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精神损害”最早来源于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也是最早出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期。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漫长司法程序的理论和实践积累相关精神损害的制度,打开的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重要过程。相比较英美法国家,我国在精神损害社会的立法制度、相关理论都相对比较滞后,导致受害人在遭受精神损害时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侵权人没有受到相应责任的惩罚。
本文首先要阐明和认识精神损害的重要意义,通过分了解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标准难于认定、可受损害的权利种类较多、损害程度的不同、不同类型精神损害的责任划分和责任归属的理解和分析,本文通过“精神损害”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法律问题研究,结合我国相关的立法现状,对比英美法国家的立法,分析它在我国立法上的不足,提出我个人的理解和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认定标准,损害种类,损害程度,责任划分
第 1 章 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时代的变迁,过去的法律已经不符合时代的需求,任何时代都有不同的社会阶层,因此追求公平的心是无法阻止的。经济不断发展,人们开始更加注意上层建筑的构建,意识反应物质的同时,也反映精神。在现代社会,人们在满足物质的前提下,对自我意识、个人幸福感、健康和心里安宁的追求不断增长,人们更加渴望内心的安宁和心灵的纯净,对于自我的精神利益保护需求在不断提高。与此同时与之背道而驰的是对精神利益的损害,精神损害总是与物质损害紧密联系,精神损害可以与物质损害并存也可以独立存在。由于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重点着眼于人格权利,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在损害的精神损害主要是人格权,而不关注被侵权人的精神、心理方面的利益损失。与单纯的身体损害相比,有时候精神上的损害给人们带来的痛苦甚至更加严重和持久。所以当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精神上、心理上和感情上的损失时,其精神遭受打击多表现在情绪上绝望、焦躁、郁郁寡欢等。精神损害大多以身体权益、财产权益的损害造成,但是不排除存在独立的精神损害。目前中国对于精神损害的立法保护形式大多是以抚慰性质的赔偿金,可是大部分的精神损害得到的所谓的赔偿金,抚慰精神创伤,可谓杯水车薪。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格自由权遭到非法侵害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格尊严权和人格自由权只有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和其他个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起诉。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法人对人格权的损害没有赔偿,但我认为法人也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权,不应当只以有无财产内容作为区分,法人和其他组织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其本身也产生了企业文化、企业信誉、企业精神,在其内部的工作人员也会因为企业的精神文化产生精神以及心理上的影响,也是精神利益,如果当这些利益被损害时,同样也会产生与自然人相似的精神损害也会使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精神损害。所以我认为法人也应当拥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于人们对寻求精神损害保护的需求越来越高,但是我国在立法制度上,司法实践中,没有很好的满足人民的需求,所以我对该相关的法律问题发现其不足之处也提出自己的意见。
1.1.2研究的意义
法律上对于精神损害的保护,也需相应的完善和进步,以保护被侵权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在这个通信网络信息时代,越来越多的人受到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又无法得到相应程度的救助,侵权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被侵权人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其因精神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法院判决对侵权人作出了惩罚的措施,但是从现实意义上看,因为法律作出的惩罚是具有抚慰性质的,对于受害人的弥补事实上远远不够,甚至有时候弥补的过轻,所以在损害赔偿的金额和惩罚措施应该作出较为合理的认定。不让受害人对法律失去了希望,甚至做出无法挽回的事情。综上所述,通过研究“精神损害”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法律问题研究,对了解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有这重要的现实意义。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我国在精神损害相关立法上,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在精神损害的相关立法上,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保护这个利益,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实施,新建立关于规定赔偿可以指定物质赔偿,也可以请求仅限于人格权种类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制度,但不能任意扩大并且也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适用,很大程度上已经保护了人们的精神利益。相关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适用若干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于这一领域的道义损害的利益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解释,审判,使立法和相关的解释,并作出了立法及相关的解释以明确精神损害责任的范围、方式和适用的原则、个案可以根据侵权的前提条件和构成条件、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的要求,通过地区的差异影响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其实我国精神损害规定的类型并不少,但是体系上仍然是比较封闭的,对于法院判决时是依据司法解释还是依据事实来判决是否属于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实施的问题,所以在实践中导致很多受害人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所以我也将在以上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完善的意见。
