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教唆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一个简单而又复杂的问题,只要掌握如何去判定实行过限的问题就能解决教唆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然而,学术界对如何确定实行过限有不同的看法。在特定情况下,过于抽象无法清楚地确定是否已经实行过限,因此无法解决复杂的问题。对于教

  一、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教唆犯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的教唆犯具体包括使用利诱、怂恿、劝说、收买、威胁以及授意等手段,强行将自身的各种犯罪倾向进行洗脑式灌输到根本没有任何犯罪倾向的人身上来洗脱自己来做的罪名,最终要求被教唆人以自己的意图进行相关犯罪行为,这里所提到的教唆者就构成了相应的教唆犯。在此我国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通过教唆他人来进行相关犯罪的,需要根据共同犯罪过程当中所构成的作用进行相应的处罚:在对未成年人实施教唆时,就需要遵循从重的原则进行惩罚,再有就是没有教唆犯罪成功的情形,可以相应的从轻处理。教唆罪的最基本特征不是自己亲自在犯罪现场进行犯罪,具体是对其他的人员进行相关教唆逼迫他人根据自己的犯罪倾向在犯罪现场进行犯罪,所以就构成了共同犯罪的形式,被教唆对象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对教唆对象有精神病史或者不满14周岁时,所谓的共犯关系不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只针对教唆人进行定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罪的分类:教唆犯以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以教唆方式为标准教唆犯可分为直接教唆犯和间接教唆犯;根据教唆者的数量,可分为个别教唆者者和共同教唆者者。根据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间是否确实建立了共犯关系,可以分为共犯教唆者和非共犯教唆者(其中共犯教唆者具体指的是被教唆人采取故意的方式进行教唆犯罪的行为,教唆人与被教唆人这样就形成了共犯关系;另一方面,所谓的非共犯教唆者,也就是所指的被教唆人跟本没有按照其相应的犯罪倾向进行相关犯罪,这样的情况共犯形式不能成立;这种划分对于研究教唆犯的停止形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可以通过所教唆的具体内容是否非常明确以及具体为相应的准则,可以将其进行划分为确定性与概然性教唆犯两大类;以教唆的停止[]状态为标准,可分为教唆犯的既遂犯。
  因此,教唆犯的性质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对研究教唆未遂的可处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针对于大陆刑法体系,通常情况下在教唆犯罪方面,社会上始终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较为激烈的舆论。在大陆内部具体涉及到共犯从属、独立于非独立共犯理论等等,还可以对犯罪的程度进行归类即:预备犯以及中止或未遂犯。
  目前,我国刑法受到德国和日本刑法的影响。大多数学者采用从犯从属理论。该理论认为,惩罚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实施所犯罪行侵犯或危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只有当犯罪成立并受到惩罚时,通常情况下,一旦构成共犯形式,就需与犯罪具体实施者一同承担法律责任进行相关处罚,同样在共犯独立性学说当中,一旦共犯的行为具有相关独立犯罪性质其将有彼此独立的罪名,因为实行行为人和教唆他人犯罪都表现出了他们自己的主观性,即想犯罪的心理,比如一个不想犯罪的人会主动去犯罪么,一个不想犯罪的人会被人教唆着去犯罪么,因此他们的行为都是独立存在的,有独立的可处罚性。所以不论是否主犯是否实行犯罪,教唆者都能独立成立罪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的第二十九条,其中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倘若被教唆着未按照其意图进行犯罪,教唆人可以相对减轻惩罚。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教唆犯完全可以构成相对独立的罪名,不需要从属于主犯。

