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制度初探

诱惑侦查制度是现代高技术犯罪的产物,在毒品犯罪,货币犯罪等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诱惑侦查不同于传统的被动侦查,其重要的特点是事前侦查和主动侦查。这一方面使得诱惑侦查所应用的犯罪领域案件的侦破效率大幅提升,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如人格自律权等一系列的

  绪论

  在人类文明迅速发展的今天,随之进步的还有犯罪的手段以及反侦查的能力,犯罪正朝着隐蔽化,智能化的方向发展。鉴于此种情形,一种秘密的侦查方式悄然诞生——诱惑侦擦。由于诱惑侦查一反传统侦查被动侦查的方式,因此在新型犯罪中的作用不可谓不大,两大法系的各主要法治国家也都陆续建立了诱惑侦查制度。
  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也有着很深厚的根基和实践基础。早在改革开放初期,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诱惑侦查就在禁毒案件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由于当时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在实践的过程中不免出现应用范围过宽,应用手段没有程序规制,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等问题。针对这种情况,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严禁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式获取其口供。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诱惑侦查的作用,使得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依然没有很好的法律依据。
  2012年我国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虽对于诱惑侦查制度有所提及,但并不可称其为一套完整的制度,这当然和诱惑侦查制度内部构建的复杂性有着紧密的联系。然而众所周知,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根本上的一条原则就是在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扩大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从而迅速侦破案件。笔者对于这其中权力和权利的博弈过程颇为感兴趣,希望能通过自己探究来寻找其中的原理,以及试图从我国现有的制度出发,通过横向比较各法治国家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情况,对于我国诱惑侦查今后的发展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原则性的建议,故有此文。

  一、诱惑侦查制度概念概述

  诱惑侦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制度和理论。英美法系刑法一般称之为“警察圈套”,作为一种排除犯罪的事由,在合法辩护中进行讨论;大陆法系刑法一般称为“诱惑侦查”,也称为“陷阱理论”,主要存在于关于教唆犯的讨论中。诱惑侦查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诱惑侦查是指在刑事侦查中所有带有诱惑犯意或者形式的侦查手段;而狭义的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事先设定圈套,以此手段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从而展开侦查。
  关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目前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其类型有两种,第一种是引发型诱惑侦查,或者称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它是指侦查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机会以引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引发型诱惑侦查分为两种,一种是迎合引发型,另一种是偶合引发型。这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设诱人都为受诱人提供了犯罪的机会和条件,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设诱人已经明确知晓了受诱人的犯罪动机,而后者设诱人却对受诱人是否有犯罪动机处在不了解或者不明确的状态。[]
  第二种是诱导型诱惑侦查,又称为侦查陷阱,或者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它是指受诱人在落入所谓的“侦查陷阱”之前并没有潜在的犯罪意识,之所以会实施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设诱人不断的引诱刺激,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通过该定义可以看出,首先,侦查陷阱的设陷人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是一种“四处撒网”的做法,之所以有落陷人落入陷阱纯属是“无心插柳柳成荫”;其次,在主观上落陷人在设陷之前并没有犯罪意图显现,而是在设陷人不断刺激下误入歧途,经不起诱惑而坠入彀中;最后,在这种侦查陷阱的实施过程中,设陷人完全掌控着案件发展的走向,而落陷人处处处于被支配地位,其思维在某种程度上受设陷人的控制,因设陷而陷入迷惑。
  从以上的分类可以看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的主要区别之处在于受诱人是否在诱惑侦查实施之前已经产生了犯意。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在受诱人已经存在犯意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从而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在行为人本无犯意的情况下通过刺激诱惑等方式使其萌生犯意而实施犯罪行为。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为了侦破犯罪而人为地制造犯罪的行为。因而多数学者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不合法的,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即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这种方法侵犯了人格自律权,因而不能被允许。些学者甚至认为是不正当的诱惑侦查行为,即侦查陷阱,而不是真正意义上合法的诱惑侦查。虽然学界对于犯意引发型的诱惑侦查在概念及分类的界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有一点是众多学者所认同的,即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无论是从人格自律权还是从现代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结合的理念角度讲都是不应得到允许的。换言之,如果侦查机关采用了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对受诱人进行追诉,则该受诱人将有可能产生侦查陷阱免责之抗辩。[][]