1.2.2国外研究
2002年,德国议会通过修改损害赔偿法,将抚慰权的适用范围从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扩大到合同法和危险责任领域。在X,开始对精神损害法院承认,从完全得不到赔偿到现在赔偿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的发展中,现在精神损害在X已经可以作为独立诉求起诉。X法的《侵权责任法》对该规定的解释和如何适用,具有重要影响。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取几种研究方法
1、通过文献分析:根据阅读文献的知识和理解精神损害不同的作者和思想的理解,他们认为的不足以及提出的完善的建议,使自己大概了解认识,同时得出自己看法。
2、通过文本书籍品:通过文献,找出自己喜欢和想要研究某一方面的文本作品,文本作品一般会把问题比较清晰的解剖,这样可以在不懂的地方得到更深层次的了解。
3、比较后综合分析法:通过对比文献作品的,不同的作者在同一个问题上会存在不一样的看法,那么我在看完以后,可以对比,哪一个观点是我个人也比较支持的,更具有说服力的,那么我就会引用它。
4、网上搜查研究方法:对于某一些字词的概念或者条文并没有非常熟悉,在网络上搜查就可以快速的解决我的问题,网络搜查时也会出现不一样的概念和观点,但是通过自己看过的文献书籍的理解,那么就可以找出比较像适应的概念。
1.3.2研究内容
本文一共5个部分,具体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进行阐述关于中国精神损害的研究发展背景,研究探讨精神损害的意义。通过对比国外对于精神损害的研究,结合我国研究的现状,引出论文的主体。
第2章:精神损害的概述。本章内容结合精神损害的相关概念的理解以及相关法律概念进行综合概述,并且还对列举了它的一些分类及阐述了其存在的意义,使得更清晰的认识精神损害。
第3章:“精神损害”的认定。本章通过研究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在不同方面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认定标准和区别,使得读者更清晰的了解到各方面不同的地方有哪些不一样的要求。
第4章:“精神损害”的责任划分。本章内容通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责任划分上有哪些区别,是属于哪个部门法应当承担的问题,使我们更清晰的知道受侵害的精神利益是属于哪个部门法和如何划分责任的。
第5章: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法律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本章以上述四章为依据,从而对于精神损害相关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6章:结语
第 2 章 我国精神损害的概述
2.1精神损害的概念
什么是精神损害?当侵权被侵权人在精神上的痛苦,抑郁等心理创伤,它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常工作,有时会产生和交流,有可能是不寻常的举动,例如精神失常导致疯疯癫癫、可能报复性的实施危险行为。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利中的精神损害,常与物质损害相联系,但也有相对独立的、纯粹的、不与物质财产相关的精神损害。
2.2精神损害的类型
精神损害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种,下文会进行论述,我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侵犯的客体内容、是否通过第三人、以独立的精神损害为种类的划分标椎作出的以下论述,让我们从对精神损害的不同的角度认识。
2.2.1故意的精神损害与过失的精神损害
因为他们故意的精神环境损害,主观上是明知侵权问题行为会导致被侵权人精神发展利益会受损,但是对精神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过失精神损害的结果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它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是在某一些情况下,比如没有在合理的认知范围内对损害结果没有认知到或者以为这种巧合的精神损害结果不会发生,轻信自己是可以避免但是没有避免导致精神损害结果真实发生了。所以两种类型的精神损害共同点是对侵权行为存在认知,只是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的意志因素不一样,故意的精神损害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而过失的精神损害是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消极心理的。
2.2.2直接精神损害与间接精神损害
直接精神损害是指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是被直接侵害的。间接精神损害是当人们受到侵害也已经从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也受到威胁。在一定的危险区域内对第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即在事故现场附近、看见对受害者正遭受着伤害或者威胁、又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每日照顾也导致精神损害。关于间接的精神损害我的观点是类似于X法的“危险区域规则”对于身体有受伤害之危险的人,因担心遭受伤害而引发的精神的痛苦,因而可以请求造成该危险的人,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因为在我们的立法中,尚未有这一系列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其原因可能是防止滥诉。根据上述的观点,我将以下面的例子以说明:在某交通事故中,A酒后驾车行驶在道路上,红灯亮时本应停车而没有停车,斑马线处有一对夫妻B和C正在过马路,A直接开车撞向走在稍一些的B,这里对于B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则是直接损害。C毫发无损,但是C目睹了B被撞的全过程,且因B发生该事故,C产生的担心、痛苦、精神恍惚也是间接的精神损害。
2.2.3纯粹精神损害与对因身体损害导致的非财产性精神损害
纯粹的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未有其他权利损坏的精神的侵权案件【】。中国法律一直以来都认定精神损害必须伴随着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才可以发生,但是我认为精神本来就是一个独立的范畴,也是一个自然人独立的人格,它不仅不需要依附于其他权利存在,更是一个侵权行为可以直接侵害的结果,一个独立的人格利益,但是在中国立法上尚未有纯粹精神损害的相关理论,所以我希望将来在中国纯粹的精神损害可以成为一个独立之诉,不需要依附于其它民事权利。对因身体损害导致的非财产性损害,顾名知义即是是由于身体遭受损害而产生的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例如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单纯的身体受伤,跟财产权没有关系的,因此引起的精神损害。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身体损害这一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一直以来都是作为认定精神损害的前提条件,与纯粹精神损害的概念相反。
