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研究

】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残疾儿童和非残疾儿童应当同样享有这一项权利。虽然我国在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
方面取得一定的进步,但是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情况还是不容乐观。立法保护是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起点,因此,本文在借
鉴他人的

  前言

  残疾儿童教育是残疾儿童能否工作的前置要求,关系到残疾儿童的日常生活水平和自我的提升。对于残疾儿童来讲,与普通人相比
  较,其缺少了更多的可能性和地位,在选择的道路上他们的道路更加狭窄。他们不幸的失去了许多,在这仅剩不多的道路上,他们渴
  望走向高处接受曙光,这是他们可见不多的光明。因此我们更应该尽可能保障其能够走的通畅一点,但是事实上由于其身体的特殊
  性,就注定比普通人走的更加艰辛,可是一旦成功可能走的比普通人更远。所以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工作尤为重要,这是保护社
  会的和谐,保护祖国的发展。实际上,在日常生活中,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仍然没有很好的保护且存在许多不足,这是在发展特殊教
  育的进程中不能忽略的。非残疾儿童和残疾儿童两者享受的受教育权的天枰是存在不平衡的。因此中外许多法学家就此从不同的角
  度,吸取不同国家做法和经验来探讨如何能够让残疾儿童得到更好的教育。这是我国达到教育公平路程的伟大的一步。
  1984年是我国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第一所学校的建立,在这辗转的几十年里面,我国的残疾儿童教育取得一定值得骄傲的成果,在这
  几十年中流着多少人的血汗,为如今的残疾儿童教育体系打下基础,在这几十年中,又有多少的残疾儿童接受到公平的教育,使得他
  们的权利得到保障。残疾儿童是我国公民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他是祖国花朵中另一部分充满想象力含苞待放,能
  够为祖国事业增添光彩的巨大力量。在这历史的长河中,在残疾儿童受教育领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在最近几年,随着经济的不
  断发展,墨守陈规的方式不能够更好的保障当今社会中的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时代在变化,人在变化。现在残疾儿童所需要的条件逐
  渐提升,但是相比较普通儿童的条件还是差之千里。这样的结果是不能够现在社会中出现的,它不仅会破坏社会的和谐还违背《宪
  法》的精神。落后就要努力进步,为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体系这一宏伟事业努力的添砖补瓦,建立属于中国的先进的值得别人学习
  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体系。目前我国距离发达国家的水平还存在差距,从发达国家标准的角度和残疾儿童物质的需求的角度来
  讲,制度发展还有漫漫长路要走,需要我国马不停蹄地修正,使得残疾儿童教育发展能够畅通前行。我国学者对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立
  法保障的问题的研究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研究立法保障的前提就是了解我国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立法保障的现状,不同的学者在研究
  该问题时候分析出了不同的结论。例如,韩兴华认为,我国残疾儿童立法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和存在不完善的配套制度。于静认为,
  法律对中国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中对“残疾儿童”的定义尚不清楚。庞文认为,中国应该在借鉴外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和
  《残疾人保护法》等外国法律精神的同时,学习先进的外国法律观念,完善法律制度。
  本文章会有三大步骤,第一对我国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立法现状和我国残疾儿童保障制度存在的困境进行总结、分析。第二借鉴国外或
  地区的优良制度和立法经验立法经验,对其一一总结、分析。第三结合了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和国外
  先进的经验,提出了适合我国残疾儿童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立法现状和制度困境

