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所有的经济运行体系中,消费这一环节至关重要。消费是生产赖以存在的基础,生产离不开消费,消费者对消费品的需求和满意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生产是否能够顺利地进行。在现代化和信息化的时代,每一个个体都具有“消费者”这一身份。由于各国社会背景以及立法宗旨差异较大,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含义和范围的规定也存在很多的不同之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经营者会采取多种多样的营销手段来获得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这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弱势地位有可能会更加明显,所以应更加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而明确消费者概念是其关键所在。而明确消费者概念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实现,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规定并不清晰,不能有效地解决实务中的消费者资格认定争议。例如,单位是否在消费者范畴内、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等,这些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因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待完善,需要日后不断修订弥补缺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并吸收其他国家优秀的立法经验,从而使消费者定义更加合理。
关键词:消费者;知假买假;消费主体;消费目的
引言
社会在不断向前发展,消费方式不再单一化,新型消费方式也层出不穷。各种新型消费方式的产生使得消费者概念界定难度加大。我国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为职业打假人的发展提供了便利,职业打假人滥用法律导致“职业索赔”诉讼泛滥。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给予消费者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义是非常有必要的。通过对《消法》当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关于消费者定义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这使得法官判断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自由权限是非常大的,很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实现有法可依,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难。关于消费者定义的研究,前人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例如,对消费主体范围的研究、如何认定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因此本文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此次研究主要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的方式,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消费者如何界定,并且深入研究我国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规定,从而引出消费者概念。希望通过此次的研究能够使消费者这一概念在不断更新换代的社会经济体系中进一步清晰化、明确化,从而解决一些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争议,为如何处理实务中的争议案例提供帮助。
一、从具体案例中分析如何界定消费者
(一)有关具体案例分析
1.最高院指导案例23号
关于消费者购买行为引起争议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已经被收纳为最高院指导案例23号。该案例发生于2012年5月1号,原告孙银山在南京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了15包香肠,但是在这些香肠中有14包已经超过了保质期,于是孙银山即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但经过一系列的协商这件事情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所以孙银山诉至人民法院。
在这起案例当中,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包香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在该案件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而且其并没有将购买的商品用于再次销售以及经营,在购买行为上可以认定原告孙银山属于消费者。其次,食品销售者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尽职尽责地检查所销售的食品以及库存食品,并且及时清理超市内过期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其并未对已经过期的香肠及时进行清理,而是仍然将其对消费者出售,并未尽到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责任,在这个行为上可以判定被告销售的食品并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最后,当消费者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自身权益受损时,法律支持他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并要求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孙银山购买的香肠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属于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网,指导案例23号,http://www.court.gov.cn/,发布时间2014-01-29,访问时间2020-02-21。]]。
2.案例二:王海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海通过两笔订单共购买了四台价值18676元的14年新品上市型号的索尼电视,并由世纪卓越公司出具了发票。原告称被告利用虚假的和误导性的价格诱骗自己购买其销售的商品,构成价格欺诈。所以王海起诉了世纪卓越公司,要求其退还货款,除此之外还要支付其货款三倍的赔偿金。另外还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15日作出过一份民事判决书,阐述了王海曾经在2014年6月17日购买过四台其他型号的索尼电视的事实。且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海曾于2014年6月26日在网站上购买了五台其他品牌的电视机。