2.2.4财产性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性精神损害
这是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精神发生与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区分开来,借助产权的性质,包括产权、合同等都可以产生财产性的精神损害。非财产性精神损害即是人身权,其中主要包括数据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法论》中人格权可以分为企业一般认为人格权和具体信息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问题包括教师姓名、名称、肖像、声音名誉、信用、荣誉、人身安全自由、隐私、性自由、婚姻生活自由;物质性人格权制度包括产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著作人身权【】。
2.3精神损害的种类
个人的权利和精神损害只有生命权,健康,体重,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尊严和人格权,在遭受精神损害个人自由权的利益,有立法,以保护我们的国家,如果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也能获得精神抚慰金。以上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部分将不再进行论述。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多媒体的发展,也应增加声音权,这些也应当加入到精神损害可赔偿范围以内,我下面将对这部分内容进行论述。
第 3 章 影响“精神损害”认定的因素
3.1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第八条: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
3.1.1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其形式类似于刑法上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和无罪过事件,在这些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中行为人实施其危害行为时是什么心理状态呢?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还是不可抗力。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将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决。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我认为其主观上过错程度是最高的,说明行为人在实施损害行为时就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并且希望能够达到伤害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我认为其主观过错程度是较高的,说明当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认识到精神损害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后果,只是在主观上并不想这种结果发生而已。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认识因素上是意外,我认为其主观过错程度则大大的降低了,说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后果是无法预见的,行为人也不想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驶在道路上的公交车突然发生机器故障导致正常驾驶的司机没有预见的损害后果发生,这称之为意外事件。那么因此导致的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将极大的降低,但是司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作出最合理的应对措施来最大可能的降低因意外事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
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上是不可抗力的,我认为其主观过错程度是最低的。说明行为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尽力避免且不想损害结果发生,但是依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因合同产生的,因不可抗力事件使行为人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受害人因该合同产生的精神损害,从认识因素而言,受害人向法院请求的精神利益将难以实现。例如:A和B签订买卖合同,A向某银行贷款购买B的货物,但是B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无法将货物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给A,且B符合免责的全部条件而A因无法收到货物所带来的因贷款导致的经济上的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很难以通过法院请求得以实现。
3.1.2造成精神损害的情节
情节考虑因素有手段、次数、对象、时间地点、结果、目的和动机、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被害人过错、犯罪前后的表现。手段是否残忍犀利、侵害的多少次、对象是否属于某一项罪名特定的性别、人数的多少、是公众场合、实施侵害的范围、造成精神损害的结果严重程度、作出侵害行为有什么原因、实施该侵害行为的是有无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有没有对行为人实施这项行为存在过错的行为、实施该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后,对于受害人有无悔过的表现。这些情节的严重程度也是影响受害人精神损害结果程度的认定标椎。
3.1.3造成精神损害结果轻重
行为人实施造成受害人的行为而损坏精神损害的结果,造成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程度,在现代医学以及科技进步的前提下,通过用医疗仪器检测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轻微损害、轻损害还是严重损害。也可以通过心理医生对受害人进行心理测试来认定,还可以通过社会公德伦理、受害人生活影响程度来判断其精神利益受损害的程度。但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很容易被掩饰和夸大。没有身体上的伤害,很难证明精神上的伤害程度。所以我们可以通过考虑当收到损害后,受害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精神受损鉴定、日常生产生活、工作人员学习、家庭经济关系、社会的评价,也可以稍稍的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社会生活的经验,社会伦理道德,统一对精神利益会产生影响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最终确认其精神利益受损的程度。而不是一概认为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伴随着身体受损才可以请求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精神利益也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诉讼。
