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研究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男女地位趋于平等,男性被奸淫的情况不断呈现出递增的趋势。长期以来,社会的主流观点认为男性体格强劲于女性,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对象仅限于女性。随着媒体的多元和广角,令女性强奸男性、同性强奸的现象浮出水面,个案不少并有上升趋势,逐渐引起社会关注。这些行为中男性受害人所受到的性侵害与强奸罪中女性受害人所受到的性侵害相类似,男性受到奸淫与强奸罪十分相似,可是并没有得到恰当法律的约束。法律天然的相对滞后性无法触及、保护到受侵害男性的性权利。目前这类案件大多数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制猥亵罪来定罪处理,法律规定男性被奸淫行为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只能按照强制猥亵罪来处理,因此我国刑法应对强奸罪加以进一步的完善,不仅能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安定。

本文从社会背景、当今社会不断增多的多样化强奸案例还有参考了性犯罪的文献,同时了解其他国家对强奸罪的修改和吸收专家学者的观点,并对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和我国强奸罪刑法的修改趋向的观点加以阐释说明。

关键词:强奸罪;犯罪对象;男性性权利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当今强奸罪背景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指违背妇女的意愿,强迫与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众所周知,强奸罪是一个危害性极大的人身犯罪,几乎每个国家、地区在很早的时候都对强奸行为加以严惩,强奸行为这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性权利,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对受害者也将会是极大的心灵创伤。

经过几千年传统文化的洗礼,人们一直受到男尊女卑的思想再加上男性的力量普遍超于女性,这更加奠定了男性处于主动地位,女性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所以人们认为强奸罪的对象只会是女性,而不会是男性。时代不断变化,我国的经济物质文化生活不断提高,人民的思想越来越开放,随之社会出现的犯罪情形也越来越多样化,强奸罪问题也不断突出。社会不断增多同性强奸、女性强奸男性的情况。我国强奸罪的对象仅指女性,奸淫男性最大限度的定为故意伤害罪,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则以强制猥亵罪定罪。过去我国刑法中对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指的是所有人。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有了进一步保护。

虽然如此,可男性受到奸淫的案件仍在不断增多,不管是强奸女性还是强奸男性都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有必要适当扩大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犯罪的保护对象当中。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对强奸罪法条进行修改完善,强奸对象也不局限于女性同时强奸主体不再局限于男性,即其强奸罪法律约束所有人同时也保护所有人,相比于其他国家、地区,我国仍没有对强奸罪做出适当的修改,仍只对女性的性权利提供保护,强制猥亵罪法定刑偏低,同性强奸或者是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也就会越来越多,违背了男性和女性之间应当相互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更不利于维护法制社会,因此我国强奸罪立法仍有完善之处。

1.1.2本课题就研究意义

众所周知,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生而平等。性权利是每个人基础和极其重要的人身权利。性侵,不分性别、年龄、种群,公民在性权利上都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同时公民的义务也会受到法律的制约,公民触犯法律也应同样受到平等的法律处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当中,仅仅保护女性的性权利,没有涉及保护到男性的性权利,这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随着经济的不断推进,人们物质、文化生活不断提高,现实生活中存在越来越多男性受到奸淫的案例,性侵行为实施方式的多样化,传统思维下制定出来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解决社会存在的全部强奸犯罪形态,有必要对强奸罪的刑法条文进行合适的修改。

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使男性也能得到法律的平等待遇和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同时能推进男女在法律上的实质平等,可以减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扩大强奸罪的保护对象,能够降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进一步约束强奸行为,维护法律不足之处,在未来的司法实践当中就能更好的处理男性被强奸的问题,加大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发展好平等的法治社会。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张鑫曾在“男男”强奸案发表其意见并称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受害对象是立法趋势。

张明楷教授在论文中写到女性不仅能成为共犯,也能单独实施侵害行为也能构成强奸罪主体。教授认为强奸罪刑法中有必要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主体。

