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摘要

自媒体作为互联网媒体发展的产物,已经出现大众的视野之中,而自媒体作品创作也成为互联网传播的新形式。作为新兴的作品形式,自媒体作品的发展还在初期阶段,对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与制度建设还处于探讨之中。目前中国法律与平台包括自媒体著作权人都是极力的保护自媒体作品的商品属性,但是在法律领域中自媒体作品却是如此靠近公共利益领域,导致在保护自媒体作品机制上出现很多模糊地带,本篇文章首先明晰自媒体以及自媒体作品的法律定义与其基本特征,在对法律、平台、自媒体作品三者进性讨论,分析目前保护机制的运行模式与不足之处。之后在根据分析结果以及自媒体平台的数据来进行分析,结合实际数据,运用知识产权经济学构建模型来推算目前国家保护制度实行状况。最后结合实际思考构建自媒体专有许可制度。

 关键词:平台;自媒体作品;著作权

 一、绪论

  (一)研究现状

我国自媒体行业快速发展,自媒体作品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调查》所披露的数据来看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含短视频)用户规模达9.72亿,较2020年3月增长7633万,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为8.73亿,较2020年3月增长了1亿。[[[]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gov.cn/xinwen/2020-09/29/content_5548176.htm,访问于2021年3月6日]]。在国家方面,对于自媒体行业一直采取的鼓励与创新的态度,不仅仅是在各大自媒体平台上入住官方账号,更是利用自媒体平台进行宣传与教育,打造网络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同时国家也高度重视对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建立配套的法律制度来管理各个平台,来打击侵权行为。国家立法《著作权》来保护自媒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制定了《网络安全法》,明确各个媒体平台的社会义务。在行政方面由国家网络管理局实时监督各个平台的网络信息发布,出台《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等相关法律,完善侵权认定,明确平台在给使用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所尽到的义务。但是就目前媒介发展与法律制度整体建设来说,著作权的发展与媒体之间的矛盾仍在,法律运行的主体是固定的,明确的联系,而网络环境确实动态与开放的,关于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律处于滞后状态。有关于著作权的侵权认定、赔偿责任、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尚不完善,自媒体著作权体系还在建设当中。

 (二)中国关于自媒体作品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自媒体相关的法律依据以《著作法》与《民法典》为核心,并见诸于各个法律制度之中。

(表1)

325c7397a1e934374c67f988b8cefa4b  在《著作权法》上国家立法部门也注意到了自媒体在内的新媒体法律保护的需求,对现行的《著作权法》提出了很多修改方案,总结起来为两点,1、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尤其是自媒体作品方面,比如将原第三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扩大为“视听作品”来保护自媒体的法律权益。2、对于侵权行为增加了追责对象,如第4条监督管理中在原著作权人的基础上增加“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保护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的决心与力度。

在《民法典》中与自媒体相关的法律见诸于民法总则编与侵权责任编,首先在《民法典》123条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其中第三款中的“作品”与著作权的作品定义构成体系解释;123条中第七款“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在即将使用的《著作权法》修改案第三条中有更具体的体系解释。原《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的变动“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作品”更改为“符合作品设定的其他智力成果”。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应的《著作权法》修改案第53条第一次在著作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赔偿金额的问题,而第54条更是借鉴了《专利法》的赔偿金额制度,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情况确定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一下惩罚性处罚。一系列措施显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方面正在加大了对于自媒体在内的知识产权打击力度,以法律明文来规定保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国外国际上关于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法律

从国外的法律制度来说,国际著作权制度建立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后称:《伯尔尼公约》)之上,而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第二条Protected works中第3款“Derivative works”与第6款“Obligation to protect;beneficiaries of people”中规定了自媒体的著作权。而《世界版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作品的确立要求有形式上特殊的标记:“作者或著作权所有人授权出版的作品所有各册,自初版之日起,须在版权栏内醒目的地方标有的符号,注明著作权所有人的姓名、初版年份”,那么怎么确认于自媒体作品版权,则存在争议。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TRIPs从互联网自媒体的根本“电脑代码”的方式,将互联网作品直接囊括进《伯尔尼公约》之中,得以确认自媒体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通过其他国家的对著作权的立法来看,X《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了两个主要的方面,其一保护创作者作品相关的权益,是打击非法获取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其二是明确规定了创作者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后文简称平台)之间的关系,即“安全港”:平台在无过错的状态之下是不用承担该被侵权作品的责任的。日本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更为极端,禁止非法上传于禁止非法下载,如果违法则以直接入刑的方式来直接保护著作权。

 (四)目前关于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学说状况

从学理角度看,目前法律与自媒体创作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处于矛盾的状态之下。一方面法律加大对于著作权的的保护力度,让自媒体本身的高传播性,二次利用性大幅的削减,英国有学者就认为著作法加剧膨胀不利于自媒体的发展,如果每一个图片与文字都受到保护,那么对自媒体本身的高速传播特性将是严重的打击,如果每一个作品都被法律强有力的保护,那么作品也失去本身的价值。另一方面自媒体本身的属性也使得法律不得不介入,网络洗稿、商业性不正当的利用,由于自媒体创作人由于本身力量较低,其著作权很容易遭到侵权,显然实践与理论之间产生了冲突。

杨士霞学者在《自媒体平台作品著作权规制与保护问题》列出自媒体著作权本身是有三个主体的:创作者、平台、法律立法者。梁诗偲学者在《论自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文章提出了自媒体关系下法律立法问题,比如复制权、法定许可、网络传播权等等,列出了自媒体研究方向以及立法体系中的问题,并建议采取灵活的立法模式,以集体管理机制管理自媒体作品。从这个角度来说该学者已经开始思考管理自媒体的体系化运作了,但是并没有构成体系。

