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企业财产权利是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两权分离”等理念的影响下,逐步发展的出来的经济学与法学概念。我国是在中国xxxx第十四届三种全会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提出企业财产权利相关的概念。所谓的企业财产权利就是指在承认投资者(包括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企业享有对投资者企业财产的经营权。同时,我国的《公司法》第三条也对企业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随着企业财产权利的提出以及《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对其做了相关规定和解释,企业财产权利的性质是指企业对财产享有权利的性质。[甲吉兵,陈清:试用物权理论分析我国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公司法中并未对“企业财产”的性质和内涵做出明确的说明,从而在学术界和企业界引发了长时间的争论。弄清楚企业财产权利的本质和内涵对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立法,加强企业法律的具体操作性,意义深远。企业财产权利问题是企业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理顺财产权利关系,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已成为了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目标,深化对企业财产权利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
本文的写作是在结合国际上企业财产权利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等法律对我国企业财产权利的架构进行细致分析和探索,以求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做出建设性的思考,为构建一个市场化、国际化的中国企业制度提供参考。
二、企业财产权利研究
(一)国际上对企业财产权利的研究
1、英美法系企业财产权利
早在17世纪,英国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海外贸易,普通公司不再是纯粹的贸易保护组织,而成为联合商业企业,此时公司的财产实质上是股东的共有财产。英国企业财产权利建立于信托制度上,后来和平法认为,公司财产的信托是一种默示信托,即不管企业的财产形态如何,股份都转换成动产,公司拥有信托财产。英国现代意义上的企业财产权利概念和制度是在19世纪末随着公司法人人格理论逐渐形成过程中产生的。
X公司人格理论认为,企业财产权利是一种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公司是有别于股东的独立法律实体,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旦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可以独立主体身份进行交往,相互让渡财产。公司具有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能力,公司的财产通常认为属于公司所有而非股东所有。
2、大陆法系企业法人财产权利
大陆法系的企业财产权利来自于日尔曼法。在日尔曼成文法时代,日尔曼法学者将当时的经济社会规则用近代法学概念,提出了“总有”概念,指并未赋予法律上人格的团体,以团体资格对所有之物的共同所有。[曹强新:论公司法人财产权,华中师范大学,2005]后德国继受罗马法,总有团体转化成法人,法人财产权利结构在股份公司中得到充分体现。
近代随着德国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详细规定及商法典对各种公司制度的确立,企业享有所有权和股东享有股东权的企业权利结构得到法律确认。并且由于德国法人制度的极为完善和公司制度的发达,企业财产权利制度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行制度。

(二)我国的财产权利研究
1、概念明确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其中产权清晰即是指出资者享有股权及企业享有财产权利后又通过《公司法》确认了这一理论。
2、企业财产权利性质认识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学者提出企业财产权利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由于企业制度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地位,我国法学界从原来极为关注的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问题,转为更关心企业财产权利性质问题。各派学说出发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用对企业财产权利的定性,来使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企业能够自主经营、充满活力,国家作为股东的利益不至于受到损害,并认为恰当地界定企业财产权利性质是至关重要的。
企业财产权利指的是企业法人有接受投资,进行经营,经营的结果由投资人承受的权利。法人财产权来自于投资人。一般而言,法人财产权即可以视为法人所有。但法人所有是由作为投资者的股东通过权能转移方式而产生出来的权利,其作用并不是决定财产在法律上的最终归属,而是为了使法人作为主体能够在交易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具体包括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是企业对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进行支配的权利,还包括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以实物或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条件的要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可见,只要承认公司对其各项法人财产拥有所有权,白然也就包括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等他物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商号专有权和债权等项财产权利,可见,公司财产权是由公司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和核心所构成的多元化的权利。
三、企业财产权利属性
学界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种种学说从不同的出发点、不同的视角进行研究,就同一问题出发对财产权利属性有多种观点。
(一)所有权说
法人所有权说是当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该学说认为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的实质就是所有权,公司法人是公司财产的唯一的所有权主体,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便是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公司,公司享有所有权,而股东取得了股权只是其他的权利。
(二)经营权说
