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宇芽被家暴”事件看见反家暴法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

本文主要通过“宇芽被家暴”事件来引申出关于当前社会上的家暴问题,浅析被家暴案件反映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的相关问题。并通过分析和研究,寻找可以解决问题的途径。通过对于《反家暴法》中的漏洞分析,应该加强执行措施,加重《反家暴法》的违法成本,加强执行措施,同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可行的《反家暴法》运行模式,以此来切实保护被家暴者,解决家暴问题隐藏深、发现难、处理轻的问题。在当前法律法规日益完善的背景下,家暴问题不应成为一个短板、缺口,充分重视并用实际可靠的法律法规去保护人权,是一个值得仔细研究思考的重要问题。

虽然《反家暴法》实施了一段时间,但它作为我国整治家庭暴力的专项立法,它的问题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渐渐显露出来:一是《反家暴法》在其最主要的“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和实施方式划分不够清楚明朗,在其条文中显得有些暧昧不清;二是关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实施机制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具体表现为条文空洞没有具体执行内容,宣示性条文较多,容易因此成为纯粹口号式的道德宣教而丧失强制性约束力,其中以强制性报告义务、近亲属代为起诉、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制度存在漏洞;三是对于实施家暴者处罚力度不够和对于被家暴者保护机制有缺陷,使得《反家暴法》在实际运用成效不佳。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塑造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及认定标准;与此同时,还应当补上近亲属代为起诉制度的缺口,通过公益诉讼和为无人照顾的、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受害者提供国家专项扶助资金和法律援助;对于《反家暴法》本身,应该增加法条中可实际操作的法条,通过提升法条的可操作性来提高《反家暴法》的实际作用。

关键词:宇芽被家暴事件、家暴、《反家暴法》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及其问题

1.1.1关于网红博主“宇芽被家暴事件”分析

2019年国际反家庭暴力日。一名叫宇芽的美妆博主,她在这一天自曝她过去半年如噩梦般的生活,并附上相关视频。其男友在这半年时间里,对宇芽实施了五次家暴,殴打、侮辱、踩踏、威胁,一次比一次严重,一次比一次残忍,这样的施暴使宇芽遍体鳞伤,无法忍受的宇芽终于勇敢的站出来,然而在社会上同宇芽一样被家暴的人更是数不胜数。在全国妇联的检查数据中,在我国被家暴的受害者往往在平均遭受35次的家暴以后才会报警,通过这份数据也不难推测出家暴中的受害者绝大多数在家庭中都是处于被施暴者控制地位,他们沉默的方式去一次次的忍耐,然而施暴者通常都是强势的存在。在宇芽家暴事件中,施暴者得知宇芽报警时没有半点害怕,反而还威胁她,在一众网友对他群起而攻之时,却并没有影响其生活,对于他来说这仅仅只是他家暴的数任老婆、女友中的一个而已,所以也并没有悔改之意,最后对他的惩罚也仅仅是20天的行政拘留。

而“宇芽被家暴事件”也仅仅只是冰山一角,例如时间比较久的“李阳家暴事件”、“南京虐童案”,近几年的娱乐圈中家暴事件男星蒋劲夫、刘洲成等等。所以说“宇芽被家暴事件”并不是偶然,从人民日报最新的调查数据中可以看出,在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已婚妇女高达30%,这个数据怵目惊心,因为2.7亿家庭的30%就是8100万,将目光放向全球儿童时,数据就更加惊心动魄,据联合国基金会在2006年的调查数据中,竟有2.75亿的儿童被家暴。

然而在今天的中国,家暴意识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根据X反家庭暴力倡导者的经验,家庭暴力之所以如此危险,是因为如果不采取行动,它可能会升级。施虐者将继续以新的和更具破坏性的滥用来囤积个人权力和控制。在国内,这些问题已经存在太久了,执法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关注度不够,对于被害人报案的处理不够仔细,而报警的被害人报警后没有被妥善处理而使被害者遭受更加严重的施暴、或是并没有被立案处理使被害人认为报警并没有实际作用,由于家暴的界定标准不一,使得家庭暴力案件难以被处理。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但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信息传播交流变得迅速方便,社会上许许多多的“家丑”也在互联网时代浮出水面,从占据微博热搜一周之久的“宇芽被家暴事件”,家暴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公众的话题。在我国其实每年约有40万的家庭破碎,其中因为家暴问题而离散的就有25%。家庭暴力受害者而言绝不仅仅只是肉体上的伤害、精神上的打压,其最本质的其实是对人权的蔑视。施暴者将受害者得生存权、发展观和平等权肆意践踏。由此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研究不应该仅仅表现出对受害者的关心,还应表现出尊重人权的态度。