关于王海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能不能受到《消法》保护,购买商品是不是为了营利这一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大多数人通过各大媒体对王海职业打假行为的广泛报道,对王海的职业打假人身份有所耳闻,但是否肯定王海的消费者身份,不应该只表面地看到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对其行为性质还应当遵循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原则来进行全面综合地判断,即不仅要关注其职业身份,更重要的是还要注重客观证据和案件事实以及一般大众的社会生活经验等等。在该案例中,根据事实查明,王海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6日一共购买了13台不同型号的电视机。但是根据一般大众的生活经验来看,电视从本质上来说应该属于非消耗品,消费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购买大数量的电视机,这已经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消费需求。王海解释其在短时间内购买多台电视是因为其房产很多,购买的电视是为了住房需要,这属于日常生活消费必需,法庭针对该解释要求王海提供证据来佐证其观点,但其并未听从法庭的要求。且其购买行为地有相关政策限制了房屋购买数量,所以王海的辩解是不合理的。因此,可以认定王海在短时间内购买多台电视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具有营利性质的职业打假行为,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发布时间2018-01-15,访问时间2020-02-21。]]。
3.案例三:吴庆生与丁海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该案基本案情是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吴庆生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丁海霞经营的网店一共购买了30盒360咖啡,且该订单是分两次完成的,吴庆生在购买后也并未食用。在被告丁海霞经营的网店页面中,标明了该商品对抑制食欲非常有效。但经过一系列的查询,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属于虚假厂家,因为并未查询到该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据此吴庆生将丁海霞起诉到法院,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进行赔偿。一审中查明吴庆生的父亲吴志友于2017年2月19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分两次共购买了17瓶另一品牌的减肥产品。后吴志友以所购产品是假药为由诉至法院,且在该案中吴庆生是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庭审的。此外还查明,吴庆生在2016年11月11日到11月15日期间多次购买360咖啡。
本案是经过上诉程序的二审终审案件,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应支持上诉人吴庆生的诉讼请求,关键要看是否应肯定其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首先,吴庆生在较短时间内购买减肥产品的数量较大,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减肥产品的消费需求,且其购买后并未食用,因此不能确定其购买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其次,丁海霞经营的网店页面显示的减肥产品相关信息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信息是一致的,上诉人吴庆生属于一个理性第三人,所以在网上购买产品时,他应该提前进行查询来了解该商品的信息是否具有真实性,并且吴庆生在此次购买丁海霞销售的商品之前已经购买过了很多次同种产品,对于这方面的产品信息应该有所了解,所以其在收到商品之后才提出该产品是假货的理由显然并不是非常充分。最后,在上诉人父亲吴志友起诉的一起案件中,上诉人曾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该案件也是以索赔为目的的打假案件。因此,上诉人吴庆生的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该将其归类为普通的消费者,因为他购买商品的目的是牟取经济利益,而且吴庆生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宗旨和法律原则,不予支持其请求[[[]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发布时间2017-12-20,访问时间2020-02-21。]]。
(二)案例引发的思考
1.案例引发的思考
虽然我国在职业打假方面已经出现了相关的指导案例,但是职业打假案例仍然会存在不一样的裁判结果,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认定存在争议是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重要原因。职业打假现象之所以会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消法》对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并不明确。总结以上案例中法院的审理理由可以看出职业打假的争议核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购买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其购买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其次,知假买假案例是否能够以《消法》为判断依据。
以上三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和第二个案例被告都提出了职业打假的抗辩理由。根据《消法》中第二条的规定,第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只要购买者在现实生活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不是以再次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就认定其购买行为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是适用《消法》相关规定的。而且在第一个案例中,原告也并没有将所购买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用于销售经营,且由于被告也不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所以被告方提出的原告的购买行为属于职业打假行为的抗辩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但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原告王海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而属于职业打假者,因为他的消费目的并不单纯,其购买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不能以《消法》为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海也没有权利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这个认定结果并不是仅仅依据其职业身份特征得出的,而是结合了生活实际,并且以客观的证据以及事实为依据,综合地判断了王海的购买行为的性质。虽然在上述第三个案例当中,被告并未进行答辩,但是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庆生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而是以牟取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所以不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后面两个案例中,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原则上是不支持购买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反对的理由并不是不支持惩罚性规定本身,而是对于他们消费者身份的认定给予了否定态度。主要是因为他们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常理,其购买目的也并不单纯,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所以他们并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