  (一)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立法现状

  1.基本形成了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体系
  根据目前我国的《宪法》的第四十五和四十六条的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在其年老、生病或者严重丧失了劳动或者生
  活能力的特殊情况下,有权得到国家和人民社会的资金或者物质经济援助。”“规定了国家和公民社会为盲、聋、哑和其他特殊群体
  存在严重残疾的公民的正常就业、生活和接受教育工作给予了必要的帮助。”“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当享有权接受教育的
  一切权利和其义务。国家教育培养了青年、少年、儿童在其品德、智力、体质等各个方面全面的发展。”规定了居住在我国的公民应
  当具有残疾人接受教育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和国家和社会关于帮助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有关规定。在保障残疾人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
  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主要以《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相对独立且相互适用交叉的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法律和政策
  体系。
  2.明确了残疾儿童受教育的基本内容
  4在中国学龄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受保障问题方面,《中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中国国籍学龄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
  教育条例》第一条规定了“保障残障人士接受教育的权利”。上述的相关的规定都明确保障了残疾儿童的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支持残疾人义务教育就读方面的法律实施上,《义务教育法》第19条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7条分别明确规定了普通学校面向残
  疾儿童直接就读学校可有以下几种的方式选择:在普通教育职业学校及其附设的随机小班义务教育职业学校进行就读。在普通教育职
  业学校、儿童家庭社会福利教育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服务机构及其附设的普通学校招收残疾儿童、少年的普通特殊教育班
  级中就读。在普通学校少年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以及附设的少年班级中就读。该相关法律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效率大大的提高
  为我国残疾儿童免费接受教育服务提供了便利。
  在义务方面上,《义务教育法》分别在第6条、第19条、第5条第2款、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学校、家长、社会的具体义务。
  从而希望我们能够根据不同年龄残疾人的不同心理缺陷和不同的心理需要特点来帮助他们实施心理健康教育并且为其他残疾人提供更
  多的帮助。

