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

 摘要

个人信息蕴含着重大价值,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现象增多,为此刑法将个人信息纳入保护范围,扩展和细化其内容,然而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手段多样,许多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法律规范,刑事法律体系无法应对发展现状。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不够清晰,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设置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刑法保护

 1引言

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和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信息资源这一新的资源在不断地被利用,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都涉及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具有强制性,需要发挥本身的作用,推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我国刑法在修订过程中不断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设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与此同时,关于这个罪名所涉及的一些争议,也一直存在。应该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是所有人都关注的问题。

所以,本文根据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意义,分析我国目前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研究结果,提出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确定行为判断标准,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的几点可行性意见。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各个行业的法律关系也必须持续地得到协调,通过各方面努力,共同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2公民个人信息的概述

  2.1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不管是在学习、工作上,或是娱乐活动中,都不可避免地会使用自己的信息交流,而这一系列活动就已经将个人信息暴露于社会中,为保护个人信息,打击同类违法犯罪,在我国众多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个人信息概念的规定。在学界中也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是个人信息关联说,主张将社会生活中与个人有关的所有信息都归纳进个人信息的范畴,要求对个人信息全面保护。但是这种学说定义的范围宽,容易导致处罚范围不当,可操作性差,不利于个人信息的社会发展,缺乏合理性。第二种是个人信息隐私说,主张将个人不愿意被他人所知道的、具有隐私性的信息归纳为个人信息。这种学说认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隐私信息的保护,遗漏了某些重要的信息,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容易让不法分子有机可趁,削弱法律法规的保护力度,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第三种是个人信息识别说,强调信息之间应该存在可识别性,通过一条信息关联到其他相关信息,再识别到某个特定的主体,从而建立一定的联系。这些信息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相关性,却能在识别个体的信息上发挥必不可少的作用。

在现有立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这种识别个人信息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有一定的优势,而在实际生活中因为隐私而不能识别的信息也会得不到相应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需要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必要性,不能包罗万象,要根据信息的可识别来区分受保护的对象,充分考虑个人信息的蕴含的价值,并依据隐私性原则,对个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根据可识别信息和私人信息的范围来适时地补充个人信息的范畴,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与个人基本状况相关的、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识别的、具有刑事保护价值的、与公民私人信息相关联的一系列信息。

 2.2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在当今信息安全遭到破坏的今天,我们每一个人都受到了一系列的侵害,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个人财产还会涉及人身安全,更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息息相关。正是由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具有如此严重的危害性,我国不同的法律都有相关规定,在民法中可以通过特定的人格权来间接保护个人信息,在行政法中,各部门必须合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然而,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只能解决部分问题,必须有更严格的法律直接精准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刑法具有一定威慑作用,可维护社会中的一切合法利益,运用刑事立法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是必要的。与此同时刑法还有很强的惩治和防范作用,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从根本上打击违法行为。再者,近年来,各个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侧重不同领域,通过刑事手段,规制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在整个法制大环境中,我国也应该顺应这一趋势,确认现有的法秩序,加强刑事法律的保护,树立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之风。

 3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概况

  3.1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概况

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在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进程较为缓慢,随着社会发展,网络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大,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出现个人信息的规定,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有关罪名,将非法获得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中,以求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虽然能暂时解决问题,但在后续应用中存在一些不足,一方面是犯罪主体是单位中的个体,忽略了其他主体,在社会运行中,每个部门、每个人都有犯罪的可能,如果只是强调特定身份,那就不能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另有一方面是入罪条件低,只有特定主体违反国家性规定的前提下,才符合犯罪要件,并且刑罚设定较轻,对犯罪分子的制约也不够充足。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之前遗留的问题。这一举措,扩大主体范围,能够充分合理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增加了犯罪行为,法定刑也提升至七年有期徒刑。并且根据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所受刑罚也有所不同,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具刑罚期限,但其中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比如缺少一些具体概念的解释,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够明确、犯罪行为单一等问题,在实际的运用中存在争议。

