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是在全球范围内对各国间贸易加以管理的多边贸易组织,因其规模最大,在世界产生了较为深远影响。本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经济贸易活动日益频繁,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世界局势的变化也影响世界贸易的飞速发展。尤其是越来越多发展中国家快速崛起积极参与国际事务,要求深化改革,维持和进一步完善特殊与差别待遇(以下简称 SDT)体制,以保障自己能够长久获得优惠待遇;另一方面,少数发达国家企图强化其主导地位,利用法律程序扩大自己的利益。双方的争议聚焦在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上。另一方面,少数发达国家企图强化其主导地位,利用法律程序扩大自己的利益。双方聚焦在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上。 WTO自成立起即十分重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与优惠,其中体现了的实质正义理念与公平原则,是 WTO 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其在落实与执行中,常常受到各种强有力的阻碍。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 WTO的参与与合作中起着重要作用,研究 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有利于抓住当前 WTO改革的机遇,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在 WTO多边贸易法律体系中获得应得的权益。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实质正义
一、引言
贸易自由化是WTO组织的根本宗旨,由此宗旨出发,WTO的各项措施应当反映包括发达国际及发展中国家在内所有成员国的共同利益。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受政治经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一要求却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充足的法律规则在不同经济水平的国家之间进行利益协调与平衡,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往往难以被保证。近年来,为了平衡各国间国家利益,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设置了诸多 SDT条款,并随着各国的发展与国际局势的变化而变革,但发展中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规则与实践也暴露出许多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本文通过对 SDT条款的内容、原因及缺陷进行研究, 意在探讨中国该如何适应 WTO中特殊待遇的改革。
(一)论文写作的目的和现实意义
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是互惠互利原则的具体体现,研究SDT的发展,有利于世界贸易法律发展。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WTO的参与与合作中起着重要作用,研究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有利于抓住当前 WTO 改革的机遇,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在 WTO 多边贸易法律体系中获得应得的权益。
(二)本课题国内外现状及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
1947年于瑞士日内瓦签订的《关税及贸易总协议》中首先提出了,应当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为本国经济及工业发展,而一定程度上暂时背离关贸总协议中的内容,并对这部分因经济发展较弱而获一定便利的国家进行了限定。1955年,该条款得到了进一步的修订,这一阶段各国缔约国初步认可了发展中国家可在面对该协议的部分义务时获得一定的灵活性,以保障其国内产业的稳定发展。1966年,《关税及贸易总协议》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正式生效,该部分对于非互惠原则予以明确,并提出应当通过增加发展中国家对外出口额,来促进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开始运作,在上述成果的基础上,又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将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的数量及范围予以夸大;通过多哈回合谈判将SDT条款视为协定的必要组成部分。几十年来,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特殊及差别待遇这一观念日渐人心。但由于当前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发展中国家身份由国家自己指定来决定,故这些条款的效力一定程度上遭到了削弱。
(三)论文的中心论点
本文中,笔者将以WTO相关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具体条款为法理基础,通过对具体条款进行阐述分析,试图推导出公平互利原则应当是SDT条款的理论基础。另一层面上,笔者也将对中国在当前发展中国家对身份下,应当享受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进行分析探究,并得出中国应在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不断发展中作出相应的策略与措施。
二、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的内容与特点
(一)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的定义
