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趋于多元化,如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股权在内的各项财产。由夫妻共同股权处分引发的法律纠纷案件也相继涌现于当下社会中。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维持家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因此,各国立法机构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的处分权、处分方式等都做了相关规定,以保障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及利益。由于社会环境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所以各国在夫妻共同财产纠纷问题上的立法也处于不断变化更新中。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可进行共同处分,并且应当要平等划分财产。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同的原因,夫妻一方为达到某种目的,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擅自转赠或转让于第三方。于是在如今的夫妻共有股权纠纷案中,常出现“不知情方”申诉“擅自处理方”的行为无效,要求返还原股权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损害了另一方的知情权、处分权、优先购买权等相关权利;也会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破坏市场上股权交易的稳定性。鉴于我国法官职业能力与主观认识的差异性,在案件审理时所认定的结果有所不同,案件审理结果不具有统一标准,致使司法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基于这一社会不足,当夫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处分财产,并未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时,此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以上问题均是我国立法应当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才能够实现法律规制的重要效果。
本文主要运用了案例法来探究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详细阐述了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及界定、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的认定、从案例中分析问题,针对我国司法机构对股权纠纷案的处理进行深入的探讨,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共有股权,无权处分,表见代理,完善建议
1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不再局限于动产和不动产,诞生了如夫妻共有股权这样的新型财产。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纠纷案也相继浮现在实务工作者面前。在实践中,夫妻一方以共同所有的股权作为处分对象,而另一方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纠纷,该类事件已然成为了社会常见案例。
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维系的根本,家庭关系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对于第三方也是不公平的,其扰乱了股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出于不同的情况缘由,夫妻共有股权纠纷案时常发生。对我国国情而言,社会稳定尤为重要。故审视我国的立法、研究司法案例并探讨其中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通过对共有股权性质的分析,从“无权处分”和“表见代理”两方面对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进行探讨,结合善意取得制度,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等多维度提出明确法律处理标准、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增加夫妻共有股权管理机制等完善建议。
2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案例以及争议焦点
2.1案情概要
在2020年1月金凯瑞公司正式注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为五百万元。梁某与郭某作为公司股东,其分别占有股权的80%以及20%,且两位股东之间具有配偶关系。
2020年10月7日,作为甲方的原告郭某和被告梁某,与乙方被告王某和刘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凯瑞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在案件举证环节中,原告认可合同书的真实性,但是对合同书中内容提出了质疑,原告认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主体并不包含自身,即郭某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中。虽然梁某与郭某具有夫妻关系,但是被告梁某并不能够处分郭某的股份,同时对于郭某是否参与到协议签订中,被告王某也无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
在2020年11月22日,基于公司股权变动,金凯瑞公司召开了相应的会议,由所有股东参与会议,并且在会议中提出了股份转让的议案,内容为梁某的80%的股权进行转让,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王某全资购买梁某的股东,成为金凯瑞公司的新任股东,并且签订了股份转让的协议,在协议书中留有梁某、郭某与王某的签名以及手印。当发生纠纷后,该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在进行协议的真实性时,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但是原告郭某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怀疑是由梁某和郭某串通伪造的,并不是其本人的,被告梁某承认原告郭某的签字和手印确实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20年11月23日,在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后,三人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变动了金瑞开公司的住所地,新住所地为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某和郭某变更为王某和郭某。在该修正案中留有三人的签名以及手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主体对于该修正案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原告郭某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是由王某和梁某伪造。被告梁某如实供述了具体情况,即原告郭某确实并未签字与按手印,均是由自己代为做出相应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提出要以证人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其证人有两位,一位是中间人尹某,另一位是王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郄某。被告王某想要通过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表明郭某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具有认知,其知情权得到了保障。对于证人证言,原告郭某认为证人尹某在一开始就声称自己“记忆力不好、记不准”,并且每一句话中都有“好像”这种模糊的词汇,因此尹某不满足作为证人的条件。证人郄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是被告王某公司中工作人员,与王某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受到怀疑,故上述两位证人无法起到证明效果。被告梁某基于两位证人的证言,提出证人尹某的表述存在模糊性,且其无法对被告王某的表述进行证明,故不能够作为证据;而证人郄某的证人证言则是缺乏证据链条,无法进行证据的印证,其证明效果弱,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证据。
2.2法院判决