3.2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司法概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采用概括说明的方式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详细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定义为一切可识别公民身份信息或活动的信息,进一步保护个人的隐私信息,还将未经公民同意,擅自把合法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从法益大小以及客观重要性方面,对定罪量刑作出了规定,解释了犯罪行为的概念,详细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设立了不同的入罪标准,还补充了罚金数额,通过控制犯罪成本,让犯罪分子知难而退。《解释》对许多问题进行了澄清,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司法实际问题的处理提供较为明确的标准,促进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公正化趋势。《解释》发挥了引导作用,成为严厉打击犯罪的有力依据,是信息社会发展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进步。

4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认定

  4.1犯罪行为的认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准确判断具体行为,不能片面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其中出售是一种买卖行为,目的是获取相应的利益,向他人售卖自己掌握的信息,提供可分为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两者是并列关系。

另一种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前者是指通过秘密或未知的方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后者指除窃取以外的方法,秘密取走他人信息,行为人本身的获取行为就是非法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如通过买卖、欺骗等行为非法得到公民个人信息。

 4.2犯罪的立案标准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的行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无法确定具体人员且处理后无法追回的除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5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不足

  5.1我国刑法中没有完整的保护体系

信息化时代,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回顾我国刑法的发展历史中,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时间较晚,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文还不够系统,难以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对新出现的犯罪手段,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且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及时解决实际问题。一方面的原因是刑法保护体系整体不够系统,部分内容还分散在民法和行政法中,相互之间缺乏连贯性以及统一性,在具体划分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实际适用时产生了一些争议和纠纷,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工作很难以取得真正的效果。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在刑法保护过程中,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制不当。另外,还存在刑罚设置不合理的现象。弥补立法的不足,显然不能盲目,必须明确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向,明确法律规定和相应的配套措施的修改与补充,使之形成合理有效的保护体系,才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5.2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5.2.1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够明确

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一词的适用范围,在具体适用上尚有争论,首先犯罪主体是公民,那么公民是指获得一国国籍的人显然本罪保护的主体包括我国公民,那么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信息是否要保护,则没有明文规定。其次在对这些信息进行保护时,关于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否包括死者的身份信息,也有一些争议。在网络信息保护法中将公民个人信息限定为可识别的电子信息,虽然考虑到当前面临的严峻网络困境,但忽视了传统社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对个人信息定义时,没有对其进行完整的定义,很容易忽略与它相关的隐私信息和其他信息,从而造成个人信息价值的缺失。时代发展会给个人信息的范围带来相应的变化,如果不明确个人信息的界限,会在实际应用产生对某一信息是否应该被保护的争议,导致司法判断的概念模糊不清,司法工作难以顺畅开展,公民个人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5.2.2未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在侵犯个人信息罪中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这实际上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的困难。在司法解释中,简单的列举不能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了解透彻,罪犯总会采用不同的犯罪方式,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单一的标准就能将其概括,如果不同的理解造成犯罪分子实际所受的刑罚不一致,那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在解释侵犯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标准时,设置了不同数目的入罪标准,分别为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以及五千条以上,这种处理的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分级保护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也有不足之处,客观上被侵犯的信息数量并不能作为唯一的衡量依据,还应该结合犯罪的行为方式、被侵犯的个人信息蕴含的价值、犯罪者的主观心理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应不断地对判断标准进行修正和改进,使之更加贴近于司法实践,并进一步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5.2.3处罚打击力度不够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规定了四种犯罪行为,但是在实际案例中,这些行为却并不能够覆盖全部犯罪行为的范围。通过具体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犯罪者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方式多种多样,在具体法律规定中缺乏对特殊犯罪情形的明确规定,致使整体的处罚打击力度不够,容易让犯罪分子有机可趁。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如果遇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该如何做才能更好的解决现实问题,而作为公民,从信息安全角度考虑,又该如何寻求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利,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和对其严厉处罚,就会降低犯罪的成本,增加维权成本,等待判决的时间漫长,犯罪分子不能得到相应处罚,既不能满足公民的合法权益,又不能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在诸多的危害行为中,要对犯罪的认定与惩罚结果进行全面的考虑,使抽象的概念具体化,把握处罚力度,维持现行的法律秩序,完善整体保护措施。

