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犯社会秩序的案件越发增多,尤其是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群体中较为劣势的一方,遭受侵害的案件也越发增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针对该一现象,我国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难以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体系化保障制度尚未建设,难以全面的保障未成年在健康的成长。
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需要社会与家庭保障其能够健康成长,但是在实践中,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越发常见,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尤为突出,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也是在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存在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有效的指导社会实践,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个人信息 未成年人 人格权
导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转变,越来越注重人权的保障,对于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够容忍,因此我国民法典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切实的保障公民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理应要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不仅仅是个人隐私的一种,更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资源,能够创造出较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出现了多起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严重的损害了公民的人格权,要不断的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健全相应的制度建设,从而完善人格权保障体系。
域外国家非常重视人格权的保障,通过出台法律的方式加以保障,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保障也进行了规定,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对于未成年人给予高度的重视,便是重视国家的未来,因而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障较为全面,同时也是较为规范的,值得我们进行学习借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与经济也在持续发展中,法制建设也越发健全,对于公民的行为能够起到指引作用,但是也应当要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一定的不全面性,对于人格权的制度建设仍然不完善,尽管出台了对于人格权进行保障的规定,但是条文具有概括性,配套的保障条文并未出台,难以确切的保障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对于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似乎并未受到重视,公众似乎认为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需要进行保护,因而侵犯未年成人个人信息的案件频繁发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我们应当要清醒的认识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严重的阻碍我国社会法制建设的步伐,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建设。
1.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个人信息,从语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即公民作为个人所涉及到的信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并且不被他人知晓,同时个人信息也应当具有排他性的,即他人不得利用非法的方式损害公民的隐私。现代社会中信息技术得到了进步,人们的工作与生活离不开信息技术,因而个人信息在信息平台中遭受泄露的案件也较为常见,如未成年人在使用信息技术时,需要个人信息的授权才能够进行登陆,由此造成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泄露。同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在家庭或者是在社会中是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不能够受到充分的重视,个人想法常常被他人忽略,缺乏意见抒发的渠道,而在信息平台中,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传播传播自身的思想,或者是分享自身的生活。且未成年人的社会阅历较少,容易遭受他人的蒙骗,对于他人的询问,未成年人的防范心不强,易泄露个人信息,因此要加强在信息技术时代对于个人信息的保障,
1.1未成年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具有明确的标准,即将公民根据年龄划分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以18周岁为划分标准,若是公民在18周岁以下,则应当是法律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若是公民在18周岁以上,则应当是法律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对于未年成人的年龄划分也具有例外规定,若是未成年人在16周岁以上,且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可以认定该未年成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在2020年10月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了修订,即《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律的修订能够为实践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提供依据,同时也是从未成年人的角度进行制定的,将会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在该法中对于未年成人的个人信息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于恶意损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同时基于信息技术的发展,未成年人在信息平台中遭受个人信息泄露的现状较为普遍,我国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以专门的“网络保护”为章节,从而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障,信息平台应当要遵守相应的规定,不得随意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1.2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障,不仅仅在于个人信息具有隐蔽性,同时也是由于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产生经济效应。当今的社会竞争不再是传统的商品竞争,而是信息的竞争,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重要的市场资源,谁掌握了更多的个人信息,谁便掌握了市场发展的趋势,因而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越发常见,需要我国法律加以保障,对于个人信息的保障是应有之义。而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则是进行了主体的限定,更加具有针对性。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内容是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其主要分为三个类型,分别是隐私信息、活动信息以及空间信息:第一,隐私信息指的是未成年人对于自身的信息不愿意被他人知道,如自身的健康状况、家庭关系情况等等。