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医学水平的不断进步,代孕作为一种新型人工辅助生殖技术逐渐走进大众视野,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制,目前,我国代孕市场混乱不堪。虽然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代孕行为,但实践中私下代孕、跨国代孕等行为也有存在。本文将对国内外对代孕的态度和立法模式做简要介绍,简要探讨代孕的合法性并进行代孕的比较法研究,对比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代孕立法,并介绍现在学界的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学说,主要有“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以血缘为基础”的学说、“以意愿为基础”的学说和“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基础”的学说,最后通过判例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下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通过分析和理解,归纳出笔者认为最符合中国当下国情的亲子关系认定制度。
关键词:代孕;亲子关系;法律规制;人工生殖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医学飞速发展的时代,而在医学飞速发展的过程当中,一些新名词也渐渐出现于我们的视野当中。“代孕”便是其中之一,代孕是一种对人类生殖、繁衍起到重要作用的新型技术,因为其便利化、精准化的原因而渐渐被人们接受,现如今已成为见怪不怪的一种现象。2023年初,演员郑爽的海外代孕事件便引起了人们的争议,其实,由于代孕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制,我国代孕市场混乱不堪。虽然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代孕行为,但实践中私下代孕、跨国代孕等行为实际存在。早在2015年,国内便出现了首例非法代孕监护权纠纷案,从法理及民法的角度分析该案件,涉及监护权转移、代孕协议效力、亲子关系的认定等法律问题,现均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谁才是婴儿的合法母亲?是代孕的那位母亲还是有意向的那位母亲?或者是提供了卵细胞的那位母亲?代孕协议中监护权转移条款的效力如何?本文将对此进行相关讨论。这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十分具有研究意义和价值的问题。
代孕概述
(一)代孕概念
1978年,世界上首例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随后的1986年X产生了本国的第一份关于代孕的相关契约。代孕,具体意义上主要涉及了三个对象,一个是有生育能力的一位女性(也就是代孕母亲),另一位则是提供卵子的女性,然后借助医学技术将受精卵植入前者的子宫当中为后者完成妊娠、分娩等孕妇需要做的事物。另一位则是有代孕意向的要求方。寻求代孕的情形有很多种,可能是需求方的夫妻在医学上不太可能怀孕,或是因女方怀孕并发症风险太高,不适合怀孕,也有可能是单身男性或是男同性恋之伴侣希望有自己的小孩。
代孕分类
代孕按代孕母亲与子女之间是否有基因关联划分可以分为完全代孕和部分代孕。完全代孕又称妊娠型代孕或宿主型代孕,即代孕子女与代孕母亲无基因关联。代孕母亲仅以自身子宫作为载体,植入胚胎进行妊娠和分娩。植入的胚胎可分为三类:委托方夫妻双方生殖细胞结合形成的胚胎;委托方夫妇中一方提供的生殖细胞与捐献的生殖细胞结合形成的胚胎;捐献的胚胎(即与委托方夫妻无基因关联)。部分代孕又称基因代孕,即代孕子女与代孕母亲有基因关联。代孕母亲提供卵细胞,精子可以来源于委托方丈夫或捐赠者。民间也有称为“借腹生子”,其实本质上都是利用非妻女方的子宫来孕育需求者的后代。相对于完全代孕,部分代孕更容易引起伦理与法律争议。
代孕比较法研究X的代孕立法制度
X是联邦制国家,根据X宪法第十修正案“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s,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 所体现的原则,没有联邦立法规范的事项交由各州自行立法决定,代孕事项和代孕亲子关系事项便是如此。各州的代孕立法制度有所差异,以X各州代孕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的州并不反对自愿、无偿的代孕。
新泽西州:不合法且不具有执行力在1985年的Baby M案中,委托方史坦夫妇和代孕母亲怀德太太基于代孕协议约定了史坦夫妇在婴儿出生后通过收养手续成为该婴儿的法律上的父母,但新泽西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代孕协议因实质内容违反收养法和公序良俗而无效,也就是否认了亲权仅以契约方式约定放弃的行为。最高院法官人为,应当优先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对亲权和监护权归属进行认定。
这一案件在当时对X本地的代孕相关法律的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随后X的各个州在相关的事件进行审理时均会对此进行参考,以便更好地相关的进行司法实践。