WTO对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的定义可总结为:发展中成员可根据特殊情况和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下背离WTO各协定所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而享有较为优惠的特殊待遇,以实现WTO的宗旨,即:“本协定各参加方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发展贸易和经济领域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大幅度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进一步认识到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成员,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成员,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和利益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作出贡献……”
(二)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的具体内容
在当前世界贸易组织的构架下,发展中国家在四个领域内享有较多的优惠政策。其一,发展中国家仅需履行较低的义务要求。在此基础上,最不发达国家可以在基本零义务的基础上,享受正常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各项权利;其二,发展中国家可以享有超过发达国家的过渡期安排;其三,发达国家不应当对发展中国家设立过多市场壁垒,因大力开放本国市场以便于发展中国家进入;其四,发展中国家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技术、经济、人力等方面的援助。
将当前世贸组织结构下已有的145条SDT条款进行整理,可将其归纳为六种类型。其一,通过推进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以增加其对外贸易机遇。《服务贸易总协议》中第四条增进发展中国家参与世界贸易的条款即属于这种类型。其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受到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保障。《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十条第一款中便提出,其他缔约国应当在实施协定措施的过程中,保障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其三,发展中国家在面对某些贸易措施中拥有宽松的灵活度。《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七条中即规定了该协议中禁止出口补贴的部分规定发展中国家不必遵守。其四,发展中国家在义务履行面前拥有更长的过渡期。《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发展中国家若能够证明其履行协定义务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则可以拥有更长的过渡期。其五,对发展中国家施以技术援助。《海关估价协议》第三条即作出了这一规定,其六,对于最不发达国家作出了更进一步的保障措施。如《农业协定》的第十五款中,减免了最不发达国家的各项义务。
(三)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的特点
由WTO各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条款可看出,WTO对发展中国家做出的系列援助措施具有全面性的特点,从时间到内容都作了规定。但细节之处也暴露了“一刀切”的特性,比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发展中国家若能够证明其履行协定义务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则可以拥有更长的过渡期。其中的“过渡期”并没有深入根据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水平来区别考虑;其次,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大部分为非强制性的,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缔约国应当在实施协定措施的过程中,保障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应当”“可以”一系列的法律文义表示其为非强制性的义务。
三、WTO相关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法理基础与原则
(一)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的法理基础是公平与互利原则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中对世界各个国家的经济关系处理题上进行阐述,并提出公平互利原则这一指导原则。经济宪章中指出,发达国家应当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优厚待遇。发达国家的经济水平远高于发展中国家,这一方面源于历史资本积累,另一方面由于发达国家生产技术发达,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对发展中国家展开各种不平等对剥削。这些剥削在很多时间里甚至是通过武力的方式进行的,发展中国家在被压迫侵占中只能被动发展。随着世界和平共同发展成为时代的主旨,各国意识到公平是法律实质正义的体现,也是人权发展的需求。各国之所以会展开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必然是为了寻求获得本国更大的利益。因此,在健康、自立的良好经贸交往中,必须以互惠互利作为合作的基础即最终目标。
WTO的宗旨是确保国际贸易的可靠性,增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信赖感,确保他们能够得到他们需要的零件、原料和越来越多的服务的选择可能。要让生产商和出口商有外国市场对他们开放的信心。 要实现这一宗旨,必须坚持公平互利原则,让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体会到能够公平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当中来。