第二,活动信息指的是未年成人参与的活动内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在来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来往活动,如学习活动或者是日常小数额的购买活动等等。第三,空间信息指的是未成年人所能够掌控的区域,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个人,拥有独立个人空间,不被父母以及他人所干涉,如对于手机、书包或者是其他领域具有绝对的掌控权,排除他人的干扰。同时随着未成年人的逐渐成长,个人信息的范畴也越来越广泛,如教育水平、恋爱情况等等。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由于未成年人主体具有特殊性,社会阅历以及价值观仍然处于发展之中,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将会严重的损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未成年人对于社会的不信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1.3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工作与生活,但是并没有健全个人实名制度,许多用户在使用信息平台时,身份将会难以准确识别,也给不法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隐蔽。同时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个人信息保障制度尚未建设完全,若是不法之人通过网络的方式,故意的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将会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时我们也难以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规定仍然不完善,难以切实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对于违法者不具有震慑性。
在域外国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较为完善,不仅注重对于成年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同时也重视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出台了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权利进行保障,也能够对违法之人起到较好的震慑作用。但是在我国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不够,认为未成年人只需要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即可,无需过多的关注个人尊严,但是该种思想是错误的,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从出生起便是独立的个人,具有个人的思想与喜好,并且享有个人尊严的保护,不得随意的损害未成年人的个人尊严,即使是监护人也不得随意的损害未成年人的个人尊严。
同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社会阅历与心理承受能力仍然没有健全,对于他人的话容易轻信,在不经意中便将个人信息进行泄露,且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障力度不够,公众的保护意识不强,如家长希望能够了解未年成人的所有信息,不经过允许而私自的查看未成年人的个人日记等,或者是将未成年人的个人秘密作为谈资告知他人,该些行为都会严重的损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
随着人权意识的增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体也在不断的扩大,在传统的观念里,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需要加以保护,这是由于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一般与经济收入具有紧密的联系,一旦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则成年人的经济收入也会遭受侵害。而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但是随着公众对于个人意识的增强,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也是法律关注的重点。
随着网络平台的建设,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给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通过网络平台的方式,不法之人可以隐藏自身的真实身份,从事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我国法律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相应的法律制度并未建立。而在X等域外国家已经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专门的保护,其中X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对于侵犯儿童隐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不法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我国却缺乏相应的保护意识,如在某些中小学网站中,对于学生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公告,公告未缴纳学费的学生名字以及对于考试成绩的排名进行公示,学校的本意是为了督促学生能够尽快的缴纳学费,或者是为了能够督促学生更加努力的学习,但是该种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个人尊严,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发展。该种事件并非是偶然的,在2015年一起虐待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告通过微博等网络平台,随意的泄露受虐待的未成年人的信息,尽管其对于未成年人的照片以及姓名等进行了模糊处理,但是该种模糊处理仍然能够让人进行识别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同时被告在网络平台中恶意的损坏未成年人的名誉,以较为负面的用语描述未成年人的性格,尽管在该微博发布不久后,被告便将给微博进行删除,但是仍然存在着网络痕迹,对于未成年的身心发育仍然造成了伤害。
若是对于社会中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加以惩戒,将会造成越来越多不法之人实施违法行为,严重的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会使得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持有一种容忍的态度,因为难以寻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进而导致未成年人树立错误的思想观念,即不需要保护个人信息,可以恶意的损害他人的个人信息,该种思想一旦形成,将会严重的损害到社会秩序,不利于国家的稳定发展。
2.1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更容易被识别
随着信息平台的建设,人们的娱乐方式发生了改变,网络平台能够提供更加娱乐化的消遣,因而未成年人参与到网络中的现象越发常见,如未年成人能够利用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照片,本意是想要分享自身的生活,但是却容易将个人现象进行泄露,如住址或者是家庭情况等。同时对于父母而言,也未有保护未成年人个人现象的意识,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时,对于未成年人的照片以及信息等并未进行打码,使得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遭受了泄露。同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缺乏防范心理以及对于社会的认知,难以分辨不法之人的用意,在遭受到不法之人的蒙骗后,将个人信息进行上传至网路平台,将会产生网络痕迹,难以消除,对于未成年人的往后生活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如X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较为重视,其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收集未成年人在网络平台中的行为,从而分辨出未成年人是否存在潜在的犯罪倾向或者是对于社会是否存在报复心理,通过该种方式将具有犯罪可能性的未成年人划分为“危险青年”,一旦未成年人被定义为“犯罪青年”,将会导致未成年人在往后的学习以及工作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同时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泄露也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常社会交往,如对于未成年人曾经实施过不良行为的信息进行公布,社会公众了解该种信息后,难以避免的会对未成年人进行歧视,不利于未成年人再次的进入到社会中,易产生饱腹社会的心理。
