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3年,菲律宾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单方将中菲南海争端提交海牙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后者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组建仲裁庭进行仲裁并于2016年作出裁决。仲裁庭在行使管辖权上违背了属事管辖原则、当事人自愿选择程序优先原则和当事方有权排除强制管辖原则,因此仲裁庭的管辖权属值质疑。中国应在注重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思虑加入司法程序、总结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败和加强海洋意识的教育方面来应对今后类似的案件。
[关键词]南海仲裁案;管辖权;海洋划界争端

中国与菲律宾于2012年就中沙群岛的黄岩岛的相关主权问题和海洋权益问题发生纠纷后,菲律宾向位于荷兰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CourtofArbitration,简称PCA)申请提起仲裁。经历过长达5年的时间后,仲裁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布了“最终裁决”。该裁决结果罔顾了仲裁庭受案范围的限制,支持了菲律宾所有的核心诉求。马克思曾指出:“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他认为为了实现最终目的的实体上的正义,则就需要先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如果仲裁庭滥用管辖权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程序公正,那又何谈实体公正。
一、南海仲裁案的由来及案涉争议
(一)南海仲裁案的由来
从汉代开始,中国已经在南海活动了很多年,与南海各国也无很大的纠纷,可以说是一种稳定的状态。但这种状态却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被打破,1962年菲律宾占领了一些岛礁,中国也提出抗议意见,此后一直处于这种僵硬的争端状态。直到2012年4月10日,中国的渔船在黄岩岛附近的海域作业时,遭到了菲律宾军方的堵截和干扰,并且做出将渔民的衣服剥掉进行拍照的挑衅行为,此后中国XX对此也采取了一些反制措施。
在黄岩岛的主权问题发生纠纷后,菲律宾其后于2013年1月22日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7条的规定,将中国与菲律宾之间的相关争端提交给依据《公约》附件七仲裁程序组建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同时向中国发出照会,要求提起仲裁,中国XX表示明确拒绝。其后,菲律宾又于2014年3月30日向海牙仲裁法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同时将原来只有13项的诉讼请求增加到15项。中国XX于2014年12月7日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XX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以下简称《立场文件》),通过该《立场文件》表明了该仲裁案依据《公约》附件七组建的仲裁庭的组建程序违反了相关的国际法律,因此对本仲裁案件不享有管辖权,并且重申了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在2015年7月的7、8和13日三天,该仲裁庭在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可受理性问题的进行仲裁,并作出《菲律宾共和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南海问题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书》,认定其对菲律宾提出的15项诉求中的第3、4、6、7、10、11和13项诉求具有管辖权,保留其对第1、2、5、8、9、12和14项诉求的管辖权问题的审议至实体问题阶段[2]。2015年11月24日至30日,在中国未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该仲裁案的相关实体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最终的裁决结果。
(二)南海仲裁案涉及的争议
关于该仲裁案中菲律宾提出的15项诉求,可以将其分为3类:
1.中国划定的南海断续线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是非法无效的;中国只能在南海海域主张《公约》规定范围内的权利;
2.点名了一些目前由中国控制的岛屿、岛礁,要求仲裁庭对其物理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认定;
3.菲律宾享有《公约》规定的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的权利,中国在菲律宾海域范围内主张和开发资源的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
从这些诉求的分类来看,表面上似乎不涉及主权问题或海洋划界问题,但这其中隐含了一个叫做“混合海洋争端”的概念。混合海洋争端,特指同时涉及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问题的争端,[3]而解决领土主权或海洋划界问题是解决其他海洋权益问题的前提条件,例如菲律宾认定中国划定的南海断续线(即“九段线”)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中国对断续线内的岛屿、岛礁等不享有主权,对断续线以内的海域是不享有海洋权益的;对于中国控制的一些岛礁,例如美济礁、西门礁等,菲律宾则直接认定中国是“非法侵占”,表明了就是直接要求仲裁庭认定这些岛礁的主权是属于菲律宾的;中国在南海已活动了两千多年,对南海拥有绝对的历史性权利,而菲律宾却在诉求中否定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更是将海洋划界问题上升一个高度。
从上述分析来看,南海仲裁案争端双方所涉及的实体争议包括了岛礁主权争议、海洋权益争议、历史性权利的争议等,从而可以看出南海仲裁案的实质争议是海洋划界争端。
既然该案涉及海洋划界问题,那么根据《公约》和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是否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文将从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辖权出发,详细的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对于南海仲裁案的实体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本文不做详细分析。