  (二)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存在的制度困境

  1.专门性立法和配套体系不完善
  根据目前中国有关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基本上都是存在于行政性的法规和政策性规章之中,除《残疾人教育条例》中规定
  的有关残疾儿童教育的特别规定外,直接存在于《宪法》下属的特殊教育专门性法律缺失和地方XX有关部门对于残疾儿童家庭教育
  方面没有专门的规定。目前我国关于残疾儿童教育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大多是以法律或条文的具体形式直接存在于其他地区和国家的
  基本法之中,在《教育法》中的第10、38条和《义务教育法》中的第6、19、57条和《残疾人保障法》中的第3章和《高等教育法》中
  的第9条等。从这些法律规定中的表述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有关于保障残障儿童接受正常教育的相关方面的立法都是法律效力较低
  的条文规定,从另一方面看出当今社会残疾儿童接受正常教育的环境明显不能够很好的得到保障。这就会导致有关残疾儿童的相关法
  律的刚性与效力难以发挥,导致残疾儿童教育难以保障。其次,在残疾儿童教育方面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因此在实际情况中
  会出现无法可依导致不能操作和没有具体操作标准的情况。
  2.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差
  在日常的法律规定实施中是以“有规则按规则,没有规则按照原则”的规律来实施的。原则性的条文具有抽象、笼统的特点,在操作
  性上很难有所把握的住。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更多的是为了给法官发挥其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过于原则就使得法律规定的法律精神难以
  落实,损害国家公信力。然而残疾儿童教育有关的法律多是以宣誓性的、界定不清晰和不具有强制性的表述。从教育体系建设方面
  看,《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倡导社会全体力量办学,资助办学”《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残疾人家庭应当帮
  助残疾人接受教育”、第九条规定“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从法律制定存在缺失的角度看,以行政方面的申诉
  为例,根据《教育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学生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申诉。”但在现行特殊教育司法的实践,学校和学生之间产
  生纠纷之时还是以学校为主导方,这大大的降低了该途径保障学生权利能力和效果,明显缺失客观和公正性。虽然可以直接申请学生
  的行政复议。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的相关规定,我们依旧一直没有明确对学生的行政复议申诉范围。这就
  存在残疾儿童教育权利的保障在法律依据上存在不能操作的可能性。其次,从法律条文表述的角度上看,法律法规中的“鼓励”、
  “帮助”、“关心”以及“支持”等界定不清楚和不具有强制性的规定,法律法规的被架空,不能得以实施,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差。因此,特殊教育的建设也不是非常理想。
  3.义务主体不明晰
  目前我国对于残疾儿童的界定范围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不同的法律之间规定保障的残疾儿童范围出现了一致的情形。这将导致残疾儿
  童保障体系的运转不灵,实施保障的对象不同,将会导致体系崩溃,出现各自为营的情况,所以我国在残疾儿童界定的认知还是需要
  提高。《残疾人保障法》将残疾人分成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功能残疾、肢体功能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
  残疾的人。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平等的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因此以上的残疾人也在享受受教育权利的范围之中。然而《义务教
  育法》中规定的残疾儿童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智力残疾。这将导致其他类型的残疾儿童被排除在其受教育权的保障之外。实际
  上,义务教育阶段主要针对中度或轻度残疾儿童。《残疾人保护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并未为严重残疾儿童制定教育保
  5证。重度残疾儿童本身与一般的残疾儿童相比存在高度的特殊性,重度残疾儿童的教育保障的缺失是特殊教育体系中最应当完善的地
  方。我国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严重地损害了未受到保护的残疾儿童,其不仅不符宪法以及人权保护精神,也违反了特殊教育和原则。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法律的公平正义层面出发,还是从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与发展残疾儿童教育的目的而言,这样的作法实在不
  妥。
  4.法律责任和救济程序不完善
  现今,许多发达国家和民族地区已经规定了当义务主体侵犯了残疾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的法律责任和追究程序。
  在权利受侵犯时的法律责任方面,日本的《学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了,残疾儿童的其父母没有能够尽到履行让其子女继续就读于普
  通义务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小学教育部门、初级中学或者特殊教育学校初中部的义务,在残疾儿童父母受到父母的履行催
  促后仍然不继续履行义务,将有可能会直接受到十万日元以下的行政罚款。再从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来看,其《教育条例》中规定了
  残疾儿童家长没有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入学令,“即属犯罪,一定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1]意大利2000年颁布
  的第62号法律明确规定,意大利所有的公立学校和全部已经得到意大利官方教育部门认可的私立创办的学校和意大利各个地方资助创
  办的学校不能够拒绝残疾儿童入学,否则将会构成犯罪,并将直接受到意大利相关国家法律的处罚和制裁。
  虽然目前我国在发展残疾儿童义务教育事业方面已经蓬勃发展了许多年,但是与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定之
  中,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于行为人侵犯义务教育阶段义务教育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的措施不
  恰当,大部分是依靠于行为人的自觉及其道德的约束,使得其法律效力、执法的力度和社会监督的力度明显降低,导致了我国残疾人
  教育服务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没有真正达到完全可以预期的效果。
  在残疾儿童权利的救济方面,其他的国家在对于如何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利面临法律纠纷时候的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的途径,都有相
  应的法律规定。例如,根据X残疾人教育法案,残疾儿童的父母和残疾学校如果对孩子的教育计划安排存在争议,如果调整程序未
  能执行或执行后证明不成功,则任何一方均可根据适当程序要求公平听证。[2]我国的法律规定与之比较久显得相形见绌了,我国对
  残疾
  儿童及其监护人和学校之间发生的争议、对XX等义务主体侵犯其受义务教育权行为的救济程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
  保障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二、境外残疾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经验借鉴

  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作为中国教育的一部分,残疾儿童教育改革迎来了难得的机遇。然而,由于残疾教育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残疾
  儿童教育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思潮多元化的今天,残疾儿童教育的发展仍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为
  了达到残疾儿童教育事业的发展的高潮,因此需要发现淤节,打通我国残疾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因此首先需要国外残疾儿童
  教育先进立法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残疾儿童教育体系。

