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退出权研究

近年来随着国际条约退出权在实践中的应用愈加频繁,其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也日渐增加,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这个问题。条约退出权是条约当事国依据条约规定或者《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享有的退出国际条约的权力,它的理论研究由来已久,涉及概念、立法基础和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实际上,对国际条约退出权的研究应当归属于国际法上的条约法研究范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学者对条约法的研究往往侧重于对某一重大或有争议性条约的研究或是彼此相关联的条约之间的研究等,对条约退出权的研究仅仅只占非常少的一部分。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个国际条约的签订,无论是双边还是多边,往往是两个或多个国家经过长时间磋商最后达成合意的结果,而退出此条约往往意味着推翻此前的合意且使得为签订条约而付出的努力付诸东流,明显违背了最初订约或加入条约的初衷;其次,自二十世纪以来,全球化的趋势使得订立国际条约和“结盟”成为了一大趋势,单个国家往往无法对抗一个庞大的由条约连接而成的“共同体”,因此加入一个国际条约或者与他国签订国际条约明显比退出一个国际条约更为符合国家利益与时代潮流。
  但是,反观现今国际局势,国家退出国际条约的例子不胜枚举,站在一个研究者的立场,我们不得不深思其背后深层的含义,而不是仅认为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为其扣上“单边主义”的帽子进而进行批判。自2017年初现任X总统特朗普宣誓就职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X先后退出《巴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万国邮政联盟、《中导条约》等国际条约,引起了国际上巨大的关注。不仅是X,2016年英国公投着手脱欧,退出《里斯本条约》,并于2020年1月31日正式脱欧,朝鲜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等等,这一系列“退约行为”的背后不仅彰显了国家间的博弈,更冲击了诸多国际条约现已构筑的多边体系,对国内外国际法学界关于“国际条约退出权”的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对于条约退出问题领域的研究相对较少,迄今为止还没有学者对此发表过专门的著作,但在部分著作中有少量篇幅的涉及,如李浩培先生1987年所著的《条约法概述》一书中第三编“实质的条约法”,讨论了条约的终止、暂停实施等。石磊、杨成铭等人1998年所著的《国际条约法》中第八章也对条约的终止和暂停实施的一般原因进行了论述。还有朱文奇教授于2008年出版的国际条约法也对条约退出权做出了类似的论述
  值得高兴的是,有一些学者关注到了国内对条约退出权理论研究的缺失。苏州大学副教授卜璐的论文《论国际条约的单方退出》和湖南师范大学博士生银红武的论文《条约退出权研究》都对国际条约退出权的理论和基础进行了研究,卜璐副教授将条约单方退出的概念、由来及限制因素等结合各国际条约规定及国家单方退出实践进行了阐述。银红武的博士论文则较为全面的对国际条约退出权作出了系统的理论研究,包括其由来、分类、正当性、行使条件、限制、法律效果及争端解决。除了单纯的理论研究外,国内还涌现了一批学者针对性的对近些年发生的一系列“退出行为”发表了文章进行探讨,虽然其中以政治、外交和经济等方向居多,但也不乏从国际法角度进行的分析。
  郑曦林和桂宾1995年在《法学评论》发表的论文《论条约法上的单方解约或退出权——兼评<核不扩散条约>的退出条款》分析了国家单方解除或退出条约的几种情形,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核不扩散条约》的退出条款存在的缺陷,如对于“非常事件危害其本国最高权益”的认识不明确以及其退出条款的存在直接妨碍了国际防止核武器扩散体系的有效运作。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李磊的论文《英国脱欧的法律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王玫黎和博士生曾磊的论文《英国公投退欧及影响的对策分析》都对英国公投进行了国际法视角的研究。其中,李磊教师对英国脱欧及脱欧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分析,最后总结了脱欧对英国法律体系、欧盟法律体系和中国的影响。王玫黎教授和曾磊的论文分析了英国脱欧的原因,并从国际法和《里斯本条约》规定的程序着手进行了解析,进一步论证了其合法性,最后针对英国脱欧的影响提出了我国的应对之策。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吕江的论文《从国际法形式效力的视角对X退出气候变化<巴黎协定>的制度反思》和北京理工大学讲师杨宽的论文《条约单方退出的国际法律规制的完善——从X退出<巴黎协定>谈起》都以X退出《巴黎协定》为基础从国际法的角度对条约退出权制度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吕江副教授认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形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家对法律形式的忽视或不屑极可能酿成不可挽回的局面。因此在他看来,落实国际法规范性和确定性迫在眉睫,从而才可以形成对国家权力的肆意行为的实实在在的制约。杨宽教师认为,规制条约退出的国际法主要包括相关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及国际条约法公约,其暴露出来的问题在于缺乏合理有效的限制、法律责任难以落实以及对于已签署未生效条约的单方退出问题缺乏明确规定。针对这些问题他认为,为了完善条约退出权的行使,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严格条约单方退出的要求、对条约退出权行使的权利依据进一步进行确定并加以限制、明确行使条约退出权的法律责任、为不正当行使条约单方退出的国际合作寻求应对之策。

  (二)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际法学界,对条约退出权问题规定的最为规范的法律文件当属1969年订立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多个特别报告员向起草委员会提交了条约退出权的设定提案,最终经过多方的磋商和谈判后将其纳入了《公约》的文本中,这在当时是一个史无前例的举措。它不仅开启了之后学者们对条约退出权研究的大门,还为国际条约规定退出条款奠定了基础。
  事实上,最初国际条约退出权并没有受到理论界的重视,在《奥本海国际法》中,仅有一页篇幅涉及单边退出权,而现如今随着对国际法学研究的深入,外国针对国际条约退出权的研究相较于国内较为成熟。英国国际法学者Anthony Aust所著,江国青所译的《现代条约法与实践》中有一章叫做“条约的有效期与终止”,其中系统且完整的论述了条约退出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意大利学者Antonio Casas所著,蔡从燕等译的著作《国际法》中有专门的“条约终止”一章,作者重点对退出退权行使的情形之二重大违约和情势变更进行了分析。
  在论文方面,针对条约退出权正当性问题的研究上,本世纪的学者将退出权与违约行为相区分,将其归纳为正当、合法的行为,如学者CA Bradley和M Gulati在《Withdrawing from International Custom》一文中论证认为在条约制定过程中讨论并加入退出程序的条款已经是现代国际条约制定通行的做法了。学者Laurence R Heifer的论文《Exiting Custom:Ananlogies to Treaty Withdrawals》从历史原因的角度解读了“退出文化”在国际条约退出权行使中的影响并对其进行了分析。同时,针对近期一系列的条约退出行为,国外很多学者也发表了文章,学者S.Manciaux的论文《Bolivia’s Withdrawal from ICSID》以及学者Christian Tietje、Karsten Nowrot等专门针对国家退出ICSID给国际投资领域各方面所带来的法律影响等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一)研究内容

  在此之前,国际法领域对条约法的研究一直着重于国家加入或履行国际条约的规范,即条约法上国家之间积极的互动,而对于条约法上消极的互动,尤其是国际条约退出领域,其国内条约法上的研究并不十分充分,因此,随着近几年各大国掀起的退约热潮的兴起,这一方面理论研究的缺失值得我们进一步去研究。本文中,笔者不仅要阐明其理论基础,更要弄清楚各国退约权行使的正当性来源、退约行为的程序和限制及其法律效果,并且在结合各国退约实践的基础上,发现其由此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而探讨解决方案。其中,研究的内容重点在于退出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设想,因为至今为止,无论是与条约有关的法律制度还是条约本身,对条约退出权的规定与纠纷解决措施都存在很大的漏洞。

  (二)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交叉学科法、历史分析法等。运用案例分析法是指,本文将会结合英国脱欧,X退出《巴黎协定》、朝鲜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三个案例来研究国际条约退出权在实践中的应用;采用比较分析法是指,将上述所涉及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其在实践过程中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而进行比较;采用交叉学科法是指,在研究国家退出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国际政治、国际关系等的问题,将产生国际法与别的学科的交叉;采用历史分析法是指,各个国家的国际行为实践势必有其历史原因,独特的历史背景造成国家在行使国际条约退出权时的理由、实践等会有所不同,这也是在研究国际条约退出权中必须涉及的问题。

