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各国都极其高度重视对其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进行相关法律的保护和监督规制。中国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出台并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成为国内首部反侵害性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呈现出明显的进步性,然而这部法律有待世界的检验并认可,同时亟待通过实践进一步改进和创新完善其不足之处,从而有限度地使其立法更具保护力和更强的执行力,切实地发挥其应有的法律规范作用。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进步,不足,完善建议
第1章 绪 论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 我国家庭暴力的背景分析
全国妇联曾统计发现,我国2.7亿个未成年人家庭中首次发生女性被家庭暴力的比例超过30%,绝大多数的侵害者是年轻男性,占比超过90%。未成年夫妻间首次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占比超过85%。因家庭暴力导致解体或分离的未成年人家庭数量约为10万/年;家庭暴力在我国的实际发生率还可能更高。有关抽样调查的统计数据和结果显示,家庭暴力在普通的未成年家庭人群和非离婚家庭中的实际发生率为34.7%。目前,家庭暴力已经逐渐成为了我国各级人民XX和社会广泛讨论和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话题。据中共全国妇联的了解,自2004年以来,全国妇联每年对人民群众有关于妇女发生严重家庭暴力的举报和投诉都超过4万例,并呈现出逐年增加态势。2002年,全国妇联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状况抽样调研中发现,部分被调研的年轻女性表示曾遭遇家庭暴力,施暴者是父母或配偶,占比16%。部分被调研的年轻男性表示曾遭遇家庭暴力,施暴者是母亲或配偶,占比14.4%。在数次关于“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的调查中,全国法学会发现,超过67%的离异未成年人家庭和男性曾发生过家庭暴力子女的情况,超过33%的来自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曾遭遇过父母的家庭暴力。调研发现,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诉诸法律请求离婚的诉讼案件的数量呈现出连年增长态势。根据法学会的调查分析结果显示,从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纠纷案来看,大部分离婚案件源于夫妻关系中南方的家庭暴力行为。2002年办理家庭暴力纠纷的案件中有8.67%因家庭暴力最终调解或判决离婚。2003年办理家庭暴力纠纷的案件中有12.44%因家庭暴力最终调解或判决离婚,同比增幅3.77个百分点。2004年,持续保持增长态势,同比增幅7.31个百分点,有19.75%的家庭暴力纠纷案因家庭暴力最终调解或判决离婚。通过2002年-2004年各年数据统计结果可以发现,办理的家庭暴力离婚诉讼案件数量呈现出连年增长态势。家庭暴力既对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心理和身体伤害,同时也威胁着家庭的和谐与安定,严重者将对稳定的社会环境、良好的经济秩序带来直接不利影响。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201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律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性质和法律责任,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依据,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有关部门如何有效执行法律条款,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立法。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这是中国第一个专门性的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并首批确定在全国9家基层法院进行试点。指南是迄今为止中国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所做出的最系统、最全面、最具可操作性、最具前瞻性的司法审判参考性文件。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正式施行。
1.2.2 国外研究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1.3 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两种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根据论文的研究目的以及课题需要,通过查阅与论文相关的文献来获得相关资料,从而全面、客观、正确地了解所要研究的问题,找出事物的本质属性,从中发现问题。
