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救济制度,体现着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民的物质生活日益丰富,同时精神世界也在不断丰富,人民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同时追求精神生活的富有,当人们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时,如何合理的进行救济成为立法和实务上一个亟待完善的问题。本文将围绕精神损害出现的热点问题,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赔偿范围,立法完善
第1章 绪 论
1.1选题背景和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首次明确解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多年来经过法学学者和法律人士的努力和坚持,近年来,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已逐步成熟,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总则》第185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全文、《婚姻法》第46条。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相对于国外立法较晚,可能还存在需要完善之处,在案件处理中仍存在着较多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适用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相差较大,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加剧社会矛盾的产生。对精神损害制度的研究有利于加快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建立更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提供制度保障。
第2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2.1.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财产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手段,除此之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赔偿的手段。人身权益遭受侵害,一方面会带来财产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会造成非财产损害,例如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通过这种方式慰藉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具有补偿或救济的功能,并且对侵权人具有一定的惩戒性功能。
2.1.2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一)不可逆转性
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理论遵循填平规则,计算方式是损害=利益,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但侵权行为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是无法填补的,即不可逆转性,因为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无法估量,更无法通过弥补将损失抹消。换言之,疼痛和折磨的深坑已然存在,无法用金钱填补,使其回到原点。但无法“填平”不意味着不救济,当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应当予以救济,给予抚慰。
(二)经济补偿性
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所承受的疼痛和折磨是难以用物质衡量的,尽管精神损害无法用物质衡量,但是,经济补偿确实对精神损害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在市场经济中,为达到惩戒侵权人和抚慰被侵权人的目的,金钱无疑是最好的手段。
(三)请求权具有专属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间接受害人包括:受害人的扶养、抚养对象;因侵权行为导致性功能减损的受害人的配偶;因目睹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受到惊吓而遭受精神健康损害的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通常只能由被侵权人单独行使,原则上不得转让和继承。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在两种例外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一是具有赔偿义务人已作出书面承诺予以金钱赔偿,二是被侵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赔偿因素的多元性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求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实际起情况,查明侵权人的侵权的地点、手段、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分析被侵权人对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五)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不应设置刻板的额度,这样是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真正的效用,也不适合实际审判的需要的。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疼痛和折磨,是非财产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财产利益的方式对此进行赔偿,起到抚慰、救济被侵权人的作用,又可以让侵权人因此支付金钱,起到惩戒的作用,同时对社会起到警示的作用,所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无法明码标价的。
2.2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区别
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多样性,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不同的损害结果有着相应的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伴随着人身损害产生,侵害他人财产权一般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但损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遭受了永久性的灭失和损毁,则作为物权的例外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导致了人身损害结果,同时有可能导致被侵权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
一是损害客体不同,财产损害是财产利益,人身损害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是精神利益;二是目的不同,财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尽可能填补被侵权人损失,将损害结果恢复到损害发生前。人身损害赔偿是填补被侵权人因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保障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基本生活来源,保护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以金钱方式对已发生的精神损害予以适当补偿,绝不可能恢复到损害结果发生前。
2.3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价值
2.3.1抚慰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抚慰被侵权人的精神创伤,化解社会矛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着其自身特有的价值。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所承受的疼痛和折磨是难以用物质衡量的,尽管精神损害无法用物质衡量,但是,经济补偿确实对精神损害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在市场经济中,为达到惩戒侵权人和抚慰被侵权人的目的,金钱无疑是最好的手段。
2.3.2补偿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补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实现法律的正义。补偿功能是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后,陷入精神的痛苦和折磨中,此时财产赔偿是最常采用的手段,侵权人支付一定的财产,因此遭受财产的减损,起到惩戒侵权人的作用。
2.3.3惩戒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惩戒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预防作用。最后,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惩戒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预防作用,进而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被侵权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不应设置刻板的额度,这样是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真正的效用,也不适合实际审判的需要的。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疼痛和折磨,是非财产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财产利益的方式对此进行赔偿,起到抚慰、救济被侵权人的作用,又可以让侵权人因此产生财产上的减损,具有惩戒的功能,同时对社会具有警示的功能。
