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国际经济发展的经验来讲,长期稳定的分红受益才是公司中小股东获取利益的良好方式,但是公司的大股东有可能利用自身权势不分红,或通过“掏空式”等一些方式来侵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这种现象在在现今社会非常常见,所以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现今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为保护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从2001年以来,我们国家的证监会出台了一系列的半强制分工的政策,对公司的鼓励分红行为进行政策的规范和制约。在半强制分红政策的影响下,公司股利分红行为、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透明度等情况均发生了变化。本文讲述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以及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以及相关对策。
关键词: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大小股东的界定
在市场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均是公司的股东,均有参加公司事物、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力,可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具有显着的差异。大股东最直接的特征即是持股份额占有显着优势,它是持股份额到达必定份额,可以操控或许直接性操控公司的首要经营方式,财务资金及对公司人力资源的办理,因而大股东最重要的行动特征即是操控。有以上剖析,这篇文章认为大股东是指对公司经营办理和决议计划具有操控权的股东。中小股东不具有操控的特征,对公司股票持股份额较少,对公司经营事务,财务资金,人才办理,不具有操控或许直接操控的权力。因而中小股东是指不具有对公司经营办理和决议计划进行操控的社会公众投资者。
(二)小股东权利受损的表现
作为公司的出资者,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分红权和参与权。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和行使分红权和参与权的条件和基础,参与权是股东享有和行使知情权和分红权的首要路径和方法,分红权是股东享有和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动机和意图,这三项权力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中小股东作为股东中的弱者,他的权力遭受危害的情况更为杰出,重点剖析中小股东这三类权力遭受危害的情况,咱们可以清楚了解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实情况。
1.知情权遭受侵害
知情权,指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章程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力,它是股东进行投资、决议计划的基本条件条件,没有知情权,股东就像是很难有效的行使其权力。股东知情权包含从指定的报纸、网站等获取公司有关信息,也包含直接从公司查阅、复制或司法恳求强制查询的权力,但这项权力完成还取决于公司发表的信息是不是真实、及时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则,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有关信息以及在被拒绝查阅、复制制状况下的诉讼权力,股东依此行使和保证本身的知情权;但实际状况下,中小股东知情权很难得到有用保证。”这主要是因为小股东持股处于弱势,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准则,他们难以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直接、及时知悉公司有关信息,尤其是那些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信息;在这种的状况下,他们只能经过网站、报纸等途径获取公司的零散信息,而这些信息通常没有多大用途。但是,大股东则可以充分的行使和保证本身的合法权益,他们使用“资本多数决定”准则,能够顺利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乃至对有关信息采纳造价或者是隐瞒,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处于下风。在这种不利的状况,中小股东通常被误导,他们在缺少有关信息支撑以及虚伪信息的影响下做出的有关决议计划通常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他们无疑将面对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
2.分红权遭受侵害
分红权,是指与法定公分红条件相符合的情况下下,股东作为出资者所享有的根据实际的出资额获取收益的权力,这是股东出资的最基本的动机。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最大化的收益,而分红权的实现是股东取得收益的条件。且股东分红权是股东的中心权力,股东的知情权、参加权、诉讼权等都是为了保证自个的合法权益,这更多的是为了维护股东的经济利益,这终究都体现在分红权上。假如股东分红权得不到保证,那么股东的出资将会变得没有意义。
股东分红权虽然有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但是小股东权益的收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大股东使用“资本多数决定”准则掌控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他们为了本身的利益,会作出不分红的抉择,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普遍存在。
3.参与权遭受侵害
