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

2001年《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诉讼离婚制度采用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形式,将“感情确已破裂”原则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此番改动有了较大的进步,完善了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立法,但婚姻家庭关系的矛盾错综复杂,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形也并非是三言两语可简单概括,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过于片面,在立法上的科学性、逻辑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都不理想,而且例示性规定的内容也不够合理,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案件事实,容易导致误判错判的情形出现。针对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笔者将从立法层面提出几点建议,完善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

关键词: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感情确已破裂,例示性规定,婚姻关系破裂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的缩影,在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自1950年我国《婚姻法》首次颁布实施以来,其在解决夫妻感情纠纷、保持家庭和谐、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起着关键作用。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作为离婚制度的核心,在推动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发展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经过多次的修改制定仍存在着不够严谨、不够科学,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未取得理想的成果。一个好的婚姻法律制度不仅能够挽回一段尚未破裂感情,亦能使当事人从一份名存实亡的婚姻中得到解脱,因此,从立法方面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针对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研究,大多数学者从概述离婚标准的发展进程入手,首先描述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专权离婚到自由离婚,后又发展到限制离婚的过程,而离婚标准的评价模式又经历了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和破裂主义,后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定标准做出较为客观、全面的分析,阐述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不符合我国国情,主要存在着可操作性不强、不够科学、内涵受限与外延不足等缺陷,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操作难度,突显出完善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条件的不足的必要性。并指出夫妻感情作为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并非法律可直接调整的范围,认为感情是一种主观感受,难以用言辞准确描述,使得法官在不好掌握案件事实,难以做出准确地判断。对于完善建议,各学者几乎都统一地支持“婚姻关系破裂”原则取代“感情确已破裂”原则作为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理由是相较于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不确定因素较少,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强,其涵盖面更广更符合我国国情;少部分学者还提出增设婚姻法庭的建议,认为导致离婚案件发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且抽象,法官要在短期内掌握夫妻关系的真实状况难度较大,因此设置婚姻法庭,可使法官将注意力集中到离婚案件中,不必被其他民事案件分心,可更好的做出准确地判断。除此之外,还有些学者选择从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着手提出完善建议。

1.2.2 国外研究

从历史演变上看,各国关于离婚制度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被认为是对过错方的惩罚手段,是对无过错方的救济措施,于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各国在离婚制度上采取过错主义。但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婚姻制度开始朝着多元化发展,人们意识到传统的离婚法已大大落后于当时的社会条件,于是世界各国先后对离婚制度进行了改革以适应当时科学技术、社会结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等因素的转变,干扰原则、破裂原则等开始被各国接纳采用。在这次离婚制度改革的浪潮中,澳大利亚先于1975年对离婚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引进了干扰原则;而大多数国家则在离婚立法则采取破裂原则,如英国、X、日本等;其中X加州于1969年率先提出无过错离婚采取破裂原则,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的唯一标准。从此,离婚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手段而是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的确认,成为婚姻当事人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的救济手段,许多国家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的法定离婚理由之一,破裂原则逐渐成为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根据论文的研究目的以及课题需要,通过查阅与论文内容相关的文献来获得相关资料,从而全面、客观、正确地了解关于诉讼离婚法定条件的内容,找出事物的本质属性,从中发现问题。

2、理论研究法,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并使认识的结果系统化的活动。通过在法院实习对诉讼离婚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并进行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以形成自己的观点。

3、案例研究法。节选一些典型的案例导入,再结合实际,探索目前我国诉讼离婚的现状及法定离婚条件存在缺陷与不足。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诉讼离婚在我国的重要地位。同时,对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

第2章,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通过剖析诉讼离婚的立法模式以及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掌握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在离婚制度中的作用。

第3章,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缺陷。通过对“感情确已破裂”原则以及例示性规定的内容进行研究,从立法的合理性、逻辑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性等角度阐述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存在哪些不足之处。

第4章,完善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建议。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缺陷,从提升立法上的严谨性、逻辑性以及适用性等方面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第5章,结语。笔者对论文的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和体会。

