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的意义在于法的可行,而在国际环境法领域,这种基本意义的实现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内法的机制和环境。在国内法中保障法律条文实现十分高效的“教-戒-惩”体系无法有效解决国际环境法律条约中的违约问题。但国际环境法规制的对象又具有国际性、全球性的特征,对国际环境法条约的违反意味着对国际环境法益的侵犯,对国际环境法益的侵犯同时便会造成对全人类法益的侵犯,必须予以高效的规制。这二者因此形成了矛盾,并向全世界的国际法学者呼唤着解决的方式;自20世纪下半叶以降,这一课题经历了漫长的研究过程,其中最重要的进展便是1989年,意图规制工业排放物从而保护地球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首创了突破传统“事后解决”方式的“风险预防”机制。这一机制的实质即为通过制度的力量约束各缔约方诚实信用的履行约定,简称为“履约机制”。目前,“履约机制”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使用已经极为广泛,后续的各类型国际环境法文件都在此基础上进行着发展和创新,不断拓展着“履约机制”的新概念。正是因为有这种前提,《巴黎协定》作为《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后继者,在国际气候事业中的新成果才具有重要的意义,也给予了本课题足够的研究价值。本文将以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条约》到《京都议定书》再到《巴黎协定》的制定过程为线索,探讨国际环境法条约履约机制的演化过程,以《巴黎协定》中的“自定贡献机制”、“全球总结机制”与“透明度框架机制”为主轴,以着重分析《巴黎协定》履约机制新成果的价值和原理,说明其为何具有先进性和变革性,同时,本文也将对《巴黎协定》在履约机制层面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分析这些不足之处的成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意见。最后,本文将回归国际条约的本质,分析《巴黎协定》对我国的意义所在,就我国该如何参与到有关机制的构建中提出意见。
关键词:履约机制,自定贡献,透明度框架,全球总结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遵规守约”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也是法律工具所要进行保证的基本目标之一,无论从人类社会基础的自然人交往,到国家与国家间的政治行为,协商一致并予以执行都是最基础、最重要的社会行为。对国内法而言,履约行为具有监督和指导两方面的保障:
在监督方面,由于有国家暴力机关的存在,对于违规背约的处罚性立法可以很容易的得到实行,从而对约定的效力进行保障。但在国际法领域,由于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具有强制力的暴力机关,原始和早期的条约执行往往会陷入“力量决定论”的困境。为了阻止这种野蛮的行为破坏国际交往秩序,保证国际条约可以有效的实施,古往今来的国际法学者们做出了诸多的努力。1899年海牙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为国际仲裁制度提供了详细规定。建立了第三方进行裁决的争端解决制度,由中立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作为争议缓冲方的做法的确是国际法在解决争端上的一大进步,但基于人类在社会制度构建上的客观状态,争议方通过消极方式规避法律漏洞很快成为国际条约履约的新难题。伴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密切,自联合国成立后,世界各国逐渐摸索出一套区别于传统“第三方争端解决”方式的、以“促进条约遵守”为目标的新方式:履约监督机制。新旧机制最重要的分野在于新机制的目的不在于“解决争端”而在于“促进履约”,将实现目标的方式由事后追责变为了事前预防,较之前者,后者更好的规避了消极不履行的情况,在国际法的发展上迈出了一大步。现如今,该机制已基本囊括于各种类型的国际条约中。
在指导方面,国内法本身即是一种详细的社会行为指南,且为社会成员普遍接受,有很高的可操作性和明确的指导性。这就意味着,即使是国内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行为,也基本可以通过该指南进行预测和评估,以指导社会成员合理的履行义务;也意味着争议通过司法机关的协调可以获得较为妥当的解决,从而保证履行义务。但对于国际法而言,首先由于国际法本身就存在着“是不是法”的争议,这件事本身即意味着国际法问题往往伴随着解释学和法理学上的争论,以《巴黎协定》为例:仅在X学术界,对《巴黎协定》的属性就存在着:1、不是法律,只是一种工作方法;2、是需要国内权力机关批准的,没有独立地位的执行协定;3、是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条约;4、是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四种相互之间无法统一的意见。如这样在定义上含混不清,便足以解释其对于国际交流行为的指导力为何总不尽如人意;其次国际法的法律规定并不详细,在法律制定上的留白使许多国际行为没有可以遵循的规范,同时也不存在对标国内法执行机关的执行者来协调这种国际法律争议。
由于国际法在以上两方面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国际条约的履行较之国内合同的履行一直都更加困难。在传统上,国际争端往往采取国际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尽管在国际仲裁中,参与仲裁的多方会尽量保证制度上的公平,但这种方式具有先天不足的问题,即滞后性。国际法问题,尤其在环境领域的问题,其侵犯的法益、造成的影响具有全球性和复杂性,即使进行了仲裁,其处理结果也很难尽如人意。面对这样的情况,学者们转换了思路,试图增强从条约的制度设计上便给予其履约的保障,“制度的本质力量不在于内容,而恰恰依赖于形式。”这就对在特定国际法领域完善机制提出了迫切的需要。
国际环保领域首次明确提出履约保障相关机制的文件为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该协议在主要内容中规定了受控物质的类型,控制限值基准,控制时间和评估机制,为了保障这一协议的实现,其在第八条中规定: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决定其不遵守第八条的程序和体制机制:在第一次会议上,缔约国应确定不遵守本议定书规定的情况,必须考虑和采用程序和体制机制。此条款被称为“违规程序”“不遵守情事程序(Non-Compliance Procedure)”,以今日之眼光看待其内容虽然简略、抽象,但本质上显然已经具备“事前监督”的思想内涵,学界一般称其为“遵约机制”。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的王晓丽教授对此的定义是:“为加强缔约国之间、缔约国与各条约各机构间的交流,通过增强缔约国的遵约能力以促进对国际条约的遵守,以及处理与不遵约情势相关的一系列避免争端出现的新型遵约保障规则和程序”而“遵约机制”由此开始成为国际环境条约框架内的一项基本机制,广泛应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方面。
不过,尽管“遵约机制”首先提出了“事前预防”的概念并给予了其法律意义,但由于国际法具有前文中所列举的种种特殊属性,造成了该条款在霸权主义的大国和履行不能的小国间经常性的无法得到遵守。故而,有学者针对性的提出了“履约”的概念。“履约”意为“履行约定”,是包含了“遵约”(遵守约定)意旨的上位概念,除遵守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外,“履约机制”还包括了可以使得公约为各缔约方履行所需要的各类法律规范和程序,如技术、资金转让规则、以及《巴黎协定》所规定的“国家自主贡献”等。这一点从文理上也可一窥:“遵守”是一种被动的状态,而“履行”显然要积极得多,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遵约机制”是创制规范、“履约机制”是创造条件,当然,“履约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依然是“遵约机制”。虽然“履约机制”这一概念尚未获流行,但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争端解决中,这一趋势的演变已经非常明显。
《巴黎协定》所规制的碳排放是国际合作进行全球气候治理的一项重要议题,且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自1992年150多个国家的代表共同签订《联合国气候框架条约》以来,国际社会协议限制碳排放的事业已经走过了28个年头,如何在这一重要问题中建立可行的履约机制?多轮国际谈判做出了许多尝试,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巴黎协定》在吸取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对碳排放领域履约监督机制进行了继承和创新。继承方面体现于其保留了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条约》以来通过制度设计保护条约履行的一贯立场和基本方式,创新方面则分别体现于文本的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构建了其独有的三重遵约机制:透明性框架、全球总结、以及“促进事实和推动遵约的机制”。这三重机制较为完整的体现了履约机制的事前预防性特征,同时具备先进性和变革性。2020年3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xxx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我国XX这一文件的提出,体现和彰显了xxxx以来中国对于建设XXX环境治理体系的要求和决心,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研究更显现出其在与国内法对接、向国内法转化、提升我国环境法立法能力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和必要性。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巴黎协定》在履约机制设计方面的革新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研究的最新成果,继往开来,对继续深入研究“国际环境条约的履约机制”提供了新的视角,对未来进一步优化国际碳排放相关履约法律条款具有代表性和启示性的意义,值得我们深入挖掘其内涵。另一方面,《巴黎协定》为2020年后的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事业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明确的进程、明确的法律基础,协定的履行与全球减排事业有着直接的联系,应当正视与重视《巴黎协定》仍存在的不足,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提出解决方案。最后,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内容和中国参与历次世界气候大会的历史经验来看,中国参与《巴黎协定》的履约机制限定无疑会受到诸多外来的压力与束缚,而该条约履约机制的构建将对维护中国气候核心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对此,如何利用国际法手段和国际法知识,在《巴黎协定》的履约过程中找准路线、保障利益是重要的任务,对此也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最后,xxxxxxxx在xxxx报告中指出:“中国将继续发挥负责任大国作用,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不断贡献中国智慧和力量。”
