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中文摘要

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公民的维权意识日益提升,公民可以通过正常司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通过司法途径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仅给司法秩序造成极大的影响,也通过司法机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数量激增的形势下,通过虚假的诉讼行为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增加了司法机关办案的压力,也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不良的影响。诉讼不应该成为人们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 307 条之一,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它的设立对虚假诉讼现象起到一定的遏制的作用。之后,理论界与实务中虚假诉讼罪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直到2018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虚假诉讼罪的相关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不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仍有许多问题未达成一致,需要解决。

因此,本文针对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形态两个方面进行细致讨论,通过对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入罪标准的认定和既遂的认定进行细致的分析,希望为相关部门在罪名判定方面提供借鉴。

关键词:虚假诉讼;捏造事实;既遂;认定标准

引言

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立案已经不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就可以立案,越来越多的不法之徒利用这种诉讼成本低的方式企图通过司法程序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民事诉讼的不断增多,虚假诉讼行为也日益增多,司法公信力下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2018 年颁布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中的具有争议的“部分篡改”行为,入罪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利用他人捏造事实”、“部分隐瞒”的规定仍存在模糊,并且将“部分篡改”排除在捏造事实之外。《解释》虽然列出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但是并未完全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却倾标准。

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标准,明确“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同时明确本罪既遂标准的认定问题。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与研究,进一步确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对犯罪结果的认定,使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标准更加统一。从而达到有效遏制现实中虚假诉讼泛滥的现象、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一章 虚假诉讼罪的概述

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研究和讨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一直存在,但是因2015年之前虚假诉讼的行为并未纳入刑法规制的犯罪之内,所以绝大数的讨论都是在民事诉讼领域。一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设立了虚假诉讼罪,明确的将虚假诉讼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内涵界定、行为方式认定、犯罪结果认定、停止形态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发表的各种观点和看法。那么首先,虚假诉讼罪的概念是什么呢?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犯罪结果已经做出了表述,那么对于本罪的概念应当如何进一步何界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至今没有统一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指的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通过在诉讼活动中以恶意串通、凭空捏造事实及证据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做出错误裁判文书,来实现其通过司法程序侵害他人权益从而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指的行为人以获取法院的错误判决文书或者申请执行为目的,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以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前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获取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目的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获得他人合法利益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证据的方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错误裁判文书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错误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关于对虚假诉讼罪的概念的界定,理论界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从上述各种观点的表述上一致的地方主要是:主观上,行为人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想获得利益或者达到非法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或伪造的证据等使得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判。

综上,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或利用错误的裁判、仲裁文书申请法院执行,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现状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这一规定使得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受到了刑法的规制。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危害结果表述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018年《解释》的颁布,从行为定性、量刑标准、数罪的认定等许多争议方面做出了具体解释,回应了学术界的许多争议问题,如涉及仲裁的案件,申请执行依据捏造的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时才构成虚假诉讼罪;隐瞒债务已被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的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论。《解释》颁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表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下文简称《解读》),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提出了具体的观点。

尽管《解释》中对虚假诉讼罪中所涉及的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作出了明确性的规定,但是部分争议的问题仍然存在,《解释》中的规定仍有模糊地带,司法实践中相同情况的认定以及司法实践与理论上,许多问题仍有较大的争议。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理论上的争议从三个方面论述虚假诉讼罪的争议。

第二章 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理解

一、案情介绍与争议问题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刘某某与赵某某于离婚后约定:由刘某某抚养其子,赵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因赵某某所欠债务较多,刘某某与赵某某商定,由刘某某指使谢某某到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赵某某工资的方式来达到赵某某工资优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目的。紧接着,谢某某来到法院出示伪造的欠条,并以此为证据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均对伪造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并协议约定:刘某某、赵某某每月偿还谢某某5000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随后,法院根据欠条内容,批准了谢某某强制执行的请求,并偿还了谢某某的虚假欠款。刘某某因向谢某某讨要该款未果到检察院交代了其与赵某某、谢某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后作出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刘某某明知张某某与李某某串通以虚打欠条进行诉讼达到多分执行款的目的,受张某某的指使,让李某某虚打借款条12张共计金额57万元。张某某持李某某虚打借条和部分真实借款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于是法院冻结了李某某的银行存款并查封、扣押等额财后,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来,法院依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主;李某某应偿还张某某包含上述虚假借款57万元在内的借款84.8万元。张某某依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

(二)争议焦点

1.案例一中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谢某某,但是伪造的借条却是刘某某伪造的。在这种捏造事实与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即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是否属于虚假诉罪的行为方式中的捏造事实?

