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中重伤害研究

 摘要

我国一直很重视对人身权益损害的犯罪打击,我国在打击犯罪方面,一向强调罪行均衡,那么各种犯罪的入罪标准及其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便成为了重中之重。根据我国常年的刑事案件公诉排名来看,故意伤害罪总是稳居在前10名,故意伤害罪的起诉人数比率平均高居第5,可见故意伤害罪的案发量之大。在除了关注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即是否构成轻伤,仍必须分析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形,比如故意伤害罪里的重伤构成标准,只有确定故意伤害罪的轻伤、重伤认定标准,那么才能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法益,才能更好的保障罪行均衡。因此,本篇主要探讨故意伤害罪中重伤害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重伤害;人体损伤标准;罪行均衡

一、引言

  (一)问题意识

身体法益受宪法保障,刑法本于‟罪刑法定”与‟罪刑相当”两项最基本的原则,我国现行法现行刑法典,对于人民基本自由权利的保护,学说上依法益的轻重排序,从人格权到财产权,大体上区分生命、身体、自由、名誉、隐私、财产等,就法益保护的方式而言,性质上有又可区分单纯性、关连性、重层性保护。而针对‟身体”法益之保护立法模式,依侵害程度的轻重,有普通的伤害、重伤、残发、甚至重残等多种不同情况,本于罪刑法定原则,依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因素考量,订定多种不同罪状的犯罪构成要件。另外,本于罪责原则,亦即罪刑相当原则,有的是提高法定刑、有的要求从重量刑、有的则转化成另一种罪名论罪处刑。在犯罪形态上有实害犯规定,亦有危险犯规定;有故意犯规定,有过失犯规定,有还有加重结果犯规定,最严重的情况,则是将本属加重结果犯性质的加重结果,直接依故意犯论罪处刑。现行法对于重伤的处理,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本文提出质疑。

(二)国内故意伤害罪犯罪现状

国内故意伤害罪案件的犯罪数量居高不下。近五年此类案件数量和占比分别为70%、68.2%、71.1%、69%以及76.9%,由此可见,我国故意伤害罪的定罪率还是较高的。[刘智:《浅谈故意伤害罪的司法现状》,载《商情》2020年第8期。]从数据中可以看出,故意伤害案件在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类案件中对社会造成了不小的危害,严重破坏了社会和谐、秩序安宁,应当引起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对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重伤害也应当更加重视,从而保证罪刑均衡,让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得到更好地满足。这也关系到我国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认同和刑罚体系的完整。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重伤法益使用要件与保护态样之分析

  (一)重伤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

我国《刑法》第九十五条关于重伤的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伤害行为是由客观结果和主观故意所构成。伤害行为的客观结果四种: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依据中国大陆现行刑法,伤害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达到轻伤,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结果入罪标准。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有三种:轻微伤害故意、轻伤害故意、重伤害故意(致死故意即为杀人故意,非伤害故意)。现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只包含了轻伤故意和重伤害故意,在中国大陆,由于司法实践关于区分伤害故意之困难,因此将两种伤害故意笼统概括为一个伤害故意。因此在伤害罪方面,只有一个罪名为“故意伤害罪”,重伤害只是作为一个加重情形被包含在故意伤害罪之内。

(二)重伤害的认定标准

重伤害的认定标准是保障罪刑均衡的手段之一。根据2014年1月1日司法部发布并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中关于颅脑脊髓、面部耳廓、听器听力、视器视力、颈部、胸损伤、腹部、盆部及会阴、脊柱四肢、手、体表等不同身体部位的重伤认定都有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司发通[2013]146号,2013年8月30日发布。]根据《标准》中的内容可知,我国关于重伤害鉴定标准中根据性别、年龄不同,鉴定标准也有着差异,这是我国重伤害鉴定标准的一大进步。

(三)重伤害在现行法中保护的态样

1.故意犯: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用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致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了轻伤、重伤、死亡等较为严重的损害,由此可见,我国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客体权益主要是人的身体健康权。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不但规定了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伤害的故意[陈磊:《犯罪故意认定的证据法学解读》,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4期。],还规定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者身体受到了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主客观因素二者不可或缺。需要注意的是,故意伤害令人重伤的法律法规里,如果需要让行为人的处罚界限上升到3年以上10年以下时的有期徒刑时间段,必须在导致人重伤状态的前提下,也就是说,就是故意伤害罪的重伤害一定要是既遂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一般的暴行故意不等于伤害故意,一般的暴行行为也不等于伤害行为,但是由于我国还未曾如同日本等国一样制定暴行罪,因此中国伤害罪并不等同于暴行罪的后果加重犯。