3.1.4“精神损害”在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一般考虑因素有国家经济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而对这些因素所构成的社会影响是大是小,其在与侵犯的精神利益的严重程度、是用何手段、是否有广泛的影响等等,对于社会的影响不能仅停留于物质层面,应当更深入的探究该精神损害对于人们精神层面的影响,会不会存在潜移默化的影响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有模仿侵害行为的可能。所以如果当这种精神损害行为,对人们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难免会有人想要效仿,那对该危害就应该严厉的惩罚,而不应当只根据身体、财产的损害程度来认定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程度深浅。
3.2部门法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对于精神损害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我从民事精神损害、刑事附带精神损害以及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3.2.1民事精神损害的认定
影响认定的因素有以下四个方面:1、侵权行为2、主观过错3、损害结果4、因果关系的影响。首先是侵权权利的范围,包括了我上述的人身权内容,对于某一项或者多项权益的损害,行为人除了对这些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要承担责任,法律也应当给予保护。其次是主观过错,在要求民事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一些主观上的过错,如果我们没有过错则没有办法追究其责任。有不良后果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但可修复存在的结果,非现实的存在,无法弥补的精神利益是严重的,次要的,现实的。根据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来判断其是否构成精神损害的,追究其精神损害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最后是因果关系,必须要求必须造成伤害,造成的损害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因侵权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行为人的精神利益的事实。两者之间是存在因果的,如果精神利益的损害不是由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那就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存在追究其精神损害责任的前提。
3.2.2刑事附带精神损害的认定
在中国尚未有刑事附带精神损害的概念,刑事附带精神损害是源于英美法,所以我希望将来中国也会有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但是在如何认定上,我个人认为首先在主体上的认定,我认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自然人,而且也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主体的精神权利的要求。并且还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权利,如名誉,姓名权,信贷权,商业秘密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公司的[]的利益的精神。所以我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是可以成为请求精神权利的主体,在刑事责任上附带精神损害责任的犯罪比如强奸罪、企业因以上几种权益导致的企业破产等也可以有请求精神利益的权利。
3.2.3行政法中精神损害的认定
第35条“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造成精神损害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本法规定,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以消除影响受害者的康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它应该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在我国行政法中最为多见的行政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情形,大约是警方办案的时候。例如以前警方办案的时候可能存在,在没有完全掌握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言行逼供、或者对其精神消耗等手段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如果需要对行政机关追究附带精神利益损害的责任,那么必须有证据证明与民事精神损害的认定有相类似的认定标准。同样也可以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 4 章 “精神损害”的责任划分
4.1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责任的认定
4.1.1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责任的认定
根据第27条,“侵权责任法”,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利益造成的,第三人应当积极承担环境侵权行为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豁免2、行为人不免则。1、免责的情况下,是由于受害人故意引起的,侵权人完全没有过错的或者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过失的应该免责。2、行为人不免责的情况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侵权人是故意造成精神损害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便被侵权人也是故意的,也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是除了被侵权人的过失行为是唯一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意外,都应该承担责任。例如:张三与李四同住一幢楼,李四嫌楼下张三家的宠物狗太吵人。有一天,李四下楼经过张三家,巧遇狗在门口。事后李四说,狗咬了他小腿,他抬腿把狗踢跑了。张三说,那天听到狗的惨叫声,随即见狗跑进屋里,躺在地上痛苦呻吟,张三将它送到宠物店后不久就死了。张三回家后找李四理论,李四不认错,还说不服就上法院告去。张三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李四抗辩认为,狗又不是人,张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李四的腿被宠物狗咬伤,是因为李四故意踢了宠物狗而导致的,那么张三是宠物狗的主人即侵权人,符合免责的情况。如果张三明知宠物狗会袭击他人,也明知李四不喜欢宠物狗,且没有约束宠物狗的行为,导致李四遇见宠物狗时作出侵权行为导致李四受伤的结果。那么即便李四主观上也存在故意,但是侵权人也存在故意,符合行为人不免责的情况。但根据法律规定宠物狗不具有人身属性,则侵害的也只是财产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狗狗很多时候已经成为了人们的情感依托。所以当失去了它们对人们也是一种精神损害。