  一、条约退出权的理论研究

  (一)条约退出权概念

  迄今为止,国际条约退出权在传统的国际法教科书中并没有一个准确、确定的概念,仅有一些学者尝试阐述国际条约退出权的释义。如国内学者蔡高强和焦园博认为国际条约退出权是“国家主权对外界的直接表现的进一步拓展,应当属于主权理论中自卫权的一部分”。学者银红武在其博士论文中表示,国际条约的退出权属于条约的缔约方在条约生效后或者在条约正常运作期间,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或者国际法层面的国际习惯而拥有的一类终止其国际义务的资质、资格的一种力量。学者王玫黎、曾磊认为,“所谓条约退出权,体现的是国家从国际制度框架中退出的一种能力,如果国家不能完全参与某项制度安排,退出便可成为保护它们利益的最后手段。”但这些解释都只是对国际条约退出权的某一方面的阐述和分析,而非对其的定义。
  众所周知,明确对一个名词的定义是对其研究的基础和升华,明晰概念是进一步学习的基础,而面对一个没有明确定义的名词,经过研究给予其一个定义是经过充分研究后的提炼升华。笔者才疏学浅,尚无能力给予国际条约退出权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通过在后文中对国际条约退出权的正当性来源、性质、条件和限制等的研究,以及结合对案例的分析比较,希望可以更为深刻的理解国际条约退出权的概念,加深对其的认识。

  (二)条约退出权行使的正当性来源

  1.国家行使条约退出权是基于国家主权
  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有别于其他任何事物最重要的区别和属性,它的存在标识着国家在国内有最高的权力、在国际上有独立自主的权利。任何国家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根据本国的情况,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XX,独立自主地决定、处理本国的内部和外部事务,其他国家无权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犯或干涉。在现今国际社会上,我们普遍认为主权国家有权自主对内对外行使主权权利,因此国家有权自主决定行使国际条约退出权。而在一些国际条约中,此种属性也有明确的表现,如1999年生效的《渥太华禁雷公约》第20条第2款前半部分就直观的规定了这一点,它赋予了任一主权国家的缔约国退出公约的权利。
  显然,任一主权国家行使国际条约退出权在国际法上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的,但这并不构成国家滥用条约退出权的理由,其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沿用上文提到的《渥太华禁雷公约》第20条第2款,其后半部分也提到除了其主权属性带来的正当性以外,遵守退出程序也是退出国际条约正当性来源必不可少的部分。从这一公约可以看出,缔约国在行使退出权时应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则或者其本国规定的条约退出程序,以显示对条约以及其他缔约国的尊重。因为,根据“条约必守原则”,国家有义务遵守国际条约,如果国家擅自随意决定退出国际条约,不再履行条约义务,将使国际条约的公信力大大降低,也是对遵守条约义务的缔约国的不尊重。
  2.国家行使条约退出权是基于国家利益考虑
  尽管国家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之初,必然是同意承担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也享受了国际条约赋予的权利。但是随着国际局势的变迁、国内领导层的变动、人民意志的转变等原因,出于国家利益至上的考量,国家往往会选择退出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以保证本国利益不受损害。如2016年英国公投决定脱欧的原因就包括保守党上台后,前首相卡梅伦认为欧洲经济疲软,难民大量涌入,欧盟的种种金融改革可能会动摇英国作为欧洲金融中心的地位,出于国家利益的考量,无论是民间还是XX的“脱欧情绪”都极为高涨。
  但是,如果一味的只考虑本国利益,而不顾条约缔约国的利益,造成国际局势动荡未免显得过于“自私”。时任X总统特朗普上台后,一直公开对外宣称并实践“X优先”理念,他认为X加入《协定》后为履行其设定的种种义务给X传统能源行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也导致了大量X工人失业,给X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消极影响,损害了X国家的利益,因此他于2017年6月1日决定退出《协定》。从宏观的角度来看,X作为现今世界第一经济大国、发达国家、能源大国,此举可能对国际环境产生长远的恶劣影响。此时,基于“国家利益”行使条约退出权产生是否应该让位于“地球利益”也是国际社会在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
  3.条约退出权与国内法中合同解除权的类比
  国际条约本质上是国家间缔结的合同性质的契约,它拥有与契约相似的属性和特征,都是基于双边或多边的合意达成的合同性质的文件。因此,合同与条约并不是两个毫无关联的概念,两者存在着共同点与相似点,许多合同法上的概念也适用于条约,其中合同的解除权与条约退出权就存在共通点,例如,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于退出条约的理由,如条约规定、情势变更、违约等。既然合同当事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那么条约缔约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有权退出合同,这一推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条约退出权行使的条件

  条约法上的单方解除或退出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条约明文规定、条约当事国同意、他方违约、条约履行不能、情事重大变更等。情势变更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概念规定在《公约》第62条,有学者在其研究中描述它“是以一种极其狭窄与严格的形式被编入的”,其存在只是为了完善《公约》的完整性,但事实上在国际法实践中较少被运用到,甚至自19世纪中期以来,几乎没有被成功运用过,只是起到了“既是国际秩序工具,又是刹车”的作用。因此,下文将不再赘述。
  1.条约明文规定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7条退出条款明确规定在向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决定并说明理由后缔约国可退出该条约。《巴黎协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可以通知的方式退出条约,前提是条约已经对缔约国生效至少三年。从上面这两个例子所涉及的条约本身及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国际条约有清晰的退出权条件与规定,而这些条约大多是开放性条约,无论是国家的加入条约还是缔约国退出条约都有明确的授权。在这些国际条约中,对条约的退出条件与程序通常有专门的篇幅加以规定,当然具体会有所不同,比如《巴黎协定》要求缔约方自缔结条约三年后可退出,但这并不减损缔约方实际拥有的条约退出权,只是在时间上作出了限制。
  条约规定专门的退出程序条款不仅可以使条约的内容更加完整,同时也减少了缔约方在想要退出条约时遇到的障碍与困难,明确的退出条件和退出程序可以使缔约方在正式缔结条约前即预知如何行使其退出权,既保障了其知情权,也使其在退出条约时有法可依,减少了缔约国之间的矛盾。但是,严格的退出条件与程序也会成为一国是否加入该条约的考虑因素,可能会延长或者阻碍一国加入该条约的磋商程序。同时,宽松的退出条件与程序也可能增加条约缔约国退出该条约的随意性。
  2.条约当事国同意
  根据《公约》第54条规定,首先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得征得其他缔约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行使退出权,退出该条约;或条约可以规定经其他全部或一定比例缔约国同意后,该缔约国可行使退出权退出条约,显得更加自由、民主与开放。例如英国脱欧时依据的《里斯本条约》第50条规定,条约缔约国(即欧盟成员国)有权依据其本国宪法决定是否退出欧盟,但是通知欧盟理事会脱欧并不直接引发脱欧结局,欧盟必须与该拟脱欧国在欧洲理事会的指导下就各脱欧涉及的事项进行磋商并达成脱欧协议,该协议须得到欧洲议会特定多数通过方可由欧洲理事会签署,该特定多数指除拟脱欧国外余下27个欧盟成员国中的72%。
  这些条款的规定,既尊重了退出方基于缔约自由原则享有的条约退出权,也充分考虑到了其他缔约国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基于条约必守原则,缔约方经加入条约后,有义务遵守条约规定的内容,此时各缔约国往往是由条约连接而成的一个无形的“共同体”或有形的国际组织,一方的退出有可能会影响其他各方的切身利益。因此,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其他缔约方在一定程度上有权基于自身利益决定是否同意拟退出方的退出请求。
  3.他方违约
  《公约》第60条第一款规定了条约因一方或多方缔约国违约而终止或停止实行的情形,无论是在双边条约还是多年条约中,只有在一方或多方当事国出现重大违约时,其他缔约国才可将该当事国完全或部分排除在条约之外或直接在全体当事国之间废止或停止条约的适用。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以其他缔约方的角度出发,本质上违约方属于“被动退出”该条约,当然也不排除违约国通过“违约行为”表明其退出意愿从而“主动退出”条约。因此,以违约方的角度出发,其可以通过直接违反条约来行使其条约退出权。2020年伊始的“特朗普下令击杀苏莱曼尼”事件后,伊朗当地时间2020年1月5日,伊朗XX依然对外宣布将取消所有《伊核协议》对伊朗的限制措施,正式退出了该协议。在这个例子中,伊朗是通过“撤回承诺”,即重大违约的方式表示了退出协议。
  当然,“重大违约”是对本条文适用的最大限制。国际法学者海德和霍尔都认为,只有缔约一方没有“遵守一个重要关系的条款时,即和主要标的或几个重要标的之一有重要关系的条款时,缔约他方才能够正当的废止全约。”而事实上,《公约》第60条第3款中对“重大违约”只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废弃本公约不允许废弃的条款和违反为达到条约目的和宗旨必须遵守的条款。曾经在公约制定的过程中,芬兰曾提议增加“或违反行为本身具有等同的严重程度”的第三种情况,但并未被采纳。因此,有些学者就提出,若是违约行为少量或程度较轻不足以阻碍条约目的的达成,但频繁且叠加的违反行为导致条约目的无法形成的情况下,该如何抉择?同时,在瑞士提议下,重大违约也存在例外,即《公约》第60条第五款规定的,如果缔约方重大违约体现在违反人道主义条约中的的保护人身的规定,其仍受到条约义务的限制,并不享有退出条约的权利,并将受到条约处罚机制的限制。这一条款规避了当事国虽然违反人道主义条款却不受处罚的结果。
  4.条约履行不能
  条约是一种法律,法律即具有滞后性的特征,条约在缔结之时,一定是在缔约国各方可以实现的基础上予以考虑的,但随着条约制定之后,缔约各方并不能保证条约各方承诺之事永久可以实现,所以履行不能即是发生在缔约后,现实导致继续条约的履行成为奢望,变成了无法达成之事,因此参与国在此情况下退出国际条约具有正当性。根据《公约》第61条规定的发生意外不能履行,本条款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不能履行必须是永久性的,如果条约只是暂时性的不能履行,当事国不可援引此条款退出该条约;二是如果条约的不能履行是一方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是违反条约所规定的对其他当事国的义务的后果,该当事国自身不能援引此条款行使条约退出权,否则会损害条约退出权的正当性。条件一所阐述的情况较为容易理解,类似民法上的“履行不能”,例如一个国际条约的标的物是某具有领土争议的岛屿,某日该岛屿突然沉没,滑入马里亚纳海沟,即使该岛屿客观上仍旧存在,在其已不再具有领土属性,那么依据该岛屿签订的国际条约就陷入“履行不能”,缔约方可退出该条约。此时应强调“陷入履行不能”的应该是该国际条约,而不是当事方,如一国因国家破产无力偿还债务而主张不能履行,这不属于本条适用的“履行不能”的情形。