最高院经过审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后,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在该案件中,本案的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系夫妻关系,金凯瑞公司是由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某占有80%股份,妻子郭某占据20%的股份。梁某与郭某作为股东,共同开设了金凯瑞公司,双方具有特殊的夫妻关系,应当要以财产为限进行股权划分,故夫妻两人必须要以财产分割证明的方式,证明各自财产的独立性,才能够视为各自拥有股份。但是在该案件中,梁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且并未进行财产分割,故应当要认为金凯瑞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双方的共同夫妻财产,双方共同的占有该公司的股权。在婚姻期间,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能够具有相同的处分权,基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夫妻在进行共同财产处分时,若处分事项并非是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行为必须要经过双方夫妻的同意。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夫妻一方处分财产是得到了另一方的同意,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另一方不得提出异议。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王某在证明郭某的知情权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如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股权变更的证明等,同时王某在获取股东身份后,对金凯瑞公司的相关印章原件进行了掌控,并对金凯瑞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某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凯瑞公司的股东手续,完成了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凯瑞公司。从上述证据中可以了解到,在股权处分过程中,郭某具有参与性,对于股权转让的行为存在知情的表现,因此可以认定股权处分行为是夫妻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王某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梁某的代签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梁某陈述郭某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进行转让。但是,郭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某终止股权转让。对于郭某而言,在得知了股权转让行为后,并未提出反对的意见,也并未实施任何的阻挡行为,该种不作为可以认定是默认梁某的处分财产行为,具有同意转让的效力,因此梁某代签行为视为是郭某的亲手签名与手印。案件中郭某提出梁某与王某存在主观恶意,造成郭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于这一主张,郭某并无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也无法表明王某与梁某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上诉人郭某的诉求得不到支持,法院认定梁某的代签行为有效。
2.3案例结论
在上述分析中可以了解到,案例的争议点在于夫妻关系中股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得到法律的认可。作为复合型权利的股权,包含人身权、财产权等多项权利,具有双重属性。根据《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出资人在出资后,获得相应的股权,并不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认为只要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则股权持有人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也包含股权,双方均可以行使处分权,若是夫妻一方未经同意随意处分权股权,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可能限于无效。在实践中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所对应的股权可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可能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在夫妻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置。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的,可能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或履行。既然持股方单独处分股权,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使转让效力不受瑕疵的影响,那么认定是否为善意取得则显得尤为重要。参照《民法典》第 311条规定,股权善意取得之构成,须满足三个要件: 受让人主观善意、支付合理对价、股东名册已经变更登记。凡具备了上述要件,基于无处分权的股权处分行为,其效力经由善意取得的适用,可转换为有效处分股权。
首先,以主观状态进行判定,是否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所谓善意,是根据工商登记以及所记载的股东名册,其权力外观让受让人是否基于此产生合理判断,并且在客观上也不存在知道或不知道是否为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况。例如,在上述郭某诉梁某案中,判定王某是否为善意取得,法院因郭某无法提供梁某和王某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证据,认为王某在主观上为善意。
再者,以合理对价支付为判断方式。善意取得,其价值所在为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交易双方基于股权的权力外观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但在实际上,这种信赖保护给真实的权利人造成一定损害,而支付合理对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交易相对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冲突。正如案件中,王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为合理价款。因此法院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郭某对梁某将股权转让于王某时,其也认可了转让效力,并且不否定真实性;最终法院最终对郭某的诉求不予支持,认定股权转让有效。
最后,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判断依据。依据债权的形式主义,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股权变动生效;据此,受让人取得股权,并且可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股权方无权处分时,只要受让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在上述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则转移至受让人。在‘郭某诉梁某、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系金凯瑞公司已将梁某所占有的股份转让给王某,王某成为公司新股东,认定梁某处分股权有效力。
3 共有股权的性质及界定
股权是以出资行为而获取公司股份的权利,其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参与该事务的处理,参与决策等,股东享有股权权利,而股东并非是单个主体,也可是多个主体共同所有,这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股份共有模式。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从而形成相应的股权份额,出资人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根本原因是对股权性质的理解不同。当一方转让股权时,商事交易安全和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财产利益成为股权交易过程中的必要考虑因素。但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如何认定在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夫妻财产制规则中均无明文规定,由此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出现“有效”“无效”两种判决方式。基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当前主流观点分为两类:
3.1共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对于共有股权则无规定。在商事活动中,股权主体资格需要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对于股权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股东在财产权利方面,拥有分配股利、剩余财产等财产性质的权利;在人身权利方面,股东享有表决权、参与重大决策和管理权能的权利。由于这些股东权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权利,非股东配偶一方无法行使与股东无异的股东权。共有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者是一种权利,后者是一种财产。若将夫妻共有股权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将给商事交易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继而影响交易效率,最终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结构的稳定性也会受到影响。基于公司内部股东对于公司发展的重大影响,其人合性特征较为突出,故我国立法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必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要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转让行为也需要召开股东会议,以过半数作为同意转让的要求。此外,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单独的法律地位,其人格与财产均具有独立性,因此股东的出资行为实质是以资金换取股权的行为,在股东获取股权后,相应的出资理应由公司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已然转为共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如公司分红或股权转让所得收益,故公司股东转让共有股权无须经过配偶同意。
