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探析

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进而演变为法律纠纷。本文旨在从多个典型诉讼案件本身出发,采用
案件分析法,探析实践中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的原因,并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提出建议,减少因保险合同如实告知
义务引起的法

  前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温饱问题得到解决,人们逐渐开始重视对自己人身和财产的保障问题,许多人开始对保险这一行业改观,开
  始接触和购买保险。与此同时,因保险而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变多。许多保险合同纠纷就是因为一方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
  1766年卡特诉鲍曼案是如实告知义务的起源,在这个案子的判决书中,该案的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这个案子
  中,对于双方产生的争议,法官最终判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无须赔偿。随后,法国编纂了成文法,将如实告知义
  务加入了进去。1808年法国的《商法典》第348条规定:“被保险人隐瞒或不正确解释导致保险合同与货物或证券不一致,并影响对
  投保人选择权的风险水平和保险选择的评估的重要事实的,保险合同无效。”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
  外,被保险人必须在订立合同前,向保险人披露被保险人所知的一切重大情况,并视为被保险人知道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应当知道的一
  切情况。被保险人不披露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为各国可靠披露制度提
  供了一个范本,明确了披露的目的、内容,履行日期和披露义务的法律效力,这具有深远的影响。
  如实告知义务,兼具独立性,同时又是保险法上的一个传统的制度,值得单独研究。随着我国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自身独特的属性
  和其承保范围的优势也在不断增长。
  本文从保险法出发,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和总结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特点,探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
  果,主要针对目前国内在违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方面的法律纠纷现状进行总结和归纳。

  一、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概况

  (一)在我国保险法的具体规定

  我们现在使用的《保险法》是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该条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
  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新《保险法》对原保险法中的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条款作了
  一些修改,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弃权等规定,这可以更好地适用于我国保险业,对我国保险业未来的发展有所帮助。如实告知义务
  制度的出发点在于通过立法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3(二)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特点

  通过研究总结,学界普遍认为如实告知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不真正性。
  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性。因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保险法在被编纂时将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较为明确,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项
  法律义务。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有相关规定,分别在保险法的第十六条和海商法的第二百二十二条。国家法律对这一义务具有强
  制的约束力,当事人不能自愿同意或者任意排除这一义务,也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将如实告知义务排除在外。
  如实告知义务的先合同性。在合同法中,诚实守信即如实告知应当属于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伴随着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的,
  它的履行当然的也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如果保险合同成功生效,如实告知义务也就随之终止。这与先合同义务的性质相吻合,
  是先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的不真正性。当投保人还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候,保险人不能强迫投保人履行,投保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
  责任,只是要负担因为没有履行义务而遭受权利减损或者丧失后果的义务,即保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行使解除权,但不
  能向投保人要求损害赔偿。

  (三)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由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使保险标的发生改变时,各国立法都根据基本国情
  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综合来看,基本分为合同无效主义和相对无效注主义两种。合同无效主义直接规定了投保人如果不按规定履
  行该义务,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相对无效主义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增加保费或者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这
  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做出不同的决定。
  我国《保险法》根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行为得主观层面的不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是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明知应该将某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该事项可能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及保险标的,仍然故意
  隐瞒的,在民法上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并不退换保险费。
  二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都没有对“重大过失”进行界定。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都
  属于主观过错,但重大过失更接近故意。而与故意不同的点在于,重大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造成损害。当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违
  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关于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法律纠纷