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身体与心理正处于发育的过程中,缺乏对危险的识别,同时一旦遭受到不法侵害,容易造成价值观的扭曲,对于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认识,也不利于未成年人正常的身心发展。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泄露时,可能会涉及到家庭的具体情况,而不法之人通过泄露的个人信息,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严重损害社会秩序。
2.2社会保护对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影响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家庭与学校,而是应当包括社会所有组织以及公民,以保障未年成人利益为基准点,避免出现损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保护。同时该法中也明确的规定了,当不法之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时,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个人有权进行救济,并且救济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理解,其内容具有宏观性,根据我国为保护未成年人出台的法律中的规定,即《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不仅对于未成年的权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规定了社会主体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救济时,应当要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律的范畴,方式方法应当要注意合法性与合理性。在实践中,许多媒体打着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名义,实际上却是实施了损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如十二岁少年杀母案件,该案件一经揭发,便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该案件涉及到法律与道德伦理,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对于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不到位,仅仅对于未成年人的照片进行了简单的遮盖,但是却在报道中公示未成年人的真实姓名、学校等信息,通过该些信息,社会公众能够很准确的定位犯罪的未成年人,媒体的行为似乎是保障了未成年人的信息,但是却并未实际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能够轻易识别,不利于未成年人再次的回归社会,易导致未成年人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针对该种现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主体为未成年人的,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包括名字、照片、住址等。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泄露,是严重损害未成年人个人尊严的行为。而在X的立法中,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并且是出台专门性的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能够较为全面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安全。而反观我国,立法体系存在问题,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到位,不足与震慑违法犯罪行为,因此需要加强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立法建设,促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全面化建设。
3涉及隐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
3.1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个人信息
网络技术的传播,促进了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也影响着人们的工作与生活,但是网络平台的弊端性也在不断的凸显中,缺乏对网络行为的监管,致使网路犯罪越发频繁,个人信息遭受泄露的现象越发严重,不法之人利用在网络中获取的个人现象,通过贩卖或者是其他不当方式,获得经济效益,更加加剧了侵害个人现象的犯罪现象。同时应当要认识到我国网络平台的用户较为广阔,低龄用户的占比较大,未成年人可以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学习,但是也会受到网络平台的不良影响,未成年人在使用网络平台时,由于缺乏必要的防范心理,对于外来链接进行随意的点击,或者是在网络平台中随意的填写个人的真实信息,该些行为均会导致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遭受泄露,不法之人是利用网络技术的方式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较难识别不法之人的真实身份,因而也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故需要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管理,以建设规范的网络平台为方式,促进我国对未年成人个人隐私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内容,对于不法之人实施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戒,但是该些规定具有原则性,缺乏配套的法律设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为审判人员提供相应的依据,同时该种法律惩戒措施是作为事后措施,缺乏相应的预防性措施,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极易造成泄露,而一旦发生泄露行为,即使有关部门对于有关现象进行消除,但是网络平台的痕迹是较难消除的,仍然会对于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存在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
3.2 监护权与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
对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而言,其主要的生活场所是家庭,受到了父母的监护,由于未成年人在年龄较小时,缺乏必要的生活技能,需要父母全权进行保障,由此给父母造成了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能够完全的掌控未成年人,能够指挥未成年人的任何活动,从而导致了父母不重视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如在社交平台中,出于晒娃的心理,将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或者是隐私部位进行发布,以求的他人的关注,该中行为将会严重的损害到了未成年的隐私权。
