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留置措施对我国来说是监察改革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也完全清晰地表明监察留置措施的合法地位。现在《监察法》的颁布对过去纪委监察不到的一些内容做了完善和补充,实现了对违法人员的违法必究,在《监察法》中也对监察留置措施的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说明。监察留置措施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并且其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具有限制性,这类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实施方面必须做到公平公正,以此来保护被调查人员的切身合法权益。
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的是监察留置措施的有关概念、特征和监察留置措施的历史基础,其中时代划分成两段,一为古代封建时期,二为民国时期;第二部分是对监察留置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必要性主要分为正当性和合法性;第三部分文中介绍的是监察留置措施的权力属性,在这里是把直接分成了监察机关和留置措施两点,介绍了监察机关中的两个学说,分别为行政措施说和刑事侦查措施说,监察留置措施中把权力属性分为了政治性、行政性、强制性和预防性;第四部分的内容是监察留置措施还存在的相关问题。最后一部分则是对问题的完善,其中完善方面是留置场所、留置期间和被调查人员的申辩权,另外为了更好地完善监察留置措施,还应对其监督,监督则不只有内部监督,还有外部监督。
关键词:监察留置;权力;监察机关;措施
引言
现在我们已经步入了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发展十分迅猛,已经进入到发展飞速的阶段,我们所有人都把中国梦作为目标,在为中国梦的实现而不间断地努力着,而一些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公正廉洁的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中国梦基础的基石。
中国的历史十分悠久,我们国家有着几千年的文化传承,有着几千年的历史更迭,而在这千余年的发展进程中更是出现了相当多的王朝XXX。无论是作为王朝的掌权人还是作为普通百姓,没有人希望有xxxx腐败的官员存在。也正是基于这种想法,现代所谓的监察留置这一职权在古代封建时代以那个时期独有的形态慢慢顺其自然的发展出来。例如《通典》,《通典》虽然是诞生在千余年前的政治类的书籍,但在其中已经出现了和现代留置相似的这一种措施,比如当时被弹劾的官员在案子审查的过程中都是处于被监禁的状态下,这种被监禁的形态就和现代的监察留置措施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在现代社会,中国在以前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有权责令要求他们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对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是当时俗称的“双指”(“双规”)。也是在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监察法》,从而留置措施被正式书面化、合法化。
“留置”这一词语在字面上的含义被解释为使人或者其他东西物品被放置在某个位置,在法律层面的概括性表面解释是监察委员会在进行工作时所使用的一种十分严厉的措施,监察留置措施自问世来便吸引着一部分人去探索讨论,有一些人认为监察留置措施是一种较为新型的举措,但其实这种认识并不是完全正确的,监察留置措施在我国一直以不同名字而存在着,有着相当悠久的历史,历史上各个时期的监察留置都对我国现代监察留置措施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目前我国正处于对监察法看中的相当关键的黄金时期,在这个制度改革变化的时候,经常性的会引起学术界甚至社会对监察留置措施的讨论,现在我国正处于对不清正廉洁这种行为的严厉打击的大环境之中,为了让xxxx腐败这种情形尽可能少的出现,为了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更加的清明,同时也为了能更好地做好反腐倡廉的工作,我们国家对于监察留置措施是十分看重的,所以也会尽可能的让监察留置措施发挥它应该存在的作用。现在国家正式的使用了留置这一词来作为这项举措的外衣,这是用法律来对其进行包装,从而使留置更加的正当合法,这也可以更好的保护留置这项措施,使其不被过度地使用。
本文也在监察留置的相关历史基础上对现在的监察留置措施继续探索,例如监察留置措施的概念,又或者是监察留置措施的必要性和权力属性,希望能通过这些研究探索为现代监察留置制度改革内容的完善奠定基础,为其添砖加瓦。
1监察留置措施概述