  (二)、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概念及其构成

  1、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概念
  教唆犯是指教唆者本人不参与犯罪的过程,把自己的犯罪意图传导给被教唆人,促使被教唆者根据自己的犯罪倾向进行所谓的犯罪,但是这种可能出现被教唆者理解有误的情况。或者因为客观的原因,又或者是其他的原因,导致被教唆者所实施的行为或者实施行为的后果与教唆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参见魏东著:《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例如,甲教唆乙去杀害丙,乙拿刀去杀害丙,行凶到一半突然良心发现没有把丙杀死留了半条命只是重伤,或者是行凶到一半有路人路过,乙不想被发现,只好放弃继续行凶导致丙重伤,这种情况就是轻于教唆者教唆的内容,一般是构成教唆未遂。再例如,甲教唆乙去打丙,甲教唆的意图只是打的重伤,而乙呢可能的把“打”理解为打死,所以把丙打死了,又或者不小心没把握好力度把乙打死了,这样的情形便是对于教唆内容理解的失误,这种相对差别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伴随着教唆实施过渡。教唆犯罪实施过限的构成要件是准确确定教唆犯罪实施过限标准的理论基础,对于确定教唆犯罪中是否实施过限具有重要意义。
  2、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构成特征
  教唆犯的实行过限应当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第一,从根本上讲教唆行为实施过度在刑法层面上就构成了所谓的共同犯罪当中的实施过度,因此实施过度的行为人一定是进行现场犯罪的相关被教唆者。并且被教唆人要符合刑法上拥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年龄达到要求的人。也只有被教唆人亲自犯罪去犯罪才有可能构成实行过限,若教唆者自己亲手去实行犯罪在刑法上也不能构成教唆犯的实行过限。
  第二,主观上,被教唆人的行为超过教唆者教唆的内容,形成了新的罪名,教唆犯过限行为的内容包括故意和。实行过限包括原先的行为和过限的行为。首先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有共同的犯意也就是共同的主观上的故意,倘若实施现场犯罪的被教唆者偏离其教唆者的意图,在自身的大脑驱使下萌生了其他犯罪倾向,并进行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这个犯罪行为不包括在原先的行为,产生了新的罪名,那么这属于故意的实行过限。那么因主观上的过失产生新的罪名,打个比方,甲教唆乙去打丙一巴掌,乙去打丙一巴掌的时候用力过猛,将丙打倒在地恰好被个尖锐的石头击穿头部当场死亡,对于丙死亡这一新的结果,就是乙过失造成的。
  第三,客观上,教唆的实行过限行为必须发生在教唆者所教唆犯罪的过程中,即过限的行为有可能与原本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也有可能发生在原本行为延续的过程当中,也就是过限的行为必须要依附于原本的犯罪行为。例如,甲教唆乙去打丙一巴掌,然后在乙要打丙一巴掌的时候,丙反抗,乙怒将丙杀死。乙过限的行为与原本的行为就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或是原本行为延续的过程中。反过来说,就在乙打丙一巴掌的时候,丙反抗。乙怒但是没有将丙杀死,而是在之后几天越想越怒,自己跑去将丙杀死,这个时候,乙的行为就不属于过限的行为了,因为乙杀丙的行为并没有和原本行为打丙一巴掌存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又或是存在于原本行为的持续当中。

