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清理执行案件大量积累过程中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也出现被滥用与诟病等诸多问题,引发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执行规范缺乏、执行案件执结不能而大量积压与执行新案的迅猛增加等。本论文以执行终本制度为主旨核心,阐述该制度所存在的背景意义,以及国内早期在执行终本制度尚未出台前的执行实务探究、制度雏形到最终确立、制度出台后的现状改善。结合现阶段的执行实务状况,将执行终本制度所存在问题作为切入点,举列出制度在执行实务的运用中存在或者发现个别程序的弊端以及不完善性等。就执行终本制度在执行实务中对于个别法院限制措施的适用过当是否会间接影响到被执行人亲属的基本权利,是否会构成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问题展开拓宽性探讨。
执行终本制度规定在执行实务运用中确实能够很好的解决案件积累等一系列执行不能的疑难问题,但正是如此,执行终本制度才会越来越频繁地被有所滥用,在强制措施上同样存在不足。本人深入基层法院通过执行实务运用并结合执行实务指引,对执行终本制度在程序上所出现的问题作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执行实务,终本程序,财产调查,完善建议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自1998年以来,中国法制建设逐步走向完整但并不完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实务疑难,主客观执行不能造就 “执行难”的持久局面。 截至2007年下半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存留于法院系统410多万宗,为解决积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结案标准的通知》,该通知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基础上承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这一雏形机制能够使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有效退出执行程序。
作为全国法院清理积累案件的唯一手段,该通知的作用可谓杯水车薪。随着一系列从旧时期向新时期过渡性执行运动的展开,积案状况仍在短期内有所回升,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积累总数达到全国整体执行案件类型的一半。各地法院实务上陆续启用执行案件登记备案、延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期限、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及案件中止执行等多种试验性办法,但始终不具备效率性,当务之急必须确立终本制度,使得执行程序结构得到改良,倘若大量积累案件不能退出执行程序,将有损执行制度的司法权威。因此,在未曾出现更具效率的程序作置换之前,终本依然是符合司法资源配置优化原则的设置以及最大化限度平衡司法资源,进而提升执行工作效率,解决积累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缓解办案压力的强有力途径。
1.1.2课题研究意义
自终本制度最终确立,使得大量积累的执行案件能够暂时性退出执行程序,是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最主流的结案方式。与此同时,终本也被认定为终结执行案件的“主心骨”程序,大幅降低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在积案总数中的占比率,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将终本列为执行案件的常态结案方式,成为了我国执行工作的新境况。
伴随时间的推移,“执行难”可以称得上基本解决,难以再次产生类似执行案件大量积累问题。在解决问题之后,要把目标转移到制度本身,终本制度在实务中开始出现诸多被诟病之处,其中就包括终本之后,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率较为低下、滥用终本结案占比率较高的情况,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所以近年来终本的适用占比率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拟定执行工作考核的负面标准。因此,研究执行实务执行终本制度问题,并结合国内外执行制度与实务经验,从而为我国终本制度在实务运用上提出完善建议具有深远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综述
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终本制度进行阐释。张永利(2019)研究报告中指出,近年来许多法院普遍在执行实务上将终本默许为执行案件常态性结案方式,充斥着结案方式唯一性倾向,若满足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财产且中止执行满两年、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且法院穷尽财产查询措施仍旧无法获取、动产两次与不动产三次拍卖均流拍、被执行人属于特困户需特殊照顾等情况均适用终本。介于存在结案方式的万用性,终本制度往往存在着问题,至少在某项执行程序上是如此体现的,制度发展现状呈现一种被滥用、待完善的态势。
彭玉华(2018)研究报告中亦指出,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对执行工作机制创新上,终本可谓功不可没。执行工作乃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其健全性与效率性不容忽视,多年实务经验昭示着终本制度存在问题,如强制措施与后续恢复措施存有漏洞,若不能及时解决,生效法律文书将成一纸空文,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1.2.2 国外研究综述
外国学者肖恩·克兰(2014)研究报告中指出,X执行措施种类繁多,如扣取被执行人债权、不动产强制设定抵押、扣取收入,债权人可指定或按次序选择执行措施要求债务人履行判决,程序履行只能被偿付一次。用扣取被执行人债权措施举例,债权人可申请次债务人或债务人银行账户来支付欠款,免去债权人的债权通知,若法院准予临时扣押令,会举行听证确保防止第三方作出任何超过债务支付行为,第三方无需向债权人付款来完成债权履行;另外自然人破产制度和替代性破产程序,是用于被执行人退出执行程序的方法,但其执行机制结构过于独立疏松有待完善。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根据论文研究目的及课题需要,查阅论文相关文献并获取资料,全面探知所要研究的问题。
