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课题研究的是论追续权的构建。在我国,追续权的首次提出是在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中,本课题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借鉴法国及欧盟与追续权有关的案件整合研究,探讨其中的本质和原因从而找出相应的对策来从本质上探讨我国追续权的构建。本课题主要是从实际案例中出发分析,通过案例找出问题并提供相应的对策。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本文主要研究的是追续权。在追续权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为了平衡作者与收藏者在金钱获利上的巨大落差,保护作者及其继承人或受赠人在作者的原件或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中可能受到的不公平不合理待遇。
关键词:追续权 著作权 救济
一、引言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意识也渐渐加强。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发展,人们对艺术作品的需求不断提高,文化交易市场也渐渐活跃起来。但由于大多数作家成名前生活潦倒只能低价出售自己的画作做为生活来源,等到作品成名后被高价转卖,而创作出这份作品的作者却没办法享受转售后的金额,这中作者与经销商之类分配极其不平衡的现象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这时候追续权制度的构建就显得极其重要。追续权是作者对其作品出售售后,对被转售之后增值的部分仍然享有提取部分金额的一种可期待性财产权。虽然该权利已被很多国家和法律认可,但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中已提出追续权条款,但是没有具体实施措施,这就要求我们深刻地探讨。因此,本论文主要围绕追续权立法的相关问题及我国的国庆进行研究,努力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追续权制度。追续权的构建更大程度的保障了作者的权益,从而弥补了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公平正义价值的缺失,在本质上符合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的目标。由于文化产业的进步人们对个人权益保护的意识也越来越强。追续权制度的构建体现于保护作者的合法利益、维护作品交易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实现作品增值后作者经济补偿的权益等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关于追续权制度的规定非常的简短,这就没办法将其运用到实际操作中实施。因此,有必要结合实际中出现案例对追续权相关制度进行研究,构建及完善追续权。
二、追续权的概述(起源和概念界定)
(一)追续权制度的起源
1920年《法国著作权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规定了著作权内容的法律。法国制定追续权的原因是当时法国艺术市场严的交易非常的不公平。后来《伯尔尼公约》也确认追续权,并将该权利对象扩大到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规定了追续权。这是由于目前为止大多数艺术品创作者在成名之前,生活都非常的贫困潦倒,往往迫于生计而低价出售自己的作品,等到创作者获得知名度或者在去世后获得知名度后,之前贱卖的作品可能会因此而迅速升值。[6]这就会导致一些作品在刚创作完成时无人问津,而作品的作者又是以这些艺术作品作为生活来源,故大多数作者都没办法等到作品升值之后再出售。这样一来,作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值,有眼光的作品收藏家或者艺术市场投资方就会收藏或者低价购买一些他们认为具有升值空间的作品,等待作品升值到一定程度再拍卖从而获取差价利润。这种极大的经济收益差距现象深深的损害作者的利益、一定程度地降低了作者创作作品的动力。而追续权就是以平衡艺术家与艺术品经销商之间利益为目的所设立的一种权利。它在艺术品被再次转售时,其原艺术品的作者可以加入到后续的交易过程中,并且从中获取一定额度收益的权利。这样的权力将更有力度地保护作者的创造动力和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平衡文化市场的交易氛围,从而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
(二)追续权的概念界定
追续权即作家或者艺术家的文学艺术作品原件或者原稿在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追续权制度保障创作者及其继承人的利益的方式是通过国家设立的相关法律,向因为转卖创作者的作品而获得了利润的经销商收取一定的转卖提成金,再通过相关机构将提成金转交给创作者或其继承人。追续权本质是一项报酬请求权,应当将追续权纳入著作财产权体系中。[3]
三、我国构建追续权的必要性
(一)国外关于追续权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是第一个设立追续权制度的国际公约。公约强调:“创作者享有其作品第一次转让后进行的艺术品和手稿原件转售收益的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追续权利益的分享方式和比例的规定中,各国有极大的制定自由权同时也明确了无论作品经过几次销售,作者及其继承人享有分享转售中的盈利权都是不可被剥夺的。
