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国家执法机构想要杜绝罪犯逃脱、自我伤害、搞破坏等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来约束罪犯的器具。我国劳改所以及监狱当中的戒具主要包括电警棍、警绳、脚镣、手铐这四种。戒具衍生于阶级国家机器当中,尽管其形式已经发生了极大的转变,但是其仍然代表着专政与暴力手段,有着长远的发展历史,在以后也会持续的存在。文中重点对我国戒具的发展历程与其所具备的法律特性,对使用戒具过程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对国外与戒具先关的规定进行学习与借鉴,并且深入的研究与分析我国戒具制度,对其进行了有效的改善。
关键词:戒具;监狱;法律法定化
戒具这种工具主要用来对罪犯的危险行为进行防范,这种器械能够对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是紧随监狱的出现而产生的,我国上古时代的文献《易经》当中已经对戒具在监狱中的使用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戒具衍生于阶级国家机器当中,尽管其形式已经发生了极大的转变,但是其仍然代表着专政与暴力手段,有着长远的发展历史,在以后也会持续的存在。

一、近现代我国戒具的发展
1、清末进行了监狱的改良,我国引入了西方近代的监狱制度,以往的狱具被称之为戒具,主要规定如下:罪犯施暴、逃脱、自我伤害时,以及关押的过程中,都需要运用戒具,这些戒具主要包括捕绳、连锁、手铐、窄衣四种。
2、在对戒具的使用范畴、程式以及种类等方面,北洋XX以及南京国民XX在相关法规当中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大多运用戒具惩戒罪犯,从而使戒具依然扮演者折磨与摧残罪犯的角色。
3、在新中国成立之后,XX部门对监狱工作予以了高度的重视。1957年公安部指出,应当明确禁止将防范罪犯逃脱或出现危险行为的戒具,用来随意的惩戒罪犯。这充分说明我国不但对废止了刑具的使用制度,并且明令禁止不能将戒具作为惩戒罪犯的工具。我国《监狱法》针对戒具的使用程序、条件、范畴都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法治精神与人道主义理念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对我国戒具的使用机制进行改善。
二、戒具使用的法律特征
1、在戒具的使用过程中,由于罪犯对自身的法定义务不予履行,并且违反监狱制度,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对罪犯自身造成危害的状况中,监狱强制实施的一种限制与约束罪犯行为的手段。此种手段通过强制性的方式,使罪犯能够临时性的遵守监狱的安全规范制度,但是并非监狱管理的真正目的。
2、在戒具的使用过程中,国家赋予了监狱相应的职责,监狱警察对根据自身职权所进行的内部管理行为,拥有主动性与单方意志性。尽管与实际的行政行为有着非常多类似的地方,但是其仍然具有十分显著的司法刑事行为特性。
3、在戒具的使用过程中,需要严格的进行约束,主要指代法律法规对戒具使用的方式、程序、类型、条件、范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监狱民警与机构无法自由的进行选择,受到相关法律的严格限制,但是对于刑具的限期与使用类型,监狱具备自由裁量权限。
4、在戒具的使用过程中,主要通过对罪犯暴行、脱逃行为的预防以及对其他危险行为的防范。这种措施主要针对那些具有危险性的罪犯,所实施的具备预防性以及临时性的强制手段。我国《监狱法》规定,针对罪犯违反监狱制度的惩戒方式,只有禁闭、记过、警告这几种方式,使戒具使用的非惩罚性与非处分性得到充分的体现。
5、在戒具的使用过程中,应当对其强制性与直接性进行充分的展现。在戒具使用的过程中,不但能够威慑罪犯的主管心理,还能够直接性的对罪犯的身体进行外力强迫,不但限制其自由的行动力,并给使其充分的体会到肉体的痛苦,使国家的强制性与意志性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我国戒具使用中的问题
(一)戒具使用的法律性质模糊
戒具使用的具体法律特性,主要包括“双重属性说”“行xxx说”“司法权说”三种。
1、“司法权说”。该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行为包括法院发动,指出刑事执行行为有着司法特性,执行权限也包含在司法权限当中,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界一直以来处于主导地位。
