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

二十一世纪以来,和平和发展是时代的主题,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对票据的使用量不断激增。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因其具有较好的流通性、便捷性和安全性,成为人们或公司进行大额支付和担保的优先选择。在担保债务中,用票据进行质押担保债务履行方式成

  第1章绪论

  1.1课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发展模式下,我国同世界各国经济交流不断频繁和深入。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因其高效和便捷被世界各国所深爱,票据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受到各国的推崇,票据质押在担保和融资等方面有着无与伦比的优势,但是又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因此,对其进行相应的研究具有非常的意义,有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票据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是一种独特的权利质押的方式,在担保和物权法律制度中是特别的存在,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比较繁杂,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受到《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在《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和《票据法》中都有规定。票据质押除了受普通的民法的规范,如《物权法》的法律规范制约外,还受到作为特别法存在的《票据法》的法律规范制约,还有着最高法颁布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何让质权人实现票据质押,以及在票据质押的设定“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背书的质押的问题。[1]通过相应的研究和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解决票据质押在实践中的使用不一致的问题,提高票据质押的使用安全性和促进票据的发展。
  如今,票据质押为人们和公司的融资和担保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为人们带来和许多的好处,票据质押因其涉及的问题范围比较广和复杂,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的规定相对简单和繁杂,多部法律都有对其进行规定,对票据质押的具体使用造成了困扰,缺乏实践操作性,阻碍票据质押的发展。立法界的相关学者对其应对应哪种法律争论不休,实践操作和法院审理中,也是让法律工作者犯难的问题,给当事人和公司造成了许多的困扰,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经济信用体系的建立,制约了票据质押在担保和融资的发展。[2]因此,对票据质押进行深入、全面、客观的分析和研究,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完善票据质押的相关制度刻不容缓。为经济的快速、安全的腾飞做一个保障。

  1.2文献综述

  有关于票据质押的研究,国内外许多的专家和学者都有自己相应的见解,许多的著作、论文、期刊和报纸都有对其进行相应的涉及,国家的立法相对较多。如《票据法》第35条、《物权法》第224条、《担保法》第76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等。[3]这些法条在票据质押的设定条件,背书生效条件等问题存在冲突,许多的学者和专家对此争论不止。此外,在“不得转让”票据背书的质押,转质等存在诸多的问题。
  在学术的著作中,高圣平先生2009年的中外法学《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及其解决》中就票据设质应涉及哪部法律,其倾向于票据设质适用作为特别法存在的《票据法》,李遐桢先生2008的《票据质押三论》则认可普通法《物权法》和特别法《票据法》都可对票据质押的问题的适用,二者并不冲突,李敏老师在2005年《论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中,认为应适用作为担保物权的《担保法》。另外,还有许多的专家和学者对其有关票据质押的擅长领域进行研究,黄晓林先生在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26卷第6期《票据质押法律适用中几个难点探析》中对《票据法》和《物权法》的不同视角的票据质押冲突进行分析,认为其中的相关的适用问题原因何在,陈震先生在法制与经济中的《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中也有对票据质押的适用问题进行回答。此外,在姜昭老师在当代法学中《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辨析》就其中的质押的生效问题进行研究。总之,许许多多的专家和学者都对其发表了相应的见解和观点,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知识,有助于票据质押的完善。

  1.3研究方法

  (一)历史研究法。通过对立法的历史的研究,结合立法当初的原意,通过立法的调整来了解票据质押的发展情况,梳理其中存在、改变和废止的原因,票据质押前瞻性打下基础。
  (二)比较研究法。通过于和外或地区相对较好的票据质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中的优势,借鉴其中的精华,来完善我国的票据质押制度。