第2章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

2.1诉讼离婚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或者登记离婚,是指男女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且对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合意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的离婚方式。诉讼离婚又称判决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离婚与否或财产分配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等存有不同意见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关于诉讼离婚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例示主义模式,首先概括式地规定: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而后列举式地规定:如果男女一方存在例示性规定的情形之一且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其中例示性规定列举了五个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第三人同居的、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的、一方存在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且经过多次劝告后仍不改正的、夫妻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2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含义

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又称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在诉讼离婚中用于衡量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规范性标准,是法官作出离婚判决的实质性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普遍适用于我国各式各样的离婚案件。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知,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由两方面组成: “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调解无效”。在现实生活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引发离婚案件的概括性理由,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复杂矛盾的综合性表达。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官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调解无效”则是辅助法官作出离婚判决的程序性条件。从婚姻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感情确已破裂”是当事人通过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也是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的主要证明目的;“调解无效”则是婚姻当事人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象化表现。但无论是调解离婚抑或是判决离婚,其核心关键均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第3章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缺陷

3.1“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存在颇多问题

3.1.1“感情确已破裂”定义模糊

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但立法时并未对“感情确已破裂”一词作法定解释,在审理案件时就需要法官对词义自行进行扩充解释或者限制解释。但由于“感情”的词义解释较为广泛,且个人素质、情感体验、价值观等因素会因个体差异而存在差异,导致对“感情确已破裂”含义的理解具有主观性,难以形成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当事人笃定的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法官认为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予离婚的情况并不罕见,有些情绪较为激动的当事人,不仅不认同不予离婚的理由,还可能对法官抱有成见,甚至导致两者之间矛盾的出现;不仅如此,对于同一种夫妻矛盾,有些法官会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有些法官则会觉得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用心经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这就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严重破坏法的公正性、权威性。笔者认为,法条用语应尽量严谨和准确,这种含义模糊的词语应当避免在法条中出现并使用。

3.1.2“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缺乏立法上的逻辑性

“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缺乏立法上的逻辑性。首先,法律所调整的是对象是社会关系,而夫妻感情作为人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不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不应当成为法律直接干涉和调整的对象;其次,感情是难以捉摸的,具有特异性和高度隐蔽性;对于一份感情是深是浅,同一种人生经历在不同夫妻之间会产生何种羁绊是难以言状的,夫妻矛盾积累到何种程度才会导致感情破裂也是难以衡量的,但法律却要求法官从当事人带有负面情绪以及受主观意识影响的真假难辨的言辞中判断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其操作难度可想而知。最后,感情破裂与婚姻解体不具有必然联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意味着法律默认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但现行法律并未要求男女缔结婚姻必须具有感情,这就造成了结婚与离婚条件上的不对等。此外,家庭环境、经济实力、社会关系等均是现实中男女缔结婚姻时的必要考虑因素,男女双方未产生感情但自愿结婚的情况并不罕见,而对于从未有过夫妻感情的人而言又何来感情破裂这一说?退一步来说,即使感情破裂是造成婚姻关系解体的充分条件,但绝对不是必要条件,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终结,男女双方三观不合、追求不同、性生活不和谐等等原因均有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虽然夫妻双方尚有感情,但继续共同生活对彼此而言均是精神上的折磨,这种情况下,判决离婚是对双方更负责任的做法,也是更好的归宿。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惟一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的公德价值都不尽人意。

3.1.3“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缺乏司法上的适用性

“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缺乏司法上的适用性。“感情确已破裂”存在着定义模糊、边界不清、主观随意性大、难以形成意识上的统一等缺陷,加之“夫妻感情”具有变异性及高度隐蔽性,它不具有实体却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当事人难以举证,法官更是难以掌握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不好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仅凭主观臆断就贸然判决准予离婚,则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概率大大提升,若判决不予离婚,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减少误判错判的情形出现,对于不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且当事人对离婚态度未达成合意的案件,法官一般会选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若6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法官才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较有把握,准予判决离婚。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但却丢失了法的灵活性,使法官被动的成为只按既定程序办事的机器人。审理离婚案件,若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较大,就将夫妻感情交由司法程序去衡量,将“二次起诉”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判定标准,从道德上来看这显然有违常理,是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违背了婚姻法的指导思想。