(2)理论研究法。结合执行工作与实务指引,对终本存在的问题及待完善之处进行对比梳理,通过整理分析形成本人观点。
(3)实务分析法。以执行实务规范为参照,对照执行工作流程,法院执行队伍是否依法进行案件的细化管理,从真实办案入手,验证终本的漏洞所在。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分析终本制度确立的背景,从发展现状去阐述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第2章:终本制度存在的问题。选择性对财产调查措施、失信拘留、恢复执行、滥用终本致执结率偏高、强制措施的间接性影响是否构成违法五大问题探讨分析。
第3章:对于终本制度所存在问题的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对策补全,提出有利于终本更具系统化的完善建议。
第4章:总结。
第2章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并最终确立终本制度以来,在对执行案件大量积累这一问题的解决当中产生了重大作用,同时也很好地推动了执行工作向前迈进,但也存在着程序被有所滥用等诸多被诟病及有待完善的问题。当下之势必须剖析出终本制度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2.1作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方法及措施在具体实施上有待完善
能否适用终本的至关重要条件是要确定被执行人名下是否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确定的途径便是运用财产查控,目前实务上的财产查控方式收效见拙,线上查控联动渠道甚少;线下调查工作不到位与缺乏财产线索真实性的检验手段,具体表现为:
2.1.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起“四查”等查控方式效率较低
财产调查措施是终本的一部分。在执行实务上,属于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案件,原则上按照执行实务指引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发出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四项(银行、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根据法院执行实务观察,法院在知悉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普遍有三种方式:第一、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自觉申报财产情况;第二、法院执行部门的承办法官依职权提起财产查控,从查控系统获取信息;第三、。很显然以上三种方式并不足以效率性地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2.1.2调查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等必要性工作不到位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财产查控具体规定不完善,以至于调查到了被执行人名下具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进入执行阶段前没有申请财产保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查封时,极大可能被执行人早已转移财产。甚至连被执行人可能进行财产转移、藏匿的地点均没有进行排查;下落不明而不发函至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进行查找;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时没有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调查工作流于形式。
2.1.3对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缺乏核查手段
当被执行人不依法申报财产或者无法进行财产申报,而依职权提起财产查控又无所获时,必须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由其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就要考虑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有用的问题,其次是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提供财产线索时是否有所隐瞒,对财产情况和盘托出的问题。上述问题表明财产查控方法以及措施的收效不似预期。
2.2非财产性质的执行强制措施普遍流于形式且缺乏约束力
强制措施是作为辅助执行工作而存在的,对被执行人的约束力越强就越能够加快其履行义务的速度,但从实务上可以发现强制措施的惩戒力度一直都是趋于恒定状态,措施的适用只是为了适用而适用,难以令人信服与顾忌,主要表现在:
2.2.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缺乏威慑性
为了使终本不致被具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滥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借取了征信制度的原理,成为打击执行规避行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重要措施。在执行实务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具备其他六项情形之一,将会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此措施在程序上只是限制了被执行人本人及其个人征信,过于局限单一,在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并不能够很好的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
2.2.2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拘留普遍流于形式
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基础上,若告知其