参与权值得是公司股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公司的的运营管理的权力,该项权力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本身的合法权益。此项权力首要包含:股东大会召集权,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的权力,公司合并、分立、改变组织形式的表决权等。而在多种参与权中,表决权是最具影响力的一项权力,这项权力能够对公司的运营以及公司的将来走向等产生重要的影响。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则得知,股东享有表决权,例如第104条规则公司作出重要决策必须要经过股东表决,保证了股东的表决权。从理论上讲,股东均享有表决权,不一样的是根据持股多少所享有表决权数量上存在区别,大股东出资较多,持股份额较高,他们享有较多的表决权;相反,中小股东享有较少的表决权。”这意味着股东表决权仍然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准则行使,在这种准则的指导下,大股东把握着公司的大部分表决权,中小股东只能享有较少的表决权,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大股东把握着肯定的主动权,他们经过本身优势选举出代表本身利益的董事和监事,进而操控公司的管理层,然后把握了对公司的操控权。在这种状况下,中小股东较少的表决权难以对大股东多数的表决权进行抗衡,他们逐步沦为大股东的附庸。在缺少有力的抗衡的状况下,大股东通常为了本身的利益,做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大股东所具有的表决权现已远远高出保护本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极限,这也为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显着违反了“资本多数决定”寻求公正、平等的初衷。
(三)我国公司法制度构建缺陷
也许和我过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较短有关,我国虽然在2005年新修订了《公司法》,但是其中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其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尤其显得极为匮乏,具体而言,其缺陷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仅仅笼统的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提案权和股东会召集权等等。而且虽然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对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来说从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漏洞中通过公司章程任意扩大自身权力,削减中小股东权利,因此这一现象的实质是仅仅对中小股东产生了重大的不利影响而并未影响到大股东。
具体而言,关于知情权,虽然《公司法》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现实中很多公司以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为理由拒绝中小股东的要求。
而关于质询权,法律虽然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但是这一条款在现实中仅仅适用于大股东,而小股东是有权利但是没有能力来提出这个要求的。
第二,没有通过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投票制进行规范。由于我国股份相对集中,股东大会极容易被国家股、法人股等大股东把持,中小股东的权益便很难得到平衡和维护。而且我国少数股东大多数仅仅着眼于投资、分红,而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意识不强,再加上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投机性,少数股东“用脚投票”的热情远远高于“用手投票”的热情。因此,再没有一个保障中小股东的投票制度的话,其它方面做的再好也极容易落空。
第三,对多数股东的表决权未作相应限制,容易使资本多数决定权滥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表决权采取的是一票一表决权制,而其弊端早已有专家学者提出,多数股东正是利用了这一规定,通过自身对公司。
控股权的掌握着牢牢的把握着对股东大会的支配权,肆无忌惮的损害着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 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时代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又决定公司一切事务的权利。董事会只是股东大会决策 事项的真正的执行者,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大会以外的法定权力,但是公司的董事会承担了公司的大部分义务。而股东大会可以随时针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向公司的董事会下达制定,董事会要决定服从执行。这种股东大会至高无上、董事会完全依附于股东大会的公司权力分配格局就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在股东大会为中心的时代,因为其权利庞大,可以直接操控企业的经营,股份较集中,又比较重视股东民主,因此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积极性非常高,公司股东受到权利侵害的情况也很少发生。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时代,度公司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并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也并非是绝无仅有。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
20世纪以来,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使股东大会的权利日渐削弱,而公司董事会的权利也进一步增加,公司董事会享有独立决策的权利,而股东大会的权利仅限于公司的明文列举章程。公司董事会具有经营管理公司所有事物的实际权力,这个时代被称之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
若是放任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决策进行反射,对公司的发展将会非常不利。如果董事会没有独立的权力代表公司行使经营权,而是必须在每年一度的股东大会上寻求决策权,这势必影响公司经营的效率和决策质量,使公司错过许多商业机会。
从各国公司法的发展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过渡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多数国家已经完成了这种过渡。董事会核心地位的确立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保证公司决策的高效,但从另一方面看,它无疑使小股东遭受侵害的风险激增。因此,在董事会中心主义时期,更需要有完善的制度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小股东的权利。
三、 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平等原则
公司制度初建时,公司小股东的持股主要作为分红的凭证,不能以此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作为民主制度的象征,公司设置了最高权力机构一一股东大会,由它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每一股股票被平等地赋予一个表决权,从而确立了一股一票原则的形成。