纽约、加州:合法且可执行2012年加州修订了“加州家庭法规”(California Family Code),其中认可了代孕行为的合法性和代孕协议的可执行力。其中明确规定了代孕双方须在律师的代理下于相关医疗程序完成前签署代孕协议,且公证是其生效要件。其次,还规定了委托方可以在婴儿出生前便可凭代孕协议通过法律途径申请亲子关系认证,建立亲子关系。由此可见,在加州,代孕行为合法且代孕协议具有可执行力,是十分重要的。
“儿童家长安全法案”(The Child Parent Security Act)这一法案于2020年4月2日在纽约州得以通过。这部法律预计于2023.2.15正式产生其相关作用,并且这部法案让在这之前本地区不被承认的代孕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该法律还采用与加州类似的“产前规则”的方式让委托一方从胎儿生育下来那一刻起便可对其法律上的家长身份得以确认,这一法律的颁布便减少了很多相关的纠纷。
从以上内容可见,虽然X大部分州都已经在相关的制度法规上进行了规制,但是由于并不统一的原因,还是导致了在不同地区处理结果差异很大的问题,但在代孕合法州,其普遍采用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基础原则的契约模式。
爱尔兰的代孕立法制度
爱尔兰在亲属关系改革走在世界前列,早在21世纪初的2005年,爱尔兰相关生殖技术委员会就为了能够规范本国的代孕行为而建议进行相关法律的确立。此后在2014年,在本国的法案《儿童与家庭关系法案》这一法案当中就已经包含了规范代孕相关的提案。这一法案当中要求,孩子出生时的合法母亲是代孕者也就是代完成妊娠、分娩等相关过程的女性,但是在孩子出生之后的一个月后以及六个月内提出代孕意向的那一对夫妻可以与代孕者进行协商,让渡孩子的合法父母亲身份,解除代孕者的母亲身份。
可是此后,因为相关专家学者考虑到相关的学术研究和制度法规还不够全面详尽的问题,所以这一提案被迫从2014年法案当中删除并于三年之后的2017年将该提案和相关的研究、制度法规进行完善并重新提出,建议爱尔兰在人类辅助生殖计划当中加入了引入全面的代孕监管框架这一项。
人类辅助生殖总体计划规定了申请代孕必须满足的若干条件。这一规定对代孕提出了很多限制性的条件,其中有只能在本国进行、必须是非商业的等等条件。这意味着,在国外开始代孕的委托方不能在返回爱尔兰时确定父母身份,国际或跨境代孕的情况在法律上被杜绝。其次,代孕者不能与孩子有血缘关系,因此,部分代孕是不被允许的;商业代孕也被禁止,除合理开支,代孕母亲不能因代孕获得报酬。除了整体上的规制,对委托方的条件限制也更为严格。对委托方的限制条件是有两个预期的父母作为一对夫妻,且夫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其中一方生殖系统有问题不能产生怀孕;
其中一方由于医疗原因不能产生怀孕;女方可能因为怀孕或者后续过程产生生命危险;女方可能因为怀孕或者后续其他过程对本身健康产生较大影响。除此之外,在其相关计划当中还规定,委托方任何一方以及代孕的女性以及相关的孩子必须登记在代孕登记册当中。另外,委托方不得自动与孩子建立具有法律意义的亲子关系,同时代孕方也必须同意委托方与孩子共同生活。委托方再向法院申请亲权确认命令,以便将亲子关系转移给他们。这一申请要在子女出生6个星期到6个月间。
爱尔兰作为代孕合法化的国家,在代孕规制上法律规定详尽,使得代孕行为被严格地控制在法律的框架内,其创造了将“以血缘为基础”的学说、“以意愿为基础”的学说结合的基于契约模式的“延迟”或“出生后”的亲子关系认定模式。
X的代孕立法制度
X地区对代孕的规制进程, 大致经历了进行伦理指导—纳入行政规范—探索纳入《人工生殖法》—探索专项《代孕生殖法》—呼吁修改《人工生殖法》以纳入代孕的变迁过程。X地区明确了代孕行为的对象条件,例如,将代孕对象限定为“受术夫妻”,也就是将单身、同性伴侣等排除在委托者范围内;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数不得多于二次。其次,X地区禁止商业性代孕,明确代孕为无偿理他行为,除了必要的费用,不可额外收取费用。最为亮眼的是,X地区的立法排除了传统的“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直接认定委托方夫妻和代孕子女的亲权关系明确了代孕所生子女的亲权关系,相对应的, 规定代孕子女于胎儿期间,受术夫妻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孕生殖胎儿出生前,受术夫妻双方死亡者,代孕生殖子女被收养时,代孕者得优先为之。X地区的代孕立法中,法院作为一个重要的监督者,确保代孕和亲权关系的公平性、合法性,且对委托方和代孕母亲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合理的分配,利于有效平衡二者的利益,减少相关的纠纷X地区的代孕立法充分考虑了人情和法理,对于大陆地区十分有借鉴意义。
纵观其他国家与地区的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法律规则和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在很多有相关规定的国家当中,国内的代孕协议效力和代孕的亲子关系的认定二者之间是分离开的二者并不互相影响,前者无论有效与否都不会对后者产生任何影响,这十分具有实践意义。因为我们研究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注重的应是在不破坏法律精神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尽可能最大化地保护代孕子女的合法权益。代孕子女利益最大化是多国在进行亲子关系认定法律规则上坚持的基本原则,话句话说,这样的规定可以让代孕方和意向方之间的矛盾不会被迫转移到孩子身上。在一些国家当中,代孕虽然是违法的,可是孩子已然出生,这是不可改变的事实,不应该因为法律不健全的原因而将孩子的生命停留于非法的协议之上,这样对社会意义十分有限。因此,司法实践中理应将处理代孕案件的关注点从合同有效性和行为违法性转移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来。