自媒体本身灵活性质是与法律固定化,滞后性特点相互冲突的。正如2012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所提出:“著作权的法律政治体系正在发生改变,著作权对于类型各不相同的用户和制作者们产生了更加直接的影响,二并不仅仅局限在著作权的所有者和机构使用者上”[[[]特里·弗卢.《新媒体4.0》.叶明睿译.人民日报出版社.2019:34-35.]]随着网络的发展,自媒体等新型的互联网著作权也进入法律的视野,作为一个新法律研究科目,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思考。例如英国学者哈格里认为著作权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文化创新,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需要保护,但是文化共享也需要同等的尊重。[[[]韩赤风.中外著作权法经典案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而王迁教授认为著作权的评判标准与法律制度应该建立在是否能够促进促进科技进步、社会经济发展的这一前提之上。科技进步、作用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应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律保障[[[]王迁.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四十年:历程、特征与展望,法学[J].2018(11)]]

通过对自媒体作品目前法律制度以及学界的分析之后,可以确定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争议点较多。而要探索这些问题首先需确定其法律定义

 二、自媒体、自媒体作品与著作权

  (一)自媒体与自媒体作品及其著作权

1.自媒体

自媒体是在科技技术快速发展之下,媒体技术的门槛被打破,民众可以在平台之上发布新闻或者自身创作的作品新型媒介。自媒体的概念是由X著名作家Dan Gillmor在2002年提出的,其英文表达应该为“We Media”。2003年X新闻协会的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对自媒体做出了一个严谨的定义:“普通公民以连接全球的数据技术为基础,方便、随时分享自身发生的事情、周围的事情或新闻的途径”[[[]邓新民.自媒体:新媒体发展的最新阶段及其特点[J].探索,2006,(02)]],以通讯设备、网络、电子报刊等科技技术为背景的新一个媒体方式。由于新型技术与设备的广泛应用使得目前社会达到“万物皆可媒”的状态,传统媒体的自上而下体系被打破,普通民众可以通过自己的设备分享事实与观点。相比较于传统媒体,自媒体主要是以网络科技为基础,主要受众群体为网络群体,形成点对点的传播与反馈模式。由于互联网本身的广泛性,使得自媒体的主体也不再是局限于公民而是每一个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例如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创作、群体创作、企业微博等,例如在新浪微博中发表的文章,在哔哩哔哩视频网站中投稿的视频,亦或者某个公司在该平台上发布的宣传视频等等

2.自媒体作品

自媒体作品作为自媒体发展之下的产物,其作品的形成也具有两个必要的条件1、该作品必须是中国《著作权法》之下所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发表在平台的视听作品、个人见解文章等等,且该作品不为《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不由《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表格等等。2、由于自媒体作品的诞生是在互联网技术与“新媒体4.0”[[[]以开放、协作、共享、智能化为特征的内容产业新生态,这可以称为“媒体4.0”时代]]的大环境之下所诞生的新型媒体形态,所以其本身具有着载体的特殊性,自媒体作品必须是发表在网络平台之上。自媒体作品应该是由自媒体主体根据已有事实、新闻或作品,通过自己的智力创作出属于自己独创性质的报道或改编作品,或者是符合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原则合法使用网络传播权发表于互联网平台之上的作品。

3.自媒体作品著作权

在本文中自媒体作品依然是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含义,那么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依然是在法律所规定之下形成的。从基本条件来说,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仍应满足构成著作权的基本要件1、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与客观依据。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并且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2、具有可复制性,自媒体作品在发表之后能够有客观载体所支撑,同时第三人能够感知并复制3、应为遵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所保护只是事实与想法和概念等创造性表达的原始状态,并不保护思想本身。

(二)自媒体作品的分类

由于科技技术的发展,一个自媒体作品是由多种作品组合而成,在一个作品之中可能出现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多个作品,原本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含义不能够完整的表达自媒体作品的形态,且互联网本身的所附带的高复制性,一个作品极有可能被拆分再传播,如果再按照《著作权法》的内容来进行分类,显然会使得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确认出现较大困难。所以大量学者普遍以自媒体作品的的转载与传播特点来划分自媒体作品1、为自媒体的原创作品2、为经合法授权之后在自媒体平台之上转载的作品。[[[]王烁.自媒体作品的转载与著作权保护[D].江西师范大学,2015.]]客观上,自媒体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模式确实涵盖了著作权所规定的各种形态,主体上的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表演、影视、音乐作品的改编的新著作权人以及影视、表演录像的上传至自媒体平台的邻接权;从权利外观来看,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无非就是发表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运用而已,并无例外。况且将自媒体作品以其权利外观的特征的模式进行分类,使得自媒体作品的能被确认为一个整体,同时该分类方法也是按照著作权中的权利进行分析,并未超过著作权。这样分类的目的在于一方面能够减少著作权作品在自媒体作品中的难适应性,另一方面将创作者作品与合法授权复制者[[[]复制者是指非法定许可,转载自媒体作品的人]]复制的作品分拣出来,以帮助后文对自媒体作品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三)自媒体作品的法律问题所在

在确定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以及自媒体作品分类之后,就需要对自媒体作品的特征以及法律问题所在进性分析。媒体是诞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下的新型媒体。与传统纸质媒体不同,自媒体作品的承载方式是网络中数字代码,由于互联网的高传播性以及复制成本极低,而这也决定了自媒体作品会有自身新的特性与问题。