就《巴黎协定》现有的履约机制,中国如何选择履行应采取的态度,体现中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是提升中国参与国际重大事务的发言权与话语权的重要课题。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综述
国内学者目前对《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构建大多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这些评价可以凝练出几点核心的褒奖,如《巴黎协定》所确定的“自下而上”的模式、《协定》在保留“CBDRRC”原则的同时进行更深层次的解读、“透明度框架”和“全球盘点”在机能上的科学互补性等,以此肯定了《巴黎协定》的履约机制在构建理念上的进步性和积极意义。与此同时,我国学术界也对《协定》履约机制中关键的问题提出了细节上不足和自己的改进方案,国内研究的大部分都着眼于《协定》所设置的内容本身,对这些内容的探讨与批判是国内研究的主流,也为本论文研究指明了方向。
这些研究的方向有具体方法和总体评价两大类。
具体方法:这一类研究倾向于从《巴黎协定》履约监督机制中的某个具体机制入手,分析其对整个协定履约的意义。
从“CBDRRC”原则出发,薄燕(2016)根据原则和规则的分析框架认为:“《巴黎协定》肯定且维持CBDRRC原则,这一原则正在——同时将持续在制定规则方面起指示作用。这意指此国际治理机制的体制特征可以得到保存。”但与此同时,她指出:“《巴黎协定》在坚持CBDRRC原则的前提下,对各方的区别对待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义务上的区别对待作出了新的改变……这可以被视为国际治理机制内部治理模式的创新……它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前所未有的共识和合作的政治愿景。”她最后指出:“尽管巴黎协定明确坚持CBDRRC原则,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仍将在未来气候谈判中对该原则的具体含义和应用提出不同的重点和解释。发达国家在这一原则上的立场甚至可能重复。”李慧明、李彦文(2017)认为:“实质上,各国提出的“国家独立贡献”文件在性质上都是大同小异,与经济发展水平关联不大。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只在程度和数量上承担不同的责任。然而,由于国家责任本质上是”自主和决定性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国情不同,经济政治居于优势的缔约国应坚持首当其冲,尽己所能的实现完全减排。经济政治居于劣势的缔约国同样应尽己所能,在减缓工作中继续努力,并支持它们根据具体的社会发展水平逐步转向与发达国家相仿的减排目标。然而,围绕具体的解释和实施措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控制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一场持续的博弈和斗争。鉴于在《公约》缔约方划分中出现了实质上的“三元划分”,新兴发展中国家在这种结构中越来越被推向第二梯次。今后,针对“共区”原则的争议和“国情”的不同解释将主要发生在南北国家之间。因国际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将可预期的持续拉大,全球气候治理中的政治局面将变得愈发复杂。关于“CBDRRC”原则的实施和执行,发达国家肯定会要求新兴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责任。”
从“透明度框架”出发,王田(2019)等学者认为:以信息报告和评估为主要内容的透明度制度是有效执行《巴黎协定》的重要保证。他们指出,该制度以曾经的透明度设计经验为基础,遵循《巴黎协定》规定的缔约方“共区”义务的共同模式、程序和准则,同时为发展中国家实施该协定提供灵活性和支持。该规则体系有利于提高缔约方履约报告质量和可比性。但他们同时也认为:这一体系相比既往实践,给发展中国家提出强化要求的同时尚未落实强化的支持,且体系本身的运行效率还有待观察。为此,各国应当做好充分的国内体制机制建设准备,国际社会应当落实对发展中国家履约的支持,强化相应能力建设。”董亮(2018)认为:透明度原则已是《巴黎协定》在国际气候治理事业中的核心,也是今后气候治理进行规则补充的前提。透明度和问责的结合使治理顺理成章。这种基于全球披露的管理模式获得了普遍的尊重。在今后的全球气候治理中也将有助于提升非XX组织的全球参与度。
总体评价:这一类研究与本文类似,倾向于对《巴黎协定》的履约机制进行一个总体的评价,并通过与过往的条约进行纵向比较、与同类的其它条约履约机制进行横向比较等,分析《巴黎条约》履约机制的先进和不足之处,或对我国提出启示性的意见或建议。
梁晓菲(2017)认为,《巴黎协定》的所确立的透明性框架、全球盘点等遵约机制在构建方面成绩斐然,她指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未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减排内容,因此即使“多边协商程序”最终运行起来,其遵约的实际意义也不大。继承《公约》后的《京都议定书》在这一方面并没有太大的改变,同样严格地要求着发达国家遵守减排要求。因此,对这二者而言,《巴黎协定》是首次将遵约机制引入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严格其减排义务。这无疑是对前两个气候变化公约遵约机制的承继和发展。但她同时也提出:能否使其机制运行起来还需要在可操作性上进一步加强,并对《巴黎协定》的执行列出四个难点:新机制的可操作性、资金技术转让方面的机制缺失、不受约机制的构建缺失、后续遵约程序的构建问题。宋东(2018)认为:巴黎协定的核心内容包括气候治理、国家独立出口、透明度和全球库存“五个要素”,它实现了气候变化目标、原则、减排模式、实施机制和巴黎协定的“自下而上”和缓和灵活的减排系统设计。但是,作为所有当事人的妥协结果,能否遵守巴黎协定的独特制度设计仍需要大量的跟进规则来进行审查和实施。合规机制在促进这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气候变化问题与中国的发展息息相关。自中国参加全球气候治理以来,始终坚持积极的推进可持续发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处理气候变化副作用、促进节能、减少排放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我国仍面对着相当的困难。在当前国际环境治理新形势下,中国加入全球减排事业,有效保护发展和利益,强化负责任的国家形象,全方位推进可持续发展是必然的要求。宋东强调,中国应积极的反映本国的见解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关切,参加和主导巴黎遵约机制谈判,进一步深入参与水平,输出谈判结果;同时中国应统筹把握各领域履行监督机制谈判进展并主动提出方案和主张,为实现中共xxxx所提出的“成为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领先的国家”目标和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积累更多资源和经验。丰月(2018)认为,《巴黎协定》具有软法性质,强行适用传统的遵约机制不能保证其有效实施气候变化法遵约机制应当以法律目的为导向和检验标准,从市场、资金等方面强化外在激励以健全激励机制,同时借鉴国内法实践建设相关法律制度,加强与国内法的协调与互动,加强气候变化法的公众参与。
小结:或许是受限于经验,我国对于《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研究成果尚显贫乏,与国外研究相比,理论深度较浅,其视野也略显局限。我国不缺乏国际法的理论大家,如何志鹏、王铁崖等,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者投入的注意力并不多。因此,本文将在目前文献成果的基础上,并结合国外研究,更深入的讨论这一课题。
1.2.2国外研究
在“履约机制”这一概念的认识上,国外学术界较之国内更加全面,其研究对象也不限于《巴黎协定》所确定的内容本身,而同时着眼于《协定》之外的各方要素与《协定》规定内容的相互作用与结果。研究的深度相对来说要更加深入,研究的内容相对来说要更加宽泛。在这些特征上,我国在本课题方面的相关论文尚有学习借鉴的空间。
国外学术界对《巴黎协定》的评价总体是积极的,BAILEY R,TOMLINSON(2016)认为:《巴黎协定》是外交的胜利,具有灵活、广泛、非附加性和动态性等特征。KJELLEN B(2016)认为:协定在法律约束和非法律约束之间找到了平衡,通过这样新颖的手段,《巴黎协定》拥有了众多的缔约国,并缓解了彼时国际合作信心不足的问题。
对于其履约机制,国外学术界从协定内和协定外两方面进行了探讨。
首先从协定内出发,外国学术界首先探讨了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在批准程序上给《协定》带来的影响。世界资源研究所(WRI)认为:尽管各缔约国的国内法有差异,但其宪法对《协定》在其国内生效所需要的支持起着重要的作用。
