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骗”交织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研究

摘要诈骗与盗窃是最普遍存在的两种侵犯财产罪。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适用诈骗或者是盗窃的手段获得财物,具有鲜明的犯罪特性,则对于两者的罪名并不存在混淆。但在同一犯罪行为下,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存在混同,即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又存在另一犯罪行为,两者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重叠,这也导致较难认定犯罪人的具体罪名。在社会中,“盗骗”案件较多,因此本文应当要从两者罪名的司法认定的角度展开探究,结合现行刑法理论,界定了“盗骗交错”行为的类型和特征,并且借鉴域外有关学者的意见。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应当接受合理的处罚行为,而被害人的处罚应当具有处罚意识,且直接地导致了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犯罪人的利益得到不正当的增长。此时,行为人的犯罪应当界定为诈骗罪,否则应当界定为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该方法可应用于常见典型案件的分析,以利于司法公正,规范执法,有利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盗窃;诈骗;盗骗交织

引 言

盗窃罪和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被规定为同一章节,彰显了立法上对二者的区分,意即二者是不同的犯罪,有着明显不同的构成要件。应该说,从我国刑法对二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区分典型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并非难事。但问题在于,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行为方式更是千奇百怪,而刑法对某种罪名的规定是针对某类行为的高度概括,不可能精准描述具体行为。加之人自身的能动性,我们无法要求行为人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典型形态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所以,尽管典型盗窃罪和典型诈骗罪具有明显的界限,但实践中盗和骗交织的情形还是大量存在的,对于不少行为来说,其往往表面上看来同时具有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形态特征;或者对于某个危害后果来说,造成其发生的行为既有盗又有骗。我们称其为盗欺结合行为。学者们对于在同一犯罪行为中共同存在盗窃与诈骗行为展开研究,探究应当定为何种罪名,也对于解决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学术界,不同的学者具有不同的意见,主要分为三种学说:1、处分行为说。该学说将犯罪定性的关键点认为是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受害人基于何种意思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将会对于认定罪名具有较大的影响。若是犯罪人在实施相应的诈骗行为后,受害人因受到欺骗,从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基于错误认识的指引下对于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那么在该种情况下,犯罪人由此获得了不当利益,应当认定犯罪人的罪名是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是若犯罪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后,受害人并未产生相应的错误认识,并未对自身的财产进行处分,但是行为人是通过其他不法手段获得财物的,转移了受害者所占有的财产权益,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犯罪人的罪名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2、行为主要方式说。该观点则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出发,对于犯罪结果而言,导致犯罪结果产生必然是存在相应的行为,而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促进是具有程度大小的差异的,因而可以将发挥较大作用的行为认定是相应的犯罪,即对于犯罪结果而言,是犯罪人的诈骗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还是盗窃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根据犯罪行为程度的大小认定相应的犯罪。3、择一重罪处断说。该学说则是从惩罚侵犯法益的角度出发,对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言,较难分辨是符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应当分辨何罪的法律责任更重,从而认定犯罪人符合重罪的构成要件。

一、盗骗交织行为的界定

(一)盗骗交织行为概念

有学者将盗骗交织型行为称为“骗窃交织的行为”,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盗欺结合型行为”。但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均未明确界定“盗骗交织型行为”的概念,同时也未对于该种行为展开理论的探究,未制定了可操作的认定依据。笔者通过对大量盗骗交织型犯罪的案例的总结,认为,“盗骗交织的行为”从语义上进行理解,即行为人的行为即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简言之,行为人既存在着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又存在着具备盗骗双重外观表象的行为。对于盗骗交织案件而言,似乎会存在司法认定上的难度,但是实际上只要准确的把握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理清犯罪行为触犯的法益,则将会准确的认定犯罪人的罪名。

(二)盗骗交织行为特征

1.客观特征

从客观上看,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非是单一的实施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产生了行为的混淆性,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同时的实施了对于受害人的财物进行盗窃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且两个行为都是基于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针对同一个行为对象实施的,盗骗两者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整体。但是“盗骗交织”行为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完全符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行为外观,则将会产生罪名的混淆。