1.自媒体作品专有性保护难度高。

所谓专有性是指著作权人在财产权方面对自媒体作品的掌握程度,体现在于自媒体作品在财产权方面的排他性。根据《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但是针对于自媒体作品,知识产权专有性存在着质疑。

首先自媒体作品作为一种以网络为媒介所创作或发表的作品,其本身受到互联网平台限制。且相较于传统媒体,自媒体作品并无实质的、确定的,以物质为基础的标签方式,比如报纸上的文章,摄像机内的胶卷等等,自媒体作品的根本载体是电脑的源代码或目标代码,使得自媒体作品的专有性保护难度较高,相比较于传统媒体,自媒体作品专有性更加脆弱。

其次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自媒体作品无法定许可的复制、抄袭行为违法成本也越来越低,同时为了回避审查,出现了大量的洗稿现象,将无关紧要的部分进行改编,而针对原作者核心内容原封不动抄袭,这些违法行为虽然并没有剥夺自媒体作品的使用,但是缺剥夺了自媒体作品排他性的使用,使得原本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如果竞争对手无需承担成本费用即可复制他人作品,并以与创新者相同的边际成本生产该产品,那么创作者就不太可能花费资源去开发新的作品,因为竞争者将价格压缩至边际成本,而沉没成本则有创作者承担”[[[]威廉·.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学结构[M].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9-22.]]

再者,自媒体作品专有性的使用也受到平台的制约,由于各个平台有各自本身的规则与要求,对于自媒体保护或者认定侵权的方式不一样,所导致的情况就是自媒体作品在A平台可能认定为侵权,而在B平台则认定为合理。

最后由于针对自媒体作品的侵权通常是不为人知、秘密进行的,著作权人并不能很快反应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且由于自媒体保护力度较低,针对自媒体的救济程序也通常由著作权人自己本身发现和提出,自媒体作品是否被侵权主要靠平台与社区的自觉与权利人自己发现,同时创作者在诉讼中还要承担举证责任,诉讼成本过高。

2.自媒体作品选择性保护问题。

在互联网环境中,针对自媒体作品的侵权也变得越发简单。而对自媒体作品的保护则更加困难,一方面由于自媒体作品大量的进入平台,(例如:哔哩哔哩网站的视频版权A形编号在去年全部用完。)而另一方面对自媒体作品侵权也越来越多,且越来越难以认定,甚至有时平台也会做出对著作权人有侵害的行为,导致平台只能对自媒体作品进行有选择性的保护,比如对播放量较高的作品进行倾斜性的保护,而对于播放量不高的作品则听之任之,同等地位的著作权人的在平台根据功利进行选择之后所享受待遇也不相同。从这个角度来说,平台作为平台,其本质也是为了赚钱,其并不能做到像国家法律制度一样广泛的保护全体作品。而作为自媒体的创作者又限制于互联网平台来发表自己的产品,两者的地位也不相同。例如“阅文事件”就出现了平台利用自己垄断地位对于中小自媒体作品的相关权利的支配性行为。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自媒体的本质也促使平台不得不进行选择,一方面自媒体作品的在网络空间的无物质性导致他不能像房产一样可以登记转让,自媒体作品授权或交易的低专有性使得平台不得不从边际成本来思考自媒体作品的价值。况且自媒体作品与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公共领域产品”的属性,难以排除搭便车的行为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而保护自媒体作品本身的保护行为也是一种成本,平台也会从此角度来思考是否“物有所值”,由此著作权法的普适性因为现实的原因出现了稀释与倾斜。

3.自媒体作品属人属地问题

首先是自媒体作品的属人判断。首先在互联网环境之下中,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明确,以目前互联网环境的情况来看,在各大平台中作品的发表一般由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法定许可的人所注册的账户来发表,而著作权所产生的收益与请求授权所产生的财产权则全部归属到平台的账户手中,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从表面来看只是属于虚拟账户,而背后的真实人并不能直接反应出来。而根据主体范围来看,自媒体作品不仅仅包括个体的创作,更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作人、Muti-Channel Network公司,等等,导致自媒体作品侵权案件中,作品的属人不明确,诉讼难度较大。

其次关于自媒体作品属地的判断则更为复杂,首先自媒体本身就是基于互联网所诞生的新型媒体,所以相比较于大众媒体的地域性,自媒体自下而上且具有全球性,在中国的平台也允许其他国家的自媒体人发表自媒体作品,那么该自媒体作品的所应该使用的法律究竟为那个国家的法律则成为问题。一方面著作权自发表自动成立,而自媒体人借助移动端发表作品则作者的空间位置与时间位置是动态变化的,难以确定出固定时间、地点,因此侵权行为地认定存在困难[[[]杨士霞.自媒体平台作品著作权规治与保护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0.]]导致该作品的著作权基本信息不全,如果产生诉讼,那么被侵权人诉讼成本较高。另一方面由于作品的大众性以及广泛性,著作权人并不会只在某一个平台之上发表作品,而根据著作权发表则自动生效的原则,确定首次发表地点变得比较复杂。

 三、自媒体作品保护现状

自媒体作为以互联网为主体的新兴传播媒介,自媒体作品也本身也带有相同的属性,相比较于传统大众媒体,自媒体作品不仅仅是个体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自媒体必须依托互联网的平台发表自己的作品。平台作为自媒体作品发表的途径以及将著作权领域与公共作品领域相隔离的载体,使得其具有独立特殊性,因此于自媒体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也不仅仅是法律与创作者之间的事情,更包括对平台本身的管制。就目前来说中国国家对于自媒体平台所采取的是鼓励与管理的方式,而针对与自媒体作品则是以提高救济水平来保护作品著作权。

