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摘要

21世纪是网络化、信息化的时代,近年来,网络的不断发展壮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逐渐成为了财产的一部分,其内涵与外延正在不断的扩大发展,逐步与现实中的货币相交接。因其价值与货币的联系逐步加深,许多人将游戏装备等视若珍宝,同时很多不法分子也将目标转移到了网络虚拟财产上。那么,刑法是否应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答案是必须的。但是在现阶段,我国因为没有较为明确的立法,所以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对案件性质的定义、罪名的把控并不能够做到真正的合情合理。本次研究旨在通过对网络财产的各方面的认定等提出意见,对比国外各国法律已出台的法律,通过完善我国刑法及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以确定合理定义案件的性质,做出合理合据的判决。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界定;缺陷;刑法现状;保护路径

 引 言

伴随着信息化、网络化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步发展成熟,许多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拍卖平台、产业不断的涌现出来。有经济发展的地方,必然会存在着各种挑战法律权威的案件发生。从2003年中国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案后,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如雨后春笋一般不断的出现。

目前,我国的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案件存在众多的分歧,同案不同判、无法可依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将会对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造成影响。这种情况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法律属性上没有达成一致,以及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故下文将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属性作出理解阐释,从司法解释等方面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纵观网络虚拟财产在刑法上的发展全程来看,从2003年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及历年来出台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及社会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呈现处一种积极的态度。但由于对其本身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导致各方学者及司法实物工作者对其定义具有较多的分歧。长时间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外延的定义一直也是法学界里讨论的热点。故想要对网络虚拟财产有一套系统的理论化可用于实践操作的保护系统,明确其定义就显得分为重要。同时能否受到刑法的保护,对其定义如何时必须考虑在内的。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

从最直观的字面意义上来看,网络虚拟财产与财产具有相同点,都是“财产”,而网络虚拟财产其所带有的前缀,也正是其随着时代的发展所衍生处来的应有之义。网络虚拟财产即为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里,具有实际价值的事物。我国X地区最早的使用了“虚拟财产”这个词,并且通过其判例也认同了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的一种,与现实中的财产相同,应受到与其一样的法律保护。[1]但现在,法学界内对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给定统一系统的定义。部分学者将其归纳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与实际货币相互转化的财产;部分学者又将其归纳为一种特定的“物”,仍然尚未达成统一的结论。就现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包含有三类划分:

第一种是狭义说,狭义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主要集中于网络游戏之中,是指由玩家个人所持有的和使用的电子数据模块。王志芳老师认为,此概念主要集中于游戏领域,泛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控制的一系列游戏资源[2]。但这样的定义是过于狭窄的,许多新兴的网络虚拟财产无法被囊括其中,是跟不上当今互联网发展的潮流的。

第二种就是广义说,对狭义说的内容做出了补足。它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性、虚拟性、互联性各项特征都考虑进去。它的内容更加不仅包含了通过购买获得的道具,将玩家投入时间、精力所取得虚拟物品也包含了进去,内容更加的复杂多样,包括有了QQ号、邮箱号、装备、皮肤、点卡等。[3]

第三种为泛义说,泛义说将所有包含在网络空间内的电磁数据都归纳于网络虚拟财产。这就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太过于扩大化了,类似银行卡、支付宝的账户金额都将归类于网络虚拟财产。这是过于宽泛了,大多数人都不能够接受。

笔者更倾向于广义说,相对于狭义说,广义说将现阶段更多的内容囊括其中,更加符合现代人的需求及发展的情况。然而泛义说却过于的宽泛了,类似支付宝金额之类,这些财产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网络上的虚拟财产,是显示财富的数字化凭证,不应当归入其中。因此广义论才是可去之论。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国内外学者都尚未对其特征由统一的定性。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必然需要知道它的特征,将其与有的概念进行区分。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时代特性使得其与传统财产具有几大新特性:

1.虚拟性和依附性

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必须依附在某一特定的网络空间或者平台等载体上,脱离了这一特定的用于依附的物,它就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虚无的。然而它本身是具有虚拟这样一个特性的,就与虚无也区分了开来。举个例子,某玩家花费时间、精力、金钱所获得的某一游戏内装备,这个装备在该游戏平台内存在,也是因为由该游戏平台,此物品才得以存在。然而它不能具现到现实中来,它只能存在于虚拟的空间内。但是如果没有了网络平台这一载体,它就是虚无,不可能存在。故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可能自我展现出来,它只能是一种以电磁数据依附在特定的网络空间上才能展示出来的物。故无论它是脱离了特定的网络空间服务还是本身即为纯粹的计算机数据记录,它都是没有价值的。只有依附于特定的网络空间才能够展现和被利用的才是网络虚拟财产。