2.最高院对消费者定义的态度
对于职业打假行为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对该问题如何处理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食品、药品纠纷案中,购买者购买了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药品,即使购买者对此是明知的,其仍然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赔偿,而生产者、销售者不可以以“购买者明知”为由拒绝对其赔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内容,由于食品和医药领域比较特殊,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所以,这条规定肯定了职业打假人在食药领域作为消费者维权。但是否应将这条规定扩大适用到其他领域,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域外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一)德国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德国民法典》中有相关的说明,其认为消费者为自然人,且消费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且也不会通过他们的职业活动实施相关法律行为。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主体: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消费主体,而企业法人则被排除在外;
第二,目的:消费既不是为了营利,也不是为了职业活动,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消费目的有相同之处,即购买者实施消费行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是基于个人、家庭生活需要。
第三,法律行为,德国关于消费者实施法律行为并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和限制。
此外,考虑到这种界定方式,在创业阶段为开辟自己事业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创业者以及一些独立的自由职业者,他们同样都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对于如何认定知假买假者的身份,德国的处理和我国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德国一般认为,如果购买者购买商品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则其不属于消费者;相反,可以被视为消费者。而我国与其不同之处在于,肯定了知假买假者在食药领域作为消费者维权。
综上,《德国民法典》采取了比较消极的方式对消费者进行定义,其明确了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消费主体,并且认为从事相关职业活动及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主体都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二)日本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在日本《消费者合同法》中,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够界定购买者属于消费者。首先,购买者不是以经营为最终目的的;其次,消费者应该限于个人而不应该包括单位。这里的个人是指不能被视为团体的自然人。经营者的“经营”在这里需满足两个要件:其一,经营是指以一定目的但并不仅仅限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断重复且持续地进行某一行为的活动,且从事这些活动由自己承担风险;其二,经营的判断标准符合社会的通常观念。对于符合以上两个要件的自然人通过从事经营行为,其经营经验得到丰富,且与人沟通交流、获取信息的能力得到了提升,因此应纳入“经营者”范围,而不应适用消费者合同法。从本质上来说,认定经营性的标准并不是唯一的,其他因素也可以是认定的标准,比如说专业性以及营利性等等。此外,从事医生或者律师等职业的自然人,当他们签订与其职业相关的一些合同时,他们就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认定他们的行为具有经营性,不应该纳入消费者的范围,而属于经营者的范围。
在日本关于消费者概念的法律中,主要是以经营性将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区分的。对于医患之间的纠纷能否适用相关消费者保护法,日本认为医疗服务的专业性很高,因此看待该问题不能仅仅限于合同法角度,否则容易片面化。在日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医疗服务造成损害而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例一般是根据民法来判断医师是否尽到相关责任以及义务,很少是依据《消费者合同法》的,而在相关的美容领域曾经有过依据《消费者合同法》提出诉讼的案例。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欧盟《消费者法》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所涉及的范畴是有差异的,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应为自然人,但其中不包括为了商业或职业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而经营者的范畴是没有严格限定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其目的不在于消费而是为了追逐经济效益。
产品的最终使用人或服务的最终接受者,即为消费者。而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则负责生产、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他们和消费者的地位是不同的。这是X相关法律关于消费者概念作出的解释。
英国法律对于消费者的概念也作出了说明,当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合同并且正式进入交易时,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从事相关商业行为的人,也不会因为一些因素使他被误解为是从事商业行为的人,那么才能够将他们视为普通的消费者。
澳大利亚更是对“消费者”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不仅严格的将消费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还对消费者的消费金额作出了明确限定,即除了个人、家庭生活所需,其消费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澳元。
因此,探究上述各国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大部分国家主要从主体、目的与行为的角度对消费者的定义作出了限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然人是消费中的消费主体;第二,消费以个人、家庭生活需要为目的;第三,个别国家限定了消费金额。与此同时,各国法律还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一系列的权利用以维护他们在市场交易中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分析
(一)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标准
1.消费主体