2.主观特征

从主观上看,犯罪人实施诈骗行为或者是实施盗窃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得受害者的财产权益,从而不正当的增加自身的财产,盗骗交织行为的主观状态也是对于财物进行侵占。但其不同于单纯的盗骗和诈骗,盗骗交织的犯罪人的犯罪意图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双重性的,对于受害者的财产权益,即存在通过盗窃的方式获得他人的财产,也存在通过欺骗的方式,从而使受害人产生错误的处分意识获得财产,行为的主观意图具有多重性,属于双重故意。行为人对自己在主观上是窃取的故意还是骗取的故意认知不清晰。因此,我们并不要求其对自己的主观上是盗窃的故意还是诈骗的故意有着明确的认识,只要其能达到取财的目的即可。但是盗骗交织行为的客观对象应当是具有单一性的,应当是在犯罪过程中,针对同一法益产生的,若是犯罪人在不同的犯罪阶段产生了诈骗与盗窃的双重意识,则应当认定犯罪人构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双重犯罪行为。

二、盗骗交织行为定性

(一)盗骗交织行为定性逻辑之争

1.竞合说

竞合说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存在的交叉或包含关系。可分为想象竞合说和法条竞合说。最能支持想象竞合说的案例就是压路机案,行为人甲在外闲逛时发现路边有一台旧的压路机,遂生歹念,想要借此牟利。于是,甲假冒压路机主人找到了收购二手机械设备的乙谎称其压路机报废准备变卖。随后,甲带乙到现场查验设备后以5000元的价格成功交易。第二天,乙来拖运压路机时被知情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归案,后经鉴定这台压路机价值4万元。想象竞合论者认为,在本案中,甲的行为对压路机所有权人来讲构成盗窃罪;对乙则构成诈骗罪,因为乙是在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支付相应货款并遭受财产损失。故甲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理。而法条竞合论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犯罪人所侵犯的法益,是受害者所拥有的,并且受害者并未有转移财物的意识,犯罪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后,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诈骗罪则是犯罪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害人因此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对于自身的财产进行了错误的处分,从而购成了诈骗罪,但是其本身也符合盗窃罪的本质属性,即诈骗转移财物占有同样违反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因而对于两个罪名而言,并非是独立存在的,应当是符合法条竞合的关系。

2.互斥说

互斥说认为对于盗骗交织行为而言,司法定性并不需要进行纠结,两个罪名之间是独立存在的,两罪之间相互排斥。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法体系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不同的侵财类型,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日本学者山口厚也指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就是交付行为的有无。行为人通过被害人的错误交付行为获得财物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自己转移财物的构成盗窃罪,故两罪的认定方式是不同的,犯罪行为也是不同的。”王钢教授同样认为,对于受害者的权益而言,受到损害后需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评价,同一财产只能够存在单一的法律评价,故对于盗骗交织的行为而言,要认真把握罪名之间的区别,并且准确的进行认定,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并且是相互排斥的。因此,持有互斥学说的学者们是建立在侵犯财产权益具有单一性的基础上,并不会存在法律的双重评价,才可以说两罪之间并不存在想象竞合。

通过上述的分析,两种学说均有一定的正确性,笔者较为支持互斥学说,主要是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入手的,对于盗窃罪而言,受害者对于自身享有的财产性的权益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他人不得侵犯受害者的财产权益,若是存在违反了受害者意愿的行为,获得了不正当的财产性的权益,那么对于犯罪人而言,最后获得的财产权益并非是受害者的处分行为,应当是构成了盗窃罪,保障的是静态层面上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而诈骗罪则是保护不同的法益,对于诈骗罪而言,其是受害人在错误的意识指导下的处分行为,受害人因为遭受欺骗而蒙受不正当的财产权益的损失,具有自我损害性,保障的是动态层面上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承认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互斥关系能够从实践的角度实现对两罪的有效区分。承认两罪之间存在互斥关系意味着承认两罪之间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二者择一适用的前提下,只需判定犯罪行为是否满足一罪,就可判断其是否构成另一罪。由此可见,经由互斥关系所具有的排除法则可以轻松有效的达到区分的目的。