3.2共有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民法典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要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法律额外规定的除外,因此可以了解到包括婚后经过双方或一方经营、股权投资等行为产生的投资性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共有股权存在于夫妻内部,有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据很大的比重,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更加保守,且基于夫妻特殊关系,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若无约定,则为夫妻共有,双方具有共同、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双方在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时,必须要以合意为主,进行协商一致,共同的做出处分行为,若是夫妻一方主体擅自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另一方主体并不知情,则该财产处分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共有股权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本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将共有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更加符合家庭伦理和实质公平。 若按照公司法规定认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行为有效,这就有违夫妻平等处分权的相关规定。同时将共有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析,更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
4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认定
在认定共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的认定因公示情况不同,可以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两种常见情况,此处的公示主要指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载名情况。第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只登记夫妻一方,登记方对夫妻共有股权做出重大处分,不利于非股东配偶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该种处分行为应当认定是无效,即“无权处分”。第二种是在夫妻双方均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之时,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股权,该种行为对外具有的表现,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共同做出处分行为,即“表见代理”。
4.1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无权处分
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其财产属性变为共有,共同拥有婚后获得的财产,因此在以婚后财产出资的股权行为中,该股权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使在工商登记中股权主体为夫妻一方,但是仍然认定该股权的效力为共同共有。因此,未经配偶同意,登记人无权处置转让给第三方的股权。由于登记人没有处分权,如果配偶不同意转让股权,作为受让人的第三方无法获得股权,只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院2000年第三次法官会议记录:股权是指股东根据其股东身份和地位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权具有双重属性,不仅能够具有财产收益的价值,而且可以参与到公司决策中的人身价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当符合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实质性要求,以及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有关文件的正式要求。也就是说,出资不是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出资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就确认该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以夫妻名义登记的,其具体权利和功能由股东自行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本合同无效,无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利益的,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而在股权转让中获取的经济收益,应当要归于夫妻双方共有,双方具有平等的处分权。
4.2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的表见代理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当要协商一致,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若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该处分行为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则该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表见代理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一种本质无代理权,但是该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权的存在,在表见代理活动中第三人与无代理权人进行了交易活动,最终的法律责任则是归属于被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的表见代理往往表现为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出资,均登记在股东名册中,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尽管股东名册中对于股东的股权份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份额划分仅仅是表明了股权占有的比例,夫妻仍然对彼此的股权具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所以,夫妻一方并未获得对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凭借双方的夫妻关系取得善意第三人的信任,构成表见代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认定为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两方面因素: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法律后果可归因于被代理人;其二,受让第三人出于善意的合理信赖,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某种程度上讲,夫妻之间关于股权的表见代理,由于要考虑第三人是否尽到合理的义务,而相对来讲有些难以得到合理的处理,所以让法律的参与者感到公平正义也是当今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所在。
4.3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为保障善意的第三人而设立的制度,其主要是由于交易活动中部分行为人并无权进行处分,但是仍然实施了处分行为,此时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当如何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处分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处分行为,该种行为是对于以实际行为作为处分对象,如对于物品的外观进行变动、对物品的形状进行重新塑造等,另一类是法律处分行为,即行为人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文所探讨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法律含义的处分行为。在实践中,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股份转移的重要方式,第三人通常是通过股东名册或者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单进行判断,第三人无法了解到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鉴于此,本文提出股权善意取得必须要符合善意的要件,即股东的受让人对于股权所有的情况并不知情,充分信赖于股东名册等权利外观。在分析了善意的含义后,司法人员审理善意第三人的含义,仍然需要基于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认定。
