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民事纠纷的数量也愈来愈多。缺席审判作为民事纠纷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缺席审判制度并未十分完善,还存在着许多的实践缺陷。

本文以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为题,缺席审判是法院在无法实现对席审判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一种非常规审判模式。首先笔者通过对比两大法系相关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这些国家在实践诉讼中如何运用。再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在相关立法规定和立法实践中缺席审判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参考其他国家的优秀规定,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提出了一些相关完善措施。

关键词:缺席审判,两大法系,现状,完善措施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缺席审判制度的雏形早出现在古雅典娜时期,当时的古雅典法律里就制定了缺席审判的规定和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果说古雅典时期制定出的缺席审判制度是起源的话,那么古罗马时期就是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在古罗马“法律诉讼”时期的法律制度是没有缺席审判制度的,因为诉讼的争论点及审判员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假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出席,那么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在“非常诉讼”时期,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壮大,审判权逐渐成为了国家的特有权利,当事人必须履行出庭这一诉讼义务,否则将会导致不利的 法律结果。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缺席判决制度都被视为是对缺席者的惩罚。到了现代,随着三权分立理念的确立和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国家权力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出庭这一行为也从当事人的义务转变成为当事人处分的诉讼权利,即使当事人不出庭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不必然导致不利法律后果。

各个国家在制定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时,普遍都会制定缺席审判制度,其功能是为防止一方诉讼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或者逃避审判。国外当前形成了两种主要的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模式:缺席判决主义模式和一方辩论主义模式。它们都有各自保护的诉讼权利,但无论是哪一种制度,都会有着难以平衡诉讼效率性与诉讼公正性的问题。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制定具体制度,通过规范程序来平衡我国民事诉讼的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的关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1.1.2研究的意义

缺席审判是民诉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充分体现了诉讼中公正性与效率性的选择与平衡,尊重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中,最理想的状态是对席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庭审进行辩论,防止法官偏向一方,提高审判的有效性。缺席判决的情形就是,“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或当事人虽到庭,但未发表答辩意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和到场当事人的辩词而作出判决”。由此可见,缺席判决是法院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一种非常规审判模式。一审缺席判决的案件是再审高发的案件类型,其使得有限而紧张的司法资源遭到浪费,诉讼费用变得越来越高,诉讼效率却在不断下降,这将导致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缺席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进而完成出席参与庭审等各种民事诉讼行为,也有利于控制缺席审判案件的发生。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辩论和维护权益机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三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订立的内容是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缺席判决的现象有很多,整体归结起来有四种。第一种是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按照正常流程告知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被告在知道自己被起诉的消息,主动放弃了到庭审中为自己辩论的机会;第二种是原告提起诉讼,但穷尽办法也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法院等公告期届满后就如期开庭进行缺席判决;第三种是原告提起诉讼,但不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正确信息,使得法院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而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被告缺席的庭审中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这属于恶意的民事诉讼;第四种是原告缺席且被告不提反诉,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 也可以缺席审判,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审判没有了对象,也就失去了审判的意义。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原告多次为了个人利益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又自身原因多次缺席,法院如果依法多次裁定其按撤诉处理,等同于默认了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是正确的,这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还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律规定启动缺席审判的理由是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是,何为正当的理由? 怎样处理缺席判决后才发现诉讼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等等一系列的情况无法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找到解决措施。

 1.2.2国外研究综述

纵观世界各国,缺席审判情形普遍增多,但各国对缺席审判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诉法规定,缺席方在缺席判决后两周内提出异议,法院将在同一审理级别上进行重新辩论和审判。日本民诉法规定,双方当事人首次口头辩论时不作辩论或者缺席案件辩论,缺席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答辩状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可视为当事人陈述,法院可以要求出席方当事人对此作辩论。俄罗斯民诉法规定的缺席审判制度是法院在庭前依法通知被告开庭的相关事项,若被告未到庭,原告可同意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的情形。X通过被告到不到庭的情况将缺席审判分为两种情形:被告缺席或到庭却未作出答辩和审理时缺席,缺席判决分别由XX官或法官根据情形而做出。

 1.3课题研究的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搜集和分析文献的方法,进一步了解关于国内外缺席审判的实际状况,对缺席审判制度作出分析,对研究形成初步印象。