二、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公约》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社会解决海洋争端的主要方法,它是当事方自愿协商解决程序与强制解决程序的有机结合。[4]但是要实施这种第三方强制解决程序,就必须要满足于以下三个前置条件:(1)强制程序所能管辖的争端范围限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范围;(2)已适用当事方自愿解决程序但仍然没有解决争端;(3)第三方所管辖的事项不能是属于《公约》中规定的限制和例外。但是仲裁庭在审理该案的时候却没有遵循以上规则,在程序上存在很多问题。
(一)仲裁庭在属事管辖原则中存在问题
《公约》第288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所能管辖的范围仅仅限于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从中不仅可以看出,仲裁庭能够管辖的事项是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另外可以看出,不属于仲裁庭管辖的一些争端,主要是指不在《公约》调整范围以内的、由一般国际法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例如包括有关“历史性权利”的争端、领土主权争端等争端。但仲裁庭却将这些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争端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违反了法定属事管辖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将有关历史性权利的诉求纳入属事管辖
《公约》中的序言规定:“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则。”可以看出争端解决机制的准据法不但包括了一般国际法,国际习惯也是可以成为解决争端的准据法的。依据国际仲裁法的规定,除非争端双方以明确的形式约定了使用何种准据法,否则仲裁庭应以所有可适用于该仲裁案件的准据法来判案。即意味着仲裁庭除了应该适用《公约》判案之外,还应适用相关的国际习惯来处理《公约》里面没有规定的问题。虽然中菲双方没有约定将准据法限定在《公约》范围内,但该案中的仲裁庭在裁决中仅仅适用了《公约》的条款,却只字未提所谓的国际习惯,表明了将本案的所适用的准据法严格的限定在《公约》范围之中,这样的行为不符合海洋法的规定。[5]
之所以仲裁庭没有适用国际习惯,主要是因为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要是依据《公约》生效之前的国际习惯而形成的,故而排除适用相关的国际习惯将有助于仲裁庭否定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权利是国际法上一个一般性的概念,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布鲁姆曾说过,“历史性权利一词意味着一国对某一陆地或海域的占有而拥有的权利,不是根据通常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产生的,而是通过一个历史巩固的过程取得的。”中国在南海已经活动了两千多年,曾对一些岛礁实施了命名、立碑和管控等措施,因而对南海的海洋权益享有绝对的历史性权利。仲裁庭以《公约》未予规定为由,否定了中国对南海海域的历史性权利,既是无视《公约》之外的其他海洋法规则的行为,也是属于刻意的歪曲解释。所以仲裁庭对中国行使自己的历史性权利的行为是不享有管辖权的,而仲裁庭却将其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则进一步暴露了其主观倾向以及裁决结果的偏颇之处。
2.将有关领土主权的诉求纳入属事管辖
前文曾提到,南海仲裁案的实质争议是海洋划界争端。国际法上存在一个“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即一国拥有相关海洋权益的基础和前提是该国拥有相应的完整的领土主权,一国因拥有陆地领土而拥有相应的海洋权益。同时《公约》中的有关规定也表明了海洋权利的主体是沿海国而非岛礁本身。一沿海国的领海主权产生的前提是该国相对应的陆地领土享有主权,而专属经济区内的相关权利,只是对领海主权的延伸,也是依据陆地主权产生的,这种理论已经在相关国际司法的实践中得以承认。因此在该案中,仲裁庭须应该先判定这些岛礁的主权归属,再来确定两国海洋权利的范围。但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却把顺序弄反,先确定这些海洋地物的性质,再来决定其归属,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国际法规定。
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仲裁庭违背了《公约》规定的属事管辖原则,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领土主权、对历史性权利等事项进行裁判,存在扩权的行为,会导致国际法律秩序得到损害。
(二)仲裁庭在当事方自愿选择程序优先原则中存在问题
《公约》第281条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办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争端双方已经采取其他途径还是不能解决争端是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也可以看出当事方自愿选择解决争端的程序具有优先地位,在当事方未选择解决办法之前,仲裁程序不应该启动。
但是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并未体现出尊重了当事方自愿选择程序的原则,存在一些违反该原则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认定菲律宾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