国家应该担当起防治家庭暴力的责任,在当下这个已经是世界共识,但是将这个共识实施起来却举步维艰。使得客观上的不能,导致家庭暴力像是墙角的青苔,在阴暗出肆意生长。国是千万家,家是国的基本单位,其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和情感功能也注定了家是自主的、私密的。尤其是在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漫长历程看来,家庭暴力往往是“家长”控制成员的手段,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家庭中权利地位的象征,而这种方式在当时也被合理化合法化,所以才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是任重道远的。

在长期不断的尝试和努力下,我国在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填补了我国关于家庭暴力专项立法的空白,这是一个特别的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是我国人权保护立法的重要成果,是中国法治进程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家暴法构建起了座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城墙,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由于《反家暴法》在法条设计时不够有前瞻性和全面性,法条多数缺乏现实可行性,所以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细化。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⑴法律条文研究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故意伤害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要负怎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于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和虐待家庭成员且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情况,在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

2001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该法第43、45、46条分别对家庭暴力所引发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了对被继承人有遗弃或者虐待行为就会丧失继承权。

2005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强调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概念,同时在第58条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并且在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设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倘若实施家庭暴力就将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⑵著作类研究

伊一芳(2015)研究指出反家庭暴力不仅是自身问题,而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首先,要解除对“立法全能论”的误解,并不是“一法可解千愁”。司法毕竟只是事后救济,传统家庭文化仍然制约着对施虐者的警示功能。更棘手的是,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往往在一个相对私密的空间,公权力难以触及,它具有隐蔽性强、暴力时间长、后果严重等特点,取证难已成为家庭暴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拦阻。

卢勇(2017)研究指出实践是法律的生命。自从《家庭暴力法》颁布以来,尽管我们从一开始就取得了成功,但执行效果并不是很好。通过实践与文本规范的对比来看,其主要问题是:家暴的内涵很难界定。实际操作中难以遵守《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和遵循权利规则。来自第三方的建议,遏制家庭暴力是有限度的。人的安全保护制度难以落到实处。责任分配需要更加明确。

我们必须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这就需要部门法与部门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一起,相辅相成。

1.2.2 国外研究

⑴法律条文研究

挪威从20世纪80年代起至2010年底,通过一系列法律变革,在198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做了新规定。

新西兰国会在1995 年12 月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该法给家暴的定义只是简单地包含身体、性以及精神方面的侵害。

英国XX用“家庭暴力注册薄”来治理家庭暴力,对于有家庭暴力前科的人员记录在案,透明化。这可以有效帮助警方掌握家庭暴力犯罪情况,使新结识的伴侣切实了解对方的一项新办法。

⑵著作类研究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该书提出了自由就是人和人之间没有相互控制的关系。只需要通过对公民的一点点强制就可以带来相对的物质利益就可以称之为自由的社会秩序。自由的社会可以更好的应对各种突如其来事情,为文明进步繁荣赢得的更多的动力。压抑自由势必会导致一个文明的没落。书中还探讨了公共政策的实际问题,他提出XX应当在市场之外设立一个最低限度的福保障系统。

郑凌燕《国外反家庭暴力立法一览》文中挪威对于家暴得无条件干预、加拿大对于被害者避难所的周密戒备,以及英国对家庭暴力前科的“零容忍”和X对受害者的人身保护制度。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按照论文的研究目的和需求,在查阅相关的文献后,了解到文献各种针对反家庭暴力的观点,从而得以正确的、客观的、面面俱全的了解所要研究的问题,以便更好的研究《反家庭暴力法》。

比较分析法。以国外的实践作为研究和借鉴的对象,通过比较各国之间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方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中找到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办法。

资料采集法。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的收集有关家庭暴力的资料,从校内图书馆藏书借阅以及社会图书馆查阅资料并做笔记。

案例分析法。为了更好的分析《反家暴法》,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地搜集有关家暴的大量的新闻事件和司法案例,分析和研究现阶段反家暴的现状和如何更好的推进《反家暴法》的实施。

