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理论界对司法实践的处理有不同的声音。
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不具有可罚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对该行为独立定罪。据此,笔者将对这些争议的意见一一进行分析。
通过分析该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缺乏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进一步说明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具有可罚性。
关键词:自杀 帮助自杀 故意杀人 罪刑法定原则 因果关系
第1章 引 言
1.1背景分析
时代在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的情绪,比如:工作压力、学习压力等等。随着人们压力和人际关系矛盾的增加,自杀率也渐渐在增加。根据统计,中国每一年起码有二十多万人自杀已遂,两百万人自杀未遂。在这其中不缺乏很多自杀者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不堪忍受病痛或者没经济能力支撑医治。当他们选择自杀时,有些人是得到了他人的帮助才完成自杀,结束生命。而帮助者常常出于同情心、善意帮助自杀者,却不知道这样的行为是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于是帮助他人自杀行为逐步进入了法律的视角。关于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意见不一。在此,笔者希望通过本篇论文的研究来分析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改善目前的司法状况。
1.2研究的意义
本文将以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作为研究对象,从因果关系、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等方面分析寻找定性的理论依据,结合实践中的经典案例,弄清帮助他人自杀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帮助他人自杀不具有可罚性,期待能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提供有益的参考。
1.3研究的内容
本文共有为五个章节,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分析自杀的原因,从而引出帮助他人自杀这一行为。阐述本文的研究意义。
第二章:概述帮助自杀行为。这个章节对自杀与帮助自杀的概念性质、特征等方面进行详细的阐述,为下文的分析做铺垫。
第三章:这个章节介绍并分析国外对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相关的立法规定,简述我国的立法状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并进行分析。
第四章:帮助他人自杀定性的争议。这个章节主要介绍理论界对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持有不同的观点及理由,并进行分析。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对该行为独立定罪。据此,笔者将对这些争议的意见一一进行分析。
第五章:笔者提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的观点并说明原因。通过分析该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社会危害性小、缺乏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进一步说明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具有可罚性。
1.4研究的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有文献分析法与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首先确立自己对帮助他人自杀这一行为该如何定性的观点,再通过阅读相关文献,包括专著、期刊文章、学位论文等,了解各家对帮助他人自杀这一行为的观点及论证方法,进行取长补短,整理出自己的论证思路。比较分析法,关于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理论界的意见不一,通过对不同的观点进行比较分析,指出观点存在的缺陷,下一步便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论证。
第2章 自杀行为与帮助自杀行为的界定
2.1自杀行为的界定
2.1.1自杀行为的定义
自杀,按照其字面意思,我们可以理解为“自己杀死自己”,陈兴良教授认为,“自杀是指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根据对自杀的理解,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主观的角度来看,自杀行为是自杀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要求自杀者对于自杀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也就是说,如果自杀者实施了自杀,其能够知道死亡带来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次,从客观的角度来看,要求自杀者在客观上实施了自己杀死自己的行为,能够控制自杀过程和死亡结果。笔者认为,能够控制自杀的过程和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点是很重要的。“自杀者对形势的发展掌握绝对的控制,在死亡结果发生的最后时刻,自杀者仍然有能力决定生死的方向……如果行为人在最后关头牢牢地掌控着自杀者死亡的可能性,从客观上完全消除了自杀者最终放弃自杀的可能性,或者至少造成了妨害自杀者的意志自由和自主决定生死的危险,则此时的行为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帮助自杀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此时的行为在客观上严重侵害了自杀者生命的法益,则应根据刑法对其作出另一种评价”。只有准确界定自杀行为,区别自杀与自愿被杀,才能真正科学合理地定性自杀行为及帮助行为。
2.1.2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
虽然,人的健康和生命属于个人法益,但在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个人的法益就应服从于社会和国家的合法利益,而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行为,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随意处分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对于丧失生存希望的人自绝其生命的行为,不仅对行为人予以非难感到踌躇,而且,在刑法秩序范围内可以付之不问,这是刑罚的旨意。”虽然法律不承认自杀,但也不会因此受到惩罚。关于自杀,在我国刑法中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行为,除非危及到公共安全和特定他人的生命的情况时除外。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利益和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法定的重大公共利益安全。只有当自杀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才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某男子加入恐怖组织后,恐怖组织对其进行洗脑,使其自愿充当人体炸弹,在拥挤的地方引爆,制造混乱。这种行为看似自杀,但同时侵害了他人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合法利益。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爆炸罪。届时,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2帮助自杀行为的界定