  二、诱惑侦查制度的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价值

  (一)诱惑侦查之不可替代性

  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而诱惑侦查又是应对近现代以来高技术犯罪的产物。因此,研究诱惑侦查存在的价值,应将其放入刑事诉讼这一更加广阔的视野中加以考量方有可能研究的更为彻底和深入。一直以来,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始终伴随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光辉的字眼,刑事诉讼也是在这些理念的不断进步的前提下自我完善的。然而辨证地看,任何一个事物本身都具有两面性,刑事诉讼的诸多价值和理念也不可同时得兼。但更多时候,刑事诉讼的诸多理念之间所表现出来的并不是相互促进相互配合而是相互冲突。实际上,这些理念本身就是不易相容的,刑事诉讼的出现正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平衡这些价值之间的权重。因而,现代刑事诉讼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正是一个价值之间博弈和妥协的结果,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多重性,也决定了我们研究对象——诱惑侦查这一制度价值的两面性。一方面,诱惑侦查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来讲可谓功高盖世;另一方面,从现代国家的宪政精神、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以及程序正义的价值来看,稍有不慎,诱惑侦查也极有可能走向天使的对立面。

  (二)诱惑侦查的积极价值

  诱惑侦查作为颇具有代表性的主动侦查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传统被动侦查的桎梏。传统的刑法的谦抑性认为,刑事司法应当是被动的、最后的纠纷解决方式。由此观点所衍生出的逻辑应当是,侦查活动只有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能够进行。这种理念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民活动的自由,然而自从各种高科技手段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蔓延开来,由于这些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事后侦查的困难性,传统的被动侦查很难及时取得重要的证据从而快速侦破案件。及时最终侦破案件,这些犯罪所带来的严重损失也很难通过司法审判以及事后的一系列措施得到挽回。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在犯罪发生之前或者在有控制的情况下侦破犯罪,因其能将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小,所以显得无比重要。而诱惑侦查制度正是摆脱了事后侦查的限制,能够在犯罪意图产生之后犯罪行为实施之前进入侦查程序。因而能在很大程度上将犯罪扼杀在萌芽之中,也极大地解决了事后取证困难的问题,从而大大提高了侦查效率。这也正彰显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确保正义是及时的正义,而非迟来的正义。

  (三)诱惑侦查之消极价值

  当然也应当看到,非正当的诱惑侦查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侦查陷阱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背道而驰。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是发现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然而侦查陷阱已经很明显同这种目的和任务相悖。因为公民依赖司法机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身应当是衡量一个法治国家的标志,但如果国家机关变为了犯罪的制造工具,这就使得公民丧失了对于司法保护唯一的信赖,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公信力在公众的心目中也会大打折扣。历史上曾震惊X的“ABSCAM”事件就表明,所谓诱惑侦查其实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它的最恶性集中体现在,法律是以差别对待的方式进行的,无论警察是对“政治家”还是“毒品贩子”设定全套时,都是如此。这势必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第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这就说明了新的刑诉法会更加侧重在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日本有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国民拥有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基于尊重、保障国民人格精神的需要,应当绝对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即使法律也不得规定此种侦查权限。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应该确保无罪的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然而侦查陷阱却通过引诱和刺激的方式引发行为人的犯意,在侦查人员设好的圈套下将行为人引入犯罪陷阱,而后运用审判和刑罚加以制裁,这实在不应是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所应有的状态。如果是这样的话只会导致人人自危,不但要提防真正的犯罪,还要时刻警惕来自国家侦查机关的犯罪陷阱,实乃对人权的漠视。
诱惑侦查制度初探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诱惑侦查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本条是否赋予了侦查机关诱惑侦查手段,学界的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但书的规定说明新刑诉法将诱惑侦查排除在隐匿身份侦查即乔装侦查之外,从而也就否定了诱惑侦查制度。多数观点仍然认为,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但书的规定仅仅是禁止了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而并没有禁止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换言之,“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仍然是合法的。如万毅教授认为,即使151条但书属于禁止性规范,但不足以否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因为151条的但书应解释为“不得引发无犯意人的犯意”。也就是应当解释为不得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据此则可以推论,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认“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
  笔者基于前述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替代的积极价值认为,新刑诉法第151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视作对于诱惑侦查的否认。首先从语义上考虑,由于诱惑侦查的两种分类,151条但书的规定仅仅可以视为是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绝对禁止,而不能当然地推出其排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结论。其次,从立法者的意图角度来考量,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闺房、制约和监督。这充分表现了立法者的立法导向,那就是在监督制约的前提下赋予侦查机关更大的侦查权力和侦查手段,是一种有条件的“扩权”而非“限权”。根据这一基本精神,将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制度引入新刑诉法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新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然而至此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诱惑侦查制度。因为从立法角度看,即使承认了刑事诉讼法认可了诱惑侦查,那么这种承认并非明示的承认,而是通过法律解释所推导出的承认。而对于本条的解释最终还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况且,目前刑诉法对于该项制度也只是点到为止,对于其中制度运行的具体细节,例如谁可以运用诱惑侦查,哪些案件可以运用诱惑侦查,怎样区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等问题都没有提到。而这些问题又直接关系到诱惑侦查这种两重性极强的侦察方式能否在一个有监督和制约的环境下运行。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现状

