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人体器官移植作为一项拯救生命的医疗手段,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挽救人类生命,造福于人类;另一方面,人体器官移植的发展给法学领域和伦理领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医学的进步需要法律的护航,然而与同时期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起步晚,相关立法相对滞后。尤其涉及到受供体的条文规定相对较少,若是作为人体器官移植的主体的相关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这无疑会阻碍该项医疗手段的发展。为此,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及对现行有关人体器官移植受供体法律的探讨研究,为完善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受供体法律制度作出建议,以期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让人体器官移植在的两难中寻求平衡。
关键词:器官捐献,器官移植,受供体,保障

前言
人体器官移植作为医学史上最伟大的成果之一,被誉为“医学之巅”。社会的飞速发展,使器官移植技术日趋完善,为濒临死亡的病人带来了新的希望。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由此可见,器官移植与其他医疗行为不同,必须要有一个可供移植的器官方能进行。
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向法学领域提出挑战。尽管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开始较早,但器官移植立法一直属于真空状态,而同时期的X、法国、日本等国家早已颁布有关法律。人体器官移植需要依赖于人体器官的提供。从2015年开始,由于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官的规定,活体器官捐献成为器官移植的唯一来源。但是我国目前缺少针对活体器官移植受供体的相关法律,现存立法大多数是原则上的规定,这正是需要研究和完善关于受供体问题的必要性。我国的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迅速,位于世界前列,立法也要跟上发展的步伐。对器官移植供受体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使各种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明了,对于解决器官匮乏,保障器官移植中受供体合法权益和遏制违背公序良俗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对器官移植受供体法律问题的思考
2008年1月湖南省的2名尿毒患者在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顺利完成了换肾手术。与其他的器官移植手术不同的是,这两位尿毒患者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在手术之前是互不相识。两名尿毒症患者,与各自亲属配型均不成功,但幸运的是,两家肾源却能与对方相匹配。因此双方家庭为了挽救生命,同意进行双方彼此交换肾源,即“交叉换肾”。但他们的意见并不被广州医学院附二医院所采纳,该院伦理委员会以高票否定了该场手术的进行,理由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暂缓该“交叉换肾”手术。在绝望之时,双方家庭达成的意愿在另一家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得到了支持,理由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出于伦理是应该进行手术的,最终该项交叉移植手术顺利完成。交叉移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患者,由于其各自的亲属间的器官不匹配,但恰好双方患者或患者亲属的器官匹配成功,因此以双方提供器官为条件,进行器官移植手术。
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的事实,两家医院却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做出不同的认定,这使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器官移植的受供体法律问题。两个完全没有血缘关系的家庭,因为各自的肾源匹配作为了本次器官移植手术的受供体,其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以致导致出现不同的认定。
2007年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对于该条的解释的差异,是造成两所医院不同认定的根本。根据该规定,我国法律把器官移植的受供体固定在属于亲属关系或者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初衷是避免器官买卖的行为。对于是否可以非亲属间器官交叉移植并没有明文作出规定,而是用笼统地“因帮扶形成亲情关系的”来抽象表述,并没进一步对该抽象表述进行阐释,这会对如何解释产生巨大的分歧,从而导致相关法律问题不能解决。由此可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在立法时并没有将类似“交叉移植”这种概率小的情况纳入考虑范围,也没有考虑到社会中有爱心人士的器官捐献行为,涉及器官移植的受供体存在诸多立法漏洞。
二、我国器官移植受供体立法现状及局限性
(一)立法现状
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开始时间较早,但相关立法一直处于真空状态,跟不上器官移植发展的步伐。法律规范的空白束缚了我国的器官移植技术的进步。为此,我国在不断地研究并完善立法。
1.地方性立法
直到2000年以后,我国一些地区首先通过立法尝试性地对器官移植进行规范,如《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等。
其中,上海市2000年制定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作为较早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重大意义。但与大多数的地方性立法一样,对于器官捐献受体和供体并没有加以严格限制,作出相关规定。
颁布于2003年的《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首次提及器官移植受供体相关内容,其中第七条规定了活体器官捐献的受体与供体的关系“以移植于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为限。这是地方性立法中鲜有地规定了器官移植供体的捐献主体资格。
2.国家性立法