理论研究法,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并使认识的结果系统化的活动。通过在实习期间询问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并进行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以形成自己的观点。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我国颁布《反家庭暴力法》的现实意义。同时,对家庭暴力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
第2章:《反家庭暴力法》概述。主要描述了《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对家庭暴力的界定、特点及主要制度
第3章:新时期我国家庭暴力行为的突出特点。结合我国现状分析了家庭暴力行为发生的原因、具体的行为类型以及行为特点。
第4章: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根据《反家庭暴力法》提出个人认为还可以细化的问题。
第5章: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的建议。结合实际提出关于个人认为针对不足问题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第6章:总结。个人对于解决家庭暴力的希冀。
第2章 《反家庭暴力法》概述
我国在201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文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是国内首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
本法融合了对家庭暴力的防御、惩治、保障、阻止,不仅在行政法中明确了家庭精神伤害与同居精神伤害,同时针对家庭暴力防治的重要环节作出了规定,包括XX主导的多元合作主体的联合防治、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人身安全保护令、证据的认定、家庭暴力告诫通知书、强制提交调查报告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形成一套新型反家庭暴力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体系。
2.1 《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关于“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一条对其作出如下界定:本法第2条家庭成员间实施的伤害、捆绑、殴打、限制自由、频繁恐吓、谩骂及其他非法形式的造成身心伤害的侵害性暴力行为。另外,本法第3条规定,共同生活的非法家庭成员间有责任相互爱护、相互帮助,和谐共处,承担家庭责任。第4条明确规定凡非法家庭暴力是所有国家、社会及非法家庭依法应该承担的共同责任。第5条规定一切形式的非法家庭暴力均在国家法律的惩治范畴。
2.2 《反家庭暴力法》的特点及主要制度
2.2.1 《反家庭暴力法》的特点
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该法分为六章,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重病患者,法律则要求给予特殊保护。
2.2.2 《反家庭暴力法》的主要制度
(1)强制报告制度
这个制度比较新,因为之前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对于家庭暴力可以不闻不问,但是现在要及时做出反应,而且是义务性要求,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
(2)告诫制度
公安局出具的告诫书的最大作用就是可以作为书面文件,将来受害者离婚、赔偿都可以做为证据来使用。
(3)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长期以来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依附其他案由,此次反家暴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为独立案由是一个突破,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独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特别有利于家暴受害者,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最大限度保护家暴受害者,将保护令分为一般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对于严重家暴受害人有利于及时隔离,避免暴力升级。
(4)紧急庇护制度
这个制度就是妇联设立庇护所、庇护点为受害者提供心理和生活帮助。
(5)监护撤销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XX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3章 新时期我国的家庭暴力行为
3.1 新时期我国家庭暴力行为的突出特点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家庭成员受各种社会、家庭、环境的直接作用,通常受害者缺少公开的意识,加之对社会公众的维权权益意识十分淡漠以及所在地司法部门没能及时参与处理,导致此类行为较其他各类家庭暴力和性侵害赔偿方式更加地具有其它的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3.1.1 普遍性和严重性
