后性,如果检察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还一味的不知变通,积极的提起公诉,只会加大法官的审判压力并且浪费司法资源。而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就是指检察机关对具有犯罪嫌疑且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可以作出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决定,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的节约公共资源。由起诉法定主义发展到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并存这样的局面,是刑事诉讼法理论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
2.自由裁量理论
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来源于国际盛行的自由裁量理论,检察机关对是否行使公诉权进行一个全方面的自由裁量是相对不起诉制度产生的一个根本原因。换句话说,没有自由裁量作为理论根基,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就不会被列入法律当中。正如前文所说,法律具有与生俱来的滞后性,法律并不能将一切犯罪行为都一一列举并对其进行全面的规范,就算法律具备这种能力,语言本身也无法将其具体的描述出来。这时就需要发挥各机关的聪明智慧,即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能运用自己的思想将法律规定的意思贯彻到位。在我国,自由裁量权理论就是指检察官通过对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考量和权衡,来决定是否起诉以及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在2006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候,要注意正确把握宽与严之间的界限,既要对严重犯罪分子进行毫不留情的打击,让其不敢再犯,也要对犯罪情节较轻分子从轻处理,引导他早日走入正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是我国传统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传承。[4]因此,我们对于犯罪分子应该实行区别对待:对小部分罪大恶极且不知悔改的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处罚,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以儆效尤,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严重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还能给群众带来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解恨”,实现一种理性的“报仇”;对一般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通过对其实际的犯罪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等方面进行考察,对能从轻处理的尽量从轻处理,从源头上改造犯罪嫌疑人,让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的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及民众个人造成的危害,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4.诉讼经济效益理论
诉讼效益是司法机关公正的保障,是司法权威得以贯彻落实的前提,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5]我国对案件处理的要求是既要做到依法公正处理,又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文化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案件的种类和数目也在不断的呈现出增长趋势。事实上我国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何运用最少的司法资源来解决尽量多的案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主要是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工作效率,以此来减少案件拖延、积压的情况。在上述方法下,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就显而易见,这样不仅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一个减轻,同样也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1.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对被害人而言,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从表面上看来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一种忽视或者说是侵犯,但是仔细想来会发现并不是如此。因为犯罪嫌疑人通过相对不起诉制度得以不受追诉,不但在面子问题上好看许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让其真诚的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行道歉和悔改,这样实际上是大大的降低了对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报复的概率。此外,被害人也能通过起诉程序这一终结而提前获得道歉和相关赔偿,减轻了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检察机关通过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终结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使其免于受到法律的追诉,有助于犯罪嫌疑人积极悔改,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同时也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2.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我们可以发现刑事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长,这给司法部门带来了沉重的负担。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出现从某些角度来看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因此对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那些无需提起诉讼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在不妨碍公正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刑事程序诉讼效率的提高有益于社会和个人,同时效率也为公正提供了保障,使公正更有价值。[6]以此促进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使司法更加公正。
3.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是对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的贯彻,在体现“宽”的相对不起诉程序作出后,犯罪嫌疑人就是一个“清白之身”,至少不会进入到打官司这一步。这样对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回社会亦或是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均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犯罪隐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围绕起诉便宜主义展开,起诉便宜主义赋予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检察官通过对诉讼经济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考量,最终决定是否启动相对不起诉程序。由此启动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节约诉讼资源,还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不足
自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的法条规定之中,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设置比以往更加的科学、完善。但是由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未能被充分的了解,以及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些障碍,使其重要价值无法得到充分体现,而导致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率低下或者是被滥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率还是比较低的,以江苏省无锡市为例,该市检察院在过去的2016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945人,提起公诉11382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88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7]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相对不起诉制度在适用的程序、条件方面以及监督制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以下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展开:
(一)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界定不准