(2)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了解两大法系对缺席审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构建,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相关法律制度在国内实施的可行性,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3.2研究内容

第1章:绪论。本章介绍选题的研究背景,探讨完备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将国内研究与国外研究的简单状况列出,逐渐引入本文的主题。

第2章:本章首先对两大法系的缺席审判的含义进行简要说明,接着通过分析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制定的缺席审判制度规定,使读者对其他国家如何规定缺席审判有一个基本了解。

第3章:本章内容详细地论述了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民事诉讼实践的现状以及缺陷,还分析了该制度的特征。

第4章:本章作为结尾,笔者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

第5章:结语。

 第2章 两大法系以及相应国家的法律规定

  2.1“缺席审判”的含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缺席审判”是指法官在一方当事人缺席、事实证据充分以及遵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与大陆法系有所区别的是,英美法系使用的不是缺席审判,而是“不作为判决”这一词。假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状作出答辩,原告则可向法院申请缺席审判,那么法院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2.2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

  2.2.1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

在1864年,俄罗斯的民事诉讼章程就制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条文。过后不久,缺席审判制度就被取消了,直到近现代时期俄罗斯联邦现行民事诉讼法才恢复了这一制度,并对缺席审判制度作出了特别规定。俄罗斯民法学学者的的主要思想是:被告在法院按照规定向其通知开庭时间等事项后不到庭,且原告同意缺席判决,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进行缺席判决。对缺席审判的认定,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它是审判程序,有的认为它是民事程序。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在尚不清楚被告未到庭的理由时,对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况;另外一种是被告人无理由不到庭,或有理由但法官认为理由无法使人信服,被告人的缺席仅仅是为了拖延审判。第一种情况中的“尚不清楚被告未到庭理由”,即被告未到庭是否有理由,如果有理由,是否为正当理由。在第二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出庭是故意为之的,应当接受由此产生的消极法律后果,现行的俄罗斯民法典并不认可这类判决为真实判决。基于此原因,第一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就是俄罗斯法律上狭义的缺席审判。

德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包括缺席的前提条件、缺席判决和救济三个部分。在德国法,如果当事方在申请案件后和截止日期前没有在强制性讨论期内出庭或进行辩论,则视为他们缺席。缺席是将案件转为缺席程序的先决条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了要认定为“缺席”,需要有一定的条件。第一,并不是每一天都可以按照缺席程序进行,只有在强制性的口头辩论期间进行全面的法律纠纷程序,才能造成缺席的后果,单纯的调解日、宣判和口头辩论日的选择都不足以造成缺席这样的结果。第二,必须保证缺席的一方有机会参加辩论,如果日期不合适或双方不知道,他们都将失去辩论的机会;第三,双方必须毫无争议,其中应包括当事人双方本身或其代理人缺席以及双方对席但不进行任何辩论,但共同诉讼人进行了辩论就无法产生缺席的后果。德国法的缺席是需要出席方先向法院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法院将对出席方的申请和案件诉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作出缺席判决,并不是法院依职权做出的。德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是,缺席方可以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为了防止缺席方滥用异议权利,从而损害出席方的利益,德国的《简化附律》对“异议”做了一些限制,即只有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异议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

虽然日本和德国同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它们遵循的原则是不一样的。根据日本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一方缺席,缺席判决不取决于另一方的申请而做出。当事人有一方缺席的,其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和其他书面准备材料中记载的问题,都会被视为口头陈述,然后可以让法庭上的另一方进行辩论。法官在充分审查缺席一方的现有陈述和当事方的诉讼情况后,如果认为这个案件已达到判决水平,就可以结束辩论,作出最后的判决。如有必要继续辩论而不作判决,法院应指明下次辩论的日期。在救济制度上日本并未对缺席判决做出单独的制度,只能像普通判决一样通过上诉进行救济。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的前提条件是有出席方在庭审中的口头论辩和缺席方提交的书面答辩。

 2.2.2英美法系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

X的“缺席”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从不到庭或不作任何答辩;二是被告到案但未作正式的答辩或案件审理时未到庭。根据《X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缺席判决可以由XX员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缺席情形分别作出。当原告请求的数额明确时,被告因未做出答辩而被登记为缺席,且被告并非无行为能力人,原告可向法院提出缺席判决的申请,XX员应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和诉讼费用的判决登记在案。在其他案件中,有权要求作出缺席判决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由法院作出缺席判决。需要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或使用证据确定案件的真实性或调查其他事实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适当的审判,或命令委托审判,并赋予当事人根据X法律获得陪审团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的,那么就可以撤销缺席判决的登记。