早在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对广州等11个省会城市和地区进行了一次中低收入户样本调研,结果显示:约三成样本中发生过第一次家庭暴力行为,一些地区性新闻调查显示的比例为29.2%,其中很大比例的家庭发生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行为,占比79.4%。在江西省,妇联曾在2000年针对本省家庭展开过一次抽样问卷调研,调研数据显示:1995年之后,全国34.58%左右的家庭曾发生过第一次家庭暴力现象。除此之外,全国妇联也通过调查发布最新数据:三成家庭中发生过暴力现象,家庭暴力开始作为我国社会领域广泛关注的话题,在家庭暴力方式逐步升级和发展的同时,越来越多的家庭因此走向分离,家庭内部频繁发生故意伤害、自杀、伤残及各类恶性伤害事件;另外,因为缺少有效的防治,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呈现出连年增长和持续蔓延的态势。
3.1.2 主体的特殊家庭性
家庭性也就是犯罪泛指带有血缘和婚姻关系的家庭内部发生的暴力现象。现阶段,从家庭暴力纠纷案件来看,家庭关系中的丈夫成为最主要的侵害者,而妻子则成为最主要的侵害对象。因此家庭内部发生的家庭暴力犯罪与其他类型家庭暴力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婚姻或血缘关系,导致此类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家庭暴力现象往往难以被人发现,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所以社会公众在理解和看待此类家庭暴力方面也与其他类型的家庭暴力不同。
3.1.3 隐蔽性
大部分家庭暴力受害者思想上将遭受暴力侵害的情况视为丑闻、隐私,认为不宜宣扬,若诉诸法律,可能会激起更大的矛盾,不利于维护稳定、和睦的家庭和婚姻关系,所以大部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态度是隐忍。
3.1.4 持久性
家庭暴力对象通常缺乏公开的意愿或反抗的能力,致使侵害主体肆意妄为,有恃无恐,长期频繁实施暴力行为。
3.2 家庭暴力行为的类型
(1)在对家庭暴力分类时,可根据双方关系作出如下划分:配偶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间的家庭暴力、其他亲属间的家庭暴力。
(2)在对家庭暴力分类时,可根据侵害的权益类型进行如下划分:
①对身体安全造成侵害的家庭暴力。包括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故意伤害和杀害行为,如残害、弃、溺。这里的弃、溺指的是以饿、闷、溺、掐及其他残害手段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暴力行为;残害指的是摧残肉体的暴力行为,包括故意残害身体、器官、冻饿、毒打等残暴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给受害者物质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语言威胁,以各类恐吓、威胁类语言使他人遭受心理和精神摧残,害怕财产及生命安全遭受侵害。
②严重存在侵害公民家庭成员合法人身自由权的非法组织家庭暴力。主要症状表现在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或者体弱者比如儿童等人采取肢体捆绑、非法拘禁、暴力或者恐怖威胁等其他家庭暴力强制手段等并限制其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③严重构成侵害其人身合格权的严重家庭暴力。主要形式表现在行为对犯罪受害人或家庭成员强行对人采取肢体酷刑或者罚跪、侮辱其主体人格、强制他人进行其他超强度体力劳动等,更多地方还可以直接表现为给受害者造成残忍虐待或精神伤害,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④对婚姻自主权造成严重侵犯的家庭暴力行为。以暴力手段及其他暴力威胁方式或手段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行为能力、婚姻自主权进行限制,逼迫受害者违背自己自愿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的现象。此类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有:家庭中的长辈,包括父母、亲属对子女的婚姻采取强制干预或包办的情况;家庭中的儿女以暴力手段及其他暴力手段对父母婚姻强加干预的情况。
⑤对妻子及其家庭成员或其他女性及其家庭成员的性权利造成侵害或违背的家庭暴力行为。任何女性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利自由行使自己的性权利,该权利受到我国法律的保障。一切有悖妻子或家庭中其他女性自由意愿的,对其强制实施性侵害、性虐待的行为,均被纳入到反家庭暴力范畴,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故意侵害。
⑥对未婚或已婚生育女性自由权造成侵害的家庭暴力行为。施暴的对象即受害者是婚姻关系中的妻子,侵害者通常是婚姻关系中的丈夫或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人,如夫家叔叔、伯伯、公公、婆婆。此类家庭暴力包括如下几种:婚姻关系中的妻子因生了女儿或不愿生育而遭受丈夫或夫家其他成员的责难、伤害。
3.3 原因
在中国,通说观点将家庭暴力的产生认为是存在特定的社会心理原因,首先,封建的传统男尊女卑的思想根深蒂固是导致家庭暴力在我国有着深刻的思想渊源;其次,经济实力间的悬殊同时成为家庭暴力出现的经济层面的思想渊源;然后,家庭环境与每一个人社会心理素质的相互影响,家庭暴力的产生与个人的成长历程密切相关,如果未成年时期曾直接遭受到或遇到过、偶遇过家庭暴力,即便只有一次,都可能对他以后的事业和婚姻家庭社会生活的发展产生或大或小的社会心理影响;最后,社会的控制不力也是目前导致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社会心理根源。
第4章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