由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次较低,2006年卫生部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主要从登记、应用管理和监督管理三大层次进行规定,并未对器官移植中的受供体这两个主体作出相关规定。
2007年,我国器官移植开始步入了全国统一立法的阶段,终于首次把器官移植立法上升到行政法规层次,出台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作为一部全国性立法,该《条例》涉及的方面是较全面的。其中第八条至第十条条文明文规定了器官移植受、供体的相关内容,如供体有撤销权,受、供体间仅限存在四种关系,且供体不得未满18周岁等。
2009年,卫生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以求适应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对于器官移植供体的规定原则性和抽象性的缺陷,进一步详细阐述供体的条件和资格,更清晰地界定了供体与受体之间的关系。
至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台《人体器官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是主要规范我国器官捐献模式,并无对器官移植的受体和供体新增规定或补充规定。
(二)现行立法局限性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对于器官移植的立法一直采取谨慎和保守的态度,这种态度导致大多数立法是从宏观方面来进行规范,对于微观的规定是较为抽象,没有具体细化,甚至是有的缺失,造成法律空白。由于立法滞后,且大多数规定没有具体细化,特别是涉及到受供体的条文规定相对较少,没有明确受供体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导致器官移植中的深层次的新法律问题无法得到解释,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
1.涉及器官移植受供体的规定少而笼统
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由于出台时间早,对于供体和受体的条文规定少之又少,且持有保守的态度,导致现有条文的缺少具体操作性而形同虚设。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对于受供体之间的关系有且只有2条规定,对于关系的解释也笼统,这实际上导致了供体来源不足以及器官买卖行为的出现。这就需要我们对具体的条文进行重新设计,必要适当增加规范受供体的条文,使之能灵活适应实践。
2.对受供体的民事权利保护薄弱
现行立法对器官移植中受供体的民事权利保障薄弱。作为器官移植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供体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仅体现在了供体享有知情权、撤销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笼统的赔偿方式等方面,这并不利于提高公民捐献器官的积极性;其次现行法律保护受体的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但由于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新情况,目前的立法并不能完全保障受体的权利,如“交叉换肾”的案例在实践中往往并不一定会得到支持,或者即使出现了合适的供体的,但所要承担的费用不少,使得很多人望而却步。为了促进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挽救更多人的生命,就必须对受供体的民事保护进一步完善,排除困难,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三、规范器官移植受供体的理论探讨
(一)有关供体的理论探讨
1.对供体捐献器官的法律基础的探讨
从受体的角度出发,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而对于供体来说,从其身体取走器官,破坏了供体的身体完整性,供体的身体性能方面可能会因此受影响,甚至会威胁其生命健康权,是有悖于医学伦理上的“abovealldonoharm”原则。那么供体捐献器官究竟是以什么为基础。
首先要探讨一下人体器官的属性。对于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我国主要有两种理论,一是物权说,二是人身权说。物权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应当界定为物,器官一旦与人身分离,应与一般物一样视为物权的客体。换言之,“活体器官脱离活体而独立存在,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属于动产,应该受到物权法的调整。”人身权说认为,虽然人体体现为有体物,但作为近代法律权利主体的人,其身体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故人体器官不应该成为法律上的物,应作为人格权的一个对象。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理论。若将器官视为物是违背现代精神的,因为如认为人体器官是物权的客体,根据所有权的性质,人可以自由支配处分器官,其中可以进行买卖器官。但显而易见,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包括我国都是禁止器官买卖行为的,那么物权说实际是自相矛盾。“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有权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我国相关法律也规定,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由此可见作为人格权的身体权不仅体现在自然人有权保护其器官不受到不法侵害,而且随着道德伦理观念的变化,身体权还可以表现为对自己的器官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是对人格要素排他性的利用和发展,行使的是人格权,支配的是人格要素。器官因其与身体有特殊的联系,这些器官附上了人格权益,而不具有财产性。因此身体权行使对象不是物,也不是行使物权,也就不能进行买卖。
其次,既然承认人身权说,那么人体器官是人身权,是一种精神权利。供体行使了其享有的身体权,因此可以捐献其器官。身体权是基于人性尊严的要求,人性尊严是一般人格权,我国法律从保护具体人格权逐渐上升到保护一般人格权。因此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可以自由的对其器官进行处置,当然是在不允许自然人违反法律和法规以及不损害自身和他人身体健康的前提下。人体器官承载着自然人享有的精神权利和人格尊严,供体在不违反法律和伦理的情况下捐献器官,是其行使其身体权以及法律保护其人格尊严的体现。