2. 案例二中张某某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借条并非完全是伪造的而是以部分虚假的借条和部分真实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即“捏造部分事实”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中的“捏造的事实”?

二、捏造“事实”的范围

对于本罪中捏造事实的理解,毫无疑问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本罪捏造“事实”的范围的界定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情况并非是行为人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比如行为人对具体数额的夸大,隐瞒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已清偿的事实或者是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呢?

1.《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捏造“事实”的范围界定,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相同情况下各个法院的判决也存在着不同的情况。《解释》第一条针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并且在第二款中规了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以捏造事实论。在《解释》发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针对《解释》进行了解读,针对《解释》的第一条对解读为: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将“捏造事实”的规定限制与“无中生有”、“凭空捏造”,“隐瞒真相”,而将“部分篡改”排除在了“捏造事实”之外。

2.司法实践的认定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虚假诉讼罪的裁判文书,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在认定时绝大多数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也就是法院在认定时将“部分篡改”属于捏造事实。除此之外,法院认为在虚假诉讼罪中,当事人捏造事实也属于他人捏造事实。同时,笔者在查阅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裁判文书时,发现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比如张三向李四借款20万元,并向李四出具了借条,后来李四不慎将借条丢失,债务到期后张三得知李四丢失借条的事情拒绝还款,于是李四伪造20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李四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无论是凭空捏造还是部分捏造,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案例中乙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甲的合法权益,而乙对甲享有的债权没有因借条的丢失而消灭,甲乙双方是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如果乙因为伪造的借条胜诉,也并不会影响到法院的公正性。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在此应当对捏造“事实”的范围进行实质性理解,即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必须要影像到法院的公正裁决。当然如果因为特殊的某种法定事由不能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而伪造借条时,在这种情况下伪造借条便应构成虚假诉讼罪。如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借条还款时间篡改提前,这种行为使得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应当认定为捏造的事实成立虚假诉讼罪。

三、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

无论是凭空捏造还是恶意串通,行为人都参与其中并利用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在实践中行为人并没有捏造事实,而是其他人捏造了事实,而行为人利用了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又应如何认定呢?如上述案例一中,谢某某所持的虚假的欠条是刘某某伪造的,而刘某某伪造欠条的目的是通过法院执行将其工资优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谢某某利用了刘某某伪造的欠条,其目的在于将虚构的欠款据为己有。在行为方式上,谢某某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谢某某并不是伪造借条的人,谢某某利用了他人伪造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中规定的“捏造的事实”呢?对此种情形《解释》中也并未明确提到。而理论界对于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中的捏造的事实存在争议。

(一)争议观点

针对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是否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行为,理论上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

主张“单一行为说”的认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可以视为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事实。主要理由在于因诽谤罪中有关于“捏造事实”的条文表述,根据诽谤罪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捏造事实的规定,捏造事实不限于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也属于诽谤罪中的“捏造事实”,由此可以类推,虚假诉讼罪中规定的捏造事实的行为也应包含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所以对于捏造事实而言,不论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还是自己捏造的事实,在行为本质上没有差别,都是对捏造事实的利用。张明楷教授也认为,不管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还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事实,其只要是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都会产生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

主张“复合行为说”的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必须是行为人亲自捏造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提起的民事诉讼密切相关。这种观点认为, 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前提除了行为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还要求是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中,不能包含上述情况。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中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的行为可根据行为人是否与他人通谋捏造事实为标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当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捏造事实,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捏造事实让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这两种行为虽然行为人没有亲自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行为人与捏造者恶意串通,应视为行为人与捏造者共谋,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如案例一中谢某某所持的虚假欠条是由刘某某伪造的,并在刘某某的指使下提起民事诉讼,谢某某并未亲自捏造事实,但是刘某某捏造事实之后让谢某某利用其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与刘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是指行为人并未与他人通谋,而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虚假诉讼罪能否成立待定。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诽谤罪中对捏造事实的解释进行类推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是否包括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因诽谤罪对于实行行为的规定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规定中包含了两个方面即行为人不仅具备捏造事实的行为还需要具备散布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单独的捏造并未散布或者是单独的散布并未捏造是不构成诽谤罪的。所以,针对虚假诉讼罪而言还应从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的基本表述出发,“以捏造的事实”中并未明确规定捏造事实的行为主体,也就是说捏造的事实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只要能够证明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是捏造的,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就算行为人不能确认捏造事实的人是谁,并不影响其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方式的认定。故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也应成立虚假诉讼罪。