2.2.1帮助自杀行为的定义
张明楷教授认为,帮助自杀行为是指为行为人为已产生自杀意图的人给予精神支持或鼓励、提供自杀工具或场地、授以自杀办法等,帮助自杀者实现自杀行为。且这种帮助行为是一种辅助行为,行为人只能以实行行为以外的方式提供帮助。高铭暄和马克昌教授则认为,帮助自杀是指在自杀者产生自杀念头后,行为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或者在精神上的鼓励,使坚定自杀者自杀的决心,达成自杀者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愿望的行为。虽然目前学者们对帮助自杀行为的定义在语言表达上不尽相同,但它们总结出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帮助自杀行为发生在他人有自杀意图之后。倘若他人没有自杀的想法,而行为人又鼓励、怂恿他人自杀,则为教唆他人自杀而非帮助他人自杀。因此,帮助自杀行为必须发生在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后。
第二,帮助自杀行为是非实行行为,是一种辅助行为。因为直接终止生命的行为的危害性与帮助终止生命行为的危害性相比,直接终止生命行为的危害性大得多,所以帮助自杀的行为仅限于生命终止前的各种援助、辅助行为。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终止生命的行为是自杀行为完成的直接原因,而帮助自杀的行为只是为自杀提供便利,使得自杀更加顺利,其并不能直接终止自杀者的生命,自杀的危害结果受自杀者支配、掌控,自杀者可以随时停止自杀行为。
第三,帮助自杀行为的对象是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14岁以上不到16岁的未成年人应对8种暴力犯罪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便是其中的一项。由此笔者推断,14岁以上的人应该具备对杀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满14周岁的自杀者因为在年龄和智力方面尚未成熟,没有能力识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们不能正确地理解死亡的危害结果。对于没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一样,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若果行为人明知自杀者是精神病人或者未满14周岁仍然帮助其自杀的,此时,帮助者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基本构成条件。
第四,行为人在客观上实行了帮助行为,包括有形帮助和无形帮助。有形帮助亦称物质帮助,即为自杀者提供自杀工具、场所等;无形帮助亦称精神帮助,即通过语言的方式鼓励、支持、引导自杀者。
2.2.2帮助自杀行为的分类:
根据帮助的内容不同,分为精神帮助和物质帮助:
精神帮助,亦称心理帮助,他人在最初产生了自杀意图,自杀决心可能不坚定,仍处于一个复杂的纠结时期,此时经过行为人的语言鼓励、引导等帮助行为,使他人更加坚定自杀的决心,在某种程度上,帮助者起着一颗定心丸的作用。例如:某单亲妈妈被确诊了新型冠状肺炎,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得不到医治,病情愈发严重,女子告诉姐姐觉得自己无法战胜病毒,想就此一了百了,但放心不下尚在读小学的孩子,姐姐听后支持她的想法,并承诺会替其照顾孩子,让她无后顾之忧,女子遂自杀身亡。该案例中,姐姐承诺替妹妹照顾孩子,鼓励妹妹放心离开,这就是典型的精神帮助。
物质帮助,具体表现为提供毒药、枪支、刀具、场所等等。行为人通过提供便利,为自杀者创造自杀的条件。例如:大学生张某因抑郁症产生轻生念头,于是她趁舍友都不在的时候在宿舍里上吊自杀,没想到被回来的舍友李某发现,自杀不成功。张某告诉李某自己还是想自杀,李某苦口婆心劝说无用。张某苦苦请求李某帮她购买安眠药,李某看张某很坚定地想要自杀,便答应了张某的请求。李某买来安眠药,张某吃下后当天死亡。在这个案例中,李某为想轻生的张某购买安眠药助其轻生自杀,这就是典型的物质帮助。
第3章 关于帮助自杀行为的立法状况及我国的司法现状
3.1国外关于帮助自杀行为的立法状况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因此导致了一些意见分歧。国外对此的辩论很少,因为大多数国外的刑法都对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外国刑法对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的规定也有许多不同之处,查看有关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海外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种情况是,不管自杀是已遂还是既遂,只要行为人有教唆他人自杀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例如:日本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或者受他人嘱托或者得到他人的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其他不良动机而去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视为犯罪。例如:瑞士刑法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五年一下重疫或轻惩罚疫”。
第三种情况是,自杀者自杀已遂或者未遂的情况下,导致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例如:巴西刑法典的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引诱或怂恿他人自杀,或帮助他人自杀,处刑:如果自杀既遂,两年年至六年监禁;如果自杀未遂,但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则一年至三年监禁。”。
还有奥地利、韩国、加拿大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具体的内容上有不同之处,但有个共同点就是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在普通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规定,根据英国《1961年自杀法》第二条规定,“参与共谋他人自杀的刑事责任,(1)任何人帮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或者他人自杀未遂的,经公诉程序判罪,处不超过十四年的监禁。(2)若在对谋杀或者误杀起诉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帮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的,陪审团可认定构成前款规定之罪。”这在X的《模范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 。
(2)不作为犯罪处理,如:
德国刑法典的二百一十六条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没有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法律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律和判例对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毫无争议。
(3)法律规定只有那些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自杀的,才构成犯罪,例如:
泰国刑法的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帮助或鼓励16岁以下的人或不知道自己行为性质和意义的人,或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因此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应判处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最高可处一万巴特的罚款”。换句话说,帮助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自杀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在帮助两类人实施自杀行为时才构成犯罪,一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3.2我国关于帮助自杀行为的立法状况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构成犯罪,但是,1999年10月20日最高院及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2001年6月4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这两项司法解释都规定,利用邪教组织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利用邪教组织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两项关于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司法解释,除利用邪教组织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外,非利用邪教组织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3我国的司法现状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生动的例子,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在1990年邵建国案中,夫妻相约开枪自杀,结果妻子王彩开枪自杀已遂,丈夫邵建国未死,法院认为丈夫邵建国在客观上提供枪支了并将子弹上膛,诱惑妻子自杀,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另外,2007年,一位八旬老人曾婆婆一心求死,邻居的一位七旬老人宋某出于同情心,帮助曾婆婆购买农药,曾婆婆喝下农药后因抢救无效去世,法院最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但有个名为邓明建的人,一直服侍在病床上的老母亲,不辞劳累,旁人见了都说他是个孝子。就在2011年,母亲实在忍受不了病痛的折磨,多次强烈请求儿子邓明建帮她购买农药,儿子邓明建知道老母亲自杀的决心很坚定,这才忍痛成全老母亲的愿望,儿子买来农药后母亲喝下后身亡,在旁人眼里都认为是孝子的邓明建被控“故意杀人罪”,最终判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搜集案例后不难发现,基本上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件最终都被判以了故意杀人罪。
虽然有的判决是鉴于行为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意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看似坚持了“有罪必究”的司法原则,又体现了广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又体现了司法的温和型。但是在仔细审查了其定罪量刑的理由之后,不难发现,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便对被告判以有罪的裁决让人很难心悦诚服。
第4章帮助他人自杀定性的争议及评析
看到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理论界对此的争议不断,大体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4.1按故意杀人罪处理
如上文所述,帮助他人自杀通常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主要现状,同意该做法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与他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主观上故意致人死亡,是对他人生命权益的侵犯,构成故意杀人罪。”“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起着一定的作用,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都应该视为故意杀人罪。”
此外,有的学者就认为:“帮助自杀与故意杀人罪在性质上存在些许差异,这应类推为故意杀人罪。”由于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故而不能直接适用故意杀人罪,可以类推适用故意杀人罪。
笔者不赞同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按故意杀人罪处理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帮助他人自杀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帮助他人自杀,是为产生自杀意图的人提供帮助,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1)二者的主观要件不同
故意杀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主观恶意大,这种故意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是想帮助自杀者减轻痛苦,通常出于同情心、怜悯心,主观恶意较小。
(2)二者的客观要件不同
故意杀人罪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离不开关系,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的杀害行为所造成的,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为他人自杀提供物质或精神帮助、教授自杀方法、创造环境等辅助行为,虽然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与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不能认为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直接地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这种帮助行为只是可能引起自杀成功的结果,自杀者可以随时停止自杀行为。
(3)二者在被害人的主观态度上不同
受害人一般情况下都是不希望自己死亡的,在故意杀人罪中,死亡结果违背了受害人的求生意志;而在帮助自杀行为中,死亡结果正是受害人所积极追求的。
(4)二者作用的对象不同