英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缺席判决的应用范围、获取条件、使用程序、要求相关证据、缺席判决的撤销。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意见,且原告宣誓证明已将指控通知被告,原告即可获取“不应诉判决”。如果起诉书中记载的请求是一个具体金额或者可计算确定的数额,或者是申请收回被占有的土地,则原告有权获得最终判决,包括被告的责任和赔偿数额;如果起诉状记载的申请数额不明确,或请求赔偿特定货物的损失,原告有权请求判决交付货物,但不能判决获取损害赔偿;如果起诉XX载的请求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而是禁止令、特定履行或者指定履行的,即使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法院也不能同意原告取得不应诉判决。英国民事诉讼法律还规定了撤销不应诉判决的制度,如果原告以欺诈、不守法等手段取得不应诉判决,或者原告请求的判决数额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数额,或者被告能够说明不应诉的理由,或者被告有可以主张的防御方法,则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不应诉判决。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不应诉判决的主体不仅仅只有被告,还有受不应诉判决影响的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不应诉判决”制度与X规定的制度十分相似。在执行请求是具体数额或者数额可以通过计算确定的情形下,原告只要宣誓证明已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就可以获得“不应诉判决”。同时,法律赋予被告人和受不应诉判决影响的第三人申请撤销“不应诉判决”的权利。

 第3章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

  3.1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定义

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缺席审判是在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而又特殊的审判方式,它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有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或到庭未作答辩,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作出的判决。

 3.2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

民事诉讼中最和谐的状态当然是法官保持中立位置,双方当事人是对立的,是相互攻防的。三者的关系构架就像等腰三角形一样。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地进行攻击和辩护活动,并充分参与案件,中立的法官充分利用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最终作出判决。等腰三角形的民事诉讼架构是完整且稳定的。如果有一方缺席庭审,那么双方和谐的攻防状态就被打破了,到庭当事人在庭上行使权利失去了对缺席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而缺席审判是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为避免诉讼拖延和不公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受到了许多质疑,由于其存在诸多缺陷,表现形式有如下其三:第一,过于强调法官的权威性,缺席审判诉讼程序的启动完全由法院决定,这动摇了判决的合法性;第二,区别处理原告和被告的缺席行为,无法实现对双方权利的平等保护。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按撤诉处理,但这对原告不存在实质性的不利。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将作出缺席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这一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他不利;第三,法律规定缺乏对缺席方必要的保护,导致司法公正失衡,有缺席方缺席的情形存在着正当理由,但是情形被法律排除在外了,这种缺席程序剥夺了缺席方选择程序的权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事后补救程序,不利于实现案件公正。

3.3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特征

缺席审判的适用前提是经合法的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若未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那么就不能做出缺席判决,否则将严重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

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受过去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从很久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就受到了职权主义的影响,使得法官扮演着领导者的角色并非身位居中的“裁判员”,双方当事人的角色由诉讼主角变成了诉讼客体,当事人对选择程序的权利并未得到尊重。与其他国家缺席审判程序不同。在我国,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便可由法官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缺席审判程序。

原被告的缺席后果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缺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的,法院可以通过拘传的方式强制其参加庭审或依职权启动缺席判决。可见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对原告缺席行为的处理方式并不会实际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利益,所以只是原告对自己处分权的行使罢了。对被告缺席行为的处理方式看起来更多像是在惩罚,不管是法院对非必须到庭的还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缺席时的处理方式最终都会损害到被告的诉讼权利。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是还未发生效力的缺席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救济自己的权益;如果缺席判决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补救自己的受损权益了。

3.4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缺陷

  3.4.1立法程序较为粗糙

我国现行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较为粗糙,没有特别体现出缺席审判过程的优点,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不显著。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的积极攻击和辩护,是为了给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合法性依据。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法官在庭前知道缺席的原因后自行决定是否作出缺席判决,其往往遵循对席审判的原则来作出缺席的判决。立法粗糙会导致缺席审判在实践中无法展现它应有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清楚案件的真实事实前会将审判模式尽力恢复“两造对立”的模式,但这必然会导致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违背了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目的。