 (一)法律对平台的制约

我国目前对于自媒体平台作品所采取的办法为:通过平台对作品进行集中管理。自媒体平台作为一种对自媒体作品进行收集并提供基本条件帮助其发表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一方面自媒体的大众性也决定了自媒体本身的维权实力的弱小,所消耗的沉没成本[[[]沉没成本是指创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所消耗的固定成本,且无法挽回。]]也较高,另一个方面来说自媒体平台也是自媒体用户社团化的体现,以防止自媒体作品不自觉地成为公共领域的作品,保障其本身利益的保护系统之一。在自媒体作品传播效率与保护标准之间的冲突之中,我国目前法律采中立的立场,即在立法方面只对平台进行引导性的管理。

在立法方面与诸于行政法体系之中。例如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创作者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要求平台强制实行的要件,其中以《公司法》的管理方式确定每一个平台的模式以及网络经营方向。而在内容上也以列举的方式确定平台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但是该管理办法之中针对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相关要求只有,若平台发现了不合法的传输内容,应停止传输并上报国家。但对于平台的责任来看。该法条只是规定,如果平台内部有不法信息在该平台出传播,那么XX有权力根据《治安处罚法》对该平台进行制约。从对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该法条所产生的实际作用并不高,只是在法律内容中表示平台应该禁止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利益,但是如何保护,如何对被侵害人进行救济则没有提出。总的来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是XX对平台的管理方针,而以著作权为基础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注意。

 (二)法律体系对创作者的救济。

自媒体作品在司法实践之中,以《民法典》与《著作权》为主对被侵害的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人进行救济,一方面对著作权人的相关性权利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在审理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件中思考该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是否与平台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来看,最高法列举了司法实践时判断平台与创作者之间关系的方法,规定在相关著作权案件中规定平台不再仅仅是第三方,必须成为诉讼的一方并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最高法是以“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对平台进行解释,在判断平台相关案件中所采取的是《侵权责任编》的无过错原则,是以一般人的视角来分析平台与自媒体作品的关系。

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自媒体作品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与X的《数字版权法》不同的是,X所采取的要件为“主观上不知、客观上不能”的判断标准,对平台很“不友好”。而我国则是首先判断作品与平台之间的联系强弱,以及平台的预警、防止、反应机制来判断平台的责任,可以说该司法解释对平台的审查时以“建设性”的角度来思考的。同时根据条文第11条:“平台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直接规定了平台与自媒体作品作者是以自媒体作品的部分财产权让出所达成的,而平台为自媒体作品提供发表平台与推广,而作者也必须将属于自身的财产性权利让渡给平台,达成妥协,并以此为关系来判断对自媒体作者在侵权是平台对作者救济的可能。

 (三)平台对自媒体作品的保护

在讨论完国家对自媒体作品创作者与自媒体平台之间的法律制度与救济手段之后,仍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平台与创作者之间紧密的关系,以及所产生经济利益联系,平台也会处于商业性角度设置相应自媒体作品保护制度与救济手段。

1.平台的保护手段

首先平台对于自媒体作品的保护制度首先是一种以科技为主要手段的事前保护措施。由于自媒体作品在互联网基础之上所有用的是一种无形性的著作权,平台会根据这种情况设置算法,给发表或转发在平台之上的每一个作品进行编码,保证每一个作品能够与特定的编号绑定,成为自媒体作品的标志之一,同时也会在作品中增加水印等等措施来保证未经授权的非法复制者的复制成本更高以此来防止非法复制的情况发生。其次由于自媒体作品通常都是由账户进行绑定,所以目前所有平台都规定如果向发表作品,必须将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将个人信息、通讯方式等与账户本身进行连接,一方面可以确保作品财产权可以精准到人,另一方方面也可以追责到人。

另外平台本身作为桥梁连接着著作权作品与观看者,平台应注意的本身的提醒与告知衣服,一方面在视频下方会提示:“该作品为创作者完成,非经许可不得转载”等字样,尽到告知义务。最后平台本身作为一种连接桥梁拥有很高的调动能力,例如哔哩哔哩视频网站则会组织在该平台中等级较高的人,组成“风纪委员会”一方面用于维护平台内作品与用户是否符合平台的要求,另一方面则会审核违规作品与行为进行封禁或删除。

2.平台对自媒体作品的的救济

对于目前的自媒体作品侵权行为,平台相关的措施只是单线的“通知——删除”的方式,一般来说过程为四点,首先由著作权人通知平台方,在由平台内部的专业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再审核确认时将侵权信息移除平台并最后反馈给著作权人。而根据《2020年微信版权报告》中指出,腾讯法务产权部门会根据侵权情况,指定“小错过失,大错重罚”的救济与警示手段,对于严重侵害创作者著作权的会直接关闭其在微信的创作账号,并根据账户背后所绑定的实名认证,限制他今后在微信平台的创作与转载权利。

 (四)创作者自身的救济

根据2019年行业版权报告的数据来看,相比较2016年来看,被侵权作者的比例已经由原来的百分之59下降到2019年的23%,可以看到目前自媒体作品保护的意识不断在加强,侵权的比率也在逐渐减少

而根据调查来看,自媒体作品的作者在遇到侵权时普遍都选择与第三方版权服务平台进行合作处理侵权事情。目前自媒体作者大量依存于平台之下,相关的缺少法律专业知识,以及保护作品的法律意识。同时由于平台的能力范围有限,作者如果遇到侵权行为,最好的结果也仅仅是停止侵害,而无法追偿侵害人的无法所得,使得侵害行为犯罪成本较低。其次作者本身维权也比较困难,一方面侵害人属人属地很难查吗,另一方面又会消耗作者的大量精力,无法挽回自己为创作者作品所花费的时间。