朱家莹提出需要增设女性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男性为犯罪对象并且扩大性行为的指向,明确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李霜怡提出在基本权利上,根据宪法的精神,法律是不分强势弱势,人人都是平等的,男性也应该同女性一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2015年7月江西九江看守葡萄果园的陈大爷给经过果园的彭某性侵,2015年8月5日,一封由妇女组织填写,整合各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且附有9家公益组织机构,由1149人联署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建议》正式通过网上征集意见窗口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信上呼吁把强奸罪的受害对象扩大到所有人,包括男性以及性少数人群。

赵卓雅指出需要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主体,男性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当中,男女都有强奸犯罪的可能性,法律讲求公平公正,社会提倡男性平等,施害着不管男女都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我国对完善强奸罪的论文和研究多不胜数,也有少部分学者反对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但更多数的学者认为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是法律必然趋势,并且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主体,让女性也受到强奸罪的直接约束。

1.2.2国外研究

2006 年 9 月修正的《罗马尼亚刑法典》第 217 条强奸罪规定:“以强迫方式或利用他人无力保护自己或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以任何方式与异性或同性发生性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禁止行使特定权利。”

北欧国家通常用“其他性行为”或“与性交类似的性行为”来表述将同性强奸行为。

德国刑法典规定凡是威胁压迫他人参与性行为或者压迫第三人进行性行为处……。”域外大多数国家规定的强奸罪主体或保护对象都没有性别区分,强奸罪的法律制约所有人的犯罪行为同时也保护所有合法公民的权利。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四种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根据论文研究目的即课题需要,在线上图书馆查阅书籍,期刊、参考文献。以传统文献检索手段与网络、数据库等手段相结合的方法,查阅与论文相关的文献来获得相关资料,从而全面、客观、正确地了解所要研究的问题,找出事物的本质属性,从中发现问题。

2、历史分析法。比较不同国家、地区强奸罪立法的规定。总结各国强奸罪的更新修改,为我国立法修改方向提供借鉴。

3、案例分析法。选择一部分当今社会发生的男性受到性侵的案件,分析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看到现有强奸罪立法的不足,为完善强奸罪法律奠定基础。

4、调查研究法。通过访谈调查的方式,询问身边的家人、朋友是如何看待这种犯罪的,是否与自己的观点有相同或者不同的地方,最后分析归纳总结。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为什么有必要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对强奸罪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

第2章:强奸罪的概念和特征和强奸罪未来的发展趋势。

第3章:发生强奸罪的新形式新案例进行分析,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的保护对象的必要性。

第4章:各国对强奸罪法条的修改,我国需要借鉴域外强奸罪立法进行自身完善。

第5章:完善我国强奸罪立法建议。例:同性强奸的立法空白、如何更加好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第6章:结语。

第2章 强奸罪的概念特征、现状未来的发展趋势

2.1 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是一个悠久古老的罪名,由古至今,立法者都是希望严惩强奸犯罪分子,强奸是一个极其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背道德伦理,对社会具有极大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强奸罪的“强”字突出强迫性,违背受害者意志;“奸”指的是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几乎每个国家、地区都有强奸罪的法条,但是其对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都不尽相同。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罪在世界领域区分广义的强奸和狭义的强奸。我国刑法约束的是男性强奸女性的犯罪形态,即狭义的强奸罪。广义的强奸罪约束的是所有强奸犯罪形态,它保护的就是所有人的性权利。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首先男性有体能优于女性的先天优势,其次男女生理结构也不相同,强奸只能由男性构成,女性可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不能构成直接实行犯。当今社会,网络上新闻上曝光男性受到同性或者女性性侵的案件不断增多,一开始人们觉得这只是少数,渐渐人们已经意识到这也属于强奸罪的一种形式。传统意义上法律规定的强奸罪已经无法涵盖强奸罪的所有情形,所以必须对男性受到强奸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予强奸罪刑法的约束,例如把男性也纳入强奸罪犯罪对象,接着逐步把女性进一步纳入强奸罪的主体。假若仍不以合适的法律约束男性受到奸淫的情况,社会上的这种情况就会愈演愈烈,甚至逐步破坏社会秩序。