四、捏造部分事实

(一)学界争议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1.学界争议

针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实存在,但行为人仅在此基础上对具体数额、期限及其他事实进行夸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问题。《解释》颁布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在《解释》发布之后,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也并不一致。

持“不构成说”的观点认为:“‘捏造的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事实。如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伪造欠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的。如果确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仅对其中涉及的数额或者期限等某些事实作夸大或虚假陈述的,则不属于 ‘捏造’。如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主张的数额进行夸大。”。【9】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第 6 版,第 542 页。

持“构成说”的观点认为:捏造部分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也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理由是:其一,就对于司法秩序的妨害性而言,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对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的误导性更大,因事实存在着部分的真实性,这加大法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与鉴别及对案件的审理,这更容易使法官做出错误裁判损害他人利益,所以这种行为相比凭空捏造事实来说对正常司法秩序的干扰性更大;其二,就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并不一定会轻于凭空捏造事实的行为,捏造部分事实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侵害;其三,在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中,如果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一部分证据,是可能认定其构成上述罪名的,这说明部分伪造或者篡改证据的行为具有可罚性,所以没有理由将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10】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J].法学,2017(1):159.

2.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解释》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于篡改事实的行为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近几年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刑事判决发现,法院在对于通过篡改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绝大部分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如(2018)浙0723刑初146号判决书中,张某甲、郑某某恶意串通,由郑某某假装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出具该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该格式借条的借款数额前面留有空白,再由被张某甲找来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上述5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之后,张某甲、郑某某在该50万元的借条上改成“350”万的借款。张某甲用虚假的35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某某、张某甲归还借款300万元。法院因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法院判决张某甲、郑某某均构成犯虚假诉讼罪后,张某甲认为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其没有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的判决中对与辩护人提出的借款关系真是存在,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在《解释》发布之后,有的法院采纳了“不构成说”的观点。如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刑初1715号判决中,高某某为了使蔡某某和吴某某多分案款,篡改部分案件事实,增加自己所欠二人的欠款,提供部分虚假欠条给二人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认定高某某成立妨害作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

在《解释》发布之后,仍有部分法院采纳“构成说”的观点,认为“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可以成立虚假诉讼罪。如案例二中张某某拿的是李某某的虚假借条和部分真实借款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作为捏造的事实中有一部分是真是的借款条,一部分是虚假的借条,法院最终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解释》对“部分篡改”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解释》第七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将“部分篡改”排除在捏造事实范围之外,指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三)本文观点

不可否认的是“捏造”一词的本质的确是无中生有,即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但是在本罪中的捏造行为是为了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最终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妨害司法秩序,所以并不是只有凭空捏造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才会侵犯他人权益或者妨害司法秩序,如果原本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人仅增加部分金额,那么这种行为仍然会妨害到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从另一种角度来看,新增加的部分也是一种从无到有的捏造。

《解读》中对于篡改事实行为规定是不属于虚假诉讼罪危害行为的范畴,不应由虚假诉讼罪进行规制。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构成犯罪的应由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罪名规制。笔者认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应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承担了败诉后果,也不取决于是否受到民事制裁。诈骗罪保护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妨害作证罪都是对证据犯罪的规制即以保护司法秩序为重心。然而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在虚假诉讼行为中篡改事实的行为除了对司法秩序的妨害之外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篡改事实的行为以上述罪名进行定罪,则是对犯罪行为的不完整评价。案例二中张某某持李某某虚假借条和部分真实借款条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可以看出有一部分是真是的借款条,一部分是虚假的借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双方的民事纠纷客观存在,但是行为人对其中借款的数额进行夸大,伪造了部分欠条的行为,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的要求,应当属于“捏造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定该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