4.1.2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责任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8】。被侵权人在侵权人的侵权问题行为方式上有一个共同过错,也就是被侵权人也是侵权人,实际上,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主体存在两个人或者数个人,因为共同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主观上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一定程度的免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责任。案例:2013年9月,方是民与崔永元因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展开的论战升级,各自连续发表针对对方的若干微博言论。2014年1月21日,方是民起诉崔永元侵犯名誉权,认为其发表的言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崔永元随后提起反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称对方发布的微博构成侮辱、诽谤,自己发布的微博内容属实、评论适当,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合理支出。在这个案件中可见,精神损害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被侵权人也是侵权人,故法院对双方可以主张的精神以及损害抚慰金均予支持,并根据各自的侵权行为情节对实际数额予以酌定。
4.2精神损害的责任主体
4.2.1自然人
主要原因是自然人的履行承担对侵犯个人的主观意志和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民事责任无其他因素的干扰,大多数的侵害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都是自然人主观意志,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遗弃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这些行为都是具有行为人独立意志而实施的。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应当由自然人承担。其中可能存在两人、多人共同侵害的情况,要根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责任。
4.2.2法人和其他组织
合法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应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他社会组织是合法XX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国私营独资经营企业、合伙组织、法人依法通过设立的分支研究机构等。首先,公司有章程,公司实施任何行为都应是按照公司章程而实施的,以公司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那么公司的决策行为就是使公司获得更多的价值行为,以满足日常经营活动的需要。如果公司的员工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按照工作的要求,为公司谋取福利的。那么该行为也属于公司的行为。同样的,其他组织在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属于其他组织所承担的责任。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仍需研究
4.3部门法在精神损害责任划分
4.3.1民法对精神损害责任的划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 法律 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由以下因素决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同时该精神损害行为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还是企业共同侵权行为,是积极侵权行为还是消极侵权行为。根据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行为,应根据相应的归责原则对精神损害责任进行划分。首先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结合侵权人是单人还是多人共同侵权的情况,对精神损害责任进行划分。二,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行为,但也有在的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原理应用的情况下,特殊侵权责任,同样是侵权单人或多人共同侵权的情况。最后是公平责任原则,此原则要求比较严格,需要确定该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只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人在主观上不允许有过错且显示公平的情况下才会对侵权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3.2刑法在精神损害责任的划分
第138条第一“人民XX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共和国”:因为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或带来一个单独的民事精神损害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尚未有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只进行补偿。否定了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损害行为造成受害者有人身损害,但是这里的人身损害仅限于残疾和死亡的才会给予精神赔偿。但在刑事诉讼部分,法院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可以通过支持,但是民事诉讼中要求被侵权人需要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才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是否对于无法达到残疾等级标准的被害人则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
4.3.3行政案件在精神损害责任的划分