监察留置措施可以说是监察机关手中极其重要的一种调查手段,我国监察委员会所适用的留置措施是源于曾经的“双规”,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较为不同的一种权利,对于我国来说,留置措施也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想要对一样东西进行研究,首先要了解其基本情况,留置措施也同理,完整地了解留置措施既有利于更好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又能更好的连接我国监察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
1.1监察留置措施的概念
现在对于我们来说,很多人见到“留置”这两个字并不是不熟悉的,我国的法律的构建其实已经比较成熟了,到现在为止,我们已经对留置这个词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了,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于留置这个词的解释和《监察法》中对留置的解释是完全不相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第九条中的“留置交叉询问制度”中,这是我们第一次见到“留置”这个词语,紧随其后,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留置”一词再一次出现在正式的法律规定里面[[[]马俊.监察留置法治化路径探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7(01):17]]。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法规中曾经提到过“留置”,但相比于这两部法律法规,绝大部分人对“留置”的初步认识是在和民事方面的法律范围内了解到的。在我国的《物权法》中规定的是留置权实际上属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主要是和物的占有等方面有关。然而《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权实际的根源是来自德国,在德国民法典中有对“留置”的规定,但尽管这一概念同德国有关,实际上我国监察留置措施和德国的法律法规是没有其他相似之处的。德国民法典中对于“留置”的相关适用主要被应用在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这与我国留置措施的性质并不相同[[[]何浩然.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问题研究[D].江苏大学,2019:23]]。在二零一六年的十二月二十五日,我国在《国家监察制度改革试点决定》中规定了可以对被调查的相关人员使用留置措施,这是中央对xxxx腐败的调查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员使用留置措施的相当关键的有关法律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留置”的相关表述为“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意思是在接受送达一方的相关人员或者与这类人住在一起的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家属没有合法原因并且还不愿意接受诉讼文书的时候,送达人应该邀请接受送达一方的基层组织的有关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并且同他们解释相关原因,然后在送达回证上清晰明了的表明接受送达的一方为什么不接收诉讼文书的原因、送达日期,接着送达人和取证人要进行签名或盖章,最后再把诉讼文书直接放在接受方居住的地方,这实际上是有强制性这种性质的[[[]秦前红,叶海波等.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38]]。
基于上面几部法律法规对“留置”的相关描述,我们可以从中得出,留置实际上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特征的,也可以说是为了达成一定的目标,所以将其他人的物或人本身在一定时间内的交由自己操纵。
1.2监察留置措施的特征
留置措施一般具有三种特征,第一为强制性,第二为积极性,第三为预防性,在这三种特征中,强制性是监察留置措施中最为突出明显的一种,监察留置措施和刑事措施中的逮捕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不允许被调查人员随意离开监察留置场所,应在特定的地点对涉嫌的违法行为做出解释说明。
就积极性来说,监察留置措施与一些不告不理的案件相比较,是相当具有主动积极性的,《监察法》也明文规定了监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对涉嫌违法、职务犯罪的相关人员主动适用相关措施的。也因此表明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是具有积极性的。
监察留置措施特征的第三点为预防性,《监察法》的出台和一些相应的法律条文的出现,更能使一些有违法犯罪想法的人意识到犯罪后所应受到的后续影响,这也体现了监察留置措施的预防性。
1.3监察留置措施的历史基础
1.3.1古代封建时期留置措施的探索