综上,笔者认为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应当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危害行为之一,捏造部分事实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司法实践中捏造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将这些行为均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那么就会大大缩小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制的范围,而如果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的罪名,那么对于行为人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就无法进行评价。同时,司法实践与《解读》中的关于此项的认识存在着冲突,这就造成了法官如何选择成为了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哪种犯罪的决定性因素,这会造成司法活动的不稳定,也是法治社会应当尽量避免出现的现象。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的第1条第2款中规定行为人隐瞒债权全部得到履行的事实并提起诉讼的,符合虚假诉讼的行为要件。这一条规定只规定了全部隐瞒的情况,那么隐瞒部分事实又该如何处理呢?有的学者认为这是《解释》的这一条规定已经对隐瞒真相的程度做出了明确限制,所以对于隐瞒部分债务的情况则不应当成立虚假诉讼罪。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解释》的这条规定虽然只对全部隐瞒事实的情况进行明文规定,但不代表着对部分隐瞒情况的排除适用。笔者认为。隐瞒借款己经部分偿还的真相,与夸大借款数额的本质实际上是相同的,隐瞒部分借款已经偿还与夸大借款数额都是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借款的数额进行虚构的行为,故而最后导致的危害结果与全部隐瞒真相也只是存在量的区分,没有质的区别。如一种情况是甲欠乙1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但乙隐瞒其已经偿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甲偿还自己10万元债务。另一种情况是甲欠乙200万元,已经偿还100万元,但乙隐瞒其已经偿还10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甲偿还自己200万元债务。从上面的例子来看,仅就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角度,隐瞒部分事实后的危害结果要大于隐瞒全部事实的危害结果。

所以,笔者认为隐瞒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第三章 虚假诉讼罪入罪标准的认定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问题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三:龙某甲与龙某乙为同村村民,龙某乙曾欠龙某甲6963元,后经双方结算,龙某乙向龙某甲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借条,在龙某甲向龙某追要借款时,龙某乙提出偿还9000元双方债权债务终结,龙某甲同意后,龙某乙向龙某甲支付了9000元,但龙某甲将复印的借条冒充原件交给龙某乙,后来龙某甲以借条原件为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乙偿还现金13000元及利息。法院于判决驳回龙某甲的诉讼请求。龙某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之后,龙某甲又通过裁剪、拼接等方式,剪切掉本应交还给龙某乙的借条原件中的部分内容,并修改了借条原件中的部分字迹,将借条原件伪造成一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借条,再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乙偿还现金13000元及利息,且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不在场的杨某某作在场证言。法院判决驳回龙云凯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判决龙某甲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争议问题

案例三中的龙某甲三次以隐瞒债权已经实现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法院前两次均驳回了诉讼请求,而在其第三次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行为之后才将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

1.龙某甲前两次提起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是否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即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龙某甲前两次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后,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龙某甲并未侵害到龙某乙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是否成立虚假诉讼罪,即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是什么?

二、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表述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值得思考的是,本罪的构成条件之一是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那么只要行为人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就会或多或少的妨害到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却不一定会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法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了行为人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或者行为人主动撤回起诉等等情形。但是如果行为人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必然行为人已经获得了法院的错误判决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等,无论是怎样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都一定会先妨害到司法秩序。所以,虽然本罪所保护的客体在表述上为“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无论最终是哪个危害结果,成立虚假诉讼罪就必然要妨害司法秩序,故而妨害司法秩序是本罪主要保护客体,这也是为什么将虚假诉讼罪归于“妨害司法罪”一节,的原因。

笔者认为“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是递进式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只有在产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时,那么必然是经过了法官的错误裁判乃至执行程序,或者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那么产生这种结果的时候必然是妨害到了司法秩序。

三、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

(一)妨害司法秩序是本罪的入罪标准

司法秩序的稳定是国家秩序稳定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的保障。并非所有的虚假诉讼的行为都是由刑法进行评价的,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才构成虚假诉讼罪,否则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来规制。

关于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理论界对此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提起虚假诉讼的客观行为,就成立虚假诉讼罪,因为只要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就会产生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如果法官因虚假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裁判,应当作为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依照此观点案例三中龙某甲在其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向龙某乙主张借款的时候就成立虚假诉讼罪,而案例中的法官并未因龙某甲的虚假诉讼行为而被欺骗,判决驳回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观点,对法官驳回龙某甲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又当如何评价呢?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虚假诉讼罪中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行为完成之后出现的法定的危害结果,只有在犯罪行为完成并且出现危害结果之后才可以认定成立本罪的犯罪既遂,只不过对于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要进一步的明确和统一。按照此观点,案例三种龙某甲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至于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要根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判断标准予以判定。还有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当行为人的行为仅妨害司法秩序而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本罪是行为犯。当行为人的行为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未妨害司法秩序的时候,本罪是结果犯。