法定权利仍劝言不听,对被执行人可以采取为期15日的拘留,这也是终本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的非财产性质的强制措施之一,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达到让被执行人自我反省和敦促的作用,但适用强制措施过后被执行人依旧隐瞒或确实履行不能、法院又无法收集到财产线索的,最终也只能终本收场,无济于事。惩戒力度不大、期限相对较短且流于形式。
2.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恢复执行的规定笼统,缺乏后续操作
任何在审限期内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在终本后只要掌握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都会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起二次执行,但实务上恢复执行的情况却显得格外被动。
2.3.1恢复执行的启动标准和条件审查掌握宽严有别
终本程序后恢复执行的启动标准和启动比例大小幅度相关,个别法院为提高执行案件的考核指标,不应适用终本的案件却以终本作结案处理,于来年再次恢复执行,导致恢复执行率偏高的问题。与此同时,个别法院的恢复执行条件审查机制过于宽松,申请执行人仅凭一纸申书便能轻易恢复执行,线索是否真实到位在所不问,无故增添执行工作量,但同时存在个别法院的恢复执行条件审查机制过于严苛的情况,明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真实存在”、“显而易见”方能作为充分证据使用,加之繁琐的审查步骤,往往会错失最佳的执行查封时机。启动和审查机制有待优化。
2.3.2申请执行人无法获悉财产线索的救助途径缺乏后续操作
终本的灵活性就在于在充分发挥程序标准,实务上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旧无法获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随后便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约谈申请执行人使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当无法提供而又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便可进入终本,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便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程序不受时效限制,大大减轻了无用功的财产调查工作。但要考虑的是,执行案件终本后申请执行人无法获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救助途径较为匮乏,而恢复执行程序的首要标准便是要申请执行人已经充分掌握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此一来,申请执行人想要恢复执行程序恐怕难于上青天。
2.4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导致执行结案率偏高的现象普遍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大量出现必然导致终本成为“主心骨”的结案方式,但这只是程序的选择性因素,导致终本被滥用的主要因素在于执行工作机制与立法规范。
2.4.1执行旧案的大量积累与执行新案的迅速增加
终本被滥用而导致执行结案率偏高的问题主要有几项原因,其中之一就是执行工作量大,执行案件大量积累和接收新案频率较快。自2015年以来,执行工作的执结率相比较于受理率,数目永远均是处于上升趋势,又因近年来我国各方面全面进入发展状态,经济有所增长但呈持续放缓状态,因此民商事案件不断产生,最为明显的是民间借贷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就两广地区来说,2017年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了63%,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状态多为破产或者下落不明,执行实务上几乎无法推进,加之执行工作本来就是接收的案件远远大于执行人员数量,平均一位承办法官一天只能处理3-4宗执行案件,还是处于某个程序环节,迫于案多量大,人员资源相对短缺,滥用终本程序无可厚非。
2.4.2执行参照性适用规范不足与频繁冲突
执行工作规范较少,不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以及被执行人的债务的合法权益。从雏形到确立自始至终只有短短的21项规范条款,就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的救济之后,对于执行恢复案件的后续管理不存在任何规范指引来说,在终本的适用范围上,财产查控措施乃至结案的标准上均存在一定的冲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对于执行程序的指导意见也与实务上的规范存在冲突,对许多法院并不适用,随后法院便开始寻找符合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来对执行程序的适用作选择,最终仍旧以终本结案了之。
2.4.3违背程序原理的执行工作绩效考核评定机制
执行部门内部绩效考核评定标准的不合理性。并不是所有的执行部门队伍里的承办法官和执行人员都能全部无一遗漏地执行完结此年所接收的执行案件,承办法官不仅要在执结标准上达标,更要处理大量的行政工作,法院内部系统的执行部门绩效考核评定标准在设计标准幅度上明显不合理,尤其临近年末执行人员面临案件绩效考核评定,将尚不具备条件的案件作终本结案,待绩效评定考核完毕后于来年对执行案件作恢复执行处理,从而稳定绩效提高结案率。实务上或将小额执行案件尽量执结、剩余的退而求快以终本结案或私下履行完毕作撤案处理,如此一来结案率空前虚高,滥用终本大概率降低执行队伍及承办法官的积极性。
2.5法院过度适用限制措施间接影响到被执行人亲属的基本权利是否构成违法问题
实务个案确实存在个别法院因审限将要到期或者单独限制被执行人久久不见成效,开始将被执行人亲属也列入征信名单以作警示,这种一人失信全家列同的做法是否造成侵权有待商榷。