  (一)X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

  X在世界上最早发展的特殊教育的行列之中。其中,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改革,X的残疾儿童受
  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已经为许多国家争相学习。
  早在1788年X的联邦宪法就规定了所有儿童的受教育权,由于社会观念的不同和法律保障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没
  有能够有效的保障。由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是各州宪法的核心,因此实行了更严格的保护,因
  此,以这两项原则为核心建立了残疾儿童教育保障机制。第一项针对残疾的法律,即《残疾教育法》,强调为那些有特殊需要的残疾
  个人和家庭提供适当的教育,《全民教育法》规定,各州和地方学区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免费和适当的公共教育。《残疾儿童保护
  法》确立了残疾儿童教育保障的核心思想和精神实质:第一“零拒绝”原则实行使得学校不能拒绝残疾儿童的入学。第二个“个性化
  教育方案”根据学生不同性格和缺陷制定属于他们适合他们的专属性的教育,能够是残疾儿童在缺陷方面上碰到更少的阻碍。第三
  “最少受限制环境”原则改变了残疾儿童远离普通儿童和社会生活的现状,更好的使得残疾儿童能够融入社会之中去学习。在残疾儿
  童的范围和类型方面,X选择扩大了残疾儿童的保障范围。在儿童教育早期X就会对0-2岁残疾儿童进行干预,其次X的《残
  疾人教育法》还新增加了自闭症儿童和其他类型残疾儿童,这不仅在年龄上面更进一步的完善,在类型上面也进行了完善,即在纵向
  6上进行拔高,又在横向上进行拓宽。
  X有关残疾儿童教育的立法反映出X非常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在对残疾儿童教育的政策和措施具有一定的规范,对我国发
  展残疾儿童教育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二)日本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

  日本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处于亚洲的前沿,有其独特的残疾儿童教育保障机制。作为与我国的相邻国家,在某些层面上,其比X更
  具有借鉴的意义。
  日本的保障非常严格,基本上涵盖了早期康复、个人计划、特殊教育资助教师、家庭义务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从其法律效力的实际意
  义层面和角度来看,日本《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律,在有关日本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基本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残疾的日本人
  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儿童福利法》《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等基本的法律制度中明确了接受教育基本理念与接受
  教育的实施基本注意事项,并辅之以实施细则对具体事项进行详细规定。制定了《残疾人基本法》,《残疾人福利》和《公立学校残
  疾儿童提供服务特别措施》等特殊教育法律,不仅为日本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提供了其法律依据。在保障的范围上看,日本保障的主体
  与我国残疾儿童接受教育主体界定不同,从某些层面上讲,并不是所有的残疾人都具有学习困难的特殊性,日本将特殊教育的主体规
  定为障碍者的教育,相比较残疾教育而言,其范围更加贴合。在教学的模式上相当类似于中国的特殊学校与随班就读模式,但日本相
  比我国会对躯体残疾、身体虚弱儿童、存在多种残疾等的学生给予了充分的特殊教学设备与特殊教育物资。值得学习的是,在日本对
  于参加残疾儿童教育事业的教师采取了更加严格的制度,与普通教师不同的是工作于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教师不仅需要获得普通学校
  的教师资格的证书之外,还要同时获得特殊教育的资格证书,在残疾儿童受教育方面上对教师设定了双重的门槛,使得残疾儿童教育
  更具专业性,与普通的儿童教育具有明显的区分。
  日本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不管是在主体界定、法律制定的核心思想还是法律条文的设定,都透露出严谨和高标准,努力保证每一
  个障碍儿童能够平等的接受教育。做好残疾儿童教育事业不仅仅是在纸上谈兵,更是需要在规划其中的每一个细节,日本在严谨这一
  方面是很值得我国在法律规定的制定上学习运用的。