3.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例示性规定的情形适用性不强

3.2.1例示性规定的内容与“感情确已破裂”原则不一致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夫妻一方出现了的例示性规定的情形之一且经调解无效的,法官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理论与现实往往存在差距,现实中,即使婚姻当事人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法官却并不一定会判决准予离婚,其主要原因是例示性规定的内容与“感情确已破裂”原则不一致。

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但通过观察例示性规定可以发现,除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这一规定,其他情形可以概括性的表达为:男女一方具有过错行为且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从逻辑上来看,“有过错行为”与“感情确已破裂”并不具有因果联系,一方出现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何况以“对方具有过错行为”为由起诉离婚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只是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让过错方明白其犯下的错误并从中得到教训,从而浪子回头重新回归到幸福家庭生活,而不是真的打算结束掉这段婚姻,但不乏有些婚姻当事人由于情绪失控造成了调解无效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形下,因为例示性规定的情形与“感情确已破裂”原则的不相契合,使得法官在判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予离婚” 和“调解无效判决离婚”中难以抉择,增加了办案难度。

3.2.2例示性规定的情形涵盖度不广

首先,“出轨”未作为离婚法定理由之一纳入例示性规定中。出轨,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自愿、私密且不持续地发生两性关系;是我国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中出现频率最多的情形。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同,“出轨”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守贞义务,不仅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而且对社会风气造成恶劣影响。更可怕的是,即使被出轨一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只要出轨方虚情假意地承认错误并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另一方便只能继续忍让,直至半年后再次起诉,这对于被出轨方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出轨”应当纳入例示性规定当中,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之一。

其次,例示性规定以夫妻一方有过错行为为主,内容过于单一,不能涵盖离婚的主要情形。婚姻家庭关系的矛盾错综复杂,婚姻关系能否长久地维持下去不是仅仅依靠夫妻感情和睦与否、夫妻一方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两个因素而已,价值观念不同、物质追求不一致、两性生活不和谐、家庭成员关系难以维持等等因素都是有可能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当中既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有主观原因亦有客观原因。因此,笔者认为例示性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我国国情,尊重现实社会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多元性,若仅仅涵盖了有过错这一方面,实在是过于片面,不够完整的体现出我国离婚的主要原因,也给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权力带来困难。

3.2.3例示性规定的某些情形存在难以举证的问题

第一,家庭暴力行为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随着时代的改变,家庭暴力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近年来,以“家暴”为由起诉离婚的婚姻当事人不在少数,但是对于“家暴”的认定应当是构成轻微、轻伤或者是重伤,至今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而且在遭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中,只有少数人会有意识地通过报警或者就医的方式保留证据;而大多数人,由于文化素质水平较低、证据意识薄弱或者认为“家丑不可外扬”等原因,往往就没有保留证据,而仅仅通过口头陈述就让法官信服对方有家庭暴力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而有些能够提供照片证明的当事人,对于图片中的伤痕是打伤还是磕伤,是配偶打的还是他人打的根本无法说清楚,更加难以证明。

第二,例示性规定第三款中的“屡教不改”定义不明确。众所周知,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具有成瘾性,一旦沾上便很难戒掉,夫妻一方若沉溺于此,就会不务正业,不能合格的履行家庭义务与责任,对家庭的冲击力是十分大的。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有赌博、吸毒等不良恶习且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是,对于“屡教不改”究竟的次数问题却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有的人认为是两次,有的人认为是三次甚至更多。现实中,有的当事人证明屡教不改的行为已经发生过两次了,法官确认并且判决了离婚;而有的人证明该行为已经发生过三次了,却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正是由于小小的认识上的误差,就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坚定地认为,法律用语应当严谨,应当杜绝使用含义模糊的词汇。

第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难以取得实质性的证据。当事人以“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起诉离婚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夫妻已经分居满两年;二、分居的原因是因为感情不和;若符合条件且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是在现实中,由于感情具有变异性及隐蔽性的原因,当事人往往在如何证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上犯了难,一般会通过口头描述或者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证明该主张,但者两种方式的证明力度较低,法官对真实性往往存有疑惑,若此时被告坚持说分居是工作或经济原因导致的而非感情不和,法官一般会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导致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难以发挥作用。