4.1 公民的认识程度有限,法律宣传不到位
对于《反家庭暴力法》,人们往往没有形成科学认识,将家庭暴力视为配偶间的小矛盾,认为稀松平常,不足为怪,更有甚者形成误解:打骂是爱的表现;家务事连清官都难以调解。这就使得家庭暴力现象更加肆虐,缺少有效手段加以防御和惩治。一个问题是大部分有关XX主管机关缺乏对该法的认识,不能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防治家庭暴力只凭借立法规制是不够的,尚待主管机关的落实以及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与支持。一要公安部门坚持立足于人民群众的角度,深入到家庭暴力预防和遏制工作的一线,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诸多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职能和案件处理措施已经依法授权移交给了公安机关,而多数群众接警后,个别警务人员依然持悲观态度,将此类纠纷误解为民事矛盾,可能无法获得主管机关以及社会的充分关注,怎样改革思想,科学合法履行反家庭暴力的责任,有待深入思考。二要广大公众突破传统落后理念的桎梏。对于家庭暴力,受传统思想的深刻影响社会大众普遍非常宽容,家庭、社会缺少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关注。亲属、邻居以及了解家庭暴力现象的人通常认为“劝和不劝离”、“少管别人家的家务事”,受这些不正确理念的影响,即使知情也不愿意介入,这就增加了法律的执行难度。但是要突破传统落后理念的桎梏,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
4.2 立法过于狭窄
新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暴力主体、家庭暴力类型的规定均在某种程度上适当明确并扩大了法律保障的范畴,然而依然美中不足。该法对家庭暴力进行如下分类:身体伤害类家庭暴力、精神伤害类家庭暴力、冷暴力、长期性家庭暴力。本法在第二条中对身体伤害类暴力和精神伤害类暴力作出明确界定,然而仍不够明确,范围不清。相关法条仅在形式上、粗浅地对暴力进行了界定,未能具体明确法律保障的范围及强有力的保障力度。从家庭暴力类型上的定义看主要包括各种身体上的暴力和各种精神上的暴力,忽视了已经发生并引起了严重后果的经常性暴力;从其实施保护方式上的定义看主要包括的是通过对他人自由进行限制、伤害、捆绑、掌掴、脚踢、长期辱骂、威慑及其他各类方式对家庭成员人权造成侵害的行为,此类行为被归纳为“积极暴力”。此类行为之外的行为还有“冷暴力”,属于“消极行为”范畴。这种暴力旨在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如放任不管、疏离、漠视、冷淡及其他方式来给自身及他人身心造成侵害。在英国,一项关于零容忍家庭暴力的活动中重新明确了一项口号,即一切暴力形式均被纳入到犯罪范畴,法律保护妇女不受任何形式的暴力伤害,社会对暴力持零忍耐态度,丈夫无权实施暴力行为,任何人均有权不受暴力侵害。因此消极暴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一种,其对家庭成员具有危害性,理应被纳入到法律规制范畴。
4.3 制度落实仍有欠缺,执行和处罚措施未跟上
本法第四章进行了新型反家庭暴力立法保障机制的构建,通过法律文件形式为公民提供安全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本部分中,立法者再次明确规定,在既定情况下,家庭暴力双方有权要求司法机关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然而该保障性文件刚刚形成,现行法律中缺乏对民事诉讼处理此类申请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本法确立的这项新的保护人身安全的制度尚待进一步修正民诉法相关规定后才能得到落实,其真正效用才能得以发挥。第一,规定了严格的证据审查程序,作为新制度,人身保护令体现在民诉法中的规定明显不足,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并未形成,司法机关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司法权直接干预同样十分审慎,即便干预通常也只采取直接调解的方式,证据采集难及各类问题均限制着这一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第二,关于保障施暴对象人身安全的规定缺乏完整性。现有法条确定了临时保护施暴对象的场所,但仅仅为施暴对象设置一个短暂生活的场所和帮助,无法切实在根源上完全化解施暴对象的问题。第三,配套人身保障组织的缺失,没有一个专门组织主导对家庭暴力现象进行处理。尽管现有法条中均明确诸多组织参与配合家庭暴力现象的处置,而多元主体的参与下极易出现权利重叠或权利漏洞,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4.4 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举证难