  如果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诱惑侦查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实践先于制度而产生。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在侦查人员能力有限和侦查技术落后的情况下,诱惑侦查最先被用在毒品犯罪的领域,当时的云南省公安厅就曾颁布了内容为针对准备贩卖或购买毒品案件特别的侦查措施。主要涉及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实施的对象、实施的行为方式以及实施的程序控制等问题。几乎是在同一时期,公安部也曾颁布了关于刑事特情工作的相关细则,通过内部工作规则的形式认可了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这些制度尝试虽然不是最终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也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但是对于如今的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仍具有重要意义。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不仅仅限于毒品犯罪领域,逐步扩展到其他类型的犯罪,并呈现出以下特点。

  1.适用案件范围广

  由于诱惑侦查能够提前掌握犯罪动向,使侦查机关变被动为主动,因而在提高侦查效率上具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于是在全国各地侦查机关进行全年侦破案件考评的情况下,诱惑侦查便很容易成为短期内获得高效率的“制胜法宝”,滥用诱惑侦查,扩大诱惑侦查范围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使得本是应对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犯罪的诱惑侦查被广泛运用于介绍妇女卖淫案件、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件,甚至在盗窃、诈骗等案件中都随处可见诱惑侦查的影子。据统计,1993年-1998年云南警方在贩毒案件侦查中,适用诱惑侦查措施破获预备犯毒案件548件,缴获毒资8592万元,相当于将4吨多的精制海洛因堵在海外。广西桂林某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毒品、假币两类犯罪案件有百分之八十的案件运用了诱惑手段。这些数据一方面展示了诱惑侦查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也透出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有被泛化的危险,值得我们的注意。[][]

  2.适用对象不确定

  如前文所述,正当意义上的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有着本质不同。这决定了诱惑侦查的侦查对象必须锁定为那些惯犯、累犯,以犯罪为业并且犯意已生的人,而非普通公民。然而在例如侦查人员伪装成醉汉露宿街头,财物外露,以吸引犯罪嫌疑人,然而一拾荒老翁见财起意取走财物,此时侦查机关以盗窃为由抓捕老翁即为非法,因为该老翁并非诱惑侦查应适用的对象,如果将诱惑侦查由指向特定人转而指向了不特定人的话,那么实质上此时真正意义上的诱惑侦查已经不复存在,而属于侦查陷阱的范畴。

  3.被诱惑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以诱惑侦查形式为开端的形式诉讼中,被诱惑着的合法权益最有可能遭受侵害的两个部分便是侦查取证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在取证阶段,由于犯罪场景和机会是侦查人员事先提供的,实际上侦查人员已经在为受诱惑者进行了有罪推定,而后通过犯罪行为的发生来验证这个有罪推定。这很容易导致的问题是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之时会非常注重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这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而更可怕的是,这种行为违反了现代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也是危险的。在审判阶段,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虽有犯意,但是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对犯罪的产生、实施乃至完成提供了条件,这就说明独有犯罪嫌疑人的犯意并不能够顺利实施犯罪,从某种程度上讲侦查机关对于犯罪的发生也难辞其咎。因此,诱惑侦查应当作为量刑的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现行立法并未对诱惑行为规定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

  4.诱惑侦查缺乏监督机制

  前述提到诱惑侦查的适用有泛化的趋势,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有效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首先,诱惑侦查缺乏有效的启动监督机制,该程序的启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虽然新刑诉法规定诱惑侦查的启动须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但是在实践当中这套批准制度却没有一套更加细化和严格的程序限制,基本上是经过办案部门领导批准甚至是办案人员自行决定就可以启动诱惑侦查程序,而没有严格的审查批准制度保证程序的正常、公开的启动;其次,诱惑侦查的运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常常是办案机关的自我授权,自我监督,办案过程也处于一个半封闭和秘密的状态中,其他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无从知晓,外部监督也无从谈起。没有一个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公民权益的保障便无法有效落实;最后,被诱惑着正当的利益保障渠道不畅通。在诱惑侦查中,很多人是误中侦查人员的圈套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往往是身在瓮中而不自知,他们当中很大一部分人会自认倒霉,即使有人最终知晓了其中的端倪也有可能因为身陷囹圄而告诉无门。