其次是对国家自主贡献原则(INDCs)的可行性进行探讨,着重探讨了这一原则在发展中国家的适应情况。尽管不可否认国家自主贡献是世界碳排放治理事业的一项里程碑,但正如BODLE R(2016)指出的:国家自主贡献能否激发各(缔约)国做出更多贡献仍需要继续观察。INDCs是“自下而上”模式形成的基石,但各国对此所采取的行动却有很大的差异。世界资源研究所的DAGNET Y(2015)指出:可以从五个方面让发展中国家为贯彻“国家自主贡献原则”做好准备:1、明确能力需求和差距;2、探索促进国际、地区、国家和次国家合作的途径;3、评估如何增强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内部和外部现有机构和活动之间的合作、协调、协作和一致性;4、推动相关工具和方法的发展和扩散;5、在增强国家、地区和次国家层面的所有权和能力这一目标下,收集最佳实践案例和相关经验。
再次是对于盘点和透明度框架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斯德哥尔摩环境研究所(SEI)承认了透明度框架对整个《协定》的支持和促进作用,其指出《巴黎协定》创造出了三种审评进程:1、透明度框架下的审评;2、全球盘点的审评;3、专家委员会的审评。这三种审评相互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又是会对《协定》执行效果起到重要影响的进程,所以必须要保证缔约方会赞成和协助评审,尽管出于政治考虑缔约方不太可能会同意实质性评审,但建立有效的实施步骤,建立有规定的、程序性的标准,对于帮助缔约方接受评审有着重大的意义,正如KEOHANE R O、OPPENHEIMER M(2016)指出的那样:巴黎协定是一种动态的进程。这同样对推动实现《巴黎协定》所追求的减排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协定外影响的研究多为《巴黎协定》的履约前景在英国脱欧时期可能受到的影响等,多偏重于政治学的研究领域。在此不多进行摘录。仅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BODANSKY D(2016)认为:特朗普XX退出协定不会造成《协定》履约机制受损,也不会给其它缔约国退约提供法律条件。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法律解释与论证法:本论文通过对《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内容,以法形式主义、法现实主义和法实证主义等方式进行法律解释,分析其法理内涵、探究其法学原理、试图阐释其实现的方式。
文献比较分析法:本论文通过梳理《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基本情况,通过对不同文献比较分析,查阅不同学者对《巴黎条约》履约机制的分析和反思,试图总结出其存在的核心问题,加以解决。提炼出该机制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研讨。
判例研究法:本文通过节选《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相关条约的履约机制,对《巴黎协定》的机制设计提出可供参考的意见。
目标分类法:本论文按照Chris Hilson所提出的“目标分类法”,对《巴黎协定》中所列举的总体目标(Goals)和阶段性目标(Objectives)进行定量分析,由高至低的分析作为基础目标(Targets)的履约机制。
1.3.2研究内容
本文的研究思路写作如下:
第1章:绪论和研究背景等,说明课题的背景和方法。
第2章:说明国际碳排放谈判的历史进程,梳理课题的研究脉络。
第3章:分析和评价《巴黎协定》在履约机制中的创新内容。
第4章:总结和分析《巴黎协定》在履约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和难点
第5章:就我国应当如何遵守《巴黎协定》的履约机制进行分析。
第6章:结语。
第2章 气候变化履约问题:缘起与变迁
2.1第一阶段:《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8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世界气象组织(WMO)成立了XX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以使公众更好地了解气象界对全球环境变化的研究结果。1990年,IPCC发布了对全球碳排放事业产生深远的影响第一份评估报告;同年,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倡议起草并设立一份气候变化框架条约,本次谈判虽未产生实际的任务目标,但是它为之后的全球气候谈判、相关的条约制定确立了原则。1990年12月,联合国常务委员会批准了气候变化条约的谈判。经过五轮谈判(1991-1992),150多个参与国终于在1992年5月完成了条约草案,并于6月提交所有国家签署。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全世界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气候问题关注度持续增加的最终结果,是第一个全世界共同应对碳排放的国际条约。《公约》的主要意义在于首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确定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合作问题,首先提出了法律框架,并提出了减排目标。然而,《公约》仍是一个较为粗略的法律文件,其粗略性之一便体现在其没有建立履约监督机制,同时《公约》也没有明确各缔约国的减排任务、没有提出国家间资金技术的转让机制。
尽管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便已提出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履约监督机制,但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却并未实际应用这一机制,这一方面是由于国际碳排放领域刚刚起步,在相关法律问题的制定方面仍不成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碳排放对于国家工业和发展的密切联系,谈判本身便存在着较大的矛盾。或许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公约》在第十三、十四条都规定了:应将公约履行和解释的相关争议交由谈判解决,并在第十五条规定:任何一缔约方均可对公约提出修正。可以说,在《公约》时期,国际碳排放法律的履约机制依赖的是国际谈判,近乎不存在一种强制性和监督性,同时在细则方面缺乏指导性的操作手段,履约机制漏洞百出,可以说公约的履行基本由缔约方本身善意履行公约的政治意愿决定,故而其履行效果也是非常糟糕。
2.2第二阶段:《京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是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第一次会议上制定的、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补充条款,简称为《京都议定书》。大会指出,发达国家减少排放的努力尚未达到该条约要求的目标水平。1995年4月7日大会闭幕,同时,会议通过了《柏林授权书》,指出《公约》目前的义务要求存在缺陷,并要求为之成立一个特别工作组并立即进行谈判,以确定自2000年以来将要采取的减排任务。该要求获得大会的通过。 自2000年以来。 在最晚不超过1997年签署协议。
这是世界各国第一次直面碳减排这一尖锐的问题,谈判进行的十分激烈和艰难。对于各国的立场这部分内容不多做展开,但尖锐的谈判可以给我们以启示:履约机制必然是由复合的多重制度进行构建,并在相互利益让步的条件下取得可以接受的平衡点进行构建。
《京都议定书》(IPCC)自生效至今已有22年,现今学界普遍承认该议定书相较于在《公约》的进步性,以及其在国际减排事业中起到的积极意义。《议定书》的主要内容有:1、明确规定了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2、提供了四种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手段:发达国家间的碳排放权交易、全国每年的碳排放量通过从实际排放量中减去从森林中清除的二氧化碳来计算、国际联盟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各国可以采用绿色发展机制”,即将其视作一个整体,内部国家可以相互协调各自的碳排放量;3、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提供了法律机制。
仅凭法规来看,《京都议定书》已经具有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履约机制,实际上,从现在的眼光看《京都议定书》中设计的遵约机制确实是目前规定最详细和全面的。然而在现实中,《京都议定书》的履行极为不顺遂,仅在四年的第一承诺期结束后便陷入了第二承诺期无法续约的困境。而作为世界最大碳排放国之一的X自始拒绝履行京都议定书,并在2001年宣布退出。2011年7月4日,《南方周末报》登载了题为《京都议定书之死——二十年艰苦谈判 末路命运今难阻》的文章,2011年12月,加拿大也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几乎宣告了该文件的破产。
《京都议定书》第一次为条约的缔约方规定了法律意义上的减排义务:这意味着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2012)内,各缔约国需要严格的将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从1990年的水平减少5.2%。但问题在于:1、减排任务主要限制发达国家,发达国家确实对碳排放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承担着轻度减排的任务,这是“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体现,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对发达国家的严格要求显然从一开始就突破了前文中提出的“各缔约方可接受的平衡点”,并导致了《京都议定书》本身规定的遵约机制就对不同的国家产生了差别对待:举例来说:《议定书》中的第七、第八条中确定的详细履约要求,但仅对附件一国家生效,如将其直接运用于发展中国家,便会违反共同但有区别原则。X在《东京议定书》尚未生效前就宣布不会履行议定书内容便是这一问题的最直接体现。2、因《京都议定书》每一个承诺期的减排量都是在上一承诺期即将结束之际进行谈判,而各国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总体保持上升趋势,随着工业的加速发展,四年内不同国家的国内排放量和产业形势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不够灵活的协议机制给新承诺期谈判的困难埋下了伏笔。2011年加拿大宣布退出《东京议定书》,可谓是僵化的机制无法随着全球气候变化情势的变化继续发挥作用的一个缩影。