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四种学说
关于代孕之后产生的相关的关系认定的相关学说在理论上目前来看:“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以血缘为基础”的学说、“以意愿为基础”的学说和“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基础”。四种学说各有其优缺点。
“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这一种学说认为依据是“分娩者是谁”,谁是分娩孩子的一方,孩子在法律上的母亲便是这一分娩者,父亲则根据母亲的婚姻状况判断,若是已婚,则母亲的配偶为父亲,若未婚,则须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父亲。这种学说最为古老、传统,自古罗马便有谚语“谁分娩,谁为母”,故次说最符合普世观念,但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收到了冲击。虽然如此,但是传统的民间认为的以“分娩者为母”的母子关系原则,在我们生活的当下的法院当中也认为这一原则符合传统的伦理道德,并且还与普世价值观念相契合。
“以血缘为基础”的学说此说认为应根据血缘关系、遗传基因来认定亲子关系,即以生物基因学说上的父母为法律上的父母。“以血缘为基础”的学说是传统生殖体系下最为科学的学说,蕴含了法律对医学、自然科学的承认和尊重。但在人工生殖技术的冲击下,法律事实若仍是完全遵从自然事实,那么法律便失去了独立的价值,失去其稳定社会的作用。
“以意愿为基础”的学说又称“契约说”、“人工生殖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应充分尊重代孕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意愿,根据其生效的代孕协议认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
“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基础”的学说此说认为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应类似离婚案件对子女监护权归属的纠纷,代孕子女法律上的父母到底是谁应该有法院来进行最终的考量,而此结果必须充分考虑和维护该子女的最佳利益。这是现在最为人推崇优先学说之一,自1990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签署后,已有196个国家缔约,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成为各国修改、制定本国亲子关系法律的重要参照。
收养模式
收养是指收养人将他人子女,即被收养人变为自己子女的行为。收养分为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法律收养,顾名思义指的便是领养方通过法律来对他人的子女进行领养,使其成为自己的子女。而事实收养不同于此,指的是双方以父母子女的关系相处,共同生活了很多年,亲友、群众也普遍心理上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是还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对孩子进行合法地收养。在实践中,代孕行为的委托方采用收养行为进行亲权转移的行为便是这里所说的收养模式。
收养模式以于“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为身份基础。对于人工生殖技术发展之前的传统生殖模式来说,人们都是从分娩的事实来判断血缘关系,在这个基础上,亲子关系认定的“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和“以血缘为基础”的学说其实是一致的。收养模式的支持者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承认代孕并不需要推翻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原则,只需要委托方和代孕母亲在婴儿出生后采用收养的方式确认亲权即可。但笔者这只是理想化的观点,在实践中,若委托方出于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反悔,代孕母亲又不想抚养婴儿,婴儿的命运将何去何从?因此,如果要采取收养模式,应当借鉴外国代孕立法的规定,应以保障代孕子女的最佳利益为第一原则,规范“收养预告登记制度”,即在签订代孕协议时,同时签订收养协议,并进行收养预告登记,由预告登记的公信力和公示力,让公权力进行实质审查保障收养模式的有序进行,减少代孕子女亲权之纠纷。
契约模式
契约模式是指基于法律承认代孕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基础上,通过委托方与代孕母亲的代孕协议通过法律途径在婴儿出生后或出生前进行亲子关系转移的模式。前文纽约、加州、爱尔兰采取的便是此种模式,同时英国也青睐此种模式。