认为公司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只是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的权利,不享有收益权能,从性质上讲是他物权,是实际支配意义上的权利,而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权利。[刘广: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探析,厦门广博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经营权说承认股东享有所有权,又导致有限责任制度难以成立。因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公司没有所有权的财产,当然不能用来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公司法人制度就受到了冲击,经营权说也就和我国的诸多法律制度矛盾。
经营权说在很长时间内成为我国学界解释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的权利的性质的通说,大多数教材都采用了这种学说。这种学说是依据国企改革中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理论以及我国93年公司法第4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提出的。它认为,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对占有的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企业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的前提是国家所有权的授权。我国先后颁布的一系列关于“两权分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似乎为这种学说提供了佐证。
经营权说的提出,是为了维护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维护公有制在经济制度中的地位,保护国有资产。它并不是要独立于所有权,而是以所有权为依据。“经营权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解决‘政企不分’、国有企业存在的新层次矛盾而创设的一个法律术语,是一个政策产物,是对所有权存在形式的扭曲,在经营权理论下推行的国有企业改革,实践证明产生了巨大的弊端”。作为经营权说,否认法人对企业的财产性权利,那么国有企业就没有自己的财产,这就违背了作为一个法人所应该具有的条件,使法人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三)准物权说
准物权说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由民法之特别法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物权,即由《公司法》规定的一项类似于物权之所有权的民事权利。[程济春:浅议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经济与法,2011年第3期]其客体是“公司财产”,不是单一的物,是公司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集合物。“视为一物”而论,允许其在整体转让、价值评估等条件下准予适用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则。该学说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准物权,又叫特殊物权,其客体为非单一抽象性客体。是有形物与无形物的集合物。“视为一物而论,允许其在整体转让、价值评估等条件下准予适用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则”。这种学说主张法人财产权属于特殊物权,与普通物权并列共同归属于物权,并认为,法人财产权的权利客体里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非物质性权利,视为非单一抽象性物。这恰恰忽视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债权是和物权并列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也早就超出了物权范畴。因此这种学说也与我国的民法、物权法理论存在冲突。
(四)综合权利说
综合权利说的思想核心就是法人是所有权核心,综合权利就是指一种综合性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是对公司所有具体财产权利的总合,也就是说,这种权力并非是指单一的某种财产或人身等民事权利。其综合权利的综合性体现在对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物权的综合性与统一性,在综合权利当中,包括公司所接受的股东投资款,也包括投资款所应用的实际生产场合与回报。因此,可以认为在当今法人投资多元化的大趋势下,法人的权利财产在不断扩大。
对于现在的准物权说和综合权利说的性质而言,其逻辑起点是公司法人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的存在体现了对财产性权利与财产权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然后这两者的最大区别就是“视为一物”,就是与企业法人的相对同一性。之所以说相对,就是意味着企业法人之间还存在着相对独立性,是不能简单将其划为一体的。
四、企业财产法权利结构问题
(一)法人财产权并非所有权
对于目前的法人财产权的讨论来说,如何解决公司财产权利结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有些研究人员认为,在这一财产认定过程当中,应当采取XX投资的方式来进行管理。但是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在现代化企业的权力结构模式下,即“所有权-股权”模式下的基本法权关系当中,投资者通过控制股权的方式来控制企业,然后管理其生产经营模式。企业所有的设施也就是企业所有资产,但是这种所有并不意味着完全占有,而是指拥有其使用权,这也就是我们所认为的典型所有权。
对于这种学说来讲,实际上仍存在某种欠缺之处。这种欠缺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一,违背了对应的“一物一权、物权对应”法则,这种权责对应体系下,物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集合物。但是集合物是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泽鉴教授认为:“工厂整体出售并非物权客体,在这里,工厂就是集合物,也是一种标的物,可以用作买卖合同”。这种学说就意味着集合物的存在,这种存在就意味着物权客体的存在。但是,这种学说并没有清晰认识到权利对象的清晰范围,这种范围内才是行使权力的最主要场地。这种公司法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所有权内容是清晰的,但是并未忽视法人对相关权利的享有,这些权力包括知识产权、准物权、债券等等。甚至还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公司持有的股权等等。这些财产权利的存在意味着物权客体而非所有权客体的存在。
此外,《物权法》第68条显示“企业法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处置,都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但是在这一规定当中,实际上并没有提及股东投资之后该如何进一步获得股权,而非丧失所有权。在此基础上,独立法人享有单独的所有权,虽然这种所有权在法律上并未得到明确认定,即未认定“法人所有权”。在物权法第39条当中明确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占有、处分、收益自己财产,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也就是说,这四项权能都在被管控的范围之内。