2.3第三阶段:《巴黎协定》
结合前文,可以看到截至目前为止,全球碳排放治理的谈判中一共产生了两份文件,分别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两份文件虽然都确实的推进了国际合作碳排放事业的发展,但伴随着《京都议定书》在气候治理事业上的无果而终,各气候变化谈判的成员国不得不仔细思考其失败的问题,并找出相对应的解决之法。
《京都议定书》最鲜明的特点之一在于其建立了到以其生效时为节点为止最成熟、最完善的遵约机制,并以惩罚性的规定为其执行赋予了法律的特征,这不得不称为是一种成功——然而,同时也可以称其为一种失败,要解释这一点先要厘清法律文件的目的与手段间的关系: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保证法律文件的内容可以得到完成,而作为实现目标的保证,需要制定相对的手段。如古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二者的关系很显然,应当由“手段”来适应“目的”。就气候谈判的法律文件而言,二者的关系也可以由“遵约”和“履约”来分别进行指代。“遵约通常是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条约的法律规范……遵守通常是一个静态概念,强调它是否是满足条约要求的结果。遵约强调一个动态过程,即一个国家是否将采取行动和行动来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京都议定书》在保证缔约方履约的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创新措施,如设置独立的强制执行机构等,但在保证“遵约”的方面却是不够变通的,一定程度上看来似乎是将手段当成了目的。而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缔约方对公约的不满——“它要求一些国家减排而另一些国家不减排,从而导致搭便车的情况。这些深层缺陷导致这一议定书无法减缓排放的增长,更不必说降低碳排放量。”仅仅是一味地在《蒙特利尔议定书》所划定的“不遵约机制”的框架下“优化”履约的手段和机制,而忽视了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促进各方实现“遵约”,这或许就是《京都议定书》走向失败的原因。
在《京都议定书》之后,世界各国举行了多次讨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全球碳排放格局变化的会议。这些会议的结果是,2007年通过的《巴厘路线图》支持并审查了“共区”原则,并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找到了平衡,并使得X重新回到谈判;2011年的第十七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最迟于2015年就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多项问题达成共识的安排,更为重要的是在透明度问题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2014年的第二十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利马气候行动倡议”,大大缓解了《东京议定书》中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减排任务不均衡的问题,使得大部分国家恢复了对全球气候谈判的意愿和信心。这些会议逐步拓展了全球减排事业的边界,为《巴黎协定》的订立扫清了障碍积累了质变的基础。最终在2015年的巴黎气候大会上,近200个缔约方共同达成了《巴黎协定》,比较起前两份文件,《巴黎协定》的达成过程可谓是较为平稳的,且受各缔约方的认可程度很高,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组织委员会发布新闻公报以庆祝《巴黎协定》生效,称:“这是人类历史上一个值得庆祝的日子,也是一个正视现实和面向未来的时刻,需要全世界有坚定的信念,以完成使命。”
《巴黎协定》共29条,我将其主要内容从三个方面进行总结:
第一,目标:《协定》第二条第一款(a)项和(b)项分别规定:1、全球平均气温上升应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2℃以内,气温上升应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以内。2、提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以不威胁粮食生产的方式增强气候抗御能力和低温室气体排放发展。
第二,原则:《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确定,《协定》的执行将反映平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根据不同国情的各自原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自主贡献”原则。
对于自主贡献原则,笔者认为其是《巴黎协定》的核心组成部分。因其突破了以往以法律文件为中心自上而下的履约方式,改为自下而上的履约,从而提高了各国实际履行责任的能力。并且在这种改变中巧妙的符合了“平等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
但是,自主贡献原则具有这些创新之处也造成了法律约束力薄弱的缺陷,对于这个问题,《巴黎协定》兼创设了对应的履约监督机制,我将在第三章对其进行分析。
第三,遵约机制:《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了详细了解各方行动与提供行动相关支持的“透明度框架”机制,第十四条规定了每五年通报一次国家自主贡献的“全球总结”机制。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的细则。
《巴黎协定》著名地包含了一个目标,按照目标分类法,《协定》提出的目标属于直接的、温度的、总体的目标:将全球平均温度的上升幅度保持在比之前的温度低2℃以下,并努力将温度升高限制在1.5℃以内。概括而言,《巴黎协定》所给出的目标是一种近似“非操作性的总体目标(Non-operational Overarching Objectives)”的高级目标,当然,这一目标清楚的表明了各缔约国在未来的全球碳排放事业中所应当为之前进的方向——同时,其也包含了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来便确立的一系列目标价值,如公平价值、实效性价值、成本效益等,《协定》同时在人权方面引入了全新的目标价值,以上这些当然也都应当保证各缔约国在完成目标的过程中予以实现,这就对“履约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要求。事实上,履约机制本身也是保证《协定》总体目标实现的一个阶段性目标(Objectives)。
2.4《巴黎协定》的法律性质认定
由于历次谈判所签订的条约都在其本身中约定了生效的条件,对于“《巴黎协定》以及历次国际气候谈判所产生的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不是一个问题,但随着2001年X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会影响X经济发展”为理由退出《京都议定书》后,2017年又以“(《巴黎协定》)给我们国家带来了苛刻的财政和经济负担”为理由退出了《巴黎协定》。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和最大的碳排放国两次退出彼时的国际气候谈判成果,在给世界气候治理事业带来沉重的信心打击的同时,也造成了国际气候谈判条约的身份危机,正如我们所知的,条约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需要以具备“法律文件”的性质为前提来产生权利义务,当然,只有具备权利义务的文件,才能在法理上要求“履约”。故而我们必须首先确认《巴黎协定》的法律性质。
《巴黎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答案是肯定的。而对此问题持否认态度的观点,如上文所述X国内对《巴黎协定》性质判断的几种意见,其反对理由可以大致总结为两点:
第一,《巴黎协定》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他们对照《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并指出前者具有完整的条约结构,即意思表示+违约条款,而后者并不具备这两点;
这一观点十分重视法律的形式要件,但忽视了法律在表达方式上的多样性。在此可以采取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进行反驳:《巴黎协定》的内容本身虽然没有在碳排放量、支助的方式对象等等问题上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但通过“自定贡献”的原则,在“减少排放”、“互相支助”的层面达成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同理,《巴黎协定》虽然没有在条约中明确处理违约的后续行动方式,但在“全球盘点”、“专家委员会”的条款中体现了违约的处理意思。简而言之,持该种理由的反对者实际上认为《巴黎协定》不具备条约的构成要素,故而缺乏可执行力,便不可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巴黎协定》具有条约所必备的内容,也具有可执行的可能性,那么对于其是否是法律的问题,也就自不待言。
第二,《巴黎协定》对缔约国产生效力必须以国内权力机关正式授权作为标志,而不是以本国代表签字为标志。也即国内法的授权大于条约本身的权力。