笔者不赞同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的观点,原因在于民事法律与刑法对虚假诉讼的行为同时进行规制时,有危害程度的不同,如果在提起虚假诉讼时就构成虚假诉讼罪,会导致虚假诉讼罪被扩大使用,同时民事诉讼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也丧失了空间。笔者也不赞同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分开,如果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完全割裂,这与立法者同时保护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相违背,并且会导致司法活动中虚假诉讼罪停止状态认定的不稳定性。

笔者认为,妨害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危害后果之一,而且只要行为人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就必然会妨害到司法秩序,因此不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标准就成立虚假诉讼罪。

(二)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

根据上文的论述,在案例三中,龙某甲前两次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只要达到妨害司法秩序的标准,就应构成虚假诉讼罪,那么对于案例三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法院驳回行为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妨害了司法秩序呢?也就是说,认定妨害司法秩序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关于认定妨害司法秩序的标准,《解释》第2条中对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开庭审理、判决执行、财产保全、多次诬告、同类前科及其他情形。但是其列举缺乏周延性,并不能完全涵盖妨害司法秩序的全部情形,因此对于认定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标准,实务界和理论界还是存在争议的。“立案说”观点认为以法院是否立案为判断司法秩序是否遭到损害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法院立案受理之后,就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在法院立案受理后正式开庭之前,行为人撤回起诉,但法院仍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学者主张以“多次提起虚假诉讼”为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按照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行为的次数作为判定标准,此观点认为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次数达到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就是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如案例三中,法院在龙某甲三次提起虚假诉讼行为之后,才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还有学者主张以收到错误裁判文书作为判断标准,即法官依据行为人的虚假诉讼做出了错误的裁判,即是对司法秩序的妨害。

上述观点虽然有合理的部分,但是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现在法院受理案件仅为形式上的审查,所以法院在立案时并未进入法官实质审理案件的阶段这与《解释》2条中规定的开庭审理、强制执行等相比,显然其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并不大。因此在立案时是无论是行为人主动撤回还是法官审查不符合立条件的时候,都不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扩大化,不应认定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虽然法院立案受理之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或多或少会对司法秩序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因法官并未进入案件实质审理的阶段,所以对司法秩序影响并不大,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可以用《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至于错误的裁判文书确实是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之一,行为人收到了错误的裁判文书意味着案件已经经过法官的审理,并且法官收到行为人的欺骗做出的错误的判决文书,这很显然已经严重的妨害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在《解释》2条中也明确规定了错误裁判文书仅仅是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之一,这表明以错误的裁判文书为标准并不能涵盖所有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对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虚假诉讼的行为符合《解释》2条列举的单一认定的标准,也就是法院开始进行案件的实质性审理。第二种是根据行为人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程度,即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的“量”的累积达到“质”的转变。比如多次提起虚假诉讼后又撤回的,法院虽未开庭但实施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等司法措施的。

第四章 虚假诉讼罪的既遂认定标准

一、案情介绍与争议问题

(一)案情介绍

案例四:周某某与曹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周某某分包曹某某工程中的一部分,并约定好工程单价。之后,周某某又安排梁某某与曹某签订另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梁某某分包工程的另一部分,并约定好单价。后来,周某某联系不到曹某某便为牟取利益,私自增加合同中的单价金额。周某某持篡改单价后的两份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某某的公司支付工程款122万余元。法院受理后,在庭审中,法院发现周某某的合同系其私自篡改的合同。法院最终判决周某某成立虚假诉讼罪。

案例五:张某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乙给付其使用车库租金人民币9万元,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车库已被确认不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的行为属于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行为,已妨害司法秩序,并且因张某甲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使得车库无法出租出售,对张某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成立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未遂。

(二)争议问题

对比案例四与案例五,周某某与张某甲的行为均表现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被法官识破,使其不法意图未得逞,但却分别成立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与未遂。所以对于本罪的既遂标准应如何认定?