2.对供体的捐献主体资格的探讨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指出,器官移植中的供体在捐献人体器官的时应已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如此的限定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是被完全的排除在器官移植供体的范围之外,《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摘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器官的,按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处罚。10〕立法者做出如此严格的限制条件是因为其基于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保护群体,器官摘除手术会对发育造成影响,而且未成年人不仅缺乏成熟的情绪控制能力,还对事物不能够做出理性判断,无法对摘取手术的后果足够的认识。对于有人指出,相关法律法规将已满16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器官移植中的供体主体资格也应当与此一致,将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划入具备供体的捐献主体资格的范围内。但从立法目的看,该《条例》作出的限制未成年人的资格是基于其身体健康以及心智成熟的角度考虑,而非以财产收入来源作为基准的。因此,在无法完全保证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做出正确的认知和意思表示之时,以对未成年人的伤害较低为前提,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是有一定的必要意义的。
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成为器官捐献的供体。精神病人由于其是社会中的特殊主体,我国法律也是直接禁止其作为供体,理由是精神病人精神状态不稳定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做出有效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法律禁止任何人包括其父母或监护人,以任何理由代替他们作出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并且成年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还要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目的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因为并不是每个监护人或父母都能完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和真实反映精神病人本人的意愿。但法律的“一刀切”规定忽视了精神病人的患病程度的不一致性,精神病人分为完全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间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分别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是不同的,并非每个精神病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作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法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不幸的是,规定的过于严格导致了“自杀救父”等事件的出现。无锡市的一个未成年女孩因依法不能捐献器官给自己患病的父亲,救父心切,竟以自杀的方式换取捐献器官予其父亲的机会。作为唯一器官配对的主体,由于其是未成年或精神病人被剥夺了其能救助亲属的机会,无疑给一个本遭不幸的家庭带来绝望。此时法律和伦理产生了矛盾,法律成为“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法律应该与伦理相平衡,服务于人类,是否可以对于作为唯一的器官移植的供体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在慎重考虑的情况下,给予其一定的法律空间。
3.对供体的权利保障的探讨
供体是器官移植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一,权利应该得到保障。供体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解决了后顾之忧,其捐献器官的积极性会大大提高。作为器官的捐献者,供体应当享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的权利:
一是自我决定权。事实上,供体在器官移植中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其捐献器官的行为是纯粹利他的行为,相反还会使自己的人体机能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意志不应受强制(Voluntasnonpotesrcogi),否则就不是真实的意志。因此,在捐献器官的该种民事活动中,供体享有是否将自己的器官捐献自由,以及保证这种自由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的权利。
二是知情同意权。供体有权利知道自己捐献器官时以及捐献器官后会出现的后果等的情况。受体对于接受移植手术享有知情同意权,供体的利益和受体的利益在器官移植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供体做出纯粹利他的行为,更需要充分了解在器官移植中的各种信息。“供体只有在充分理解器官捐献行为的内容、性质、后果的基础上,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医疗机构也应当同时告知供体与其相关的各种信息,从而让供体有充足的空间进行选择是否捐献器官或者以何种方式捐献器官,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不仅是器官移植合法有效的前提和保障,更重要的是还体现了对供体的生命健康的充分尊重和保障。
三是撤销权。《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供体有权予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捐献器官的意愿。作为自我决定权的一个延伸,法律并没有规定捐献器官是公民的义务。供体享有身体权,器官作为供体的身体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对其器官是否捐献有高度的自由,并且作为一种纯粹利他的行为,更应当尊重供体的意愿。除此之外,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果供体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是由于受到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供体可以行使撤销权,那么该捐献行为是自始无效的。
专属性是该撤销权的主要特征之一,即只有供体才享有撤销权。如果供体不行使该撤销权,即使其捐献行为是受到欺诈或胁迫等手段,根据民法的私法属性,供体享有意思自治,在供体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任何他人或组织不得代为行使,也就是说该捐献行为一直是有效的,直至供体行使了撤销权。