(二)盗骗交织行为定性国内外主要学说

对于“盗骗”交织行为的司法定性,国内外学者纷纷展开探讨,但是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对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言,即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如何进行司法定性则是困扰审判人员的问题,如今主要存在三种主要学说:

1.处分行为说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主要是从受害者的处分行为角度展开分析,对于受害者的财产权益而言,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将会决定构成诈骗罪或者是盗窃罪。该学说认为,若是受害者对于自身的财产权益存在错误的认识,因而产生了相应的财产的处分,那么应当是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诈骗罪而言,犯罪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而受害人因为未能够准确的识别诈骗行为,从而被蒙骗,基于不正确的意识而处分了财产,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权益上的损失,侵犯了相应的社会法益。对于盗窃罪而言,受害人对于自身的财产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并未将自身的财产进行转移,是犯罪人利用不正当的手段恶意的转移的受害者的财产,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张明楷教授也赞同该观点。对于诈骗罪的认定,一定要从最显著的特征入手,即受害人对于被侵犯的财产法益是否具有处分行为,若是受害人具有处分行为的表现,则应当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否则应当认定是盗窃罪。对于盗窃结合型案件而言,若是受害者的错误认识占据了主导地位,造成财产的损失,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倘若被害人并不是因为受到蒙骗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话,则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如有论者指出,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不择手段,单纯的偷或者单纯的骗已经无法满足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在实践中往往是窃取和欺骗同时使用,可以说是既偷又骗、既骗又偷;例如,犯罪分子采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支开,或者转移被害人的视线和注意力,从而趁机下手将被害人的财物包括存单、凭证等悉数窃为己有,然后又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冒领、冒用被害人的财物。在上述情况中,犯罪分子虽然有欺骗行为(调虎离山),但是该欺骗行为是为后续的窃取创造条件,犯罪分子最终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不是基于被害人收到蒙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犯罪分子。因此,该种情况下的犯罪分子应当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2.行为主要方式说

该学说主要是从行为定性角度进行分析,要从行为发挥作用的大小入手,从而认定具体的犯罪罪名。即行为人在犯罪的作案过程中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使用了诈骗手段,对于该种案件,如何认定犯罪人的犯罪罪名?根据行为主要方式学说的理论,可以根据对于犯罪结果的实现,是诈骗行为还是盗窃行为造成了最后法益的侵犯。若是对于受害者的财产权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犯罪人的欺骗行为,则应当认定犯罪人的犯罪罪名是诈骗罪,即使犯罪人为了获得最后的财产权益,而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由于盗窃行为并未是导致最后犯罪结果的措施,不能够认定是盗窃罪。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犯罪人为了获得财产权益,实施了盗窃行为,尽管在犯罪行为中也存在欺骗行为,但是欺骗行为是为了盗窃行为而做准备的,最后造成受害人财产权益损失的仍然是犯罪人的盗窃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但行为主要方式说的理论前提较为模糊。对于盗欺结合型案件来说,窃取和骗取哪个起的作用大,就成立哪个罪名,其隐含的意思是盗欺结合型案件要么成立盗窃罪,要么成立诈骗罪,而绝不会同时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该隐含意思与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的互斥关系不谋而合,笔者予以认可。但“主要方式”的含义较为模糊。盗欺结合型案件中窃取和骗取交织,同时存在,到底是“窃取”是主要方式,还是“骗取”是主要方式?判定主要方式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准确的认定?均是未出台相应的规定。该学说认为在盗骗交织的案件中,两种罪名并不存在混同,而是以对犯罪结果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为犯罪认定依据,但是主要行为的判定标准仍然不明,是否以行为实施的时间为判定标准?尚未有统一定论,因此笔者对行为主要方式说持中立态度。