  第2章票据质押的概论

  2.1票据的概念

  2.1.1票据的相关理论概念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他人见票即付或指定日期付款的凭证,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4]票据的产生是由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由于金钱的调度不灵活和分散,有此产生了一种类似于“票据”的凭证,凭此凭证,当事人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外国,票据的出现追早追溯到罗马帝国时代,当时出现了“自笔证书”,一种与现代票据相似的的凭证,由债务人自笔后交由债权人保管,债权人请求付款时,出示证书,债务人进行金钱的给付,后债权人将证书交还债务人。本票和汇票的起源都源于意大利的一种“兑换证书”和“付款委托书”,当时的意大利贸易繁荣,商人来往交易频繁,货币交易频繁,由此产生了“票据”的雏形。我国的“票据”的出现最早追溯到唐代,出现了一种名叫“飞钱”的票券,唐宪宗时期由于来往频繁,交通不便,大额金钱携带不便,由此,产生了一种“飞钱”的金钱凭证。唐代的“帖”的票券被认为是支票的起源,到宋代的时候,出现了“便钱”和“交子”,“便钱”类似于见票即付的票据,作为当时商人来往各地的凭证和金钱兑换的凭证。[5]明朝的时候,在山西地区出现了“票号”,当时的晋商行走天下,由于交通不便,为了方便商业的贸易,各地出现了“钱庄”,用于票据的兑换和存储。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票据在我国进入了繁荣发展。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人们或公司相互间进行支付的一种凭证,常见的票据形式有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是由出票人自己签发的,本人或委托他人在票据指定的日期内或见到票据时,进行支付的一种方式。票据是一种特殊的金钱凭证,其由外在的物,即票据这种实际存在的凭证和内在的价值,即票据权利这种权利凭证结合的凭证。在我国,票据作为一种进行支付的金钱凭证的票据规模和法律相对复杂。票据存在着物化属性和权利属性,票据本身是一种金钱的凭证,是由出票人出具的,债权人持有的一种票据,其本身是存在的,是一种实质的物品,但票据又有着权利属性,票据可以作为一种担保的形式,票据质押就是一种权利质押。

  2.2票据质押的概念

  2.2.1票据质押的含义
  票据作为一种新兴的支付方式,由于其安全性和便捷性受到许多人的喜爱。由于银行金融的兴起,票据质押在银行的信用融资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促进银行业的发展,票据质押被各国所承认和认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对票据质押进行了规定,德国、日本和X地区对票据质押的研究较为的深入。随着票据的兴起,以票据作为一种质押物的担保方式也逐渐兴起并被人们所喜爱,日内瓦法系中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较为的完善,促进了票据质押的发展。金融业的兴起和经济的繁荣,大额面值的票据成为资金的凭证,出质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押担保个质权人,以保障自己的债务的履行,质权人也可以取得票据,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清偿债务的履行。我国的票据质押制度发展较晚,目前受到各个法律的规范,出台了《票据法》进行规定,但在物权和担保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总的来说,票据质押受到银行信用融资和金融业繁荣得到影响,在未来会起到越来越多的作用。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定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押,其是为了保证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将其享有的权利进行设质,当债务到期无法履行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其权利。[6]关于票据质押的具体概念,因涉及到担保、物权和票据,理论界目前尚无定论。首先,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质押物的形式,拥有实质的票据存在;其次,票据质押是从属于债务的,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提供一种票据的质押,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后,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质押方式,票据质押是普通的民事行为,而票据权利质押是一种担保行为,是相分离的一种质押,受制的规范不同。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作为客体而成立的质权。[7]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2.2.2票据质押的性质和特征
  票据质押的性质,目前专家和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但普遍觉得票据本身其是有价证券,证券是一种记载了持有人所拥有的各类金钱、物权、债权等财产,通过契约、合同进行交易。有价证券是证券的一种,是权利和凭证的结合,持有人持有证券时就享有其对应的权利,当他失去时对应的权利也消失了。票据质押行为众说纷纭,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是一种票据行为,属于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以票据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主并满足相应的记载事项,如出票,背书等都需要满足事项;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一种担保行为,属于一种权利质权,担保主债务到期无法履行,出质人享有票据,但是没有立刻享有票据的权利,其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即担保人无法继续履行票据所质押的债务时,出质人享有相应的权利。
  票据质押行为应具有要式性,票据质押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以便于当事人了解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履行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8]出质人(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7%BA%E8%B4%A8%E4%BA%BA/4941534"t"https://baike.baidu.com/item/blank)必须准确的在票据背面按照背书连续(https://baike.baidu.com/item/%E8%83%8C%E4%B9%A6%E8%BF%9E%E7%BB%AD/1754408"t"https://baike.baidu.com/item/blank)的法律规则,将出质(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7%BA%E8%B4%A8/8746302"t"https://baike.baidu.com/item/blank)的表意予以记载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的时间。
  票据质押行为应具有无因性,票据质押一经设质,符合相应的法律要式条件即可生效,即不问当事人因什么原因设质,质押合同是否符合,是否生效,是否有真实的债务关系等等,票据质押都不考虑,当事人以此来证明票据质押的不符而拒绝履行时,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质押只考虑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即使与实际不符,但只考虑票据上的文义,不对票据文义作出其他的猜测性设想,不对文义进行更正和补充,只考虑客观真实的存在,不考虑主观猜想。
  票据质押行为的独立性,作出票据行为是每个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无论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付款申请人,并不因其前手的票据能力而失去效力,如前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质权人没有审查是否符合票据行为的义务,因此,票据质押行为是独立的,并不受到影响。
  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票据质押在质押设定以后,为了保障债权人能够有效的实现其债权,给予其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票据质押的持有人请求付款请求人实现债权时,付款请求人拒绝付款,此时的票据持有人不仅仅只对付款请求人有付款请求权,还拥有对前款的背书人、出质人、承兑人等有追索权,以便债权人实现债权。此时,票据质押行为是拥有连带性的,即对作出票据行为的前手的诸多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关系。

