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的跨国界流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日益凸显,知识产权被侵权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针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中存在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的跨国界流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日益凸显,知识产权被侵权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针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中存在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标准不确定和协议选择法院地法的限制等问题。故,应从被请求保护地与权利来源地紧密联系来认定,对于协议选择的准据法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其他国家法律来完善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
  随着经济以及高科技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相互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也逐年增加。这种交流与合作促进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全球化发展,然而在这种融合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涉外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据统计,我国人民法院于2016年审理的涉外知识产权事件高达2398件。由于这类案件涉及到不同的国家地区,处理起来相对麻烦。此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过程显得尤为重要,也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在这个国情下,研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非常有意义。首先是紧迫的需求,当前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已经发展到新的阶段,世界各国之间在政治、科技以及经济等各个方面的合作越来越密切,涉外知识产权侵权随之增加,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利益维护的需求将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各国之间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等各种原因严重影响了涉外知识产权的合理解决,使得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质量很难得到人们的满意。其次是合作需要性。为了追求高速度的发展,各个国家之间选择加强合作,在这其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阻碍了企业间的相互合作,但是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在公平解决案件以及促进国际间的交流合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帮助人们解决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出现的问题,符合XXX经济全球化发展理念。因此加强研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人们和国家是一件刻不容缓的重要事情,因此尽可能的研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中以及对策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一、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概述

  知识产权对于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东西,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目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个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加强,涉及到的涉外知识产权事件逐渐增加。有时候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发生甚至导致合作的终止。因此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实时更改目前的相关法律,使尽可能的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一)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界定

  1.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顾名思义主要是针对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此类诉讼案件一般是诉讼中至少有一方涉及到外国人或者外国的组织机构等,或者相关法律关系的确立以及改变等发生在国外。
  2.涉外知识产权的涉外性
  法院启动涉外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前提是民事关系具有涉外性,不光和实体法的选择和案件管辖权的认定有关,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影响。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法律适用法》中对涉外民事关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一些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都可以通过此适用法来指导。
  那么,该适用何种界定标准来界定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涉外性?目前,不论是立法还是理论方面法律关系要素说在我国都占据主流地位,即民事关系的主客体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只要具有涉外因素,就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范畴。当前世界各国的交流不断深入,涉外民事关系的概念也更加宽泛,现实中所有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法律要素说已经不能全面具体的总结。并且该学说在非涉外民事案件的确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另外此学说在确定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时的主要依据是客观因素,因此一些投机取巧之人就会刻意改变客观因素来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
  法律关系要素说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有效地对涉外民事关系界定规则进行修正,所以这也是影响其发展的不利因素。涉外民事关系一般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三要素过于局限,所有与外国法有联系的情形都应该被包括,民商事案件中只要具有涉外因素的全部都构成国际司法案件。但该学说又太过笼统,有些案件存在涉外情形,但并不需要当做涉外案件对待,起决定作用的是联系对案件的影响程度。又有的学者提出了狭义涉外说,但该学说界定的民事涉外关系过于狭窄,与这两种学说相比,法律关系要素说显然更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的。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定

  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或者是适用法院地法律。这表明我国已经采用自治原则来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对法律适用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首先,如果出现只是产权侵权行为而当事人没选择适应法律,此时可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其次,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比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更好。第三,此规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协议时必须在侵权发生之后;二是协议选择的对象只可以是法院地法律。第四,如果对于适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双方没达成统一意见,则继续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引入了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理念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应用得到了体现。并且,由于引入了一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导致查明外国法的成本的降低。因为无论外国法的义务是当事人负责还是法院负责,都必须明确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情况。如果当事人可以选择法院地法,此时法院的法官能够较好的了解本国法,因此就可以较为准确的查明外国法。但第五十条的立法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在现实实际中,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重合的情况是可能发生,那么第五十条的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

  二、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或者是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的适用方面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第二,协议选择法院地法律存在的限制。

  (一)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五十条在确定被请求保护地时存在一些不足,例如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合理,使得随意认定的情况出现,也可能无法有效地区分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以及知识产权注册地等。
  1.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的混淆
  在国际司法中,确定管辖权的确定,法律适用以及判决与执行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审理时的前提就是看是否具有管辖权。而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对于我国来说,如果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适用法律来解决相关案件也可能是不合理的。但是在实际的审判中,很多法院都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混为一谈,他们可能错误的认为只要法院具有一定的管辖权,就可以适用我国的法律,之所以出现这种混淆的情况就是因为没有有效的地区分法院地和被请求保护地的概念。
  2.被请求保护地与侵权行为地的混淆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四十四条对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与第五十条相比其实就是一般和特殊的区别,这种情况下一般就会选择基于特殊的法条进行评判,因此很明显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需要参考第五十条,然而当前我国的很多法院审判时,忽略了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甚至将其等同于一般的侵权,并采用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实际上知识产权并不是一般的侵权,如果被请求保护地与侵权行为地是一致的,此时法律适用结果也是相同的,然而侵权行为地与被请求保护地绝对不是一个概念。
  3.被请求保护地与知识产权注册地的混淆
  我国法院审理一些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认为涉案知识产权注册于我国,所以就理所当然的是被请求保护地,这是因为没有有效地区分知识产权注册地与被请求保护地。一般在专利侵权与商标侵权方面的案例比较多,这是由于这两者都是采用核准注册制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在我国获得了这方面的知识产权,然后被侵犯,并在我国提起诉讼请求,可以认为我国就是被请求保护地国家,但是并不是权利注册地。而如果在国外出现了侵权行为,虽然知识产权注册于我国,但是此时我国并不属于被请求保护地国,因为具体的侵权行为不是在我国,所以此时当事人需要接受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保护。
  我国法院一般不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中的第五十条所提到的被请求保护地的进行说明。这种现象认为都适用国内法律,并且在我国的审判中普遍存在。这里对被请求保护地的定义也不够清晰,这使得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忽略法律适用中连结点的情况。
  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特殊性,并且很多时候都发生在知识产权的登记地或者是注册地,此时法院会将其适用权利保护地。然而知识产权纠纷并不一定都是在知识产权登记地或者注册地提起,也可能在这范围之外。这时候法院就不适用本国的法律,需要适用登记地以及注册地的具体法律。这样的原因是由于被请求保护地主要就是保护此知识产权应该适用国家的法律。因此国际上相关方面普遍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不能直接等同于法院地,所以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确定总是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地步。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但是这里边仍然没有对被请求保护地的确定给出统一的标准,所以此规定的适用问题也不是很明确,对于其在实际中应用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二)协议选择法院地法的限制