在帮助自杀行为中,对象必须是年满14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14岁以下的自杀者对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来说还不够成熟,对自己的行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自杀的危害后果。只有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和绝对意志自由的人才可以成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对象;而在故意杀人罪中,不要求对象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便是新生婴儿也可以成为故意杀人行为的对象。
二是用类推的方法解释帮助自杀行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当1997年新刑法出台后便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类推定罪将不再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后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出罪作用,也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构成犯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予处罚”,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此外,禁止类推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类推解释是指,当被判断的具体事实基本上符合法律规定时,后一种法律效果可以适用于前一种刑法解释方法。虽然帮助他人自杀与故意杀人虽在危害结果上有相似之处,但基于上述两者的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应继承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采用类推的方法适用故意杀人罪。
4.2独立定罪
有学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该行为始终侵犯了生命权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借鉴外国关于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单独定罪的立法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刑法立法,将这一行为单独定罪。理由如下:
(1)目前,帮助自杀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但帮助自杀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的合法利益、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也违背了社会倡导的正确价值观,助长自杀风气的蔓延,不仅在道德上应该受到谴责,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独立定罪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在刑法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不能以共犯理论、间接正犯论和直接实行犯来认定,更不能采用类推的方法适用故意杀人罪,因此,单独定罪有十分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独立定罪理论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其混淆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虽然帮助自杀行为为别了法律秩序的整体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在道德上应予以否认,但是不应以此为目的设立帮助他人自杀罪。保护生命和防止人们变相杀人,是不能依靠设立帮助他人自杀罪来解决问题的。相比之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提高公民的物质水平和精神文明、增强公民的幸福感、树立信心,降低公民的自杀率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刑法不能包治百病,特别是在调解社会关系方面,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法律和道德应各尽其责、分工协作,法律不应随意干预道德,道德也不应绑架法律。
二是不应盲目追崇外国立法。如上文第三章所述,大多数国家对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独立定罪的学者认为,既然独立定罪可以在多数国家实施,那么在我国也可以具有实操性。然而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静止的、孤立的,没有正确认识到我国国情、社会历史、经济发展水平等与他国存在差异,也没有看到安乐死在某些地区合法化后带来的新的问题。
4.3不具有可罚性
有的学者则认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而不具有可罚性,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我国刑法中并无帮助他人自杀这一罪名,而且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因此,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是,自杀是自杀者基于意志自由而放弃生命的行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该将责任归咎给他人。我国刑法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公民拥有生命权,不能被他人随意剥夺,刑法会惩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人,但被自己放弃的生命权,不在刑法的保护范围内,刑法没有必要去保护,所以不应该对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第三种意见是,行为人通常都是出于善意,同情自杀者的遭遇想要帮助,主观上没有恶意,而且一般采取温和的方式帮助进行,例如:购买农药、安眠药。自杀者自杀的方式非常平静,容易被人们接受,也不会引起社会恐慌,社会危害性极小,所以不构成犯罪。
第5章 帮助他人自杀之我见
笔者认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具体分析如下:
5.1非罪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基本特征是:“必须有关于犯罪和惩罚的规定;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对它们进行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不可能有犯罪;没有法律条文也就没有判刑,也就是说无论行为给社会造成多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法律没有事先将其规定为犯罪,就不会受到任何处罚;即使犯罪行为依据法律应受到制裁,也不得施加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简言之,我们的刑法将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具有可预测性,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只有当犯罪者在犯罪之前就清楚其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此时才可以讨论该行为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我国刑法中并未对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也不能预测到此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强制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毫无疑问,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对刑法的滥用,使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目标变得困难。