  第3章现行票据质押存在的法律问题

  3.1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

  3.1.1票据质押的设定
  票据质押制度在我国有多部法律涉及,物权、担保和票据法都有规定,担保法七十六条规定“票据质押应有签订质押合同,并且在合同期限内交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交付起生效。”物权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票据质押应签订书面合同,质押权利凭证自交付起设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自登记起生效”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其不一致的,依照物权法,说明在我国依照普通法来看票据质押的设定需要依照物权法,即票据质押的设定需要:合同加交付。[9]然而,票据受到民法的制约外,还受到作为特殊法的票据法的影响,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应当以背书的形式记载“质押”字样”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亦规定:以汇票质押的,出票人或者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未签章的,其另行签订合同的,票据质押不成立。[10]依照特殊法的规定,票据质押的设定还需要有“质押”的字样,当事人合意同意票据质押。票据质押的设定横跨两个不同的法律,即传统的民法和商法,其作为特别的法受到商法中的票据法的制约,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就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不同从而产生分歧。理论界的专家和学者也分有不同的派系并有自己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票据质押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仅仅需要物权法的规定,票据质押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期限内将票据质押权利交付给债权人时票据质押就设立,票据法规定的以背XX载“质押”不影响票据的设立,因为票据质押是担保债务履行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受到特殊法票据法的制约,因为依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成立有规定,则票据质押行为应受到其约束。又根据票据质押的文义性,当票据作为质押时,仅仅只有合同和交付有时不是能够保障票据的权益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履行票据质押行为有时合同是无法体现,票据质押的文义性是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来说明的,对表明双方当事人同意票据以设立质押的方式进行债务履行的行为更有说服力。第三种观点的专家和学者则持中立的,认为票据质押都可以适用,即票据质押的设立即符合物权法、担保法,也符合特殊法的票据法,他们认为这二者
  并无影响。因为,物权法和担保法作为普通的民法,在法律理念上追求的是公平公正,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加支付即可成立。特殊法票据法追求高效、安全,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则是便捷高效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当质押设立时,票据跟票据设立的原因分离,因而可以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二者都可以适用。票据质押的设立在我国因为涉及到法律较多,因此,存在着法律适用的冲突。
  3.1.2票据质押的生效
  票据质押设立后,质权人就取得了票据质押的权利,质权人就取得了出质人的票据权利,但这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即不是即刻取得票据权利而是要满足相应的条件。[11]当票据质押设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只有出质人到期无法履行票据质押的债务时,出质人取得了票据质押的权利,出质人成为质权人成为该票据的权利持有人,可以行使票据的背书、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障质权人的权益。由前款可知,票据质押由于法律对其设立的不同而不同,从而也产生了对票据质押的生效的不同,票据质押的生效是双方签订合同加交付时生效了,还是背XX载质押时生效。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第一种说法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质押合同未在背XX载“质押”并未签字盖章,则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押的权利,质押合同的存在是票据持有人拥有票据质押权利的凭证,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质押权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2]第二种说法是票据质押如果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在背书处记载“质押”,不发生票据质押的设立和生效。票据质押在背书处记载“质押”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出质人在签订合同后交付了票据,但未进行背书质押或者记载质押但没有签字盖章的,受普通的债权担保质押的制约,形成普通的债权关系,以票据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质押。
  3.1.3票据质押的实现
  当票据质押设定以后,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押权利,当出质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向前手行使追索权。[13]在票据到期后与票据质押的主债务履行期一致是则好处理,出质人在清偿期内履行债务,质权人将票据归还出质人,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此时是完整完美的。但是,实务中多是票据到期和债务清偿期是不一致的,票据到期是早于或晚于主债务清偿期的。此时,主债务清偿期前,质权人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因为票据质押的质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是满足一定的条件的,此时清偿期尚未界至质权人是无法拥有票据权利的,不能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特征,票据行使时需要票据的,见票即付或者一定时间内付款,此时付款请求权要求要有票据的实质的存在,当票据质押设立时,票据在质权人手中,票据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质权人也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造成了在这段期间内权利的真空失去。无论是票据的权利人还是票据的占有人都无法进行票据提示和票据保全,有很大可能发生票据权利因没有保全而丧失使权利人向前手的追索权的行使。《物权法》二百二十四条对此进行规定了相应的权利行使,但是这是针对以物权法为主设立的票据质押的有效使用,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和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生效的物权法的规定,还是没有对《票据法》的记载“背书”质押的规定的票据质押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押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如何实现票据质押对质权人和出质人权利的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保障票据的公平公正,提高效率和便捷。
  当出质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后,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则质权人如何去实现票据质押的权利,一般而言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当票据付款人拒绝承兑该票据时,票据持有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由于票据质押的质权人拥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有权对前手进行追偿。当质权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时,出质人的利益则会有损失,不利于票据质押的实现。有学者指出,出质人可以进行法律诉讼进行票据损失的赔偿,但是诉讼程序比较繁杂,时间较长,票据质押的实现暂缓,造成资金的滞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2特殊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规定