2、“行xxx说”。这种观点指出法院的判决属于司法行为的范畴,但是执法判决隶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执行工作的特性隶属于行政活动,拥有着行政特性。
3、“双重属性说”。这种观点指出刑事执行权在根本上隶属于行政与司法相互融合的强制性权限,拥有着司法权限的特性,也具有行xxx限的特性,从而组成完整独立、复合型的强制执行权限。
(二)戒具种类的不确定
1)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戒具是一种警械,具有约束的特性。结合《立法法》当中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下,才能实行强制性的处罚与手段,对于使用戒具的法律效力该法律当中存在疑虑。戒具的使用缺乏完善的法律,导致监狱民警缺少戒具的使用依据,某些时候需要引用内部规范文件,严格的限制与约束对罪犯进行非法器械的运用,对罪犯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2)在科技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很多新型戒具也持续的涌现而出,有着各种各样的性能与类型,包括电子镣铐、塑料手铐等。但是法律当中并未明确规定新型戒具的使用。
3)并未明确规定戒具的使用方法、重量、规格。对于自制以及土镣铐,我国公安部在1982年已经明令禁止,但是并未对其规格与型号进行明确规定。镣铐是戒具的常见形式,但是连锁镣铐是否可以使用,能否两种戒具同时使用等都未明确规定。包括镣铐的重量标准、事故方案、罪犯的健康状况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基层预警很容易受到监察机关的指控,导致执法风险的出现。
(三)法律依据冲突
1)与条件相适应的法律条款缺乏一致性。《劳改队、监狱管教工作细则》中的第五十六条,运用列举法对脚镣手铐的三个使用条件进行了规定。《监狱法》中的第四十五条,运用概括法与列举法对戒具使用的四种状况进行了规定。前者规定的更为明确,可实施性强,后者尽管具有综合性,但是原则性与概括性太强,很难使监狱狱警有效的依法判定罪犯的行为。很多一线监狱民警只能根据自身的习惯以及经验对戒具条件进行判定,很容易陷入滥用职权的漩涡当中。
2)使用限期条款的矛盾。公安部在1982颁发的《劳改队、监狱管教工作细则》当中明确规定了,如果对犯罪使用戒具的过程中,相关干部应当对其进行妥善的教育,消除其危险行为之后,应当去掉戒具,不能利用戒具来惩处罪犯。但是在《监狱法》中规定,在消除危险行为后,应当去掉戒具,但是并未对戒具的使用限期进行明确规定,判定使用期限主要通过观察是否消除危险情况。
3)使用主体条款的矛盾。公安部在1982年规定,不能对老弱病残罪犯使用戒具,除特殊情况,女犯也不能使用戒具。《监狱法》中规定,在防范罪犯的危险行为时,可以对戒具进行使用,不需要对使用主体的实际状况进行考虑。以上两者出现矛盾时,主要对《监狱法》进行运用,但是这与我国实施的区别对待与宽严相济的罪犯改造政策相矛盾。另外,原则上不能对未成年罪犯使用戒具。
(四)审批使用程序缺损
1、审批使用程序规定简单。《监狱法》并未明确规定戒具的使用程序,现阶段所采用的是公安部1982年颁发的规定,也就是对罪犯使用戒具的过程中,需要劳改队与监狱的领导批准之后才能进行。在制止罪犯行凶的过程中,应当首先使用戒具,之后对审批手续进行补报。但是其中并没有明确的对实施步骤、限期、程序进行规定。
2、审批使用重实体,轻程序。在运用戒具的过程中,部分狱警以及领导依然采取轻程序、重实体的理念,不重视法定程序,往往根据自身习惯经验来进行工作。或者表面上遵守程序,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忽略了法定程序,甚至将其当成累赘。或者认为程序能够补报或者变通,认为程序过于繁杂,这些情况都会对实体的公平性与公正性造成严重伤害。
3、审批使用缺乏制约。在审批戒具使用的过程中,现阶段不具备事前制约手段。监狱通常情况下都是通过监区将罪犯的违规证据呈报给狱政管理科,并且给出相关的处理安排。狱政管理科在审核之后,由分管副狱长签字生效。开展审批工作时,监狱纪检与检察机构缺乏约束与监管,并且其他机构并未对实施进行认定与检察。
(五)戒具使用目的和功能模糊
在对罪犯使用戒具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有什么样功能,对此各种各样的争议与观点,具体包括:
1)“防范说”。对罪犯进行戒具的运用,主要是为了对其造成的危险情况进行防范,并非为了惩罚罪犯。教育与惩罚是我国刑罚的根本特性,相互联系紧密,相互不能分割而独立存在。实际上,对罪犯进行戒具的使用,约束其行为的自由,为其身心带来痛苦,就说明戒具本身就具备惩戒的功能。
2)“惩罚说”。戒具这种工具能够束缚罪犯的行为自由,与监狱的产生一起出现。约束罪犯的身体,使其感受到身心的苦楚,防范逃脱,具有惩戒与防范等功能。刑罚不仅能够对罪犯进行改造与教育,还能对罪犯进行惩戒。所以对于部分罪犯需要适当的运用刑罚来进行报复与惩戒,但是不能对刑罚的惩罚功能过度重视,应当对其预防犯罪行为的职能予以关注。
3)“警戒说”。也就是通过对戒具的运用,对罪犯从事或者预谋的危险行为予以迅速消除,通过罪犯对戒具的使用,对罪犯起到震慑、惩戒的作用,这对其余罪犯也能期待一定的激励与警示作用。
(六)法律救济途径缺损
1、申诉没有实质意义。在使用戒具的过程中,如果罪犯表示不服,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相关机构会重新进行审查、纠正以及处理,但是此种深处并不具备法律依据,我国现阶段的申诉机制尽管能够为罪犯带来法律救援,但是并不具备真正的法律效力。并且这种申诉还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罪犯认识不到自身所犯的错误,死不悔改,不仅很难使公正性得到保证,并且很容易在改造的过程中被另眼看待。
2、“复议”只有内部程序。监狱不具备行政机构的职能,罪犯也不具备行xxx利。因此,罪犯并不具备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监狱系统当中的罪犯复议权,实际上罪犯能够在监狱机构申请戒具使用的重新审核,并且具备内部纠正权利,并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权利。
3、诉讼没有法律规定。对罪犯使用戒具,现阶段法学界很多学者都倾向于刑事法律特性,大多认为这属于刑事法律行为。最高院规定,法人、公民或者其余组织在对国家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为不服而进行诉讼的,不在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畴当中。
四、部分国家、地区关于戒具规定的借鉴
1、日本。《日本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规定:在犯人逃脱、伤害他人或者自杀,对监狱的设施、器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破坏时,邢务官应当使用手铐或者捕绳来约束罪犯的行为。在罪犯伤害自己时,应用运用拘束衣,但是不能同时进行手铐与捕绳的使用,每次使用拘束衣的时间不能多于三个小时,在不多于十二小时的范畴当中,没使用三次需要更新使用手续。法务省令对拘束衣、手铐、捕绳进行了明确规定。
2、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罚执行法》规定:结合罪犯的心理状态与行为,判定其有危险与逃脱的可能性,或者对设施以及他人施暴,或者自我伤害或者自杀,都应当对其使用镣铐。镣铐只能在脚上或者手上使用,对于镣铐的其余使用方法,监狱长可以进行指定。如果判定不需要佩戴镣铐,随时可以解除使用。由于其余原因导致危险或者逃脱,或者在押解与法庭当中,从监狱当中带出,都需要佩戴镣铐。监狱中的医生应当及时的对佩戴镣铐的罪犯检查身体,并且需要持续性的对其进行检查。
3、意大利。《意大利共和国监狱法》规定: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细则的戒具不能进行使用,不管在什么状况下,不能运用戒具来维持纪律。只有在保障人员设施安全以及确保罪犯自身安全的请款小改,才能使用戒具。在确保罪犯自身安全或者保护设施与他人不收侵害的过程中,强制性的对罪犯的身体进行保健监督,主要运用脚镣与手铐。两者的使用方式与样式和公共精神病院当中所运用的戒具相同。
4、中国X地区。《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规定:监狱中不能通过戒具对罪犯进行惩戒,因为法定的原因对戒具进行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对以下条款进行关注。其一,戒具的使用应当对罪犯的表现进行检查,没有必要使用的,应当予以解除。其二,戒具使用达到一周时,如果认定还需要继续进行使用,应当根据相关事实向监狱长进行申报。继续使用达到一星期时,依然如此。其三,在使用戒具的过程中,科员以上工作者需要对其进行监督。如果医生认定罪犯不能使用戒具,应当停止使用。其四,如果监狱长没有批准,不能对同一个罪犯运用两种以上戒具。其五,在戒具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对罪犯身体的健康度予以关注,不能同时束缚罪犯的手足。其六,脚镣的重量不能多于两公斤,必要的话,需要增至三公斤,手铐不能多于半公斤。