  四、外国认定诱惑侦查正当性的标准

  (一)英美法系认定诱惑侦查正当性的标准

  英美法系,X认定诱惑侦查正当性的标准最具代表性。X判断诱惑侦查正当性的标准有两种,一种是证明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主观说,另一种是证明警察合理行为的客观说。主观说主要看被诱惑者的主观心理方面,即正当性诱惑侦查是指对本来就有犯罪倾向的人进行诱惑侦查,反之即对一个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侦查就是不正当的。该标准指诱惑侦查的正当与否应从被诱惑者的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认定。英国最早对诱惑侦查无任何限制,可以使用诱惑侦查对所有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而且法院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使用诱惑侦查搜集的定罪证据。随着司法公正的发展,英国认识到无限制的诱惑侦查会损害当事人的辩护权利,于是加强了对诱惑侦查的限制,严格控制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所以现在的英国司法过程排除不正当的诱惑侦查手段所得到的证据,实行客观说的标准。

  (二)大陆法系认定诱惑侦查正当性的标准

  大陆法系认定诱惑侦查是否正当的标准在于该诱惑侦查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只有特定领域的有组织地实施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是危险累犯,或者案情特别重大且采用其他措施无法实现司法公正,才允许进行诱惑侦查。德国的立法从正面严格规定了诱惑侦查手段适用合法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因此,德国的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只有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法律规定严格程序下使用的诱惑侦查手段才是合法和正当的。此外,日本法律也承认适当适用诱惑侦查手段是合法的。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程序许可后,可以对麻药犯罪进行诱惑侦查,以取得能实现司法公正的证据,所以日本的诱惑侦查手段适用也是有限且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下进行。

  (三)两大法系认定诱惑侦查正当性标准之评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认定诱惑侦查正当与否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分为主观合法与客观合法。英美法系采用主观合法,从被诱惑者的主观心理方面,如果被诱惑者在被进行诱惑侦查之前无犯罪倾向和意图,那么此诱惑侦查就是不合法的。大陆法系采用客观合法,从客观的外部条件与行为,即该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使用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程序控制。随着两大法系不断追求司法公正,主观合法与客观合法两种标准进行了相互交流,但认定诱惑侦查正当合法与否也不是仅分为英美法系的主观合法和大陆法系的客观合法。X的主观合法要求证明诱惑侦查手段不合法由被告举证,损害被告的辩护权利,主观合法注重人的主观心理,对有犯罪倾向的人进行诱惑就被认为是合法。但是如果采用客观合法,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诱惑当事人进行犯罪就是不合法的,且应排除由此得到的证据。结合主观合法与客观合法的利弊,笔者认为,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正当与否,应将主观合法与客观合法结合起来。先判断当事人有无主观方面犯罪意图,没有犯罪意图则该诱惑侦查手段即为不合法不正当的,如果有犯罪的主观意图,基于司法公正的严格程序控制,还应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正当性。

  五、对于我国诱惑侦查制度构建的几点看法

  (一)我国应当有限度地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曾经一直强调严禁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证据。这在价值上可谓是一个制高点,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犯罪形势越来越严峻,尤其是一些组织化、集团化、职业化的犯罪更是严重地危害着社会的安全。加之这些犯罪本身隐蔽性较强,不易被人发觉,因此那种传统的被动性、回应型侦查已经很难及时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诱惑侦查自身的特点正能够满足上述特殊类型犯罪的需要,这一点前文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而笔者在此想提及的是另一个问题,那就是事实摆在我们眼前,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得十分广泛,如果仍对这项制度持否定态度,其最大弊端在于,这种行为将培养侦查机关一种“自己决定是否要遵守法律的恶习”。由于没有制度的规范,每个侦查人员在面对案件时都会根据自己或者领导的决策来选择是执行法律规定还是突破一个在他们看来一个“过时的”法律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与其无视现实继续否认有限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倒不如有限度地承认诱惑侦查,从制度的层面上来规范之,使其从一种侦查现象真正变为一种侦查制度。[]