作为一项终本制度内所涵盖的强制措施,从侧面反映终本制度内部程序某一结构是否存在问题。谈及法院过度的适用限制措施,这里特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限制消费令的对象不仅包括被执行人本人,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等,范围较广不做赘述。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是针对被执行人本人作出征信限制,个别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过度适用,从中就有限制终本的被执行人子女入党、参军以及报考公务员等⑪,将限制被执行人的措施间接地限制了被执行人的亲属甚至朋友,以此来利用亲朋好友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敦促执行的作用,但将限制力度从本人扩大至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此等做法是否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要根据是否超出限度而定。
第3章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所存在问题的完善建议
终本作为一项让执行主体暂缓退出执行程序的制度,被诟病的诸多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这就证明我国这一制度的发展还尚未成熟,有待细致优化,透过制度的施行看其本质的纰漏与缺陷,进而对制度提出建议,促使其趋于完善。
3.1严格完善和运用财产查控系统,真正做到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财产调查措施作为存在于终本中近乎靠前的一项着重程序,也是能否确定被执行人名下具备财产可供执行与否的关键。在财产查控这一块,不仅要对原有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平台范围上有所增添,拓宽查控脉络;更要多方面提供报告财产的方式并严格核实报告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来源等等,促使财产查控趋向严谨性和多元化。
3.1.1构建多平台联合互通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为了提升终本乃至执行程序的整体执行效率,切实执行到位,要肯定并正确适用终本,就必须以决定性措施作为出发点,那便是财产查控系统,严格完善和运用它将会给终本带来较为顺畅的开篇,真正落实被执行人具有财产可供执行⑫。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均与全国各地的银行、各地行政部门、各地民政部门联合构建网络执行查控系统⑬,但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筛查和确定途径明显不够细致化,必须在原有的平台基础上,再细致性地增添类似于不动产权属登记机构、大型动产购销中心、股权登记机构等这种能够明确地捕捉到存在交易、转让行为的平台;再者要健全财产查控信息化建设,共同实现多平台联合信息互通,建立多渠道一站式财产查控机制,各系统平台在接收到需要调取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函件的同时要及时作出反馈提交法院,使得执行部门能够第一时间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从而有效实施查封、划拨、扣押和冻结等执行工作。
3.1.2 丰富财产申报措施之余及时核查财产线索来源
倒推终本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第一步必须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依法申报财产,完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不能够只局限于财产申报“三板斧”,应当要丰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途径样式,例如网上采集申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可由家属替代申报等,防止被执行人不愿申报或不能申报的情况出现;另外,除了对比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线索外,还要对被执行人自身依法申报的财产线索外或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要及时核查处理,可能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转移地也要排查核实,减少纰漏发生,再加强不依法申报财产的处罚力度,使得被执行人依法如实地向法院申报财产。
3.2加强并完善非财产性质强制措施,具备威慑的同时也要保障人权
非财产性质强制措施是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且不依法申报财产的情况下所作出惩戒,准确来说是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及财产申报阶段的一项惩戒措施,分别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拘留,措施的适用并不能一定导致最终终本情况出现,但确是终本整体的必备要素之一,因此适用得当和惩戒力度的加强是关键。
3.2.1 适当增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间接性影响
在执行实务操作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通过不断规避执行方法从而致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同“纸老虎”不具备威慑力⑭。在众多以终本结案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过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征信惩戒的案件就存在少部分,甚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从执行程序开始到结束的那一刻才变更完毕,用以执行过程中来逃避惩戒,若变更有履行能力的,即使还在变更过程中,这类担保人具备履行能力不足为惧,倘若变更的是无履行能力的法定代表人,例如七十高龄的老年人,原被执行人早已逃脱了原个人的征信限制,使得实务上难以执行,所以法院执行部门要想尽早确定被执行人存在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六种情形之一后,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更具备威慑力,必须增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内容限制,使其在原有惩戒范围的基础上更具延展性,除了给予被执行人原本人予以征信惩戒以外,必要时也要合理适度地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性扩大化,适当地使其成年家属间接性地受到等同于被执行人本人的征信限制,但也要保障其生活等基本权利,要以不违反基本人权为原则,这样才能促使非财产性质的强制措施更具威慑力,有利于执行到位。