  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或者是适用法院地法律。这里关于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适用领域得到扩大,但同时考虑到效率和便利原则,进行协议选择时直接选择法院地法。知识产权一般较为复杂,并且带有一定的政策性特点,所以如果当事双方在协议选择法院地法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涉及多个国家时,当事人意图综合性的解决多个地域中的并发侵权问题时,那么仅仅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似乎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
  在2005年9月30号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以侵害奥特曼著作权为由向上海音像出版社以及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基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五十条,这里首先适用的是被请求保护地法。因此在本案中,辛波特以及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在我国提起了诉讼,对上述几个侵权公司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起诉。本案中涉及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所以当事人在中国提起了法律诉讼,并希望对其权利进行合理的保护,因此在本案中,中国法律就是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就属于典型的涉外著作权问题,基于《尼泊尔公约》中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规定,涉案作品直接受中国法律保护,所以适用中国法律是正确的。而假设本案属于涉外商标权的侵权问题,原告当事人的在本国的商标权被中国当事人侵犯,日本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在日本的商标专有权。当当事人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时,很明显这里需要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也就是日本国的法律。而当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来对侵权行为进行判断时,也就是认可了在日本享有的商标权同样在中国也具有相同的效力,这和《巴黎公约》中规定的独立性原则是对立的。因此对于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必须进行完善和补充。

  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完善

  (一)被请求保护地认定标准

  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借助于冲突规范来调准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关系是一种必须要使用的方式,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个目标,在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五十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能够有效地发挥冲突规范的效果。但是在这个规定里并没有对权利人以及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确定其中涉及的侵权责任时必须基于冲突规范指向的国内知识产权实体规范来实现。可以看到对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五十条的适用就特别重要,这就是说明如何更好的确定被请求保护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采用完全不同的准据法必然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最终会导致对当事人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造成极大的影响。但是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定义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对于法官来说其自由裁量权也就显得格外明显。
  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标准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尤其要对于发生在我国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被请求保护地要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如果侵权行为出现在我国之外,此时仍然将我国的相关法律作为被请求保护地法必然是不合理的,甚至会导致更大的争议问题出现。这里以一个具体的实例进行说明,在某保洁公司和金福工贸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基于我国相关的商标法律则判定是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但是基于X的商标法进行判定时,这种行为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这两种根据不同国家法律判定得到的结果必须导致判决的执行存在困难,也会导致一些行为在我国是合法的但是在其他国家就成了违法行为的现象。这样的后果就是可能导致很多外国的违法行为出现在我国,但是有没有对其进行处理。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能造成严重的影响,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能发生。所以此时的被请求保护地法不应该是我国法律,而是需要基于侵权行为的具体发生国家来选择准据法,这样才是最合理的方案。
  因此需要重新认识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方式,具体可以表述为:如果知识产权来源地与具体的侵权行为地一样时,被请求保护地就应该是权利来源地,而权利来源地和侵权行为地不一样时,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问题以及赔偿问题等都适用权利来源地的法律,而侵权行为的确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对商标权以及专利权来说,权利来源地也就是其注册。
  采用这种认定方式能够体现出较大的优势,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被请求保护地和侵权行为地以及权利注册地出现混杂的情况,使得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得到有效地提高。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四十八条中也对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与上文中提出的认定方式是一致的。第三,随着国际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更加重视,其相应的保护措施也逐渐完善,这种情况下在确定侵权行为时必然是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这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则中的原则也是相吻合的。第四,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重视,并且颁布了很多专门的知识产品保护政策,而这与其认定也是相一致的,如果基于源地法律来进行侵权的赔偿也能够有效地维护国内当事人的利益。

  (二)协议选择法院地法的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五十中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法的规定可修正为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选择协议选择与该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其他国家法律。
  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首先能够对之前的第五十条进行完善,在之前的第五十条规定可能由于被请求保护地法与法院地法出现重合进而导致立法重复。第二,在一定程度上合理的调整了自治范围,同时也不能随意的选择准据法,而必须和具有侵权行为的其他国家相关联,这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同时能够有效地保证法律效力的实现,不会使得侵权行为无法可依。第三,当侵权行为涉及多个国家时,当事人意图综合性的解决多个地域中的并发侵权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与该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其他国家法律,可以更好地能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侵权问题。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研究方面仍存在着一些问题,而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这类问题公平解决的基础,对于公平解决案件、促进国际间的交流合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为了在经济全球化中吸引更多国家的交流与合作,最大限度的促进我国的经济以及技术的发展,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我国XX以及相关法律部门必须更加重视与涉外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必须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和完善,同时根据我国目前涉外知识侵权案件的现状制定一套合理的法律管理体系,提高合理公平解决这类案件的能力,提高我国企业在经济全球化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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