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7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再次增加了关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条款,但在后续审议中未能得到批准。这说明有关部门已经开始关注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并试图通过立法来规范这种行为。事实上,许多国外早就意识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危害,并通过立法来规范这种行为,如德国、日本、法国、韩国等。目前,法律对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监管在中国仍处于空缺状态,只有一些地方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然而,这些地方性的文件或者行政部门的规章适用范围有限且有效性低低,导致引言:
相对于当前我国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公司)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在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时,一些专家和学者认为应该把那些市场主体滥用其在市场上的相对优势地位的违法行为纳入到《反垄断法》里来加以规制,但是受制于当年的经济发展,在市场活动中企业(公司)滥用其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并不突出,于是就没有进行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时候,学术界再次提出要将滥用市场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不合理行为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规制,但由于学术界和实践界反对的呼声太大,然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又将相关的规定从条款中删除,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于针对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条款。因此,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一、我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现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方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有混淆行为、受贿行为、虚假宣传活动、通过虚假的交易等违法行为来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行为、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奖销售行为、编造或者向社会媒体传递虚假的信息或者有误导性的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信誉或者商品声望行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各种因素影响使用者的选择或者其它的方式,实施阻碍或者破坏其它经营人员合法所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正常使用和运行的行为。它既包括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的行为,也包括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行为,但没有规定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有着原则性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而且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如果仅用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来限制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其可操作性非常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种行为与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相似,但要求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不是具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不能规制滥用市场相对优势的行为。
(三)地方性文件
我国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入场费的禁止上。2002年,上海市XX正式出台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2005年,北京市XX正式出台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明确规定禁止超市经营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在与其他超市商品供应商的进货交易合同中约定一些不公平或者非合理的服务条款和收费服务,或与大宗商品交易经营活动行为无关的一些服务费用,超市需要及时清除不当的超市收费服务行为,如与大宗商品的市场销售交易活动行为无关的服务费用,超市本身基于为了达成超市财务指标为目的的直接收取的非法经济利益,或者是以处罚收取罚款为名义的直接收取非正当经营成本费用等。2005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对超市促销费、赞助费也进行了类似规定。虽然都是在规范超市的收费行为,但都只适用于上海或北京,适用的区域和范围都过于狭窄。且属于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水平过低;成立十多年,不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而且缺乏具体的惩罚措施。因此,无法有效地规范超市过度收取费用的行为。
(四)《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贸易管理办法》。该法案禁止占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零售商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或要求供应商接受特定产品或服务。此外,《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零售商的不当收费、限制商品的供给或服务价格的处罚办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制定颁布和正式实施,使得一些具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零售商针对中小企业所实施的非公平交易行为得到了规制。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仅明确禁止零售商和商品供应商在整个贸易体系中优势地位方对另一方的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其适用范围过窄,效力水平仅为法律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虽然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但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惩罚力度较弱。