理论界对有关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概念的界定一直争议不断,部分学者一直认为应对相对不起诉制度进行立法上的修改。但事实上,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概念界定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界定相比没有变化,只是改变了法条的具体位置。这一举动足以引起我们深思,这至少说明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定是比较认可的。由此看来,学者们应该转变思路,展开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相关规定进行探讨,而不是一味的强调对法律的修改,以此来更好的推动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充分发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真正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界定不清导致相对不起诉适用率一直“居低不上”。主要原因是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解读以及对“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是免除处罚”两者之间的关系的解读不准确。[8]只有正确认识并处理上述问题,才能够准确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程序繁琐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存在与适用需要发挥其本身的诉讼经济价值以及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但是法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滥用,在该制度适用的程序方面作出许多限制。一般来说,这种被纳入相对不起诉制度考量范围内的案件大多是轻微的刑事案件,而就是这样的一种案件却需要经过多重的程序进行规范,这对检察机关亦或是案件当事人都造成一定的困扰。对检察机关来说,层层讨论与审批这种较轻微的案件对其他更重要的工作而言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极大增加了各级检察院的工作量。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案件经过多重的审批达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手中并由其作出最终决定,这一过程实际上间接侵犯了双方当事人后续的申诉权。因为最终对申诉进行处理的是上一级的检察机关,要想自己对自己作出的决策进行一个公正的评判或者是改正难度是非常大的。此外,单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适用相对不起诉程序的繁琐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情况。
(三)相对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以及检察机关本身等主体均有权对相对不起诉制度进行监督制约,但这些监督制约权大多是事后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此处不对事后的监督制约机制做过多说明。本段将重点指出相对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在事先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一,相对不起诉的决策机制不透明,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没有说服力。由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独立性特征,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整个流程均由检察机关一个主体封闭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很合理合情合法,这种自我封闭式的流程,还是不免引起人们的质疑,是否为人情案、关系案。[9]第二,被害人以及被不起诉人不能充分参与到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程序中去,缺乏知情权。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并没有参与到适用相对不起诉程序的权利,更不必说存在双方辩论以及举证的机会了。尽管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会以不起诉决定书的方式来通知被害人,但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往往是比较抽象和模糊的,不能使被害人对相对不起诉决定信服。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当事人会积极的选择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从而加大诉讼成本。
综上,相对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不仅会忽视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害人对适用该制度的知情权,同时也有可能会因其程序的不透明而受到社会舆论的怀疑,进而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造成较差的社会影响。
(四)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不健全
近年来,理论界的研究方向大多集中于相对不起诉程序中被不起诉人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以及对被害人采取后续的保障措施。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规定了两种权利救济的方法,一个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另一个是直接向法院进行自诉,上述两种救济方法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从被害人的的申诉权来看,当被害人对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满意时,由上级检察机关对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但事实上大多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决定原本就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的。上级检察机关基于对检察机关公信力的考虑,对自己或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往往不会纠正,即使发现错误,也只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教育或提醒。[10]由此看来,申诉权在实际操作中的意义不大。第二种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诉的救济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并没有精力去进行自我救济,就算是有也不一定会救济成功。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未对被害人自诉权进行具体的立法规定,被害人对具体行使自诉权的流程以及相关期限等一无所知;另一方面,检察院是在对多方因素进行利弊的权衡之后,才得出对被不起诉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结论。在实践中,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并没有途径去获得自我起诉所需要的重要证据,因此被害人要想通过诉讼来推翻这一结论极其不容易的。
被不起诉人由于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而成为“自由身”,但其仍然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后续的考察活动,检察机关不知道也不再关注被不起诉人最终是否完成了对被害人的赔偿以及是否真正的不对被害人产生一定的危险性,这导致一些被害人不仅没有及时得到赔偿,还有可能会受到被不起诉人的报复。因此,完善对被害人的后续保障措施与完善对被害人的救济权同等重要。
通过上述对相对不起诉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例举与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就是要正确的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把握。同样,我们也要注意此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在监督制约与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把握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存在的重点问题有助于更好的解决问题,方便对这些不足进行具体的完善。
四、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对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例举与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此制度同样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章节重点从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程序进行简化出发,通过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尝试建立听证制度这样的方法,对其在监督制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最后,对相对不起诉制度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出新的制度设想。