1.3.2 研究内容

本文的研究内容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通过宇芽被家暴”事件来引申出关于当前社会上的家暴问题,分析该被家暴案件中反映出的现阶段《反家暴法》的相关问题。同时,对于反家暴的相关文献资料、案例进行整理、叙述和分析;第二部分从认识家暴行为的定义和形式出发,对比了国内外关于家暴行为的定义,并将家暴行为的的表现形式进行细分,在探讨关于《反庭暴法》相关问题,分析《反家暴法》自身的优缺点,最后对于《反家暴法》需要改善的方向提出对策;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反家暴法》,指出我国《反家暴法》的亮点,通过相关案例分析和资料采集的方法,推出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是笔者分针对第三部分所提出的《反家暴法》的几个问题,提出了几点对策;第五部分对全论文观点的总结。

第2章 家庭暴力的定义及形式

2.1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

在我国针对家暴设置的专项立法《反家暴法》在第2 条和第37条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该法认为家暴是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人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2.2其他有关家庭暴力的定义

㈠新西兰:1995年《家庭暴力法案》,这是一部关于如何周密处理家庭暴力的法案。新西兰家庭暴力法案中将对身体、性、心理的侵害都归到家庭暴力的范围内,且对于家庭暴力的实施范围做了扩大解释,包括伴侣、家庭成员以及日常共同居住人和其他具有密切联系的人。

㈡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中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做出规定,仅仅简单的表示会为配偶、前配偶、前任同居者、同居者间发生的家暴行为提供法律救济。英国学者普遍都认为,如果男性以控制女性为目的,所实施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管是不是在关系存续期间都应该归类为家庭暴力。

2.3 国内外家庭暴力定义对比

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家暴的定义,我国对家暴定义范围还是相对保守,家庭暴力主体和家暴行为的范围远不止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实施的直接暴力性的身体、精神等这些侵害行为,打比方现在被大众关注的受争议的夫妻之间违背非自愿的性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问题。联合国决议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对于家暴行为的定义更加具体。大部分国家都将同居生活的暴力行为归类到家庭暴力,但英国的定义中包含了前同居和前配偶、新西兰包括关系密切人这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前同居、前配偶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层出不穷。

笔者所认为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人员及有密切关系人员(包括前配偶、前同居者)之间以支配和控制被害人为目的,通过直接暴力或者冷暴力的方式对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侵害行为。

2.4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家庭暴力通常的表现形式通常表现为身体暴力,但也包括经济暴力和冷暴力。

㈠身体暴力

身体暴力通常定义为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成员一方通过直接的暴力侵害行为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这是家庭暴力案件中比比皆是的表现形式,受害者主要为女性,且较多发生于受教育层度较低的家庭及核心家庭。像之前提到的“宇芽被家暴事件”、“蒋劲夫家暴女友事件”就是通过身体暴力的形式,对共同生活成员一方进行直接的身体伤害行为。

㈡经济暴力

经济暴力是指掌握经济大权的一方通过经济压制的手段控制相对来说没有经济基础的一方,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的不抚养、对失去劳动能力老人赡养人不赡养或是不支付足够的赡养费、等。以上表现对于被依赖的施暴者来说,控制被施暴者的经济来源易如反掌。特别在夫妻关系中,加害人独占财政大权,严格控制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使得受害人经济不独立,由此来磨灭受害人的自我认知,使其失去自尊、失去自信和自我价值,达成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㈢冷暴力

冷暴力在反家暴的认识度上升后被重视起来的一种家庭暴力表现形式。冷暴力通常发生于产生矛盾时,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成员之间,一方用恶意的诋毁、言语辱骂、嘲讽、冷漠、疏远和放任等非暴力的行为方式对另一方施加精神上的伤害。冷暴力在随着人们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而在家庭暴力表现方式的比重逐渐增加。这种“文化病”,多发生于经济基础好,受教育程度较高的地区。而冷暴力相较于身体暴力其有不利于取证的难题,所以冷暴力在通常情况下更难发现和解决。在这个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人和人的沟通更依赖于社交平台等网络通信,也为冷暴力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3章 我国的反家暴法律体系

3.1.私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

㈠我国《民法通则》也对家庭暴力作了相关规定。但基本上之前对于宪法规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复述,尚无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条款。

㈡对于家庭范围的专门立法,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规定了家暴问题,也更详细的制定了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条款,提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则;比较其他法律法规,其具有更好司法适用性且制定了善后操作层面的条款,对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有相关规定。

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提高了涉及家暴问题的法律的适用性,且对于家庭暴力构成条件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解释。

3.2 公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

㈠《刑法》是家暴案件最后且最严厉的救济手段,相对于其他法律,刑法中规定的家暴行为是最恶劣的,通常会归于虐待罪处理。

㈡行政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说是民事与刑事之间的过渡,适用于那些用不构成犯罪但用归于民事处理太轻的案件,是一种较为居中的处罚措施,也在治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比较有效的治理手段。