二、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
(一)市场支配地位
传统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一般是以绝对市场份额为基础的。中国反垄断法采用的是全面认定市场主导地位的立法模式,这在以欧盟为代表的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并在以X为代表的案件审理中得到证实。它的基本定义广泛泛指商品经营者具备一种能力来控制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在某一个相关市场上的价格、数额或者其他贸易条件,或者可以妨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参与到某一个相关市场上的行为。对于执法机构在认定过程中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如企业的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技术和资金实力、竞争对手进入的困难程度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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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对优势地位
相对于市场支配地位,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核心在于“相对”一词。根据中国专家和学者的观点,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意味着,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一个零售商拒绝提供或更改产品的贸易条件,经营者就会寻找不到另一个合理的贸易出路,然后因为经营者强烈地依赖零售商,那么零售商对于这个经营者而言就是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方。如果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进行中,对于和他交易的相对人有选择权和控制能力,并使其依赖于自身的能力,这个企业就是该交易的相对优势地位方。在交易过程当中企业在交易对象和内容中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就能得到更多的利益,但交易相对人只能被迫接受,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在具体事务的进行过程中,虽然一方并没有在所涉及到相关市场的交易中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但基于另一方对他的高度依赖而言,它却在资金、科技、市场准入、销售途径、原材料的购进等各个方面,拥有了让交易相对人很难终止与其合作或更改交易伙伴的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这种具有相对优势的市场地位主要是在立体空间里形成,仅仅发生与有供需关系的企业之间。处于优势的一方,会基于自己的利益给弱势方强加不合理的条件,从而达到自己获利目的。但由于弱势方对优势方存在依赖,所以不得不接受这些不合理的条件。因此,要判断企业是不是交易中的相对优势地位方,应该要将交易双方进行对比,这是交易双方力量的博弈,它是交易双方的一种相对关系并不是绝对存在的。在我国的零售市场,大型的零售商,如沃尔玛、家乐福在与中小型供应商的贸易中本身就是占据了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方,如果它们在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理由的情况下,限制了供应商的贸易对象、限制了供应商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可能会直接构成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三)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区别
1.力量对比的差异
市场支配能力泛指企业经营商在特定的市场中与其他同类型的竞争对手进行相比,具有控制产品价格、消除竞争的能力,是一种作用在其他竞争者身上的力量。企业的市场相对优势存在于有供需关系的企业之间。这种比较的对象主要是企业与和它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如供需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
2.市场影响的差异
在市场具有上支配者地位的商品企业具备了自主决策商品在其相关市场上的价格和数额的能力,因此可以排除和限制其类似竞争对手参与市场竞争。人们认为,处于这种地位的公司可以“控制价格或消除竞争”。首先,企业可以自行设定商品的销售价格。在市场经济模式下,价格随商品价值而波动。然而,当一个企业拥有这种地位时,它可以随意提高或降低商品的价格。另外,为了使其商品保持相对较高价格,企业很有可能减少向市场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数量。其次,企业也很有可能依靠自己的优势和地位而实施一些影响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三,这样的公司和企业很有可能导致整个市场的资源配置失衡。基于自身所具备的强大市场份额,在与之相关的产品市场上并不一定存在着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的利润主要是依靠一些垄断的手段得到,在相关市场上缺乏激烈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很有可能会更加倾向于完全忽略通过研究开发产品、提高自己产品的品质或其他科技手段等等来改善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从市场竞争角度出发来看,这样做就不利于保证市场资源的有效分配。
相对优势地位的产生和形成,主要原因是由于其在特殊的交换方式下,交易相对人对于市场主体产生了依赖。一般而言,拥有这种地位的市场主体可能所占的市场份额比例较小,市场力量没有达到有能力进行垄断相关市场的程度,也同样会面临激烈的同行竞争。这些大型的零售商,比如家乐福、沃尔玛等企业的“优势”,也是在与另外一方(中小供应商)进行贸易的过程中才会真正体现出来。这些大规模的零售企业只是已经占据了一小部分的市场份额,市场力量无法彻底消除或限制了相关行业和市场之间的竞争。
3.认定标准差异
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的地位,一般可分两个步骤。首先,要从产品市场、区域性市场和时空性市场三个角度来明确界定与之相关的市场。其次,还需要确定是否具备支配的地位。支配市场地位的评估与判断,学术界已经发展形成了一个综合地考虑市场表现、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构这三个因素的标准,并以市场结构标准作为基础的识别方法。但是在实际应用的具体识别过程中,形成了企业市场占有率标准作为主,结合其他的辅助性标准(例如公司对商品销售市场的控制能力或商品原材料市场的控制能力,企业财力、科技条件等)作为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评价方法,它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己经得到了具体的表述。
相对优势地位在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垂直关系中形成。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在某一交易关系中为相对优势,不是基于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而是基于买卖双方的贸易,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依赖于该企业,交易的相关内容由谁主导制定。判断交易双方是否具有依存关系,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交易相对人在被该企业拒绝了交易之后,能否寻求另外的合理的交易途径。