在认定受让人善意要件时,需要基于股权转让交易的特点进行判断。首先,判断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受让人与股权转让人在进行交易时,受让人应当要对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部门的名单等多种权利外观进行判断,判定该股权转让人是否拥有真实股权,若是权利外观与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但是受让人仍然可以相信权利外观的内容,以此认定受让人具有善意;其次,支付合理对价。在认定善意主观状态的基础上,必须要对股权转让的对价进行判定,以当时市场股权平均价格作为判定基准点,以此实现对价合理性的认定。该种行为也能够有效的保证股权转让交易的合法性,防止股权转让人故意以低价的方式损害实际股权人的利益。综合上述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主观上相信权利外观,具有善意性;另一方面是客观上支付对价的合理性,符合市场交易的要求。
此外在认定善意时,也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善意表示。基于动产与不动产性质的差异,可以分为不同情况进行讨论: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动产权利发生变动的时间为占有,故只要受让人在占有时,主观上存在善意即可;在不动产或者物权变动中,受让人应当要在某一时间段内保持善意,即以订立合同到变更登记期间。我们在认识股权善意取得时,必须要基于股权的性质进行探讨,股权的转让过程具有时间性,部分学者提出,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是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作为开端,直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其认为股东转让行为的时间节点表示为三个,第一是主体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是股东名册变动;第三是工商登记部门名单变动。
5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的制度完善建议
实践中,夫妻之间因为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引发了诸多问题和冲突,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在相关问题上的规定尚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民法典对结论的影响较大,且二者不能相容性使用。当前我国立法仍然缺乏相应的规定,无法为司法人员提供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尚需对此类问题加以明确,以避免更多的纷争,解决“同案不同判” 的问题。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受让方应当要积极完成股权主体变更,及时进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名单变更等,以权利外观确定自身的权利;而夫妻共同所有股权的情况下,非股权登记方的配偶应当要及时的进行股权备注登记行为,有效保护自身的利益;在法制体系完善方面,需要立足于股权制度,进一步健全登记、转让等行为的规范性,也应当要注重夫妻共有股权的制度完善,构建高效的股权共有公示制度。
5.1法律上明确处理标准,减少审判差异化
司法审判中,虽然有最高院裁判的观点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须非股东配偶的同意。该判决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股权的主体是登记方,而非共同出资的夫妻双方。但实际上,共有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密切相关,一方擅自处置共有股 权,势必影响整个家庭的财产状况,实践中法院认定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的裁判案例也 不在少数。 随着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的逐渐拓宽,夫妻共同财产用来投资的概率越来越大,所以建议 法律明确共有股权的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减少讼累。 基于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和普遍性,建议法律上赋予“财产”一词多元化含义。 建议在民法典 第 1062 条对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做出明确规定,或在公司法中做出特殊规定,在股权对外转让 中,将家庭因素考虑在内,诸如增加需经配偶同意等类似规定。 若法律有明文规定,人们对于夫妻共 有股权的处分行为会更加规范化,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更加明晰。 法院也将基于法律 的规定做出更具有司法公信力的判决,让法律参与者感受到公平正义。
5.2参照域外规定,制定专门的部门法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共有股权的处分,一方面体现为商事交易行为,另一方面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面对这种交叉问题,在一部法律中无法兼顾两种关系的处理时,可以参照域 外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范,以应对新出现的财产纠纷类型。 在X立法中,夫妻财产处理问题由专门的法律体系加以规制,即《X统一婚姻财产法》,以此实现针对性的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从而填补公司法和民法典对于夫妻应如何处分共有股权问题的立法空白。
5.3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管理机制,加强防范意识
以夫妻共有股权为基础,推动登记制度朝着体系化方向发展。股东对共有股权进行对外转让时,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查看工商登记实现对股权的确认。在法律尚未明确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如何认定的情况下,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受让人争得夫妻双方的统一是较为稳妥的。所以,对工商登记制度记载事项予以细化,明确登记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共有股权转让,涉及股东姓名增加或变更登记时,设置夫妻到场制度,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情况,留档保存,并允许善意受让方查阅,以实现受让方的知情权。 赋予非股东配偶方更大限度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进行规定,但是忽视了非股东配偶的权益,相应的规定存在空白。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都将由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转换为股权后,与非股东一方的利益也息息相关。 因此,应赋予非股东一方异于其他第三人更多的权利,并对其进行权利义务的告知,从而提升权利意识,加强防范意识,避免纠纷的产生。
结语
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维系的根本,家庭关系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对于第三方也是不公平的,其会严重干扰股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出于不同的情况缘由,夫妻共有股权纠纷案时常发生。对我国国情而言,社会稳定尤为重要。故审视我国的立法、研究司法案例并探讨其中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先详谈了典型案例,然后从共有股权的性质出发,分析共有股权应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以“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作为切入点,探讨了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最后,对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提出合理化建议。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夫妻共有股权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规制并加以救济,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举措。总之,通过制度的完善,尽可能促进公司法与婚姻家事法的相容性,更多的保护配偶一方及善意交易第三人的财产权益,让裁判更加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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