2.2强奸罪的特征

要构成一个犯罪,必须具备四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主体就是指男性,也是实施犯罪的人,行为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犯罪对象就是指女性,即强奸罪法律的保护对象,主观指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主观想法。

犯罪主体要件:该主体是特殊主体,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需要对特殊的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特殊的八种犯罪里面就包括强奸罪。

犯罪对象:仅指女性,即全部的女性。强奸年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定为强奸罪,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定为强奸幼女罪。

犯罪客观要件:在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表述,称为性自主权或性自由权。一般认为,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合法性行为,拒绝接受与其配偶以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犯罪客观方面违背女性意愿,使用暴力、胁迫等其他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强奸幼女罪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幼女同意与否,那也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情形,由于幼女认知能力不足,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刑法规定两性器官接触就算是强奸幼女罪的既遂。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2.3强奸罪的现状及原因

当今强奸罪的形式仍是男性强奸女性为主,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男性奸淫幼童、男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也在不断的增多,比例也在上涨。总的来说强奸的对象是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

旧社会出现大多数男性强奸女性的案件,主要是由于封建时候男性的社会地位比女性要高,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男性比女性更为强壮,男性非常容易控制、威胁女性。

不可否认强奸女性的案件依然大量存在,可是强奸案件的对象已经扩大了。第一,留在农村的妇女,农村人流比较少,地方比较偏僻,得到救助的机会少,她们思想比较保守,维权意识比较弱,也不太敢把事情说出来,这必然会放纵犯罪分子,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尤其女性在晚上独自路过偏僻之处,稍有不慎就会有可能给犯罪分子盯上。

第二,奸淫幼童的案件同样也呈现出递增趋势,城市不断发展,经济比较繁荣的城市吸引了许多外来务工人员,其子女多数仍留在农村,农村的留守儿童比例不断攀升。多数犯罪分子是受害儿童的熟人,受害留守儿童多由其祖辈进行看管,祖辈比较纵容孩子,父母对孩子学习指导及自身保护教育方面都相对较少,缺少父母关爱的孩子,渴望得到更多的爱护与关注。在幼童眼中,很多事情都是新鲜的,同时对他们未了解的世界充满着极度强烈的好奇心,但其对自身的保护意识比较薄弱。幼童对熟人、亲戚比较亲近,所以幼童对着熟人基本上是处于一个放松状态,没有防备。据了解被强奸幼童年龄多在10岁以上,幼童随着身体发育,处于性萌芽阶段,但身体比较弱小、思想单纯极其容易给犯罪分子盯上。少数犯罪分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实施侵害行为,一些儿童需要借助网上聊天来获得关怀,犯罪分子利用网上聊天工具等交友软件结识被害儿童,从而进行诱骗儿童的目的。

强奸男性的案例也在不断递增,其中包括同性强奸、女性强奸男性。男性成为强奸罪的对象的原因有一下几点:第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也越来越高了,有比较齐全保护自身的措施,例如:晚上独自出门,身上带防备武器或者结伴而行等。第二,社会同性恋现象不断凸显,部分犯罪分子爱好男性,强奸女性已经没有办法满足一些犯罪分子的需求,他们不仅需要心灵的慰藉同时也需要生理的安慰,也导致了同性强奸的数量不断上升。第三生活工作压力大,需要用性行为发泄自己的生理需求。第四,男性的自尊心一般比女性要强的多,假如男性受到强奸,多数受伤害的男性也选择选择隐忍然后与犯罪分子私了,给犯罪分子原谅的机会,同时也纵容了犯罪分子。第五,法律上并没有用强奸罪来约束男性强奸男性的行为,男性受到奸淫举证较困难,奸淫行为达到轻伤以上定为故意伤害罪,除此之外只定为强制猥亵罪,相对于强奸罪法定刑偏低。