 (五)总结

从目前自媒体行业状况来看,立法者、平台、作者之间的关系仍是处于独立的状态,三者之间的保护水平差别较大。国家目前采取的集中管理制度使得平台拥有对其下自媒体作品的较大自治权,使得创作者不得不依赖平台,以寻求保护与传播,而平台本身加上平台与平台之间的关系,自媒体作品保护领域出现复杂问题,权责并不明确。需要国家对自媒体作品的保护机制进行改进

 四、自媒体平台作品著作权法律经济学分析

目前国家XX对于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式正在慢慢转变,从原本的集中管理制度改为集中监管的模式,而如何分析这个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将是本段的重点。目前中国的自媒体作品规模为世界第一,自媒体作品数量基数较大。从国情来看,我国对于自媒体作品的法律制度建设,以及立法方针与X、法国其他国家的情况相差较大。一方面中国立法层面一直在法律效果与经济负担之间平衡,而采取集中管理制度也是为了在传播效力于著作权保护水平方面取得平衡。例如法国由于本土内的自媒体平台主要来自外国,所以采取较为严格的管理方法来保护本国公民,而X确定《数字千年法案》之后并没有确立其他法律来保护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从实践上看,自媒体行业乃是全球新兴产业,全球对于自媒体法律制度的建设仍处在探索与思考之中,而中国的自媒体行业已经算是前列。

所以,分析目前我国的自媒体作品法律制度是否有成效,应该以实际的角度出发,来分析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否能促进自媒体作品行业的发展。本文第4章将从构建知识产权法律经济学的模型,并结合平台相关数据分析目前中国自媒体著作权的发展状况。首先,第一部分确立经济学理论,即自媒体作品的主要计算公式为“激励与接触”的交换;第二部分将确立参数,分析自媒体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所产生的效力;第三部分则是带入平台实际数据,与法律立法的变化根据经济学公式得出结论。

  (一)著作权相关的经济学基础

计算著作权相关的经济学分析中,并不能简单以成本与利益来计算,应当理解为激励与接触的交换。每一个著作权的作品的财产获得都是通过大众接触到他所创造的作品,并同时产生收益,成为对作者的激励。

接触有两者构成,首先是作者创造作品的边际成本,也就是作者在创造某一项作品时当下社会创作成本,例如撰写自媒体文章时需要的数据与文献,值得注意的是作者的边际成本是随着创作数量的变化而变化的,一个新颖的特殊的作品的边际成本明显是比复制了几万次的作品的边际成本要高很多。其次是作者的表达成本,他是指创作人为了发表自己创作的作品所做出的物质上与思想上的努力,例如自媒体创作人为让自己的作品能够快速被社会所关注,于是与平台签订第三方合同,利用平台的传播速度,使得自己的作品快速传播;或者是作者为了作品的独创性不断去思考与请教他人,学习等等。

而激励则一般为作者的毛利润,公式为作品的价格乘以创作者市场需求减去作者自身的成本。而激励所受到影响的因素较多,一方面受到市场环境影响,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影响着著作权的表达成本的高低,例如在著作权保护要求高的地方,作品中的雷同可能会轻易的被裁定为抄袭,使得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风险较高。另一方面也受到对于该作品的市场需求,以及复制者的复制数量,根据2020年版权报告显示2019年平均一个作品就会被侵权3.9次,虽然较2016年的8次下降了许多,但是,作品被抄袭成为了自媒体行业者普遍面临的问题。本文第二部分曾说过,复制者这里的复制者是指非创作者法定许可就复制作品的人所剥夺的是做的是自媒体作品的排他性使用,挤占了创作者的市场空间,并获取原本属于创作者的权益。

 (二)著作权保护力度与复制件的供给关系

从为确定国家对自媒体作品的保护力度对于市场环境以及创作者的影响,在构建计算公式时应当考虑加入著作权保护水平。以price(P)作为自媒体作品的市场价格,quantity(q)作为自媒体作品的市场需求数量;x、y则分别对应了创作者所生产的复制件数量与复制者所生产的复制件数量,从而得到p=x+y。同时设c为创造者的边际成本,e为表达成本,z为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设z的保护水平只在(0,1)的区间范围内活动,若z=0则认定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为零,作品可肆意转载,若z=1则为著作权保护处于绝对保护模式,类似于物权的登记主义。

首先我们可以确定的时,市场的需求总额(q)是不变的,那么根据供需关系,能影响到price的也只有创造者与复制者所复制的作品数量了(也就是x,y),而创造者本身由于是属于自己创造的作品,拥有发表权,所以创造者在创作完作品并发表的一开始就已经成功占领了一部分的市场份额,而复制者在复制该产品是能过得的利润也会由于需求的不断下降而减少,同时复制该作品的边际成本也会逐渐增高,而著作权的保护水平(z)有影响者复制品的边际成本的最基础值与价格,如果著作权的保护水平z提高那么作品的发表的难度也会提高,作者的表达成本(e)上升,同时市场上对于该类作品的价格(p)也会增加,但是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水平的同时也会限制对该作品的复制,从而导致一开始复制者复制该作品的始发边际成本较高。我们可以构建一个函数模型来表示复制者的供给曲线,和复制者边际成本变化函数

y=y(p,z);c(复制边际成本)=c(p,z)

df4a68832c985964ba245eff9060288f  (图1)