第3章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3.1立法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主义,要求被侵权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09条、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2、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法律依据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3、身份权及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的。法律依据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婚姻法》第46条;4、侵害死者利益的。法律依据为《精神损害》第3条。另外,新出台的关于侵害死者利益的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85条:故意或以悖俗、有违公共利益的方式侵害已经死去的英雄、先烈的名誉、荣誉、英雄事迹构成侵权;5、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遭受侵害的,法律依据为《精神损害》第4条,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而言,财产权遭受再严重的侵害也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当财产权遭受侵害的同时伴随着人身权益的侵害,例如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判决里程碑意义的唐山地震孤儿父母遗照毁损案,此时如果仅以是财产权遭受损害为由而不给予精神损害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在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品这种财产权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救济。以上所列法律条文,可见,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在逐步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救济手段,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有观点认为权利主体应当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情感,是法律拟制的人,自然也没有自然人的精神世界, 故而不可能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没有损害则没有救济。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遭受他人侵害而出现名誉或商誉受损等情形,可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例外的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合同债务人因违约行为而侵害了相对人的人身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在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中择一进行诉讼,若被侵权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若被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则不能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存在例外情形,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允许被侵权人在提起的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被侵权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第二,须为特定的合同类型,要求精神损害属于履行利益损害的范围。第二,加害行为不成立侵权,被侵权人无法通过提起侵权之诉的途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条件,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在提起的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2存在问题
3.2.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较小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较小,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采用封闭式规定,被侵权人必须在符合法条列明的四种情形下,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这样封闭式列举的情形可能会导致实务处理上出现的一些弊病,例如案件情形不属于法条列明的情形,但又确实使得夫妻一方承担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可以予以救济但又因为法条没有列明而落入尴尬境地。目前来看,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有增加一些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新的类型的趋势。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刑事案件,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侵权人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时,因刑事犯罪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不得基于犯罪人的侵权行为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法2011年作出的答复,立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经济水平低下,无力负担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判决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往往也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结果无法执行将会减损司法公信力,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锐化了社会矛盾。而且直接援用民法体系中有关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得出的赔偿数额往往很高,受害者及其家属往往对此具有很高的期待,在被告人及其家属经济能力不足,无法给付足额赔偿时,则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被告人及其家属通过经济赔偿获得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换取法律上的轻判愿望也将落空。换言之,在被告人及其家属无法给付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被告人及其家属索性放弃和解,受害方无法获得任何赔偿的局面。
3.2.2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虽然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已较为完善,但仍然出现了一些问题,实务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统一的裁判,存在同类型、相似情形的案件,结果却截然相反的裁判,例如婚姻关系中一方性能力缺失,其配偶能否依据配偶权主张侵权人对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这样的案例在实务中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在2012年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吕某诉海洲公司、周某侵权案中。法院支持了受害人詹某妻子吕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观点以下:受害人詹某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性功能障碍,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益,此外,受害人詹某和妻子吕某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必然导致受害人詹某的妻子吕某的情感利益的损失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折磨,吕某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2007年的郑州发生了一件与上述案例类似的案件。得到的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该案经历基层和中级的两级法院审判,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了受害人妻子的诉讼请求。由此发现司法实务工作中类似案件不同处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并不罕见。
3.3原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够明确,部分司法审判人员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真正理解;法官的见解不同、学说不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立法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中被告人往往是经济能力低下的人,如果允许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或出现被告人不愿意和受害人和解、执行难、信访等问题。
第4章 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4.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对侵权人主张财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不同,俄罗斯立法明确了被侵权人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X、德国、法国也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即使遭受了精神损害,也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等待刑事审判活动结束后,另行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立法者认为刑事犯罪中被告人往往是经济能力低下的人,如果允许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或出现被告人不愿意和受害人和解、执行难、信访等问题,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一味坚持上述观点,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相左。我国应当借鉴俄罗斯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之处,尊重人权,允许因被告人非法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或采虽在刑事审判中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可在刑事审判活动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较为折中的办法。总言之,立法应当完善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救济途径。