《通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体系全面的政治书籍,编纂于唐代。根据《通典》中所描述,御史在准备弹劾之前应提前把案子审查完毕,然后再报告结果,经过一系列流程以后最终再正式弹劾,同时在做前面一系列准备的时候,被弹劾的官员是处在已经被监禁的状态下了。所以在我国历史中是早就存在监察人员是可以有权力对被调查人员适用拘禁手段的[[[]何永军,李润萍.监察国家赔偿的立法理据和制度设计[J].地方立法研究,2020,5(18):56]]。从秦朝再到清朝,这类制度一直在改进,监察制度的改进为我国现代社会监察起到了奠定的作用,做出了相当突出的贡献。
在我国悠久的历史中,王朝在经常性的更迭,官员职位在不断的变动,相应的,监察官也有着不一样的称谓,行使权力的范围也不一致。在唐代初始时代,御史的职责为四种;后来在开元年间的具体职责又分为了六种,并且这时候的《唐六典》对此也有了相应的解释说明,在之前的规定里,被御史大夫所调查的官员是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这些被调查的官员被限制人身自由,也可以说留置的位置是御史台,但御史大夫崔隐甫认为此事并不妥,让御史大夫在御史台审问被调查的官员,这就有可能变相的使权力滥用,所以崔隐甫上奏,审问被调查官员的地点更换成了大理寺,这样就有效的使办公更为公正,也变相的防止了权力滥用。同样的,不止在唐代,记录了明代典章制度的《大明会典》也对监察人员的权力适用范围做了规定,这意味的是不论是普通人还是官员,只要御史发觉有人动用不该自己所得的钱就有权力将其拘禁审问。并且相较于唐代御史所掌控的实际权力,明代御史的职权范围还更大一些,明代的御史若是看到违法乱纪的事情,都有着处理问话的权力。所以现代的少部分学者对于中国监察留置的某些担忧是可以放心的,他们怕监察留置可能会对被调查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经过历史的证明,监察机关掌握留置权不是从未有过先例,无论是别的朝代还是上文提过的唐代和明代,都是出现过留置的身影的,所以是存在着一定经验的。我们也要在更好的借鉴历史的同时,完善现代中国的监察制度。
1.3.2民国时期留置权的探索
在我国悠久的历史中,民国时代在其中可以说是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既继承了古代封建历史,又对新中国的制度建设起到了引导作用。在这个稍有些混乱的时代,无论是南京国民XX还是北洋XX都颁布了不少的法律、法令用来约束当时的官员,其中对监察制度硬性最为广泛的就是《五权宪法》,所以对民国时期监察留置权的探索也有利于对我国现代监察机关留置权的完善[[[]张晋藩.中国近代法制监察制度与法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8:71]]。
在民国时期,监察院在整个XX体系中的地位都是不低的。依据民国时期的一些法律法规来看,当时的检察官的权力范围很大。在《五权宪法》中,孙中山曾对此有过提及,他认为监察权是应该和当时XX的其他四种职能处于同一高度,随后的《革命之方略》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监察院可“弹劾”其他人员,监察院里的监察人员可直接由国民大会进行处理的有关事宜。监察院作为具有监督职责这样一种权力,可对其他院人员进行监督弹劾,由此可见其权力之大和其权力的特殊性。但上报国民大会对官员进行处理并不是当时监察院权力最大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一九二五年九月已颁布完成的《国民XX监察院组织法》更是清晰明了的直接表明监察院的权力还有可自己决定逮捕并可以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所以民国时期的监察机关权力范围和现在相比,也是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
2监察留置措施的必要性
监察委员会在我国是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的,xxxx问题自古以来就不可避免,现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正常工作活动的同时也应该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见,留置措施在其中是有关键作用的。而对于留置权的必要性分析也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2.1合法性分析
在中国xxx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中,xxxxxxxx曾经提过,对于我国目前现有的政策来说,要进一步的完善我国xxxx腐败方面的相关法律内容,“双规”即将消失,取而代之的是留置措施[[[]王志博.监察委员留置措施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15]]。“双规”在从前的适用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要求,给使用者权利却不加以规范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在没有法律监管的情况下,刑讯逼供这种方式也容易在人们看不见的地方被加以适用[[[]郑冉.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我国国家监察权问题研究[D].西安理工大学,2019:10]]。随着时间的发展,我国的《宪法》也随之对其进行了改变,清晰地表明了监察委员会的存在,也是基于此使我国监察系统变得更加成熟。随后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正式确立的《监察法》。另外我国对于监察方面的有关规定自古以来就有,在千百年的传承中对于监察的规定也有了一定程度的调弄整治,在查阅这些制度的同时,对于检察官所持有权利的有关规定也会在后文进行解释叙述。