  (三)我国X地区残疾儿童受教育保障

  目前X具有严谨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在其的法律制度上看到日本和德国的影子。但是在1970年之前涉及残疾儿童教育的法律制定
  都处于分散状态,在普通教育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绝大部分,《九年“国民”教育实施条例》,规定了障碍儿童平等享有接受特殊教育
  机会的权利,其中该“障碍儿童”的设定不仅包含了残疾儿童的范围还向外容纳了其他需要接受此等特殊教育的主体。1970年以后,
  残疾儿童受教育权问题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的关注并且还带动了对有关于特殊教育保障的立法。《特殊教育实施办法》和《特殊儿
  童识别和咨询标准》和《特殊教育设施和人员配备》等标准法律文件为残疾人士制定了具体的实施计划。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对残疾人在教育、医疗、就业社会支持、保障等方面的基本权益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1984出台的《特殊教
  育法》将其作为适用于X地区的特殊教育的基本法,积极地吸收了X等发达国家的特殊教育立法思想,经历过多次的修订,不仅
  扩大了残疾儿童界定的范围,还进一步的实施个别化教育的模式去制定残疾儿童专门性教育。在此同时还大力发展残疾儿童与非残疾
  儿童的混合教育模式,可以有利于残疾儿童更好的融入社会的环境中。最后还加强了XX在建设残疾儿童保障体系上的主导责任。
  简而言之,中国X地区在特殊教育法律制度的设置中,它的制度规范具有严谨,标准化和统一的特点。就法律等级而言,它与中国
  大陆的法律制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三、建立我国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立法保障体系的完善建议

  我国在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方面一直在做最大的努力,为每一个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受到保护而奋斗。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
  护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并大大改善了教育环境。虽然我国在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上已经取得一定的成就,但是与国外先进的国家
  相比较我国的残疾儿童保障制度还是存在许多问题,在未来的道路上发展残疾儿童保障制度仍然是一项比较艰巨的任务。为了使得残
  疾儿童教育事业的发展,针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与完善。
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研究

  (一)更新立法理念

  我国为了能使社会的稳定和社会活动的推进,在法律的制定上和修订上都存在较长的周期,然而因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情况并没有
  7那么理想,社会变得越显得复杂,残疾儿童教育的需求也逐渐变得多样化,现存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够满足残疾儿童教育的需求了。
  这将会成为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制度的一大阻碍。目前我国虽然高度重视残疾儿童的教育事业,但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存在滞后性,
  因此我们需要了解国内的现状和发现国外的先进,实现我国在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的快速进步,为我国的残疾儿童教育事业服务。
  其次要针对国内的实践情况,根据全国的调研情况,解决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法律界定模糊、不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冲突等问题进行相
  关调整。

  (二)修改完善现有法律

  我国是否能够更好、更效率的保障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就要看我国制定的法律规定是否能起到作用。我国从《宪法》下到地方性
  法规之中存在有关残疾儿童保障的条文寥寥无几,在整个法律体系上可以说是能够发挥出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的法律规定是基本
  没有的。目前我国的有关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不仅出现数量极少的情况还多是以宣誓性、倡导性、原则性的条文居
  多,法律规定较为空洞无章,甚至还会出现冲突的情况。在上述的表现中,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多差,可以想象残疾儿童的教育有多难
  以保障。
  修改我国的目前的法律法规,一是要对残疾儿童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将在学习方面上存在障碍的多应该进行归纳,并且不仅限于书
  本学习。例如,那些在学习技能方面有困难的人也应该被总结。笔者认为,与中国《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保护法》规定的残疾儿童
  类型相结合比较,它仍然借鉴了日本的残疾儿童概念,在身体,心理和心理上都有更多的发展。二是制定类似日本的特殊教育教师的
  资格规定,区分出残疾儿童教育的特殊性,教师的专业性也能够更好的教育残疾儿童。三是加强和确定XX、学校、教师、家长和社
  会对侵犯残疾儿童义教育的法律责任。笔者个人认为我国义务教育应当充分借鉴于现行的意大利2000年第62号义务教育法律的有关
  规定,把严重地侵犯了残疾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换句话说对于严重侵犯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应
  当构成“侵犯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罪”。这样可以更好的发挥义务主体的自觉性和增加义务教育违法者的犯罪行为经济成本,更好
  的保障残疾儿童入学的权利,在源头上保障了残疾儿童能够接受教育,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威慑力。四要完善残疾儿童受教育
  权受侵犯的救济途径,针对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的特殊教育学生依法申诉的制度继续完善,制定特殊教育申诉的程序。对申诉之
  后的行政复议程序进行相应的改进,制定专门解决特殊教育纠纷的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的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法律法规,能
  够很好的形成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第二道屏障。增加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依法加以解决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受侵犯问题的途
  径,扩大在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受侵害方面的受案范围,甚至类建立独立的行政仲裁机构,方便残疾儿童得到救济。