  (二)我国诱惑侦查制度构建之原则架构

  有限度地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必然要牵涉到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限度的问题,究竟在什么样的限度内我们可以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呢?若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做出了合理而具体的界定,那么相信我们距离具体的制度构建层面应该相去不远了。在此,笔者意在通过诱惑侦查中的几个原则来勾勒一个诱惑侦查制度的轮廓。
  关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大致分为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主观说,主观说认为,是否构成“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关键是看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是否为侦查机关所引发。如果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并无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的刺激和引诱下才产生了犯意,则侦查机关构成“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应被排除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
  第二种是客观说,客观说的着眼点在于侦查机关是否实施了过度了诱惑,这种过度的诱惑是指根据社会公众一般的抵御诱惑的能力都无法抵制的诱惑,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的话,侦查机关则构成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第三种是混合说,即融合了主客观说,按照双重标准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一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犯意,另一方面也需要看侦查机关的诱惑是否过限,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已经有犯意和侦查机关的诱惑程度没有过限,这两个条件不满足其中任何一个,则侦查机关均构成不发的诱捕。
  第四种观点是主导支配说,该学说认为,是否构成“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关键是看犯罪行为是否系国家所主导、支配,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介入,犯罪行为同样也会发生,那么,就不构成“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构并不成单独的一个观点,而只是第一种观点的改进而已,因为无论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已有犯意的角度还是侦查机关的行为对犯罪结果是否产生影响的角度来看,二者说的都是一个意思,即侦查机关的行为和最终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只不过第四种观点的提升之处在于它区分了侦查机关的决定性作用和非决定性作用而已。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考量“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引发型诱惑侦查”二者之间的区别。但是我们所考虑的应当是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而不是两种诱惑侦查之间的区别。事实上,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因为一个合法的诱惑侦查,不仅要区分其和“犯意引发型诱惑侦查”之间的区别,还要区分其和其他非法侦查行为之间的界限,这是一个需要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通盘考虑的问题。基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一个良好的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四个原则:
  首先是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的体现,它体现为用尽所有其他方式和伤害最小原则,具体包括最后性原则和适当诱惑原则。坚持最后性原则,是因为我们是有限度地承认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这就意味着我们无时无刻不对其保持着谨慎警惕的态度。我们很清楚他在侦查中的巨大作用,但也同样清楚它有可能给公民权利带来的巨大的侵害。因此对于这个两重性极强的制度的运用,要时刻保持克制,在能通过一般侦查方式侦破案件的情况下,绝不轻易动用诱惑侦查。即使在我们不得已而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之时,也要秉承第二个原则——适当诱惑原则,因为从本质上来讲,每个人都是趋利的动物,我们只能要求一个人抵御诱惑的能力达到大多数人的水平而不能对其苛责过高。否则的话,诱惑侦查极有可能演变为对人抵御诱惑能力考验的一个游戏,X的“ABSCAM”事件就是一个极有力的例证。
  其次是主体和对象特定原则。主体特定是指诱惑侦查的主体必须要是具有执行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当然,侦查人员在进行诱惑侦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让其他人担任某种角色,但是设诱活动必须由侦查机关主持进行,其他人员绝对不允许擅自进行设诱活动,即使是侦查人员,在未执行侦查任务期间设诱抓获犯罪嫌疑人,仍然属于非法诱惑侦查。所谓客体特定解决的是诱惑侦查可以对谁进行的问题。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的客体必须经过相对充分的证据证明之后,能够证明其就是将要实施某种犯罪的嫌疑人之后,才有“资格”成为被设诱者。从某种意义上说,诱惑侦查是对特定侦查对象抵制犯罪诱惑能力的一种考验。因此,随意地将某一公民作为诱惑侦查的对象是“不道德甚至是危险的”。从比较法的视野看,各法治国家对于诱惑侦查的对象也有着严格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第一项规定,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必须具备“足够的事实依据”。X司法部《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规定,只有“足以怀疑”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嫌疑人有犯罪倾向时才可实施诱惑侦查。田口守一先生也认为,在诱惑侦查时,必须存在犯意这种特定情况,在这个阶段,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但预测将来会犯罪,也不允许适用这种诱惑型侦查。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的诱惑侦查启动亦应当以有足够的犯罪嫌疑为必要条件,此处的“足够的犯罪嫌疑”标准虽无需比逮捕及定罪条件高,但至少也应确定一个相对较高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不会人人都可能成为“被引诱的罪犯”。
  再次是程序控制原则。丹宁勋爵曾经指出:“国家权力如果运用得当,将会变成自由的守护者,但如果这些权力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会甘拜下风。”在德国,诱惑侦查程序及相关事项都会被严格的控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b至110条e的规定,秘密侦查的派遣必须经过检查官的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要经过法官的批准。并且还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及注明期限。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这些特殊的侦查措施只需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即可。的确这种方法提高了办案效率,但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在我国实行还是有现实基础的,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除了公诉职能外本来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诱惑侦查的申请可以参照提请批准逮捕申请,同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在一定时限内进行回复。这种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必然胜于公安机关自己对自己的内部监督。[]
  最后是权责统一原则。依法采取诱惑侦查措施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但是有权即有责,权责统一原则其实也正是受诱者或其他相关人在诱惑侦查中合法权益或人格尊严遭到侵害后获得救济和补偿的理论基础。但对于违法的诱惑侦查所造成的后果,一直有较大争议。有观点强调诱惑侦查的纯洁性着眼,主张应对违法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加以排除,宣告受诱者无罪,并认为这实际上也是对有过错的侦查人员的惩罚。还有观点认为虽然诱惑侦查有违法之处,但受诱者自己的意识并未丧失,因此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也可给予一定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关于后果问题,其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侦查人员盲目设诱,有可能虽然是有证据设诱,但属于过度设诱,即超出了正常人抵制诱惑的能力;还可能是诱惑侦查中的其他程序出现了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如果统一采用一个结果,势必有失偏颇,不妨具体问题具体具体分析。笔者的观点是,如果是受诱人不是特定对象,并且设诱过度,则受诱人无罪,并有权获得赔偿。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受诱人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他之所以实施犯罪完全是抵御不了常人难以抵御的诱惑而已,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性可言。除此情况之外,受诱人在主观上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犯罪故意,应当受到应有的制裁。而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基于权责统一的原则,侦查机关违反了其中的任何一个原则,都应受到惩罚,受惩罚的程度应随违反原则的不同而不同。笔者认为,在不同情况下不同对待,方能体现出动态的公平,而不是静止的表面上的公平。[][]