2.4强奸罪定罪的新趋势

未来强奸罪的对象是呈现着低龄化的趋势,强奸行为的对象已经扩大到幼童、男性。假如男性的性自主权仍没有得到强奸罪的约束,同样性质的行为,法定刑相比于强奸罪要低,造成法律不平等的局面,我相信未来肯定还有更多受害的男性,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性,所以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犯罪对象也是未来立法趋势。

第3章案例分析

3.1 男性受性侵害案例

李先生是一名服务员。他的上司将他带进办公室,递给他一杯水。喝下后,李先生觉得不妥,原来上司在水里加了药,上司要求李先生做她的性伴侣,李先生怕丢了工作,没敢说话。几天后,上司与一名朋友约李先生来到宾馆。开房后,她们让李先生喝下迷药,然后强行与李先发生性关系。李先生决定向警方报案。但他的上司却不承认与其发生过性关系。警方表示受害者有可能说的是事实,可是在没有证据,也缺乏相关强奸罪法律的规定,他们不能随便抓人。最后,警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还没有出台的时候,其实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件不为少数。男性受到强奸之后,也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这个案例说明的是男性受到奸淫的情况由来已久,男性受到性侵害没有办法维权的尴尬之处。

3.2男童受侵害案例

张某是富宁县归朝镇里马小学男教师。自2012年10月起,张某采用威逼利诱手段把学生带回其教师公寓,实施犯罪。调查发现15名男生、2名女生遭张某性侵,导致其中一名男生受伤住院。

县公安局当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续的情况是大部分受性侵害或猥亵的学生转学离开。

江苏一名中学女老师因与未满14周岁的男学生发生性关系,最后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女老师在担任受害人班主任期间,先后数次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在这个案件我所了解到男童其实是很容易受到侵害的,由于他们身体弱小,力量偏小,思想更加的单纯,保护自己的能力有限,且没有适当的法律保护其自身的权利,他们也没有办法更好的维护好自己的权利,而现在中国有一部分的家长认为只要不是女孩给强奸就好,因为一些家长传统观点认为女孩给强奸后会影响终生大事,而男孩子没有什么所谓,不会受到实质的伤害问题不大。实则这对男孩的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加上一些家长的不以为然,会让受伤害的男童心中难以释怀。目前我国刑法对奸淫男童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罪,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儿童罪的最高刑为五年。但是我国刑法规定强奸幼女罪最高刑罚是死刑,男童跟女童年龄相仿且心智发育差不多,同样都需要得到法律特别保护,这很明显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结果,似乎有点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3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男性受侵害的案例

患有艾滋病的董某,于2017年4月14日在顺义区某住宅楼卧室内对酒醉在其家里的李某(男,41岁)实施了性侵。案发后,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最终董某被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在珂表示,在我国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不包括男性。如果男性被性侵,不会构成强奸罪,只能是强制猥亵罪,如果在性侵犯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还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李在珂律师还表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认定为刑法第95条第3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北京市法院审判的首例“男男”强奸案。 《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修改成了“他人”,被害人从妇女扩大到所有人,说明这个罪的保护的是所有人的人身权利,被称为“中国性学研究第一人”的原中国人大社会学系退休教授潘绥铭表示,对性侵害的对象,中国法律由过去的性别第一位,修改为现在的人本第一位,这是中国法制的进步。

3.4 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迫切性

当今社会性侵犯男性的案件数见不鲜,2003年,云南王某屡次遭到其丈母娘的性侵犯,在向有关执法部门控告丈母娘强奸自己,却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让他身心受到巨大的创伤。

2010年时,厦门一名小学生独自路过小巷时,被初二男生劫财30元之后性侵,法院以抢劫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过两位家长的协商,最终初中生赔偿对方2万块,对方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2013年7月27日,湖北武穴市警方接到一名女子报案,称自己的儿子被学校老师强奸了,受害者只有7岁,被老师猥亵长达半年之久,并患上了严重的性病。