2.交易性

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被交易的。无论是在各大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线上平台,还是玩家自发的线下交易。它都是满足了经济学特征上的可流通性,所以它也相应的存在着现实可交易性。

3.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决定了它是否是刑法所认定的公私财物,以及针对它的不法活动能否构成犯罪。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是其区别于纯粹计算机数据的基本特征之一。以网络游戏为例,玩家使用道具,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那就说明该道具具有使用价值。玩家之间的买卖活动或者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买卖活动,也能够证明其具有交换价值。所以无论是玩家之间的物物交换,还是网络运营商明码标价的出售都能表明其是具有价值性的。

4.合法性

合法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合法性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合法。第一,它本身的存在必须是合法的,不能涉嫌黄赌毒或暴力等等情况。第二,权利人获得该网络虚拟财产的方式也必须是合法的。不可以通过病毒、黑客等非法行为获取。违反这些,它必不可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然而在通常的情况下,消费者群体通过支付相应的金钱或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换取网络运营商的合法服务,这都是合法的交易方式,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

1.虚拟物品

在现阶段,最常见的虚拟财产就是武器装备、服装饰品等。玩家可以通过充值或大量时间的消耗以获得新的装备或饰品,以获得更强的战斗力、更好看的外观。这些物品均是由玩家通过购买或者打怪升级的方式来进行获得的,是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所取得。

2.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早期出现于QQ币、游戏点卡等方面。通过购买点卡等充值来购买虚拟物品。随着现在互联网的发展,许多直播平台也是通过充值购买鱼翅、虎粮等虚拟货币对主播进行支持。消费者通过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购买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各类主播或者游戏商人也可以通过平台、工会等将虚拟物品“变换”成货币。这都新时代的虚拟货币,能够与现实货币进行随时交换的。

3.账号类财产

账号是各大网络平台都必须有的物品。如同QQ号,每一个号码只存在一个,很多人会为了购买“6666” “8888”等所谓“靓号”而与账号的原本持有者进行货币交易。微博、微信等账号在某些有心人通过耗费时间、精力的运营下所具有的影响力,具有众多粉丝等,也成为了众人争相购买的虚拟财产。这是时代发展的潮流,是具有价值的物品。

 二、我国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刑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的刑法中,尚未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统一认定。司法解释也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作出补充。这是目前刑法所存在的一个漏洞,导致相同案件得到不同的判决,在司法实务中,也都是依靠法官的经验与个人偏向,这会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1.《刑法》及其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就目前而言,我国刑法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有一个统一的认定,也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我国《刑法》中,仅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条法律虽然是与计算机相关,但它们主要维护的是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以及是对计算机数据的一种的保护,想要凭此去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还远远不够。仅此两种定罪不足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真正价值。

2.司法解释

我国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仅有两条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别是: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3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虽然我国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呈现出一种积极的态势,但是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仍然是杯水车薪。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无论是《刑法》还是出台的司法解释,都尚未达成一个统一的认定,远远没有满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达不到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判案时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过度的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的公正、公信力丧失,所以我们迫切的需要一个统一规范的认定标准。

 (二)我国的相关司法认定

1.按盗窃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在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中最常见也最好实施的。多数嫌疑人会通过病毒、木马、外挂、BUG等非法手段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他人账户密码等,进而获取其虚拟财产。

7月26日徐华通过5173网络平台以12500元将自己的游戏账号卖给刘波。2012年7月27日16时左右,徐华通过找回方式将该游戏账号盗回,在刘波发现后又将该账号还给刘波。后徐华再次用找回方式将该游戏账号盗回,并中断与

刘波的联系。案发后,徐华将所得赃款12500元全部退还给刘波。河南省封丘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赃款退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理。故依法作出前述判决。[4](上述人名均为化名)在本案中,该账号在交易的过程中,获得了经济价值,经过了交易即为刘波的财产,徐华通过找回方式在刘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回并实际控制,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的。尽管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理,但其行为仍就构成盗窃罪。