  (一)保险代理人未尽到询问义务

  案例分析:平安公司与邹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邹某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后邹某因甲状腺恶性肿瘤前往医院住院
  治疗,同时向平安公司理赔。平安公司认为邹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投保
  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探析
  邹某认为如实告知义务只是对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进行如实告知就行了,平安公司没有询问的内容他是不用承担义务的。而平安公司
  的保险代理人只对血压、血糖、子宫肌瘤问题对投保人进行过询问,而且电子版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是”与“否”的选项也并
  不是邹某选择或确认的,没有经过邹某签名或亲自确认,保险代理人自己操作的,且《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邹某抄录的确认文件
  名称不包含电子版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所以邹某认为自己并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平安公司认为保险人询问包括两个内容,不仅保险代理人口头询问要如实回答,投保人也应如实填写电子版的《人身保险投保书》,
  投保人在填电子版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的时候没有如实告知投保前存在甲状腺结节的病史,所以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所说的保险人询问包含保险代理人口头询问和投保人填写电子版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两项内容,并不符合
  平安公司自身的规定,且由于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代理人对诉争事项进行了询问,也不能证明投保时的虚假陈述由平安
  公司做出或经平安公司确认,故不能认定邹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邹某向平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公司调查后认为邹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遂决定不予理赔并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平安公司所
  4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邹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其依法行使了解除权,故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平安公司应承
  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按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邹某一审中提交其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根据该录音,张某某表示其询问过邹某血压、血糖和子宫肌瘤的情况,
  以及最近是否住过院。但对于是否询问过邹某患有甲状腺疾病,语焉不详,且表示不可能样样问全。平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
  对邹某“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尽到询问义务。另外,平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邹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事实上,邹某
  在投保时还主动告知其父亲患有尿毒症。因此,平安公司以邹某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没有依据,一审做出的相应认定
  并无不当。
  该案就是典型的保险代理人未尽到询问义务,对投保人在要求如实告知的内容上并不详尽且保险人请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故意
  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败诉。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我国在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进行的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就是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如果保险人询问
  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则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法院不仅会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还会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询
  问义务,而保险人对此二者都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主张自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无法证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
  者自己确实履行了询问义务,大多数法院会判决保险人未尽到询问义务,保险合同有效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所以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对要询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规范,尽力做到准确具体,同时要留下书面或影像证据,防止产生争议时不
  能尽到举证责任。这是对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障。

  (二)投保人故意隐瞒告知

  案例分析:王某某与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王某某与平安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王某某因甲状腺结节前往医院住院治
  疗,于次日被诊断为左侧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甲状腺结节、桥本甲状腺炎,并进行手术。后王某某向平安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平
  安公司认为王某某在投保前已存在疾病病史,但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遂向王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王某某解除合同,保险
  责任终止,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调查证明,王某某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甲状腺结节,且提示“首先考虑甲状腺Ca”,在投保后一个月内又对甲状腺进行
  检查,两次得到医院一样的诊断。但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在电子版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及体检时询问事项中所载内容,对于保险人
  询问的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均做否定回答,且签字确认,故应认定有关是否患有疾病的回答是投保
  人的本人意思表示。投保人未将自身健康状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具有较大影响。但
  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的医院检查结果尽一般人之注意义务,故对王某某的该诉称,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王某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错误。首先,平安公司与王某某洽谈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合同内容和保险条款向
  王某某进行相关说明,其次,平安公司业务员张某并未针对王某某的人身风险状况进行详细询问、销售过程极不规范,其在法庭上亦
  当场表明,所有投保过程包括手机投保均是由其代王某某操作,王某某最后只是履行了一个签名步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陈述,2017年、2018年均是其安排王某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的,其对王某某B超检查结果均是知情的,其作为
  医务工作者同时也是王某某的好友,其陈述没有将B超检查结果告知王某某显然不符合常理。由于王某某投保前在医院就诊时并非使
  用其本人的就诊卡,且其刻意隐瞒其投保前的就医、检查情况,在平安公司向其做询问笔录时,王某某陈述首次发现甲状腺结节是在
  2019年,显然未如实陈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告知,保险人是很难发现的,这也是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骗保的案件的原因。特别是本
  案,王某某在之前就诊都未使用本人的就诊卡,是大部分骗保案件当事人会出现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还针对保险人未尽到
  询问义务上诉,法院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同时保险人要对自己是否尽到询问义务负举证责任。只有保险人提供或者法院调查到投保人
  在订立合同前就对自己身患的疾病有所了解的证据,才能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无
  须支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隐瞒