  (四)条约退出权行使的限制

  众所周知权利与义务向来是对等的,权利的行使势必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而条约退出权作为一种消极的权利,必然有积极的义务与其对抗,即条约必守原则与条约本身的不可退出属性,这两点势必会在很多情况下阻碍当事国行使条约退出权。当然,行使条约退出权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不利影响因素也会阻碍条约退出权的行使,这点笔者将在后文第三章涉及。
  1.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必守原则规定在《公约》第26条,对于独立自主、在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基础上订立的各项有效条约,各缔约国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忠实地履行条约义务。由此看来,条约退出权的行使与条约必守原则在概念上似乎背道而驰,许多学者也正是基于条约必守原则认为缔约国行使条约退出权是不合法的,“条约是为了履行而制定的”,因此退出条约本身就违反签订或加入条约的初衷,打破了条约创造的理想状态。但是,如果基于此全盘否定条约退出权的合法性也是不可行的,这将构成国际法原则的滥用,将会减损一国作为主权国家的权利,同时也可能会引发巨大的国际矛盾。
  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也为了赋予退出国际条约行为的正当性,应当对国际条约退出权的行使添加诸多的限制。我们可以看到,《公约》第26规定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从原则上限制了条约退出权的行使。《公约》第54、57、60、61、62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当事国可行使条约退出权,其中更是包含了在何种情形下,当事国不可退出条约,例如第60条规定,因一国重大违约他方有权退出,但第五款又规定“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可谓是双重限制,以保证条约退出权的不被滥用。同时,很多条约本身在程序上明确规定了退出条件和程序,在订立条约时就将条约退出情形考虑在内,即要求成员国遵守条约,又给与了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退出条约的权利,体现了现代国际社会下条约订立和推出的自由、民主和开放。具体做法有:规定要求其满足一定条件才可退出、提前通知退出且有周密的退出计划、对其条约生效阶段的行为负责等,为维持条约在即使有成员国要求退出或已经退出的情况下仍可以有序且高效的运行。
  2.永久性条约不可退出限制
  虽说《公约》有规定退出条约情形,或很多国际条约会明确规定退出条款,甚至有的条约可以推定可退出情形,但是否存在有条约未规定退出条款且不存在可退出情形呢?事实上,1963年起草《公约》时,当时的专题报告员沃尔多克曾向国际法委员会提出,如果存在一种永久性条约,该条约未规定退出条款,“按其性质应当推定缔约各国的意思是不许任何缔约国单方解约或退出”。这也就是说,永久性条约假如本身并不存在废止或停止的可能性,条约内容也无退出条件与程序的规定,那么这种条约就可以严格的限制条约退出权的形式,不再适用《公约》关于废止或停止条约适用的条款。但是,由于现代自由民主风气的环境以及各国的博弈中,在一个条约订立前的磋商谈判阶段,往往会将退出条款考虑其中。笔者认为若要举例,两国之间的边界条约可以算是这类条约。

  (五)条约退出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对条约退出方的影响
  退出国际条约对条约退出方的影响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法律层面上的影响,二是现实层面上的影响。首先,单方解除或退出多边条约,在通知解除或退出的一方与该条约其他当事国的关系上,其法律上的后果与条约的终止相同。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退出一个国际条约相应地该国也就不再享有该条约赋予的权利和依据该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国际强行法和国际习惯法,一国不因声明退出而不受其约束,其应履行的义务也不应此而停止。
  相较于法律层面上的影响,对条约退出方现实层面上的影响往往比较宽泛。因为,对退出方法律层面上的影响通常是退出方本身积极追求的,其涉及的权利义务大多也只集中于退出方本身。而对于现实层面的影响,虽然退出国在行使退出权时可能会预想到,但其实际发展有时不尽在掌握之中。例如X退出《巴黎协定》事件一出就招来国际上骂声一片,被批判“X站在了人类未来的对立面。”而特朗普XX退出《协定》的初衷是认为“X在该协定所作的承诺,给X工人、企业和纳税人带来了不公平的经济负担”,但退出《协定》是否会给X的工人、企业和纳税人带去较没有加入协定时更大的经济利益还是个未知数。曾代表X前任总统奥巴马XX参与《协定》谈判的X前xxxx官员安德鲁·莱特认为,X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撤出的决定将损害全球应对气候变暖的努力。因此笔者认为,X作为世界第二的温室气体排放大国(2018年数据),其退出《协定》的行为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将是深远且不可控的。因为,当X不再受气候框架约束,其未来对全球气候的影响孰好孰坏完全取决于XXX的政策和国际社会的舆论影响。最后,基于这个例子我们也可以看到,行使条约退出权对退出国在国际上的声誉也会有很大的影响。其实,早在X2017年刚宣布退出《协定》时,德法英意加日等国就已通过各种方式公开表达了对X这一行为的“极度失望”和“巨大遗憾”,无疑这对于X的国际声誉是一次重大的打击。
  从国内法法上看,退出国际条约的影响大多体现在对国内法律、经济和社会的影响上。首先,有的国家对部分国际法在本国内的适用采取转化成国内法的方式,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是中国在加入《公约》后依据公约内容转化而来。这时,如果一国退出已加入的国际条约,那么相应的国内法也要进行修改,也就是说,如果我国要退出《公约》,那么我国相应的也应该对上述两部法律作出修改,因为彼时我国已不再是《公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我国不再需要遵守。
  其次,一国退出经济类的国际条约或重大条约将会对国家经济造成一定的冲击,当然这有可能是正面的也有可能是负面的。如上文提到的英国脱欧事件中,根据英国国家统计署,2016年脱欧公投前,英国43%的进口商品来自欧盟、48%出口商品流向欧盟。脱欧意味着英国与欧盟间的关税上涨、商品海关壁垒出现、新型商品额外监管检查出现、金融及非金融服务壁垒出现、贸易紧密程度下降。至2017年7月,英国总体物价上涨了约2.56%,明显高于脱欧前的1.01%。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脱欧对英国经济来说,短期内是一个很大的打击。但从长远来看,英国脱欧在经济上是否会出现恶性循环呢?这也不一定,需要依据未来英国的实践来判断。有学者认为,脱欧之后的英国必将会面临一段时期的政治、经济振荡期,但也可通过与欧盟谈判签订零关税协议、扩展自身贸易伙伴关系等寻求解困的方法,从而实现英国与其他国家政治、经济关系的稳定,使英国经济稳中提高。
  最后,国家行使国际条约退出权退出国际条约可能会引发社会动荡,例如国家内部XX的变动、社会阶级的分裂以及引发大量人民群众反对的声音等。依旧拿英国脱欧这个例子看,在英国脱欧的过程中,英国一共经历了三位首相,前两位首相卡梅伦和梅姨的下台都与脱欧脱不了干系。从2016年的公投看,“脱欧派”与“留欧派”的票数差距其实并不是很明显,显然针对是否脱欧,英国国内分成了两大阵营,这两大阵营在英国脱欧过程中的博弈从未停止,也导致了英国脱欧的艰难和复杂。
  2.对条约其他缔约方的影响
  对条约其他缔约方的影响可以从法律和其他层面进行分析。从法律层面看,条约退出方与其他缔约方的关系从同一个条约的当事国转变成第三国和条约当事国的关系,相应的其他缔约国与退出国在涉及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将发生改变,其涉及的国际法、国内法可能也将会发生相应的改变,需要其他缔约方通过与退出方重新签订协议或者修改国内法。如2018年12月17日,瑞士与英国正式签署航空协议,为英国“脱欧”做准备。当然,“退出行为”还会影响各缔约方与退出方之间的政治、经济等来往,这取决于退出条约的性质和规定。甚至,还有可能会影响其他缔约国的国内政策。如X退出《协定》后,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排放空间可能被压缩,中国的减排负担和成本可能会增加”,这必将影响未来中国针对环境问题的政策导向和实践操作。
  3.对相关条约的后续影响
  首先,缔约国退出条约可能导致条约终止或停止。对于双边条约来说,一方的退出势必会导致条约的无法延续,例如由于《中导条约》为美、俄之间的双边条约,在2019年8月2日X宣布退出《中导条约》起,该条约即全面失效。而对于多边条约来说,一个或几个国家的退出并不必然导致条约的终止或停止,除非条约明确规定缔约国的退出将导致条约停止或终止。例如,X宣布退出《协定》后,联合国、欧盟、G20、G7集团等纷纷表明各自的减排立场,显示其将继续履行《协定》的意愿,由此可见《协定》构建的气候框架仍旧存在。同时,条约的停止或终止也可能是由于一个或多个国家的退出导致条约目的与宗旨无法实现或太多国家退出导致成员国数量低于条约规定的数目等情形。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15条的规定:若因当事国退出条约致使公约剩余缔约国不足16国时,条约即告失效。显然,这是行使条约退出权对条约本身造成的最坏的一种结果。其次,还有一种情况是缔约国退出条约不会对条约造成任何影响。比如1992年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第35条第2款规定的,退出条约只对退出国发生法律效果,其其他缔约国及公约本身无任何影响。
  最后,缔约国退出条约也可能使条约本身发生变化。从实际来看,缔约国退出条约的原因往往是认为其对现行条约的遵守损害了其自身的利益,因此希望借由退出而规避利益的受损或者以退出条约作为威胁来“迫使”条约作出对其有利的改变。这就不得不提,上文提到过的特朗普XX决定X退出《协定》的原因就是其主观认为《协定》的内容“损害了X利益”,在特朗普宣布退出《协定》后,他还称X将开始与其他国家协商新的气候条款,完全有可能缔结新的气候协定,当然也有可能重新加入《协定》,但前提是《协定》需修改至他们认为的“对X公平”。显然,他的“威胁”并没有达成目的,《协定》没有选择向X妥协,这显然是一个反面例子。但也不排除在条约本身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借由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行使条约退出权而刺激或迫使各组织或缔约国对条约本身进行修改和完善。
国际条约退出权研究

