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近几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一环,它在程序启动、审判公开、法庭审理和辅助制度上具有显著特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抵牾,促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息诉服判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从宽处罚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权益保护,辅助制度,庭前准备程序这五个方面存在不足。我们可以从细化量刑规则、强化被告人与被害人权益保护、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健全庭前准备程序等方面改进我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关键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足;完善

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轨制改革,使刑事诉讼程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同时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而合理的配置,提升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XXXX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决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基本程序正义底线标准的前提下,简化审判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1]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为《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是简易程序无法调和司法资源供需矛盾的必然选择,本文从阐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特色和价值发轫,通过研究两年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力求构建出相对完善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一、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特色与价值
(一)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特色
1.程序启动: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
中国地域广博,人口众多,人文情怀各有不同,经济发展不平衡,从而体现出明显的东西差异与南北差异,在当今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的同时,各地的刑事犯罪案件也呈现出复杂化与多元化的发展模式。根据《办法》所述,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案件犯罪事实明了清晰,经查明证据确凿充分,且被追诉人自愿承认其所犯罪行;二是属于《办法》所规定的十一类轻微刑事案件,且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三是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显而易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承认其所犯罪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条件之一。此外,近年来,为完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有益探索,其中就有一项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为界限进行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故浪费。
2.审判公开:增加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尊重被告人的隐私方面,在《办法》的第十二条中增加了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对于按照速裁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为保障其自身信息安全,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是要在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不公开审理请求,并且经本院院长批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项规定。在这诸多限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不公开审理这方面也得以体现。但是,为避免法官在审判时做出于己有利的决断,导致我国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事由变得宽泛,笔者建议,应该对“信息”、“信息安全”的具体内涵作出具体解释。
3.法庭审理:简化庭审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行为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有序的对抗反驳,最终由法官做出判决。《办法》第十一条指出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条件——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自认其罪且同意检察官拟定的量刑建议。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符合此条件的刑事案件,则不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
4.辅助制度:实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和看守所派驻的,为当事人在侦查、审判等诉讼阶段提供即时法律咨询、建议和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帮助被指控人处理其法律事务的律师。[2]《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在被追诉人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时,必须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北京、西安等试点地方依据其地域性特点,对《办法》所规定的值班律师制度,制定了就值班律师的管理办法和其自身的工作职责进一步明确而细化的实施办法。值班律师恪守着职业道德,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供专业的咨询和有效的帮助。
(二)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价值
1.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抵牾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自问世以来,为大众所广知的就是“效率”二字,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为保证普通程序的公正价值得以实现,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完整性、事后救济性等要求的投入就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自然而然就会相对的增加。而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法庭审理程序的适当简化,简易程序对于效率的追求已经体现,但公正仍然是其重要追求,可以说简易程序是以公正兼顾效率为其价值追求。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已经无法调和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和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于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运而生。有学者认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效率,这是不可否认的。
首先,从设立的初衷来看,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但是,由于办案人员的人均办案数过大,在实践中,为获得更多的办案时间,对于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办案人员更可能选择适用普通程序。[3]如此,简易程序并不能完全发挥“提速”作用。再者,《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户盗窃、危险驾驶(也就是通常说的飙车和酒驾)等这样的违法行为入罪,使得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增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办案压力骤增。最后,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的增强,自诉案件不断增加,激化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为化解这种“僧多粥少”的矛盾,更快速有效的诉讼模式势在必行。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说是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的勇敢创新的结晶。两年来,在各省市党委的领导下,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四方配合下,各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平稳而有序的进行。从抽样调查的结果可以知道,“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刑事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与简易程序相较,高出58.40%;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处理的当庭宣判率为95.16%,高于简易程序的当庭宣判率19.97个百分点。”[4]总而言之,这些数据直接证明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建树。