  3.2.1背书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可转让的,但为了保持出票人和持有人之间的信任契约关系,出票人出具一份票据时双方互为信任的,并不希望持有人背书转让票据,虽然票据强调的是流通性。因此,各国也都规定了相应的“不得转让”的票据,即在票据处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持有人不得继续背书转让该票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文字的,汇票不得转让。[14]因此,可以确定的是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票据,票据是不能进行背书转让,但是记载了“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呢?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是否就意味着票据只能在持有人手中,持有人不得质押给他人以做担保之用?立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不得转让”的票据设定了票据质押,例如:《人民法院案例选集》中第二十一期中刊登的“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确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质押效力案”中认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可以进行质押的,理由是“不得转让”是对票据的权利的禁止,禁止票据权利不得转让,记载了不得转让的票据,票据继续进行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不禁止票据的质押,即以票据作为物进行质押,单纯的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交付他人占有进行质押;而在第二十二期刊登的“沈阳石化公司诉辽宁石油公司以‘不得转让’汇票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设定质押无效案”中认为“不得转让”的汇票是不可以质押的,理由是承认“不得转让”的票据是都不可以进行的转让的,是一种禁止转让、禁止流通的票据。[15]在司法的实务中存在着这两种不同的判决,对当事人造成了困扰,没有一个准确的法律规范进行指引。造成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判决的同时在理论界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即认为不得转让票据是可以质押的肯定说,还有就是认为不得转让票据是不可以转让的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首先,票据的“不得转让”只是出质人将票据先给质权人占有,并不转让票据权利,以票据作为担保的债务中,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相应的权利,当票据质押时,出质人只是将票据作为担保的方式并不是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以抵偿债务,由此可知,质权人获得票据权利的可能性很小,出质人并不是转让票据,没有违法“不得转让”的意思。其次,票据质押的背XX载“质押”的字样,并不是转让形式的背书,没有实质上转让票据,“不得转让”的本质是票据的不得转让与其并不冲突,最后,当票据设定质押后,质权人占有票据,此时票据和票据权利是分离的,票据实质上是在质权人手中占有,但票据权利的行使还在出质人手中,出质人并未转让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时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时才真正拥有票据,此时票据才算是真正的转让,当出质人清偿债务后,质权人需将票据归还,票据仍在出质人手中,回到原来的出票人和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上。在此期间,质权人只是一个占有人。所以,“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可以进行票据质押的。
  否定说认为:首先,“不得转让”的票据是禁止了票据的流通性,这当中就包括票据权利和票据,认为着二者是一体的。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的权利是不可以设质,票据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因此“不得转让”的票据使不得质押的。其次,记载“不得质押”的票据,其是出票人或背书人拒绝向被背书人进行付款,此时如果进行票据质押则质权人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实现,无法保障质权人的利益。最后,票据质押是双方合意以票据作为质押设立一个质权,票据质押的文义性和独立性要求票据要以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为准,“不得转让”的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说明出票人拒绝票据背书的后手进行付款,其意思是不得转让票据和票据权利,票据不得转让给他人的同时票据权利也不得转让,如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出票人是拒绝向被背书人进行付款的,因此,“不得转让”的票据是不可以质押的。
  3.2.2空白票据的票据质押
  空白票据是指行为人对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一部或全部不进行记载,就在票据上签名发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一种特殊票据。[16]通常意义上的空白票据是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内容有空白项。我国的票据有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出票日期、姓名和金额等,一张票据没有记载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是一张无效的票据。[17]空白票据是一种无效的票据,但是也可以由票据补充人进行相应的补充使得其成为一张有效的票据,未记载金额的空白票据是一种最常见的空白票据,我国允许未记载金额和未记载收款人的空白支票的存在。空白票据可以由补充人进行补充而成为一张有效的票据,可以像票据一样进行流通、转让和背书,但空白票据是否可以进行票据质押,我国则存在着相应的疑难,空白票据的开出虽然是一张无效的票据,但是票据的出票人此时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即一种有风险的预期,出票人无法对空白票据的后手的流通背书进行防控,以及相应票据质押的担保权利义务。空白票据的质押涉及到出票人、出质人、质权人和背书人之间复杂的关系,空白票据质押存在着不确定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空白票据的质押没有规定。

