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若干问题

摘 要

对于刑事赔偿制度和程序的诞生,是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错误行为,进行补救和修正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内容。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赔偿的发展和完善,是一个艰辛的过程。首先,关于刑事赔偿程序涉及的方面较广,其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诉诉讼这三大诉讼法,其次刑事赔偿程序在我国法律研究中,是个相对冷门的方面,与其他程序相对比研究缺乏深度和广度。

对于本文的顺利撰写,笔者首先以赔偿标准、赔偿程序、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等方面的现状,进行分析和考究,发现我国当前刑事赔偿程序当中所存在的缺陷,如刑事赔偿范围较窄、处理申请刑事赔偿的时间未作规定,导致刑事赔偿整个程序实践中,会有崭新的问题产生,值得我们在工作中为之重视。

关键词:刑事赔偿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令第23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在2010年经历了第一次的修改其中减少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使赔偿渠道更加的畅通,在2012年进行了第二次的修改,此次修改在举证责任分配,特殊情况下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在赔偿费用管理上,也进行了部分的优化、细化和完善。该法对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做了相关规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在程序设计方面存在疏忽,程序设置有缺陷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赔偿款往往难以真正取得,导致赔偿率较低,众多民众的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处理赔偿相关问题,从而阻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日常运行。

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对于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来说,查清案件的真实发生情况并且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一个程序非常多复杂的过程。刑事诉讼赔偿是刑事案件程序的最后阶段。刑事赔偿是国家通过物质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安慰,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损失进行赔偿和弥补,保护我国法律上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是被搅乱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平衡得以修复。该法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行为侵害行为取得追偿赔偿的权利,对于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失和损害进行恢复或者给予弥补。

二、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概述

(一)刑事赔偿制度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令第23号公布。这是新中国在成立了以后,在保护法律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一块重要里程碑。针对于当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设置了专门的章程内容,对于该法的适时颁布,代表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是我们迈向法律程序健全的重要一步。由于当时我们国家对于刑事赔偿,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度研究较浅、国家的经济能力相对较弱等原因,上述法律在正式实施的过程当中,出现了一些诸如“赔偿程序较难”、“赔偿门槛较高”、“赔偿标准较低”等问题,需要我们后期的工作为之重视起来。

另一方面,包含了对依法所确认的机关设定不正确:在现实生活当中,常常出现一些被要求确认的XX机关存在着相互推诿、包庇等情况,未能切实针对事实进行审查分析。这样的话,笔者认为不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依法确认的形式规定并不明确:根据该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赔偿确认分为法定确认和先行确认。而在具体的实践当中,仍然有很多的违法事实行为尚未有相对应的救济机制和方式;对确认程序中申诉规定并不完善等,都值得我们为之重视。

或许,大家初始阶段对于刑事赔偿这项内容而言,听起来相对比较陌生,第一次接触这个词语的话,并不能完全理解其意思,将刑事赔偿替换成“冤假错案”的话,这样理解会比较好的接受,以及理解该词的真实意思。但单从字面上来解释的话,笔者认为可以拆分为三个词语,分别是“冤案”、“假案”、“错案”,以上三个词有相同的地方,那就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错误,或者说存在有不真实的情况,以及清白的人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冤枉。法律追求的是“三公”,分别是“公平”“公正”“公开”,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事实不清,而导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错误的做出审判行为的冤假错案。冤假错案不能真实的反馈案件事实发生,导致处理结果偏离了法律的准绳,而那些错误的认知事实,将会导致错误的对公民担上本不应该承受的刑事责任,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遭受到侵害。

根据法律理论的内容,若是以归责原则来分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多元归责原则,并不是其他国家采取的非单一违法归责原则,以及结果归责原则。理论从实践中来,而最终回归到实践中去。笔者从近年来的案例当中了解,关于徐计彬强奸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等刑事案件,在经历了多年后,终于得以沉冤昭雪,每当平复一个案件,都吸引了不少人民群众的目光,也让广大群众开始逐步重视关于刑事赔偿的这项内容。

据了解,刑事案件的错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错误的认知案件的事实情况,导致错误地做出了刑事裁判,简言之:无罪的人承担了有罪之人的刑事惩罚;而另一类则是案件的侵害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刑事处罚措施。换言之:就好像其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但却判决了二十年的有期徒刑。第一类刑事案件的错误,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知错误,相当于在有罪和无罪之间两者择一选择的问题,第二类刑事案件的错误则是,法院最终做出的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处罚有错误。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意义