2010年陕西潼关十岁男童被同村老人徐某骗至野外农田,喝下混有安眠药的水,徐某奸淫男童后逃离作案现场,男童未及时得到救助不幸离世,案发后徐某涉嫌杀人罪、猥亵儿童罪被逮捕。

男性受到强奸的案例远远不止这些,以上案例足以证明男性受到奸淫,特别是男童受到的奸淫情况愈发的强烈,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强奸男性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我认为强制猥亵罪的对象把他扩大到他人,的确是进一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把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才能真正实现保护,才会有适合的法律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而不是说用强制猥亵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代替强奸罪。

更重要的是强制猥亵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强奸罪,且男性被性侵后举证较难而且大多数男性受到强奸后都不会告上法庭,多数会私下解决,犯罪分子得到当事人谅解的可能也偏高。这两个因素结合震慑力不够大,会导致恶性循环。法律相对滞后性是法律的天然属性,我国刑法当时仅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犯罪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妇女和儿童在生理、身心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也能体现我国一贯重视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政策。今时今日,不断出现超越传统法律约束的强奸形式,如在社会不断发展的状态,仍然不对强奸的形式加以较全面约束,仅仅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就会造成男女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男性没办法更好保护自己的性权利,也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对未来社会发展也是没有益处。另一方面,贯彻平等原则,每个人的性权利都应得到法律平等保护,性权利是基本人权之一,国际早已认可对性权利的平等保护。我国也应该是时候对强奸罪法条进行适当的修改了。

第4章 强奸罪存在的争议

4.1我国有必要修改刑法的原因

其实早在1979年就颁布了刑法第160条流氓罪。流氓罪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男性受到奸淫也能纳入流氓罪的保护范畴,流氓罪保护的是所有人的人身权益。但流氓罪规定的比较抽象,在实际执法中很难界定、管控。流氓罪的随意性很大,刑罚幅度过宽也容易造成量刑问题,这一“口袋罪”影响到执法的严肃性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所以最终无奈被废除。

2013年广东省青少年健康危险行为监测报告显示,男生被迫发生性行为是女生的2.2倍至2.3倍,而且男性被迫发生性行为,在我国有不断增长的趋势。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37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强制猥亵罪保护对象范围从“妇女”扩大到“他人”。许多法律专家认为这是保护男性的性权利的一大举措,也是法制的进步。

无可否认,强制猥亵罪把侵害对象从“妇女”扩大成“他人”是法制的进步,这一规定扩大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可是为什么被性侵男性并没有像被强奸女性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呢?被性侵男性等同于是受到强奸,这是否又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原则相冲突呢?我们知道法律是具有天然的滞后性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仅仅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把男性排除在外面是不符合时代的要求、社会的发展。我国强奸罪的具体规制不断受到现实新情况的冲击,应该扩张其内涵对其定罪进行修改,使其符合时代改革的需要。虽然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有了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就不要把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认为没必要。王明雯认为,由于不能用强奸罪惩治强奸男性的行为,已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影响,我国法律必须做出回应,及时进行修改,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阮齐林介绍,在国外性侵犯已经扩大到更广义的范围,即对他人的强制行为都属于犯罪,国外强奸罪、猥亵罪、强制性交罪等多种罪名保护对象也不分男女。

中国在几千年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影响下,强奸罪的普遍形态是男性强奸女性。可随着社会的不断开放改革,人们从以前的封建思想逐渐走向开放,我们文化也逐渐多元化,中国与世界的联系日益密切,中外交流日益频繁,中国早已走向世界,得到世界认可,也有众多外国友人到访中国,还有不少留在中国发展的外国人。我们国人的思想也融入了西方的文化,不再像以前保守,情人节、万圣节、圣诞节等西方节日的传入说明西方的文化越来越多的融入中国,并被国人所接受。文化交融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我国与世界紧密结合,我国刑法适用属地原则也必须适用于外国公民,假若我国刑法规制在此存在立法不足,无法对传统强奸形态之外的情形给予合适定性的话,那么必然会影响社会秩序。