  第4章我国现行票据质押问题的完善

  4.1票据质押在立法规范的明确

  4.1.1规范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的票据质押受到《物权法》、《担保法》、《票据法》的调整,法律之间存在着冲突,如何合理有效的规范票据质押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有助于票据质押问题的解决。票据质押横跨民法和商法的知识,本人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是基础的法律关系,适合票据质押的基础关系,如涉及票据合同,交付,合意等,票据法调整的是票据行为,票据质押的行为受到特殊法票据法的调整,如背书、质押、承兑等。票据行为和票据质押行为都应该由《票据法》进行具体的规定。我国应该设立一套完整、合理、规范的法条来化解我国票据质押问题出现的法律冲突,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更加精准、到位的解决冲突问题,对票据质押法条进行精细化处理,我国目前的票据法比较笼统和简单,应通过立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
  4.1.2借鉴国外票据质押的相应立法经验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国外的立法中相对较为完善,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对票据质押制度的制定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其通过判例和习惯来进行规范,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典,在英美法系中通过以债账担保制度的形式来规定票据质押行为的。英美法系通过债账担保制度来保障其灵活性,债账的不同对应的担保制度也是不同的。不难发现,英美法系的法律灵活性保护了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又避免了法律的冲突和重复。后起之秀的日内瓦法系中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不得转让”或其他类似的字样的票据的转让的规定,这就有效的为“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提供很好的借鉴。
  德国的立法体系中,以质权为体系,以动产和不动产质权为框架,票据质押被规定在质权体系中,从而对票据质押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质权根据权利转让的规定加以设定”和“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质权”的条款对票据质押的质权进行规定。德国的票据法第十九条就对背XX载“质押”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规定。对德国民法典进行补充和细化,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系
  统的票据质押的立法体系。
  瑞士和法国对票据质押的规定都是通过民商法典进行规定了,并没有通过设立一个单独的法律进行规定,法国对票据质押的设立在其商法典中的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票据设质必须记载质押字样,赋予相应的权利,可以对抗债务人的效力”,确立了票据质押需要背XX载“质押”字样设定生效的条件;瑞士是民商合一,在其法典中是以记名和不记名区分,对于记名的票据需要记载,不记名的票据无需记载,只要交付即可。
  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票据质押都有进行相应的明确规定,我国在票据的起源上虽早,但是发展较晚,对票据质押的设定生效的法律适用冲突上缺乏相应的立法理论体系支持,因此,因借鉴外国先进的、有效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票据质押制度的建设,推动票据质押在担保领域的发展,推动经济的发展。
  4.1.3明确票据质押设立的规范
  票据质押的设立即在传统民法的物权和担保法中有规定,又在商法中的票据法有规定,对票据质押如何设立造成一定的困扰。因此,应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对票据质押的设立进行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有明确的制度可循,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票据质押的设立中可以检查都适用的观点,因为在票据质押的设立中物权担保和票据法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物权担保中对票据质押的设立是以票据为物而作为一种实质存在的担保,在原因关系和结果关系上对票据质押进行规定,如原因关系是签订质押合同关系和结果关系是交付票据等进行规定。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是在票据行为上进行的规定,如背书、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承兑等票据质押行为的设立的规定。在如何判定票据质押的设立适用上应该判断属于什么关系的,如行为关系依照票据法及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是否设立,如原因关系的则依照物权和担保及司法解释进行判断票据质押的设立。因此,在票据质押的设立上应出台一个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设立进行指导,推动司法实践在这方面的解决办法,提高票据质押适用的法律规范。