第4章 完善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建议

对于完善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缺陷,完善措施应当符合我国国情,尊重现实社会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多元性,除了应当贯彻我国婚姻法的指导思想外,还应当具有立法上的严谨性、逻辑性以及适用性。为此,对于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4.1将“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感情破裂是指夫妻双方感情基础不复存在以至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破裂是指夫妻双方因感情或其他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而难以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将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由“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仅更加严谨,更加合理,且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

首先,婚姻关系破裂的定义更加确切,更能反映婚姻关系的全貌。婚姻关系是社会制度确认的男女两性的夫妻关系,包括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三部分。而且,“婚姻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是受法律直接调整和规范的;相比受主观意识影响大、难以准确描述的感情生活,“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从夫妻的义务权利的角度出发,更具明确性。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情形出现的并非只有感情因素,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等方面的不相契合也会致使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的解体。而“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不仅涵盖了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还囊括了物质生活、子女抚养等其它可能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适用性更加广泛,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全貌。

其次,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更强。婚姻关系破裂原则将重点定义到夫妻间的权力义务上,明确了夫妻之间应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享受何种权力,相对于难以准确描述的“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更加透明,有利于法官掌握案件事实。不论是感情因素抑或经济、家庭等其他因素,只要足以证明夫妻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官就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大大提高了可操作性,且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凭借主观臆断做出判决,损害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以及司法的公正性。“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其能更好的把握举证质证的重点,减少不必要的赘述;对法官而言,其能够更准确地掌握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不必经过“二次起诉”就能作出较为准确地判决,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4.2适当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的范围

现代各国关于离婚规定的立法形式大多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并行的方式,此种立法方式经过各个国家及历史反复检验发展得来,是值得借鉴的。因此笔者认为,为避免例示性规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不一致,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更改后,首先在立法技术上应当采取概括主义统领并结合列举主义的模式。其次,应当适当地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使之与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相契合,符合我国离婚理由多元性的特征。目前,我国例示性规定的情形是以一方具有过错行为为主,但其涵盖面不够,除了具有主观过错外还应当增加因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形,主要包括感一方存在赌博、酗酒等不良恶习经劝告后仍不改正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方隐瞒患有不宜结婚疾病或者患有难以治愈的传染病的,一方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一方被宣告失踪的等情形。这既符合婚姻的多元性、现实性,又增加了法官的可裁量的依据,大大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

4.3提高例示性规定列举情形的可操作性

首先,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规范。家庭暴力问题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不是因为家暴行为的结果可能造成的严重伤情,而是因为该行为本身会对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伤害,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每个人对暴力行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不同的,若单从伤害结果上来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行为是不科学的。因此,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以实施行为为主,一旦存在恶意伤害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是必须防范禁止的行为。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规定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不仅能使暴力倾向者在实施家庭暴力之前,因为考虑到实施后果会有所收敛,起到预防以及威吓的作用,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

其次,制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程序。如今家庭暴力行为已经不属于家务事了,是法律规范的行为,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刑事案件,是公安部门管束的范围。笔者认为,针对家庭暴力行为取证难的问题,应当制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程序,从程序上弥补操作难的问题,其基本程序为:遭受到家庭暴力后,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应当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由警方到家庭暴力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确认属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制作家庭暴力认定书并给到受害者,该认定书可作为证据使用,审理案件时,法官收到家庭暴力行为认定书的,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审核无误后,应当予以确认。通过制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程序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取证,不仅解决了当事人难于举证的问题,而且解决了法官对家庭暴力事实难以调查的问题,大大提高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最后,将“有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屡教不改”修改为“因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受教育两次或两次以上仍不悔改”。由于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具有较强的成瘾性,参与的次数越多则戒掉的机会越渺茫,一旦成瘾将对家庭和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在“屡教不改”的次数问题上,不宜设置过多;但毕竟犯错是人的本能,对于错误的行为应当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笔者认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是较为合理的。具体内容为:行为人因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经行政机关教育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仍不悔改的,其配偶以此主张提起诉讼离婚后,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4.4建立分居制度