  (三)制定专门性法律

  在我国颁布的众多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存在许多的缺点。例如法律规定的层级和强制力低下的问题。因此现实中,特殊教育
  在法律地位上以及接受教育质量上等问题上要远低于普通教育,这样违背了《宪法》中的“平等享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只有通过
  专门立法,才能依法界定和分配特殊教育所涉及的多学科的权利、责任和利益,真正合理地制定相关的教育内容和方法,才能规划残
  疾儿童教育的发展,为残疾儿童教育提供理想的保障,提高残疾儿童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制定解决残疾儿童受教育保障方面的专门性法律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贯彻《宪法》精神,始终坚持残疾儿童能够平等享
  受教育的观点,秉持“零拒绝”原则,不歧视每一个接受教育的学生,平等对待,认真教学。第二,制定适合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教
  学模式,使得其能够接受到与平常学生一样的教学体验。第三,坚持”个性化教育计划”原则,根据每一位学生的家庭背景、生活环
  境、学生性格特点、障碍方面的特点,制定更加贴切的教学环境。为残疾儿童打造适合学习、享受学习、快乐学习的良好的氛围。为
  他们的道路上铺上地毯,为他们的前行给予鼓励,因为残疾儿童是我国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此外,以《残疾儿童教育法》或《特殊教育法》为保障机制的核心,法律规定或抽象的内容数量有限,难以在实践中操作,因此,有
  关部门有必要制定实施《残疾儿童教育法》的补充法律规定,以弥补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残疾儿童教育质量认证标准、残疾儿童教育经
  费实施方案等漏洞。另一方面,有必要鼓励各地在高等法律的范围内并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根据当地情况,积极探索关于保护
  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立法问题。

  结语

  教育可以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富强,“少年强则国强”,一个民族如果希望能够得到可持续的发展,它的首要任务就是发展教育,中国
  8是一艘航海的巨轮,需要不得为其增添能源或者更加强劲的能源,其才可以航行的更远。巨轮航行的更远人们才能够去探索真实的世
  界,才能够懂得去探索,才能去追求自己的目标。在目前的情况看来,我国的残疾儿童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权利和资源都是有所缺失
  的,尤其是接受教育时还需要为其提供特殊的场所和特殊的课程,这无疑给残疾儿童享受教育权增加了难度。笔者认为对于残疾儿童
  的受教育权保障机制的现状需要进行重新审视,以目前我国现存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机制时很难应付现在的困难局面,因此应当
  改变思考模式,对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机制的进行全方位的重新思索,有利于现代的残疾儿童教育事业的迅猛的进步和国家教育
  战略布局的全方面的占领。
  在发展残疾儿童教育事业这一浩大艰难的工程上,我们需要站在高度,制定好未来的布局,和指定好前进方向。在良好的布局上走出
  一座属于在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领域上的长城。在立法上,根据制度现状,修改存在不合理、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差的法律规
  范。制定具体法律,提供领导,不仅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还需要为其进行限制,为其制定相应的行为规范。制定更好的救济
  机制,使得残疾儿童救济有门、救济有效、救济有保障。探究如何才能够更好的打造全方位针对保障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利的教育公
  益诉讼的救济渠道,使得能够保护残疾儿童为了自己的受教育权作出最后的斗争。
  残疾儿童教育事业对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每一位社会成员都有所牵系,所有义务主体对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都有需要全负身
  心的责任与义务。本文在有限的文章中,只对残疾儿童教育现在存在的问题进行部分讨论,并且只对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进
  行了上下疏通和探究。国家作为公民的引领者、社会的管理员与服务者,应当站在在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行列之巅,撑起起残疾儿
  童教育事业的一片天,自觉负责自身职责,努力保护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确保使每一个残疾儿童不落下,真正能够公平享受教
  育,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以期为我国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保障能有一个崭新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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