  二、条约退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事实上,自国际条约诞生以来,一直有关于退出条约的实践,尤其是自20世纪70年代之后,随着国际局势愈加风云莫测,国家行使条约退出权的实践更是常有发生,其中涉及的条约涵盖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等各个方面。在本文中,笔者将选取几个具有重大影响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一)朝鲜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1.条约介绍及退出条款设置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又称《核不扩散条约》,1979年3月正式生效,该国际条约的生效,“一方面使得全世界认识到核武器的存在只是暂时的,其将最终告别历史舞台;另一方面也有效遏制了核武器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和扩散,进一步加快了核军控以及核裁军的步伐”。截止朝鲜退出前,即2013年之前,该条约共有186个成员国。
  其中,《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10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退出条款。即若某缔约国发生非常事件(该非常事件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有关)且该非常事件已经危及该国的最高利益,在经过充分调查确凿的情况下,该国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将包括调查在内的各事项通知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理会,才能行使条约退出权。该条款对条约退出权的行使有以下限制:一、该国发生的非常事件必须与本条约直接相关,如果与本条约无关,何谈以此为理由退出条约呢?二、该非常事件必须严重到危及国家最高利益,即国家主权;三、对以上两点的现实存在及严重程度,该国必须经过充分的调查及取证,并将其说明附着于“通知”中;四、该国应至少在退出前三个月向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理会发出包括“说明”在内的“通知”,以提前告知条约其他各国和登记机关。
  然而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设置缺陷十分明显。首先,其对于“非常事件”、“危及国家最高利益”的界定非常模糊,仅提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事实上,国家最高利益的概念要宽于国家主权的概念范围,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包括领土完整、政治独立、经济自主和与别国的政治权利平等,通常是固定的。但是每个国家的最高利益因为意识形态等因素的不同呈现出来的内容也是不同的,且一定程度上被政治、外交等因素所影响。例如根据中国官方报道,中国人民的利益是国家最高利益,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国家最高利益……,而根据X官方报道,X宣布南海是其国家最高利益……,可见,各国对所谓国家的最高利益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是在一直更新的。因此,该条约将国家的最高利益限定在国家主权范围内可能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其次,该条款对退出程序仅规定了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各国和联合国安理会,并无审核、表决等后续程序的规定。如果只是通知即可退出条约,未免显得过于随便,可能会增加退出权行使的任意性。
  2.案例分析
  朝鲜在1985年12月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至2003年4月正式退出的17年多的时间里,朝鲜同国际社会产生了多次摩擦和矛盾,也曾多次扬言要退出条约。矛盾的关键在于其认为当时的国际防核扩散制度无法给与其安全保障。因此,当2003年朝鲜宣布退出条约时,其表面上声称无意开发核武器,但事实上2005年2月朝鲜即对外宣称其已成功制造核武器,并在国际社会的声讨声中于2006年10月成功核爆。
  从朝鲜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实践程序看,朝鲜完全符合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彼时,朝鲜宣布退出时给出的理由是由于X持续对朝鲜实施敌对政策,并“唆使”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了对朝鲜国家主权和尊严造成威胁的决议,在此基础上朝鲜不得不通过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维护其国家主权。朝鲜给出的退出理由完全是出于对朝方国家主权因素的考虑,符合“危及国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标准”。同时,朝鲜语1月发布“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XX声明”并于4月正式退出也符合“提前三个月”的时间限制,声明中明确包括了朝鲜对“非常事件”的说明和态度,因此其退出时合法有效的。虽然在声明中,朝鲜作出了“朝鲜无意制造核武器,现阶段我们的核活动只限于为了填补电力缺口的电力生产”的虚假陈述和承诺,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此并没有,只能将其作为“外交欺诈”一种骗术。