 6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措施

  6.1为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完整的保护体系

鉴于个人信息滥用所带来的影响,为了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应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状况,我国刑法应该构建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整合分散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设置合理量刑措施,结合前置法规对惩罚手段予以约束,避免出现由于理解不同导致实际处罚不公平的现象。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既要打击违法犯罪,又要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做到罪与罚的统一,维护刑法的公正。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应当从实际出发,通过协调各方的关系,充分利用法律的作用,构建对个人信息的全周期保护,为个人信息的安全提供保护伞。

 6.2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6.2.1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在开放发展的现代社会,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信息分散、信息共享的关系,作为信息保护主体的各国公民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应当在原有的基础上,扩大个人信息主体的保护范围,将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包含其中,以减少冲突,顺应社会发展趋势。关于是否要包括死者的信息,有观点认为不能成为保护对象,是由于死者并不在公民的界定范畴内,其信息也就不能构成保护的对象,因此,从保护法益的观点来看,权利主体应当以人的生命存在为前提,在实际情况中可由近亲属来维护利益。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不能通过列举涵盖所有行为,首先要包含与个人直接相关的信息,它是个人所独有的,并伴随着个人的具体活动,如身份证号、住址、密码等。其次个人信息应具有一定的保护价值,包含有个性和特定意义的可识别的信息。除了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信息。

 6.2.2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由于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问题,司法工作者的工作也会受到定罪与量刑等问题的制约,因此必须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以弥补不足。行为既要满足犯罪要件,又要符合犯罪的严重性,并要考虑到信息主体所遭受的危险,在不同的情形下设置相应的等级。可以考虑到信息的获取途径,罪犯利用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的信息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并将其分为不同的危险等级。另外,也可以考虑到新型生物识别犯罪、犯罪人的主观危害,如果被侵犯和盗用的信息传播范围大,对个人造成很大危害,对社会也产生恶劣影响,那么可以采用均衡量刑的原则,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用和保护双向平衡。总之,要按照不同的情形对情节严重进行分类判断,认真考量相关因素,以提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6.2.3增大惩处力度

要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科学的保护,必须从整体上强化刑法保护措施,在实际应用中需要加强惩罚力度,我国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仅限于提供、窃取、非法取得等形式,而在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则不能仅归结于这四种类型,还应该将利用网络等高科技手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从源头上遏制侵害行为,增加利用他人信息等犯罪行为,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并针对这些行为,设立科学的法定刑,设置合理的罚金数额,作为辅助手段。结合相关规定,依法惩治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形成有序处罚,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加大执法力度,既可以有效地规范绝大多数侵犯公民信息的违法行为,又可以尽可能地扩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同时还要考虑到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变得多样化,刑事立法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要结合现有立法措施,及时反馈社会热点问题,不断整合法律法规,细化有关信息犯罪的具体规定,内外配合,完善信息保护体系,应对现实需要,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立有效的惩处措施。

 7结论

当下信息时代,个人的信息具有独特的价值意义,在信息快捷带来便利的同时,我们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求也变得越来越迫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顺应时代需要的,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违法行为已有了实际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中,已经在犯罪行为方面给予了严厉的打击。我国应当继续从实际出发,满足个人对权益保护的需求,结合侵权行为的认定,细化保护法规,加大法治宣传力度,解决滞后性问题。要想使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障体系得到完善,就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精细管理,有效减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经过多方共同协作,多元治理,逐步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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