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

近年来,电视节目模式活跃于文化贸易平台之上,交易市场日渐成熟,与之相对应的是纷沓而来的侵权问题。因为国际上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定义尚未达成统一认知,它的法律性质也是难以确定,由此难以精准确定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手段,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属性的确

  前言

  电视节目模式交易市场的活跃度推动着行业相关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市场效应。诸多国家电视节目模式起步较早,对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设想比较全面,荷兰等国已经承认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地位,确定其在合理范围内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与荷兰的全面保护模式不同,英美等国只是在部分情形将其纳入了保护范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对其的保护尚处于初级阶段,对其内在的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构成要件也尚有争论,法律制度极度缺失。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中国在目前仅有一例案件承认其受著作权保护,但在审理过程中也因程序问题未能就此问题正面展开,我国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路任重道远。

  一、电视节目模式概述

  (一)电视节目模式由来

  “电视节目模式”这种表达最初是由英文词组“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翻译而来,应用于电视媒体行业,作为进行电视节目研究时的惯用词。对于其翻译结果,还有几个类似说法,例如“模板”、“范本”、“版式”等。
  本篇文章中笔者采用的翻译名词是“电视节目模式”,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发布的各个文件中采用电视节目“模式”作为规范用语。例如,在2016年6月20日由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工作的通知》,提及“做好引进境外版权模式节目备案工作……”。通知中所采用的表述正是“电视节目模式”;同样采用该表述的还有北京市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此,本文也采用“电视节目模式”的表述,以期统一规范用语,避免概念的混乱。

  (二)电视节目模式概念

  国际上最早对电视节目模式给出概念的是1960年的X作家协会,在它的定义中,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书面形式,其规定了系列或节目大体走向的框架。在该框架内,中心角色对节目的运行起到主要作用,节目每集的框架大体相同。节目的设置、主题、前提或一般故事情节以及中心角色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包括详细的特征描述及其相互作用。它还可能包括一条或多条相互交叉的故事线。”[Robin Meadow,“Tel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58:5 California Law Review(1970)172.]立足于法律领域回望,我们可以发现,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通过立法来定义电视节目模式,只有英国在1990年广播电视法草案中尝试将其解释为电视节目模板策划书,即以有形形式记录下的制作节目模板的计划,或者将其定义为已经被形式化了的节目,即具有部分比例的确定形式以及一部分的发挥形式的节目。[Albert Moran,Justin Malbon,Understanding the Global TV Format,Intellect Books Press,2006,P130-131.]
  但就目前来说,学术界对于电视节目模式这一概念的争论并没有停歇,其发展历程从产生出现到成为无形化的交易商品这一历程中,每一次案例中它的定义都会根据实际情况而不断具象变化,学界对电视节目模板的认知可以大体分为几大学说。
  第一种是“框架说”,这种学说从功能角度来界定,主张电视节目模式是电视节目的“框架”,主要用途在于指导节目的制作,重点体现并表达出节目整体性和相对固定性。前文所列举的X作家协会给出的定义就属于“框架说”。1985年X学者Frank Fine在论文中写到:“电视节目模板通常是指一种说明节目主要特征怎么在具体节目中展现的框架,具体包括场景设定、主题设定以及节目大致内容梗概的书面文稿。”[Frank Fine,a case for the federal protection of television formats:testing the limit of expression,pacific law journal,17,p55,转引自胡骋:“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性质”,《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第95~98页。]这种学说将电视节目固化,抽出其骨干框架称之为“电视节目模式”,严格来讲是学界认知的一定突破,但与此同时,因为此学说将电视节目模式限定在节目框架中,致使其定义的灵活性也被限制,所以“框架说”未被广泛认可
  第二种是“元素说”,该学说建立在对节目的构成部分的分析上。其认为节目模式可以被区分为变动与不变动两种元素组成,而不变动的部分经历长时间的发展即会形成自己的固有模式与特点。1970年X学者Robin Meadow就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特殊的文学创作,它不同与书本、戏剧及故事梗概,它的特别之处在于囊括了吸收观众的系列节目中所有一致的元素。”[Robin Meadow,Tel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58 Cal.L.Rev.1169,(1970),转引自郭小琪:《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8,第11页。]2006年,来自X的学者Moran与Malbon提出其观点,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本质上就是在将每一期节目中的不同成分进行删除之后所剩下的固定不变的一个整体。[Albert Moran and Justin Malbon,Understanding the Global TV Format,Intellect Books Press,2006,P24,转引自胡骋:“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性质”,《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第95~98页。]这种学说从外在特征入手,强调构成电视节目模式的若干要素和细节,缓冲定义的限制性,但也因为过度强调各个环节的要素而导致节目模式的整体性被忽略,未能从正面定性,即使得到学界认同,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
  第三种是“综合说”,这种学说主张电视节目模式应当是节目要素的整体包,“包含游戏概念、演出者行为、包装、装潢、节目名称以及商标、情节、多种提问技巧在内的,所有可构成电视节目模式的创造性要素”[하운금:《왜프로그랩포댓을이야기하는가》,방송문화287호,2005,第38页,转引自全书庆:《论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以中韩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纠纷为例》,延边大学硕士论文,2017,第23页。]。而不是以单一形式存在的某个要素。此学说从整体上考虑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是最接近于现状的解释。我国学者胡智锋教授提出,该模式并非单纯的指固定要素的集合,其观点过于片面。模式下固定的规则等成分,不仅要成为节目中一种被确定下来的形式还应当经过各期节目的检验,最终才能成为一种成熟的固定成分。总结来说,可以认为满足两个指标才可以认为是一种成熟的样板:一是内在规定性,指的是节目自身所包含的例如场景的安排、情节的展开等内部构成要件;二是外在指向性,是指超越节目之上,通过节目所传达给社会以及外界的各种价值指向以及精神共鸣。[胡智锋:《电视节目策划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8-99页。]