4.2男性受到性侵不能定强制猥亵罪

4.2.1男性受到性侵不能定强制猥亵罪的原因

性权利是人的一项基本且极其重要的权利,从古至今,世界各地都对强奸罪都以法律的严加约束。据X社会统计,大约有百分之一点七的男性曾经遭受过强奸,不要看它的比例感觉偏低,实际算起来大约有200万人,这些男性受害者当中曾被亲密伴侣强奸的约有百分之二十九,约有百分之四十四的男性受害者曾被其他熟人(如朋友、邻居等)强奸。对于女性强奸受害人,约有百分之九十九的侵害人是男性;对于男性强奸受害人,约有百分之七十九点三的侵害人亦为男性。男性受到强奸的情况已经不在少数,在中国虽然没有大范围的统计,可是男性受到强奸的案例也愈来愈多,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国家,传统思想下的男性是一个强大的形象。男性受到强奸,但并没有相适应的法律保护他们,虽说现在有《刑法修正案(九)》可以将强奸男性定为强制猥亵罪,仍有不适合之处,第一:受害男性受到的是性侵而并非猥亵,强奸行为不能定性为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和猥亵罪之间是有区别的。它们也并不是一个对立的关系,而是一个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他们侵害的法益有重合之处,可这两个罪侵犯的法益实质上是不完全相同的。故意伤害罪则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人体组织完整性造成破损或者破坏了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要求伤害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以上标准。现实中男性受到性侵,只有在性侵行为达到的轻伤以上的程度,才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现实生活中侵害男性的行为不一定能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就不可以全面保护男性的权利。强制猥亵罪法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和十四岁以下幼女,且其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到死刑的刑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依照刑法条文不难看出强奸罪的惩罚力度非常大,比强制猥亵罪、侮辱罪的刑罚重的多,法定刑完全不一样,造成“同性不同罪”的情况,同样的行为一个定为强奸罪一个定为猥亵罪,那么这样的话,岂不是可以不用区分“强奸”和“猥亵”这两个词呢?这两个词的实质意思是不一致的,两个词语之间有明显得界限,而且这两个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和心灵创伤程度上都不相同,显而易见强奸行为对受害者的伤害更大,而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所以十分需要用合适的法律来规制这种行为,以免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成为一个法律的漏洞,所以强奸男性定为强制猥亵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并不完全合理。

4.2.2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的区别

强制猥亵罪偏向的是“猥亵”而强奸罪强调的是“奸淫”。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是有本质区别的,猥亵是用性行为之外的方式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强奸是指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女性与其发生性交。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就能构成此罪;猥亵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犯罪主体涵盖男性和女性。按照刑法的规定得知:年满十四周岁男性强奸女性构成强奸罪,但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之间的男性强奸同性,既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强制猥亵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主体是男子,仅限于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性行为。强制猥亵的对象是所有人,只要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猥亵任何人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强奸罪目的是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控制下实施有关行为。强制猥亵罪则无奸淫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性交以外的猥琐行为来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通过羞辱妇女来寻求刺激,填补精神空虚。

侵害的客体也有所不同,强奸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女性的性权利,女性的身体权,强制猥亵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他人的身体自由权、隐私权、人格尊严。

4.3其他国家或地方对法律的修改

4.3.1大陆法系国家

法国:1810年2月22日公布的《法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强奸或以暴行对男性或女性为其他猥亵行为既遂或未遂者,处轻罚役。”这应该是最早将男性纳强奸罪犯罪对象的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15年徒刑。”

俄罗斯: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第十八章侵害性不受侵犯权和个人性自由的犯罪中规定有:强奸即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与之实行性交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第十二章侵犯人身罪第609-2 性暴力中规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