对于我国建立与健全刑事赔偿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事实上对于被害人而言,这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能够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其继续遭到更大的影响和损失,进而对切实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但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保障。虽然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的起诉权、上诉权方面都有规定,但若是我国的立法部门,能够有针对性地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能从制度上保证被害人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能更加健全、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2)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维护社会的稳定

笔者认为,实行科学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能够很好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顾虑,提高被害人的法治意识,增强被害人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主动地配合司法机关迅速查清案情的真相与事实,惩罚犯罪的发生,打击罪犯的嚣张气焰;而另一方面,也可使得那些被害人的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满足,不致因情绪不满而激于义愤,而向犯罪人设进行相应的转化。对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这种对被害人的物质性补偿,进而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真正目的。由此可见对于这两方面的内容,都能够有利于控制犯罪,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达到了和谐法治建设的要求。

(3)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体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价值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他们是犯罪的受害者,由于当时在案件的处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受到犯罪所侵害其个人的身心,固然会遭受到了很大的痛苦,其财产也蒙受巨大的损失,往往他们会处于一种社会弱者和被遗弃者地位,时常遭受到社会上各种异样的眼光和歧视。因此笔者觉得,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基于维护与巩固社会正义的要求。事实上,作为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正义和公平不仅要得到尽快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尽可能不要消磨当事人对于法律与公义的信仰。

(三)关于刑事赔偿的价值理念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内容,需要我们为之高度重视。事实上,关于刑事赔偿重要价值主要就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首先,它是对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对于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人给予的适当赔偿;其次,因为每个人的认知能力具有局限性,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性的认识和行为,导致在一些具体的案件处理当中,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的合法权益现象;最后,虽然刑事赔偿是由国家所做出的最终责任主体,但赔偿是一种对于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进行弥补的行为。但有一些事情已经发生了,是无法真正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进行补偿,所以这是对于错误的行为做出弥补的一种特殊方式。

(四)域外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笔者根据查阅相关的资料得知,法国是全球最早设立司法赔偿制度的国家,亦是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国家之一。1873年法国的一名小孩,在过马路时被一辆国家静音烟草厂的火车压伤。小孩子的监护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法国的法院通过审慎审理了这个案件,确认国家应当承担公务员造成错误的责任。这个案件成为了国家赔偿的起源的案件。法国是刑事赔偿相对来说较全的,赔偿范围概括了整个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法国关于刑事赔偿写入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

据了解,对于错误羁押的赔偿和对错误判决的赔偿,都是在法国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全额赔偿标准既补偿性赔偿标准,是法国刑事赔偿标准遵循的,所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是赔偿权利人有权全额请求赔偿的。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德国也是焦躁建立刑事赔偿制度的国家,德国与我们国家一样,也是采取了一种专门立法的这种模式,德国的刑事赔偿程序成长经历了三个重要的阶段:一、1898年将再审无罪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二、1904年规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由权的应该进行赔偿;三、1971年德国出台的《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措施赔偿法》,是德国现行刑事赔偿法的重要渊源。此后,刑事赔偿范围包含了类似于财产权的损害。德国赔偿范围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对错误羁押,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赔偿,是已经解除对遭受侵害人的限制措施,或者已经停止追究遭受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对于错误的判决进行赔偿,常指生效判决后经再审程序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导致受罚程度下降和减轻,因此改变而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进行适当的补偿;三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

而对于德国的赔偿程序,则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赔偿责任的确认程序,其次是赔偿金额数额的确定程序。分别有终审最该级别的刑事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处置。在德国刑事赔偿程序当中,法官在实践当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判的权力,若遇到法典并未明确的事项,可以针对赔偿的具体事项做出裁决,遵循“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从法国和德国的刑事赔偿程序制度可以总结出,两个国家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态度,都是相对比较积极的,不论是司法实践当中,还是在立法设计上,都是比较注重保障收到侵害权益的对象。

三、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实施现状

(一)实施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一系列与我国刑事赔偿程序有关的司法解释内容。其包含的流程如下: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决定程序-执行程序-追偿程序。