  二、电视节目模式法律属性分析

  要想对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进行著作权保护研究,就必须要缕清其法律属性,确保它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条件——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一)电视节目模式是主要表达而非思想

  在著作权法领域内,“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裁判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的重要原则及评判标准。依据我国签订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可以得出,“二分法”的重点在于对表述而非思想的保护。电视节目模式本身最开始应当诞生于一个想法,通过各方团队不断协作开发,逐渐丰富内容并开始系统化具象化,直到变成节目制作宝典(Format Bible)使得公有领域的思想具象化为表达。以韩国综艺节目《Produce101》为例,练习生竞演生存秀节目通过观众投票决定练习生去留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虽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因为较为抽象所以仍然处于创意范畴内。通过对内容的丰富和创意的具化,节目制作宝典逐渐成型,包括节目理念、受众群体、赛制设计、录制流程等板块。在练习生选择方面,对于练习生的人数、性格、妆发、舞台表现风格等均有非常明确的指示性描述;在导师选择方面,对于导师的舞台风格、粉丝受众、喜好偏向、男女比例等都有严格的要求;在赛制设计方面,初舞台评级、主题曲二次评级、分组对决公演、专业位置测评、嘉宾助阵公演等每次小赛段都有详细的淘汰评分机制;在节目制作的其他元素方面,决赛直播、练习生金字塔座位、节目logo、舞台舞美设计、特殊道具使用等节目元素均有详细描述。以上的这些节目元素,经过创作团队精心设计、选择取舍、排列组合而后形成了固定的节目制作模式,也就是说,节目制作宝典已经形成,套用节目模式就可以制作出《Produce101》系列的节目。这种节目制作宝典耗费制作者大量精力和心血,脑内的创意早已具象化为表达,具体明晰,各个元素有条不紊地配合,成为了严丝合缝的“框架”或者说“要素包”。现实中《Produce101》已经办到了第四季,它的版权也已被中国日本等国家购买,出现了《创造101》、《创造营2019》、《Produce101 Japan》等节目,这也正是体现了电视节目模式的可表达性。

  (二)电视节目模式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行了定义。通过总结该条可以得出,能够成为作品的成果应当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三个要件。
  1.电视节目模式的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初创性,是指一项作品的产生是自身努力而非他人的成果并与他人的成果产生差异的性质。[百度百科:https://baike.so.com/doc/6946556-716891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4-14)]《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在共识中被认为是作者独立思考创作而形成的智慧结晶,因蕴含个人特性而明显区别于其他作品。制作团队通过对节目元素的精心设计、选择取舍、排列组合使电视节目模式区别于流水线产品,具有其自身特点,从而保证电视节目具有新鲜感以吸引观众。例如,《这就是街舞》与《创造营2019》同样是淘汰类比赛机制,但它们之间差异显著,让观众能够轻易分辨出来,这说明电视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
  2.电视节目模式的可复制性
  作品具有可复制性是因为作品能够依靠一定的有形物去固定和体现,从而实现重复和再现,这也是作品被赋予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电视节目模式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媒体而被公众知悉,它以有形的形式固定下来,可以重复使用并进行传播。在目前的电视节目模式交易市场上,其可复制性主要体现在对节目流程和框架的复制两方面。例如,韩国综艺节目《Running Man》的电视节目模式经过交易之后,结合我国社会风俗,基本上完整复制到了综艺《奔跑吧!兄弟》之中。
  3.电视节目模式是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特指主体“人”通过自己的大脑进行智力劳动所产生所获得的“某种信息”。在智力成果的定义中,“额头流汗”作为其判定标准之一。一个电视节目模式的产生不同于流水线上生产的同品类,它从最初的脑内产生的创意到最终形成可能被物化在各种载体之上的节目制作宝典,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制作者进行精密安排和精心策划,每一个细节都凝聚着制作者的智慧结晶,是“额头流汗”的成果。因此,电视节目模式的形成过程是人类智力劳动的过程,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关键要素。