图1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加减对复制者所所产生的效果。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增强会使得复制者的供给曲线向左移动,使得作品价格上升的同时市场对复制者的对作品的复制行为会少很多,同时保护力度的加强也影响了复制者的复制边际成本,复制者可能会面临更严重的侵权调查或得到更严重的裁判结果,所以复制者会可能会在初期较高价格的刺激下,做出侵权行为后短暂时间,由于成本增加且利润逐渐变小的情况下停止对作品的侵权。

但是我们判断一个制度的实施是否能达到著作权的最佳保护水平,应该回到著作权的权力设立的要素来看,著作权设立时为了保护作者权益,促进作者创新,一个良好合适的保护水平应当在保护权益的同时,也能起到对作者恰到好处鼓励。创作完成的作品的未来变量(或作者未来创作作品的意愿)是也随着保护著作权力度的变化而变化,力度过低会使得作者的利润过低而不得不放弃创作,但如果力度过大,作者的表达成本也会太高,使得一开始的创作变得十分困难,创造作品的数量也会大幅减少。而判断国家的监管策略是否达到最优解,我们仍需要建立公式来计算著作权保护水平对创作者未来创作意愿的影响来分析。

设N为创作完成的作品总数量,R为作者的毛利润,其中N的变化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首先是毛利润,当一个作品的毛利润增加时,那么该作品创作出来的数量则会增加。同时N由受到著作权保护力度影响(z),当著作权保护力度增加时,创造该类作品的难度也会上升,所以N也会下降,所以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函数

N=N(R,z)

而著作权保护水平(z)的提高对(N)所产生的净效果,也就是未来创作数量是否会提升(创作者未来创作意愿)会产生两中影响因素的平衡,一方面保护水平的提高会使得N的数量增加,创作者供给曲线向上移动,而同时供给曲线也会因为表达成本的增加,而导致供给的变化,所以我们可以得到这个式子

dN/dz=NR(dR/dz)+Nz[[[]d是指微积分中微小变量]]

从公式上解释的意思是,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变化对创作作品总数变量的影响等于在z变动之下毛利润对N的影响加上z本身对于N的影响。通俗的解释为作品数量的变化取决于著作权保护力度改变的情况下,创作者与复制者全部(q)的作品供给数量-复制者的供给数量,在函数模型中分为三个区间:(0,Z1]、[Z1,Z2]、[Z2,1)

(图2)

cb8c41daf88c01e9bbd61d137c0e9f3a  当著作权保护水平过低,图中z值接近于0时,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将迅速被搭便车等复制者的对作品的复制所占领,而创作者本身的利润将会相当的低,以至于发表后所产生的例如并不能很好的弥补作者本身的表达成本,这时创作者本身创作新作品的意愿并不高。

而如果著作权保护力度达到了图中的Z1值时,则为最佳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在该状态下作者能够获得足够的利润的同时,复制者也能通过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获得部分利润。处于这种著作权保护水平之下能够起到促进创作者创作。

当著作权保护力度超过Z2时,过高的著作权保护力度导致作者创作作品的本身的表达成本过高,过高的成本使得作者开始放弃创作新作品,作者创作意愿降低,随之创作者的和复制者供给(打击力度过大使得复制品减少)也会逐渐减少,未来市场新增的作品数量大幅下降。

 (三)以模型来预估国家对自媒体作品保护从集体管理到集体监管的效果

中国目前将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建设从管理模式改变为监管模式则就是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的体现,”由于平台一直处于著作权法律与自媒体作品创作者之间,导致作者的合法权益很难与国家意志直接沟通,导致平台经常掌控着自媒体创作者作品的排他性权利,产权很难固定在作者身上,同时平台本身的商业性以及开放性的管理模式也使得作品也极其容易受到抄袭。自2015年《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第一段规定要加强国家机关对于平台的监管力度再到《互联网管理条例》修改案第34条规定:“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上文通过建立了著作权相关的经济学模型,而我们需要根据数据分析来进行预测XX对自媒体作品治理理念从管理变为监管模式之后对自媒体作品市场所产生的影响来分析该法律实行的效果。后面将各个法条结合《2015年—2020年腾讯知识产权白皮书》、以及《2019—2020年度内容行业版权报告》来进行结合分析,比较我国实行监管制度之后所产生的变换,结合上文所得到的法律经济学所构建的函数模型来分析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变更所产生的影响程度。表2为2015年-2020年自媒体相关法律制度以及腾讯根据法律要求所作出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发展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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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从微信2015年到2020年知识产权报告来看,国家针对于平台于自媒体创作者之间的关系只是进行引导性管理,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确定平台的法律义务,这也使得在创作者受到侵害时有百分之90的比例选择通过平台来进行维权。但从上表格来看,XX对平台管理要求的增加也促进了平台加强对平台下作品的管理力度。而这这个变化也是处于图2中的(0,Z1]区间,著作权的保护水平的增加会促进创作者的创作意愿,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稿)》第五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执法”。监管是指:“某些专业对政策手段具有监督责任,其运营活动能够管理政策体系[[[]Freeman,Des 2008,The Politics of Media Policy,Polity,Cambridge]]”在过往的自媒体平台管理模式中,XX以集体管理制度调整新法律关系的主要优势,在于其保证了著作权人与平台在权利配置选择上的自治,使各方得以根据商业模式的差别选择效益最大化的权利配置方式。[[[]熊琦.Web2.0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争议与应对[J].政法论坛,2014,32(04):84-95.]]但是平台自身的其商业属性也注定着著作权人保护程度也被商业所支配,而国家的主管机关在集体管理的同时,对平台进行监管,审查著作权人的保护是否落实到位,从间接的方式提高自媒体作品的保护力度。