契约模式是基于“以意愿为基础”的学说存在的,其彻底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亲子关系认定标准,对普世家庭概念更是有所动摇。但契约模式实际上是民法上的霸王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亲子关系作为民法世界中的人身关系,为防止人身权的滥用,其立法规制中应当充满国家公权力的色彩。这对传统民法学体系将进行较大的冲击。身份关系本应具有稳定性、法定性的特点,而契约认定亲子关系的模式,将使得身份关系陷入不安定、不稳定的状态,亲子关系将出现无法想象的混乱,基本的家庭伦理关系将受到挑战。因此,若采取契约模式,则代孕子女亲权转移协议理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管理,否则将会陷入乱象。
我国代孕相关司法现状和展望我国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第一案
上海于2015年出现了我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经过了两审程序。代孕当事人是罗乙和陈某,两人通过一些程序购买了他人的卵子,并且罗乙提供精子而后进行体外受精,后委托某女性进行代孕,生育了一对异卵双胞胎罗丁(男孩)、罗戊(女孩),两名孩子出生后随罗乙、陈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乙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陈某携罗某丁、罗某戊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罗某甲、谢某某提起代孕子女监护权之诉。
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法理,都认定了以下事实:1、委托母亲与代孕子女无血缘关系,不具备生母身份;2、代孕协议无效,因此委托母亲不能用此代孕协议来取得两个孩子在法律意义上的母亲的身份;3、委托方父亲因为是精子的提供者,所以与子女有固定的血缘关系,与代孕子女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4、代孕所生子女虽然自出生后即由委托母亲抚养,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的成立要件,故也不能成立养母女关系。
但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认定委托母亲有法律意义上的继母身份。法律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的是孩子的生父母其中一方已经认定死亡,而且健在的另一方随后带着孩子再婚;或者是生父母已然离婚,一方带着孩子与他人再婚时形成的子女和再婚的对象之间形成的关系我们才认定之为继父母或者继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从文义解释上看,本案情形似乎与之并不相符,因此进行一审的法院对此进行了文义解释,并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被告与其丈夫结婚在先,之后代孕子女才出生,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彼此之间并不能成立继父母或者继子女的关系。从立法角度来看,一审判决恪守了亲子关系法定性规则,符合法律三段论的基本推理逻辑,在事前规制方面有积极意义。
但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对本案当中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后发现,被告一直把代孕的两个孩子抚养至今,在诉讼提起之前孩子也一样一直跟着生活在一起,所以被告相当于实行了抚养权,已经实质上的与两个孩子之间建立了正常并且亲密的母子关系。如果不对双方之间的母子关系进行认定,那么两个孩子既失去了其分娩母亲又失去了其基因上的母亲,孩子也就因此成为了两个无父无母的孤儿,这必然导致两个孩子不好的结局,对其人生影响巨大。站在孩子的最大利益角度的二审法院因此对“继父母”这一概念还进行了相关的扩充和解释,把仅限于“前婚生子女”的这一继子女范围进行扩大,包括了“一方的非婚生子女”,这一逻辑也并不出格。从现代亲子关系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来讲,二审判决对事后救济有着积极意义。
我国代孕立法现状
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代孕行为进行了的相关的规制,其中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第三条大概规定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只能是以医疗为目的从而进行,并且只能在医疗机构当中进行,需要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以及国家的伦理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并且明文规定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配子、合子、胚胎的买卖。相关机构以及工作人员不能进行任何代孕相关的活动。2004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这一规定当中规定了实施辅助繁殖相关的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任何的相关代孕技术;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不符合国家人口、不符合计划生育法规以及条例规定的夫妇或者是单身妇女,不可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些法律均明确的规定了,禁止相关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人员实施任何的代孕活动。