5、联合国的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包括拘束衣、脚镣、手铐等戒具,不能将其当做惩戒工具来进行使用。在防范罪犯逃脱的过程中应当予以使用,但是罪犯出庭的过程中应当除去戒具。结合医生给出的指示来进行戒具的使用。其余管制的方式不生效的话,领导需要下达指令,不能使罪犯自杀、损坏公共设施,伤害他人。在该种情况发生的过程中,领导需要咨询相关的医生,并且向上级领导汇报。此规则对我国在内的国家都有一定的约束能力,也是我国监狱法诞生的重要依据。
五、我国戒具制度规范与完善的思考
(一)依法增加戒具的种类、明确戒具的适用条件
警绳、脚镣、手铐这是现阶段我国监狱所使用的主要戒具,但是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这些戒具很容易对罪犯的身体造成伤害,损害犯人的各项权利。我国《监狱法》有关戒具的使用条件与范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与概括性,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很难进行精准的把控。因此,《监狱法》当中应当对需要进行预防的暴力行为以及其他危险行为进行明确的阐释,例如在罪犯进行自我伤残、拒绝医疗措施、损害公共设施、自杀等,需要对民警对执法依据进行完善,使执法依据具备明确性,提升对危险犯人的行刑效益与质量。
(二)规范使用程序、制约民警权力的滥用
由于戒具对罪犯的身体有一定的损害,并且在使用步骤的缺失也会致使狱警出现滥用职权的状况。想要杜绝监狱公权力的过分扩大,应当结合戒具具有强制性的特征,结合司法对戒具的使用步骤进行完善,可以对行政强制使用的原理进行借鉴,对程序进行以下的设定:其一,执行主体。戒具使用权应当由监狱机构委托或者授权拥有执法权限的狱警来执行,狱警数量应当超过两个。其二,执行目的。监狱机构在对管理职能进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防止罪犯发生危险行为、逃脱、出现违法行为、对危险扩张进行控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进行实施。其三,督促催告程序:监狱机构在使用戒具的前期阶段,应当对罪犯需要履行的义务进行督促,罪犯如果消除了现实中的危险性以及停止了违法犯罪行为,就不需要实行强制性的手段。其四,审批程序:在戒具使用的前期阶段,应当对监狱机构负责人进行包括,并且需要经过批准。如果事态紧急的话,需要直接使用强制性的手段,在事后需要迅速的汇报,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之间办理相应的手续。其五,执行依据:需要出示实行的批准司法文书与执法证件,文书当中需要阐明结局使用的法律事实依据,并且进行现场笔录,监狱中的罪犯与执行民警需要共同签字确认。其六,告知程序:需要将运用强制性措施的理由、目的与根据高速罪犯,并且使但是人获知自己的合法权利。其七,申辩与陈述:准许罪犯进行申辩与陈述。监狱机构需要听取犯人的建议,应当复核与记录犯人提供的证据、理由以及陈述的实施。如果罪犯所阐述的事实依据一旦成立,监狱机构需要及时的制止戒具的实施。其八,解除程序:如果危险的情形得以消除,罪犯不再进行违规行为,或者戒具的使用期限已满,都应当对戒具予以解除。
(三)赋予罪犯的救济权,维护罪犯应有利益
一直以来,我国认为罪犯与监狱之间存在着刑事法律关系,并非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狱政管理行为包括在刑事法律行为当中,不包括于行政行为。实际上也也说明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没有办法通过行政复议以及诉讼来进行自我援救,只能在现行的司法框架当中寻找解救方法。
1、建立狱内诉冤机制
诉冤这种非法定救助机制,能够在监狱体制当中各个层级的管理层面上运行,能够在监狱管理的范畴当中,对罪犯在监狱当中的投诉与抱怨进行有效解决。监狱当中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对罪犯的投诉与控告进行处理,需要专业工作者进行处理。罪犯在投诉与控告的过程中,可以运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来进行,并且可以直接性的进行报告。另外,应当限制罪犯投诉或控告的时间,与罪犯生命安全以及监督管理安全性相关的事宜需要迅速的予以处置。此外,还应当对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进行设置,使罪犯诉冤机制的作用与效率得到大幅度的提升。