4.维持时间差异
市场份额是判断企业是否具备市场上的支配地位的重要依据。它一旦产生和形成,就可能会在某种特定的时期内相对固化,而且不会轻易发生改变。所以,企业的市场主导地位应该很稳定。如果任何一家企业能够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它的竞争力和市场份额必然也就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不会被轻易地改变。
企业的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是在特定的交易环境中体现出来的,只存在于特定交易中对交易相对人体现,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市场上的相对优势地位持续时间主要受到了交易相对人对于企业的依赖程度的影响。即使是在相同的商品交易中,由于其交易对象的不同,经营主体的地位可能也不一样。换言之,企业虽然可能在与一个交易相对人(甲)进行交易时具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但也许在与另一个交易相对人(乙)进行交易时没有市场相对优势。企业尽管可能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来说具备市场相对优势地位,但如果与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能够找到其他可行的交易对象或者是交易渠道,那么企业对该交易相对人的市场相对优势将不复存在。
三、外国对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德国、韩国等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来规范市场相对优势滥用的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与中小市场竞争者企业相比,具有较大市场优势竞争地位的外国企业,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不公平竞争手段,滥用其在国际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这里的不公平竞争妨碍尤其主要表现为要求中小企业:(1)长期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企业提供《德国食品和饲料法》第2条第2款所称的指定法律意义上的食品;(2)长期以低于一定销售成本的价格提供其他产品或者提供服务;(3)要求在下游市场与其进行竞争的中小型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要将售价设置的高于自己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但是,除非以上各项所述情形都完全具备客观公正性。如果认为销售低于成本的商品是为了满足销售方的实际需求,例如可能是为了防止食物过期变质而进行的低于成本销售或是为了销售出日后无法在售卖的商品,也有可能是一些紧急情况,这些情况下的降价销售具有客观公正性。另外,在食品保质期内向其他社会慈善公益机构免费赠送的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手段。”
韩国颁布《公平贸易法》规范了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明确禁止“滥用贸易地位”,认为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损害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公平交易法总统令》(实施令)明确规定了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强制交易、强制提供经济效益、限制其销售目标、不合理交易条件以及对企业经营的干预。
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
(一)行为主体
1.相对优势地位企业的认定
企业是否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与交易对手密切相关,企业所拥有的市场份额的比例和企业自身条件的优劣并不是认定企业是否有相对优势地位的决定性因素。判断企业是否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关键因素是交易的相对人是否依赖于该企业。因此,在认定企业是否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时,要在具体交易的基础上认定。
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规定,在确定企业是否具有相对优势时德国主要考虑的是“中小企业”除了与原有的企业进行交易外,是否还有其他“充分和可预测的转向可能性”。此外,根据该法第20条第1款,如果某一供给方长期向某一需求方提供其他需求方无法享受的特殊优惠待遇,则供给方可能会依赖于需求方,因此可以推定需求方具有相对优势。在韩国,通过对交易相对人的对企业的依靠程度,企业是否拥有权力进行指挥和控制交易,交易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等一系列因素来综合判断企业在其中是否占据了相对优势地位。
综上所述,企业是否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其自身条件并不是决定因素。在认定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时,首先要做的是确定交易相对人一方对企业是否具有依赖性为起始点。也就是说,交易相对人一方是否有其他交易渠道,渠道是否足够和交易渠道是否可行。其次,市场主体的相对优势地位因交易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在具体交易中,应结合行为的相对特征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对优势地位。
2.交易相对人的认定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禁止企业对“中小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正当妨碍”和“歧视性待遇”。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五次修订中,德国将交易相对人的范围限制在中小企业,这一方面是出于限制强制合同的考虑。另一方面,这是因为中小企业和大企业的市场力量不同。中小企业由于自身条件原因,在市场竞争中一般处于劣势,在市场交易中很被动可能会受到大企业的压制。有鉴于此,基于经济法中的经济公平原则,法律有必要给予中小企业优惠保护,以保证实质平等。因此,交易相对人应限于中小企业。
(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类型
1.著名品牌依赖的滥用
有些商品,由于其卓越的品质或自身的独特性,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和意义,成为名品。经销商为了保障商品的种类齐全就不得不购买这些产品。当品牌厂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此类产品时,经销商将无法向消费者提供此类产品,从而损害经销商的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品牌厂商可能会滥用其相对优势地位。
2.长期合作关系依赖的滥用