我国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标准之一是消费主体的范围,即《消法》当中明确要保护的是哪些人。消费主体是否仅仅包括自然人是消费主体要件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消法》对该争议没有加以明确规定,那么消费主体究竟包括哪些呢?是否仅限于自然人呢?单位和法人能否成为消费主体呢?这些都值得我们讨论研究。
2.消费方式
我国《消法》中明确的消费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购买或者使用商品;第二类是接受服务。消费在现代化的社会中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消费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同一商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可能是不同的人。如果不将使用商品、接受服务规定为消费方式,而只将购买商品规定为唯一的消费方式,那么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就无法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产生法律上的联系。因此,当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时,他们就找不到有效的救济方式,因为法律对其没有直接的规定。为了保护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将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都规定为消费方式。
3.消费目的
消费目的从本质上来说是为了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实际生活需要。由于每个人自身情况各有差异,他们的消费需求也不尽相同,有的人只需要满足基本生存需要,而对于有的人来说高档奢侈的享受也是一种生活需要。因此,“为生活需要”不能一概而论,将其死板地定义为满足基本生存必需,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不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也不是为了通过诉讼向生产经营者、销售者索要惩罚性赔偿金。
4.消费客体
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即为消费客体。对于消费客体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差异较大,但对于商品和服务是消费客体的两大类型,这是意见统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商品概念范畴比一般商品的概念范畴小,其仅限于消费品,即满足个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消费方式不再拘泥于传统的购物,各种各样新型的消费方式也接踵而至,出现了服务消费这一新型消费形式,并且成为了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现代服务的范畴也不断扩展到金融、医疗、电信、文化、法律服务等领域,这些也应当属于消费客体。
(二)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
对于消费者是否仅限自然人、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个问题之所以一直都有争议,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消费主体的范围。我国理论界大多数人认为消费主体的范围,是仅限于自然人的,即排除了相关的单位法人,但少数人对此持相反观点。
对单位是否应作为消费者,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探讨。一般单位进行采购后,所得的商品或服务单位本身是不能够直接使用或接受的,都是由单位中的成员来使用或者接受。由于单位本身不能自己进行采购,所以通常由单位中特定的人来采购商品,当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或者不满意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一般不会由单位成员出面解决,而是由单位与经营者联系解决问题。因此,在单位采购商品中,单位相当于众多单位成员的代表,代表他们与经营者进行交易。虽然单位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同进行采购,但是单位采购的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或服务实际上最终是由单位所属成员使用或接受的,即为单位成员个人的消费。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单位作为购买者可以签订合同,可以采购商品,但是却不能是终端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应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视为消费者。
1.自然人作为消费过程中的弱者应当得到保护
由于多方面因素,消费者是交易过程中的弱者,其相比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首先,自然人作为个体,其获取商品知识、信息容易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各种各样的商品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其各种功能也更是让人应接不暇,人们需要掌握一些相关的知识才能熟练地使用商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经营者对商品信息了解较多、较深,而消费者则了解较少,因此经营者容易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利用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欺骗、误导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对自然人常常是忽视甚至歧视的态度,而且还会恶意侵害自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自然人作为个体消费能力有限,消费受到自身经济水平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消费需求量较小。最后,自然人的实力与经营者的实力相差悬殊。经营者的经营规模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越做越大,其拥有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的天然优势,当双方产生纠纷时,经营者有足够的优势条件,而自然人则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且常常因为自己能力有限维权艰难而放弃维权。因此,法律有必要支持和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
2.消费者权利与自然人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密切
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发展权;消费者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维持其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权利。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在该法保护范围内的消费者权利是非常广泛的,其中有一项权利为受尊重权。该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专享,而单位并不能够像自然人一样,享有受尊重权这种权利,因为只有自然人有人格尊严权,而单位不存在人格尊严这一说。所以从这个角度可以认定单位并不属于消费者。
3.自然人领导了消费者保护运动