一股一票原则的确立,促使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事务主要通过持股份额决定的。在公司中,大小股东的地位平等。仅仅顾及到大股东因为对公司的投资较小股东多,并因此而较小股东承担较多的风险就赋予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是不够的,有时甚至是危险的。因此,对股东实质平等的追求,为小股东利益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大股东信托义务理论
小股东的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就是小股东之所以购买某个公司的股份,是基于对其的信任,众多小股东对大股东的信赖是大股东事业成功的社会基础,回报这种信赖并不要求大股东向小股东许诺他们购入自己控制的公司的股份一定会挣钱或赚多少钱,确定无疑的能够保证大股东会忠实于受控的公司和持有公司小额股份的小股东,大股东会以高度慎重和专业精神去管理公司,不从公司的支配权中抓取不正当的利益,这即是大股东的诚信义务。这种理论源于信任关系中的受托人职责。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自己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公司的利益,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三)权利滥用禁止原则
而跟着人类价值去向从自己本位向社会本位改变,假如任由大股东乱用其权力,不思考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全部公司的管理构造就会发作底子不坚定,公司这种股东以有限本钱获取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制度就会受到底子不坚定。对大股东进行束缚,制止其乱用职权就比如禁用所有权人乱用权力情况是一样的。所有权的行使也阅历了从“绝对自在”到“负有责任”的改变,这种改变,也恰是本钱主义从自在本钱主义自己本位向独占本钱主义社会本位改变中不一样价值去向的表现。因而,大股东不得乱用其权力,给小股东权力形成危害。
四、 保护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对策
(一)弥补公司内部治理
1.优化股权结构
目前,我国大部分公司的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控制,使其很难发挥公司最高权力器官的基本作用和职能。要避免金字塔形式的股权结构公司,实行措施对控股股东进行激励,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优化,破解大股东操控的现状:
(1)缩小股权比例。我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中,中小股东持有的流通股占多数,而公司的大股东多持有非流通股份。而非流通股在公司股权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控制权掌握在非流通股中,公司的大股东不会说股价变化的影响。所以以此来看,公司的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属于不同的利益剧团,在公司决策中判定标准也是不同的。因此,不断地有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发生。
(2)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一般包括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以及实业公司等,引入机构投资者可以加大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
(3)扩大对大股东表决权限制的适用范围
对大股东表决权的约束是指对持有股份公司一定份额以上,能有效地影响、乃至控制股份公司决议计划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约束,就是在公司的章程中规定股东持股达到一定的比例应减少投票数额。这种措施,更能有效的小虎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更能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在一定以成都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平衡。
2.充分发挥监事会职能
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新的权利:(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提出罢免的建议权;(2)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提案权;(3)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起诉权;(4)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质询权。此外,还应从一下方面完善监督:一是完善公司监事会人员的构成,吸引大额债权人、投资机构加入公司监事会,增加独立监事;二是强化监事的财政独立,让监事在行使监督职能时,不会因为经费问题而影响监督权的正常行使;三是公司监事由监事会采取选聘的方式组织选聘,监事不由受公司人事部门的管理,监事的工资有监事会在监事会的经费中支出。
3.保障独立董事发挥功能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要求公司设立独立的都是制度,但是该制度对非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也是一样重要的。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其行使权力不受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层的影响。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一、从选任的程序入手。在董事会的基础上下设一个专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负责独立董事的提名;二、规范独立董事的选任条件,淘汰不合格的人员,选任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认识进入董事会。
4.强化大股东诚信建设
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具有操控权利,也是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相当于中小股东作为委托人相信大股东、董监会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善意行事,把资金托付给大股东以及董监会,则大股东拥有了这些资金的支配和控制权利,所以大股东应该对次产生的信义负责。因此,强化大股东的诚信,避免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二)完善公司外部治理