3.4.2应用条件困难,可操作性差

在我国现行的制度里,缺席审判的条文规定得比较简单粗疏。当事人是否出席庭审,是决定是否缺席的决定性因素。只要当事人不参加审判或者不参加整个审判阶段,包括准备审判、调查法庭、讨论法庭等都不在场,就可以缺席判决。我国立法没有认真界定适用缺席程序的消极因素,赋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缺席审判制度,域外立法更注重当事人参加庭审通过口头辩论的形式来影响判决的形成,而我国立法则注重当事人是否出席庭审,在庭审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在场但不作口头辩论的,不可以适用缺席程序;当事人在现场作口头辩论后未经许可退出法庭的,不视为缺席,应当作出判决。

 3.4.3重实体公正,漠视缺席方的程序公正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不能只注重程序运行,还应该保障缺席方的程序利益,保障诉讼双方尤其是缺席方的判决正义。在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当场选择的权利,该制度的适用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的。这个制度“重实体轻程序”,并不能保障缺席方的程序正义,还试图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作出实质性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对原告缺席时的处理方式,侧重保护了原告的利益;而被告缺席时,法院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作出缺席判决,这就是对被告方的利益保护的一种缺失。尽管立法者认为,基于明确的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不守法判决与相对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合法性,更有利于保护不守法一方的利益。遗憾的是,这种实质性的保障机制存在诸多弊端,例如它不利于纠纷的效率,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质证、辩论等活动,更难以了解案件事实。而且这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意识到任何不出庭的行为都不损害法庭的判决,他们将更不愿出庭。

  3.4.4法律规定的救济机制并不符合程序正义

保障利害相关人员的程序参与权是缺席审判的正当程序表现程序正义的形式之一。因诉讼判决受到不利影响的或与诉讼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有权利申请参与诉讼,法律应当给予这类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以及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异议的机会。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并未对缺席一方的诉讼权利体现出充分的保障。设立异议申请程序,对当事人救济实体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辩论主义并未设置异议程序,而是采取了对抗辩论的形式来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与“两大主义”相比,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并未设置异议程序,缺席审判所作出的判决与对席审判判决的效力是相等的。 缺席判决在作出但未生效阶段,当事人只有通过上诉的方式才能推翻一审判决,除了六种一审终审的案件情形之外,其他案件的审判都是两审终审制,所以缺席方选择上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实际上真正参与到的审判只有二审程序,这显然并未完全地保护缺席方的实体利益。

 第4章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的措施

  4.1立法模式方面的改善

联系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缺席审判模式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在一方辩论主义与缺席审判主义这“两大主义”中提炼出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将“两大主义”的价值观相比较,一方辩论主义在可以更好地协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方辩论主义的观点坚持,当事一方缺席时,法官的判决应当以缺席方对事实的辩论、核实的证据和提供的诉讼为依据,而不是以缺席方的损失为依据。恢复辩论双方的对等性是一方辩论注意的核心思想,也就是说无论一方是否缺席庭审,都应形成一定的抗辩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原告和被告的意志。人民逐渐地认识到了单纯的缺席审判模式的弊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方辩论主义的庭审模式也越来越被认。因为一方辩论主义的程序相对简单,从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看,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

 4.2明确适用缺席审判的条件

在我国,被视为缺席的情形只有缺席和退出法庭这两种,不仅把没有辩护性辩论的到庭不视为缺席,有正当理由的缺席情形也被视为缺席。我国对缺席判决制度中的定义和适用条件太狭隘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缺席审判必须从平等、公正、效率的原则出发,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保护权利的机会和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权,尽可能实现在对席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受理了案件以后,当被告人不出庭时,如果法院打算缺席判决,就一定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不然就会损害到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重复,在根据出庭方的辩论决定做出缺席判决之前,法院必须确定缺席方是否有正当的充分的理由。对此法院可以向缺席方送达确认通知书,要求缺席方在一定期限内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其放弃权利,也可以要求法院对缺席方进行调查并以询问笔录的方式记录在案等。缺席方声称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法院不能对所有被告缺席的案件都作判决。