3.3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3.3.1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自我保护能力不足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缺乏社会阅历以及防范心理,对于自身的权益了解程度不深,或者是在遭受不法之人的侵害后,出于羞愧或者是害怕父母责骂的心理,将遭受侵害的事实进行隐瞒。根据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能力,需要父母作为监护人代表未成年人行使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侵犯未成年人个人现象的主体较为常见的便是父母,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自身的行为是侵犯到未成年人的个人现象。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行为能力不能够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而在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方面,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不足,需要健全相应的保护设置,以法律制度保障的方式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3.3.2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落实无力
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父母在生育子女后,想要掌控子女的意志与生活,尤其在子女的未成年时期,父母通常会认为未成年人的意志不成熟,代替未成年人作出一些决定,如将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的现象进行泄露,对于父母而言,只是作为谈资,并不会过多的在意,但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父母泄露的现象具有隐私性,是自身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的秘密,父母的行为将会严重的损害到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未成年人对于社会产生报复心理。因此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障,便是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也应当享有,父母应当要为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提供切实的保障,为未成年人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是保护条文并非是专门性法规,而是散落于各个部门法中,不具有体系化建设,同时我国立法在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缺乏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具体界定,且未加以重视,对于权利的保障前提,在于准确的界定权利的含义,因此应当要准确的理解个人信息的含义,理清个人信息所涵盖的范畴,从而制定制度化的保障措施,有利的维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3.3.3 网络环境下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得不到有效保护
随着网络技术的传播,犯罪方式也发生了改变,以往是以线下犯罪为主,而如今线上犯罪的数量正在不断的增加,网络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法之人正是利用网络行为的隐蔽特点,肆意的实施犯罪行为,恶意的损害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以此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同时由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导致较难确定不法之人的真实身份,放纵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也难以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同时在我国立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条文数量较少,仅仅规定了不法之人的车惩戒措施,对于威慑犯罪具有一定的效果,但是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不利于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的案件,将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损伤,难以补救。
4加大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民事保护力度的建议
4.1建立系统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体系
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我国专门出台了法律规范,即《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该部法律中明确的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畴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我国并未对于未成年人作为主体的个人信息进行专门的保障,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未来发展的希望,同时身心发展需要社会的保护,应当要特别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尽管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保护,但是保护的范畴较为狭窄,同时也并未以专门部门法的形式加以确定,难以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审判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案件时缺乏明确的依据。
首先理清未成年人以及个人信息的含义界定,对于主体与客体的准确界定,将会有利于制定更加有效的保护措施,也是制定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重要前提。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存在较大的不足,保护方式并非是直接保护,同时对于相关主体与客体的定义界定存在模糊,因此理清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含义是应有之义。
其次应当要基于网络平台使用现状,对于网络平台中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侵害的主要方式是遭受在网络平台的泄露,因此在制定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时,应当要注重网络平台与未成年人用户之间的平衡,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在使用网络技术时,避免个人信息遭受泄露,同时也应当要规范网络平台的管理制度,对于非法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要严厉打击,加强惩戒措施,同时对于网络平台后台中所收集的个人信息,要健全保密制度,防止个人信息遭受泄露。
4.2明确规定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受到我国传统的思想,父母认为生育子女,可以掌握子女的全部生活与意识,尤其是在子女出于未成年人阶段,父母害怕未成年子女会遭受他人的蒙骗,而想要了解未成年人全部的个人信息,如对于未成年人子女的日记、手机等,父母会进行偷偷查看,父母以爱的名义实施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监护人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监护人查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要告知监护人,未成年人需要个人的空间,拥有个人隐私的权利,监护人不得随意的进行查看或者是泄露,从而避免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产生冲突,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常在,如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学习成绩等,均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若是随意的泄露,将会造成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受损,不利于未成年人建立准确的价值观,因此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解时,应当是出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的角度,同时也应当要做好保密措施,不得随意向他人泄露,学校也应当要履行保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了本人以及监护人可以得知,不得向他人进行泄露,若是学校随意的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要建立未成年人的个人档案保密机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学习以及奖惩的有关情况,应当要纳入到个人档案保密机制中进行管理,他人不得随意随意的查看,对于档案中的内容,未成年人或监护人可以进行查看,若是发现档案内容存在错误,可以向学校提出相关的申请,学校在经过核实后,应当对于档案内容进行纠正,以保障档案的正确性。未成年人需要在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中成长,监护人应当改变传统思想,要将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个体进行看待,不得随意的翻阅未成年人的日记、手机等,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要为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驾护航。