4.2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日本、英国规定了固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表用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固定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要标准化、固定化的问题,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从来都不应该明码标价”。精神损害侵害的是被侵权人的精神权益,使其精神遭受痛苦和折磨,这样的特性导致了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做到明码标价,或者说“指导金额”,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仅规定了算定规则,因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是人的主观感受,每个人感受到的痛苦不一样,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也无法说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另案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相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要求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实际起情况,查明侵权人的侵权的地点、手段、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分析被侵权人对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5章 关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5.1提高法官审判水平,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审判工作队伍。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此类案件的损害客体是精神,依赖于被侵权人对疼痛和折磨的感知,这种感知是一种抽象的内心体验,而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根据这种抽象的内心体验,作出具象的金钱补偿。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无法度量估算,法律也不能给出与程度相对应的赔偿数额参考,于是乎,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简言之,因精神损害的特殊性,法官需要学习和研究,真正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精神和含义,做到准确实施,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公平。
5.2适当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被侵权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易言之,精神损害的程度达不到严重则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要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被侵权人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分析如下,精神损害的程度可以划分为轻微精神损害、一般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实务工作中有些法官对于严重的程度的认定过为严苛,就认定严重的程度而言,法官应当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上,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了社会一般人所认为的严重的痛苦和折磨。举个例子,张三邻居李四数月来总是日以继夜的噪音装修,张三因此经常失眠,面对张三的投诉,李四不做理会,后来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连续失眠的痛苦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想法,应当可以认为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但该案没有支持张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官认为失眠并不是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而,笔者认为,对严重的程度认定不必过于严苛,对能否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适当放松,至于是严重或是较重的程度,是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多少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
另外,最高法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因为立法年份较早等原因,尚有不完善之处,例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有关亲权的规定:拐卖儿童、诱骗儿童,使得儿童脱离了家庭,损害了父母的亲权,父母有权对加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相对应的规定人贩子拐卖父母,损害了未成年在子女的亲权,给未成年的子女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类推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建议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当完善这些问题。
5.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性质上亦属于民事案件,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受害人除了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及其亲属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及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在刑事审判活动结束后,受害人及其亲属另行向法院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以上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疑将受害人因刑事犯罪遭受侵害需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彻底斩断,换言之,受害人因刑事犯罪遭受精神损害的绝无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犯罪人缺乏清偿能力而导致的执行难问题,但于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举轻以明重,对被侵权人侵害相对较轻的民事侵权中反而有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对被侵权人侵害程度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中得不到精神损害的救济,显然不符合法治之精神,有损害则有救济,这样的规定必然会造成裁判不公的问题。建议在这个问题上,刑法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引入刑法体系。
5.4建立全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不可否认,我国一直在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的进程中,但仍面临着许多问题,其中民法体系的构建不尽完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的较为零散,单行法律中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刑法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空白。建议在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中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专门的章节,在刑法领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更具体系化。
另外,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27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举拟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说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趋于体系化。
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制度,有救济、抚慰被侵权人的作用,对侵权人起到惩戒,对社会起到警示的作用,指引着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方式,尽管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尽完善,但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和实施,我国立法水平的逐步提高,相信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越加完善,对构建法治社会起到更好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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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在校时间不过短短一年而已,尽管我在校时间并不长,和老师、同学的缘分尚浅,但在这一年里我完成了我来时所携的目标,认识了良师益友,这样丰厚的收获,实乃足矣。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对我的指导,感谢帮助过我的老师和同学,感谢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专家和学者,他们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研究所得的精神财富给予了我极大的参考和借鉴。想到在我论文完成之际,即是我真正离开校园之时,虽然我对未来的去向还不明晰,优柔寡断,但我坚守一个理想“做一个有温度的法律人”, 相信遇到的每一件事、每一个人都是我的际遇,择其善者而从之,择不善者而改之,若人与我为善,与其善之,若人与我为恶,不改初心。选择做一个善良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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