  二、教唆犯中实行过限认定的现状

  (一)、关于教唆犯实施过度认定方面的相关理论

  1、超出教唆故意学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双方在执行犯罪上有可能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进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倘若再出现操作过度的犯罪行为,教唆者即可不进行承担其法律责任,这一部分的刑事责任需要由被教唆者单独承担。”[参见[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也就是说教唆者只承担在教唆故意内的犯罪,如果被教唆者犯了教唆故意以外的罪,则教唆者不承担在教唆故意外的犯罪责任。举个简单的例子,甲教唆乙去殴打丙要打成重伤,但是乙却在殴打的过程中杀死了丙,那么甲只承担故意伤害罪,不承担故意杀人罪。
  我认为这种学说应当是教唆行为过限的刑事责任承担认定的标准教学,对于司法务实来说较为死板,不能对应复杂的实际案情做出准确合理的责任分配,其实再具体的条文也不能够为特例提供准确的依据,其中关于教唆犯罪是否过度的衡量与判断是重中之重,而超出教唆故意说并不能为一些较为复杂的个案提供一个标准的准绳,但是可以提供一个判定的方向和思路。
  2、未预见学说
  大部分主张未预见学说的相关学者认为“当被教唆者所进行的犯罪倾向本质上与教唆者所期望的目标不同,若此结果是教唆者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那么不管是被教唆者作为或者不作为产生得危害结果,教唆者应当对此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反之亦然”[[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6页。]也有德国学者认为,教唆犯对结果加重的行为负责时,必须对此加重的结果存在过失。也有学者认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应当将结果加重的危险包涵在内,如果在实施犯罪的行为当中,由于某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过失导致了结果加重的产生,对于这种加重的结果,其他的共犯有预见的可能性,那么就应当认为其他共犯具有阻止或提醒的义务,因此所有人就应当一起承担该危害结果的责任。[[曰]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9-380
  ]
  我认为,教唆犯对于被教唆者的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结果应当具有预见意识或者应当预见的可能时,教唆者应当对此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教唆者应当预见的加重危险后果的,教唆者应当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这样的情形不应该定义为教唆的实行过限,应该定义为结果加重犯,因此该学说认为区别结果加重犯和实行过限的关键是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则对于如何认定预见能力是该学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因为在被教唆人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在教唆犯实行教唆犯罪后,有时候是在现场指导犯罪,这个时候被教唆者具有其自身的意志及根据自己想的来实行犯罪行为,比如教唆者一般是教唆暴打一顿之类,意思比较笼统概括,结果被教唆者打伤了在场的其他人对于这个犯罪行为,教唆者是否需要承担犯罪责任。这个时候就比较难根据预见说来判断是否预见的可能性,因此我觉得预见说比较难的来解决这个问题。一般情况下,需要根据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才能有效妥善处理好教唆过度的问题。
  3、关于教唆类别的有效区分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依据教唆犯罪的相关倾向具体可以分为三类:即具有选择性、概然性以及明确性教唆”。
  明确性教唆当中明确了教唆犯的对象、方法、目的、结果和位置,有一个明确的计划。被教唆者在执行犯罪倾向过程中超出教唆者意图的范围,所造成的相应后果需要自己承担教唆者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个“计划”不是特指一套详细的操作流程,在实务当中大部分案件当中也不会把一套犯罪计划十分的详细,所以应该是一个大概的流程,对于犯罪对象,方式,目的,地点,时间等有一个大体上详细的计划。由于实际的情形具有多变性,所以如果是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就不应该认定[]为实行过限。
  选择性教唆当中是指教唆者教唆的内容较为概括具有可选择性,也就是指教唆者教唆去犯罪的对象,犯罪手段,时间地点等提供一种或几种方式给被教唆者有自由选择,若被教唆者没有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式去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就不存在行为过限的问题,若被教唆者按照教唆者的方式去实施犯罪行为,那么被教唆者也不存在行为过限的问题,在教唆者拟定的犯罪意图之外,还进行了其他方面的犯罪行为,此时被教唆者就存在行为过限的问题,因被教唆者过限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就由被教唆者自己承担,教唆者不承担,在教唆犯罪的范围之内,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共同承担。
  概然教唆中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笼统,具有模糊不确定性。只要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者含糊的教唆内容而有犯罪意图,不管产生什么有害的结果,只要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越限其教唆者所期望的倾向不那么明显,就不构成所谓的犯罪行为过度。[参见陈兴良:《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6期。]
  我认为在这三种类型的教唆中,明确的教唆更具体,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将有助于进行犯罪行为过度判定,一旦被教唆者在现场的犯罪行为超出了所谓的教唆范围,这一部分的犯罪行为就会被认定为过度的犯罪行为,过度限制的有害后果将由被教唆者自己承担。概然性教唆则不清楚教唆的内容,其犯罪对象和方法也相对模糊,这个时候就经常出现一些“给他一点颜色看看”“打他一顿”“教训下他”等等意思表示不太清楚的字眼,例如乙接受甲的教唆去对比进行打击,具体说给丙的话语是“教训一下”,然后乙去打丙,但却因为下手过重把丙打死。因为甲说“教训一下”这个词意思表示并不准确,那么乙的行为应该是在教唆的行为之内,且没有违背教唆者的教唆意图,换言之,在概然性教唆的前提之下在某种程度上只要不违背教唆者的犯罪倾向,无论执行犯罪的当事人构成了何种程度的犯罪后果,都不属于执行过度,所谓的选择性教唆即教唆意图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存在选择性,被教唆者可以选择一种或多种方式犯罪,只要执行的具体行为在所期望的倾向之内就不算执行过度。根据以上的三种类型的教唆理解,教唆类型区分学说存在些弊端,不能够从根本上独立全面性的处理执行过度的相关认定,例如法院对于案件当中的概然性故意中的概然性词语的理解不同,进而影响到教唆犯中行为过限的认定和教唆犯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所以无法提供完整、独立的解决教唆犯实行过限认定的问题。
  4、关于要件异质构成的学说
  该学说认为“只有被教唆人的所执行的犯罪行为与教唆者所期望犯罪倾向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才会有执行过度可谈”所谓的本质差异也就是指两个不同的犯罪,并且具有独立性没。如果一个犯罪是另一个犯罪的加重或者附庸,有一定的联系,则不存在构成要件上本质的区别。[参见夏强:《过限犯若干问题探析》,载吴振兴主编:《犯罪形态研究精要II》,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6页。]
  我认为该学说较为强调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的独立性,比如甲教唆乙去把丙打一顿,乙去打丙的时候喝了酒,所以下手重了把丙打死了。按照该学说的理解,乙所执行的相关犯罪行为未构成执行过度,这就需要甲去承担丙的意外死亡相关责任,因为乙把丙打死的行为是乙故意伤害丙的加重情形所以甲需要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得出的结论未免有些许的简单粗暴,并没有再考虑其他的情况,例如结合当时当时人的情形以及教唆者是否能够预见等,综合来考虑。因此,构成要件异质学说对于判定教唆犯罪中实习过限认定问题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够独立妥善处理好执行过度的相关判定问题。