2.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不同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在基于错误认识的时候处分了其财产。在实际情况中有很多人通过短信验证码或虚构事实情况等手段使得被害人自愿的将财产转移给自己。

2018年6月,被害人袁某某以人民币75,555元的价格在“梦某某”游戏平台官方交易平台“藏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游戏账号(含装备、宠物等),由袁某某登录使用,并陆续购入其他装备。同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阙某某以购买网络游戏账号为由,与被害人袁某某商定该游戏账号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5,000元,后伪造转账记录及转账视频,骗取袁某某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将该游戏账号内的装备、宠物等物品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5]本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诈骗罪。本案的诈骗对象为游戏账号、装备、宠物等,玩家在交易的时候转移了游戏账号,赋予了其经济价值,使其成为了财产。所以阙某某犯诈骗罪。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具有非常大的缺陷,无论是立法的不足还是司法解释的缺乏都是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目前正处于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缓慢过程,司法实务判例的灵活化多样化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奠定着基础,但是客观上来看,还是存在着重大的问题,这是一个长久弥坚的过程。

(三)国外保护情况

1.韩国

韩国作为网络游戏文化产业的发达国家,其网络游戏文化已经成为了标志性的产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早在2006年4月,韩国国会便通过了《游戏产业振兴法》,紧接着在同年12月又颁布了《游戏产业振兴法修正案》。韩国在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给与了足够多的重视,并且通过立法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无论是其自身亦或是交易的手段或平台,都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韩国法律将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网络平台服务商之外受到保护。它这样一套自己的保护方式,非常值得我国去借鉴。

2.X

最早发明并使用计算机的是X,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走在时代前沿的肯定有X一位。早在1978年,X便通过了第一步计算机犯罪法,1997年通过了《反电子盗窃法 》,对账号作出了保护。并且X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在2006年,马克·布拉格诉林登一案中,进一步证明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于此可见,X真正的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进行保护,完全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意义。值得深入研究与借鉴。

3.日本

日本作为互联网发展大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较为的发达。在日本的民法中,财物只是物权的客体。而在传统意义上,日本的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保护也近仅局限于保护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它将网络虚拟财产排除在外。只有在特别规定下,才能够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但在后来,司法相关判例突破了物必有体说,提出了管理可能性说。[6](陈兴良 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因此到了现在,日本刑法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了计算机系统进行保护,并将具有财产价值电磁数据纳入了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

  三、我国《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可见,在信息化、网络化发展加快的互联时代,我国港台地区以及域外各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都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效。总的来看,各地区各国采取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出台单行法。第二种,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传统的罪名中进行保护。大多数地区选择的是第二种,如我国X香港地区,以及日本等地。而韩国等地则是单独的进行了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尚未确定

目前,由于我国的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以及法律实务中各法院、法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的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层出不穷。部分法院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是具有财产性的,将其归于财产类犯罪,在2020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的王金鑫、王经国盗窃一案中,将二人使用游戏外挂获得的“元宝”认定为财产,判处其盗窃罪;部分法院将其认定为只是一些信息参数,将其归于网络信息安全犯罪。2017年,杨某、洪某盗窃58同城账号,将账号余额在网上出售使用权限,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处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国目前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立法方面的滞后性,导致在刑法方面只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笼统的归于财产性犯罪或信息安全犯罪中,较为分散且没有系统化。也就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统一系统化的定性,找不到定案的根据。所以我们应该借鉴他国及我国X、香港地区的有益经验完善刑法立法。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数额难以认定

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虚拟性、价值型,我们可以了解到网络虚拟财产是有其相应的货币价值的。目前很多的交易平台及玩家甚至将其与期货相对应,认为两者性质相似,可以抄底或者垄断,人为抬高其价格或其他交易价值。犯罪的数额会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目前我国对于此方面,第一,缺少专业的评估机构。现阶段的会计师事务

所或其他评估机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并无涉及,且没有专业的考试来培养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实务中多是以交易双方的定价来确定数额,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缺乏真实可靠性。所以我国需要有这样的专业的、公正的评估机构,以保障网络虚拟财产的公正性、权威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犯罪难以调查取证