此问题较为复杂,一般而言,国内法的效力当然的优于国际法,这是国际社会的一个通识。但就事论事而言,国际谈判中的代表通常都会获得本国权力机关的授权,毕竟伴随着文明社会的进步,各国对于国际谈判的忠实程度也在提高,通过宫中府中的相互配合虽然可以在解释上对国际条约占尽优势,但也会造成国家信誉危机。不过,一旦真的出现这样的情况,那就只能有针对性的进行法理分析。以X为例:部分学者认为《巴黎协定》的生效与否应当交国会参议院讨论并授权,而XXX不经参议院批准便签署《巴黎协定》的依据则是X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大名鼎鼎的“马萨诸塞州诉环保署案”中,法院最终认为X环保署有权负责管理温室气体排放。借助这一判决,XXX得以绕开国会的掣肘签署《巴黎协定》。尽管这一过程涉及到X国内各部门的博弈和争斗,但形式上来看,XXX在签署该条约的时候明显是具有权利的,根据一般的法理,对《巴黎协定》的有效性讨论应当是X国内的法解释学问题,而并非对外宣称无效的借口。
综上所述,尽管国际法在实践中常被视作达成政治目的的手段,强权收割利益的工具,但《巴黎协定》显然是一份标准的,具有超越政治藩篱意义的法律文件。其性质是,也必然是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
第3章 《巴黎协定》履约机制进展与评述
3.1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构成体系
本文已强调写作的核心目标在于探讨建立一个或一套可以尽可能多的覆盖《巴黎协定》在履约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予以解决的综合性机制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方式和手段,以期使其可以保证各缔约方顺利的履行协定的内容。在《巴黎协定》尚未生效之时,国内外学者曾就其本身所设定的一些遵约机制进行过总结和分析,不过这些分析大部分是着眼于制度本身的法律内涵,在法理论层面的探讨占据主流。“执行不力的国际条约往往既不具有对于非履约的惩罚性措施,也没有对于条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和总结的机制。”是这一时期比较有代表性的总结,不过出于对《京都议定书》失败原因的审视,《巴黎协定》并没有制定惩罚性的措施,这已成为了既定的事实。
如前文所述,“履约机制”是依靠《协定》本身的“遵约机制”扩充、发展起来的机制,这一机制的内容已经不限于遵约,所以具有其独立的体系。“国家自主贡献原则”可以看作是XXX全球气候治理事业对《京都议定书》失败的反思和改进——对于大部分有能力的缔约国拒绝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原因,可以确信是在于“特别是,经济为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一种主要的温室气体)所付出的代价太高,难以承受。”以这个视角来看,没有在《协定》中规定“违约惩罚措施”毫无疑问也是“履约机制”体系中的一环,只不过是以消极的方式呈现,同时和“国家自主贡献”原则具有很强的粘合性。毕竟,如果总结《京都议定书》的教训,那么在不考虑矫枉过正的情况下制定一个有弹性而限制宽松的条约显然是纠正错误最全面彻底的,这一原则可以看作是整个体系的基石。“遵约机制”在这一体系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一方面,这种符合国际环境条约传统的方式代表着《协定》作为法律的权威,即必要的强制性,对肩负着全球减排主要责任的大国产生着约束力。同时,从逻辑上看,“遵约机制”在履约体系中也起到了承上:维护“国家自主贡献原则”和启下:支持“履约能力有瑕疵的缔约国的支助”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保障机制。最后,《协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对履约能力有限的缔约国进行的资金支助、技术转让、互助条款,则是将“履约机制”向最远的边界进行覆盖,可以看作是对该体系完整性的最终补足。为了方便读者直观的体会该体系,笔者简略的制作了下图。接下来笔者将就这一体系按照前文所述的顺序进行一一说明和分析。
表1
3.2国家自主贡献原则
国家自主贡献出现在国际环境法事业中不是一蹴而就的,其走过了从《坎昆协议》到《利马行动倡议》的逐步发展,在历次协商中获得了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其在《巴黎协定》中的表述表示其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各缔约国的减排任务来源于国家自主确定的自主贡献预案;二、各缔约国的减排任务即其对《协定》进行履约的方式和标的;显然,一个“全由”缔约国做主的原则易于被接受,这是其最大的优势,但原则必须保证可以实现各缔约国的实际履行,对于这一点仅凭“自主决定排放权”的方式是难以做到的,如《协定》第四条第3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各缔约方下一次的国家自主贡献将按不同的国情,逐步增加缔约方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反映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带头,努力实现全经济绝对减排目标。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加强它们的减缓努力,应鼓励它们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实现全经济绝对减排或限排目标。”虽然做出了号召和要求,但实际上是一种缺乏履行保障的手段。对于保证然而,《协定》在第六条规定:“缔约方如果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合作方法,并使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来实现国家自主贡献。”这种“合作执行国家自主贡献”的方式暗指了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存在,也就使得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间可以通过贸易的方式,共同、合作进行减排,也即履行《巴黎协定》。这一设置的高明之处在于将减排与国家发展的实际需求巧妙地结合在了一起,同时兼顾了国家间发展程度差异的问题。不过,这种方式虽然巧妙地激发了各缔约国对于履行约定的动力,但不能保证自主贡献原则对《协定》减排目标的精准实现,对此,《协定》第十五条要求建立一个专家委员会以“关心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情况”,这表明该委员会有权利和义务对各缔约国的自主贡献预案进行指导,不过该条第2款又指出这一委员会只能以促进性、非对抗性、非惩罚性的方式进行指导,这实际上又将委员会和缔约国放置在了不平等的地位上,使得“确保各缔约国各自的贡献足以实现《协定》的减排目的”成为了该原则力有未逮的部分,而这一部分只能通过“遵约机制”进行完善。
3.3《巴黎协定》的遵约机制探微
3.3.1透明度框架
透明度框架制度是《巴黎协定》建立的履约监测机制之一,该协定第13条共15款对此作了规定。具体而言,它包括:1、建立透明度框架是为了加强行动和支持,并建立灵活的机制,以考虑到缔约方的不同能力水平。2、应通过承认发展中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条件来加强透明度的基础,在不给缔约方带来过度负担的前提下,依靠并加强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建立的透明度机制。3、行动透明度的目的是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标,明确了解气候变化行为,并跟踪在《公约》规定的贡献方面取得的进展。支持根据第十四条传播全球数据的良好做法和优先事项、需求和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向参与第四、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之下行动的各方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并提供第十四条之下全球概要的参考。本条第7款和第9款所指缔约国应由技术专家依照第1/cp.21号决定进行审评。对于需要信息以发展能力的发展中缔约方,审评应包括协助确定能力建设需求。此外,每一缔约方应参加一次促进性多方审查,以审查第九条之下的工作、每项执行的进展以及该国的自愿捐款。4、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条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根据从基于《公约》的透明度相关安排中获得的经验,制定本条的规定。如有必要,采用共同的模式、程序、指导方针和对行动的透明度支持。
透明度框架的条款数仅次于协定的核心内容自定贡献原则的条款数,其重要意义在于:1、《巴黎协定》在各国减排责任上采取的是自定责任原则,而透明度框架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要求各缔约国的完全公开其实际履约行为,这样就使得各缔约方相互监督,与此同时也增强了缔约方相互之间的信任。2、通过明确的法律文件,为各方提供相关资料创设了法律依据。3、透明度框架的制度设计直接作用于《协定》的全球总结机制。从上文中不难看出,透明度框架这一机制在体系上构建了一个监督体制——相较于《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透明度框架机制具有明显的优点,主要可以体现于三个部分:第一,在自定贡献的原则下,所有缔约国无论大小都被要求进行信息公开,而公开的信息范围较为全面,这样一方面使得一套半强制性的监督机制被构建起来——这样的机制不同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提出的MRV行动概念,后者在《京都议定书》的履约过程中已被证明了其被动性,以及在国际监督中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信息公开的要求将国际声誉与国内行动联系起来,有效地敦促了缔约国积极执行该协议的条款。第二,透明度框架内置的灵活机制,充分考虑到了各缔约国履约能力的不同,并以第六款的内容为发展中国家履约提供了资金技术转让,进行能力建设的保障措施。第三,第十二款设置的的技术专家审评被赋予了极为宽泛的权限,使其可以随时对该机制进行新陈代谢,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专家审评被要求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国家能力和国情,使得《巴黎协定》成功对发展中国家产生了吸引力。