2.2正当性分析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我国现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党员所占比例是很大的,所以为了国家工作稳定运行,对于国家内部管理是极为重视的,反腐倡廉是必须要做的一件事。目前我国的反腐工作还不能懈怠,抱有违法心思,想要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还大有人在,相应的,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就不可或缺。由于在这类案件上的某些性质与其他案件的特性不是特别相同,例如这类案件一般没有所谓的被害人,被调查的人员一般文化素养等条件较高,具有良好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心理素质较强。另外被嫌疑人一般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若不合法、快速地限制他们不得随意与外界进行接触,那么其一定会依据现有的能力企图消灭犯罪证据或及时联系外界人员与之统一口径,从而加大调查难度。从种种方面来说,这类案件的调查难度并不比其他案件的调查难度小。若把贿赂案件当做例子来看的话,行贿人员和受贿人员通常对自身把握要求极高,犯罪现场一般不会有其他证人,并且行贿人员和受贿人员都是“统一战线”、“一致对外”,这就使得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困难重重。而且有的时候,被调查人在某些时候可能会选择自杀或其他伤害自己的方式,从而使得被调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基于此,留置措施也可以说是保护被调查人的一种手段,所以监察机关所使用的留置措施是相当重要的,同时也能使被调查人态度严肃认真,有助于对此类案件的破获。
3监察机关及监察留置措施的权力属性
在我国数次的政治体制改革中,监察体制改革在其中有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监察权实际上不完全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仅仅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某一个部门法,所以监察权既统一又独立,而监察权的性质是带有行政元素的,既有和行政方面有关的联系,又有相对的单独性[[[]师索.监察体制改革设立“留置”措施的结构性解读[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29(16):18]]。我国监察机关是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是为了保障国家清廉的关键机关,其作用在反腐倡廉上的功效是极为关键的,我国监察委员会带有一定的政治因素,相应的,由此产生的监察委员会的权力也有一定的政治因素,再进一步延伸,监察机关中的留置措施也该带有政治属性。
3.1监察机关的权力属性
我国监察留置措施是带有一定政治属性的,这一点可以体现在监察机关是处于人大的监督下的。监察机关留置措施这一措施主要是应用在xxxx腐败之中的,对于一般人而言,他们通常对留置这一措施具有敬畏心,因为留置措施是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若不准确适用这一措施则会有损于公民应有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了解监察机关留置措施,首先要对其进行研究,但留置措施本身的属性在理论界有时是会被加以讨论的,所以也有各种不同的学说声音在其中。
3.1.1行政措施说
有的学者把留置措施主要分成了几个方面,第一是行政;第二是主动;第三是强制;第四是适度,他们认为留置措施虽然是带有强制性和独立这两种属性,但也不能否认留置措施本来就具有的行政性和与刑法有关的强制性,这些属性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魏昌东.《监察法》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结构性缺失与重构[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1(17):11]]。徐汉明教授在《国家监察立法研究》中也曾提到监察机关是拥有独立这种性质的,当然地,监察留置措施是归结到监察委员会手中的,所以留置措施也应当具有和监察机关一样的独立的性质[[[]李易安.我国监察法留置措施的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9:7]]。但仅仅用简单的说法来笼统的概括监察机关是不完全确切的,我国还是应该将与之有相应联系的司法机关结合起来,把司法与行政监察措施相连接,来建成更优化的监察体系。