根据《公约》第283条的规定,在争端发生后,争端双方应该就相关争端交换各自对于解决争端的意见。在未交换意见的情况下,则不能提交至司法强制程序。从国际社会的发展情况来看,交换意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争端刚发生需解决;二是争端解决程序已结束而争端尚未解决,例如本次的南海仲裁案,虽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但实际争端还没有根本得到解决;三是双方虽已有解决办法,但还需协商解决争端的具体措施。《公约》中的这条规定的目的是寻求争端双方都认可的方式来和平解决争端,要求争端双方在解决争端过程中必须先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避免因单方面采取某种过激行动导致争端更严重。但是根据证据的表明,菲律宾在发给中国的照会中,只对美济礁和黄岩岛的主权问题提出过自己的意见,并未对南海断续线等主要争端进行过意见交换。在最终的裁决中,仲裁庭声称:“在菲律宾提起仲裁之前,当事方已经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83条的要求就其争端的解决交换过意见。仲裁庭认为菲律宾和中国的外交交流记录已经满足了这一要求,在这些记录中菲律宾表示了对包括其他南海周边国家的多边谈判的明确偏好,而中国坚持其只考虑进行双边谈判。”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所以仲裁庭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
2.认定争端各方已自愿选择争端解决方式
《公约》281条规定,争端双方享有自愿选择和平方法来解决争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XX一直希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并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解决争端的方法,并于2002年与南海东盟各国就南海问题达成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等成果,其中菲律宾也是缔约国之一,该《宣言》第4段规定:“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可以看出,中国与菲律宾在解决南海争端问题上达成了一致,即通过谈判和磋商的方式来解决。另外,中国与菲律宾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联合声明》中关于“最终谈判解决双方争议”(第三点)的规定,中菲双方XX都同意排除第三方解决争端机制。然而仲裁庭在明知中菲双方没有磋商过的情况下行使了管辖权,侵犯了双方自愿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权利。
(三)仲裁庭在当事方有权利排除强制管辖原则中存在问题
《公约》在第二节中制定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但又在第三节中规定了适用第二节的限制以及例外条款。《公约》中规定了各缔约国有权就第298条规定的事项作出排除管辖的声明。其中可以排除管辖的事项主要有以下五种:(1)关于海洋划界相关条款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2)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且该争端发生于《公约》生效之前;(3)关系到陆地领土主权和相关权利的争端;(4)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5)关于国家安全的争端。根据《公约》第299条的规定,要是涉及的争端已经缔约国声明排除管辖,并且争端国之间还未达成协议,则不可以提交给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然而,以上五类争端事项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类似拆分重组的方式成为其他可以管辖的事项。正如上文提到的菲律宾请求仲裁的事项中,第一类和第二类实质上就是岛屿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第三类问题的也是要依照第一类和第二类的仲裁结果来解决。而中国XX早在2006年8月25日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书面的声明,表示对于《公约》第298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前文提到的可以排除管辖的五类事项),中国XX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
前文述及,该仲裁案的实质争议涉及海洋划界争端。既然菲律宾的该诉求涉及到海洋划界争端,中国也已经对该种争端作出排除适用强制管辖的声明,而仲裁庭罔顾这个声明,仍然对该仲裁案进行管辖,则违反了《公约》第298条关于限制强制仲裁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就违反了当事方有权利排除强制管辖的原则。
三、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管辖权的对策
虽然通过各种证据我们得到的都是该仲裁庭对该仲裁案件不享有管辖权,但仲裁庭仍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对中国完全不利的仲裁裁决,中国XX也始终坚持“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的态度。从整个仲裁案的走势来看,本文认为中国可以在不同阶段采取以下一些对策,从而应对今后可能会发生类似南海仲裁案的国际争端案件。
(一)注重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国际社会的发展实践表明,司法途径并非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好办法,特别是涉及主权的争端,因为司法途径相较于其他解决争端的方法,特别是与双边协商这一办法相比,则显得利用司法途径这一选择略有劣势。第一是所耗费的时间相对较长,且浪费资源比较严重;第二是难于执行,据有关机构统计,在上世纪中后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案件的执行率只有40%左右,强制管辖案件的执行率则更低,仅有30%左右;第三,根据国际司法机构的统计,涉及国家间海洋划界争端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双边谈判解决的;第四,从国际社会的发展来看,通过和平友好协商解决的领土纠纷或者海洋划界纠纷,在谈判过后双方更能遵守之间约定的协议,而通过强制程序的案子,由于各种缘由,当事方不愿意承担自己所要承担的义务,往往最后不了了之。
其实菲律宾之所以将该案提交到仲裁庭去,并不是希望通过仲裁裁决结果取得南海海域的主权,只不过是为了政治上的炒作,企图抹黑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以便让西方国家有机会插手在南海问题上。但中国XX一直是希望通过和平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并且这种方式在中国的各种外交政策中都能体现。争端双方应该通过积极磋商来缓和争端带来各种矛盾,而不是通过强制程序来使两国间的矛盾升级。所以以后碰到类似于南海仲裁案的争端,中国应该积极地与对方进行协商,争取不要将争端进入到司法程序,以致得到不公正的待遇。