  (二)、针对于教唆犯中执行过度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定

  在教唆犯罪当中,被教唆者因为各种原因导致了教唆犯罪的实行过限比如教唆者的某些概然性的字眼例如‘教训一下’‘打一顿’等理解错了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又或者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因为客观情况变化等。而实行过限的认定又影响到实际案件对刑事责任的判断有重大的影响。在实际的司法务实当中对于学说又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有时候对相同的案情的两个案件有不同的定罪与量刑。
  案件1:案发时间为2005年9月29日,余某在某平台上购买了洗漱相关的用品,却心生怀疑被其同寝室舍友王某偷偷使用,因此发生了一系列的纠纷问题,由于余某心生怒气,先打电话告知自己的老乡陈某,讲解了事情的缘由,让陈某去教训某某一番,第2天陈某并协同吕某并佩带管制刀具一同与余某照面,在蹲点过程中遇到了王某及胡某等人,陈某等人便对这些人等实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陈某掏出刀具对吴某胸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捅刺,最终造成胡某失血过多而亡,经过法院一审判决,将余某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某不服便进行了相应的二次上诉,二审判决给予的答复陈某属于教唆执行过度行为,余某需要对死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142页。]
  案件2:逄某与王某均从事谋划砂石料倒卖,王某因自身经营效果不佳,便对逄某怀恨在心产生歹意,并于2003年10月8日,王某便联合韩某崔某等人,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一并分发,在沙地里对逄某夫妇展开殴打,在此过程中韩某从兜里掏出自己的刺刀,在逄某腿部连刺数刀致其死亡,经法院判定韩某所执行的教唆行为不属于执行过度,王某等人的行为都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这些人都需要对逄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348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
  ]
  案件3:周某与华某因为一些琐事造成了强烈的争执,随着矛盾日益激化,华某便要求谢某前来援助,与此同时,谢某又叫上了王某的人,谢某与王某等人佩戴砍刀一把,由于华某挨了彭某一记耳光,因此矛盾再次激化,华某又叫上谭某以及封某火速支援。不久之后谭某、封某某各自携带刀一同赶到现场。到了现场后,
  通过华某的指认,谭某等人便是挥刀而去,周某见情况有变并前去拉架,与此同时挨了几刀,最终导致周某当场毙命彭某重伤。[参见刘敏、陈药:《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9期。]
  以上3个实际案情法院作出以下判决:案件1法院一审判决,将余某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某不服便进行了相应的二次上诉,二审判决给予的答复陈某属于教唆执行过度行为,余某需要对死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件2经法院判定韩某所执行的教唆行为不属于执行过度,王某等人的行为都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这些人都需要对逄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案件3判决谭某属于教唆执行过度行为,华某不需要对谭某的故意杀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的相关罪名。
  终上所述三个案件当中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由于教唆而产生的,且因各种原因产生了教唆意图之外的犯罪结果,但是案件中的法院对于实行犯的犯罪责任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被教唆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及教唆者所承担的犯罪责任由较大的争议。例如案例一和三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皆系被教唆者实行过限所产生,而案例二和案例一、三具体的案情并无太大的区别,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认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非被教唆者的实行过限所造成的。不仅仅要完善教唆执行过度判定的相关理论依据,并且司法部门也需要对此问题进行妥善研究后形成一个较为全面的准则。