第一是”举证难”,家庭暴力事实难认定。反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机关在审理其他涉及受害人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纠纷的过程中应参考侦查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材料,如伤情鉴定、出警记录等,作为家庭暴力的判断依据。实践中,影响家庭暴力诉讼顺利高效进行的重要阻碍性因素就在于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大部分家庭暴力对象在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过程中疏于对证据的保留,没有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同时在侦查人员现场调查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施暴对象及其家人为施暴者求情的情况。此类案件具有自诉性,若施暴对象没有坚持,此类案件通常会以轻判或不予追究为结果。现阶段,国内刑事法律领域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以遗弃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定罪,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类罪名作为立案根据。如此极易造成若家庭施暴行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结果或无发生严重结果的可能性,就无法通过以上刑事法律相关罪名的适用认定为家庭暴力,就无法以刑事处罚手段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进行规制,间接放纵了此类施暴行为。另外,尽管民诉程序中将“告诫书”作为证据类型,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有效缓解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举证难问题,但这只是杯水车薪,从根本上还是不能很好地解决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的事实问题。
第二是缺乏各反家庭暴力机构的联合行动以及规范的操作管理流程。关于人身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其实施主体的是司法机关,侦查部门、社区委员会及其他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提供配合和帮助。
第三是与制定和实施人身保护令有关的问题同时反映出中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以及诸多机构组织均是调查与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主体,然而现有法条并未严格具体规定不同机构的具体职权、操作规范,有关机关怎样强化联合效用的问题也缺乏相应细则,操作流程与规范不够细致,这就阻碍了反家庭暴力司法实践工作的进行。
第5章 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的建议
5.1 应搭建多机构联动平台,加大部门联合,扩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社会影响
考虑到反家庭暴力司法部门在实践过程中的举证困难突出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司法部门应在未来人民法院制定的家庭暴力防治犯罪和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赋予各级公安机关与家庭暴力医疗部门共同承担家庭暴力证据的采集和调查协助的义务。各级公安机关民警赶到家庭暴力事发现场后,需要将与家庭暴力事实有关的内容如暴力行为时间、场所、伤害程度等信息进行具体且细致地档案登记和相关资料记载,有一定条件的还暴者应及时取得家庭暴力照片等相关资料,采集并保存好“作案”工具,做好对家庭暴力事实的完整档案记载,同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时将其作为家庭暴力证据向人民法庭申请提交。医疗机构在协助患者履行家庭暴力职务时,如果医疗机构知晓救治对象的伤害来源于家庭暴力行为,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导致身体受伤,应在积极救治受伤人员的同时积极报警,告知当地公安部门,并向受伤者提供正规的家庭暴力伤害情况鉴定报告和证明材料,具体说明家庭暴力伤害情况信息、诊疗结果、诊治的时间、治疗建议,救治医生及所在医疗机构签字盖章,协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妥善保留家庭暴力证据。并要积极配合所在地司法机关,及时地提供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所需的证据。
从社会生活角度而言,家庭是带有较强隐私性的场所,若仅针对家庭暴力现象采取事后规制,由公共部门及公权力在家庭暴力行为发生以后再进行干预,其结果通常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直接完全分离或解体,这就使经济社会面临更多的非稳定因素。所以,建议在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前采取积极有效的防御手段,在萌芽阶段就彻底将家庭暴力行为扼杀。不完全数据表明,家庭暴力现象通常发生在经济和生活较为困难的家庭中,“贫贱夫妻百事哀”。鉴于此既要由社会有关机构或组织对这些家庭展开传统美德教育并宣传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知识,同时针对家庭暴力家庭及其孩子展开针对性强的帮扶活动,具体展开情绪疏导、职业技能培育、创业与就业指导等,构成一套完整的社会救助系统,这样我们就可以有效地从根本上彻底消除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部分主要原因。