  (二)英国脱欧

  1.条约介绍及退出条款设置
  欧盟,在现代国际法意义上,我们通常认为其更接近一个国际组织,因此英国脱欧本质上属于退出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共经历了两部宪法,第一部宪法是2004年10月欧盟25个成员国签订的《欧盟宪法条约》,其作为欧盟首部宪法,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欧盟的有效运作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顺利进行。之后,原《欧盟宪法条约》因遭到法国和荷兰全民公决否决而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实施,为解决欧盟制宪危机,欧盟领导人于2007年12月在葡萄牙首都里斯本正式签署第二部欧盟宪法——《里斯本条约》,以取代此前失败的《欧盟宪法条约》。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条约》正式生效,“它对欧盟的决策方式和机构设置等都进行了大刀阔斧的革新,以便更加顺利地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
  在《里斯本条约》的条款中,英国脱欧时依据的条约第50条。该条款赋予了欧盟各成员国条约退出权,但也为退出者添加了重重阻碍。一、拟脱欧国的脱欧退出通知必须正式提前书面通知欧洲理事会,且与欧洲理事会达成一项脱欧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该国与欧盟未来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关系以其他脱欧事项:二、该协议需由欧洲议会同意后交由欧盟各成员国表决,由特定多数方(即三分之二以上缔约国)签署才可通过;三、以上涉及决策投票程序的,拟脱欧国在欧理会的成员代表或本国脱欧理事会的成员均不可参与投票;四、脱欧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拟脱欧国正式脱欧;五、脱欧协议即使一直没生效的,自拟脱欧国正式通知退出之日起两年后,拟脱欧国即可自动正式脱欧,除非双方一致决定延期脱欧。其中,欧盟与拟脱欧国之间的“协议”的通过是脱欧的关键。
  从50条的内容来看,欧盟对于成员国的退出管制是较为宽松的,虽然有特定多数同意的限制的,但即使没有特定多数同意时,满足两年时间规定,也可“自动”使《里斯本条约》对其失效,从而退出欧盟。但是,从英国脱欧的实践看,拟脱欧国和欧盟之间达成令各方满意的协议的过程是十分艰难的,不管是英国国内,还是欧盟及其成员国都是极为难啃的“硬骨头”。接下来,笔者将对英国脱欧进行分析。
  2.案例分析
  2020年1月31日,英国首相约翰逊发表全球演说称告英国正式脱欧。到这一天,历时三年半的英国脱欧路程终于走到了终点,虽然道阻且长,但这仍是一个会被载入史册的日子。英国的脱欧开始于2016年6月的一场全民公投,时任英国首相的卡梅伦基于“对民意的误判和孤注一掷,一场公投发酵成了一场民主政治的闹剧,也断送了他的政治生涯。”之后,特蕾莎·梅临危受命,但其失败的脱欧协议使的英国未在其任上成功脱欧。于是,英国脱欧的交接棒交到了第三位首相约翰逊手中,终于英国于2020年1月31日结束了其47年欧盟成员国的身份。
  纵观英国脱欧的进程,2016年6月23日英国是否脱欧的全民公投,“脱欧派”以极其微弱的优势胜出,英国开始正式进入脱欧程序。2017年3月28日,英国首相特雷莎·梅签署通知信书面通知欧盟,英国决定按照《里斯本条约》第50条启动脱欧程序。事实上,最初的脱欧协议草案很快就达成了,并且经过了英国内阁和欧盟27国领导人的同意,但其却未令英国议会感到满意,并最终因未通过表决而夭折。虽然英国可以援引50条第3款规定,于原定的2019年3月29日(即两年期满)脱欧,但在此之前的3月14日,英国下议院投票通过推迟脱欧。漫长的拉锯战由此开始,脱欧协议的达成也愈加艰难。直至2019年10月18日,欧盟委员会xxxx容克与英首相鲍里斯.约翰逊才表示,欧盟与英国终于达成脱欧协议。2020年1月30日,欧盟理事会以多数决投票通过了英国脱欧协议,完成了英国脱欧批准程序的最后一步。虽然期间英国脱欧的各时间节点引起了双方及成员国较大的争议,但总体上,英国脱欧仍旧是围绕《里斯本条约》第50条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

  (三)X退出《巴黎协定》

  1.条约介绍及退出条款设置
  2015年12月,全球195个国家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了《巴黎协定》。该协定作为一个气候变化协定,其目标是安排全球2020年后的气候变化应对措施,主要目标是将21世纪全球平均气温上升幅度控制在2摄氏度以内,并将全球气温上升控制在前工业化时期水平之上1.5摄氏度以内,针对可再生能源进行投资,同时将世界多数开发中的国家和地区纳入其中。《协定》为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最为重要的国际协议之一。
  《协定》一共29条条文,其中第28条规定了条约退出条款。可见《协定》对成员国的退出设置了以下的限制:一、成员国须在批准或加入协定三年后才可行使退出权,即一经加入,成员国至少要履行三年《协定》规定的义务,在三年内不享有退出权;二、成员国在将正式退出通知告知联合国秘书长(即保存人)一年后或通知中列明的长于一年的期间后才算正式退出,在这期间协定对其仍旧生效;三、退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即视为退出《协定》,而退出《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的条款规定在第25条中,与《协定》第28条几乎相同,但由于《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存在时间较长,对全部成员国生效时间都已经超过三年,因此所有成员国现都可随时通知退出。
  2.案例分析
  2016年9月3日,XXX宣布加入《协定》,11月4日《协定》正式生效。但在《协定》对其生效不到一年的时间里(2017年6月1日),X总统特朗普即宣布X将退出《协定》,并于2017年8月4日正式将退出通知联合国。从理论上讲,根据《协定》第28条第1款,缔约国必须自《协定》对其生效三年后才可书面正式通知退出,且根据第2款,如果书面通知中无拟退出方声明的长于一年的“过渡期”,拟退出方在书面通知退出一年后才可正式退出。结合X退出实践可知,X至少应在2019年11月4日之后通知退出,正式退出应最早在2020年11月4日。因此根据X2017年8月4日通知退出《协定》的实践看,X做法明显违背了《协定》第28条。2019年11月4日,X国务卿蓬佩奥在社交网络上表示X将正式开启退出《协定》的流程,由上文分析可知,此时X启动退出《协定》的做法才是符合第28条规定的正式退出流程,且无特殊事由的话,X将在2020年11月4日正式退出《协定》,不再受《协定》的约束。说回特朗普2017年的“退出预告”,显然这一举措在国际法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使2017年特朗普XX已明确“正式通知”联合国X将退出《协定》,但在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协定》依旧对X生效,X仍旧应履行气候框架内的义务。

  三、条约退出权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研究表明,1945年-1969年国际上的多边条约退出行为共有351例,1970-1994年则共有710例退出条约的实践,后二十多年较前二十多年足足增加了1倍有余。而近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的趋势加深,国际条约的签订也越来越频繁,国家退出国际条约更是屡见不鲜。在这众多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往往不仅局限了国际条约退出权的使用,也关乎着国际局势的变化。

  (一)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依据现行的国际法,国家行使国际条约退出权的通常是依据《公约》或国际条约本身的规定。根据《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也只能依据这两种途径退出条约,这就带来了一些问题。
  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存在的问题
  从《公约》本身来说,其退出权条款的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公约》于1969年5月23日订立,但因为第24条规定的存在,其至1980年才生效,自订立至今已有50余年,不可否认《公约》在当时是具有进步性和超前性的,但是随着人类社会从工业化向信息化的转变,全球化趋势更加的紧密,政治、经济、外交等摩擦愈加频繁且激烈,从现代的角度看它对退出情形的预设极可能出现确实或者变化,也就是说没有规定出所有的特殊情况供拟退出方进行援引,这就有可能导致成员国在遇到特殊情况欲行使退出权时无法可依。
  其次,《公约》中规定的条约退出权多是明示退出权,要求国家在退出条约之前的一定期限内通知条约背后的组织或其他缔约方。根据《公约》第54条规定“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经当事国同意”即明显隐含通知条款,“依条约规定”这一点就目前的多边条约而言,只有不到8%的条约未规定有关条约的终止或退出条款。对上述没有规定退出条款的条约来说,其退出权的依据规定在《公约》第56条,对于没有退出条款的条约《公约》明确不可退出,但有两个例外,即当事国同意和依条约性质可以可退出,其中《公约》特别说明“当事国同意”是建立在拟退出国至少提前十二个月通知的基础上的,而未对“由条约之性质可认为含有废止或退出之权利”的情形强制要求提前通知。由此可以看出,默示退出权仅适用于当事国没有规定退出条款且依据条约性质可以退出的情形下才可行使。默示退出权的行使通常发生在没有退出条款的条约缔约国企图逃避条约规定的义务时,绞尽脑汁既不履行义务也不通知退出,从而造成事实上的违反条约,也就是默示的退出条约。因此,对默示退出权的限制是维系条约稳定和达成条约目的的重要手段,但是《公约》仅用一个条款中的一个例外来规定默示退出权是否存在缺陷呢?对“依据条约性质是否含有退出权利”也很难界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主观性,可能会导致缔约国随意解释条约性质以达到其规避履行条约义务退出条约的目的。
  2.其他国际条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公约》存在,条约对于退出条款的规定其实大多局限于在《公约》的基础上增加零星一点限制条件,如《巴黎协定》规定成员国必须在条约对其生效后三年内才可退出,以及多数条约会强调拟退出国在退出时须提前通知其他缔约国等,除此之外退出条约的情形等实质上还是遵循着《公约》的规定。也就是说,已经迈入21世纪20年代的国际社会依旧在沿用上世纪60年代背景下制定的国际条约退出条款,且并没有在结合条约性质的基础上对其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或者是额外的独属于该条约的规定。
  同时,由于条约退出条款的简略,在条约的签订或加入阶段,退出条款的设置并不会得到缔约国的重视,毕竟大多缔约国在签订条约时是本着积极的心态。因此就可能导致国家在真正面临要退出条约时状况百出。例如2017年特朗普宣布要退出《巴黎协定》时就出现了无法实质性退出的情形,因为条约规定拟退出国需在条约对其生效三年后才可退出,于是直到2019年X才真正启动退出程序。显然,当初X在签订《巴黎协定》时并没有想到“三年之内不能退出”的限制会对其产生负面影响。这也说明了,条约退出条款的设置实质上在磋商阶段并不十分充分且缔约国没有考虑到所有可能的后续发展。