从数据上来看,虽然自2012年自媒体平台诞生开始,国家一直对自媒体作品立法、设立部门来进行管理,但是自媒体作品中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升跟不上自媒体市场的需求,从微信数据来看,2018年至2020年微信公众平台数量明显增加,文章的转发数量也在以几何倍率上升,但是同样2019年同比于2018年微信侵权账号数量也有着明显增加,这也说明了创作者创作意愿本身不是由著作权水平提高而明显推动,而是市场需求(q)以及毛利润(R)所影响,所以在图1中可以看出,复制者的供给曲线依然较低,而创作者的收益不高,复制者的利润空间仍然很大。根据《2020年上半年版权报告》分析,平均每个高侵权风险账号有超80篇文章涉侵权,虽然自媒体著作权起诉越来越少,但是由于平台的滞后性,以及平台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跨平台侵权行为依然严重。故可以得出结论,用监管的方式来促进自媒体著作权发展是有效的,但是效果甚微,治标不治本,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所有本人认为只是加强管理力度,而不从根本明确自媒体作品的法律属性并成立相对应的保护机制,自媒体作品的保护就无从谈起。

 五、建立自媒体作品专有许可制度

从上文得知,我国目前对于自媒体作品保护制度所产生的效果越来越小,趋于饱和状态,所以如何建立合适的自媒体作品保护制度,更为未来自媒体行业的重中之重。一方面以集中管理制度不能明确自媒体作品的法律属性,创作者相关权利无从保证,另一方面,如果要求每个作品的转载都需要原作者的许可,那么会大大降低作品的传播效率,并不适合。故本文提出应当采取折中说,建立合适的专有许可制度。所谓专有制度就是自媒体作品创作者应当与平台方达成协议,许可平台成为并同时成为作品的代理,对自媒体作品形成一定时间的独占,负责统筹作品的传播与运营等。

(一)专有许可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

1.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不匹配

“无有效侵权责任之规则,合法授权根本无人实施;无有效授权机制的运作,空有侵权责任制度也无法实现版权市场的规范[[[]熊琦.移动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问题[J].法治研究,2020,(01):57-64.]]]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保护水平不高根本原因是著作权保护环境本身缺乏高度的许可效率。目前国家对于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政策是由平台进行集中管理,并交由平台自治的状态,而针对于平台国家只起到管理与监管之责,注重自媒体作品的传播效率,而忽视了创作者的许可授权制度。平台对于自媒体作品环境的支配性地位也使得自媒体作者们不得不与平台合作,让出部分的财产权以谋求保护,著作权的专有性一开始就被打破,再加上越来越频繁的跨平台侵权事件发生,诉讼成本越来越高,而平台只是尽到“通知—删除”的义务,并不能成为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一方来进行追责,对于自媒体创作者来说无疑是进退两难的。从目前自媒体作品与平台关系来看,自媒体作品并不是创作者授权平台进行发表,而是平台授权创作者使用平台进行发表,而标的为著作权的部分财产权。虽然自媒体作品与平台的关系能够极大的提升作品的传播效率,但是在许可制度上,仍是以传统的著作权本人许可,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并不匹配,根据目前自媒体发展状况来看,如何所有作品的转载与授权都需要原作者进行授权确认,显然使得自媒体作品传播效率大幅度下降,也会处于等式3中的[Z1,Z2]区间,未来作品增长率会因为著作权的提高而下降。

2.自媒体著作权发表权被模糊化

著作权本身是一种知识产权,而所谓知识产权立法的首要目的是界定相关产权,保护信息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经济学思考[J].法学,2000,(04):33-41]作权最核心原理之一应当为“稀缺性理论”正是强调如此,自媒体作品本身也是法律著作权的作品的一部分,作品的发表权相关的法律要求也同样适用于自媒体作品。作者首次在任意平台发表自己的作品时即可认定作者以及行使了发表权,一次用尽。而我国目前对于自媒体作品管理体制来看并没有明确自媒体作品的发表权,一方面国家运行平台进行自治,对于平台与创作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干涉过多,另一方面各个平台之间的壁垒也比大,各自平台的自我管理使得著作权的“公共领域”被划分,这也使得发表权在自媒体作品中被模糊化,平台之间的模糊界限也使得作者不得不在各大平台同时发表以尽到覆盖全网的效果。创作与传播呈现分离状态,那么就需要更强的产权制度来重建作品以及失去的稀缺性[[[]William Patrick.Moral panics and the Copyright Wa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Chapter8]]。由于创作者为了达到覆盖的效果,将作品在各个平台进行发表、传播,导致作品的发表权很难界定,同样的作品的发表时间、发表地点、发表作品的平台是否承担责任等等一些列问题被模糊化,导致著作权发表权在自媒体作品领域无法适用,也使得自媒体作品本身也出现了很多漏洞。

3.总结

所谓专业许可是指创作者并不需要监管到每一个作品的实施与复制,而是通过许可管理的方式与平台订立专有许可合同,使得平台拥有对于该作品的直接管理权,同时平台也从之前的平台的地位提升为作品代理人,对于发表在该平台上的作品起到享有部分财产权与作为著作权人一部分进行管辖的权利。

 (二)专有许可制度的优势

1.该制度的建立能够统一的自媒体作品著作权领域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出的:平台之间保护差距较大,跨平台侵权的两个自媒体作品保护所产生的问题,其根本是在于在自媒体作品领域之中各大平台处于划分领地,独自管理的状态。如下图3。