㈢201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是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对于建立反家庭暴力法制建设的决心,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立法的重要成果和治理家庭暴力实践的结晶,是在法治中国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对于受害的家庭成员来说,更多的需要靠国家和XX提供可靠的救济途径和救助措施。《反家暴法》体现了宪法保障和尊重人权的精神,和国家对于受家暴侵害中被害方的人文关怀。

《反家暴法》是为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暴力侵害,达到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的目的,为司法机构在面对“家务事”时可以有法可依。纵观《反家暴法》,可以发现该法确实有许多亮点。

首先,该法不将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拘泥于身体上的伤害,这让人眼前一亮。毕竟刻在众人脑海里的家庭暴力经常纯粹的是指身体伤害,对精神伤害的认识不够,该法能够与时俱进,认识到精神伤害的存在,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其次,设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这本质上属于一项司法救济,当家暴即将侵害或者正在侵害受害人时,人民法院为保护受害人人身财产安全,使其免受加害人实施家暴行为的一种措施。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从而拥有了更坚强法律的护盾。

接着,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这项制度可谓是及时发现家暴的重要途径,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后,建立了临时庇护救助制度。设立临时庇护救助场所,为受害人在未脱离危险的时候提供临时的生活救助。

3.3 我国现行家庭暴力立法存在的缺陷

《反家暴法》中关于家暴的界定范围,这部关于家暴的专项立法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畴以及行为范畴的规定虽然有亮点,但不够与时俱进,也有些保守,不具有前瞻性。其中“家庭成员”具体规定的范围是什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范围。在现实中,情侣、离婚夫妻之间暴力发生率和严重性已经远超过夫妻关系,兄弟姐妹,父母与子女关系之间的暴力的频率和严重程度。纵观法条,其实施主体包括同居者之间实施的暴力,那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同居关系作定义,使得司法人员面对“家暴”案件时难以认定。

从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家暴的救济上更侧重于已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受害者,矛盾的是在处理离婚过错赔偿时却采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所以容易使得受害者不易取证因此难以获得赔偿。同时,对于由此家暴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其实我国民事立法中有很多反家庭暴力法的条文,但是对于受害者的赔偿以及救济的规定欠缺,也没有积极的干预政策,导致这些法律条文流于形式。《反家暴法》中许多关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的条款多为宣示性的条款,诸如其中规定“媒体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暴宣传”这样设定相关义务的条款,几乎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所应该承担的怎样法律责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像这样没有“爪牙”的条款并没有实际操作性,也没有警示性,容易在现实操作中被忽视。

从刑事法律方面来看,显而易见刑法中即没有将家庭暴力划为单独的罪名,也没有作出相关明确性的规定,只是将大部分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以虐待罪或者遗弃罪的名义加以制裁,但是这两项罪名通常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纵容了现实中生活中发生的不构成如此严重程度的施暴者,使得大量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对于司法救济失去信心。将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归并入“亲告罪”,同时认定为自诉案件,属实不合理,家暴案件的受害者大多数为弱势群体,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且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内强奸”的非法性,对于婚内性行为的自愿性失去考量,不利于人权保护,制约了性暴力的司法干预。

最后《反家暴法》中人身保护令和临时庇护救助制度的设计不够严谨仔细。作为反家庭暴力法的专项立法,更应该重视对家庭暴力受害方的保护,作为主要的两项保护制度,在设计时并没有实际考虑现实操作可行性,制度的设计存在着表面化、理想化,保护制度没有充分的考虑实操中问题、难题,出发点是好的,但制度设计过于简陋,容易被架空。