21世纪初,欧盟颁布的《追续权指令》,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协调,实现了追续权制度完整法律体系的构建,在世界范围内都具备一定的借鉴意义。[1]《追续权指令》的作用主要是为欧盟成员国提供了一个追续权制度的立法框架,成员国根据自己的真实情况,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权。[2]
(二)我国著作权中追续权构建的必要性
我国已成为全世界重要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之一,追续权制度建立的原因及保护利益使得我国确立该制度势在必行。随着追续权的建立以及不断完善,经销商与艺术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差距将适当的减小从而达到平衡或者双方能够接受的差距状态。目前我国虽然并没有正式的法律法规条款对追续权予以规定,但值得欣慰的是,为了顺应国际艺术市场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更好的保护作者的权益,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将追续权增加到新的著作权中,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注重“追续权”的制定。
(三)我国引入追续权概念进程缓慢
我国引入追续权概念进程比较缓慢。近年来,由于我国艺术市场规模不断的扩大,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精神上的追求也越来越高进而文化产业也不断的扩大。这时候追续权制度的引入就显得极为重要,尤其是拍卖市场泡沫化程度降低的规范上更是起到抑制的作用。但我国关于文化产业的立法制度较为落后,对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的保护不够。因此文化市场上,很多艺术家由于生活穷困潦倒,不得已要出售自己的作品,而这些作品经过时间的推移、市场需要的变化、作者身份地位的提高等因素,价值也越来越高,但这时候增值的受益却只能归经销商或者投资商所有,这样的现象着实不能保护作者的权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消磨掉作者的创作激情。因此我国急需入追续权制度来保护创作者的创作激情,平衡创作者与艺术经销商之间的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稳定艺术拍卖环境,推动我国文化市场的繁荣昌盛。
(四)我国艺术品市场利益分配不均衡
如上文所述,大多数艺术家因为家境贫寒而不得不低价出售自己的早期作品。市场上一些艺术收藏家、艺术投资方就会低价购入这些他们认为有收藏价值或者有增值空间的作品,等到曾低价购入的作品被肯定增值后再高价卖出。这种创作者只能得到少部分收益而投资者却得到极高收益的的分配现象,对于作品的创作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必须构建有利的法律法规来稳定平衡这种利益分配不均衡的现象。
四、我国应如何构建追续权
(一)考虑多种因素,合理制定追续权
著作权的保护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作者创造的积极性,让作者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享有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为了促进文化市场的发展,平衡作者与经销商之间利益冲突的矛盾。为了更好的贯彻和落实著作权的相关规定,构建追续权就是必不可少的存在了,通过制定追续权规定来平衡双方的矛盾,从而促进文化市场的发展。追续权制度是为了弥补艺术作家在艰难创作前期和创作中投入大量的精力却难以达到与其创作作品应有价值的损失,是对创作者以经济形式的精神补偿,并且承认此种权利可以予以继承和分割,因此它在关怀作者人身属性的同时又保障了其财产属性。[9]那么我们如何更好的构建追续权才能在更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的同时维护文化市场交易的平衡呢?我认为,我们应当考虑多种因素,从文化市场交易的现状出发,结合追续权本身的含义,从追续权的主体、载体、可继承性等多方面进行探讨,从而制定出更合理能被广泛认可的追续权。
(二)追续权的主体
追续权的主体是艺术作品的作者。从追续权的性质来看,它兼具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作者是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来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只有自然人才能进行智力活动,因此应当把不能从事智力活动的法人与其他组织排除在外。[10]同时追续权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即使作品创作后被多次转售,追续权都不能随之转让,从这一层面来讲,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另一层面也是追续权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是确认了追续权,这样的权利可以更有力地保护作者在作品被出售后,无论几次转售都有追续一定金额比例的金钱,从而保护作者的财产权,故其最重要的属性是具有财产刑。因此追续权的主体只能是作者及其继承人。除此以外的任何著作权人都不是追续权的主体。
(三)追续权的载体