自然人与经营者相比在消费关系中属于弱势群体,因而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时常发生,这一事实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人们开始了捍卫自身权益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从历史上看,消费者保护运动在不同国家开展了很多次,且消费者组织也在各个国家的运动中成立起来。从那时起,世界各地都开始开展消费者保护运动,消费者运动发展迅速,并已经成为一种历史潮流。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运动的出发点就是对消费过程中自然人权利的捍卫,自然人作为消费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商品、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单位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相比较,其地位更高、实力更强。如果将单位也囊括到消费者范畴,则不符合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出发点。所以,单位可以不用作为消费者来保护。
(三)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1.职业打假人的概念、产生及影响
职业打假人是指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故意购买一些存在瑕疵的商品,然后以商品有瑕疵为由向商家索要赔偿金的一种职业。
职业打假人是在一定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消费争议纠纷。法律具有滞后性,其只能根据已经出现的新现象、新情况来制定相关规定,法律不可能涵盖方方面面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因此,社会法律体制的不完善是导致职业打假人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由于市场交易的一些弊端,经常发生一些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了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类人,他们通过购买一些瑕疵商品然后依靠法律途径向商家索赔,这一类人被称为职业打假人,但法律并不认可这种职业。
我国法律关于三倍赔偿以及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虽然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很多职业打假人来说,也为他们在打假方面提供了新的依据。尤其是医药领域和食品领域,由于这两个领域相对于其他领域来说比较特殊,更加需要我们密切关注。对职业打假人出现的影响是好是坏,不能片面地一概而论。一方面,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使消费者从维权意识淡薄到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并且生产经营者恶意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也受到一定的打击。但另一方面,自从职业打假人出现以来,也给社会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职业打假行为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践踏了司法威严。职业打假人与普通的消费者是不一样的,其目的不在于维护自身权益,而是利用法律的漏洞来牟取暴利,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给社会大众带来了负面的价值观。
2.什么是生活消费需要
关于什么是生活消费需要不同的专家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一部分专家学者们认为生活消费需要是主观层面的,是通过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判断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将生活消费需要仅仅理解为基本生存需要,除此之外,社会活动需要也属于生活需要的一种形式。每个人的生活需要取决于自身实际情况,因此差异较大。比如,高薪阶层不仅仅需要满足基本生存需求,高档和昂贵奢侈品可能也是一种生活需要。现代社会中人们对精神文化的需求日益增长,因此,生活需要不仅仅包括物质层面的需求,更多的还有精神层面的需求。
例如,被列为2018年度第14届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的杭州中升之星奔驰“退一赔三”车主维权案,以生活消费需要这个角度来看,法院认定原告王亚军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需要。该案件基本案情是王亚军于2017年2月26日在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658000元的奔驰汽车,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加上相关服务费王亚军一共花费了672000元。当天,中升之星公司交付了车辆,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实际的尺寸与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军交付的证书上显示该车辆适配轮毂、轮胎尺寸并不符合,对于该车的轮胎更换事实中升之星公司表示认可。双方经协商事情并没有得到解决,于是王亚军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全部购车费用并且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与此同时还要支付其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明确了原告购车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符合《消法》的保护范畴。
除了上述观点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活消费需要主要表现在购买并且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这些客观行为上,并且实施这些行为不是为了将该商品用于再次销售以及经营。
3.哪些情况下不属于消费者
(1)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
知假买假现象在现代社会并不少见,如购买者故意购买超市内已经过期的食品。购买者通过食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就可以知道该食品是否过期,也就是说,购买者非常容易就能获得食品的信息,对于食品已经经过保质期这一事实是可以明知的。关于是否应肯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一直意见不一,但基于食药领域的特殊性,可以支持知假买假者在食药领域作为消费者维权,但在其他领域,不应该把这种知假买假行为视为普通的消费行为,应否定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如前述中的王海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吴庆生与丁海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法院都认定原告的购买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知假买假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将其认定为消费者。
(2)“以假换真”情况下不属于消费者
以假换真主要指的是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时,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假货与其准备购买的商品进行调换。这种行为也是职业打假行为中非常常见的一种形式,这种情况的购买者不能够作为消费者。因为该情况的购买者本身是存在欺诈行为的,是为了能够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了购买行为,不符合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目的。因此,该种行为不是消费行为,以假换真行为的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