4.3.2英美法系国家地区

X的明尼苏达州法律,强奸的一级重罪就是侵入式的性行为,法律会判处12至30年的监禁以及4万美元的罚款,这是最高的惩罚了。X佛罗里达州通过《杰西卡法案》:奸淫14岁以下儿童,最低刑期为25年,最高无期或死刑。不得假释,不得担保。每个州的法律,X强奸罪的对象都不区分男女,并且对强奸幼童的行为极其严惩,可能判定执行枪决或终身监禁。

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当时只是简单地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1976年性犯罪法》以制定法的形式确认了上议院在检察长诉摩根一案中做出的关于强奸的普通法上的定义,现在的《1956年性犯罪法》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

4.3.3域外对强奸罪规定的总结

德国、意大利、法国、俄罗斯等国家是对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对象均无限制的国家;早在17世纪法国刑法典就已经没有区分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法国刑法典是最早将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的刑法典,法国的所有公民都受法国刑法典的保护和约束,但是对任何的性进入都加以严惩,高达15年的徒刑。英国虽然在1956年规定强奸指的是男性强奸女性的行为,但是也在1976年的时候对英国的刑法做出了具体的修改,强奸罪的直接主体由男子变为妇女和其他男子。许多国家、地区的立法是不论男性还是女性都同等保护他们应有的权利,保护人权,许多早已把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随着社会发展,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件越来越多,把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是未来的趋势。

第5章 完善强奸罪立法

5.1修改完善强奸罪的必要性

5.1.1男性受到性侵的现象增多

我觉得必须要完善强奸罪的第一个原因是,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法律有自然的滞后性,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出现越来越多男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男性的现象。在近几年是越发的频发,人们对发生这种事情也不足为奇了,可是受到侵害的男性人数愈来愈多,国家不重视,如果仍不用合适的法律规制这种行为,如果仍然把强奸行为用猥亵罪来定义的话,“同性不同罪”、“同性不同法”就相当于纵容犯罪,当然也会阻碍法制社会的发展。

第二个原因,由于法律对男性受奸淫的行为没有用合适的法律进行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没有受到全面的保护,也没有法律对男性受奸淫的行为认定是强奸罪,男性受到性侵这件事的时候就会沉默、无助,其身心健康受到巨大的打击,带来一辈子的阴影,甚至毁掉其一生。中国受着几千年男尊女卑的思想,男性在几千年的传统思想已经认定是强大力量的形象,社会的主流观点认为体格强健的男性不会受到性侵,男性如果受到性侵,也是难以启齿的。男性并不是所有都拥有强壮的体格,有些女性也能成为强壮的角色,男性也能成为受侵害的对象。

第三个原因,男性受到性侵的心灵伤害不比女性受到性侵的伤害少。现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被性侵的男性,其实他们身体心理受到的伤害远远比我们想象要大得多。被性侵后的男性往往会隐瞒或否定自己遭受性侵,看过一篇文章说无论遭受哪种方式的性侵,一个男性平均要花二十六年的时间才有勇气走出阴影,能够勇敢说出自己的遭遇。但在复杂多样的社会中,不管是什么人都有可能受到侵害,除了保护女性的性权利之外,男性的性权利也是需要恰当的法律保护,我认为幼童就更加需要特殊的法律强制保护。以X调查为例,被遭受性侵的女性选择不报案大约占75%,男性更是达到了95.6%。世界组织曾做过数据调查发出报告指出,在全球范围内每十三名男性中就有一位在十八岁之前受过性侵犯,每小时大约有八名男性正在受到性侵。从这个调查结果中显现出男性所面临的危险并不低于女性。另外,有分析表明,男性的性暴力受害者相对于正常人有3.4倍的可能性会抑郁,并有2.4倍的可能性会想到自杀。