3.2.2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同时应附加罚金等财产性刑罚
对于曾经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乃至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⑮,更有在执行实务上常常出现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使其呈现出无力履行状态从而增加执行部门工作负担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部门在其及时履行后也不应轻易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应设定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再附加短期拘留或罚金处罚配合使用,意在惩戒和警醒之余也能够合理改善拘留流于形式的情况,增强拘留对被执行人的深刻反思与悔改的作用力。
3.3完善恢复执行程序,做到条件审查与案件的后期管理相统一
终本前的一系列程序步骤固然要进行针对性的完善,但终本并不意味着结束,其后续工作更不能忽视,恢复执行程序更是与终本相连接的一项救济性程序,是执行案件终本后的二次执行,志在执行完毕前能够确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条件的严格审查正是恢复执行程序所需要的,同时也关乎到案件后续管理问题,必须做到恢复有名,启动条件要有法可依,一致不二。
3.3.1 恢复执行程序启动条件的审查标准必须宽严统一
作为终本救济途径的恢复执行程序,如若恢复执行程序的条件不能够审查明确,是难以做到执行程序再起的,这将会导致恢复执行程序恢复无名,也不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⑯。必须要先做到申请执行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确保财产线索真实可靠,内容清晰,能够执行到位,这是恢复执行程序的首要标准,要切实严格审查,再者执行部门要具备专门负责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真实性进行核查的人员,密切严格跟进,对财产线索予以核实,核实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确定财产线索来源是否准确,是否真正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所指向的地点是否真实存在等情况,对于不符合恢复执行程序标准的财产线索,应当书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且及时将核实结果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对于符合恢复执行程序标准的财产线索,也应当书面裁定告知予以恢复执行。
最后,倘若执行案件终本后申请执行人无法获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又无其他救助途径来协助申请执行人的话,恢复执行之日可谓遥遥无期,应当在原有的申请执行人独自寻资财产线索的基础上再补充一个救助途径,以防申请执行人获悉不能,那就是对终本后的案件进行动态管理,即在终本结案后法院依职权每隔半年主动集中提起对涉案的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控,对于涉案的执行主体是老弱病残、下落不明的更要派员进行走访和跟进,确保充分掌握财产线索,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3.2恢复执行后要明确对于二次执行案件的后期管理
当恢复执行程序正式启动后,一个好的执行案件后期管理机制是必不可少的,有利于原执行情况与二次执行情况的明晰,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抽样统计,数据表明仍存在30%的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然将原执行案卷与恢复执行案卷并类不分,缺乏可溯性管理,继而导致归档困难与证据丢失的情况出现⑰。因此,必须建立并完善恢复执行案件的后期管理机制,例如重新建立立案档案与旧案作区分;以“执恢”字样来作为案件类型的替代字,做到外用标明里入系统;也要根据立案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案号并单独进行顺序排列以确保恢复执行的案件能够进行单独管理,只有明确加强恢复执行管理后期工作的管理规范,才能提升后期案件管理的效率,避免拖延执行进度的情况出现。另外,恢复执行程序以后,对于财产保全、案件移送交接等也要作出充分的细致性规定,要兼顾系统性与合法性。
3.4克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将“执行不能”阐释清楚
如果法院利用终本去成为盲目清理积累案件、提高执行结案率的工具,作为执行工作的应对手段那是最为忌讳的,因此,终本的适用必须谨慎克制,要赋予申请执行人从执行立案开始至执行完毕期间有权知悉、提异、复议、监督的权利,待到申请执行人听取并理解认同法院执行不能的情况后方能适用终本。
3.4.1 严格把关终本的条件审查、做到提高终本门槛并谨慎克制适用
想要在执行工作上取得进展,对执行程序的充分认识和肯定是必须的,执行系统内部不允许产生分歧,从整体出发看待问题。终本已不再是对执行案件大量积累进行清理的工具,过分适用终本来提高执行结案率是一个错误的存在,制度的设定和程序的适用必须做到严谨慎行⑱。为了克制终本的滥用,法院除了完善减少新案接收、增添参照性规范以及缓和绩效评定压力之余,更要回归到执行实务本身,完善终本的审查条件,即使是法院经过了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进入终本或者对法院所认定的在执行实务上已经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书面同意而表示终本的,法院执行部门依然需要切实组成合议庭商议核查,并移送呈报执行局局长签名批准后,方能裁定适用终本,也正是因为存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法院是可以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便可终本,实务上作出裁定后需交由承办法官签名及移送呈报局长签名都是流于形式,多数存在移送呈报回流补签的情况,如果该问题得不到改善,滥用终本这个情况将会一直持续下去。所以,在滥用终本导致执结率普遍偏高、执行程序参照性规范不足的状况下,应当克制适用终本,既然有流于形式的情况出现,那就要在形式上做好约束和监督,让终本回归到正当,减少滥用的可能,从而提升办案水准。