世界贸易组织在这一法理的基础上,制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原则给予因发展中国家难以很快直接实施WTO协议,故而在进行时间与物质准备过程中,可以在一定过渡期限内享受优厚待遇,这一原则的提出是为了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直视不同国家间实际存在的经济水平差异。且从长远来看,这一原则对发达国家的发展也是有力的。
值得注意的是,WTO中的特殊待遇并不是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作出的“让步”,更不是施舍。发达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时,具有雄厚的资本优势,相对应的,发展中国家具有天然的弱势,发达中国家往往出口制造业、农业等产业,扮演者初级供应方的角色。经济发展中,发达国家如果离开供应方,也是难以拥有良性的发展。WTO 在于制定公平的游戏规则,鼓励双方积极地参与进来,以达到最终目标——创建一个繁荣、安全和负责任的经济世界。
(二)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是基本人权与发展权的需要
在十七、十八世纪,随着早期资本主义的高速发展,新兴资产阶级开始谋求政治地位上的提高,由此提出人权这一政治概念,以更好地反对传统神权、君权,反对固有阶级特权。人生而平等、自由且独立。每一个人、每一个集体都应当有发展的权利。故而,发展权作为人权的新概念,在发展中国家寻求在国际经济领域中建立新秩序中提出并发展。众所周知,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远高于发展中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果以发达国家相同的条件参与国际贸易,事实上是不具备参与的实际能力的;但如果直接剥夺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机会,就会威胁到它们的人权与发展权。一个国家无论强弱、贫富、大小,都拥有发展与生存的权利。在经济全球化高速发展的现金,发达国家想要脱离发展国国家进行全球贸易,也是不太可能的。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必须给予发展中国家必要的发展权。
(三)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体现了国际经济学的比较优势理论
随自由贸易理论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组织应运而生。大卫•李嘉图所作《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这一著作中论述,由于各个国家间的生产技术水平存在相对差别,因而生产某一产品所需耗费的相对成本也存在差别,这便是各个国家间发展经济贸易的理论基础,各个国家应当在利弊中作出权衡,选择存在相对优势的产品大力生产并出口,并进口相对劣势的产品,以此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即使某一国家在各个产品领域中均处于劣势的地位,亦该对自身能力进行评判,选择生产相对劣势较小的产品,以在国际分工的背景下取得一定的好处。比较优势这一理论通过国际分工的形式,最大化的发挥单一国家的生产能力,并由此达到全球生产总量的提升,收获各个国家的互惠共赢。
比较优势理论说明了各国为了高效的经济发展,有必要参与到国际贸易中取长补短,发挥比较优势,弥补比较劣势。当前世界贸易组织即根据各个经济实体的经济贸易水平及生产能力上存在的客观差异,将国家分为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两类。我们不得不承认,发达国家在诸多领域中均处于主导地位,发展中国家虽然规模庞大,却仍因科技技术、法律环境、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而属于弱势一方。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互惠互利原则的存在,能够有效的增强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积极性与提高从生产率,发展中国家的生产率提高了,长远看来,对提高发达国家弥补“绝对劣势”也是有用的。
不管是从WTO发展的宗旨还是原则上来说,WTO制定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条款,是完全具有必要性的。换个说法,想要从游戏中获利,就必须遵循公平原则。WTO想为国际贸易创造公平的贸易环境,就必须贯彻特殊待遇原则。
四、以欧共体对印度棉制床单的反倾销案为例
(一)案情简介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欧盟作出裁定,认为由印度出口的棉质床单构成倾销,并依此决定向印度征收反倾销税。该项裁定作出后,印度向WTO提出申请,试图通过磋商的形式解决与欧盟的这一争端。后印度又提出成立专家小组来审理此案。印度总共提出 31 项主张,其中包括要求专家组认定:“欧共体对印度棉制床单征收反倾销税违反《反倾销守则》第15条,在征税之前没有探讨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 。印度认为第 15 条所包含的两句是彼此独立而有区别的。第一句并没有规定任何特定的法律义务,只是简单表达了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当被特别注意的意愿。而第二句 则规定了“探讨可能性”的具体义务。这就要求在倾销和损害的裁定(初裁或终裁)作出之后,实施反倾销税之前,对有关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是否被涉及作出判定。调查机构应探讨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而《反倾销守则》所指的“建设性补救措施”应包括不征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等措施,诸如简化的问卷或延长时间等程序机制不能被视为满足第二句的要求。