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法律监督主体在行使行XXX力、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的各种关系。【】。那么在这基础上对于行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也应当根据其归责原则进行适用。归责原则包含过错归则、结果归责和违法归责。首先过错归责即国家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则认定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次结果归责即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作为确认过年是够应当承担责任。最后违法归责即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如果是违法的,则应当承担责任。行政案件在他人权益遭受损害且伴有精神损害的也应当根据以上归责原则进行责任的划分,更加合理且保障他人的精神利益。
第五章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法律法规现状及问题
5.1精神损害法律法规的现状
目前中国有关精神损害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的范围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涉及精神利益的案件进行判决,使得法官有法可依,但我国在精神损害的立法上尚不完善,且相对英美法国家比较滞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精神利益寻求保护的需求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但是法律的不健全,使得遭受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难以得到赔偿。以下将会对我国立法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
5.1.1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在解释的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一些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对于法院认为应当全面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个人利益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1】。通过解释第1条,明确了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哪些权利可以提交法院审理。其中第2、3、4条的规定,使“一般人格权”得到了发展,是法律保护人格权方面的精神损害得到了重大进步。隐私权列入使得从一个简单的升级到专门的个性,精神利益的个人利益和特定身份的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且对于具有精神利益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相关法律规定的重要发展。
5.1.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管理办法。针对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对侵犯生命,健康,名誉权,隐私权等合适的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严格限制的精神损失费,但不包含财产权。
5.1.3《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2010年,“国家赔偿法”,增加赔偿的内容,精神损害,解决因为公权力的问题,遭受精神痛苦和无法获得赔偿,结束诉讼的精神利益,因为国家XX不可能通过侵权赔偿的历史造成的。充分的关注人权与保护人权,在保护精神损害法律领域得到了更好的发展,使得法官面对因行政机关执法过当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5.2精神损害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5.2.1精神权利的局限性
《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至今该解释从公布实施2001年至今日2020年,已经过去了20年,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20年后的今天,人们对于精神利益的追求、需求以及希望的到保护的精神利益,已经不能局限于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权利了。在信息网络时代,传播速度可谓惊人,一个小新闻可以在一天内传遍整个网络世界,让全世界都知晓。所以权利保护的声音愈来愈强烈。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研究,1、我国并没有纯粹精神损害之说,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而言,在我国尚未得到认可,因为在我国,可请求的精神损害大多伴随着身体损害而产生。如果没有受到身体损害将很难确定被侵权人是否真实遭受到精神损害,以至于造成滥诉的情况。2、在声音上,除了作为商标法中有规定作为一种商标标识,包括精神权利和在其他权利领域都未做规定,但是在多媒体的发展,声音也成为了一个人有代表性的内容,很多独特的声音会用来进行商业活动然后产生财产性的声音权利。但最近由于科技的发展,例如最近有一个新科技就是人声模拟话筒,只要将人的原声音复刻进去就可以模拟出几乎分辨不出的声音原权利人的声音,很多有独特性的声音可以被复制,有的复制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而复制,如果这种科技被有心之人拿去做不合法的买卖,其声音权利就被侵犯并且对被侵权人而言也会产生精神困扰。
5.2.2精神损害严重程度认定无统一的划分标准
在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法律规定中,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何为严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最大的问题是,如果被侵权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没有达到严重的情况是不是就不给予赔偿金。且精神损害的严重与否,每个人都有主观的感受,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予以确定,就无法让法官来比较是属于哪个等级。如果只按照严重来确定可赔与不可赔,那将会使大多数受到精神损害的人无法通过赔偿金的形式予以慰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受到限制,因为无法可依,法官也不可全然的判决,引发不公平的等级标准。