长期合作关系的依赖是指如果供需双方形成长期合作关系,那么另一方将会在资本投资,技术开发、人员培训、等进行投入,当需求方的切断这种合作关系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时,供给方大量的专用性投资将会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这种依赖性主要是由于资产的专用性。当企业将专用性资产投入到资本投资、技术开发、人员培训等方面时,由于为实现该交易而进行的投资,很可能会将供给方锁定在该交易中,形成对需求方的依赖。
3.必要设施依赖的滥用
当企业需要进入市场,必须依赖于某种必要的设施,而这种设施不可能或难以重建时,企业就必须依靠掌握必要设施的一方。对于企业来说,这些设施是他们从事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的必要不可缺因素。因此,如果某一市场实体拥有该设施,那么经营者就依赖于该设施。在判断企业对必要设施是否具有依赖性时,应着重确定该必要设施是否为进入相关市场的唯一渠道,一方的拒绝是否已达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后果。
4.供给方对需求方依赖的滥用
市场相对优势的滥用发生在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纵向交易中,在供需双方之间的交易中更为明显。作为上游企业的供应商,为了出售自己生产的商品,它必须依赖于销售方,当选择销售方时,它应该尽可能选择具有一定规模的销售商,以便更好地销售商品和打开产品市场。此时,大型的零售商往往相对于小型的供应商而言具有市场相对优势,而大型的零售商则往往会利用自己独特的贸易渠道来实施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这些行为一般表现在要求供应商支付不合理“入场费”等费用,不向供应商支付货品价款,恶意拖欠供应商货款,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费用从应该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中扣减。
(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表现形式
1.相对优势企业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往往可以在一定大的程度上主动决定其商业交易的对象和交易条件,有时甚至可能会主动拒绝与交易相对人的任何交易。当交易相对人无法在市场上找到其他合理、可预期的交易方式时,交易相对人将遭受巨大的成本损失,甚至失去进入市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因此,具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由相关法律给予规制。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4款将企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其他企业以适当报酬进入其网络或其他特定基础设施”的行为定义为滥用其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之一。例如,当交易方依赖名牌产品、长期合同、稀缺物资和必要设施时,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可能实施拒绝交易,大供应商通常拒绝与小零售商做生意。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缺乏合法性和正当的理由拒绝和交易的相对人之间进行贸易,当交易的相对人找不到其他合法且合理有效的交易方式或渠道时,交易的相对人将会自己承担巨大的费用和成本损失,甚至很有可能会使他们失去了直接进入市场的机会,公平地参与到这个市场中来。因此,相对优势地位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进行贸易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制。
2.相对优势企业差别待遇
相对优势企业的差别待遇行为是指在相同的贸易环境下,市场相对优势企业对相似对象的不同对待。法律允许相对优势企业根据交易相对人的规模、产品质量和相关市场的不同,采取合理的歧视性待遇。一般来说,大供应商在与大零售商打交道时比小供应商能得到更多的优惠条件。合理的差别待遇是企业正常的经营手段,但具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没有合理的理由,实施差别待遇是不公平的贸易行为,破坏了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公平竞争,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因此,法律应该禁止这种行为。
3.相对优势企业的搭售行为
相对优势企业的捆绑搭售行为是企业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与交易无关的商品或服务。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之所以进行捆绑搭售,就是为了以最小的交易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交易相对人一方由于其依赖上级企业将会有两个结果:一个是在负担能力的范围内接受与交易无关的产品或服务,或接受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被迫切断交易关系。无论做出何种选择,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你接受,你将不得不承担额外的交易成本,使自己在与竞争对手的竞争中付出更多。如果你终止交易,你可能会失去竞争的机会。对于交易的相对人来说,企业实施的搭售行为限制了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因此,它应该被法律禁止。
4.相对优势企业索取不正当利益
在特定的交易中,具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可能由于交易相对人对自己的依赖而寻求不正当利益,这通常表现为供方对需求方的依赖。具体表现为:一是大型零售商要求供应商向自己支付不合理的“入场费”等费用。零售商为供应商提供销售渠道,收取合理的费用是零售商的商业模式之一,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大型零售商往往对自己在销售过程、有利的店铺地址等方面的优势不公平的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和其他没有相关性的商品销售费用,如当下盛行的直播带货,厂商想让自己的商品在人气更高、平均销量很高的直播间里进行上架销售,就要缴纳不同金额的“坑位费”,直播间的销售方甚至可能会让商品厂商无条件支付销售回扣、返利等费用。厂商必须支付这些费用以销售他们的商品,因此承担额外的交易成本。二是大型零售商寻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大型零售商可能会迫使供应商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例如,供应商被要求提供与商品销售无关的各种赞助和捐赠。要求供应商对未约定的货物损耗承担责任,延迟付款给供应商,要求供应商派人为其提供服务。从本质上讲,这些都是零售商利用自身的市场地位优势将成本负担转嫁给供应商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破坏了公平交易秩序。
5.相对优势企业干涉交易相对人内部事项
在日本,企业干涉交易相对人方内部人员的任命被认为是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