  结语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刑事诉讼的理念亦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我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不仅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我们逐渐体会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和诉讼法中深刻而伟大的意义。既如此,我们将不会允许任何蔑视甚至践踏人权的制度出现在社会主义的法律中。
  诱惑侦查制度的出现,对于各种新型的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破,对于保障人民生活安宁和社会的稳定,可谓说是居功甚伟。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该制度一旦被滥用,将是对大多数人权利的漠视。因此,笔者一直试图在在提高侦破效率与充分保障人权中寻找一个平衡点。
  在对该问题研究之时,笔者认为研究一个问题必须先对其有一个全面辨证的认识,然后才能充分了解这项制度,驾驭这项制度,让其为我们所用。因此,笔者从诱惑侦查的概念分类以及价值出发,试图通过辨证的方式呈现一个既不是天使,亦不是魔鬼的全面地诱惑侦查。然后,带着寻找提高侦破效率与充分保障人权之间平衡点的问题,笔者引出了诱惑侦查制度合法性之界限的概念。此后,笔者在分析前人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四原则合法性的概念。由此,笔者试图勾勒出一个相对完善的诱惑侦查制度笔者认为应有的框架,当然,以上的问题当然不能涵盖所有诱惑侦查合法性的问题,甚至不能涵盖大半。如诱惑侦查实施的范围问题,笔者并未谈及,只能提出一些初步的、粗浅的观点,以抛砖引玉供之后制度的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1]金星著:《诱惑侦查论》[J]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日]田口守一著.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姚晋扬:《诱惑侦查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11年4月。
  [4]万毅:《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J]《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5]魏东赵勇著:《诱惑侦查若干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J]载《人民检察》2001第2期。
  [7][英]丹宁著.xxxx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C]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版。

  鸣谢

  诱惑侦查制度本身的制度设计纷繁复杂。首先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彭松,本论文是在老师的指导和帮助下修改完成的,给予我极大的帮助,使我对整个毕业设计的思路有了总体的把握,并耐心的帮我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使我有了很大的收获。同时在整个开发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并给我解决了一些专业性问题。在完成本文的过程中,从开题报告到初稿写作再到定稿的完成,非常感谢彭松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在论文完成过程中我了解也学到了很多,既为大学生活划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也为将来的人生之路做了一个很好的铺垫。在此谨表以诚挚的感谢。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3355.html,

Like (0)
写文章小能手的头像写文章小能手游客
Previous 2021年7月31日
Next 2021年8月2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