5.2.3尚未有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系统立法。 大多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都是在各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作出的,而对于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内容只是一个简单的描述、概括,这方面的内容在各项规定中只占微小的一部分。1991年9月22日xxx颁布的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精神赔偿。1993年8月7日最高法院发布第四款第十条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要求。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这是因为一部用国家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管理作为中国精神环境损害赔偿计算技术标准的法律。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公布的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我们所说的精神赔偿。还有规定赔偿”残疾慰抚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规定赔偿”死亡慰抚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适当的精神补偿。虽然通过上述的几条法律规定都比较可以明确、具体、且有可操作性,但是每一项规定都有适用范围的局限性,适用范围也只针对某一项的内容作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也只是表面的描述,并没有深入的作出解释。比如究竟补偿金额为多少合适?因为没有合理的标准予以参考,如此笼统的概括,阻碍了现实的可操作性。所以我们需要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促进司法公平公正,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
5.2.4刑法中缺乏精神损害的立法规定
我国在刑事案件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之说。2015年的第九次刑法修正案以来,刑法逐渐趋于完善,但依然没有引入精神损害的相关内容。虽然在刑事案件中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在民事案件中于是否可赔偿精神损害也是有所限制的。所以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敢于创新,参考吸收英美法国家关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使得被害人可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精神权利,充分行使救济权。
5.2.5行政案件中无具体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还没有确定在行政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致使多数在司法实践中的行政案件作出的基础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使大多数受害者申请赔偿精神损害被拒绝,只有少数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受害人遭受严重侵犯个人权利,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撑,受害人也只能就此作罢。确实在《国家赔偿法》中有突破性的新增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是短短75个字的条文,并没有深入的解释赔偿金额该如何确定,标准是多少,怎么赔的问题。使得即使有此规定却也难以确定赔偿的金额,法官在判决中也难以寻找依据,使得大多数的案件无法得到公平的判决,受害人也无法以财产方式稍稍对精神损害获得慰藉。
第 6 章 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法律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
6.1扩大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权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旧法中规定可请求精神损害的权利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现实生活的需求了,特别是在信息网络高速发展的前提下,每个事件传播的速度已经是以前的几百倍几千倍了,那么一旦损害事故的发生足以严重到瞬间轰炸的网络平台,会使得全国网络用户都知晓,那么人们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就会更加严重。其中对于独立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声音权。1、我们可以参考X法中关于独立的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规定,因为以上是以存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的划分,但是精神损害是独立存在的,它可以不受身体的伤害,可以没有财产的损害,它是无形的,这个特点最显著的就是第三人精神损害,因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损害的直接受害者而是间接受害者,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是源于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产生的,作出结合中国实际的一项独立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即在未发生基础权利的前提下产生的,不具有依附其他权利的独立的精神损害。2、声音权在现代科技技术发达的时代,声音的复制、保存、传播、克隆等手段不断提高,那么声音受到利用的程度将越来越高,使得人们因声音产生的精神上的困扰,除了在《商标法》中有商业利益的声音标识作为一种权利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外,却没有独立的声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所以必须扩大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权益,我认为也是很有必要的。
6.2建立精神损害等级评定标准
因为每一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只是损害的严重程度不一样。但是又区别于伤残等级,因精神损害因个人的意志产生的,不同的人会对于同样的损害,也会产生不一样程度的精神损害。并且它又是很容易被伪装的,只有受害者本人能够感知到其损害的程度,所以从主观上而言是非常难以辨认的。但是我们可以结合人身伤害情况、医学鉴定、心理鉴定,考量,定义其损害的程度。与伤残等级相类似的作出等级的划分,根据等级的不同对不同等级的精神损害程度作出合理的赔偿。
6.3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
在民法中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制度,长期以来,由于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认定,且认为每个地区的人均生活水平不一致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直难以确定,但是对物质性人格权利有作相关的规定,其他人身权利则依然没有具体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我相信人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其地位的手段的任何人,为什么地位,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不是因为他的身份地位和韩元歧视。所以我们就不存在因各个国家地区的生活发展水平作为一个定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法。因为认为精神损害程度难以辨认,所以我在上面的论述中已经阐明希望建立一个类比残疾伤害鉴定的精神等级鉴定的规定。