(图3)

a45f9ee3e5948c13ebde9610d4bc3941  由于平台与平台之间是呈现独立的状态,导致平台所对应的市场也不完整,出现相互独立由交叉的状态。而自媒体作品在其中一个平台发表之后,只能获得该平台的市场,而复制者则会马上将作品进行复制在另一个平台之上,占有原本属于创作者的市场。同样由于平台的相对独立,使得自媒体作品保护在各大平台不尽相同。而这是目前中国集中管理制度之下的所产生的问题,创作者与平台的关系并不是创作者许可平台发表他的作品,而是平台许可创作者使用他所提供的便利,所以导致于平台本身不需要成为风险承担者就能享受作者的部分著作权。故应当建立专有许可制度来建立统一的市场

(图3)

641faea6f3afe50f955c524c00ad378a  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人首先将作品许可给单一的平台,而后者在获取的相关许可之后,以发表在该平台,投入市场。(如图3)由于专有许可的建立,自媒体作品被确定在了某一个平台,并通过网络平台发表,使得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人不再需要考虑平台的保护标准不同的问题,同时统一的市场环境使得作品一旦发表,能够向所有公众披露作品,创作者的复制件能够迅速占领市场,而复制者侵权的利润空间则会大幅降低。于此同时,由于平台与创作者之间关系改变,因为许可权掌握在创作者手里,创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平台进行授权,而由于商业属性,平台自身也会加大保护力度来获得创作者的青睐,形成良性内循环。

2.专有许可制度可以构建统一的平台保护标准

由于目前平台处于自治阶段,平台本身有很大的支配行,导致自媒体作品的保护水平也并不相同,如果某一作品或者创作者可以给平台带来更多的收益,平台可能会倾斜性的保护它,而播放量不高的。而专有许可制度使得在平台与创作者之间的关系中,自媒体创作者占据了主导地位,创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合适的平台,相反如果平台不提供基础的保障协议或者要求较高的情况之下,创作者很少人选择与其合作。通过市场调节的手段来推动平台提高其保护水平;其次统一的市场环境之下XX监察管理成本也降低许多,一方面复制者的利润空间大幅降低违法犯罪减少,另一方面所有作品通过许可合同之中国家机关可以直接追责到具体对象,再由平台负责审查与提供信息。同时建议统一的最低保护水平也利于创作者与平台在平等地位之上通过双方的意思自治达成共识,以此来保自己作品所需。

3.专有许可制度能够满足社会需要。

首先专有许可制度是在个人授权与集体管理之间取得一个中间值,以达到见过安全效率与安全水平的平衡与最大化。一方面科技进步的发展使得自媒体作品是可以很好的被监管预测到的,在建立专有许可制度之后,平台可以将作品与自身软件进行绑定,任何法定许可或合理利用自媒体作品的都需要经过平台方的技术许可,使得该作品能够被他人转载并复制;相同如果在市场范围内出现了非法复制的现象,平台可以可以通过对整个市场的作品进行检索,即使发现侵权的个体。

其次由于作品保护风险由创作者转移到了平台上来,相应的责任也就由平台与著作权人共同承担,这也使得平台能发挥自身的优势来确认作品认定等问题,通过互联网程序对作品进行绑定,来监督作品的转载与复制。同时由于在作品发表之前,创作者与平台之间已经签订了协议,节约了后期的监管与发表的交易成本,使作品的交易成本得以提高。

  六、结论

在新媒体4.0的环境之下,以互联网平台作为载体,产生了不同于传统作品的自媒体作品。而其本身的交互性,低成本性等特点也导致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变得复杂,传播效率与作品保护效率出现冲突,同时由于平台与作者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使得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保护并不彻底。在实践层面中,国家仍是采用集中管理制度给与平台较大的自治权,创作者的作品较大程度依赖于平台;在立法层面中,国家注重保障自媒体作品的救济,但是不能根本解决自媒体作品的主要矛盾。本文根据知识产权经济学分析了国家目前对自媒体平台的管理制度的效果,虽然监管制度的效果大于集中管理的效果,但是仍不能解决主要矛盾,以达到从根本上保护自媒体作品的效果。所以应当建立自媒体作品的专有许可制度,在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之间找到统一点,将平台与创作者进行绑定,转移作品的风险,同时统一整个著作权市场来保证作者的权益。希望自己的研究能够提供一点建议,也希望今后在自媒体作品的立法体系能够更新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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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reeman,Des 2008,The Politics of Media Policy,Polity,Cambri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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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熊琦:《移动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问题》,载《法治研究》2020第1期

[11]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经济学思考》,载《法学》2000第4期

[12]William Patrick.Moral panics and the Copyright Wa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Chapter8

谢辞

一个城市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所有这些因素都会直接带动城市经济持续、动态、快速的发展,一个城市所有轨道交通线路的票价必然会受到这些驱动因素的影响,这也构成了一个城市经济动态发展的过程,因此要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的城市轨道交通票价案例。不断创新,创造并提出新的运输定价理论模型,将定价理论与解决实际可能出现的票价问题之间的相互影响有机结合起来,努力设计并作出大多数普通旅客都能想到的合理的运输票价。轨道交通列车票价也会直接受到很多社会因素的影响,这就需要更多的基础理论和基础科学知识来验证其科学性。企业在满足自身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更需要关注自身的经济利益,这样一个企业才会有更多的机会去做一个内生动力的项目,为大众提供服务。用心经营一个企业有更多的社会公益性质,所以在它和随后的企业发展中,如轨道交通火车票价也在制定中,所以应该考虑更多的社会因素,使一个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

自媒体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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