但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人将其误认为是法人的所有权,从而形成了权责义务上的差异。为什么物权法要认定所有权这三个字呢,尹田教授,《物权法》起草组成员,曾在一次讲座中提到,理论层次、司法经验、历史原因和固有观念都存在着一系列不足,这也就导致一些学者在我国物权法的某些问题上,通常使用“回避”的手法来处理问题。
同时,通过列举共有权和共有权的种种,就可以充分体现所有权的基础意义也存在争议。这种争议的主体在于,它将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权力或功能混为一体。对其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诉讼权等等都存在一定的意义。在这一基础上,权利,并非对所有项目权利的基础补充,而是对于排他性权利的补充与说明。也就是说,在列出所有权人的义务的时候,是无法完全定义其是否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的。在经济和社会运动中,事物的潜在用途是不确定的和无止境的。[毛建国:再论法人财产权本质——从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看我国法人法律制度的缺陷,2007年]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是一种共同表现形式,这一表现形式在定义当中得到了补充与加强。但是,所有权的定义也在某种程度上不局限于这4种形式来以避免将所有权的结合。因此,第68条的规定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不意味着“所有权”的概念的更新,但是可以用其认定公司资产所享有的权利。
(二)对“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的质疑
对于公司股东与所有权的关系,向来存在着不同探究模式与分歧。有些研究人员认为,股权是所有权时财产作为股权客体存在,在财产权承担财产责任权时,股东只能起到间接作用,这种间接作用还要通过股权与公司财产的作用来体现。此时,客体已经不再是公司财产。因此,股权认定从根本上决定着这两者之间的认定。
股东权益理论认为,股东权益是一种即时权利,这体现在公司内部或公司内部成员之内。而社员权,指的就是协会会员对协会法人的相对权利,这是一种集合权利,这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公司,是股东和社会法人的联合体。社团成员在取得股东资格后,就容易丧失对该目标内容的竞争所有权。社团法人的存在,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该主体内,合法享有所有权。由股东组成的集团法人代表着股东与公司的先进关系。股东作为社团成员,也享有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工具,是一群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组织。因此,通过资金得到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这已经屡见不鲜。公司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构成公司的集成财产,这一过程极大程度上利用了股东资产。
根据股权债权理论,股权债权本质上是一种以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有条件债权,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隶属于股东的基本权利。因此,20世纪末,股东所有权逐渐弱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处分权消失。股票就作为对应的权益文件备受关注。经济学中的国有控股理论认为,企业资金的提供者是股东和债权人,但是两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其权责与义务都大不相同。因此,也可以认为,股东是企业所有者,这种认知是极其现实的。债权人也是企业的所有者,但是这种认识仅存在于破产清算阶段。债权、股权之间权责分明。债务履行的特征即是由特定的相对人进行的。债权的转让与债务人息息相关。股份公司作为合营公司,原则上可以在不通知公司的情况下,在合法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债权的消灭则多半由于债务清偿,而股权却并非如此,不会凭空消失。对于债权来说,存在履行期限,受限制较大,而股权却并非如此。即债权人不会享有和股东一致的决策权。
“股权债权说”、“所有权二重结构说”、“股权社员权说”等学说,都不能完整解释或定义股权,它们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学者们就用独立民事权利来解释或定义股权。有关立法也采纳了这一逐渐成为通说的学说,在股权独立说中,股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因此,这就说明股东的存在具有其特殊意义,这种特殊意义在于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所有权的归置,这种权利依托于公司所最终享有的法人所有权。但是,这种法人所有权并非是否定股东所有权的存在,而是对其进行重新定义,这种定义并非否定原有基础,而是均衡其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权益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自益权包括管理权力与财产权利,也包括民事权利形态,即股东权益不属于债权和物权的任何一种,而是其两者复合的特殊权利归置。[范世乾:论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的性质,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这一学说的存在实际上也有一定缺陷,这也就意味着,股东的存在并非是可以为所欲为的,它可以拥有一定的管理权,但是并不能直接支配财产所有。也就是说,股东并不具有自始至终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的核心在于财产的清偿,即财产无论处在何种境地,都会被影响到其归属与命运。股东的出资就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财产所有的部分放弃,这种放弃意味着对处置权与所有权的放弃,但是却并不意味着全部控制力的失去,也就是说,股东依然可以通过红利等等参与相关利益分配,甚至还可以委派不同的人来参加股东大会了解公司发展进程,行使表决权,甚至可以对影响公司命运的大事提出建议或质询,对其规定、法规进行修正,可以赠与、转让股份;然后在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取相关信息。[吴宣恭:论法人财产权,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