四是物质保障权。虽然法律规定器官移植中捐献器官应当遵循无偿的原则,但是如果供体捐献器官后得不到任何补偿是不现实的。学界中对受体是否可以给予供体物质补偿有不同的看法,支持者认为给予供体的一定物质补偿是一种象征意义。反对者则坚持受体给予供体物质补偿,实际上就是器官买卖的行为。笔者比较同意支持者的观点,给予供体物质补偿并不等于有偿捐献。因为供体的物质保障权是受体对其捐献行为的感激,从而给予一定的补偿,而不是指因为提供了器官而获得的对价。除此之外,进行手术后所会发生的后果没有人能够预测到,因此给予一定的补偿是对风险的提前分担,也是为供体恢复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所要支付的费用的一个补偿。这时如果供体术后得不到一定的补偿有悖法律公平的理念,也不符伦理道德,这只会不利于激发更多人捐献器官的热情,导致器官移植中供小于求的矛盾愈加矛盾。
(二)有关受体的理论探讨
1.对作为受体条件的探讨
在现实中,绝大部分受体是通过医疗机构等相关机构接受器官移植的。我国法律对器官移植受体的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只限于器官捐献供体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供体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还进一步规定了受供体之间的关系:仅限于结婚3年以上或者婚后已育有子女的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仅限于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的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器官移植中受供体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规定是愈加严格,这有利于使法规更具有操作性。
通常来说,受体作为纯获利益的主体,其身份条件资格不应受到限制,但我国器官移植中容易出现以金钱交易为基础的买卖器官等现象,如果放开了对受体的身份限制,变相买卖器官只会愈演愈烈。通过这种事前审查的方式,来规范器官移植中受供体的条件限制,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变相器官交易的现象。
首先对“配偶”进行理解。我国相关法律限于“结婚3年以上或者婚后已育有子女的”,无可厚非的是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以行结婚之名实为器官移植的行为。“立法者必须使各项法律具有一致性。但是,该规定无法与我国其他法律有一致性。我国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而民法也承认存在这些关系,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也应当可以成为器官移植中的受供体的关系之一。
其次,对帮扶关系进行理解。“帮扶”是指帮助扶持,法律并没有对“帮扶”进行详细的解释,规定抽象笼统,即使是存在帮扶关系,但于何时才算是形成帮扶关系并没有做出一个标准。因此帮扶关系往往会因为其内涵含糊,操作性差,难以做出认定,且有可能在认定的过程中因此延误器官移植的最佳时间,而被弃之不用。如本文案例“交叉换肾”,因为对“帮扶”关系的认定存在差异,导致两家医院对是否进行手术也存在差异。除此之外《若干规定》中将“帮扶”限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其范围无疑过于狭窄。帮扶并不是只有形成拟制血亲的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这两种关系,还有其他如亲朋好友等关系,有时这些关系会比拟制血亲关系更加密切,这样的规定过于狭窄和不符合通常理解。
固然法律以最严格限制来防止器官买卖等行为,但与此同时也陷入了一个不可避免的困境,即降低了器官移植匹配的成功率。特别在当下器官移植中供不应求的情况下,这种规定更加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更容易使他们为了挽救生命从而铤而走险,实施买卖器官的行为。综上,我国法律应当考虑现实情况,将受体的条件限制范围适当放宽,以挽救更多人的生命,从而符合器官移植手术的理念。
2.对受体支付费用的探讨
器官移植手术能够顺利进行,不仅要有自愿的合适的供体器官,更重要的还需要资金的支持。在器官移植中,所要支付的费用很多,包括但不限于摘取、保存、运输、移植器官、体检复查费用、排查匹配等费用。〔16〕作为纯粹利他的供体一般不需要承担该笔庞大的费用,否则不符合公平理念,那么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该笔费用自然地落在受体个人身上。然而目前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的是,并非每个人或家庭都能够承担如此高昂的费用。故即使有合适的供体,但由于没有资金的支持,医院也并非是慈善家,很多贫困的器官移植受体只能望而却步,无法实现手术。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器官移植的医疗费是由受体自行承担。受体的身体状况本来不佳,如此庞大的费用更容易压垮家境不好的受体的家庭。如之前的“暴走妈妈”事件,若非医院免除了其所有费用,该贫困的家庭就不能顺利地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穷人得不到救治,只有富人才有机会得到救治。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在器官移植领域中突显,这会使贫富差距加深,造成社会不和谐,也不利于器官移植手术的发展。为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该问题,可以将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纳入到医保范畴,使人人都能够得到,社会公众和XX都能够负担得起。
四、我国有关器官移植受供体立法的完善
(一)供体撤销权和物质保障的限制
供体有权决定自己的器官是否捐献,如何捐献。器官捐献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供体的身体机能,为了优先保护供体的生命健康,供体对于自己已经做出的承诺可以做出撤销,法律充分尊重供体的意愿。但这种撤销权并非绝对的,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做出。当供体捐献的器官脱离了其本身,且已被移植入受体的体内之时,供体便不得再行使其撤销权。因为此时供体捐献的器官已经成为了受体的身体的一部分,受体对此享有身体权,有权使自己的器官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供体若此时行使撤销权,就会侵犯受体的身体权;其次手术难度会大大的增大,器官的生命力大打折扣,从而造成资源浪费。鉴于此,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供体在该期限内享有撤销权,并无须承担撤销后的责任;但超过了该行使期限,供体便丧失了撤销权。若供体仍坚持拒绝捐献器官的,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要补偿受体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补偿的数额按照实际情况计算。