为了本论文的撰写,笔者查询了自2012年以来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情况后,发现我们国家刑事赔偿的案件,分布不均匀的情况严重。而对于那些产生刑事赔偿的,往往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我们应当通过什么文件,来证明和追讨国家应付的赔偿责任,在当时存在着很多争议。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明文规定“国家只有在符合归责原则所确定标准的前提下,才会承担因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的中是最根本的一项制度,国家是否赔偿和赔偿范围都是其规定的。若产生的损失,恰好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即使受害人申请的赔偿,符合我国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可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而这种无法救济的情况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即使相关的程序、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案件最终处理情况以撤销案件,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形,上述情形都不符合刑事赔偿的标准,上述情况并未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实践当中,受害人因为国家维护绝大多数没有嫌疑的公民的权利,往往侵害了受害者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罪之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和判处管制,都无权获得国家赔偿。再者,若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该判,改判为轻罪,实际服刑时间已超过该判后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受害者无权申请国家赔偿。虽然剥夺政治权利和管制,与徒刑和死刑相比造成的损害较轻,但是其代表的是国家法律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确认为犯罪行为并进行处理,系国家刑事法律的实践运用,且对于被告日常的生活将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这与我国推行的“有侵权必赔偿”的原则相悖。

事实上,许多国家都将超服刑期的案件纳入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只要是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职权且依据刑事诉讼法所做出的行为,都应纳入国家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因为只要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一种侵犯形式,不需要考虑其最终是否无罪释放。国家对那些无罪的公民进行拘留或者管制,公民对于上述行为进行合理的申请赔偿,笔者认为这是完全符合常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中,关于刑事赔偿标准的规定系依照赔偿对象不同,将适用标准分为两大类,分别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损害,依据上述两个方面分别设立了两大标准,其中人身权利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分,分成人身自由、精神损害和生命健康。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亦明显提升,国家的法制建设与普法教育也在逐步健全。据了解,2019年我国的财政收入,是1995年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几十倍,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方面的资金,还并不是主要的问题,真正的困难之处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制度,存在着滞后性,赔偿范围窄、赔偿数额低等问题。这样的话,无法真实地弥补受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所受到的侵害,例如因错案而导致拘留二十年乃至三十年,待错案查明了清楚之后,仅赔偿了受害人或其家属两三百万元,但在这期间其个人所受到的名誉影响及与社会脱节,国家有关部门并未能切实地得以重视,后续的帮扶与跟进工作开展未能及时得以保障。

事实上,对于这样的赔偿数额规定导致刑事的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因为自己的错误而导致赔偿的产生,但并不会承担较大的赔偿金额与风险,对于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而言没有威慑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做出赔偿的数额,限制低于民事赔偿的数额。实际上,刑事赔偿造成的损伤分为有形和无形,精神损害纳入无形的损害中,精神的损害是无法通过物质补偿来给予弥补的,那么对于精神损害应如何赔偿?笔者据了解得知,我国通常的弥补方式是相关责任领导登门赔礼道歉、协调有关部门消除不良影响,以及恢复受害人的名誉等这些未物质性的赔偿内容。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方式可以短暂性地消除国家对于受害人的一些不利影响,但是受害人所遭受到侵害的人格尊严,以及社会地位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对于后续的相关补偿与慰问等工作仍不可少。

(二)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缺陷

对于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有以下方面情况:

(1)根据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对于那些正在侦办的案件,并未查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案件还未有处理的结果,导致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群众,无法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而这就意味着刑事诉讼还没结束,受害人无法向国家申请赔偿,必须等到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确定嫌疑人没有出现任何违法行为的时候,才可以提出赔偿请求的相关权利,对受害人的耐性考验而言可谓是巨大的。

(2)因错误列举赔偿义务机关、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超过法定申请规定时间期限、申请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等原因,导致刑事赔偿案件暂时无法审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只有两个月的时间,做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但是这样并不利于及时化解问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首次收到受害人递交的材料时,如果出现材料不完整或者不齐全的情况,该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一次性告知受害人,所需申请刑事赔偿所需的材料与文件。而在实际操作当中,如果赔偿机关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告知义务,但是受害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补正所需材料或者拒绝补正所需材料,由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未规定。倘若赔偿义务机关不理会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或者直接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那么后续将引起一系列诉讼、信访等消极性影响。