4.3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个人信息加强保障
4.3.1 加强网络平台内部的监管手段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工作与生活与网络技术息息相关,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的方式进行娱乐,而未实名制的网络平台更是为用户发表意见提供了渠道,使得网络用户在发言时未考虑法律后果,而仅凭一时爽快任意的发言,尽管我国法律中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自由的行使权限应当是在法律框架内,网络用户不能够因为在网络平台中而肆意的作出不当行为,恶意的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同时也存在不法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用,通过蒙骗的手段,获得了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造成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
针对于该种社会现象,我国不仅要加强相应法律制度的建设,同时也应当要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加强网络平台的建设,推行网络用户实名制,网络平台不再是不法之人的天堂,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中的行为也应当要受到相应的规范,网络用户在登入网络平台时,可以实名认证自身的身份,从而加强对网络用户的行为管理,同时也能够避免不法之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可以在网络平台中设置黑名单,当前公众使用网络平台进行工作与生活已经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若是用户被纳入到了黑名单中,将会严重影响到用户的正常生活与工作,通过黑名单的方式,促使用户遵守网络规范,避免实施不法行为。
4.3.2 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阶段,尚未形成准确的价值观与认知能力,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将会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受到损害。因此监护人应当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尊重未成年人的个人现象,不得随意的进行侵犯,在符合法定条件以及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现象进行适当的使用,而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其不具有合法知晓未成年人个人现象的资格,因此其他社会主体应当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申请,经过监护人的许可后,才能够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这一举措能够较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避免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被滥用。其次应当要明确惩戒责任,若是不明确惩戒责任,对于不法分子缺乏震慑力,未成年人在使用网络平台时,在网络平台中留下的个人信息,网络管理者应当要尽到保密义务,若是网络平台随意的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造成未成年人的利益受损时,网络管理者应当要受到相应的法律惩戒。当然若是网络管理者使用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是经过监护人的许可后,那么便具有正当性。
4.3.3 提高网络环境整体素质
网络平台的普及性,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也正是由于网络用户的数量众多,导致网络用户的素质高低不一,许多不法之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的干扰了网络平台的秩序性,要提高网络环境的整体素质,营造良好的网络使用环境,避免不良的信息侵入网络平台,同时网络平台也应当要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建设,构建防火墙,从而切实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受侵害。
结 论
国家的未来离不开未成年人,少年强则国强,因此应当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保障未成年人不遭受侵害已经是全社会的共识,我国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即《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能够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之人的侵害。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已经成为了一种新的社会资源,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造成侵害的现象越发频繁,导致未成年人极易遭受社会网络暴力等的侵害,因此应当要关注我国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设,促进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于外来打击的承受能力较弱,因此应担更要基于更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个人尊严,若是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遭受到随意的泄露,将会严重的损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因此应当要以建立专门抱住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方式,有利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遭受侵害,同时也是基于网络平台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极易在网络平台中泄露个人信息,由此提出要加强对网络平台的规范化建设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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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FERPA),20 U.S.C.
致 谢
时光如梭,大学四年的时光已经过去,在这四年中,我收获了许多,不仅认识了各位同学、老师,也了解到了更多法律的知识,让我重新获得一个全新的自己。感谢北京联合大学,在这四年中,是您包容了我,让我得以成长,在迷茫中为我指点方向,对于未来的发展道路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同时也要感谢我的辅导员,在我的学习与生活中给予了最大的帮助。最后要感谢我的父母,一直默默的支持我,对于我的决定都是支持的态度,我也会在未来的工作与生活中,不断的提升自己,希望能够获得一个更美好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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