因此,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将该行为非罪化处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5.2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有罪与无罪的区别在刑法第十三条的附加条件中予以了区分。何为犯罪在前半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但书中又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小的,一般不视为犯罪。换句话说,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并非如此严重的、主观恶性小的,危害性不大的,也不会构成犯罪。刑法的性质决定了它主要适用于那些主观上恶性大且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的行为。而帮助自杀行为通常是在自杀者的要求下发生的,当一个人正承受着巨大的压力、痛苦、没有生存的希望、守望无助的时候,独自一人无法完成终结生命的情况下,向他人寻求帮助。能够帮助他人自杀的,通常是与自杀者关系亲密的人。自杀者很少会向陌生人求助的原因是陌生人害怕惹麻烦上身,但也不乏会有陌生人出于同情而帮助他们自杀。对于自杀者来说,死亡是一种解脱,帮助一个渴望死去的人结束生命与结束一个渴望活着的人的生命,社会危害性不同。前者的危害性小,后者大。且行为人的帮助方式通常采用平和的方式,例如帮助购买安眠药、毒药等,用痛苦最小的方法迅速地了结生命。方式之温和,不会给国民造成恐怖和残忍的感受,因此,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5.3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自杀是出于自杀者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清楚的知道自杀会带来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实施自杀是自杀者经过一番纠结作出的抉择,即使没有他人的帮助,死亡结果仍可能发生。导致死亡结果的因素诸多,而帮助行为只是众多因素之一。“无论是教唆自杀也好,帮助自杀也罢,自杀的人最终都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而不是别人的强迫。”帮助者虽提供了帮助,但对生命没有构成直接的危险。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仅讨论实行行为,而帮助行为是辅助行为,并非实行行为,与死亡的危害结果仅仅存在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帮助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言之,自杀是自杀者自己选择放弃生命权的行为,而非行为人的帮助导致的。前文司法现状中说到,母亲不堪病痛折磨一心寻死,多次强烈要求儿子邓明建帮她购买农药。即使儿子邓明建协助母亲购买农药,母亲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自杀,母亲的自杀是儿子邓明建不可控的。只是说有了儿子邓明建购买农药的帮助,母亲实施自杀的行为会更加顺利而已。所以,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导致死亡结果必然的原因。帮助行为完成后,最终自杀的完成还是要取决于自杀者是否继续实施,若自杀者中途放弃自杀了,此时行为人知道仍实施帮助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应视为故意杀人。
应当注意的是,故意杀人罪中的帮助犯之所以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是因为其帮助的客体是犯罪行为,即故意杀人行为,行为人起到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和便利的作用。如:小花知道狗二要去杀杀父仇人,小花资助狗二5000元买枪支,狗二用小花给的钱买了把枪将杀父仇人杀死了。该案例中,帮助者小花为狗二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使其顺利地将杀父仇人杀死,小花成为了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被害人并非自己放弃的生命权,而是被非法剥夺去了,小花的帮助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生存的主观意愿。由于帮助者促成了一起故意杀人罪的发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该危害行为与死亡的危害结果直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才处罚犯罪行为的帮助犯。
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客体是非罪行为,是在促成自杀这一非罪行为的发生。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只是为自杀者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并不违背自杀者的主观愿望,自杀的成功与否,自杀者拥有绝对的支配力,不受行为人的控制。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4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根据规则来控制刑法的范围和程度,即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制止某一违法行为并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不应将其视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制止某一犯罪行为并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不应采用较重的处罚方法。
在日本有一个经典案例:在日本的一个小县,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例行检查一个烟农的房子时,发现他家里有一枚未上交的烟叶,这枚烟叶不足一厘钱。当时的烟草专卖法规定非常严格,要求烟农们必须全部上交种植的烟草。结果,该烟农被起诉,一审和上诉审都裁定烟农有罪。但后来,大审院推翻了本案的判决,认为该烟农的行为虽然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由于其程度较轻尚不足以动用刑法来处罚,所以不构成犯罪。这个案件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该烟农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危害性较小,还不至于动用刑法处罚。