2.过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跟故意伤害罪的分别的不同点在于,故意伤害罪需要行为人主动的对这个轻微伤害之上的伤害具备主观上的倾向,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导致怎样的结果没有清晰的界限,同时这样的伤害行为令被害人重伤,这样行为人就有可能导致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主观层面力求行为人面对他人重伤的后果掉以轻心或者莫名相信自己,前面的条件是可以预计而没有遇见,后面就是因为过度自信可以避开重伤的后果。在客观层面,就是需要行为人执行非法的伤害其他人身体健全的举措。

3.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郭莉:《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关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版。]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可知,故意伤害罪有三种具体的形态,一为轻伤,二为重伤,三为致人死亡,这三种形态都属于故意伤害罪,但是三种形态的处罚完全不同,三种形态的处罚呈阶梯式。故意伤害罪令人重伤为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加重犯,并且故意伤害罪导致死亡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成了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二重结果加重犯[杜文俊:《故意伤害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性质探究——以故意伤害罪的比较法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版。]。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以及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侵犯的法益迥异,所以处罚条款也不一样,特指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况,刑法对这一情况也有着更重的刑罚条文。[李晓龙:《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载《法学》2014年第4期。]行为加剧了重犯在外因层面是一个举措两项罪名,行为以及上一级的犯罪结果中间有着必然因果,中国传统刑法规则不单单认定加重结果跟基本行径具备因果联系,同时对重结果的主见一定为过失的。

4.转化犯

有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犯特指行为人在进行不法行为伤害经过时,以及违法伤害的连续转化过程中,呈现出符合法律条文的转化条件,导致违法伤害举措升级为故意伤害罪,以及轻罪升级为故意伤害罪,涉及这种非法侵害举措以及转化之后的罪名惩处的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变更是指行为人在开展违法伤害举措的时流程中,令被害人身体跟合法权力遭受损伤,同时上升到了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从而该罪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四、我国司法实务现状分析与检讨

  (一)司法实务现状和相关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伤害罪司法实务存在的弊端主要有三点:第一,对于人身精神方面的保护有法律空白的问题(对比德国);第二,对于轻伤未遂的情况缺少明文规定,对受轻微伤的被害人不公(对比日本);第三,对于重伤害未遂缺少明文规定,导致重伤害未遂的行为人被认定过失犯罪或者更轻的罪名甚至是无罪(对比X)。

对比德国《刑法》中伤害罪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并未明文承认精神伤害,对人的精神保护也是很重要的,甚至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一些对他人的精神伤害甚至比身体上的伤害更为严重,精神伤害对人体而言是不可逆的,对人身的损害也是难以估计的。通过上文对于德国《刑法》伤害罪的论述得知,虽然德国并未明文规定精神伤害的处罚,但是根据德国以往的判例和其刑法理论可以知道,德国法学界还是普遍认可精神伤害也属于伤害罪所保护的法益,通过对比我国《刑法》第234条和德国伤害罪的法条,我国现行刑法显然不应该将人体的精神损害本身排除在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外,这样子的人身损害是狭隘的,所以《刑法》明文规定伤害罪的保护法益涵盖对人的精神保护也不会导致伤害罪处罚的范围过限。

 (二)重伤害相关案件在审判时适用条款不统一的原因

1.客观原因

现行刑法具有局限性。重伤害的相关规定在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很少涉及,甚至在刑法教材中也很少谈及。现行刑法也具有滞后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国家对于人身损害权益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不断加大,公民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也在与日俱增,我国刑法关于重伤害犯罪的规定以无法满足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现阶段的追求。

2.主观原因

1997年中国刑法修订时,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和司法经验,适当调整了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适用情形和量刑幅度,更符合了罪行相当原则,也更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上还是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在个罪问题上,立法与司法中罪刑均衡的实现还需要深入研究。即使刑事审判量刑是一个很主观的事情,但是由于自由裁量的尺度不同,导致其产生的结果十分不均衡,但是在刑事审判量刑时适用哪种条款是一个可以控制、统一的事情。审判时适用的条款,容易因法官对同一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虽然这对定罪量刑并没有实质性影响,但是却会造成自由裁量毫无节制的扩大。因此,关于重伤害相关案件的审判量刑问题[王瑞军:《如何规范的识别量刑情节—以实物中量型情节的泛化和功利化为背景》,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便是首要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的重伤害案件审判适用条款总是有分歧,重伤害的认定标准在实务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或者是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是同一地区、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于重伤害适用条款的选择和解读的差异都很大。

司法工作人员的个性化和其自由裁量所造成的观点差异也是我国重伤害案件在刑法条款适用时产生很大的差异的主要原因之一,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有着不同的实践经验,其根据自身的学识和其自身的价值观,也对法理认识和法律职业精神产生了不同的导向,才造成了审判重伤害案件时,适用刑法条款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解决方案