(二)考虑是否参加司法程序
如果中国与对方没有协商成功,案件进入到司法程序,中国又该如何处理?从目前的国际社会情形来看,有了南海仲裁案这个先河,想必会有更多的波及中国的案件出来,中国在面对这样的案件的时候,肯定会有一个问题,就是在面对这些案件时,中国是积极主动地参加到这些司法程序中去,还是应该继续采取这种不参与的态度?以南海仲裁案来看,中国有关的国际法学者们也持有不同的意见,余民才教授认为,中国应该选择出席仲裁庭,但并非上策,他认为仲裁庭一旦得以建立,中国就应出席,并且要做好充分准备。在书面程序和口诉程序中,中国工作的中心是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6]同时他认为如果中国坚持拒绝参与仲裁程序,不会影响到仲裁法庭的裁决结果的效力,国际社会就会有可能认为中国违反了遵守《公约》的义务,同时该裁决结果也会成为菲律宾抵制中国在南海主权上的主张的依据。王建文教授也认为中国应该参与仲裁程序,他指出在仲裁程序中,中国需要化被动为主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参与仲裁法庭的审理活动中,力图借助国际法和强有为的证据支撑中国对于南海的权利主张,化解菲律宾的诉求。[7]
王勇教授则认为,中国不应该参与仲裁程序,虽然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向仲裁法庭提出抗辩主张,但是中国XX仍可以通过外交、国际社会和舆论、学界、媒体等其他途径广泛深入地阐明中国的主张,从而对仲裁法庭产生影响,使仲裁法庭能够尽快认定其无管辖权,驳回菲律宾的仲裁请求。[8]
本文认为中国不参与仲裁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早在2014年,中国已经发表了《立场文件》,表明了自己对南海仲裁案的态度,也得到了南海各国的认可,同时中菲两国均为《宣言》的成员国,菲律宾违反缔约义务申请仲裁,违背了诚信原则。另外,若中国参加了该仲裁程序,而裁决结果对中国不利,事实也是如此,中国的处境将变得更加的被动,若不服从执行,将会损害自己在国际社会的形象。所以,综上,本文认为中国在面对类似南海仲裁案这种无理取闹的案件时,不参加司法程序是正确的选择。
(三)重新审视加入《公约》的成败得失
这次菲律宾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进行了仲裁程序,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公约》附件七的仲裁制度存在法律的漏洞,给了某些国家钻了这个漏洞,单方面提起仲裁的机会。因为中国是《公约》成员国,就有可能被这种制度的漏洞所损害。有专家称中国应该退出《公约》,他们认为中国退出《公约》能够更加清晰地向国际社会表明抵制滥用附件七枉法裁决的立场,从而打击有滥诉打算国家的想法。同时可以进一步巩固中国在南海的“九段线”范围内的历史性权利,也可以在南海更好地进行相关的活动。在现有国际法体制下,退出《公约》可能是唯一有效杜绝附件七被滥用的办法。退出论者的想法虽有点道理,但本文认为中国不应该退出《公约》。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约》第317条的规定,退出应自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后一年方能生效,其他国家可能会利用这一年的空隙进行滥诉;第二,《公约》已成为习惯法,并非退出了就能不受其约束,[9]退出后所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与退出前并没有很大的不同,因为一般来说,条约仅对当事方有约束力,但条约的规则可以在实践中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从而构成约束所有国家的行为规范[10];第三,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坚定捍卫国际法是中国处理国际问题的原则,不应该为一个枉法裁决而退出《公约》;第四,中国还有更多的海洋权益需要保护,如果退出了《公约》,这些海洋权益该如何保护?所以,不到万不得已,中国不应该退出《公约》。
(四)加强海洋意识的教育
X学者马汉曾经提出,海洋对国家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控制了世界。从近代国际社会的发展来看,每一个大国的崛起的同时伴随着海上霸权的兴起。在中国,很多人只知道中国有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面积,却不曾知道中国还有300万平方公里的海洋面积。在这次的仲裁案前,中国很多的公民对中国南海的“九段线”都毫不了解,更不谈对相关海洋权益的了解。所以,作为一个经济大国,中国XX有必要利用多种途径加强对国民海洋意识的教育。
通过以上论述表明,仲裁庭超出《公约》赋予它的职权范围,对自己不享有管辖权的争端进行了管辖并做出了裁决,该裁决完全违背了国际相关法律,违背了《公约》的宗旨,不应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中国XX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裁决,合乎法理,具有不可否认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xxx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上海:人民出版社,1956:178.
[2]AwardonJurisdictionandAdmissibility(ThePhilippinesV.China),PCACaseNo.2013-19,29October2015,para.413.
[3]张华.论混合型海洋争端的管辖权问题[J].中国法学,2016,5:72.
[4]马新民.“南海仲裁案”裁决缘何非法无效[J].中国法学,2016,5:29-36.
[5]罗国强.论“南海仲裁案”仲裁裁决的枉法性[J].当代法学,2016,6:148-157.
[6]余民才.菲律宾提起南海争端强制仲裁程序与中国的应对[J].现代国际关系,2013,5:51-57.
[7]王建文、孙清白.论中菲南海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及中国的应对方案[J].南京社会科学,2014,8:107.
[8]王勇.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强制仲裁”的限制条件—兼评菲律宾单方面就中菲南海争议提起的仲裁[J].政治与法律,2014,1:152
[9]邹立刚.“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研判与我国的对策[J].中国法学,2016,5:41-45.
[10]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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