2.促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基本确立了刑事案件简易程序,2013年进一步扩展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将轻微刑事案件与普通案件进行分流,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则是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标准对轻微刑事案件再一次进行分流。此外,审前阶段的分流同样是缓解当前中国司法资源短缺的重要途径之一。前文所述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笔者认为,这是将轻微刑事案件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审前阶段的分流,在诉讼的开端避免司法资源无端浪费。
3.提升息诉服判率
笔者于2017年5月1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速裁程序”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3844份裁判文书,其中一审裁判文书3714份,二审裁判文书130份。据此可得出96.61%的当事人是服从法院的判决的。据抽样调查,检察机关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的并没有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出现,而“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与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相比,还要低9.44个百分点。”[5]笔者认为,诉讼成本的节约与否也可以在案件的上诉率上体现。一个案件在一审程序终结,免去在二审等投入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节约诉讼成本并将司法资源分配到真正需要的地方,套用句俗语就是将“好钢用到刀刃上”。
二、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不足
(一)从宽处罚的规定模糊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时进行案后补救,例如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人民法院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这类案件时依法可以进行从宽处理。从条文中的“可以”二字可以看出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情况做出从宽和不从宽两种决断。尽管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有从轻、减轻、免除这三种,但是《办法》中“从宽”一词并没有明确从宽情形的具体规则。再者,“不从宽”的可能性会使得被告人倾向于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而放弃选择量刑无法预料的速裁程序。在《办法》中未对“从宽处罚”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无法预料到自身所会受到的处罚界限,刑罚的不明确会致使被告人缺乏自愿认罪和案发后积极取得谅解的动力,不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案后补救,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二)被告人权益保障不到位
刑事案件案速裁程序对于效率的追求,以及其肩负的使命,必将导致被告人的保护空间被压缩。首先,据媒体报道的试点工作状况,北京平谷法院四起案件(被告人张某、杨某、陈某和崔某分别被指控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庭审时间仅为6分钟。庭审用时之短,可见效率之高。但是宣判结束后,当这四人被问及是否存在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时却得到了否定的答案。这就导致被告人无法充分的表达其意见,直接被剥夺最终陈述权。再者,据统计,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处理的当庭宣判率为95.16%,仅高于简易程序的当庭宣判率19.97个百分点。部分被告人获得当庭判决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最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大多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选择速裁程序就要求法律帮助工作到位。在实践中,援助律师制度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实际履行援助律师的职责。在进行诉前的相关准备,如程序选择、量刑协商等,如果被告人无法得到到位的协助,将会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造成一定的困扰。若是过度追求效率,而援助律师又不能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造成其当事人程序选择不当,救济不及时,最终会造成被告人合法权益丧失。那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于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同时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言,并无多大意义。
(三)被害人权益保护条款立法粗糙
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虽然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但是没有完善的权力保障机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且缺乏参与诉讼的法律途径。如果被害人不服法院的判决,只能请求检察院提起上诉,但是,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关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致使被害人的合法诉求就往往会被忽略。遍观《办法》全文十八条,只有三处提及“被害人”这三个字:第一处是被追诉人未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不能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第二处是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三处是法官自由裁量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被告人应当自认其罪,积极进行案后救济,并且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但是《办法》并未注明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反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该如何处理,假定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岂不是意味着在诉前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大部分工作前功尽弃。笔者认为,《办法》未注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在无形中增加司法成本,最终无法起到提升诉讼效率的作用。从上文所列举的可以看出,在诉前侦查阶段,《办法》并未赋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参与权和知情权,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保障规定粗糙,不利于其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的保障。
(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不健全
刑事案件案速裁程序自2014年8月22日试点以来,“与之配套的法律帮助制度的试点刚刚起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尚处于发展不成熟的阶段。根据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和指导(当事人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等。”律师作为衔接法院、检察院与被告人三方的桥梁,在简化了部分法庭审理程序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显得更为重要。在速裁案件中,律师大展拳脚的质证和法庭辩论有很大的可能会被取消,那么律师在被告人看来可能就不是那么重要。但是,事实上,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间,对法律的理解一知半解,更会需要律师的帮助。在广州市越秀区的试点工作中就存在着“主动申请帮助比例偏低、值班律师服务对象不明确、法律帮助的流程有待规范、法律帮助经费保障短缺”等问题。
(五)庭前准备程序缺乏
笔者认为,在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调查的刑事速裁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至关重要,这关乎侦查阶段的调查和庭前会议这两个环节。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中,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起点,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和庭前会议相辅相成,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作用,并为检察官建议量刑和法官公正审理和判决承担重任。庭前会议是位于刑事审前程序和正式审理程序的中间环节,是衔接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重要环节。然而,《办法》改革的核心是规范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活动以及简化庭审活动,因此,在《办法》中少有提及文书送达、庭前会议等的具体规定。《办法》要求调查评估意见要由接受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在5日内完成,但实践中存在交通不便、通讯不畅的地区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这是立法与实践脱节的地方,而且《办法》并未注明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时的惩戒措施。
三、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完善
(一)细化量刑规则