五、我国建立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将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关于我国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部门法的选择上,一些学者主张应该是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定,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可以按照滥用交易关系说建立一个独立的系统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我认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必要通过单独构建系统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反垄断法》维护的是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它不禁止企业拥有相对优势地位,它只禁止垄断行为,维护的是市场的公平竞争,它保证了自由市场,《反垄断法》只在企业占据绝对优势地位且干扰到市场自由竞争时才会加以规制。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企业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调整对象对象,它规定的是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原则或其他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偏重于对竞争秩序的全面保护,具有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社会法性质。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对个体竞争行为的保护,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的侵权法性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更适合规规制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
(二)完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执法主体使违法者承担负面法律后果,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企业实施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行政罚款等。以此达到制止或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和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为消费者创造福利。不同的国家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有不同的罚款标准:在日本,行为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行政罚款是按交易金额的1%;韩国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方营业额的2%作为罚款金额;德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行政罚款不能超过十万欧元;法国择收取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企业全球营业额的10%作为罚款。在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时,我国执法机构应该对优势地位方实施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时间长短,造成的损害程度,滥用者的经营状况以及所在地方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1)禁止令
禁止令是向个人或企业发出的阻止某一特定或非法行为的法律文件。禁止令的目的是使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内容不仅限于停止侵权行为,还包括违法后的具体做法或要求,如停止侵权行为或进行法律培训等。
(2)没收违法所得
滥用市场相对优势行为是市场主体希望通过滥用市场相对优势行为从交易相对人处获得更多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需要。对于可以计算的具体数额,例如侵权人直接向被侵权人收取金钱或不当费用时,执法机关可以没收。不能直接计算的,也可以由执法机关折价计算没收。在优势一方产业链随之获利的其他经营者参与其中的,有关执法机关也应当予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直接没收违法所得。
(3)行政罚款
在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方面,日本对行为人处以行为人与交易相对人交易金额1%的罚款;韩国对行为人处以营业额2%的罚款;在捷克斯洛伐克,判决依据是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和后果;法国对其处以相当于全球营业额10%的罚款。这说明每个国家在罚款方面的态度是不同的,这是由每个国家具体的国情和经济条件决定的。
2.民事责任
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受害人可以通过使民事权利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得到民法上的救济。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或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就诉讼而言,受害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交易相对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滥用市场相对优势的情况下,如果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受到直接利益损失是交易相对人。二是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滥用市场相对优势的情况下,劣势方往往会在损失发生后将损失转嫁给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是整个市场的终端。
3.刑事责任
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人最严厉的惩罚,只有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应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我国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没有刑事责任,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危害性远远小于垄断行为。因此,即使今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包含了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也不应规定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刑事责任。对于优势方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采取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的处罚制度就足够了。了当对应事件发生时,被害者无法使用有相关内容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通过立法来增加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条款就显得特别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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