由此可见,我国明确规定禁止相关医疗机构和技术人员实施代孕。由此可见,卫生部所颁布的相关的规章制度只是出于对代孕这一现象进行模糊的规定,而且颁布相关规章制度的主要目的也仅仅只是出于约束相关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惩罚措施,所以并不会对普通的民众产生约束作用。虽然代孕在国内被禁止,可是坚持禁止代孕不应该对代孕当中的人际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作为人民当家做主的一国的法律,仍应出于人道主义以及公序良俗这一层面,对代孕而生的一些子女予以必要的保护。
前文所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我国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第一案。二审法院则根据伦理性的“分娩者为母”这一较为传统的原则,二院认定代孕母亲应当是代替完成分娩等过程的一方女性。认为代孕子女是委托方男方与代孕者这两者之间的非婚生的子女。可是不难想到,委托的女方对子女也具有主观意愿上的将该子女视为自己孩子的意愿,且委托女方与子女已经在一起生活长达了五年的时间,这是真正的父母才会尽的义务,所以应当认定代孕子女与该女性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这一事实上的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委托方女方也就应当具有母亲的地位。最后法院再依据儿童利益最大这一重要原则,综合考虑监护能力、成长环境以及情感等因素,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监护权应属于委托方所有。该案例被选入指导案例,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代孕相关的案件,主要采纳的是“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和“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基础”的学说。
去年的5月28日这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当中高票通过并将于之后开始生效,其中的第1073条明确规定,对子女与本人的亲子关系有怀疑并且理由充足正确的,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确定或者是否定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或者是成年子女对此有顾虑的也可以提起诉讼来对双方之间关系进行确认或者是否认。不难看出这是主要吸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当中的第2条的相关规定。站在家庭关系建设与维护这一角度来说,这显然是一种进步;但是将这一规定运用于人工授精、代孕等等非传统的概念当中,仍然漏洞百出不够符合实际,难免出现多种问题。虽然这一规定已经填补了我国亲子关系在法律层面上的确认的空白,但是,由于这仍然还是缺乏明确的对于非传统生殖方式的规则,这一制度仍然需要在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完善。
在现行法未对代孕问题进行明确规制的当今,法律实践应对以理性的精神在既存法律体系中通过规范解释论的方案为相关法律纠纷的适当解决提供规范依据。相较死板地以一种方式和原则认定代孕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应当视情况而认定,首先应依据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将代孕协议认定为有效或无效。在有效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根据“以意愿为基础”的学说,采有限制的契约模式,依据协议约定认定代孕子女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以分娩为基础”的学说,将子宫提供者认定为代孕子女法律上的母亲。而若委托方和代孕母亲发生争议,一方反悔或争夺代孕子女抚养权,则应依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为其确认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这样更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作用,让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的论证更为充分。
我国代孕立法展望
代孕下的亲子关系认定制度是典型的涉及儿童的制度,所以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我国应充分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让儿童利益成为成人利益的边界。
首先,代孕子女和委托方形成合法的亲子关系,不可以仅依代孕协议生效,须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并且应在公益第三方的监督下进行,委托方和代孕妈妈在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请后,机关应实质审核双方的代孕协议。其次,为避免逃避责任,应在婴儿出生前便进行预告登记。