(4)在实际当中,在当前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处理过程中,复议关的地位其实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中的规定,对于那些刑事赔偿的案件,应当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之后,最后进入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之前,应当经过刑事赔偿复议程序。然而法院做出的决定其性质是否属于审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中并未得以明确,值得我们为之深思起来。

(三)完善建议

(1)刑事赔偿范围扩大。这样的话,使得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能够得到相应有效的救济,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中,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这样立法的方式,导致有部分受侵害者无法请求得到有效的赔偿。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参考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禁止赔偿的,我们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赔偿的责任。

(2)错误羁押以及监视居住的应当纳入赔偿的范围和细化精神赔偿的规定。因为侦办做刑事案件导致的错误羁押以及监视居住都是属于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合法权益,因为上述行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应该进行合理的赔偿。我国刑法中规定监事居住两日可以抵消刑期的一日,由此可得监视居住也是对人身自由权利进行了限制,只要存在客观的损害,就应当给予刑事赔偿。

(3)适当调高刑事赔偿的标准。刑事赔偿,是对产生错误的司法机关的一道惩戒程序,是为了实现我国法治社会所必需存在的一道程序。然后由于赔偿的标准过低,对于司法机关以及国家公务人员的警戒性较弱,其违法行为将无法得到真正的限制,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将得不到合法的保证。高标准的刑事赔偿数额,是为了减少那些不合法的侵害公民行为的发生,这才是刑事赔偿中重要的意义。

(4)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对于选择赔偿义务机关,是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首要,关系到是否顺利的获得赔偿。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尚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于司法机关以及刑事国家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侵权时,应当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之一。若上述问题牵扯两个及以上的赔偿义务机关,我们不难发现机关之间将会出现一些“踢皮球”的现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设定,是采取后置设定的方式,最后有罪做出的机关为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因此对于“再审”“二审”的案件,应当明确相关的赔偿义务机关,减少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程序步骤。

四、总结

我们国家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阶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设立的初衷。刑事赔偿程序的诞生是为受害人提供司法程序出现错误的弥补程序,是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错误行为进行补救的程序。世界上没有一件事情是百分之一百正确的,即使再严谨的程序和再完善的法规,也不可避免有错误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随着时间的流逝,它也在不断的修改和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相较于1995年已经对不足进行了弥补和改进,但是某些方面仍然存在着改进的空间。笔者在本文中以赔偿标准、赔偿程序、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等方面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发现当前刑事赔偿程序中的缺陷,从而导致刑事赔偿整个程序实践当中,会有新的问题产生,值得我们为之深思。

事实上,刑事赔偿制度的的发展与健全,是一个艰辛的过程。首先刑事赔偿程序涉及的方面较广,其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诉诉讼三大诉讼法,其次刑事赔偿程序在我国法律研究中,属于冷门的偏向,与其他程序相对比之下,研究缺乏深度和广度。但是,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性是不可忽略的,因为刑事赔偿代表的是对遭受了错误审判,并因为错误审判所遭受的物质、肉体以及精神上的一种歉意。这种伤害未能在短时间内就能消除,而是要经过时间的洗礼慢慢的抚平伤口。希望上述论文可以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制度的发展提出些少自己的建议。

参考文献

【1】李欣.我国刑事司法赔偿制度探究[J].河北农机,2019(02):82-83.

【2】崔玮.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承担机制之检讨[J].法律适用,2019(05):36-43.

【3】范思嘉. 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完善[D].海南大学,2018.

【4】龙建明.刑事赔偿制度现状反思与完善进路[J].广西社会科学,2016(12):99-104.

致 谢

从开始写作至最终定稿,本文的顺利完成,由衷的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从论文题目选择、提纲拟定、内容结构确定排版、到最后的论文敲定,都是在讲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大学期间老师不仅在课堂上授业解惑,而且在法律事务中教我待人接物。李奕讲师学识渊博、对待工作一丝不苟、治学严谨的态度使我不仅在写论文的过程中受益匪浅,更是对我在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都将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在此,我对讲师表示真诚的感谢!

另外对答辩和评阅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

浅谈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若干问题

浅谈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若干问题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3日
已付费?登录刷新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09643.html,

Like (0)
1158的头像1158编辑
Previous 2023年2月23日
Next 2023年2月24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