追续权的载体仅限美术作品原件。作品的本质是有形表达,作者控制作品通过有形载体得以实现。作者首次有形复制作品的物质载体称之为原件,随后的复制品称之为复制件。[8]而这就说明了追续权是有一定限制的,文学作品、音像作品等等都不能成为追续权的载体。当然这样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文学作品、音像作品等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复制、发行来实现作者的财产权。而美术作品虽然也可以复制,但是他的主要价值还是在于原件,从另层面来说,它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人们收藏的也只是作品的原件,因为这些原件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者作者知名度的提高而渐渐升值但它的复制品等等一般只能称之为赝品,不具有收藏的空间。也正是因为如此,作者对随后的复制件不享有财产权,所以把追续权的载体局限于美术作品的原件是较合理的。当然这种追续权只能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这也是它与一般文学作品、音像作品的不同之处。另外,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来讲,追续权也是著作权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在追续权的规定中,虽然作者在作品的第一次出售时就已经将作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是这不影响作者在其作品被多次转售时,他能得到一定比例金额收益的权利。
(四)追续权的可继承性
追续权的可继承性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可更新的权利,不会因为作者的主体的死亡而不能行使。[4]艺术作品能否增值要通过长期的验证,规定追续权的可继承性是非常合理的。追续权具有可期待性,从古至今的大多数艺术家都将艺术创作作为他们的毕生之作,追续权一方面可以给他们带来一定的精神支持,鼓励他们的创作激情,从而推动文化市场的繁荣昌盛。另一方面,虽然追续权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或许短期内不能给创作者带来现实的财产收获,但是它的存在具有肯定创作者智力成果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们的认可,作品升值后,创作者可能没有办法享受其作品带来的金钱收益,但是其继承人可以享受到。因此,追续权具有可继承性是非常合理的。
最著名的案例要数画家梵高,他生前创作了很多幅作品,可那些作品还是不能够维持他的基本生活。但他过世后其中一幅油画《加歇医生》创下了史上油画作品拍卖最高价,以 8250 万美元价格拍卖成功,这足以震惊全球。令我最心酸的还是上个世纪初在法国媒体报道的案例:在一个拍卖会上,拍卖师以10万法郎成交了一幅画,而这幅画作者的两个孩子只能在场外看,我无法想象那两个穿着破旧的孩子是用什么心情喊出“看呀,那可是爸爸的一张画!”这句话。或许当时是自豪的吧,但这种自豪并不能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实质性的改变。而类似的案件在我国也有,1964 年,李可染先生将这幅《万山红遍》以 80 元出售给荣宝斋。 2015 年 11 月,《万山红遍》以 1.84 亿元在中国嘉德“大观夜场”拍卖成功。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关于追续权的规定,李可染及其继承人也无从分享这份拍卖金额。五十多年的变迁,从80元到1.84亿元的升值,这样的升值空间着实令人震惊,可是真真受益的却不是作品的创作者,而是那些转售作品的经销商。我不知道李可染先生及其家人看到这个拍卖成果是什么样的感受。只想说,这个拍卖会用天价的金额来肯定了李可染先生的智力成果,李可染先生的作品随着时间的变迁,价值也在提高,我想他肯定是骄傲的。但是他这份骄傲并不能给他带来现实的财产收获,因为早在1964年他将作品出售给荣宝斋时,作品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了。从这些案例足以证明,追续权是文化市场交易中必然会出现的权利,而基于它是一种可期待性的财产权,那么它可以继承就显得合理合法了。
(五)追续金额从增值部分中提取
首先是关于追续金的计量基础,一共有两种模式,一是总额提取法,一是增值额提取法。总额提取法,即追续金的计量基础为其转售价格。[7]例如作者以249元的价钱卖出一幅《双星拱月图》,后来随着该作者知名度的提高等因素,该画在知名拍卖会上以926万拍卖成功。那么用总额提取法就是以926万这个拍卖总价作为计量基础。这种计算方式简单明了,但是未考虑作品的价值是否真的在提高。倘若一幅画最初以5000元的价格卖出,而在第二次转售时只卖出2500元,这样的画作肉眼可见的贬值,若还是依造总额提取法的计量基础,着实违背了制定追续金的目的。追续权是一种可期待性的财产权,其中的可期待性,我认为是对作者作品价值的赏识及对作者智力成果的肯定,建立追续金归根结底是一种激励的机制,追续金可以说是一种劳动增值税,是一种鼓励及肯定作者智力成果的权利。用总额提取法作为追续金的计量基础显然不够合理,不符合追续权的立法目的。
第二种模式增值部分提取法是指转售后的价格与首次出售后的价格的差额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金额来补偿权利人。我认为提取方式才更加的合理,因为这样提取方式的前提是艺术经销商或投资商能从转售作品中获得利润,而经销商或投资商从转售后的价格与首次出售后的价值差距中提取一定的比例金额来补偿作者,这样既可以肯定作者的智力成果保证作者能够得到一定比例的金额给付有可以保护经销商的权益,有利润才有义务补偿作者,没有利润就没有义务补偿作者。但是如果只是简单的在转售后的价格提取追续金,也有可能损害的艺术商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认为我们不能单纯的只规定增值部分提取法作为计量基础。应该在以增值部分提取法的基础上再加上百分比作为提取限额。这样做即可以保护经销商的合法权益,鼓励其发现优秀作品的激情,减轻经销商的负担,同时也有利于激发作者创作的热情,而不是仅仅依靠之前的作品收取追续金,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种惰性,对创作失去激情,难以再创作出优秀的作品。可见第二种模式以增值部分提取法的基础上再加上百分比作为提取限额可以平衡作者与经销商之间的利益矛盾,促进文化市场的流通。