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善意,帮助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脱离痛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生命的合法利益,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这么小的危害性尚不到必须苛以刑法处罚的程度。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当行为符合哪些要求时可以视为犯罪,应由刑法予以调整?该行为必须侵犯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杀者基于意志自由,放弃生命,并向他人求助来完成自杀行为,行为人只是在帮助实施一项有被害人承诺的放弃生命的行为,那么帮助自杀行为就没有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权的合法利益,不属于犯罪行为,也不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即使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意味着必须直接采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可能的话,最理想的方法是采取其他约束的手段。”对于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也可以通过非刑法手段来调整,所谓的其他手段包括道德、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行政法等手段。由于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在道德上受到了否定的评价,因此可以适用道德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而没有必要苛以刑法处罚。
结语
自杀是基于自杀者当时的自由意志作出的决定,自杀者拥有绝对的支配力、控制力,帮助自杀行为只是辅助行为,无法决定自杀者生死的方向。每个人应对自己生命负责,也应对自己的选择负责,放弃生命的行为是自己的责任,不应该归咎于他人。帮助自杀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既不能直接适用故意杀人罪,也不能类推适用,所以帮助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违反了善良风俗、违背了社会秩序,可以对其予以消极的评价,进行道德上的谴责。另外,由于帮助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对这一行为作非罪化处理,也不会败坏社会的道德底线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再者就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当采用其他手段就可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则不应动用刑法。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用之得当,“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综上所述,帮助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具有可罚性。
最后一点,关于完善我国刑法对该行为的立法,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国情、立法背景、历史文化等方面考虑,不能盲目遵循国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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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谢望原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9]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0]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1]陈兴良,《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
[1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1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9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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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
[17]王晓慧,《论安乐死》[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8]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J].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
[19]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页.
[20]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55-62页.
[21]刘淑珺,《日本刑法中的谦抑主义之考察》[M],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2页.
[22]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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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敦宁、范秀娜,《购买安眠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J].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五期.
[25]钟亚雅、许晓君、崔杰锋:《帮助自杀,罪不可恕,其情可悯》[J].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6日第5版.
[26]“买农药帮八旬老妇自杀‘好心’男被判刑”[Z]2010年8月4日http://cq.qq.com/a/20100804/000533.htm.
致谢
经过长时间的精心准备,几经修稿,这篇论文终于完成了。从选题开始到论文完成,我得到许多有爱的帮助和指导,本篇论文的顺利完成,与各位师长、亲友、同学的帮助是密不可分的。
在此特别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在论文完成过程中,老师对论文提出了专业的意见和建议。老师学识之渊博,治学风格之严谨,对我今后的工作学习有着重要的影响。
感谢法政系的老师们,悉心照料我们的生活,指导我们的学习。良师益友,教书育人,孜孜不倦,默默奉献。
感谢同学们的陪伴。我们一起玩耍、一起学习、一起探讨。我们即将毕业,大家各奔东西,愿青春不散场。
最后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你们对我的严格要求和精心照料,无声的支持并鼓励我完成学业。
我从老师和同学身上学到很多宝贵的知识和经验,锻炼了我的意志力和增强了我的自信心,这些都将会是我一生中最为宝贵的财富。在未来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肯定会有更多的挫折和挑战,依然铭记我们的校训:“博学笃行,与时俱进”。在毕业之际,也希望自己能更好地创造明天,不辜负老师,父母和同学们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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