3.4.2 裁定适用终本必须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不能”的具体情况
在执行实务的过程中,执行部门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未受偿后需适用终本结案⑲,当面对自己的案件一时间无法执行到位后,多数申请执行人都难以体谅承办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而拒绝到庭约谈同意终本,即使到庭约谈也不愿意在约谈笔录上签字捺印,他们一概的观念认为,法院并非“执行不能”而是“执行不力”。此等观念的出现关键就在于法院并没有详尽地向申请执行人阐释到位为什么“执行不能”。
因此,实务上承办法官除了要严格审查,待超过执行审限六个月之前该适用终本结案的案件便要依法终本,而不能久拖不结之余,更要主动联系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情况沟通,通过到庭约谈或者邮寄约谈通知书的方式将自己在执行办案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执行不能”的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阐释清楚,要能够让申请执行人明白并理解法院对该案适用终本,确实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能力完全丧失;通过财产查控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也曾发函至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调查其财产线索,但未得到回函反馈或者未发现有财产线索,总体来说客观上确实不具备执行条件,也已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仍旧无法执行到位而只能够选择终本,待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尽可能去争取申请执行人对承办法官工作的理解与肯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后方能裁定适用终本,完善做到减少终本的滥用,将“执行不能”阐释清楚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并行。
3.5拓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范围的同时并保障他人的基本权利
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更好地对被执行人造成人身乃至权利上的约束,目的在于通过限制使得被执行人个人达到深刻反思而自觉履行义务,适度的拓宽其限制范围有助于执行工作推进,但个别法院为求目的过度拓宽限制进而损害他人基本权利的做法问题着实不可取,限制范围的拓宽应紧驰有度,尽可能避免违法执行的情况出现。
执行程序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乃是敦促型强制措施,虽说终本程序不必须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前提,但能从中得知该强制措施是否存在缺陷,对该措施完善得好,有利于发挥终本程序的完整性。将惩罚效能扩大化,以至对被执行人家属间接性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和限制,在顾及家属的处境之下,被执行人很大可能会依法履行⑳,但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所产生的关于个人征信的间接影响过度的对被执行人家属在基本权利上造成困扰或者损害,也就是变相地让被执行人家属也在征信方面进入黑名单,如此以来对其子女入党、参军以及报考公务员等都会产生影响,着实侵犯他人基本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即使要让强制措施具有威慑力而言也不该作出此举,最大限度也只能限制其家属高消费。总体来说,必须在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同时,适用限制措施要达到威慑的同时又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家属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主要还是以被执行人为目标作出限制,进而配合其他财产性限制措施一并适用方能尽善尽美。
第4章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问题及完善的总结
中国的终本制度还不够完善,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着巨大的民事纠纷案源以及井然有序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从执行实务入手来揭示终本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对问题的完善方法,终本制度的问题自始至终并非出自执行工作的整体流程思路与执行程序结构上,而是存在于尚不完善的执行规范乃至执行方式当中,如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效率性运用需要执行规范的支持,财产查控一系列执行方式需要到位;非财产性强制措施赋予威慑力的同时要执行得当;紧遵规范运用终本,适用而不滥用;恢复执行的后续流程要系统规范,以规范为实务提供多元化救助途径等等。每当执行实务中所不断显现出的程序的不完善性,便是作为执行人员需要充分去关注和反思,从中思考对于执行程序的节点是否存在弊端,是否会对执行实务上造成阻碍,要精确地去把握,并及时提出与制定补充方案予以更正,直至终本制度趋于完善。一个好的制度的确立,必须对其秉持肯定信任的态度,使其不断的在时间长河中接受洗礼,褪弊存利,利国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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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从踏进大学的那一天起到现在,有过奋斗后留下的成绩,四年里对于我本人最重要的学业与做人这两方面都具备了质的提升,这里要感谢父母在精神上对我的支持及各科任老师对我学业上的指导,特别感谢林庆佳主任以及葛书环老师给予我在实习与论文上的帮助。即将踏入社会之际,努力自强,不负众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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