4.食品安全领域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消费维权案件都是由职业打假人提出的,各地的法院对于是否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态度并不统一,有的是持肯定态度的,有的则反对,有的直接是回避该问题的。但仍然有部分法院明确表达了态度,并且说明了肯定以及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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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对于持肯定态度的,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理由来分析。
第一,认为购买者购买并且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相关的服务是基于生活需要,并且没有将所购商品或者相关的服务用于再次销售以及经营,就可以认定购买者是普通的消费者。在最高院指导案例23号中,法院认定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而且他也没有将购买的商品用于再次销售,所以可以认为他是消费者。
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食品和医药领域,法律应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并支持他们维权。其实当下实务界大多数人都赞同该规定的观点,但他们认为肯定职业打假人具有消费者资格不应仅限于食品和医药领域,其他领域也应该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但我认为职业打假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除了食药领域,在其他领域应对职业打假行为逐步遏制、打击。
(2)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部分法院对该问题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并不单纯,其目的在于营利,即向商家索赔,因而不能将其视为消费者。例如,在吴庆生与丁海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吴庆生购买360咖啡的数量超出了一般消费者对减肥产品的正常需求,且曾多次购买该咖啡,还曾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其父吴志友的诉讼案件中,不能确定其购买的真实目的,因此不予支持其请求。
通过研究上述列举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应该采用何种标准呢?到底是应该遵循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呢?从主观目的来看,基于生活需要是认定购买者消费者身份的标准;从客观的行为上来看,购买者进行了购买、使用商品行为,并且没有将购买的商品用于再次销售及经营以获取相关利润,则可以肯定其消费者身份。我认为,不能片面地只强调一种标准,应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判断更加合适。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其利用法律的漏洞,牟取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欲,其购买目的不符合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目的,从主观层面上来看,其不应属于消费者。但基于食品和医药领域的特殊性,职业打假人实施了购买行为这一客观行为且并未利用所购产品进行经营销售,在这个角度可以肯定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维权。
结论
此次研究主要结合一些具体案例和通过探析各个国家或地区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规定,研究了消费者的构成要件,并具体分析了消费者是否仅限自然人以及是否应肯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等争议问题。但本文研究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本文只是在理论层面探讨了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在司法实务中解决这些争议问题仍然有较大难度。因此,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消费者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义,进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为实务中争议案例的解决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这是我们要努力的方向。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达以及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购物慢慢渗透到当代人的生活当中并且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由于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消费者概念本身的界定就存在很多争议,再加上互联网的因素,使消费者概念的分析更加复杂。对于医疗领域,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愈演愈烈,相关的医疗纠纷是否能够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提起诉讼也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之一。因而,剖析消费者定义对于解决这些面临的新型问题至关重要。相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不断完善,能及时涵盖目前出现的新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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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如白驹过隙,在铜陵学院美好的四年大学时光悄然而逝。回望这四年,过去发生的事情仿佛仍在眼前,我对陪伴自己度过这段重要且美好的时光的老师们和同学们满怀感恩。论文撰写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需要确定选题、撰写大纲、形成初稿,然后要不断对论文修改多次,最后才形成定稿,因此本文得以顺利完成,我要感谢给予过我帮助的所有人。
首先,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本文的选题是老师给了我启发,在论文指导过程中,老师认真负责,一直积极督促我们,感谢老师的悉心指导,感谢老师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使我收获颇丰。在老师的支持和帮助下,我才得以完成本文,在此衷心的表示感谢。其次,感谢参考文献中的作者们,他们的文章给了我启发和思考,为我的文章提供了出发点;还要感谢在论文写作期间陪伴我、鼓励以及支持我的家人和朋友。最后,在铜陵学院的四年,也遇到了很多认真负责、乐于帮助学生的老师,在这里我特别想感谢老师,他是一个温柔和煦、认真严谨、低调谦逊的老师,老师教会我们的永远不止课程的专业知识,更宝贵的是做人的道理,很幸运遇到这样的老师。任何一个在工作岗位上无私奉献的法学院老师都值得我们敬佩,在此谢谢他们的奉献。
希望在未来拼搏的日子里,我们都能不忘初心,永远热血澎湃,永远心怀感恩,永远怀着一颗赤诚的心不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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