透明度框架在制度设计上是较为完善的,这背后同样有着“透明度”这一概念在全球广泛传播、广泛受到认可的原因。学界对透明度在全球治理中存在着视角过于局限和制度过于简单的缺陷,《巴黎协定》对这两点问题进行了纠正的尝试:“在《巴黎协定》的框架内,透明化原则的制度化不仅需要满足适当的缓解行动者追踪气候变化解决方案的要求,而且还需要满足不同政治和经济体系、国家发展阶段和目标策略之间的差异形成的不同政策。”在第十三条第十三款规定,缔约方需要在第一次会议上确定将应用于透明度框架的方法,程序和准则。 《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将于2018年完成对某些规则的完善。2018年12月15日,第24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通过了卡托维兹一揽子计划,其内容已经为《巴黎协定》制定了详细的“实施规则”。 其中关于透明度框架的规定包括引言,国家清单报告,关于减排进展的信息,关于气候影响和适应的信息,关于对金融技术能力建设的支持和需求的信息,技术专家的审查,关于包括对局势进展的多边审查等八节。
透明度框架执行的另一个困难在于与资金、技术转让履约机制的交叉时,这些转让往往会触及到国家主权,当国家主权与透明条款摩擦时,二者会比较难进行取舍。
3.3.2全球盘点
全球盘点机制是《巴黎协定》的另一履约监督机制,相较于透明度框架,全球盘点机制更近似于传统的履行监督机制。规定于《协定》的第十四条,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以国家拥有的方式更新和加强缔约方的行动和支持,并加强气候行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可以看出,相较于《京都议定书》四年一次承诺期的制度设计,全球盘点制度的时间间隔更长,但连续性却更强。而且由于其采取了更公开、更缓和的互助性制度,也有助于整个协定的总体目标得以实现。可以说“透明性框架”与“全球盘点”在制度设计上的互补性非常强,而全球盘点则显然更倾向于从全局角度统筹各缔约方的任务,从而实现整体目标。
实施细则应当以《协定》的功能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巴黎协定》之目的旨在建立一个长期有效的减排机制从而应对气候恶化,这就对缔约各方提出了切实而紧迫的要求。新实施细则应着重提高缔约国的行动效率。一方面可以使各缔约国切实的完成提出的减排目标,一方面可以使各缔约国相互协调,以实现全球节能减排总目标。根据《巴黎协定》第十四条的相关内容,笔者整理了如下表1,可以看到“全球盘点”的相关规定与空白。
进行盘点的信息来源 | 透明度框架 |
盘点内容 | 协定执行情况、集体进展情况 |
督促原理 | 国家荣誉、国家信用 |
督促机制 | 未定 |
结果是否具有强制性 | 未定,但从《协定》第十四条来解读则是无强制性 |
盘点间隔 | 自2023年后,每五年 |
盘点主体 | 缔约方大会 |
表2
3.3.3总结
《巴黎协定》的遵约机制与“国家自主贡献”的原则是以一种高度关联而不能完全结合的方式来进行运作的,“国家自主贡献”体现了履约机制的公平,“透明度框架”为这种公平提供了担保,“全球盘点”则在这种公平的基础上督促各缔约方承担责任,比起《京都议定书》高高在上、带有管制意味的强制要求,《巴黎协定》更像是充满诚意的联合各国共同承担责任,如同是依据民法精神一般。这三者的相互交融兼顾了简洁和高效,体现了制度设计的美感
3.4 巴黎协定在履约机制体系上的构建
《巴黎协定》以自定贡献原则为基础,形成了透明度框架、全球盘点相互交叉的体系,这种体系所蕴含的逻辑不但使得制度与制度之间关联更加密切,对接更加顺畅,更重要的是使得一种“自下而上”的模式被构建起来。
简而言之,在《京都议定书》的时代,履约依靠的是一种以某权威机构为主导,其依靠各缔约方赋予的权力而对缔约方进行监督的制度,这一权威机构的权力极大,甚至可以对不履约、不规范履约的缔约方实施制裁,那么显而易见的,气候治理的中心便在于该权威机构,这就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这种模式的问题很多,已经在历史检验中逐渐呈现出来,其中比较主要的几点可以列举为:1、其不可避免的表现为一种滞后性的手段,是一种针对后果进行的惩戒和补正的措施,这就导致各各缔约方缺乏主动性。2、在监督碳排放履约行为中过度依赖国家的作用,导致监督不够灵活,在政治问题上多生龃龉。
与《京都议定书》进行比较,可以更好地认识《巴黎协定》在履约机制上的进步之处,以及制度具体的意义。我们将逐条分析:
1、《协定》第十三条“透明度框架”的制度设计首先保证了各国参与气候治理的主动性——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透明与信息披露,显然有助于发达国家按照《协定》第九、十、十一条向其提供援助和支持。而对于发达国家而言,信息披露可以随时向国际社会反馈己方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成果,以此获得重要的外交话语权和国家荣誉,当然,透明度框架也要求各缔约方随时随地向全世界报告本国的减排成果,如果拿不出成绩,就将失去对于本国而言十分重要的援助、国家荣誉,这在反向也可以起到的监督作用。其次,透明度框架的可以有效地汇总信息,以便于专家和其它缔约方可以相互追踪其各自在实现气候治理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2、《协定》第十四条“全球盘点”的制度设计保证了信息汇总和保存,让信息可以有效地转化为促进履约的情报,它具备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全面盘点《巴黎协定》所规定的的各方面执行内容;第二、全面盘点《巴黎协定》在全球范围内的执行情况;第三、盘点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新的信息以支持进一步实现控制碳排放目标。从以上三点,全球盘点可以被看做是对透明度框架的有力支持和增幅,它放大了透明度框架所具备的优点优势,同时全球盘点制度本身也具备信息处理和分析的功能。
这种自下而上的体系优势何在?其相较于《京都议定书》“自上而下”的模式提高了缔约方参与的主动性,为《协定》所设计的最高目标(实现全球温度降低)提升了推动力。同时,通过基础目标(透明度框架和全球盘点以及资金、技术、能力建设方面的制度构建),可以确实的保证阶段性目标(各缔约方都可以公平的——至少是相对公平的进行履约,并可以从履约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得以实现,从而又为最高目标的运行提供了保障。通过这样的设计,《巴黎协定》实现了基础目标(Targets)——阶段性目标(Objectives)——总体目标(Goals)环环相扣的良性关系。而另一方面,这样的履约方式又使得缔约方不会怀疑自己的履约是否会欠缺公平,以及履约是否真的可以为己方带来红利,规则制定带来的心理预期因素对于约定的履行情况来说非常重要,而《巴黎协定》从制度设计上来看的确做到了正向积极的引导。
3.5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纰漏遗疵
公元2020年是《巴黎协定》所规定的各缔约国正式开始自主减排行动的关键年份,身处其中,并持续关注这一历史性时刻的到来无疑是令人欣喜的,但同时,巴黎协定在基础目标设计上的单薄却令人为其将来的施行平添了许多不安。不能忽视的一点在于,2020年也是全世界的文明社会产生着巨大震荡的一年,即便不论世界第一、第二大经济体至今仍在断断续续进行的贸易战,仅仅在19年末-20年初这段时间里,就发生了以独立主权国家的内政、领土完整问题为筹码的政治博弈;发生了仅有区域性规模、但强烈冲击了世界安全局势的军事冲突;发生了绝无仅有的、席卷了整个大洲的巨大自然灾害;发生了足以写进教科书的全球瘟疫大蔓延。须知,法律不是孤立于政治和人类社会的空中楼阁,相反法律必须依附于稳定的政治制度和人类社会,然后才能体现其独立的价值。过去几个月发生的数起事件使得全球各个国家人人自危,在生存的困境中,孤立主义和民族主义都在肉眼可见的膨胀着、发酵着,而这毫无疑问这将使国际间合作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可以说《巴黎协定》所面临的困难是客观的,前景是复杂的;但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就越应当回到《协定》设立之初所设计的目标之中去,自上而下的审慎分析各种方案,因时制宜的修改和完善规则,使《协定》在完成自身法条所设立的目标时,也可以得以实现其作为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和规范作用。
3.5.1忽略规范碳市场而推进减排工作
《巴黎协定》在履约机制的设计上虽然吸取了过去的经验,在国家的接受能力和履行能力之间取了较为人所接受的方式,但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巴黎协定》原文所体现的履约结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松散。几乎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措施虽然避免了缔约国对条约本身的反弹,但也使一个设定了较高总体目标、强调全球合作的条约变得难以执行。针对这种情况,《巴黎协定》应当抓住“全球减排”这一核心诉求,继续深入研究和完善其它与碳排放相关领域的条款。《协定》在第六条赞成和鼓励了国家间相互合作执行国家自主贡献进行减排,但没有明确在这一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方式,而对国际合作的鼓励也仅仅是强调避免双重核算,这并不利于该条的实际执行。因就国际条约而言,其权利义务应当具有确定性,行为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为了国际合作的顺利开展,其对合作行为回报也应当满足合理的预期,但在这一条款中,三者都是缺失的,其仅仅是一个符合了条约精神的空白条款,对此应当予以充实和填补。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来说,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碳排放合作最有效的手段就是碳市场,通过公平交易的方式将碳排放权作为独立权利进行转让,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而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目前国际碳交易遵循的规定仍是《京都议定书》机制下的一系列《马拉喀什文件》。交易的细则的确亟待加强。而其作为《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目标的产物,《巴黎协定》及其后续文件继续规范这一市场显得合情合理。