1.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公平公正高效的法律保护使必要的前提和有利保障。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完善了对股东的保护机制,并且完善了股东的知情权,赋予股东对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规范了关联交易行为,规定了股东的撤消权、申请解散权、诉讼权,提供了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等。多以,应该对中小股东权益法律强化,对股东的诉讼制度进行完善,采取相应的措施,引导公司的中小股东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
2.加强证券监管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社会经济转轨是建立的新兴金童市场,我国XX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一直有主导作用,从起初的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的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的监管,都未离开XX的直接干预。中国XX应努力建立证券行业信用制度、统一监管标准、严格执法、科学监管、加大处罚力度、健全证券民事诉讼,充分发挥证券监管部门应有的审查监督管理作用,增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管对象的监督。
3.建立中小股东专门保护机构
组织投资者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扮演着愈来愈主要的人物,在规模经济效应下,利益驱动组织投资者对公司进行监督。这些组织投资者的呈现,打破了我国股市庄家坐庄的年代,使大股东的股权被分解。与散户的出资行动对比来说,有仓位束缚的有些投资者能对大盘的安稳起到愈加主要的效果。组织投资者在公司办理的方面,能有用的监督办理层盈利办理行动,并对优化公司股权构造、制衡一股独大有十分主要的效果。组织投资者持有的巨额雄厚的资金通常数额相对对比大,投入到公司中是为了取得赢利,这样一来公司承当的危险就更大致使组织投资者对公司会加强束缚与监管,而且会愈加活跃的参加到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来。由此可见,组织投资者的参加,不管从出资理念的改变仍是从关于中小投资者的维护层面来讲,都起到活跃的效果,组织持股份额越高现金股利付出率越高,组织投资者数量进步的一起,也会使股利付出率相对进步。因而要尽力进步组织投资者所占的份额,而且引导其建立准确的出资理念愈加重视长时间获益,以到达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意图。
(三)完善中小股东退出权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其出资主要动机和意图是获取出资收益,当其合法权益遭受危害又没有能够弥补的办法时,退出公司应该是最合理的一种方法。关于股东退出权的维护将为股东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一条有用的路径,这对消除股东的后顾之虑以及激起股东的出资热情都是非常有利的。
相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转较为自由,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退出公司时便捷、并且存在的问题也很少。但有限责任公司表现更多的封闭性,其退出公司通常存在很大阻碍,2005《公司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正,其间对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公司的方法做了较多的增加和完善,这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其对股东退出公司的适用范围、退出程序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许多的漏洞。为保证中小股东能够自在、顺利的退出公司,对于现行《公司法》存在的漏洞,立法机关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1.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机制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规则较为宽松,它允许股东之间能够自由进行股权转让。该规则没有对大股东持股份额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则,这就很容易致使大股东持股份额过高,然后呈现一言堂的状况,这极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我国可以学习国外发达国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允许股东将其股份悉数转让给同一股东,以此防止股份的过度集中,然后呈现一言堂的现象。
2.完善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了实体性规定,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对相应的适用条件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但是,《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程序进行任何规定。”为此,我国可以采取如下的相应程序:
(1)公司的告知义务
存在股东不同意股东大会的一些决策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该股东享有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以及行使的方法、期限等,并对此相应的情况进行备案。
(2)异议股东应提出书面的反对报告
针对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所持反对态度,其应采取书面反对报告的形式将其反对意见及其股权回购请求一并提交公司,并保存相应的复印件及公司签收单据。
(3)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对于股权回购价格,在双方均赞同的情况下,协商确定股权回购报价是最便捷的方式;假如股东对协商结果持反对态度,双方可申请司法程序处理,由法院延聘专业的资产评价公司进行评价相应股权价格。
(4)公司对被回购股权的支付以及事后处置
在确定异议股权的价格后,公司应及时向异议股东付出相应的资金;对于故意拖延者,异议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被回购的股权,公司应按照公司减资的程序及时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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