  三、各国法律保护现状

  (一)外国法律保护现状

  如同前文中尚处在争议阶段的电视节目模式概念一样,各国法律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态度也大相径庭,缺乏一致意见。(以下表格是各国的态度对比)  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
  部分国家法律对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态度[参见石超:“论电视节目版式寻求著作权法保护的出路——兼评《关于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工作的通知》”,2017年《编辑之友》第4期,第81~86页.]
  首先,在成文立法上,如前文所言,迄今为止仅有1990年英国广播电视法草案试图定义电视节目模式,但由于太过模糊和笼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解释应用,最终草案未能通过。电视节目模式难以统一的定义导致其性质也迟迟不能被确定,法律学界对其施加的法律保护手段只能大概框定而不能完全盖章,各国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态度还是主要反映在各自的经典判例中。
  在各个国家中,大陆法系国家推崇精神和人格象征的价值观,更加注重对权利人精神权利的保护。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与法国在对待电视节目模式予以版权保护的态度基本一致:即以不保护为主。德国现行《著作权与邻接权法》(2002年修订)第1条规定,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受到该法的保护。[1965年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2002年修订)第1条:“文学、科学、艺术著作的著作人对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护。”]这条法律给予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可能性,但事实上截至2006年,德国法院审理的13起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案件中,所有著作权主张都遭到了拒绝,其原因在于德国法院,认为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会限制节目创作,有违于版权法立法初衷;不过电视节目模式虽然在著作权保护途径上没有出路,却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一定保护。法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典中没有电视节目模式的相关定义和描述,在相关案件中,法院认定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式予以保护。但如果其成分较为繁杂,可以通过认定其为汇编作品的途径进行保护。[黄世席:“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第114~122页。]因此在法国,电视节目模式相关案件的诉讼案由往往是“不正当竞争”,如1993年的Antenne2 V.TF1案[黄世席:“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119页。]及2005年的Saranga Production v.Canal Plus案[黄世席:“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119页。]
  与大陆法系所采取的保护模式的不同,英美法系更倾向于采取由司法带动立法的发展模式。首先,X对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采取开放式立法模式。在这种情况下,电视节目模式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附有内容的载体却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即使如此,X法院在审理电视节目模式相关案件时,依旧按照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审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分歧被“搁置”。值得一提的是,X法院对于电视节目侵权案件一般采取较高的裁判标准,要求原告承担更多举证责任,例如2003年的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X广播公司(CBS V.ABC)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关诉讼的滥用。英国1990年广播电视法草案作为通过国家立法来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首次尝试最终未能通过,英国还是偏向于将电视节目模式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但是英国法院对于审理电视节目模板相关案件的态度逐渐发生了转变。1978年格林诉新西兰广播公司(Green v.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案[Green v.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1989)R.P.C.469]中法院认为节目模式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到2010年Meakin V.BBC案[黄小洵,“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之法律困境和进路探索”,《北方法学》2013年第8卷2期,第84页。]法院认为节目策划案构成文学戏剧作品。从前文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虽然英国法院目前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态度尚未统一,但他们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认知正在发生转变,整体裁判思路发展是趋向于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版权保护范畴内的。
  除此之外,需要单独提出来的是荷兰对其的保护态度。荷兰是世界上少数几个公开认可电视节目模式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荷兰的法院普遍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由许多不同的要素组成,因排列组合的创造性可获著作权保护。例如XCastaway公司诉荷兰Endemol公司一案中,荷兰法院认为将节目元素进行组合排列的过程是创作者智力活动的过程,电视节目模式也因此而成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被包含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