5.2 扩大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中的冷暴力或不作为既给施暴对象的身心安全带来严重侵害和威胁,也给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部分婚姻关系中的性侵害行为也可能使许多年轻女性受害者身心俱伤,有的甚至可能会演变成整个家庭的悲剧。当然这些类型的性暴力一般都是在身体上不留任何伤痕、没有任何鲜血、悄无声息地持续进行着的,在客观上也可能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衡量标准。但是法律作为最后一道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屏障,不能因为实施中存在诸多困境而选择妥协。
在家庭性暴力范围引入对受害者的性暴力以及对家庭经济的控制。家庭性暴力通常指的是有悖当事人自由意志,强制与其产生性关系并造成侮辱、控制、伤害的暴力形式。一些家庭性暴力行为如乱伦、性攻击、强奸、猥亵等为受害人和家庭造成的经济伤害和影响是很大的,必须由法律加以严格规范。其次,经济的控制即加害人通过经济手段控制受害人的社会和经济从而间接地造成对方的直接经济控制和依赖。从我国社会经济整体上的角度来看,女性能够获得的工作机会相对于其他男性来说难度较大,同时经济来源缺乏稳定性,致使很多女性不能实现经济独立而对男性的依附性较强,这就增加了男性实施社会经济控制的几率,必须控制社会经济才可以切实提升女性在社会和经济方面的独立性,才可能有效地避免这一类暴力情况的再次发生。
5.3 应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功效,探索制度建设,积极拓展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新途径
(1)人身保护令在听证制度改革方面进一步放宽了资格审查和家庭暴力证据的审查,引入了听证制度。我们的家庭和社会损害救助服务机构在审理中遇到家庭暴力纠纷后,通常要尽快派出人员进驻施暴现场展开合理分析与听证,尽快解决纠纷,同时记载听证的结果,为司法机关审查此类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司法部门与社会救助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应根据《家庭暴力证据规则》第17条作出的扩大性解释:由于客观因素制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主采集证据的,司法机关可依职权积极采集家庭暴力证据。
(2)具体明确了人身保护令的提请审批流程
①直接诉求有悖人身安全保护和禁令的离婚强制民事诉讼案件申请人既可以在人民法院法庭提出不违反适用家庭暴力或者强迫离婚强制诉讼中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庭提出,也同时它还可以在人民法院法庭提出不违反适用家庭暴力法和离婚或者强制民事诉讼的申请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出,当然也同时它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庭提出不违反用于家庭暴力或者人身安全危害保护和禁令的离婚强制民事诉讼案件申请。
②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可引入公安部门的出警记录、伤情鉴定报告、告诫通知书等,将这些内容适当引入到证据中作为参考。在对家庭暴力行为可能造成的实际危害及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的过程中,考虑到此时没有客观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公安部门的调查程序,没有可以参考的伤情报告,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此时我们可以适当地考虑采用其他家庭暴力类型的材料作为证据,如相关事业、企业单位对可能的家庭暴力进行事前调解所形成的有关材料、证人证词等,值得注意的是,实施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其最重要原因。
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执行,要切实保障施暴对象可以及时获取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救助信息,能够勇于拨打“家庭暴力救助热线”寻求帮助。在作出人身保护令后,义务人未能履行应尽义务,给反家庭暴力特殊措施造成违反的,应即刻通过更严格的反家庭暴力惩治措施,以韩国为例,2013年该国就决定“习惯性家庭保留特殊举措”不再继续实施,针对近三年里连续两次或多次遭受家庭暴力的习惯性施暴者,立即进行逮捕并予以起诉。
5.4 应成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审理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提升反家庭暴力的实效性
现行反家庭暴力法以家庭中的施暴对象如年老者、未成年人、妻子、身体残障者为主要保障对象,此类群体在遭受严重暴力伤害后,应当满足最基础的诉求即能够帮助他们明确家庭家庭暴力救济的方向。由于目前家庭暴力的问题错综复杂,非藉个别的部门、个别的机构之力就可以完全能够彻底化解。高凤仙(X)就曾指出,除非中国公权力机关的紧密合作,并积极发动社会广大群众,否则决不会有可能将严重的家庭暴力的问题彻底消灭于无形。而诸多家庭暴力机构的密切地配合,离不开一个权威的家庭暴力专门机构的指导和严格监管,否则将不可避免地甚至会造成各自为政、资源的浪费、效率低下的局面。
英国在伦敦市警察局领导下成立了一个反家庭暴力专职的工作部门,专门为在生活中遭遇家庭暴力的妇女和儿童提供了支持。那么我国XX是否也希望可以在英国建立一个协同办公机制,将各类反家庭暴力机构或组织引入其中,如各级人民XX及其职能机关、司法部、民间社团、社会公益团体、社区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一旦发现日常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施暴对象所在地妇女联合会、社区委员会、学校及相关机构应即刻向施暴对象提供帮助,寻求反家庭暴力协同办公机构有关成员的法律救助,由协同办公机构向受害者展开调解、劝阻及其他帮助,帮助受害者向有关部门提请启动家庭暴力法律和救济援助程序。