2、建立对监狱管理的巡视制度
对监狱的状况进行定期的视察,对罪犯的不公正待遇、错误处置所进行口高与申诉进行妥善的解决,这就是监狱巡视制度的重要内容。结合我国实际状况,需要设置一检察机构带头,引入社会上的志愿者与相关工作人员一同组建监狱巡视队伍。罪犯可以向巡视工作者申诉,巡视队伍拥有事件的调查权限,并且能够对监狱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改良意见。
3、通过国家赔偿对罪犯予以救济
《国家赔偿法》当中对于违规使用警械、器具导致人民身体受到损伤,甚至导致死亡的行为,受害者有获取赔偿的权利。对于这方面的违法规则条例虽然并未修改,但是取消了刑事赔偿事前确认程式,并且规定出“导致人员精神受损,并且在侵权行径的影响范畴当中,恢复受害者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影响严重的,需要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恤金。”这样的条例,对人权进行有效保护,使赔偿的准则与范畴得到明确。想要对罪犯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使其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狱警在行刑的的过程中能够依法进行,保证监狱机构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四)谨慎使用戒具,防止过度侵害
具体来看,在向罪犯使用戒具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以下几种原则来进行:
1、法定原则:想要是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对监狱自由裁量权使用的限制,在戒具使用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来设置使用条件,防止狱警根据自身经验与习惯来进行戒具的使用。在判断戒具的规格类型、使用期限范畴、性质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并且依法进行戒具救济、解除、执行、审批程序设定,使狱警在使用戒具的过程完成根据法律法规来进行,是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2、适当原则:假如能够通过教育说服方法以及强制性手段话,或者可以运用的强制性手段有多种,应用运用对罪犯损害性最低的措施。在强制性手段的实行过程中,其实施的目的与造成的损害相互不适应时,应当杜绝运用戒具。
3、比例原则:主要指的是运用戒具的过程中,对罪犯的身体行为自由进行限制与约束,不能高于犯人的现实人身危害性,也不能破坏监狱安全制度,应当比较个人与公共利益,只有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时,才能给运用戒具。
4、医疗保障原则:在运用戒具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这会对罪犯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在戒具运用的过程中,应当将医疗保障贯穿于戒具使用的过程当中,在事前对犯人进行体检,并且持续性的检查身体,防止狱警出现执法过失,为其造成滥用职权的司法风险。
(五)加强民警法制教育,准确执行刑罚
假如监狱民警队伍缺乏法治意识,不论监狱制度怎样的健全,都很难在实践当中贯彻落实。所以,需要对监狱民警进行妥善的法制教育,提升民警的法治意识与法治素养,使民警具备法制观念,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自身执法工作的主要准则,在戒具使用的过程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出现滥用职权的状况,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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