  (二)我国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导致实践中电视节目模板交易市场乱象频发。在我国著作权法架构下,未能够对电视节目模式给予相关法律保护,但同时也并未过分排斥电视节目模式成为作品。结合上文对于“作品”概念进行的三要素的剖析,电视节目模式涵盖内容复杂,可变动性较大,以固定有形形式复制还存在一些现实问题,难以将其贸贸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2015年《北京髙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其进行了细化保护处理。“综艺节目中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作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是将电视节目中的元素拆分开来,单独考虑是否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与电视节目模式受到法律保护是两种保护态度。为了推动电视节目行业的创新发展,2016年6月广电总局发布的《通知》中第三点中提到“如未完全取得知识产权”和“防止抄袭模仿和侵权盗版”[《关于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工作的通知》:三、做好引进境外版权模式节目备案工作,进一步规范播出秩序。各广播电视机构要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遵守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则,防止抄袭模仿、侵权盗版。],这两句短语事实上表明广电总局承认电视节目模式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并且运用“抄袭模仿”和“侵权盗版”两组词影射电视节目是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我们可以在《通知》看到法律界对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态度,但目前尚未有明文规定电视节目模式受到相关法律保护,截至目前,对于电视节目模式通过认定为著作权进行保护也仅有一例案件,通过法律规制对其进行保护的任务还任重道远。

  四、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途径

  (一)确立电视节目模式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通过前文第三部分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分析可以发现其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要件,应当给予合理保护,但是结合我国法律规定现状,首先需要对电视节目模式下正确定义,明确其法律定位,才能够确定如何通过相关法律进行保护。其次,要把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其保护客体进行的是列举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因为电视节目模式依托载体并非固定有形形式,仅从字面意义上来看难以将电视节目模式定义为其中任何一种作品,仅有最后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兜底条款使得电视节目模式有足够余地被包含在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之中,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仍然是其他作品被给予保护的前提。在此情况之下,探析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开放式立法模式不拘泥于现有作品类型,能够推动著作权法将电视节目模式合理纳入其保护范围内,更有利于保护电视节目模式。

  (二)鼓励著作权登记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主义,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但是回溯过往的电视节目模式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原告败诉的原因在于举证程度达不到法庭认证侵权事实成立的标准。进行著作权登记,一方面是能够使得权利人将节目形成过程中产生的节目元素包等形成原始资料,保留证明己方具有合法权利的“初步证据”。另一方面是制作者的维权意识薄弱并且缺乏相关法律知识,鼓励制作者制作电视节目模式宝典进行著作权登记,能够避免制作者的电视节目模式在产生纠纷进行诉讼时被认定为“思想”。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就表现出对于鼓励自愿登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支持。著作权登记需要将电视节目模式以文书形式记录下来,字体图文、技术要素等尽可能以设计图表方式表现出来,设计方案、影像资料等尽可能以3D绘画方式保存,这样制作人在前期需要更多地花费精力确保文XX录,但在后期一旦有纠纷发生时,解决方式难度下降,保护权益成功率更高。

  (三)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

  在目前电视节目模式交易市场高度活跃的情况下,完善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途径不能只依靠于基础的法律规定,还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2000年各国电视广播制作相关机构共同建立的“国际电视节目模式认证和保护协会(The 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即FRAPA就是典型的行业组织,发生侵权纠纷时它可以充当仲裁角色,做出的调解结果也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所认可。FRAPA针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服务:第一是纠纷仲裁服务,这种仲裁服务相较于普通诉讼程序来讲,成本低效率高,具有一定保密性,并且仲裁规则不受先例约束而为个案特征量身定制;第二是电视节目模式登记服务,这种服务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在发生电视节目模式侵权纠纷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是提供电视节目模式宝典制作服务,他可以提供标准文本,帮助制作人快速制作模式宝典。这种组织推进良性行业机制的确立,促进高效交易,维护市场秩序。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此种模式,结合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现状,大体上可以参考FRAPA模式而建立相应机能组织,或者说可以在我国现有仲裁机构中设立专门负责电视节目模式登记的部门。

  结语

  全球贸易发展促使电视节目模式交易市场的活跃,但学界分歧和立法上的滞后性导致侵权事件迭发却难以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需求与当前的“法律真空”状态是电视节目模式问题的重要矛盾。2016年7月,在中共成立95周年大会上,xxx指出,“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自信”。我国的电视节目模板交易市场起步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但近年来发展迅速,贸易地位逐渐转变,集中体现了我国文化自信,但是要想促进电视节目模式行业良性发展,就必须注重相关法律保护问题。我国目前尚未有现行法律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明确定义,遑论通过法律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确定著作权法在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上的主体地位,同时辅以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重法律保护方式是行业发展的切实需求。我国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进程刻不容缓,应尽早给予电视节目版式著作权法保护,为我国电视行业蓬勃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朝向良好势态迈进。
  目前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是著作权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学界对此讨论颇多,众多专家、学者及法律工作者都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笔者虽自知学识和资历有限,但也希望本文的分析和建议能为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尤其是著作权法的保护提供有效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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