5.5 应制定相应详细的司法解释
通过修改司法解释,首先,更加具体地规定了家庭暴力领域人身保护令及其他保障措施,依据第29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申请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其他措施,扩大了保护措施的范围,引入了施暴者不得随意处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共同财富、施暴者远离受害者居住生活场所、施暴者须自主承担心理治疗费用、施暴者须自主承担施暴对象因阻止施暴行为而不接受心理疏导的有关必要治疗费、施暴者须承担施暴对象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期间的日常生活费及支付未成年人对子女的抚养费等相关内容;然后,具体规定了“遭遇家庭暴力的实际危害”与“紧急情形”,规定相关机构要以兜底性条款、列举方式将有关规定具体化、细致化;最后,对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中有关人身保护令的实施与辅助实施的规定予以细化,特别要细化关于侦查部门警务工作者辅助实施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内容有待我国最高司法部联合公安部一起认真协商决定,同时明确各个职能机关各自的责任,形成紧密协作关系。联合行动的整体规则需要明确,司法部门负责财产部分的事项,最高法负责人身财权与财产部分的事项,如远离财产令、财产禁止令、搬离令的实施,而公安部门的辅助实施责任则更加重要。
第6章 总结
家安国才强是每个时代中国人的道德之根,这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非常关键。然而家庭暴力就如同毒药一般,无形中侵夺着家庭和社会的安宁,阻碍家庭及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我国在2016年正式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将产生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使家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障,而避免一系列保护措施被束之高阁。然而,难的不是立法,而是执法。所以制定并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只是一个开端,而不是完结,其效力有待在切实执法中得以发挥,反家庭暴力以执法为关键。就像上文论述的那样,《反家庭暴力法》尚待进一步完善,有待对其内容展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在具体执法进程中,以补丁的方式来提升反家庭暴力法的可行性和实用性,这也是接下来我们需要继续进行的一项重点工作。
对于家庭暴力我们当然需要学会努力寻求各种法律的支持或者帮助,但我认为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也无法给予我们家的温暖,不能用法律来代替我们对家人的关心。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是由多种的因素综合而起相互作用的自然结果,它不仅仅是依赖于法律的问题,因而不应该尽可能仅仅是借助于法律或者救济一种的方式和手段来彻底消除这一特殊的现象。所以我们想要真正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我国反家庭暴力的问题,除了必须依靠于法律外,还认为应当在全社会的范围内组织和开展广泛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和反家庭暴力活动,树立和引导全民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意识,转变和完善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价值观和宽容对待态度,唤醒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公民权利保护意识和法治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全社会各层次的机构都尽可能充分地加入到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使反家庭暴力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实施能够真正落地生根,那么这部《反家庭暴力法》的施行才能真正做到没有所谓的归宿和充分发挥其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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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四年的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教诲与指导,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都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与鼓励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能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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