二零零零年十月三十日,专家小组就上诉案件作出裁决,该裁决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印度的部分主张。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八日,欧盟及印度均就上述裁判中部分对于法律的理解内容提出了上诉。二零零一年二月八日,上诉机构发表裁决结果,维持了上诉委员会报告第6.119段的裁决,推翻了第6.75和6.87段的裁决。
(二)法条分析
专家组的结论是:需要通过对“建设性补救措施”的正确理解,来明白该条款的初衷是为了缩小倾销行为可能对发达国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一条款的中提及的救济措施,应当是相对于所受损害而言。故不征收反倾销税并不符合该条款中措施的主旨思想。在最终作出肯定裁决的情况下,《守则》提供的补救措施包括按照倾销幅度征税、低于倾销幅度可以被认为是指第15条所指的“建设性补救措施”, 而其他实际采取的措施,专家组并不对其发表意见。又因该条文中包含“探讨”“可能性”等词汇,该处条款仅要求发达国家需要探讨是否有施行补救措施的可能性,这一探讨的结果是两方面的,所以不采取建设性补救措施依旧符合该条款的内容,且发达国家无义务去探讨这一具体补救措施。专家组还引用了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在欧共体棉纱案报告中的结论:“可能性”和“探讨”这样的措辞显然并不要求调查机构仅仅因为提出了建设性补救措施就采用这些措施。
(三)争议点与法理分析
将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总结归纳,分为倾销裁定、损害裁定、发起和随后的调查、公告和裁定及发展中成员五部分,分别与《反倾销措施协定》中第2、3、5、12.2.2、15条相对应。印度不认可欧盟所作的损害分析、因果关系认定,及其对于经济因素等指标的实际适用部分。
印度对欧盟损害判定的合理性提出了怀疑,认为欧盟不应当将不包括在抽样调查范围内的生产商的倾销进口产品总数排除在外,这些生产商占倾销进口产品总数的大约53;而那些同一比例的进口产品如果没有抽样,但单独确定倾销决定,故而这一部分产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倾销。印度认为,根据《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条的内容,欧盟方所采取的认定标准不符合协定要求,未遵从肯定性证据及客观审查两项原则
而在欧盟的观点中,其可以将包括未纳入抽样调查的共同生产商和非共同生产商在内的所有未被认定为不构成倾销的进口生产商均视为构成倾销,无论它们是否被单独调查过。关于这一部分,欧盟援引《反倾销措施协定》的第6.10条进行阐述,认为其有权仅对部分生产商作单独调查。
专家组则认可了欧盟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由于《反倾销措施协定》并未作出要求,使调查机构抽样后确定损害分析时需要考虑抽样百分比的问题,故未单独调查部分是可以被合理推断为构成倾销的。因此,专家小组肯定了欧盟在上述问题中的做法未违背国际法的规定。
上诉机构的结论为,关于可归于在本调查中未被单独审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进口额,欧盟未能按照《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所明确要求的那样在“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确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但上诉机构与专家组就“反倾销措施协议不需要调查机构”达成一致,根据印度在上诉中提出的具体方法,样本制造商分析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损害的比例不是样本制造商,可以作为倾销进口产品进口额的合理结论。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报告第6.144段中的认定,并裁定欧盟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
关于因果关系,印度辩称,欧盟对于倾销与损害结果间的认定,缺乏因果关系,当前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据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专家组的观点则是,这一阶段,印度提出关于倾销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诉求并不适宜。因为先前专家组调查该问题时予以取消这一部分,且这一部分内容也未在印度上诉时被提出。然而,根据第21.5条程序的内容,这一诉求仍然得到了进一步的审查。该项审查的结论里,专家组援引了“X热轧钢板”案专家组的认定,即调查机关没有义务“通过将已发现的全部损害中扣除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以明确其余损害是否依然达到实质损害的程度,以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单独构成实质损害。”除此之外,专家组提出,印度方无法证明欧盟所作认定缺乏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此,专家组作出结论,欧盟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5条。
WTO仲裁机构保持了以下认定,即:印度关于第3.5条的诉求在第21.5条专家组程序中提起是不恰当的;上诉机构拒绝就专家组关于欧盟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5条的认定是否有误作出认定。
(四)总结特殊与优惠待遇条款的落实问题