3.5.2“排放量一切论”陷阱与实体性审查的空白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与透明度框架所要求的的信息公开在排放量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隐患。“共区原则”是《巴黎协定》履约机制核心原则“国家自定贡献”的理论来源,其积极意义不许赘述。但透明度框架所要求的信息分享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使国际社会的关注重点局限于线性的观点——即排放量一切论,从而呈现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碳排放义务上“无区别”的特征。这并非无稽之谈,在《巴黎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就已经呈现出了弱化的趋势,特别在地缘政治和强权政治中,“共区原则”一旦成为强势国家用以遏制敌对国家的工具,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往往是难以估计的。对此显然需要具体的法律规范,以遏制缔约国之间将此原则异质化、边缘化和政治化的倾向。如果可能的话,设置一个对此加以引导的专门机关当然是更好的选择,或许可以考虑向专家评审小组或秘书处赋予一定的权利,使其在《公约》第十五条第2款的框架下对此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巴黎协定》缺少强制性措施来审查实体性的部分,目前的条款对缔约方出示的数据以一种被动的态度应对,而在制度设置上,对审查缔约方是否实际完成了目标的方式语焉不详。透明度框架的本质在于对信息的利用,尽管该制度本身是为了让信息得以更好的服务于世界各国,但不可否认的是,信息时代,使用信息本身就是一件具有操作空间的行为,信息水平的高低与国家的综合国力挂钩,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可以通过高水平的信息分析能力、信息操作能力在《巴黎协定》所规定的条款下进行博弈,并对发展中国家保持优势。“自定贡献原则”尊重各缔约方的自主权无可指摘,但不在“透明度框架”中对此加以控制,则难保大会与缔约方之间,甚至是各缔约方相互之间产生不信任和隔阂。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中,以X为首的部分国家在中国已然明确公开各项防疫信息、世卫组织亦进行过实地确认的情况下仍以傲慢姿态拒绝承认中国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存在是客观和严峻的。故缔约方大会仍应保留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权力——其必然是实质性的权力,世卫组织的遭遇已经说明了问题。如若不然,长此以往也会导致“全球总结”制度流于形式,失去意义。
3.5.3透明度框架的边缘不确定
尽管透明度框架是一项颇具远见且高度理论性的制度设计,但必须意识到其衍生出来的海量信息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政、经、乃至国家安全价值的重要情报,加之“框架”的规定是信息将对全体缔约方公开,这就带来了《协定》本无意造成的情报风险。如面临透明度框架与国家主权相互矛盾,或使得全球碳排放事业变成政治博弈的情况,出于对这种风险的规避,各缔约方在宣布减排贡献时可能会掺杂进阳奉阴违的私心,如果放任这种风险存在,则一定会进而影响到协定的具体实施情况,为了对此进行规避,就必须在相关文件中明确:如何最高限度的利用情报、如何最低限度的泄露情报、如何确定透明度框架对给信息公开的边界。对此,或许可以建立某种“有限披露”的机制,举例来说,可以按照大洲等等的一定范围的地理区域来进行总体披露,对于该区域内贡献不达标的缔约方,由专家小组以大会的名义不公开的单独对其提出意见,并对拒绝进行配合的缔约方采取公开等惩罚性措施。
3.5.4对资金支助和透明度的相关规定不足
对在减排方面缺乏资金或技术的不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提供支助既是《巴黎协定》遵约机制的组成部分,也是《巴黎协定》基本目标之一“人权”的重要体现。事实上,这是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时代便明确规定的履约制度——《公约》之第四条第7款如此说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如果不考虑《京都议定书》在这方面制度设计的缺失给国际合作带来较大挫折的前车之鉴,那么对于气候资金的转移和使用中存在的支助方式规定不明确问题也将成为《巴黎协定》的阿喀琉斯之踵,正如部分学者在过去指出的“落实资金援助是气候大会最大难题”。《协定》在第九条仅仅规定了进行支助的一些鼓励性条款,而对于资金的名目、监督、使用等等方面都未予以规定。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气候资金常以“新的、额外的”这样的词语加以限定,笔者认为,《巴黎协定》可以详细规定气候资金的独立定义,以此细化资金的支出和使用,并起到更好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巴黎协定》在资金援助方面也应该建立一个帮助建立出资计划表的相关机制,并使其可以符合支助者和被支助者心理预期的方式和标准进行支助,作为统一的模板进行使用。这不仅是一个直接的目标——特别要考虑到当前的国际合作正处于低潮期,在大国间关系交恶的当下,以南北合作的方式进行破局,重新唤起国际间合作的信心,不失为对各国履约进行的一种间接支持。
3.6对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一些建议
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方式对《巴黎协定》履约机制的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一,《巴黎协定》缔约方大会可以成立一个独立于各国之外的情报分析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缔约方各自派遣代表团参加,每个代表团都拥有同等的权利。总部设置在X纽约联合国总部旁,以便于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进行信息交流。该委员会负责定期接受各缔约方发回的信息并进行分析,但对各国信息的分析将交由各国邻国的代表团进行。除了定期分析外,该委员会还将作为缔约方大会的顾问团出席每五年一次的全球盘点,并赋予该委员会对其认为的不实信息、未尽义务的公开行为的质询权。通过引入发展中国家代表团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保证“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遵守,而交叉进行的信息分析工作则有助于各国审慎规划本国的减排计划,尽管一些欺骗性的策略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但至少可以保证各国不会在减排方面弄虚作假。如果各国对这一制度的反应较为缓和,笔者认为还可以考虑为该委员会赋予实地勘察权,使各国代表团可以以观察员的身份对非国防、保密的相关企业进行实地调研。
第二,《巴黎协定》应尽快进行条约与各国国内法的对接。毫无疑问,法律只有国家化才能对行为具有高效的指导作用。此外,我国新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写到:“开放环境治理信息。污水处理经营者必须对信息的可靠性负责,通过公司网站和其他渠道依法披露污染控制设施的名称、排放方法、实施标准以及建设和运行情况。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为公司设立开放日和建设教育体验场所,鼓励污染排放公司向公众开放。”对于这一工作,笔者认为各缔约国应当将同样其列入透明度框架中,以起到相互监督的效能。这与《巴黎协定》透明度框架的机制设计有所重合,这也侧面说明了推动国内法与国际法对接的可行性。
第4章 理性应对《巴黎协定》履约机制
4.1 《巴黎协定》与碳排放国家底线
我国向《巴黎协定》缔约方大会提交的自主贡献文件为《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自主贡献》,文中提出:“根据自身国情、发展阶段、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国际责任担当……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0%-6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0%左右,森林蓄积量比2005年增加45亿立方米左右。”
《巴黎协定》的目标是降低全球温度,而手段则主要采取了减排的方式。积极地甚至激进地履行缔约国义务当然会提升我国的国际声誉,尽管如此,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当前中国对碳这一重要燃料的需求程度,对二者的取舍有正确的把握。《巴黎协定》订立的初衷是将世界各国都纳入到降低地球温度的事业中来,这也就使我国在碳排放方面获得了决定的自由。
中国是全世界首屈一指的发展中国家,是第一人口大国,也是世界上碳排放量最大的国家。根据《世界能源统计年表2019》,2018年中国总碳排放量达到94亿吨。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固然面临着极强的减排压力,但中国的碳排放量与中国持续发展的国情有着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的联系。正如xxxxxxxx曾做出过的重要的论述:“我们也清醒认识到,我国经济总量虽大,但除以13亿多人口,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还排在世界第八十位左右。”可以预见,中国现在和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都处于发展阶段,我们可以预测,对二氧化碳排放的要求会更高。
X等发达国家曾长期的对中国减排工作提出批评,认为中国的碳减排量与碳排放量不符,对此应当保持正确的认识,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2019年末,大陆总人口突破14亿,可以预见在一定时期内人口基数都将保持高位的水平。这些因素决定了中国在未来短时间内对能源的需求不会放缓,甚至有增长的可能。为此,我国在参与碳排放国际谈判时必须要清楚地认识到国家对于碳排放要留出“底线”——一方面,应当在谈判中就人均、经济发展水平方面与反对的声音据理力争,另一方面,我国民众也应当积极相应中共中央和xxx相关文件的号召,如2020年3月3日引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等,避免不必要的排放和污染。同时,也可以继续进行逆沙漠化等具有多重积极意义的环境改造工程,以支持我国对外坚守碳排放的国家底线。