但是真正把增值额提取法运用到实际操作中还需考虑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首次出售额与转售额(增值部分)的证明责任归谁。现实中文化交易市场的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对于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绝大多数时候都要进行保密,实际成交的金额更是很难有证据证明,那这样的话,采取增值额提取法要求明确作品首次出售与转售的交易金额,若是由作者承担这个举证责任,着实让强人所难,也会增添了追续金在实践操作中的阻碍,不利于追续权的构建。但如果将举证责交由相关交易主体承担,也会导致出现相关交易主体与经销商双方都是为规避缴纳追续金而制造出虚假的交易金额的现象,这样会损坏到作者的合法权益,削弱了追续权存在的作用,不利于文化交易市场的监管。我认为我们在构建追续权的同时,也应当加强人们对证据的收集意识。为了确保追续权的顺利进行,我们可以规定在作品首次时,必要制定出售作品收据,里面写明作品的名称、交易时间、作者与经销商的名称以及交易金额。
至于转售的交易金额证据如何提取,我认为还涉及到一个问题,那就是艺术作品的交易场所是否应当设立限制?如果没有限制交易场所,那么作品就很有可能会被贩卖到黑市中去,这样的话交易就更加的混乱无序,而且也会导致赝品、xx、售假等现象的产生。阻碍了追续权的顺利实施。为了保障追续权的顺利实施,我认为我们可以限制艺术产品的交易场所。不但要在有资质的拍卖场所才能进行交易而且还要建立艺术市场信息登记制度,利用数据库来掌控文化交易市场的全部信息。让每一幅作品的来源及相关信息都清楚明了,从而起到遏制“xx、售假、拍假”现象的作用。更大程度的优化了我国的文化市场环境。当然拍卖也应登记备案, 让拍卖公司与相应的行政机关相配合力求每一幅拍卖作品逗有据可查,这样可以很大程度的规避赝品混入文化交易市场,为追续权的实施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更好地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六)追续权的保护期限可以采取有限主义模式
关于追续权的保护期限,需要讨论两个问题:第一,在“有限主义”和“无限主义”之间如何选择[5]。若采取无限主义保护期限模式,一方面与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容相悖,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另一方面无限主义模式侧重于保护作者的利益,而忽视对经销商利益的保护,这样不利于平衡文化交易市场的发展。因为采取无限期限保护主义,作者就可能会怠于行使自己的权益,不利于法律诉讼的进行。我认为我国可以采取有限主义模式。有限主义模式符合我国著作权的规定也可以促使作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模式能够很好地平衡文化交易市场中作者与经销商的利益,有效的保证作品的流通,推动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二个要探讨的问题是在采取“有限主义”保护的前提下,具体保护期限如何设置。[5]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那么这个有限期是否应当以著作权保证完全一致呢?我认为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一个作品完成到成名可能需要漫长的时间而且追续权具有可继承性。结合著作权法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再根据我国以及全球的实际情形,我们不妨把这个期限延长到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七十年。这样就给予了作者终生的保护,防止其抱憾终生,另一方面可以维护其后代继承其可期待性财产权的权利。这样既保护了作者的权利,有效地保障追续权的实施促进文化交易市场的平衡发展。
五、结论
追续权制度纳入著作权法的主要目地是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发作者创作优秀作品的动力,平衡作者与作品经销商之间的利益,从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昌盛。目前中国已经是全世界重要的文化交易市场之一,追续权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基于此我国应研究域外追续权制度的规定,取其精华,去其槽粕,借鉴对外国的优秀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出符合我国市场交易的追续权制度。相信追续权制度会更好的促进我国文化市场的发展,并在实践中不断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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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美晨.追续权制度的立法构建.[J].新疆.新疆大学.2018
致谢
本文的顺利完成,由衷地感谢我指导老师,从论文题目选择、提纲拟定、内容结构确定排版、到最后的论文敲定,都是在讲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讲师学识渊博,对待工作一丝不苟、治学严谨的态度使我不仅在做论文的过程中受益匪浅,更是对我在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都将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在此,我对老师表示真诚的感谢!
另外对答辩和评阅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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