上述案件中,专家小组虽然认可了接受价格承诺及降低反倾销税等均属于建设性补救措施,但由于条款中对于采取建设性补救措施仅要去发达国家探究其施行可能性,并未强制要求其在某种情况下应当实施这一措施。因此,该措施实施与否,均由发达国家单方面进行决定。由专家组的裁定与分析中不难看出,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缓倾销行为对发达国家造成损失,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利益保护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切实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反倾销守则》并非是一个个例,实际上,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亦存在着诸多类似的问题。如《关贸总协定》中,在涉及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款内,诸多如“尽一切可能”、“适当合作”、“尽最大努力”等模棱两可的表述,这些表述由于过于模糊,在落于实处时难免会水土不服,面临诸多困难,以至于缺乏强制力,无法真正实施。让这些看似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原则的条款,成为一纸空文。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发达国家在多边协议中对于部分权利与义务,作出一定程度上的让步,但这些让步大多出于政治上的考虑,难以实际惠及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交流中,由于发达国家具备强势的政治、经济、技术能力,故而仍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利益仍然极易受到侵犯,如何保障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国家多边贸易仍是有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五)WTO改革中关于特殊与优惠待遇的建议
1.明确与规范特殊与优惠待遇的规则表述
WTO组织的运行以规则为基础,因此在规则的制定上应做到具体清晰,避免出现模糊性的法律用语词汇,用义务性条款替代授权性条款,把不具有约束力的条款转换为有约束力的条款,明确具体地规定发达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比如在法律措辞上用 must 代替 may,以shall 替换 should等等。在认定特殊与差别待遇时,应采取确切而客观的标准,而不是由发达国家主导的任意的主观的标准,以求改变特殊与优惠待遇条款的所存在的“软法性”的问题。最重要的是,规则在实际运用时,不应当在只停留在宣言或者建议性质的层面,应当确切而有力地执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条款才能够得到保障。
2.完善发展中国家定义的认定规则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这一概念的定义和区分问题需要被进行研究与制定,以避免身份认定的问题纠纷,从宏观上来说,可以借鉴世界银行体系下对国家进行划分的标准,应当考虑不到同发展中成员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所存在的具体差异,在具体的协定中对发展中成员进行更细致的分类。对发展中国家概念的认定与区分,关系着“毕业”条款的认定规则,千万不得仅由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的地位进行任意认定,应当对“毕业”的门槛和过渡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因发达国家任意修改与取消特殊优惠待遇而对发展中成员的发展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发生。
3.注重规则设计的实际运用效力
WTO的规既要要关注规则设计本身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也要重视规则的创新性和灵活性。在遵守规则的基础上,在进行具体规则设计中要对国家实力、产业优势等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必要的考虑,避免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同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特殊情况。关于这一问题,TFA中的做法可以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发展中和最不发达成员可以根据措施难易程度以及是否需要技术和资金援助将承诺分为 A、B、C 三类,成员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采取哪个类别的规定,使得 TFA 措施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高的灵活性,因此也更便于实施。
4.加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并非天然永久对立的矛盾体,从WTO共同发展的宗旨出发,应当着重双方寻求共同的利益空间,例如通过在环境保护问题、气候的变化问题、人权的保护问题、文化的交流问题等共同关心的范围加强合作以增强互信,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奠定基础。发达国家也应积极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人才、经济与技术等援助,发展中国家经验不足,对熟悉 WTO 规则的法律人才属于欠缺状态;发达成员也可向发展中国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如开展法律人才培训课程等。在 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下,通过区域贸易协作,充分利用经济合作组织、峰会等对话协商平台,促进WTO组织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协商沟通。
五、中国对特殊与优惠待遇的改革与发展
(一)中国面临的特殊与优惠待遇的改革与发展的问题
1.发展中国家地位被否定
事实上,中国已经加入WTO,但并未完全获得发展中国家地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中表示:鉴于中国经济规模巨大,增加快速以及具有过渡性质,中国援引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条款的情形,应该务实对待。”这实际上是从“发展中国家”的定义与概念上来否定中国应享有的特殊待遇。中国入世谈判的主要问题一直是聚焦在中国能否享受 WTO 农业和工业补贴有关协定下的发展中成员的待遇这一论题上。X尤其反对中国在这些协定下享受发展中成员的待遇。
2.条款运用不够灵活