(一)正确理解和把握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正确把握首先应当正确的理解“犯罪情节轻微”的意思。相对不起诉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从立法意义上讲,是适用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的,即重罪与轻罪一样都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实际上对“犯罪情节轻微”不仅需要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寻找它的具体含义、适用或不适用情形,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5年内故意犯罪的人不适用和解程序,此规定就是从侧面强调了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情节轻微的情形。还要从犯罪嫌疑人个人的情况入手,考虑其客观行为对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以及主观恶性的大小,我们都应将以上注意点纳入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范围。其次要正确把握“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者之间的关系。当前对二者的关系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只是“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而不是“免除刑罚”的条件。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犯罪情节轻微”对后面“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处罚”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11]因为尽管法律条文中已经对“免除处罚”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运用中对法条中的类似于“免除处罚”的规定仍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免除处罚”常常与“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同时出现在法条中,因此以“犯罪情节较轻”为适用“免除处罚”的前提很有必要。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程序时要对相对不起诉的概念进行把握,以便准确的适用该制度。
(二)简化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程序
相对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是检察部门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的,有一定的程序性及合理性。但检察部门内部存在的层层审批制度会使检察人员对适用相对不起诉产生一种“麻烦心理”,使其因为怕麻烦而不轻易的去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甚至作出不负责的举动即直接对案件提起公诉。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这实质上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有违相对不起诉程序启用的初衷。要想简化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程序,可以由具体负责案件的检察人员出具报告书,直接交由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才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复查或报上级机关审查。[12]此外,针对已经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案件进行定期的复查或抽查,检察部门内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复查,不应该将所有相对不起诉案件都纳入复查范围。对于各方均无争议,特别是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就无需再纳入复查范围。此举不仅可以减少检察人员的工作量,还能缓解部门检察官为了业绩而限制使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现象。
(三)完善相对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从对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进行事先审查到最终作出决策,此过程不仅缺乏程序的透明,更缺少当事人参与,极易出现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对此,我国已经有不少省份尝试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决策启用听证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应组织一个听证活动,并告知参与人具体的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活动可以由第三方的法官或者检察官来主持,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听证活动开始后,主持者应当告知诉讼参与人案件的进展以及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以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提问并对案件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举证。听证的过程重在公开,各个参与人在听证程序中与检察机关相互交换意见,且检察机关仅将听证结果作为最终决定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一个参考意见。
事前的听证程序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对相对不起诉的充分参与,有利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积极预防错误案件的发生,从而减少当事人及家属申诉和滥用自诉权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向群众展示了检察院对相对不起诉程序适用的阳光性,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四)完善对被害人的救济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相对不起诉被害人的自诉救济权缺少实际意义,不能很好的起到对被害人的救济作用,可以尝试通过建立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来对被害人自诉权进行完善。即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增加一个审查程序,程序的启动条件是被害人的申请,法院依照申请书对具体案件情况进行一个简单的预审,在预审之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并将决定告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采取这种方法一方面可以免于浪费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被害人自行取证的负担。毕竟与被害人相比,法院对证据或者是案件事实的调查渠道都是相当广阔的。针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在申诉救济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上文中对相对不起诉程序进行简化的方法来解决,即将这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权下放到下级检察官手中,而不是通过上报上级检察院,从而使被害人的救济权具有实际意义。
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缺乏后续的考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侵害被害人的权益,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在一些方面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不足,比如说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后续的约束与管制。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存在对被不起诉人设定了一定时间的考察期,在考察期限内检察机关既可以督促被不起诉人履行对被害人的精神或者是物质赔偿,也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帮教,使其走上社会的正轨,让被害人及其家属不遭受二次伤害。我国目前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所犯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一般的案件并不适用,因此需要适当的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体的适用范围。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入到我国相对不起诉程序中来,是被害人求偿权得到充分实现的有力保障。[13]
以上就是针对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完善与构想,当然这些完善建议和新的构想同样需要进行不断的考证。相信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作用,从而进一步加强我国的法治建设。
五、结语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相对不起诉制度第一次出现在民众的视野中,迄今为止,其存在并发展的时间也不过是短短二十余年。相对不起诉制度以国际上比较盛行的起诉便宜主义以及自由裁量理论等为理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来看,相对不起诉制度减轻了法院审判的压力,节省了诉讼资源,最重要的是该制度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时间毕竟较短,从该制度后期的适用情况来看,相对不起诉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不足。由于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准,检察系统内部的适用程序繁琐等因素,使得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率较低,在某些方面甚至有违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初衷。本文从司法体制改革背景出发,对相对不起诉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意见,重点就是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监督救济机制入手,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且艰难的过程,相信只要各方对完善方法进行不断的探索,相对不起诉制度一定会发挥其该有的作用,以此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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