  4.2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的补充

  4.2.1建立二次转质的票据的法律制度
  票据质押在各国中普遍受到了认可,极大的推动了票据的发展,票据作为一种担保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了保障。但在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质权人不愿意占有该票据,质权人对其他人有债务的履行,第三人对占有质权人手中的票据有极大的兴趣,因此,质权人可否就手中的票据进行二次的转质?目前我国对票据转质只是一种表面的承诺态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定。在票据质押的转质中,质权人需要得到出质人的同意,因为,质权人手中的票据质押只是暂时的占有票据,不能进行随意的转质,否则,对出质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票据的存在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强调经济的流通,票据的二次转质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做到物尽其用。目前的社会中,一张票据的开出涉及的都是大额的面值,涉及到大额的金钱流通和其背后的物品流通,二次转质有助于金钱的流通,不会造成金钱的滞纳,质权人对票据质押的转质能够快速、便捷的履行自己的债务,不会造成一种浪费。我国应积极吸收国外的经验,逐步建立二次转质的票据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的《票据法》的内容进行完善,补充相应的不足。
  4.2.2票据质押制度效率最大化原则
  票据是当事人之间进行资金结算的一种金钱凭证,其设立的目前是为了高效、便捷和安全。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作为实质存在的物进行设定质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其目的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最大意愿是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的设定都应该以实现票据的流通性最大化为主,赋予票据较好的、宽松的立法机制,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加强,提高票据质押的效率,减少票据质押在流通过程中的繁杂手续,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手续成本,体现了票据质押的价值追求和效率追求,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
  4.2.3建立健全票据质押的风险防范机制
  票据质押涉及到的都是大额的面值的金钱债权,如何有效的防范票据质押的风险,建立票据质押的风险防范机制。目前,我国以建立相应的制度,立法、司法和实务中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还是不够完善。应加强出质人和质权人等票据质押行为的相关当事人的之间的风险监督和控制,纳入信用体系建设中去。我国目前存在着支票、本票和汇票等三种主要票据,加强出质人的信用建设,减少空头支票、无效票据的出现,保障质权人的利益。一般的票据都是以银行为承兑人,具有较高的保障,但是以银行以外的其他机构为承兑人时其风险就提高了,不能得到较高的保障。如何防范和抵御票据质押的风险,推动票据质押的发展是当务之急,建立健全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的防范和规避票据质押的风险,保障票据质押的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障票据质押的安全性和便捷性。

  结论

  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是一个和平和稳定的社会,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经济都迎来了快速发展,票据以其安全性和便捷性越来越受欢迎,使得票据得到了飞跃式的发展。票据在商事的交易中具有其他交易不具有的优势,便捷、高效、安全和流通性高等特点受到人们的欢迎,在信用融资、担保等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票据质押作为物权担保是担保债务履行的有效保障。
  我国目前的票据质押受到《物权法》、《担保法》和《票据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约束,票据质押在法律的适用上还是存在着冲突,作为物权担保上的票据质押是约束在当事人之间合意签订合同和票据交付上进行设定的,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公正;作为特殊法票据法的规定下是维护票据的特征,即相应的文义性、独立性和无因性,对票据质押的设定是进行背XX载“质押”字样,保障票据作为流通手段的工具,具有高效、便捷的特性。在数字中国和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经济的高速发展,票据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由于其特殊性,存在着不同于一般物质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将票据作为质押越来越普遍,其作用也越来越突出。因此,如何有效的保障票据质押的设立、生效和实现是面临的重大的问题,票据质押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不断凸显,矛盾纠纷不断增高。将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作为一种突破口,对票据质押进行深入的研究,有助于票据质押的完善。
  结合我国目前的实情和实践经验,以实践来检验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建立是否是“真理”的标准,吸收国外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运用,与我国的实情相结合,建立健全我国的票据的法律制度,完善相应的票据制度和票据质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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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衷心感谢导师姜南教授对本人的精心指导。她的言传身教将使我终生受益。
  感谢姜南教授,以及法系全体老师和同窗们的热情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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