此外,现实生活中,对于“正当理由”的认定是很模糊的,如何认定当事人的理由是不是正当的,全凭法官自行判断。法律条文应当明确规定“认定正当理由的条件是什么”、“缺席判决后发现缺席方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如何解决”等。

 4.3贯彻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

我国一向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只一味地注重实体正义,忽视实现程序正义,那么是很难发挥出法律的全部作用。首先,法官在审理的时候要更注重程序公正,要坚持贯彻正确的民事诉讼理念,坚持同等重视实体与程序。其次,不论是诉讼地位还是在法律的适用方便,都应该要平等的对待双方诉讼当事人,要摒弃“先入为主”的思想,不能在案件未判决之前就对被告存有偏见。

程序正义要求法官在法庭辩论阶段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相等的距离,对案件事实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才能确保公正地审理案件。程序公正要求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攻防的权利和机会,对各方提交的意见和证据要一视同仁,在审查和判决中要考虑各方的意见,不能只听信一方的陈述。

缺席审判制度不能只实现程序正义,因为这不是民事诉讼中唯一的诉讼价值,还应该综合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效益等诉讼价值,这样才是符合现代诉讼要求的制度。

 4.4完善缺席判决的救济措施

缺席判决一经作出,就可能使得缺席方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如果缺席判决制度被滥用,势必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现行法律对缺席审判的救济只有上诉或者再审这两条途径。相比于专门的异议制度,上诉申诉显得更为复杂,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也更多一点,往往给当事人带来相当大的负担。这就有必要建立实现对缺席者的司法救济的补救程序,以保障缺席者的权利。

法律应当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缺席审判作出判决后,为了保障缺席被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应当建立相应的异议制度,在缺席判决裁定被告败诉时,让原告和被告恢复诉讼前的状态。异议权不仅保障了法院诉讼中的平等辩论权,而且平衡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天平。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缺席判决异议权造成拖延诉讼,应当给异议申请设置一定的期限。若超过此期限当事人未提出申请,那么其异议申请权将视为作废,以此保护有限而紧张的司法资源不被浪费。

多条救济途径并存时,被告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来选择救济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5章 总 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伴随而来的缺席判决案件数据也逐年增长。我国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体现出了审判公正与效益的平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且具体制定该制度的规定,造成了大量的司法实践问题,也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本文以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为题,笔者通过对比两大法系相关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这些国家在实践诉讼中如何运用,再分析在相关立法规定和立法实践中缺席审判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参考其他国家的优秀规定,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提出了一些相关完善措施。笔者建议,首先我国应该确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缺席判决主义为辅的立法程序。其次,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明确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注重程序正义的实现、制定出完善的缺席审判救济制度。但是,笔者在法律实践方面经验不足,对资料和数据的获取也十分有限,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分析我国民事缺席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能为我国民事缺席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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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白驹过隙,时光荏苒,四年的大学生活即将结束。作为我人生的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它为我的学术生涯增添了一笔美丽而重要的笔触。面对下一个学习计划,我会带着目标和梦想奋力前进。

毕业论文的撰写也走到了尾声,首先我要感谢的我的论文导师,她以严谨的专业态度和科学的方法指导我如何撰写论文,工作之余还要帮我审查论文,指出文中的不足之处,这样当我修改论文时,我就可以避免走弯路,更清楚地了解论文中的问题。导师正直、谦卑、宽容的人格魅力、严谨的学习态度、渊博的知识水平,深深地影响着我,使我受益终生。学生向导师致以最诚挚的谢意!在今后的生活,我会带着感激之情努力工作。

感谢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的培养和各位任课老师,因为他们无私奉献和敬岗爱业的精神,优良的工作作风,和对专业严谨的态度,为我们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学习氛围。他们不仅教会我如何学会学习,让我能在知识的海洋中遨游,更教会我做人的方法,让我对生活有更深入的思考。

感谢我的同学们在学习上生活上给予我的关心、包容、帮助与鼓励。同学之间的情谊地久天长,是缘分让我们相聚在松田,是缘分让我们有幸成为同学,一起学习,一起奋斗,一起奔向更美好的未来。这段浓浓的师生情谊、同学情谊,是我人生中无价的宝物。

最后衷心地祝福我的老师、同学和朋友们,万事胜意!

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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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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