基于此,间接控制与直接控制并存的体系下,从产权的角度看,投资性物品的所有权是会发生变化的,这种变化的变化区间就在投资前后。[张力:解构与重构——探求"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当代出路,浙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投资者的投资过程,实际上就是财产交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所有权发生转变,这是一项法律义务。而从使用的角度来看,在投资后,被投资的法人就开启了经营模式,这种模式的开始与出现就是指投资性财产以经营的方式、在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流入投资市场。当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一般都是法人作出重大决定之时。股东大会起到决策作用,法人起执行作用。也就是说,投资后的使用权共同被投资者和法人使用。但是实际上,这种权力也不是完全自主的,都是被部分享有的。此外,投资后,投资者享有收益权。虽然被投资的法人在一定程度上,会使用部分收入扩大来生产规模,但是主要收益依然属于投资者。此外,在法律授权下,法人使用投资以及随后的全部财产积累作为总资产,来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是与此同时,投资者仍有处置权。例如,在法律允许下,整个公司被捐赠或以出售或关闭或转让等等,都在被允许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能说投资者失去了处分权。这种权利依然在被共同分享。但是,这种分享并不意味着平等,反而是互相独立并决定。这种共享的享受并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而是在某些方面相互决定的。因此,股权的存在是否是独立民事权利,这依然悬而未决。
五、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多重性
在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多重性方面,股东所拥有的是资产所有权。而法人所拥有的则是管理公司资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架构方式是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在目前现行的法律当中,已经对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作出了规定,但是,在该规定之上,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且从事经营活动的手法多样,与此同时,还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上并未以各种方式来限制投资者的权利,因此,投资者也有权分享红利,若有重大经营决策,就需要全体投资者共同投票决定。基于法律允许的基础上,由投资者决定法人的生、死、停业等等。[龙翼飞,杨建文:论所有权的概念,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但是需要注重的是,法律对投资者席位也会进行严格规定,投资者由于经营原因导致损毁的,法人必须以其资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责任。在这方面,一旦投资者投资就不能再撤销反悔。被投资的法人,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这种需承担的责任已经不需经投资方批准就可拥有一定的经营权。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权利结构,都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基础形成的,这样形成的基本结构是最平衡、最有效的。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趋势已经逐渐明朗,在这一基础上,股票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已经被现代企业所实现。股东投资资本时,原本理应享有的原有产权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转换为股东权益。剩余索取权则是部分股东通过股票投票来后续行使。在很多管理者看来,公司的管理控制权就应当与股东的所有权分离。在现代公司中,实际统治者就是董事会和董事会任命的经理,他们已经越来越多地控制着公司的核心权力。但是这样一来,出现的问题就是股东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他们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高度一致。[赵旭东: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北方法学,2008年第2期]在公司整体资产的基础上,“所有权-经营权”权利结构已经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形成,这种模式下形成的权力结构已经完全形成了公司内部结构的雏形。
对外,公司需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它作为独立法人的责任与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公司所需要承担的的民事责任,就包括公司的全部财产、债务等等,在这其中不存在不需承担的部分,如果财产不足,因此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那么最高法院就有权宣布公司破产。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公司股东的基本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对其债务负责时,负责任的主体并非是股东,而是公司。公司需要付出全部资产清偿债务。而股东在此时的任务就是出资,即通过有限资金的偿还来完成自己的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资金,就是指股东在投资金额的范围内,必须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应当在责任认定之内,其经营活动的主体都该是公司本身,由公司本身管理并控制,其风险也由公司自己所承担认定。因此,在该基础上,形成了“所有权-非物权”权利结构,这种结构是存在于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是公司外部结构。而股东所有权就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于公司、非特定第三方之间。其层次并不相同。也就是说,所谓公司产权,这种财产权利是是三重立体结构。[胡吕银:现代物权思维下对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新解析,法学,2012年第2期]
六、结语
法人财产制度是法人财产权的根本基础。这一基础的含义就是指,企业具有完善的、单独的法人地位,其权利、责任、义务、风险都相对等同,这也就是说功能和风险上的相互制约、促进,这种制约与促进可以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相对经营与管控体系,需要提升的也不仅仅是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我约束性。因此,本文就在此基础上展开了对企业财产与权利性质的理论和探索,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提出了企业财产的权利问题。本文的独特创新点在于认为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下,财产权利是不能从民事权利里面剥离出来的,因此,在对应的事件处理上,就应该充分吸收国际上对企业财产权利的认知与规范,并进一步突破其内容和性质,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致谢
在本文完成的过程中,老师的殷切指导,师兄师姐不遗余力的帮助都给我留下了深刻而难忘的印象。感谢各位师长的帮助和各位老师的栽培,感谢学校食堂美味的饭菜和夜不断电的图书馆,这都给我了继续下去的勇气和智慧。
尽管如此,想感谢的依旧还有很多,奈何这样短短的文字难以精确表达我内心深刻的感受,如今我将要毕业,离开我亲爱的母校,这样好的大学岁月终将如水逝去,我永远记得的是,图书馆外的花开花落,教学楼内的人来人往。从未有一刻,我这样怀念那些我曾经逝去的时光,那样美好的岁月与流年。
写到这里,终将搁笔。
千言万语,无非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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