其次,代孕作为非传统的生殖方式,不仅与代孕双方的合法利益有关,更关乎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共秩序,若是不加以监督,将会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应当建立亲权关系转移的行政监管部门,对代孕的亲子关系转移过程进行监督,使此行为在公权力下有序进行,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
最后,要充分建立权利保障的制度。考虑到委托方可能在婴儿出生后由于性别等原因反悔弃养等情况,或者代孕母亲方发生意外的情况,为避免代孕双方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应引入多种针对相关纠纷的权利保障机制,如调解、协商、诉讼等。
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的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生物医学进步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无数的好处和便利,但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儿童对社会和家庭的意义不言而喻,纵观过往可见,在过去的生活当中,孩子本应当享受的一些权利一直因为家长而被迫淹没,孩子一直都不处于独立的主体地位当中。但是因为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相关制度法规不断完善,所以小孩这一较弱势的群体的相关的权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代孕,是目前我国的“知识盲区”,我国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人伦上对此的认知都还尚浅,因此需要国内民众以及相关机构跳出舒适圈跳出传统的规则当中,对代孕这一难题做出兼有伦理性的法律保障,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的利益之间的平衡,重视儿童的利益,避免由于相关法律而加重子女负担。
参考文献:
[1]石文晔.我国代孕有限合法化的可行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20(02):218-219.
[2]张晓君. 比较法视野下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D].安徽大学,2020.
[3]Mantulak Andrew. “Best interest” and Pediatric End Stage Kidney Disease: The Case of Baby M.. 2019, 46:e37-e43.
[4]Eric A. Feldman. Baby M Turns 30: The Law and Policy of Surrogate Motherhood. 2018, 44(1):7-22.
[5]孙皓辰.纽约州通过“儿童家长安全法案”[J].检察风云,2020(16):50-51.
[6]余提.各国代孕法律之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7]王蒙. 爱尔兰代孕问题规制的特点[N]. 人民法院报,2023-02-05(008).
[8]常琼.X地区代孕立法进程及启示[J].开封教育学院报,2017,37(06):245-248.
[9]刘浩. 对X地区代孕立法规制的考察[D].湘潭大学,2014.
[10]姚雪峰. 代孕关系的民法问题探析[D].苏州大学,2020.
[11]代孕子女监护权的法律保护 [J]. 田相夏.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7(01)
[12] 陈恒辉. 上海首例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纠纷案法律分析[D].贵州大学,2019.
[13]熊燕. 民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规则面临的困境与出路——以代孕为视角[C].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 总第33卷)——民法典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护文集.:上海市法学会,2020:63-68.
[14]王长玲,茶丽华.我国代孕的法律问题探微[J].法制与社会,2023(03):23-24.
[15]朱晓峰.非法代孕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全国首例非法代孕监护权纠纷案评释[J].清华法学,2017,11(01):120-133.
[16]谢承烜.对我国有条件代孕合法化的再思考[J].中国卫生制,2020,28(06):69-76.
[17]杨晓慧,林鹏程.我国代孕法律问题及制度之构建[J].法制与会,2014(35):38-39.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打字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730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