对比我国大陆和德国、日本、X地区关于伤害罪规定的差异,我们可以得知,按照如今大陆关于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对于人身精神权益保护、轻伤未遂、重伤害行为之处罚也是存在着诸多瑕疵的。人身健康权益不包括精神健康;轻伤未遂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用“伤害”一词概括轻、重伤害也是不妥的。

总结各国之间关于伤害行为刑法相关规定之利弊,就会发现,如果想实现罪刑均衡,就要对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刑法规定进行改革,吸收现行法律概括伤害行为的优点,不要过于强调、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又要改变现行法律没有重伤害未遂的缺点,让受害人得到更有力的法律保护。重伤害的故意的恶意程度在某种方面已经可以等同于故意杀人的恶意程度了,这是十分恶劣的,因此在惩罚重伤害犯罪时,要做到不枉不纵,不去过度关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克服刑法中关于重伤害规定的若干弊端,也能使定罪更加明确,更有利于伤害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纠正现行刑法的量刑不均等问题,让重伤害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更加合理,更好的做到让犯罪分子伏法,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法益。

结合中国大陆和德国、日本、X地区关于伤害罪之相关规定和伤害主观故意、客观结果,可以对伤害罪做出以下假想:

伤害致人轻微伤或一般身体损伤的(包括“一般殴打行为“),构成暴行罪,认定标准参考上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司发通[2013]146号,2013年8月30日发布。];伤害致人轻伤的,构成普通伤害罪;伤害致人死亡的,为伤害致死,属于普通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人重伤的,构成重伤罪;重伤害致人死亡的,为重伤害致死,属于重伤罪的结果加重犯;重伤害致人轻微伤或者未致伤,为重伤害未遂。不存在普通伤害未遂的情况,新增了重伤罪未遂的情况。最低刑的排列顺序(从小到大)可以为:暴行罪、普通伤害罪、重伤罪未遂、重伤罪、普通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重伤罪的结果加重犯。

以上假想体现了如下几点:

行为人若伤害致人轻微或一般身体损伤(轻伤以下,包括“一般殴打行为”[张明楷:《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那么其主观故意可能是轻微伤也可能是其他伤害,如果其主观故意为轻微伤或者轻伤,那么其刑事责任便按照暴行罪处理[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如果其主观故意为重伤害,那则以重伤害未遂论处,此时便需要司法机关认真辨别。

大陆现行刑法只有一个故意伤害罪的刑法规定,笼统地将轻、重伤害概括称为“伤害”,其优点在于方便了司法实践的适用,不必去细致分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何,缺点则是在于对于重伤害相关规定非常空白,没有设立“重伤未遂”这一情节,无法让部分影响恶劣的侵犯人身权益的伤害犯罪得到与之对应的惩罚,无法满足公民对公平正义日益剧增的期待,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整体看该假想,除了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以下的暴行、重伤罪未遂和重伤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普通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区分)三种情况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去分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情况,其他情况司法工作人员均可以不去计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究竟为何。与此同时,再设立合理的量刑区间,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在个案不同的量刑情节上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上假设便可以填补大陆关于轻伤以下的伤害罪、重伤害未遂的法条空白,又可以避免X关于重伤害和普通伤害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混淆。

  五、结论

现行法律之下,完全以伤害的程度来定罪,只要伤害程度达不到轻伤或者是重伤就完全不会以伤害罪论处,重伤害未遂更是不存在于现行法律中。[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我认为将精神伤害纳入伤害罪的伤害行为、设立暴行罪(轻伤以下的结果)、故意伤害罪新增“重伤害未遂”的情形好一点,如果拥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伤害故意且伤害结果为轻伤以下的话,直接按照暴行罪处理,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是重伤害故意,且可以证明是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是轻微伤或者是没有受伤的情况时,此刻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用重伤害未遂来论处。新增暴行罪则是有效的填补了轻伤以下伤害行为的法条空白。而就伤害罪而言,设立重伤害未遂的情形好处在于在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让主观恶意大、客观危害小的犯罪行为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惩罚,不会让主观故意恶劣的行为人逃避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就重伤害犯罪来看,从主观故意方面来说,重伤害的犯罪故意和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的恶劣程度差不多,如果要做到司法实践中的不枉不纵,就得让具有重伤害主观故意的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从维护社会安定角度来说,处罚重伤害未遂的必要,丝毫不亚于处罚故意杀人未遂的必要性。

现行法律对于轻伤以下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空白和重伤害未遂方面的空白,会让受害人及其家属陷入不公正的地位,对于主观故意为伤害故意的犯罪行为人来说,填补轻伤以下伤害行为处罚和重伤害未遂的空白,可以让行为人即时被定罪,也会让受害人及其家属得到心灵慰藉。

 参考文献

[1]刘智:《浅谈故意伤害罪的司法现状》,载《商情》202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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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磊:《犯罪故意认定的证据法学解读》,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4期。

故意伤害罪中重伤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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