第4章 我国反家暴法律制度的完善

4.1明确《反家暴法》中关于家暴主体和行为的界定范围

《反家暴法》重中之重,是明确家暴主体和行为范围,毕竟是针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那么在关于核心问题的界定上需要更加明确,也为接下来的规定和制度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在笔者看来应拓宽宽对家暴主体和行为的界定范围,对于模棱两可的共同生活成员可以作出更清晰的解释。其中“家庭暴力”的范围是否可以从“暴力”表现形式和“家庭和成员”界限方面可做进一步的推进?对于暴力的表现形式,应该包括积极暴力(还应考虑婚内性暴力)和消极暴力(冷暴力和财产暴力)。在《反家暴法》中关于家暴主体不应该受制于血缘或者法律拟制意义上的近亲属,而对于共同生活成员也不应该被局限于空间上的“共同生活”。家庭暴力对比于一般暴力,它们的区别不是在于是否是血缘或者共同生活这样显而易见的关系,而是施暴者对于被施暴的另一方的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在其他国家家庭暴力的定义各不相同,X律协全国家暴委员会是以亲密关系作为“家庭”的认定标准,而英国也是以“在曾有或者现有亲密关系的伴侣之间发生的身体、性、情感或经济方面的伤害行为”来加以界定,在我国香港地区同样也是采取“亲密关系”标准。所以在我国反家暴法立法中可以学习借鉴,可以用一方是否以精神、经济亦或是情感与另一方产生一种不可摆脱或是依赖于另一方的,而存在一种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来对家暴主体进行定义。

4.2完善的被家暴者保护机制,增强实际操作可行性

㈠就人身保护令而言,不可置否的是它的立法创新意义和实践意义很大,它可以避免家庭暴力的恶化,可以有效减少被施暴者受到的伤害。但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所缺少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使得其在运行中收效甚微。据不完全统计,反家庭暴力法在实施起的第一个月内,全国法院一共发出了33张人身保护令,其中就有四名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拒交罚款,更甚者竟用自杀的方式挑战司法权威。由于没有执行涉及人身权利类民事裁定权利,也没有有实际意义的监督被申请人的机制,人民法院在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也无法持续确认被申请人是切实履行保护令。所以对于人身保护令来说,可以适当提高人身保护令的强制性和威慑力,为此可以参照其它国家和地区是如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落到实处。在X被申请人只要是违反保护令就可能构成违反保护令罪。

㈡对于强制报告义务而言:①要规定报告的最低标准,这一点我国的《反家暴法》并没有规定,在什么样的程度是需要强制报告的?例如X对于最低标准的划定是因监护人照料或者实施不当的或者不履行职责,导致儿童心理、生理、身体的残疾或者面临危险境地;在澳大利亚的最低标准除去最基础的一般性儿童遭受遗弃、虐待、性侵害或者受到伤害的危险以外,还包括一种情形,即是儿童受到了累积性伤害,笔者认为在规定报告最低标准时不仅要包含一般性伤害,还要将累积性伤害纳入最低标准。②扩大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范围以及报告方式,对于强制报告的主体界定或许狭窄,可以将公检法、妇联、XX等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中,并且扩大报告的方式便利义务人履行义务。③规定强制报告制度报告后的启动时间,可以参照外国规定,分情况最迟48小时之内启动调查程序。④增加怠于履行

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善意报告的免责制度,对于失责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设立罚金、停止一定期限的职业活动等措施;对于善意报告人可以设立免责制度,不许追究责任,对于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应保护其各种信息。

4.3强化对于家庭冷暴力的治理

冷暴力是在处理家暴实务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其具有举证难、救济难的问题,但这并不代表可以忽视它,冷暴力对于被害者的伤害不比身体暴力少。为此我们应该从从举证责任的主体和证据形式多样化来处理冷暴力举证难的的问题。可以由被害人在诉讼中提交对应的伤情认定书、病例诊疗本、专业的鉴定书等证据,来扩大证据的形式。对冷暴力的认定是复杂的长期的,为此证据可以包括调解意见书、甚至是其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符合心智年龄的涉及家庭暴力证言等。对于是否要扩大对冷暴力的救济措施,应与《反家暴法》设立的初衷保持一致。

第5章 总 结

我国《反家暴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法治路程中打破了传统观念的禁锢。从1995年到2015年整整二十年的不懈努力,换来了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的一个新起点。撇开《反家暴法》存在的种种问题来看,这部法律也是一部具有很多创新和优点的,是惠及千万家庭和造福百姓的法律。至于该法的不足则需要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慢慢摸索和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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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窗外日光弹指过,席间花影坐前移。正如龙应台所写“时间是一只藏在黑暗中的温柔的手,在你一出神一恍惚之间,物走星移。回首青春,起始于那个满怀欣喜踏进松田学院大门,终于这篇不完美但凝聚着泪水、汗水和回忆的论文,这不是终点,而是梦的启航,我会为了我的梦想继续前行。时光荏苒,或许记忆会被时间冲淡,但在校园里的学会的事情一直伴随着我。我很感谢在这几年陪伴我的良师益友和我的家人,是他们在我的大学时光里见证了我的成长,在此特别谢谢论文指导老师和帮助,使我能顺利完成论文。

最后祝各位老师和同学们人生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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