目前,许多犯罪分子仍然是钻了交易平台、法律的空子,隐藏真实身份,配合上更为隐蔽的犯罪手段,在被害人发觉被骗后报案时,公安机关已经难以去获得相关的证据。由于犯罪行为人身份不明、犯罪行为隐蔽、运营商对实名制要求较低、网络专员业务经验不够丰富等多种情况导致了案件证据难以获得。

综上所述,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处理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对此我们需要去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完善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健全从调查开始到判决的系统化处理方式,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对策。

 四、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完善方法

  (一)完善《刑法》立法

随着现阶段信息化、网络化的普及,人们已经无法离开网络,每个人都或多或少的拥有着网络虚拟财产,如微信号、QQ等,所以刑法必须适时的做出更改,已适应新时代出现的各种新型网络犯罪。

1.以《刑法》规定的财产保护虚拟财产

面对新的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法》必须准确的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由于其所具有的网络性、虚拟性、价值性等,应推动国家立法机关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财产”这一范畴中。作为一个新兴的、大多数人都已经拥有的财产,《刑法》可以明确的将其归入“财产”的范围内,为各级法院、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奠定基础。在刑法中新增“网络虚拟财产”章节,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2.明确数额判定标准,加强量刑的准确性

同样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虚拟性、依附性的原因,很多内容无法准确确定其价值。因此,《刑法》需要在给定一个相对系统稳定的价值标准。在玩家之间交易的物品,可以依照双方约定价格进行确定。若是交易平台上出售但尚未售出价格,应以其当日成交最高价进行确定后量刑,以彰显法律的惩罚性。但由于玩家们的主观性对相同的虚拟财产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因此导致价格具有大的浮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研究室对有关案件的答复意见提供了一种价值数额认定思路–“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7]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推进构建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机构,加强对市场机制的研究,对玩家心理的把握,不仅仅根据明面上的价格标准进行认定,更深刻的把握其准确价值,增强司法实务中定罪量刑的司法性、公正性。

(二)加强法律监控,提高调查取证能力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调查取证存在困难,如今是大数据时代,更要加强网络信息实名化的监管力度,力求做到每一个网络账号都实名化,与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相结合,不遗漏、不敷衍。将实名化标准纳入刑法体系中,将网络账号、虚拟物品等与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相结合。同时 ,司法机关要加强与网络运营商、信息网络安全部门的联系,共同维护和保全网络秩序。

(三)出台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具有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8]法律词意和立法本意并不必然一致,因为法律制定以后不能朝令夕改,刑法条文具有相对原则性和抽象性,现实社会中复杂背景下的各种客观行为会引发法律工作者和普通群众的理解偏差[9]。所以我们可以高效的发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使得法律条文更加的明确,以弥补现阶段存在的不足与漏洞。

“成文法的局限性性决定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10]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其财产性价值,相对于现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多出了其所具有的虚拟性,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灵活的定性其案件性质,确定其量刑标准,既不会破坏了普通群众对财产的认知,也符合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结 语

网络时代的到来为我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同时也为我们制造了很多新的挑战。新事物的不断出现发展,新型犯罪的日益猖獗。本文着重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日益发展,传统的财产已经不足以代表所有的财产,法律所该保护的财产也不仅仅局限于能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的物,所有的合法具有相应价值的物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法律更需要明确的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将其与真正的财产挂钩,要尽快解决这样一个无法可依的情况。我国在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这一方面相较于其他一些地区、国家仍就存在着差距,我国应该结合其他地区、国家的发展经验,找到最适合我们国家的保护路径完善刑法规制,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江波.《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年.

[2]王志芳.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事保护,泉州华侨大学,2015. 3.

[3]杨立新、徐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3-13.

[4]110法律咨询网 2013-07-10 高攀律师.

 致 谢

经过数月的努力,我终于在学院老师的指导下,完成了论文。从开始确定论题,到最后的定稿,每一步都是巨大的挑战。老师对我的论文研究写作方向做出了很多具有大意义的建议,在论文遇到瓶颈和困难时,老师总能及时提出指导,帮助我渡过难关,对老师的的指导与帮忙表示衷心感谢。

其次,我要感谢学院,感谢学院为我们论文的完成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和优秀的老师。另外还要感谢同学及舍友的帮助,大家在论文完成期间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度过了一段难忘的时光。

最后,感谢各位评阅老师们的辛苦工作。衷心感谢各位老师、家人、朋友们的支持,我得以顺利的完成论文写作。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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