针对例示性规定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而年”的情形在实践中存在难以举证的问题,笔者的建议是建立分居制度。分居制度,是依法解除夫妻同居的义务,而仍然保留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对分居制度进行了尝试,当中有颇多经验值得我国参考借鉴。例如在分居制度的立法类型上可以参考瑞士、比利时等国家的立法形式,采用分居与离婚制度并列的形式,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分居或者离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方式更加适合我国离婚制度,与我国婚姻法的指导思想不谋而合:一方面,离婚与否是婚姻当事人的私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分居或离婚,而不由法律强制干涉,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分居制度为夫妻矛盾提供了缓冲地带,给予夫妻双方冷静思考的空间,可以避免因为一时冲动而轻率离婚,有利于降低我国的离婚率。

在分居形式上可以采用协议分居和司法分居并行的方式:夫妻双方对分居以及分居期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选择协议分居;通过书面形式对分居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达成分居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双方在第三人的见证下签名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若只有夫妻一方要求分居或者对分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分歧时,则可选择司法分居;司法分居的程序与诉讼离婚的程序相似,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居诉讼,由法官对夫妻双方就分居内容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的,由法官根据和解内容制作分居调解书;调解无效的,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做出是否分居的决定,应当分居的,由法官对分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安排,法律文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5章 结 语

离婚是一段婚姻关系的结束,但更意味着新生活的开始。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是我国离婚制度的核心,制定得当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不仅能够给予婚姻当事人一个好的归宿,而且能更好的实现社会价值,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蓬勃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从1950年至今,我国的婚姻制度经过不断地发展完善,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仍有缺憾。通过对我国现行规定下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进行研究,笔者认为法条中应使用定义明确、逻辑严谨的法律用语,以避免由于主体不同造成理解上的差异;除此之外,立法时还应着重考虑其在实践中的可适用性,毕竟法律是调整和指导人的行为模式的,若可操作性不强,便难以实现其社会价值。

以上,便是笔者针对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提出的浅薄见解以及一些不太成熟的建议,有纰漏不足之处,望得到各位老师的批评指导。

参考文献:

[1]邓云园.论完善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J].知与行,2016(11).55-59.

[2]冯焕杰.试述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J].法律实务,2016(7).78-78.

[3]王小琴.婚姻关系破裂原则应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D].山西:吕梁高等专科学校,2004.8-10.

[4]陶玉玲.设立我国分居制度之构想[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2(6).24-27.

[5]曹谦.对我国法定诉讼离婚标准的思考[D].成都: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2010.147-148.

[6]廖玮.论现行例示主义立法模式下法定裁判离婚标准之完善[J].创新,2013(44).88-92.

[7]曾晓林.论诉讼离婚标准的完善[J].赣南师范学院院报,2014(4).90-92.

[8]李君.论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D].湖南:湘潭大学,2018.1-35.

[9]卓莉媛.离婚法定理由研究[J].今日南国,2010(8).190-190.

[10]王富超. 夫妻分居制度在我国设立的探讨[J]. 三峡大学学报,2013(4).73-76.

[11]武勇.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探讨[J].集宁师专学报,2014(1).92-96.

[12]陈钊.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标准问题[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11).86-87.

[13]宗艳.离婚标准的比较法探析[J].枣庄学院学报,2010(4).126-129.

[14]赖洪琳.离婚标准探究[J].黑河学刊,2013(5).96-98.

[15]向立.论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及其立法完善[J].求索,2012(12).232-234.

[16]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1-111.

致谢

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涯即将结束,值此之际,感谢求学期间各位老师给与的教诲与指导,感谢同学们在生活及学习上给予的帮助,感谢父母的无条件的支持与鼓励。在撰写论文期间,查阅了许多著作资料,通过研读各位学者的著作成果使我获益匪浅,在完成论文过程中,指导老师一直都细致耐心的给予指导帮助,在此感谢这些学者以及老师。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能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论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月26日
已付费?登录刷新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9111.html,

Like (0)
1158的头像1158编辑
Previous 2023年1月26日
Next 2023年1月26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