  5案例分析:泰康公司与李某甲保险纠纷案。被保险人刘某甲经大童服务部业务员介绍,以自己为投保人,李某甲为受益人,投保人身
  保险一份。合同签订后,李某甲丈夫刘某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后刘某甲身故。李某甲向泰康公司申请理赔,泰康公司一直
  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大童服务部对李某使用其儿子李某乙证件在大童服务部办理保险业务知情,刘某甲投保单上保险中介业务员上李某乙
  的签名是保险公司所为;证人李某证实,刘某甲只在保险合同中签了其名,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订立的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当事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其义务。李某甲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
  持。
  泰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童服务部代理泰康公司与刘某甲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庭审中李某、李某乙向法庭作证,证明李某使用其儿子李某乙的证件办理保险业务,但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刘某甲明
  确说明。二审中大童服务部对李某使用其儿子李某乙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大童服务部在代理泰康
  公司与刘某甲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审查职责,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妥,大童服务部是代理泰康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
  保险合同。
  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初审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办理本案时有收受贿赂、枉法裁判行为。
  检察机关对李某甲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李某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显示,刘某甲投保前确诊患有肺癌,投保人、保险代理人李某和诉讼
  代理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病情,并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保险赔偿金,涉嫌犯罪。
  省高院再审认为,李某甲在明知其丈夫刘某甲投保前已被确诊患有肺癌的情况下,却与大童服务部的代理人李某恶意串通,在签订保
  险合同时故意隐瞒病情,并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贿赂案件承办法官,通过诉讼骗取保险赔偿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然而,当事方之间的合同并不影响国家、社区或第三方的利益,而泰康公司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撤
  销权。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知自身有疾病,却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病情,并通过委托
  诉讼代理人贿赂案件承办法官,这一系列的行为不仅涉及民事纠纷,还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事层面上,当事方之间的合同并不影
  响国家、社区或第三方的利益,而保险人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撤销权,则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
  利义务。若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权,投保人确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法不应
  当由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承担,且依照双方约定,也不应当承担退还保险费的责任。
  脱离本案来看,如果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串通欺诈骗保两年后,保险公司才知晓此事,按照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不得行使撤
  销权。但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应该给予其在例外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权利,使保险公司可以在自知道当事人恶意欺诈或故意隐瞒之日起
  的一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

  三、减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纠纷的建议

  (一)扩大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当中,有三个合同的相对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实践中很少存在,自己为自己投保,受益人也为自己的情
  况。而这种情况下,你对自己的身体情况当然是最为清楚的。但大多数的情况则是三个分别为不同的人。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于被
  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就不如被保险人自己了。特别是一些关于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事项,其他人都难以得知。但通读我国保险法,只要
  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做到如实告知,而不要求被保险人。这样就加重了保险公司也就是保险人一方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庭审中法院不支持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话,将逐渐演变成保险公司需要主动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而
  这个行为将会逐渐变成整个保险行业的行业惯例。一旦这个行为成为了行业惯例,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难以在严格遵守法律还是
  承认行业惯例之间进行选择。
  在2015年的《〈保险法〉(第三次重大修订)专家建议稿》中,保险法专家组也同样认为在第十六条中应增加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
  务的主体。
  6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扩大到被保险人甚至是保险代理人,这样规定既有利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有利于平衡风险,减少双
  方的纠纷,从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这可以为保险公司和当事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提供一个有效的保障,当事人不用担心保
  险公司会在事后以其未如实告知的理由撤销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也不用担心被保险人知道而投保人不知道的疾病状况造
  成纠纷。