二、虚假诉讼罪既遂认定标准的争议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近四年的虚假诉讼罪判决中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的判决不论是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识破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还是开庭审理后行为人申请撤回起诉亦或者是法院已经做出错误的裁判等等,均是按照虚假诉讼的既遂进行处理的。仅有少部分判决书中涉及到了虚假诉讼罪的中止和未遂。从案例四和案例五中可以看出,同样在开庭审理中,法官识破了行为人伪造的证据,但是判决却各不相同。又如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上查找到(2017)浙1022刑初204号判决书和(2017)鲁0832刑初238号判决书中,行为人都是在开庭之后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但是两份判决却分别按照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处理,判决截然不同。可见,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既遂标准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统一。

认为“妨害司法秩序”是本罪的既遂标准的学者主张: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就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作为虚假诉讼行为既遂后的加重情节。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是将司法秩序当做虚假诉讼罪唯一的保护客体。因为在法院已经基于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做出了错误的裁判或者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已经发生了,这种情况下只有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严厉的惩罚才能体现出刑法作为国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才能严厉的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认为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是本罪的既遂标准的学者主张,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必须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才成立本罪的既遂。因为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所以只要法官进入案件实质审理的阶段就必然会对司法秩序产生一定的妨害,如果将“妨害司法秩序”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影响准,这样会导致对于虚假诉讼罪而言只要法官进入实质审理案件阶段就既遂,那么其他的未完成形态在虚假诉讼罪便无法成立。而且如果将“妨害司法秩序”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那么法条中对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就如同虚设,没有意义。

还有一种观点是以法院错误的裁判文书作为既遂标准。原因在于错误的裁判文书是因法官受到虚假诉讼的欺骗而做出的,而如果行为人想达到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目的,就必须通过法官的错误裁判文书或者通过错误的仲裁裁决文书申请法院执行等方式。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了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或者行为人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主动承认其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便不会有错误的裁判文书产生,这种情况因为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构成本罪的未遂或者中止。所以错误的裁判文书是一种标志,不仅可以标志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同时标志着对他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开始。

笔者认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既遂标准,但是判断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严重的侵害不以法院的错误裁判文书为标准。一方面,虽然行为人虚假诉讼行为侵害到了他人合法权益时必然会妨害到司法秩序,但并不能说妨害司法秩序就前置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认为妨害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既遂的标准的观点,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既遂后的加重情节,就将二者变成了因果关系,这不符合司法实践情况。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当然存在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的情况,比如:法官在刚开庭审理案件之后根据犯罪人的申请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冻结,就会对被害人财产造成侵害。又比如案例五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车库已被确认不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已妨害到司法秩序,但因张某甲的行为造成涉案车库无法出租出售,对张某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也是对张某乙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另一方面如果虚假诉讼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行为必然会妨害到司法秩序,以行为人在开庭审理之后就被害人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为例,《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之一。因此认为会导致司法秩序得不到应有保障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简而言之,本研究对“妨害司法秩序”进行详细分析,并以此为基础,认定“妨害司法秩序”与虚假诉讼罪密切相关。与此同时,前者属于后者的入罪标准。是否为本罪的既遂犯罪还要看行为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若行为人仅仅妨害了司法秩序而为未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为人的性质认定其为虚假诉讼罪的中止或者未遂。可能会有人提出如果有人以妨害司法秩序为目的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那就不会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了,这种情况按照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既遂标准的话,就永远达不到既遂的状态了。首先,除非有人对我国司法机关存在极大的仇视心理,一心想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否则不会有人仅以妨害司法秩序为目的去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其次,就算有人就想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可以有很多种方式,以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方式仅仅为了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这完全没有必要。在实践过程中,上述情形的发生概率极低。最后,即使真的出现上述情形,当然可以以行为人妨害司法秩序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

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既遂认定标准

(一)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准确的理解“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涵是确定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准的前提。“严重侵害”是以何种标准界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又涵盖哪些内容。

1.如何界定“严重侵害”

对“严重侵害”的认定存在几种争议的观点。有观点主张以取得错误的裁判文书作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法官的错误判罚是最能直观反映出受害人权益损失的严重程度。有观点主张以行为人获得的非法利益的大小来衡量受害人合法权益受损失的严重程度。还有观点主张以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数额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相结合来衡量受害人权益受损失的严重程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法院在认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多数以法院是否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处分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为标准,比如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甚至已经开始执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冻结、保全等强制措施的。被害人因被卷入诉讼程序中而支付的律师费、司法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

笔者认为,错误的裁判文书只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行为人还可以依据错误的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申请强制执行自己财产以逃避其他债务,如案例一中的刘某某与赵某某。又或者为了避免被害人的财产被分割而凭空捏造事实使得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财产进行扣押等多种情形。所以,错误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界定是否“严重侵害”的标准;以行为人获得的非法利益大小作为为衡量标准的观点职能评价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利益时其获得利益的大小,无法评价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对他人权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如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被害人的名誉权遭受的损害就无法用行为人获得的利益大小来衡量。