另一方面,由于WTO特殊待遇自身的缺陷,比如法律表述释义灵活,具有软法性,实施不够透明,效力不够明显,透明度不够等等,中国在应对与使用特殊待遇条款时不够灵活,往往会被发达国家反向利用。从本质上看,发达国家打着“发展中国家应进一步参与和为多边贸易体制作贡献”的旗号,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开放市场的义务,导致发展中国家能享受的SDT实际上只剩下可以享有较长的过渡期一项。
3.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不利
虽然中国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加入WTO并支持WTO以发展为目的改革,但事实上有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出于与发达国家的合作的意愿,或本身经济实力的弱势,在特殊与优惠待遇的改革上态度并不明确,甚至站在不利于发展中国家联合谋求权利的立场。比如新加坡加入加拿大等国家的阵营,联合起来讨论SDT的改革;有的成员方已经开始考虑放弃特殊与差别待遇。中国台北在二零零八年九月召开贸易政策审议,声明它将放弃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为了向其他国家成员展示更高程度的市场开放的意图与支持贸易自由化的立场;巴西提出在 WTO 谈判中放弃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为了能够争取X支持其加入经合组织。
(二)中国应对特殊与优惠待遇的改革与发展应采取的措施
1.坚持“发展中国家”地位不可动摇
在XXXxxxx报告中,xxxxxxxx再次重申,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尽管改革开放与全球经济化以来,我国在经济上有了飞速的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科技水平和产业结构等方面的差距仍有相当一段差距。《中国关于世贸组织改革的立场文件》亦重申了这一观点,简单地用经济总量衡量一成员是否为发展中成员是不可取的。目前也没有任何一个国际组织将我国列入发达国家之列。我国应当坚持WTO 体制下发展中成员身份的立场。
2.对待特殊与优惠待遇的适用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
从相关统计数据中发现,当前发展中国家的出口总额,已在全球各个国家总出口额中占据半数。且其中四分之三的份额,均是由最大的15个经济主体构成的。实际上,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架构的运行中一直积极履行与自身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各项义务,仅享有较少数量发展中国家的优待,甚至在某些方面承担的义务比发达国家成员还要重,因此,中国应在坚持发展中国家身份的同时,在具体的谈判中采用更灵活的态度,根据自身能力与义务,决定是否适用特殊与优惠待遇。在面对世贸组织的改革时,中国不仅面临着、国有企业、技术转让、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知识产权保护产业补贴等问题需要改革,中国更应该把 WTO的改革与国际贸易局势如中美贸易战的谈判相结合起,综合考虑应对的方法。
3.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合作
现如今的贸易规则仍是以西方国家为核心构建的。发达国家成员在WTO规则形成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经济、技术处于劣势,在国际谈判中话语权较小,难以主动维护自身权益。但纵观这十多年来的经济形势,受二零零八年世界经济危机的冲击,全球经济发展的增速放缓,在发达国家成员的影响力减弱的同时,发展中国家则在不断发展以谋求国际地位,在经济形式的动荡变化下,发展中国家的谈判资本也在悄然提升。近年来,中国通过“一带一路”的倡导与实施,增强了对全球经济的贡献。中国当应支持其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部分仍处于最不发达状态下的国家,帮助这些国家取得特殊与优厚待遇,以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组织构架下谈判的形式来维护各个国家的根本权益。与此同时,中国应当更加积极地推动双边或区域贸易谈判。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有很多发达国家成员已经将中国从他们的普惠制名单中剔除,我国应当更加积极地推动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谈判,在双边基础上为我国对外贸易寻求更加优惠的待遇。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
六、结论
WTO中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是人权与发展权的要求,同时也是全球经济体系中最具争议的一个方面,更将攸关WTO 未来发展。尽管《WTO协定》涉及发展中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条款共计145款,但在实践也暴露出许多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我国是当前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坚持发展中国家身份的前提下,我国应当积极推进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发展中国家加以保护,保障特殊与优厚待遇在不失约束力的前提下,增加更多灵活处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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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辞
走的最快的总是时间,来不及感叹,大学生活已近尾声,四年多的努力与付出,随着本次论文的完成,将要划下完美的句号。本论文设计在老师的悉心指导和严格要求下业已完成,从课题选择到具体的写作过程,论文初稿与定稿无不凝聚着老师的心血和汗水,在我的毕业设计期间,老师为我论文的指导有着启蒙的意义,一次次修改建议与点拨,才有我现在的论文成稿,感谢老师的指导与教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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