3.择一重罪处断说

该学说主要是处于惩罚犯罪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于犯罪人而言,无论是实施了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其侵犯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权益,也严重的干扰了社会秩序,因而都应当要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在两罪难以认定时,应当认定两罪构成“牵连犯”或者是“竞合犯”,为了更好的惩罚犯罪,应当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在盗窃罪与诈骗罪共同存在的案件中,两罪的犯罪方式不同,分别单独构成独立的犯罪,两罪可以看成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所以应当依照牵连犯的相关规定,择一重罪处断。持有牵连犯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时,一切的行为均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因而两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惩罚犯罪的原则,择一重罪进行处置。但是在域外,存在不同学者的观点,如德国学者认为对于两罪的关系可以认定是想象竞合的关系;而日本学者则是不赞同德国学者的观点,其认为两罪之间并非是想象竞合,而是针对于同一犯罪客体,触犯的是同一法益,因而应当构成的是法条竞合。但笔者认为该学说并不可取,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为了达到最终的犯罪目的,可能会实施多个行为,如存在欺骗行为或者是窃取行为,不同的不法类型意味着对于某一特定行为来说,要么成立盗窃罪,要么成立诈骗罪。受害人出于错误的认识,对于自身的财产权益进行转移,犯罪人由此获得了不当利益,应当构成诈骗罪。而受害者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也并未进行财产的转移,犯罪人通过窃取的行为获得了财产利益,则是构成盗窃罪。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对于夺取型的犯罪而言,受害者并未对财产产生任何的转移意识。但是对于交付型犯罪而言,受害者对于财产存在转移或者是处分的意识。

三、盗骗交织行为区分关键

如何准确的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关键是受害者是否存在处分行为,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学者们的认可。

(一)处分行为的客观方面

受害者对于财产权益具有处分的权利,可以选择将财产进行转移或者是交付,表现为处分举动。在刑法中的占有含义具有特殊性,其更强调占有事实本身。依照刑法学者的观点,占有的含义应当是对于财物具有绝对的掌控力,能够排他的支配财产。可以从主观以及客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主观要素来看,占有是对于物品具有的绝对意识上的支配权利,在行为人的意识中,能够排他的占有该物品。而从客观要素来看,占有实际上也是对于物品的排他性的支配,该支配地位并不要求事实上占有财物,也包括一定时空内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或支配。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人在实施诈骗行为后,可以获得不当的财产权益,而受害者对于财产权益的转移是具有明确的认识的,尽管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但是也并不违反受害者对于财产权益的认知。而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人的窃取行为,能够获得不当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是严重的违背了受害者的意愿,受害者不愿意发生财产的转移。在社会中发生的诸多案件中,欺骗类型的案件较多,但是在案件中存在欺骗行为并不必然的构成诈骗罪,若是受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未基于错误认识,尽管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仍然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将欺骗行为作为盗窃行为的手段,最终可以对犯罪人的行为认定是盗窃罪。如行为人在商场进行购物时,对于储物柜进行了购买,行为人与商场达成的是对储物柜进行占有转移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偷偷的将手机放置在 储物柜中,在对储物柜进行占有转移时,附带转移了手机的占有权,那么对于手机而言,行为人并未与商场进行交流,因而手机的转移占有并非是商场的意思表示,商场不具有处分行为,因而应当是符合窃取的构成要件。再比如,借打手机案,行为人假借其他理由,向被害人进行借手机,被害人出于好意,将手机进行转移,自犯罪人占有手机时,被害人已经事实上不占有手机,但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其仍然具有对手机的支配地位,其并未丧失法律上对手机的占有。但也有论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借打手机案中,犯罪人在前期实施犯罪行为时,采取了欺骗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支配下将手机交付给行为人,被害人不仅对手机具有处分意思,对其行为本身也具有认识,并在事实上将手机进行转移,手机在客观上也完成了手机的占有转移,故应当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触犯了诈骗罪。“但笔者不赞同该说法,被害人将手机“交付”给行为人,并不是转移占有的“交付”,只是基于行为人想要借打手机而交给其暂时使用,该客观上的占有只是暂时的,且在被害人控制之下的;从刑法的角度,占有并未完成转移,行为人趁机拿走手机逃跑,并非基于被害人的处分举动。此时的占有转移实际上是典型的占有迟缓。若是犯罪人在对事实进行虚构后或者隐瞒相关行为时,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财物进行了转移,但是该种转移并非是所有权的转移,而是表现为占有迟缓,故借打手机案不应成立诈骗罪,而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从客观角度中进行分析,对于受害人而言,对于自身的财产权益具有绝对的处分权,因而也可以自由的转移财产的所有权。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于财产的所有人进行欺骗,实施欺骗的对象正是财产的所有人,那么受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转移的财产权益则是毋庸置疑,可以认定为处分行为。那么对于该种情况下,受害者对于财产的处分权益是否在法律的界限内则是会影响罪名定性的重要因素。受害者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将会决定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是对自身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清醒认识,并且知晓处分行为将会造成相应的法律关系的改变,同时对于受害者行为能力的认定,也可以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进行认识,若是一般社会大众认为受害者具有正常的行为能力,则应当认为受害者对于财产的转移是有效的。因此可以看出受害者的财产转移行为是否有效,应当要从受害人的行为能力入手。而在实践中,对于财产权益的处分者并非是财产的真正的所有人,而仅仅是对财产进行暂时性的占有的人员,在该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诈骗罪?我国司法实践审判中一般是持有认可的意见。