  (二)改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方式,在现实中,有的保险人采取口头询问的方式,也有的采取书面询
  问,可以是采取明确告知的方式,也有在保险合同中规定采取默认的方式。对于口头询问和书面询问,还存在转化的问题。比如口头
  询问之后,可以记录下来,形成书面的记录,保证询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书面询问之后,如果觉得书面询问的问题不够准确具体,
  或者不够全面,也可以再进行口头询问确认。
  为了避免和减少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纠纷,应当能够保存下来的形式如书面或者同步视频等,这样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产生纠
  纷时可以直接举证,不产生另外的争议。保险人让投保人如实填写的《保险申请表》和《风险调查表》可以看作是保险人的书面询
  问。如果投保人有口头询问加以补充,也应该录像保存,以作为自己确实尽到询问义务的证据。
  同时,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一定要准确,不能是兜底性问题,如果保险人询问的问题都是兜底性的,比如“是否患有疾病”这种问题,
  没有明确的标准和界限,会有极大的漏洞,降低了自身的风险,使风险转移到投保人身上。与之相对的,保险人不可能将所有的问题
  都询问到位,如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可能将所有的疾病一一询问,只要保险人确实询问了准确的问题,并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做
  到了最完善的询问,同时保存了相应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其尽到了应尽的询问义务。

  (三)恶意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恶意欺诈就是指投保人故意隐瞒告知保险人相关事项,在实践中许多人用不可抗辩条款来逃避恶意欺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人解除权的不可抗辩期限有两年。在两年期满时,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则不能终止合
  同。投保人可以通过使用不可抗辩条款来规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根据合同法,被欺诈一方有权终止在订立合同时发生欺诈的合
  同。保险人必须在知悉投保人欺诈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故意隐瞒告知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我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来规范恶意欺诈行为,恶意欺诈或
  故意隐瞒,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其缔结的保险合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也就是说即使在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情况
  下,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恶意欺诈、故意隐瞒、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保险人依旧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样能够在一定
  程度上消减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发生,同时也可以有效的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保护保险人的权利。

  (四)保险公司加强对内部的管理

  恶意串通在实务中有像前述案例一样的投保人、保险代理人串通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类型,也有恶意串通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的,这种就直接属于保险诈骗罪,与本文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关。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恶意串通,基本都涉及到刑事层面的合同诈骗
  罪。
  如何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应从保险公司入手。保险公司在这类案件当中是利益受损的一方,且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恶意串
  通,保险代理人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保险代理人能对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所了解,不为投保人许诺的利益心动,也就不会
  发生此类的案件。
  所以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应加强内部培训,明确告知员工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和违反法律的严重后果。对下属的保险代理人可以制定
  相关规定来加强管控,使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行为在公司的管控范围之内,对代理人进行规范。

  (五)加强投保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视

  部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有可能是因为贪小便宜或者不清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主观上并无太大的恶意,却导致
  了纠纷的发生。还有大部分未尽到询问义务的保险代理人是因为不清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没有准确的尽到询问义务,而是
  兜底或概括性的询问,导致法院在对案件判决保险人败诉。
  笔者认为,针对此种现象,应加强宣传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自己的员工进行培训,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普通民众,
  7也就是可能或者已经投保的投保人,更应该知道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内容,这都是关乎到自己切身利益的,应得到重视。
  即使不是保险合同中,在其他层面,如实告知义务或诚实守信原则也是十分重要的,普通民众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视和了解,可以有
  效的降低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不仅有利于未来保险行业的发展,更有利于人民素质的提升和社会的进步。

  结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自身独特的属性和其承保范围的优势也在不断增长,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承保手
  段和风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长。
  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通过立法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对我国保险业未来的
  发展有所帮助。
  同时,因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其原因有许多,其中以保险代理人未尽到询问义务、投保人故意隐
  瞒告知、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串通隐瞒为主。特别是恶意串通的行为,不仅在民事上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发展有极大的打击,还
  是刑事层面的犯罪。
  对于如何改善、规避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扩大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将被保险人和相关利益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改善履行方
  式,履行方式在法条中可以明确规定为书面或者保存有证据的方式,同时规定询问的问题需要准确具体,规定恶意欺诈不适用于不可
  抗辩条款,即使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能够在一定程度
  上消减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发生,保险公司加强对内部的管理和培训,使保险代理人更加重视和清楚如实告知义务,明确合同签订时的
  询问义务,还可以加强对民众的知识传播,使人们对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有个认识,在投保时可以知道应注意的点,知道自己具有
  如实告知义务,且应当履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以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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