  (二)法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对国家退出国际条约的程序,有的条约有明文规定,有的条约并不涉及这方面的规定依旧沿用《公约》规定的程序。退出程序规定在《公约》第65条,规定了对退出程序的几点限制,如依据条约法规定退出条约必须通知、非紧急退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他方反对的解决程序等,都是一些较为基本且为国际社会通用的规定。事实上,大多数公约本身也是如此规定的,当然有的会增加时间上的限制,如《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都有对缔约国生效后五年之内不得退出的时间限制。但也有一些公约会规定一些特殊的程序,如《里斯本条约》规定,拟脱欧国必须与欧盟达成协议并通过才能正式脱欧,这属于条约自身独有的具体的退出程序,属于少数情形,而且事实上对于脱欧协议的具体达成程序欧盟并没有做出特别细致的规定。因此,这就造成在实际行使条约退出权时缺少系统的法定程序,甚至在国际习惯领域也没有非常明确且规范的流程。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近些年的国家退出国际条约的实践中矛盾频发,例如在英国脱欧事件中,当梅姨的脱欧协议草案被欧盟通过而被英国议会否决时,欧盟无计可施,甚至由于脱欧协议迟迟无法通过,英国原定的脱欧时间一推再推,欧盟在脱欧程序上只能不停的对英国妥协,而不能强硬地依据法律对英国提出程序上的要求,因为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条款或国际习惯对此做出规定。
  此外,法定程序的不明确还会导致国家间矛盾激化,进而可能演变为国际事件、负面影响持续蔓延。如美俄在退出《中导条约》前,都曾几度放话拟退出条约并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但直到2019年2月2日X才率先着手退出,俄方也以相同举措回应。X退出《中导条约》的依据是《公约》第60条,美方认为俄方重大违反条约,而俄方退出时也认为美方违反了条约,双方各执一词,美俄两大军事大国的退出势必对未来的战争局势产生重大影响。在此之间,由于缺乏条约对程序的具体规定,X首先单方退出条约是否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所用理由是否符合“重大违约”,俄罗斯的退出又是否合法,这些都值得商榷。
  最后,当拟退出国在行使条约退出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在程序法上没有对此规定惩罚措施。对矛盾的解决,仅有《公约》第66条提到如果他国反对之后的12个月内无法解决的矛盾可以诉诸国际法院或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和解委员会,而不存在对违反程序之矛盾的解决和由此引发的惩罚措施。这可能导致国家在行使退出权时对程序的遵守缺乏强制力,且无保障措施,无法有效规避程序中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三)缺少对退出方退出国际条约后的规制

  我们都知道,退出国际条约就意味着退出国不再受到条约的束缚,不用再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那是否就意味着该国在条约规定的领域就可以为所欲为了呢?例如,X在退出《巴黎协定》后,是否就可以随意地释放温室气体而不应在意国际环境呢?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我们必须知道,在条约规定的义务外,每个国家还需要承担国际义务,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在国际上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在退出《协定》后,X仍需承担环境义务,即依照X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X国内法的规定所承担的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责任。但在这一点上,从国际实践上看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缺少必要的规制。因为各国的国内法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国家自己订立和颁布,规定的或严或松、或好或好都取决于国家的法治水平和自觉性等因素,并不一定能达到国际条约所能规定的高度和完整度。因此,退出方就很有可能利用这个漏洞或者仅仅因为受制于本国法治水平的发展无法制定出达到甚至超越国际条约的国内法。
  同时,如果缔约国退出国际条约后还想再次加入该条约或者重新订立条约的话,对此在国际法上缺少管制。首先,针对重新加入条约的程序,《公约》和国际条约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具体的案例,但是笔者料想应该是和第三国加入程序是相同的。但是,二次加入的国家毕竟和第三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国家行使退出权的原因有很多,本质上还是存在与条约或其他缔约国之间的矛盾,而二次加入时,如何解决这些矛盾成为了一大难题,若是难以解决的话,即使退出国再次加入了条约仍会有再次退出条约的隐患,将会增加该条约的不稳定性甚至阻碍条约目的的达成。其次,对于双边条约破裂后双方再次订立条约和退出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类似条约的情形,重新订立双边条约显得较为简单,因为仅仅是双边矛盾的谈判较好协调。但是,在退出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类似条约的情形下容易引发新条约和旧条约之间的矛盾、共同成员国之间的矛盾以及国际秩序的不稳定,即此前条约已经构建的框架可能收到影响,将加剧国家之间的矛盾,引发国际秩序的动荡。

  (四)缺少有效的争端解决措施

  在退出国着手退出国际条约后,有的国家是几乎没有争端的和平退出,而有的则会在退出过程中产生诸多争端。针对争端解决,《公约》第65条第三款、第66条及《公约》附件、联合国宪章第33条做出了规定。上述条款规定了,如其他缔约国对退出国的退出表示了反对,应当首先采取在退出国和反对国之间的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常见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当事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必要时安理会可以进行督促。若上述手段未能在12个月内解决纠纷,任一当事国可因任何使得条约停止及终止之争端事项产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或经各方当事国同意可共同提交仲裁。更甚者,涉及条约失效、终止或停止的争端,任一当事国都可向联合国秘书长请求提交和解委员会解决。可见,在《公约》制定时,起草委员会为包括退出条约在内的使条约失效、停止和终止情形引起的纠纷提供了多种任意性的纠纷解决途径。
  从任意性的争端解决程序到强制司法程序和强制和解程序,《公约》在尊重各国主权和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将矛盾的解决方式尽量扩大且提高了解决矛盾的有效性。但是,我们可以从《公约》中看到,以上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反对的当事国”,他排除了其他虽然没有反对退出国退出条约但仍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缔约国,因此在退出国与未反对但受有影响国之间的矛盾通过何种程序解决还没有一种法定的解决方式。同时,除了退出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矛盾,关于退出国就退出本身是否合法、退出国在行使退出权过程中与其他缔约国或条约之间的诸多矛盾在《公约》或其他条约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些在国际条约的退出条款中也没有受到缔约国的重视,几乎没有条约对争端解决作出规定。在较少国家行使退出权的情况下或国家退出一些小条约时,这些矛盾可能不会引发更大的危机,但是随着近些年英国脱欧、X多次退出国际条约等事件来看,国家退出国际条约是否缺少更多的管制或者争端解决措施,而不是一有国家认为《公约》或国际条约中规定的退出情形一露头就叫嚣着退出。比起直接退出条约,解决缔约国之间的矛盾显然更有利于国际局势的稳定和互利共赢,当然这并不代表着一国可以利用这点“威胁”其他缔约国修改规则或者任意妄为。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的争端解决措施的基础上,《公约》及国际条约对争端解决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条约退出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可见国际条约退出权的行使还处在一个摸索的阶段,还需要更多的完善以应对未来更加多变的国际环境以及各国出其不意的退出权行使实践。笔者在结合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后,构思出了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一)完善相关国际条约