  三、关于教唆犯中执行过度判定的相关方法

  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案情类型的不同以复杂性的不同,导致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样,现有的理论当中要么过于抽象不利于统一标准,要么过于强调某一部分导致不能解决复杂的案情等原因,导致也出现各种不同的认定标准不能统一。不过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来考虑,以此作为认定实行过限的标准。

  (一)、教唆犯中实行过限认定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因此,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司法逻辑来推断主观犯罪意图是否与客观犯罪行为相一致。然后,首先,司法逻辑推理的合理证据需要客观、真实和可靠。如果证据不客观、真实和可靠,那么推理结果就不真实和可靠。第二,由合理的司法逻辑推断出的结果需要高度概括,并且不可避免地与事实相符。
  2、“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异议的时候要做出“倾向于被告人的相关判决”譬如案件当中拥有大量相对合理的疑问时,导致被告人处于有罪与无罪之间的判决时应当做出无罪的判决。在教唆犯罪当中,由于教唆者往往都是口头上的教唆,而被教唆者为了减轻或者逃避责任经常的捏造虚假的教唆意图拉教唆者一起承担责任,所以在合理的情况下产生疑问,司法机关理应做出有利教唆者的判决。且“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务实的一大准则。
  3、理论与个案相结合使用的原则
  之前提到过的未预见说、教唆类别区分说、故意说、构成要件异质说等学说在理论上都是由有理有据让人信服的学说,但是在实际上却各有短板,例如教唆类型区分学说中对于一些概然性的字眼有些许或者是未预见说有些许抽象因此影响责任判定,不能很好的解决司法实务中的案件,但未尝没有给这些案件对于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问题提供一定的解决思路。甚至可以用各种学说合在一起给实际案件提供更好的认定方向。因此虽然大多数理论抽象,但是若在理论提供的思路指导而后结合实际的案件来推定执行过度判定就是一个比较不错的解决方式。

  (二)、关于教唆犯执行过度的具体判定

  1、准确区分教唆故意的范围
  如何来确定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怎么来确定教唆者教唆意图的范围。确定教唆犯的教唆故意范围,首先,要分别从教唆犯的主观和客观意识着手考虑,从而推测出其所期望的倾向范围,将被教唆者现场具体执行的犯罪后果与教唆者的期望倾向进行有效对比,倘若现场执行行为超出所期望的犯罪倾向,则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
  2、考虑教唆犯所产生犯罪意图的动机
  教唆犯在什么时候产生的犯罪意图,为什么会产生犯罪意图。比如老张赌博输了钱看到首饰店里的金子,就教唆小李一起去偷,在偷的过程中恰好碰到个路人看到一切,望风的小李情急之下将路人打死,这小李可能是实行过限,因为小李的行为超过了老张的教唆意图;小李和小明吵架搞得小李没面子,就教唆小黑一起去打小明一顿,如果小黑将小明打重伤,那么就不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打死了那就可能是实行过限。所以判断被教唆人是否实行过限不仅要搞清教唆者的犯罪动机,还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
  3、区分教唆犯的犯罪目的与被教唆者犯罪行为之间关系
  第一层面的关系就是在所谓相对明确教唆手段下进行的,被教唆者未按照教唆者教唆的手段或者造成了教唆者教唆目的之外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形下属于教唆的实行过限行为。第二种是教唆犯没有明确的教唆目的或者手段,那么被教唆者不论是造成怎样的危害结果都不应当认为是实行过限。第三种是教唆犯需要对教唆的危害结果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例如去教唆一个酒鬼打人,那么教唆者就要对酒鬼故意伤害可能出现的一些列结果进行相关预测,比如致死或重伤。
  4、关于教唆犯对结果加重呈现是否能够有效预测
  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问题认定和结果加重犯比较容易混淆。导致结果加重的危害结果是因为实行者的一个行为产生了两个不同的危害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教唆犯的实行过限与结果加重犯个人与整体的不同,以及教唆犯是否能够对结果的加重呈现进行有效预测。譬如被教唆者执行相对较为危险的行为时,一些被教唆者实施了过度行为,那么这部分被教唆者将独自承担责任,过限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其他被教唆犯不需要承担责任。比如,甲教唆乙、丙去对丁实施故意伤害罪,然而乙、丙却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甲能预见可能会产生致死的情况而不去阻止,这属于一种不作为,应该算是教唆的结果加重行为;若甲确实不能预见故意伤害致死的危害结果,那么应当属于乙、丙的实行过限,加重的危害结果由乙、丙两人独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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