2.对“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针对“他人合法权益”所包含的内容,理论界主要的分歧还是在在于是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笔者赞同将“合法权益”的范围理解为财产性权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虽然通常虚假诉讼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利益为目的,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但是,并不能排除行为人存在谋取财产以外的不正当利益的情形。【15】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7页。同时将“他人合法权益”理解为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才能对社会上层出不穷的各种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规制。

(二)“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

根据《解释》中的内容来看,其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解释范围较窄。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法律空白。笔者建议可以结合捏造事实辨认的难易程度、虚假诉讼涉案数额大小等虚假诉讼行为的各要素从整体上把握“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

1.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一方面当法院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时候:(1)错误的裁判文书、调节书或错误的仲裁裁决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或执行完毕时,应当认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2)行为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被害人的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不管是否给被害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法院未对被害人财产进行执行的时候:可以以行为人意图获得非法利益的数额来进行衡量,可以参考财产犯罪相关数额认定的标准进行衡量。

2.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同样需要通过法院是否进行了执行措施或者做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来衡量,除此之外,因为人身权与财产权性质不同,还要考虑到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是否可以恢复的庆康,如:名誉权受损害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等等。对此因行为方式都是捏造事实,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侮辱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严重”程度的衡量。

3.关于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侵害的情形。国家政策与法律体系存在部分漏洞,而行为人针对相关漏洞实施的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如为了规避限制购房政策而假离婚的情况。或者是虚构债务骗取国家公积金的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要通过多种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最终还是希望能够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来明确界定具体范围。

通过上文的论述,对于案例四和案例五中法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况,按照《解释》的规定,案件已经进入开庭审理阶段,案例四和案例五中的行为人均已达到了妨害了司法秩序的标准,故均应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案例四中周某某的行为由于被法官识破并且其行为对黄某某没有达到严重侵害他的合法权益的程度,所以笔者认为案例四应当认定周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是犯罪未遂。而案例五中张某甲的行为虽然也是由于被法官识破而使得其不法意图未得逞,但却因为张某甲的虚假诉讼行为使得张某乙的车库无法出租出售,已经给张某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达到了严重侵害他的合法权益的程度,所以笔者认为案例五应当认定张某甲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

后记

三年的在职研究生活给了我重回校园学习知识的机会,在这三年的学习生中,我认真学习了各门专业课,使自己储备了坚实的法学理论知识,为自己检察工作做了更好的理论知识的储备。三年的研究生活令我难忘,自己原本就是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的一名本科毕业生,为了自己重回校园学习的梦想,在参加工作之后毅然决然的参加了改革后的首次非全日制研究生的考试并被母校录取,这是我的荣幸。

在这段难忘的日子里,一定要感谢的人诚然很多。首先一定要感谢的是我的导师—李凤梅老师。虽然是法学本科毕业,但是5年的机关工作使我对法学的理论知识掌握的并不深厚,导致在论文写作上会遇到吃力的情况,李凤梅老师在我的论文选题、论文结构及写作上给予了许多的帮助,得到了老师悉心的指导,每次向老师请教问题,老师都会在百忙之中第一时间回答我,在此我要向李老师致以深深的谢意。

再要感谢的是我的辅导员王华老师。我与王华老师有着深厚的感情,王华老师是我的本科时的导员,奇妙的缘分使王导又伴随了我研究生的三年学习生活。研一时,因为自己是孕妇,王导对我特别照顾,无论是上课还是考试都给予我极大的关心与帮助,感谢王导,感谢您的付出与陪伴。

同时还要感谢在整个论文开题、答辩环节的老师:单晓华老师、田鹏辉老师、董琳老师、李冬老师、赵威老师、马乐老师对我论文的不断提出能够更好的改进建议。除此之外还要感谢理论课与实践课的各位任课老师。也一定要感谢整个2017级的法硕班级同学们平时生活学习营造出的一个和睦友善的氛围!

最后,虽然我的研究生生活快要结束了,但是学习的旅程却永远不会结束,我还是会继续努力学习,继续奋斗,将我学到的理论知识与自己的刑事检察业务相结合,实现自己的梦想,做一名优秀的检察人。

 

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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