第四个原因,社会对男性的性权利不太重视,甚至有些人对男性受到性侵害不以为然。有一部分家长,认为男童受到性侵、猥亵没什么大不了,不会影响他们的终生大事,也没有特别大损害。其实不然,男童和女童心智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所以受性侵害男童也必须受到重视,家长需要从小教育好孩子,不论男童女童,一定要保护好自己。我进行采访了大部分的单身男性,给出的结论是假如女性强奸的他们的男性朋友,他们则调侃“赚”到了,可是一谈论到假如受到同性或异性对自己的性侵害都表露出担心,都表示需要法律的保护。采访到女性的时候,她们有少部分人说需要法律的规定,有大多数人仍认为男性很难受到性侵,认为保护女性幼童弱势群体即可。

第五个原因,不把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就会依然有法律漏洞,也就纵容犯罪。男性的性权利没有办法受到更好的保护,受到侵害的男性会自卑、男童也会有一些的害怕、恐惧、自我封闭、孤僻、走向自杀;轻则造成心理阴影,重则成为一种心理疾病。对其的未来一生都有负面影响,甚至可能积怨太深做出违背法律、犯罪的事情,对社会发展也毫无益处。很多国家地方对强奸罪的对象已经无分性别了,把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已经是未来趋势。

5.2 如何完善强奸罪法条

笔者认为第一,有必要把男性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当中,任何人都可能受到不法侵害,法律是保护每一个公民的不论男女,如果排除男性,那么强奸罪就不能保障所有人基本的权利,全国几乎一半以上的人没有受到强奸罪的合法保护,也违反了公平的实质,可以将刑法第236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性交,情节轻微,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是将“妇女”变成“他人”。

第二,笔者觉得可以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主体,贯彻男女平等的观念,每个合法的公民都应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同时不管哪个公民实施犯罪行为也需要得到相应合理的惩罚,其次女性的社会地位不断提升,不再扮演弱势形象,且现在犯罪不一定需要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利用迷药、麻药等等药物针剂实施不需要暴力的方式也可以实施强奸行为。许多人认为在主体上加上女性的话,有些犯罪分子就会嫁祸于女性,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会难以保障女性的安全,而且这样难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取证也难,所以需要更多的法律对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一个合理合法的界定。我认为当务之急也是先要把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当中,因为男性强奸男性的案件愈来愈多,特别是强奸男童定为猥亵儿童罪,法定刑远低于强奸幼女,震慑力也比较少,会纵容犯罪,未来需要把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中。

第三,笔者还觉得需要扩大性行为的定义,我国现在仍是狭小的性行为范畴,要达到两性器官接触,才能达到强奸罪既遂。社会的形式不断发生变化,犯罪的形态不断升级。如法国刑法对强奸的规定中,将任何性进入的行为都包含在内。

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从封建逐步走向开放,强奸罪是一个有着千年历史文化的罪名,古老的罪掺杂着人们对强奸的旧时代思想。受着男尊女卑的思想,旧社会制度认为的强奸必须是男性才有可能强奸女性,我国当时的确需要特殊保护妇女和幼女的权利,但时至今日,我国的刑法也依然像从前那样规定。

强奸罪现在仍是社会高频发的一个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需要社会加以法律强制约束,因为它侵犯的是人最基本拥有的人身权利。现实社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男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我们法律把这种情形都用强制猥亵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进行约束,刑法修正案(九)是法制社会的一大进步,可是仍就产生了“同性不同罪”的法律漏洞,特别是男童受到奸淫,仍以强制猥亵儿童罪处罚,男童和女童心智发育差不多,其实没有很大区别,所以他们在受到性侵害的时候更不应该区别对待。

男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男性已经不全是利用暴力胁迫的方式与受害者发生性行为,还可以采取迷药、麻药等药物进行麻醉或者冒充受害者丈夫、妻子从而得到犯罪目的。由于法律把奸淫男性的犯罪都一同归于强制猥亵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范畴,没有受到轻伤以上的受害者只能用强制猥亵罪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对男性的性权利不够重视,更多的受害男性选择是私下解决的方式,或许未来还会报复社会,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是保护所有公民的,不分男女老幼,法律是受害者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没有适当的规定,这必然就会造成损害,也欠缺公平,的确有必要将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以更好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平等保护受害者法益,才有利于推进法治社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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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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