  1.完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退出权规定
  《公约》中对国家可行使退出权的情形规定在第五编第三节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中,总结下来包括条约规定、其他缔约国同意、重大违约、发生意外不可履行、情势变更等。事实上,这些情形不止适用于一或多国的退出情形,还适用于条约本身的停止与终止。我们虽然可以在这些条款中看到“退出”字样,但《公约》并没有明确对退出权作出规定,也没有区分哪些情形是适用于退出条约的。因此,笔者认为未来《公约》可以在第五编中明确条约退出权的存在,并且单独对退出权情形作出规定,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笼统且分散的规定于停止与终止的情形之中。同时,针对现有的可供条约退出权行使援引的情形,笔者认为《公约》可以在此基础上对近代条约退出情形深入研究并进行归纳总结,加入其他符合国际法的退出情形条款,删去情势变更这种不合时宜的条款,使得退出权行使的基础更加明确且符合现代国际局势。
  最后,条约在增加可退出条约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对默示退出权的形式作出更多的限制。虽然现在只有少部分国际条约没有规定退出条款,但是只要存在这方面的情形,《公约》就应当为其做好准备。对默示退出权的限制是为了避免国家默认或以行为表示退出国家条约,进而使得其他缔约国没有任何准备或止损措施,使国际局势更加不明朗。因此,笔者认为《公约》在第56条的基础上,应当明确所有拟退出国在退出国际条约之前都应当提前通知,具体提前多久或者以何种方式通知可由国际条约自主规定,但必须明确须有明示的通知。
  2.完善其他国际条约的退出权条款
  国际条约的条款制定实际上是所有缔约国合意的结果,它是涵盖了缔约国在条约生效之前所有的顾虑有设想。从现今国际条约的退出条款内容看,显然缔约国对退出条款的设置较为模式化,并不会为退出条款填充过多的内容,这意味着如果出现缔约国退出条约的情形,除了条约可能规定的时间限制或通知限制外,依旧沿用《公约》的规定。笔者认为,《公约》的规定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条约,虽然有的国际条约会对退出国退出作出时间限制或要求其提前一定时间通知,但这只是退出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个开始,而不能涵盖国家行使退出权的全过程。在《公约》的基础上,各缔约国完全可以依据条约自身的属性和国际局势的变化对退出权的行使作出更多更细致的规定,进而完善条约的退出制度。
  这时,就不得不说到各国在制定及磋商条约内容的过程中就应当对退出权条款投入更多的心血,而不是只关注条约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尽管从积极的一面看,这表明了各缔约国在制定阶段并没有抱着未来会退出条约的心思,但是我们说规则的制定需要全面的考虑,每一个缔约国只要加入了条约就会有退出条约的可能性,为了使得条约内容更加完善,也为了避免未来可能会出现的矛盾,在制定阶段即考虑到可能的退出情形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完善条约退出程序

  对于国际条约来说退出程序的条款设置不具体和不具有超前性意味着各国在签订国际条约或加入国际条约时并不会对退出权的行使进行慎重而严密的考虑,也意味着未来可能会出现超乎缔结条约时所设想的美好蓝图。只有防微杜渐,才能防患于未然。无论是为了防止缔约国在条约履行过程中利用条约漏洞规避义务还是缔约国确实是有理有据想退出条约,退出程序条款的具体化、规范化和超前性对于国际条约来说都是必须的。而现实是,缔约国或组织往往只有在自身行使退出权时或者有成员行使退出权时才会对这个问题进行正式的思考,极大可能会导致手忙脚乱的局面出现。例如2016年英国公投中“脱欧派”的胜出其实是出乎英国及欧盟意料之外的,当时的英国首相卡梅伦的下台也说明了其XX对脱欧的结果是没有准备的,期间无论是英国国内还是欧盟内部的状况百出也表明了各方比较矛盾的心情。假设,如果英国在加入欧盟之前或者欧盟在成立之初就对此有详细的法定程序或预设方案的话,英国的脱欧程序也许并不会如此慌乱而充满未知。当然对过去的假设并不会改变历史,但可以为未来提供借鉴。因此,笔者认为各缔约国在订立条约时就应当对条约退出条款进行细致规范的规定,且不能只考虑眼下而要着眼未来,借由对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情况进行预设进而调整退出条款的具体规定。
  此外,各国在签订国际条约时也应当考虑增加退出条款的内容,例如对国家通知退出后的特殊程序。现行国际条约中,退出条款往往只占据很少的篇幅,且大同小异,最多只是规定国家在什么时间段后可以什么方式退出。当出现国家退出条约时,还是沿用《公约》对条约退出权规定的程序或者在出现国家通知退出时紧急临时安排退出程序。也许有的人认为,退出程序的特殊规定是可有可无的,甚至是浪费人力物力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在某些特殊领域比较重要的条款,有序的法定程序是必须的,有的条约需要更加严格及细致的退出程序规定以避免国家之间的矛盾。要知道,“通知退出”只是国家行使退出权的一个声明和开始,距离正式退出还有一段路要走,例如英国脱欧协议的确立和通过就是英国在宣布脱欧后的必经程序。但是,条约往往对之后的程序不再进行任何的规范。因此,如果条约存在退出国在“通知退出”后必须履行的特殊程序的规定,条约须配备相应的法定程序的条款。
  最后,无论是《公约》还是国际条约本身都没有规定对国家行使退出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等因素,一般国家之间的国家条约并不会规定对缔约国的处罚条款,除非一国的违法或者非违法行为符合国际法上报复或反报的条件。因此,往往一国如果在退出条约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只能依靠自觉改正或条约缔约国督促等非强制性的手段解决。但是,假如退出国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条约或给条约缔约国、组织或国际社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条约是否应当针对一些特殊事项在条约中规定处罚条款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可以的,因为,对于条约所有当事国而言,签订或加入条约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达成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而退出可能使给条约其他当事国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更甚者减损条约已经或将来的成果,如果是由于退出国自身的原因而退出国际条约的一国的,退出国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三)完善对已退出方的规制

  为了避免退出方在退出国际条约后任意妄为,条约在制定过程中就应该考虑到“缔约国退出条约会带来的负面后果”这个问题。虽然说缔约国在退出国际条约后即不再受条约的管制,但其应当对在条约生效期间的承诺和行为负责。从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国家行使退出权时会对退出后的行为作出“承诺”,例如朝鲜2003年1月10号在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声明中表示“朝鲜没有制造核武器的意图”,但就在两年后,即2005年2月朝鲜对外宣称已成功制造核武器,并于2006年10月成功核爆。事实证明朝鲜并没有兑现其在退出声明中的表态,这一行为也加剧的半岛局势的不稳定性。但是,无论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还是国际社会都无法对朝鲜进行实质性的制裁,甚至对其在退出声明中的“谎话”也没有辨别能力和约束力,因为此时并没有法律对其进行约束。因此,笔者认为各缔约国在签订条约的磋商过程中就应当将退出条约后的事项考虑其中,以保护原条约构建的框架不至于因为一国的退出而完全崩塌,维护原条约生效期间的成果。
  此外,在没有了国际条约的约束后,国家履行国际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其他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其中,其他国际条约可能并不合时宜或无法涵盖原条约的全部内容,因为国际条约之间往往涉及的领域不同,而同一领域的国际条约则可能存在新约取代后约的现象,此时再去履行前约规定的义务可能会较为过时。因此,签订新的条约和制定并遵守国内法成了履行国际义务的主要方式。例如在2017年6月1日特朗普宣布退出《巴黎协定》后,2017年12月5日全国51个市的市长参加北美气候峰会并签署《芝加哥气候宪章》,其中就包括了X多个市。同时,新泽西州、弗吉尼亚州等州在2018年加入了“区域温室气体倡议”(RGGI),该倡议在2018年之前限制了X东北部地区原九个州发电厂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由此可见,通过种种办法,X各州在进行“自救”,以规制自身温室气体的排放来履行其国际义务。这也说明,国家退出国际条约有时并不是完全归结于对条约义务的回避,可能是基于政治经济等其他因素的博弈,而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是全人类的共识,并不会因为退出某一条约而被人类抛弃。因此,无论是签订新条约还是制定国内法都需要国家和国民的自觉性去牵引,同时国际舆论的监督和引导也是必不可少的。联合国或原条约缔约国等组织或个人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公民也应当督促国家履行国际义务,避免出现单个国家以“国家利益至上”的名义破坏国际秩序和已建立的国家框架。

  (四)建立条约退出争端解决机构

  近些年来,各种争端解决机构的出现貌似使国际社会发现,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负责管理争端解决事宜并敦促各国执行各协定通过的规则与程序是一个比较高效且有用的方法,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ICSDS)、WTO争端解决机构等。因此,如果未来国际社会出现较多的条约退出问题且这已成为一个复杂的国际问题的时候,成立一个条约退出争端解决机构不失为一个好主意。当退出方与其他缔约方或组织基于退出条约问题存在矛盾的时候,可以诉诸争端解决机构,一方面对缓和国家间关系和国际社会稳定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矛盾的更好更快解决。实际上,1969年签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时在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当《公约》第五编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的适用和解释出现纠纷时,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和解委员会处理。和解委员会由五名和解员组成,其组成方式和纠纷解决程序均定在《公约》附件中。作为一个临时协调机构,和解委员会的存在能解决偶尔发生的国家退出条约的实践中可能有的矛盾,但是如果未来条约退出权被滥用或者大国退出国际条约旷日持久且矛盾频发,专门成立一个争端解决机构会对维护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起到很大的帮助。
  此外,该机构的成立并不一定只能用来解决退出方行使条约退出权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如果出现了让缔约国认为可以或应当退出条约的情形,但其本身并不想直接退出条约或与其他缔约国产生更大的矛盾时该怎么办呢?因为往往退出一个条约可能意味着要订立一个新的条约或者或者丧失条约赋予其的权利等后果,造成巨大人力物力的消耗不说,也加剧了国际局势的动荡。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争端解决机构的存在将会为其构建一个解决问题的平台,避免“一刀切”地行使条约退出权带来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如果国际局势因为国家频繁退出国际条约而造成动荡或者国家间因此矛盾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的话,成立一个专门用来解决退约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或者为了避免更多的国家草率的退出国际条约的争端解决机构也未尝不可。