器官移植手术复杂,供体作为纯粹利他的角度出发捐献器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本人身体机能,如果还要供体一人承担因器官移植而产生的治疗费,是不合情理的,鉴此作为受益的受体可以给予供体一定的补偿以作为其恢复身体的营养费用等补贴。“补偿主要体现在社会对捐献者行为的认可和鼓励,是一种激励制度,它与追求利润的器官买卖是截然不同的。因此供体享有的该物质保障权应当具有一个限度,补偿的限度应以术后真正所需要的费用为限,否则就是变相地买卖器官。为此法律可以细化补偿标准,并且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无直接利益关系的负责机构,对供体的补偿作出建议,监督供体得到补偿的各个环节,以防止变相商业交易器官。
(二)适当扩大受、供体范围
医学器官移植需求量日趋扩大,受我国法律的限制,只有符合特定的主体资格和存在特定关系才能进行捐献或移植,这使得我国器官资源的稀缺现象严重。因此适当扩大器官移植受供体范围有利于缓解该种现象,使法律真正地为人民服务。
第一,法律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完全的排除在供体范围外使法律与伦理之间的矛盾加深。由于现实生活中还会存在“自杀救父”等情况,这些人群因为法律而眼睁睁地看着亲人得不到救治,这只会让他们的身心发育更不健康,也更不利于他们恢复健康。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在符合是唯一匹配来源和由医生评估器官捐献并不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特别大的危害这两个条件下,可以将此种未成年人纳入到供体的范围之内,但医生评估的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对于精神病人,不同患病程度的精神病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也是有区别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发病期间,是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此时也应该包含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因此应解除对间歇性精神病人成为供体限制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的,即使其后发病,其意思表示也是有效的。
第二,“帮扶”概念的模糊和缩小解释并不能扩大器官的来源,反而促使金钱交易的发生。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中将受体的条件规定为:供体和受体存在基因、法律或情感上有关系。我们可以借鉴《指导原则》的规定,将“配偶”的外延进行扩大解释,使同居者或事实婚姻者纳入受体范围,这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另外“帮扶”关系的解释不应局限于拟制血亲关系,应当在严格限定的同时做出谨慎性的扩张理解。关系人之间因为存在特殊事件,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和感情酝酿,形成了一定的情感基础,也可以纳入受体范围,如长期捐助者与被捐助者。
但是这些相关规定要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有关年限进行衔接,这个年限并不是必要的,而是可以作为一个参考的数值,在一个范围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地作出适应,使法律规定能够成为挽救生命的法律保障。除外,认定是否存在上述关系应当有一个标准,这就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认定受供体之间的关系,加强审查力度,完善相关程序,公平地认定关系,尽量使每个患者都能通过正当的途径来挽救自己的生命。当然,该认定机构应当是专门独立的XX机构,避免医疗机构因为经济利益等现实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做出不公平的判断。
(三)建立奖励机制和专项医疗保障金等资助项目
器官移植能够延续病人生命。世界各国正在积极探索、研究发展克隆等技术,以缓解器官不足的现象。但是这些技术投入实际运用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同时还要面对各种问题。因此采取奖励机制,是短期内缓解器官短缺问题的必要举措。所谓奖励机制,并非是仅限于直接给器官移植中的供体一定金额的物质奖励,而是也可以给予他们一些医疗待遇。借鉴天津作出的相关规定,捐献器官的供体或其近亲属享有优先受赠权,在病情救治急需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就像无偿献血一样,捐血次数达到法定的次数,该公民或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免费享有两倍或同样的血量。事实上,优先权给了供体一种可预见的利益,其能得到优先的待遇,更能激发捐献器官的积极性。
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不仅包括受体接受器官的费用,还包括摘取供体器官的费用,如此庞大的医疗费用,仅由器官移植中的受体一人承担,易激发社会矛盾。因此将器官移植纳入医保范围的呼声愈加强烈。器官移植手术如今在医学界中越来越常见,医保作为一种普遍大众的社会保障,其保障范围应当包含器官移植手术。社会和国家承担部分费用,减少受体的负担,体现的是为民的思想。
(四)构建统一的器官分配制度
建立统一的器官分配制度,为器官移植患者提供一个安心公平的制度,是器官移植发展的一个重要保障。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器官调控分配中心,都是以进行手术的医院作为管理的,故我国也尚未构建统一的器官分配制度。构建统一的器官分配制度,公平分配器官是患者的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制定一套统一的分配标准,建立完善和系统的分配制度,遏制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秉着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是重点。当然,由于器官分配制度在我国还属于正在研究发展的阶段,因此可以将构建统一的器官分配制度在某些地区先行试点,再经过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完善修改后再推广到全国。这种做法虽然耗费时间久,但是更能保障法律制定的目的得到实现,体现公平原则,促进器官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移植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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