“人们都是自己满足度的理性最大化者。”[7]因为在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人们因为其自利性特点,会最大化的满足自身利益,达到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目的。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为适用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堪忍受羁押之苦,可能会以放弃自身部分权益,以期早日脱离诉讼环节。
为此,笔者认为,第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势在必行。第十二届XXXX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9月3日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进行进一步的制度探索,这对于完善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第二,明确从宽情形的具体规则,并且对法官从宽判决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进行个别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均援引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意见规定:对当庭自愿认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刑事速裁的量刑减让幅度却未因刑事速裁程序的提出而进一步细化。[8]细化量刑规则,可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承认其罪行的动力,使其主动进行案后救济。第三,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在X的辩诉交易制度中,特别强调了法官在被告人的自愿性和理智程度的审查作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d项表明,法官在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时,会在公开开庭亲自询问,确认答辩不是屈从于强迫、威胁,而是自愿的,否则法庭不接受答辩。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官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其审查作用,作为“最后一道防线”,防止出现办案机关基于不法目的诱使被告人主动认罪,或者被告人因错误认识选择主动认罪等情形。
(二)强化被告人权益保护
首先,应该明确被告人最终陈述意见环节不可缺少,获得当庭判决的权利不可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作为刑事诉讼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做出正确裁判。最后陈述意见环节是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是被告人不可忽视的法庭权利。而且,被告人获得当庭判决,可以尽早脱离诉讼,进行案后补救。
其次,被告人应该享有获得援助律师实质性帮助的权利。笔者认为,被追诉人不能享有有效即时的律师帮助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与被追诉人无从获知自身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利有关。为此,有关机关在移送法律文书之后,应当及时告知被追诉人有获得即时的律师帮助的权利,并告知其相关规定,被追诉人拒绝接受援助律师即时帮助的,有关人员应当就其放弃权利的决定进行反复确认,要求自行辩护的,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面。
最后,关于量刑协商。笔者认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而被告人不同意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程序不宜过于繁琐,协商结果可以记录在公诉人的提审笔录上,有部分人认为,量刑协商类似于X的辩诉交易制度,性质等同于民事协议,因此刑事速裁的量刑协商可以以协议形式固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允许被告人事后反悔。[9]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三)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
《办法》对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保护略显粗糙,应该加强对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和知情权的保护。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通知书;法官在被害人申请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对其申请慎重审查,并做出是否适用的决定,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若不适用,则在驳回申请的同时说明理由;对于需要被告人赔礼道歉或退还赃款赃物或进行赔偿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应该避免在法院审理阶段陷入调解僵局,可以预先做好前期工作,在法院判决之后,应该督促被告人完成退赔道歉等事项,确保判决的执行力度。
(四)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许多犯罪嫌疑人或许会因为缺乏全面的法律认识,陷入“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思想误区。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通过解释具体规则,使犯罪嫌疑人正确认识法律,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如今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各个方面都有待完善。第一要务是完善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有关规定,并在规定中具体罗列出值班律师应尽的职责、应有的待遇、权利和义务,可以从值班律师、刑事案件速裁律师库、援助律师办案规则、援助律师补贴和值班律师工作协调这五个方面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并落实到位。另外,关于律师的资质,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不应该是律师历练自身的平台,而应该是律师倾其所能为被追诉人服务的存在,因此,应该以业务能力高、责任心强、刑事办案经验多为援助律师的选任条件。
(五)健全庭前准备程序
从《办法》和实践中的做法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方都可以启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而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可以主动启动速裁程序,这无疑增加了刑事速裁案件的数量。为此,可以在庭前做完大量的准备工作,尽量缩减各方的工作量。
第一,通知送达。在确定开庭日期后,法院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利用电话、传真、网络电子邮件等现代通信技术,分别告知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写入笔录。
第二,建议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10]南京、福州等地在调查评估这方面的做法是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至侦查阶段。在必要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可以先行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并在5日内得出调查结果,侦查终结后一并移送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应由检察院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其严肃处理,并公示处理决定。
第三,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可以就事实证据进行核实,求证被告人对于自认其罪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对于被指控的案件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决定以及当事人对所适用的法律有无异议,是否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并对量刑意见进行审查,确保被告人在案件事实、程序适用、法律适用等方面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之间有就案后补救、退赔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反悔的,防止在庭审中出现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引起程序回转,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在文书的提前制作问题上,在正式开庭前,XX员可以就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进行记录,形成庭审笔录,确保庭审笔录的准确性,防止在审判中重复问答;《办法》第十六条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在试点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采取格式化的裁判文书,只需填写被告人的姓名、被指控的罪名和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其他的内容事先打印;第二种做法是分案制作判决书,但是要相对简化,比如只写主文,省略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和判决理由。[11]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皆可取,但是也应该视个案情况而定,若是格式化判决文书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可以分案制作判决书,但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真实性的确认,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是应当写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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