6.4刑事附带精神损害的制度
可见目前我国在刑事案件中没有精神损害的制度来确定。但是刑事案件中遭受精神损害的机率是比较高的,因为刑事案件中有对身体权利的伤害,也有对人格权利的伤害,但是目前只体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能够获得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其它权益只能获得因身体的损害所需要的费用而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是受害人独立的精神利益的损害,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这也使得法官在判案中无法找到相关依据为受害者争取精神损害利益。建立该制度首先要扩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首先应当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将其扩大到包括法人在内的非自然人组织,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申请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权,以维护法人的正常运作。其次,补偿体的扩张应该扩展到与被告有关的相关人员或财产,使精神可能被追究赔偿损失。再次进行确认赔偿范围,参照《关于企业确定民事侵权精神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可请求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在权利保护范围和严重影响程度中可以通过适当细化调整。最后确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我认为但凡设计刑事的案件,受害人所遭受的侵害严重程度相比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更为严重,所以对于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高于民事的赔偿金额,但又类比于民事精损害赔偿金额。我国应当借鉴西方的相关法制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的制度。
6.5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为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权利监督机制。通过《行政法》、《国家赔偿法》等都进行的规制,对于精神损害,我国一直贯彻的以“抚慰”性质的赔偿金,但是对于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没有标准。因为大多数关于行政精神损害的案件都无法可依,得不相应的赔偿。所以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关于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轻重程度和后果的轻重。其次,根据行政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是否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程度。再次结合当时侵权人的收入经济水平以及受害人所在地的收入经济水平,如果是较高收入者也应当酌情考虑受害人收入水平。最后应当结合侵权人结合职务责任进行划分个人承担责任部分与单位责任部分的划分。综上几点的内容,结合当前有关精神损害立法与当前社会需求,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 6 章 结语
精神损害这一独立的权利,目前尚未在我国法律中覆盖到,但是我相信未来法制的发展一定也还会为人们制定更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自我的一代里,“对自我意识、个人幸福、健康和心理安全”的追求的增长已经越来越快了,其实精神损害主要表现在遭受精神痛苦或者产生不良情绪,在大陆法中,普遍认为精神损害必须伴随着身体损害或财产损害才可以发生,对精神权益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持否定的态度,但是在英美法中已经将精神利益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并且在对于否定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这一观点,我也持反对意见,法人的精神权利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会遭受损害的,例如商业秘密权就是法人精神权利的体现。
在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太大的体现,因为没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适用,无法可依,如何作出合理的判决?所以需要对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权利、刑事附精神损害赔偿等,进行法律的规范,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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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者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X法为中心的考察 [J].环球法律评论,2010(5):67-77.
【3】作者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J].法学家,2010年第1期2010(1):122-135.
【4】作者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4月
致谢
在这里,我的校园生活即便只有短短的两年时间,但是依稀记得拿到录取通知书时,内心无比的喜悦,对学校未知的生活充满了憧憬。在课堂下听着老师不厌其烦的为我们教授知识,耐心的回答我们的每一个问题,即便总是会有捣乱的学生扰乱老师的课程,但是我相信,在老师心里,最可爱的依然是他的学生们,同样的在我们的心里,即便上课时会被批评,即便总是觉得老师说的我还没理解就下一个课题了,但是也不妨碍我们喜欢我们的老师,喜欢我们的学校。在所有的学子心里,可能都会有一个想法,即便我认为学校有许多我不满意、不喜欢的地方,但是我不允许别人对我的母校作不好的评论,如果有,那一定是要吵一架的。当论文提交完毕,那毕业的钟声也即将响起,校园每一处的生活都会在脑海里零星的响起,也许每一个老师不会记得每一个学生的样貌、名字,因为学生太多了。但老师,你的名字你的样貌永远都会在所有学生的脑海里。感恩我的学校,感恩我的每一位老师,感恩我们在学校相遇,享受着一份共同的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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