(二)处分行为的处分意识

受害人的财产权益进行转移,是实际上的处分行为,但是如是要符合诈骗罪的过程要件,犯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处分意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财产进行转移,既包括客观的处分事实,也应当要具有对于财产转移的意识。我国学者们对于处分意识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产生了争论,持有处分意识必要说的学者认为,受害者在进行财产转移时,应当要具有相应的认识,要认识到自身的转移行为将会失去对财产的占有权限,只有受害者明知处分行为所造成的相应的法律效果,才能够符合诈骗罪的过程要件。若是受害人对于自身的财产转移并没有明确的认识,那么犯罪人获得的财产,应当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较为赞同处分意识必要说的观点,对于处分行为而言,其仅仅是客观上的行为表现,需要意识上的处分认识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是对于自身转移财产的并不具有相应的认识意识,那么并不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的改变,故处分意识也应是必要的。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人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欺骗,使得受害人遭受了蒙骗,由此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并且基于不正确的认识处分了自身的财产,犯罪人由此获得了不正当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受害者的财产权益。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受害者的意识是清醒的,但是是错误的,致使受害人财产受损,因而对于诈骗罪而言,是存在自我损害的行为表现。而对于盗窃罪而言,受害者对于财产的转移并未有清醒的认识,即要求行为人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对于财产的转移也并没有任何的认知,犯罪人的不正当的占有将会严重损害受害则的财产权益,是存在他人损害的行为表现。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司法性质的认定,标准是较为明确的,应当从处分意识的角度进行分析。