  结论

  国际条约退出权研究作为一个国际法上较为冷门的领域,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上还是条约制定过程中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即使是在近些年条约退出实践增多且引发重大影响的关头,学者们往往从政治、经济、外交等领域对其加以分析,而很少人选择条约退出权角度的研究。本文中笔者在结合《公约》和三个国际条约退出权的实践案例(朝鲜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英国脱欧、X退出《巴黎协定》)的基础上,对条约退出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首先,完善《公约》及其他国际条约的退出权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在完善实体法的基础上,退出条款中的法定程序条款的完善也不可忽视。《公约》及其他条约对条约退出权实体和程序的规定构成了国家行使条约退出权的法律依据和行为准则。其次,对已退出方在退出条约后的规制虽然不构成缔约国承担的条约规定义务的主要部分,但是作为曾经的成员国之一,即使已退出条约,该退出国也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原条约的继续履行以及保护原条约构建的国际秩序。最后,退出条约的过程中矛盾的存在是普遍的,但是现今对矛盾的纠纷解决方式却是较为任意的,一旦矛盾继续拖延或无法解决将会造成国际秩序的混乱和更加严重的国家间分歧,因此如果现有机制已经无法满足国家及国际条约规定的需要,建立一个特殊的争端解决机构笔者认为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办法。
  当然,在本篇论文的完成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多遗憾,例如在对国际条约退出权概念的确定上,这个问题至今在学术界还没有学者可以给出一个准确且完美的定义,因此笔者也不敢托大仅是对其做了观点展示和分析。还有就是,由于近些年来国家退出一些较为重大的国际条约的实践较多,例如美俄退出《中导条约》、X退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南非退出国际刑事法庭等,本文无法一一举例,只选取了几个较有代表性且影响重大的案例进行研究。此外,对于笔者认为的国际条约退出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也存在诸多不完善及缺陷,受限于学识等原因这是不可避免的。笔者选择条约退出权作为研究内容的初衷就是发现在面临英国、X等大国相继出现退出重大国际条约的实践时,国内以条约退出权为角度的研究极为匮乏。虽然中国并没有退出条约的实践,但未来的中国是否会行使条约退出权并不是绝对的,且现在中国也面临着因他国行使条约退出权而需要作出行动的关头,笔者的目的是希望在为这一研究添砖加瓦的基础上,呼吁学生学者们可以多多关注条约退出权问题的研究,进而丰富中国对此问题研究的缺乏。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王美涵.税收大辞典[M].辽宁: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
  [2]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杨勉.国际法规与中国适用[M].北京:北京时事出版社,2015.
  [4]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5]贾兵兵.国际公法和平时期的解释与适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
  二、期刊论文类
  [6]蔡高强焦园博.英国退出欧盟的国际法分析[J].欧洲法律评论,2017(2).
  [7]王玫黎曾磊.英国公投退欧及影响的对策分析[J].法学杂志,2018(2).
  [8]郑曦林桂宾论.条约法上的单方解约或退出权—兼评《核不扩散条约》的退出条款.法学评论(双月刊),1995(1).
  [9]刘博硕.英国脱欧的经济分析[J].对外经贸,2019(02).
  [10]丁成耀.论防核扩散法律制度[J].法律适用,2006(04).
  [11]杨宽.条约单方退出的国际法律规制的完善[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1期.
  [12]吕江.从国际法形式效力的视角对X退出气候变化《巴黎协定》的制度反思[J].中国软科学,2019(01).
  [13]徐杰.关于我国加入199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探讨[J].法学评论(双月刊),1996(04).
  [14]杨卫丽张文明.美正式退出《中导条约》的主要动因及影响分析[J].战术导弹技术,2019(05).
  [15]滕建群.美俄退出《中导条约》的原因及影响[J].和平与发展,2019(03).
  [16]卜璐.论国际条约的单方退出[J].环球法律评论,2018(03).
  [17]车丕照.是“逆全球化”还是在重塑全球规则[J].政法论丛,2019(2).
  [18]李磊.英国脱欧的法律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影响[J].广西社会科学,2018(01).
  [19]伍俐斌.论X退出国际组织和条约的合法性问题[J].世界经济与政治,2018(11).
  [20]罗丽香,高志宏.X退出《巴黎协定》的影响及中国应对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2018(05).
  [21]谢浩然.X退出国际法群之国际法性质分析[J].潇湘论坛,2019(03).
  [22]李伯军.对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缺陷与发展趋势问题的探讨[J].时代法学,2004(03).
  [23]银红武.人类基本价值的确信——国际条约效力基础之语步结构实证研究[J].时代法学,2002(03).
  [24]张华.论英国退欧进程中的条约法问题[J].欧洲研究,2017(04).
  [25]戴炳然.解读《里斯本条约》[J].欧洲研究,2008(02).
  [26]王伟臣.《里斯本条约》:欧洲一体化的里程碑[J].检察风云,2017(10).
  [27]尚会鹏.和平与现代国际体系的演化[J].国际政治研究,2019(02).
  [28]潘俊武.剖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4).
  [29]郭庆斌常琦.英国“脱欧”事件大事记及英国最高法院“脱欧”案终审判决裁判要旨[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4).
  [30]艾弗森.国际应对气候变化的趋势及管理体制经验[J].中国机构改革与管理,2019(02).
  [31]Jeffrey D Sachs吴景超(摘译).我们现在都是气候难民[J].英语文摘,2018(11).
  [32]李英王棣.制约核扩散的国际法机制[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06).
  三、学位论文类
  [33]银红武.条约退出权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2.
  [34]王震宇.条约退出机制的若干问题[D].北京:北京大学,2004.
  [35]张雅琼.条约退出权条款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
  [36]邓淏.国际条约退出权探析[D].湘潭:湘潭大学,2018.
  [37]韩秋阳.《不扩散核武器研究》的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2.
  四、外文文献类
  [38]Bederman,David J.The 1871 London Declaration[J].Rebus Sic Stantibus and a Primitivist View of the Law,Harv.Int’l L,1988,(82).
  [39]P.Reuter,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eaties(2nd English edition)[M].1995.
  [40]Kelvin Widdows,The Unilateral Denunciation of Treaties Containing No Denunciation Clause[J].BRIT.Y.B.INT'LL,1982,(53).
  [41]CA Brandley,M Gulati.Withdrawing From International Custom[J].Yale Law Journal,2010.
  [42]Laurence R Heifer.Exiting Custom:Ananlogies to Treaty Withdrawals[J].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2010.
  五、报纸文章类
  [43]李文漪,1月31日不是英国脱欧的结束,只是一个开始[N].第一财经日报2020年2月10日第A11版.
  [44]孙兴杰.英国脱欧成功了,下一步呢?[N].中国青年报2020年2月5日第002版.

  致谢

  毕业论文完成在即,心中颇多感慨。最想要表达的就是“感谢”。
  首先感谢导师教授,在我论文开题及写作过程中给予的耐心和悉心指导,在我写作最为困难的时刻赋予我最大的支持与信心。在导师严谨、负责的治学态度影响下,我认真的完成论文的每一部分,老师不厌其烦的指导给予我进一步学习和提升的机会。可以说,在整篇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受益匪浅。在此对辛苦付出的辛老师道一声真挚的感谢!
  其次,感谢我研究生期间的每一位老师,你们不但授予我丰富的理论知识,以充实我的知识储备;而且还言传身教,赋予我宝贵的人生经验,以充实我的内心。
  同时也要感谢我的各位同窗,我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分享、交流、互帮互助,彼此间的团结与扶持是我们完成学业的动力。
  最后要感谢我的父母,是她们的理解和支持,让我可以无后顾之忧的投入静心的思考与写作中。
  在完成论文的过程中,本人参阅了部分文献,虽然用心付出,但的确水平有限必然存在一些疏漏和错误。恳请各位专家老师指正,不尽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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