总体看来,《巴黎协定》的履约机制设计对于我国而言具有着极大的包容度,自定贡献原则的本意在于照顾发展中国家——而我国现在是,将来也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那么其当然也默认了我国在碳排放国家底线的前提下留出了自主排放空间,给我国的工业化、城市化带来了政策红利。笔者据此认为“自定贡献”这一原则可以作为我国参与国际碳排放谈判的基本立场,在此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减排事业,以累积我国在外交事务中的良好口碑。同时,我国应充分把握住这一时代红利,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和新能源,以真正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
4.2履约机制的中国关切
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历来重视遵守承诺。同时,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谈判和机制设计对中国而言有着充分切实的利益关切。然而遵守承诺不代表也要同时接受一些明显违反国际法和国际习惯、损害中国利益的行为。遵规守约的基础在于其是否关切民生福祉和国家利益,因此中国致力于建设可以放开沟通渠道、惠己泽人的履约机制。
胡锦涛同志早已提出:“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归根结底,这是一个发展问题。这个问题出现在发展过程中,应该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解决。”我国积极承担减排任务,主动提出2030年排放达到峰值、单位GDP排放下降60-65%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可见中国在积极参与履约机制的设计同时也积极回应国际社会的关切。但这是由于《巴黎协定》保证了我国可以在实际的国情下合理的安排减排义务,从而保证了我国的发展空间。因此我国对《巴黎协定》拥有很高的接受度,但在接受该公约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遵约机制对我国发展可能存在的隐患:在“公约”到“议定书”的时代,中国因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并不承担减排任务,而《巴黎协定》的生效将中国纳入了承担减排任务的国家中,与此同时,如前文所言,中国已经一跃成为世界最大碳排放国。面对这种现状,中国应当提前就《巴黎协定》的履约遵约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和沙盘推演,提前准备预案,以应对遵约机制的启动。
其次,参与全球气候治理谈判的履约机制设计对树立我国形象、提升我国道义优势、巩固我国环境外交话语权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是最早一批参与《巴黎协定》制定谈判的国家,同时也是引导《协定》最终订立的重要参与国。我国应继续巩固已有战果,并继续扩大影响力,可以采取的手段包括:1、作为《巴黎协定》的支持者,在协定规定的框架下促进实施。2、主动制定合理的减排任务,并全面落实减排目标。3、将外交手段与国际减排事业相结合,通过支援发展中国家、紧密联系发达国家等手段,提升我国在国际减排事业中的话语权。
再次,全球减排事业与我国宪法的“绿色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巴黎协定》对我国的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国内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目标。未来,我国应把握住履行《巴黎协定》的机会,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对接,促进国内环境立法工作,支持环保事业,建设好生态文明。
4.3未来谈判的注意要点
对于我国未来参与国际环境治理谈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应注重对重点问题的积极引导:如前文所述,《京都议定书》失败后,各国开始针对未来全球气候治理进行多轮谈判,而在谈判中,“透明度”问题和“自定贡献原则”等问题吸引了参与谈判的各国的注意。这是由于国家自定贡献原则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拥有巨大的优势,也是用以对抗拥有外交话语权的发达国家的制度武器,故而坚持这一原则不但对我国具有益处,对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而言也是利大于弊,我国法学界应当努力,以使我国可以在国际谈判中对这些问题率先提出或进行引导。以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和外交话语权。
2、坚持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定位: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关于中国究竟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辩论从未停止过。以欧美为主导的北约国家大多声称中国是发达国家,2020年2月份,美XX贸易代表办公室表示,中国并为出现在发展中经济体的名单上。欧美发达国家总是以此为借口,提出中国应与其承担同等的减排义务。这种说法显然是荒谬的,客观而言,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在社会民生、经济建设等方面确实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但我国科技水平相对落后、城市化水平低、城乡及地域发展不均衡、人口基数大的现状并未改变,我国的基本国情仍处于长期发展的阶段。因此,在未来的气候谈判中,中国必须始终坚持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保卫国家的发展底线。
3、坚定支持“共区原则”和“国家自主贡献原则”:共区原则与国家自主贡献原则在制度设计上的先进性本文中已充分进行过论述,在此不多做赘言,而二者对于我国而言,“共区原则”提供了可供防御西方霸权主义国家抨击的盾,“国家自主贡献”则提供了可以在减排事业中把握主动权的矛。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只要我国始终坚持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不动摇,则进可攻退可守,为我国发展提供平稳的制度保证。而长远来看,参与签署《巴黎协定》的绝对多数缔约国都将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坚持这两项原则同时也会高度符合大多数《协定》缔约国的利益,正所谓“得道多助,失道寡助”,这必将带来超脱于气候协定本身的其他优势。
4、积极参与《巴黎协定》履约遵约机制的制度完善:我国应积极地,主动地持续参与巴黎协定的后续谈判和制度完善,发出中国声音,提出中国方案。这不仅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政治措施,同时也是对xxxx同志:“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响应。可以从现有的制度出发,提出完善的方案:例如前文3.4中所提到的“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与“透明度框架”之间存在的冲突并导致发展中国家陷入“排放一切论”的不利状况,中国可以通过提前倡议将原则归入具体的制度、提出具体法律程序和操作流程等方式主导这一问题的讨论与谈判。
第5章 结 语
《巴黎协定》的生效无疑是全球生态谈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事件。亦是环境领域监督机制的一次大飞跃。显然,对于《巴黎协定》来说目前只是一个开始,未来的《巴黎协定》仍需要漫长的研究和商讨过程,其所确定的透明度框架和全球总结制度的遵约机制毫无疑问对全球气候治理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同时也面对着配套制度不成熟和复杂的国际情况的挑战,对于正处于社会快速发展、国内各项改革如火如荼的我国社会当下具有着极为重大的利益关切。理性认识、正确把握我国应采取的立场,既不向南非那样无条件的接受,也不向X一样采取国家本位主义的反对。并以此为前提,深入研究、积极参与、深刻影响《巴黎协定》及其履约机制,让《协定》发出中国声音,使我国在避开发展陷阱的同时也能为全球气候治理承担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做的贡献,体现出我国的大国担当。
参考文献:
学位论文类:
【1】王晓丽.国际环境条约遵约机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15.
【2】王荣艳.巴黎协定框架下中国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之应对[D].青岛大学,2019.
【3】齐尚才.全球治理中的弱制度设计[D].外交学院,2019.
【4】宋冬.论巴黎协定遵约机制的构建[D].外交学院,2018.许鑫.巴黎协定下全球气候治理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致谢
回首四年求学生涯,美好时光,犹在昨日,如今竟要带着我松田岁月里最后一份作业——毕业论文,最后一次踏上这个讲台了。在此我必须要对尽心尽力,高标准严要求的老师表达我衷心的感谢,如果没有老师的谆谆鼓励和热情帮助,没有老师一年多来不厌其烦的指导,我这篇松田岁月里的最后一份作业就只怕会成为我松田岁月里最后一次遗憾了。谢谢老师。
同时,我也要向母校以及曾经教导过我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四年时间里,我遇见了许多位优秀的老师。老师们不但在我求学的过程中,也在我论文写作和答辩阶段对我提供了无数宝贵的帮助,谢谢,多亏了有您们,我才真切看到了大学自由思想与知识殿堂的风貌;山高路远,但感恩不忘。请让我以诗做结,直抒胸臆:
原尝春陵六国时,开心写意君所知。
堂中各有三千士,明日报恩知是谁。
抚长剑,一扬眉,清水白石何离离。
脱吾帽,向君笑。饮君酒,为君吟。
张良未逐赤松去,桥边黄石知我心。
请老师们在答辩中亦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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