(三)处分行为与财产损害的直接性因果关系

对于诈骗罪的认定,不仅需要受害人实施处分行为,还需要犯罪人获得不当的利益,且处分行为与获得不当利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林山田教授认为,在认定犯罪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应当要从犯罪人获得不当利益的途径进行分析,若是受害者人的处分行为便可以直接导致财产所有权进行转移,由犯罪人获得财产的占有,那么该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是构成了诈骗罪。若是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于财产进行处分后,而犯罪人并没有直接的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需要通过其他的方式才能够获得财产,那么在该种情况下,犯罪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受骗人明知道犯罪人存在欺骗行为,但是由于怜悯的心情,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那么对于犯罪人而言,尽管取得了不当的财产权益,但是该财产权益并非是受害人的错误认识,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因此在认定诈骗罪时,应当要认定受害人处分行为与犯罪人的不当获利具有之间的因果关系,若是犯罪人不能够直接获得不当财产,那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新型支付方式下盗骗交织行为的困境与挑战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具有处分权限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财产交易方式已经从线下转移到了线上,通过第三方支付渠道进行财产的转移已经成为了主流的方式,同时也成为了犯罪的温床。在司法实践中,第三方平台的交易缺乏直接面对面的交易场景,每个人通过信息技术的方式进行交易,难以辨认对方的身份,因而在支付平台中的盗骗交织的案件越发常见。其中偷换二维码案,商家会通过打印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进行收款,而不法人则是利用二维码的相似性,简单的通过肉眼难以辨认,从而实施了偷梁换柱的行为。同时通过支付宝平台,可以通过花呗套现的方式获得现金,那么对于支付宝平台而言,错误的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应当如何定性?用户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前,会与平台签订相应的协议,其中赋予了平台在用户指令下处分财产的权利。根据协议的内容,用户在平台进行操作时,第三方支付后台根据用户的操作指令作出相应的财产转移,而导致后台产生错误的财产转移行为的主要原因便是受到了用户指令的欺骗,对于用户的真实身份认知存在偏差。根据第三方平台的运行原理,用户只要通过账号和密码登入相应的平台,便可以对账户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第三方支付平台只要根据账户发出了指令进行相应的操作即可,在第三方的运行程序中,将能够正确的登入账户的用户认为是正确的所有人。如在支付宝平台中,每一笔的账款不可能通过面对面的进行核实,只要用户能够输入正确的密码,则默认为是正确的用户。因而对于第三方的支付平台而言,其可以根据用户的指令,对于财产进行处分权限。

(二)信用卡是否绑定不影响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犯罪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根据用户的指令进行具体的操作,具有处分权限,可以认定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方平台的支付渠道存在多样化,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未绑定信用卡,是对支付平台中所储蓄的财产进行了诈骗,在该中情况下,应当认定是诈骗罪。而对于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了信用卡,用户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时,实际上使用的信用卡的资金,那么犯罪人的犯罪对象也应当是信用卡资金,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种观点是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入手,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非是我国的金融机构,因而在平台中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够等同与金融犯罪,应当认定是诈骗罪。但是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并不正确,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认识存在错误,不应当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金融机构进行分割,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作为是金融机构的一个延伸平台,是金融资金进行流通的一个平台,因而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诈骗,也是对于金融机构的资金权益进行诈骗,应当认定是信用卡诈骗罪。

结语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标准问题,一直是一个历久弥新、争论不休的话题尤其是伴随着互联网等新型传播媒介的兴起,犯罪手法不断翻新,各类新情形、新问题不断涌现,都考验着我们对盗骗交织行为定性的准确性。对于如何精准地区分盗骗交织行为,各类理论研究与案例探讨层出不穷,众多中外学者一直尝试着从不同的角度寻求解决的思路,但是传统的两罪界限标准如主要犯罪手段说等,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变化的新型犯罪模式。这些情形就是促使本文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加以研究的动因。除此之外,对财产性利益的研究也对两罪界分具有重要价值。人们越来越习惯于虚拟支付方式、虚拟交易等新型生活方式,现今财物的含义已无法响应社会现实,如何对财产权利予以更全面的保护成为了我们刑法学人不得不面对的严峻问题。现实生活中侵害财产性利益的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层见叠出,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必要性,司法实践里往往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但是在说理过程中却刻意回避了财产性利益的问题,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反推行为的危害性,这类作法因对争议问题的刻意模糊化而饱受诟病,引起诸多学者的反对。本文详述了“盗骗”交织行为的司法定性以及新型支付环境下面对的困境与挑战,希望能够对实践中“盗骗”交织行为的认定提供些许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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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修订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0页.

[14]参见《支付宝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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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骗”交织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研究

“盗骗”交织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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