3.1.2刑事侦查措施说
对于某些性质来说,例如强制措施,在这一方面的留置措施和刑诉是较为相同的,所以就有一些学者专家基于此发表自己的观点,从侦查方面来说,监察留置措施的调查权是存在着侦查的某些特性的[[[]高珊珊.《监察法》视域下的留置措施适用问题研究[D].西北大学,2019:16]]。虽然认真对比下来,监察留置措施的调查权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在强烈度的条件下是有着一定差距的,留置措施还是不如侦查权一样,没有那么严苛,但仅作为措施来讲,监察留置措施也的确算是一种能侦查犯罪的方法,所以基于此也表达出了刑事侦查措施说的理论性[[[]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11]]。
3.2监察留置措施的权力属性
3.2.1监察留置措施的政治性
从宪法来说,监察机关的设立可以说是中国xxx和我国为了自我监察而设立的机关,并且xxxxxxxx也在监察改革中作出了指示,《监察法》内容中更是体现出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息息相关,这些无一不在表明监察机关是具有政治性的[[[]董国玉.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法律问题的研究[D].辽宁大学,2019,11(05):14]]。从政治体系方面来说,人大和监察委员会的关系可以用三个词语概括,分别是执行、监督、协调工作,修宪后,我国也从以前的一个XX,一个法院,一个检察院变成了一个XX,一个监察委员会,一个法院和一个检察院,这次改变让我国制度变得更加完善。从权力这方面来说,国家监察委员会和xxxx腐败,职务犯罪这方面息息相关,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实现了我们的自我监察,基于以上种种,监察机关即监察委员会是具有政治性的,留置措施是监察委员会的有力的调查措施之一,所以监察留置措施也是具有政治这一属性的。
3.2.2监察留置措施的行政性
监察留置措施的原身是行政措施,可以说是从中延伸出来的,所以虽然监察留置措施不是行政措施,但还是拥有相应的行政特点。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较为相似,监察留置措施则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是和上面提到的两种也不是一致的。前文曾经提到,监察留置措施是曾经的“双规”、“双指”,这理所当然的就与行政相联系起来了。以xxxx罪为例,在实际的案件中,趋利避害,人之本能,所以xxxx者大概率的会掩盖他们所做的非法事情,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他们通常都会有一定的权力,社会地位较高,所以对这类案件来说,侦查是相当有困难的一件事,因此我国监察机关就被授予了一定的权力。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也有可能侵害公民权利,所以对其进行规范制约也是应当做的一件事,对此,《监察法》第四十三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总之,监察委员会中的行政性是肯定的,那么监察留置措施也相应的具有行政性。
3.2.3监察留置措施的强制性
目前我国的监察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相比并不相同,但从内涵特点来讲却又有相似的地方[[[]陈瑞华.论国家监察权的性质[J].比较法研究,2019,6(13):66]]。例如留置与逮捕,从特点相近的角度来讲,第一是两种措施都限制了人身自由;第二是都是为了能让调查更顺畅的继续下去;第三是主体一致。而他们中的不同之处是二者所适用的对象并不太一致,具体来讲,逮捕的目的是限制住犯罪嫌疑人,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和财产安全,而监察留置措施则是为了减少或彻底解决xxxx腐败问题,一般被调查人的社会地位都较高;从主体来看,虽然前文介绍相似点的时候提到过二者的主体一致,但更进一步来说,逮捕的主体是两院,公安局是执行机关,而监察留置措施不管是主体还是执行机关,从始至终与之相关的机关都为监察机关,唯一的区别则为级别有高低之分[[[]董坤.法规范视野下监察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10):2]]。
监察留置措施除了可以与逮捕进行比较,还可以与拘留进行对比。其中拘留与逮捕所针对的人较为相似,适用监察留置措施的人一般限定在公职人员中;再从时间长短上来看,虽然他们都带有强制性,但拘留的时间一般是比留置措施的时间短一些的,从这方面来说,也再次体现了监察留置措施适用的特殊性,监察留置措施所适用的案件都较为秘密且刁钻。基于以上种种,我们也不难得出,在经过种种比对后,监察留置措施也的确具有强制性。
3.2.4监察留置措施的预防性
监察机关留置措施是带有提前预防性的,监察留置措施主要针对的人并不是所有人,而是特定人,基本为公职人员,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可以使这些人在预备或准备犯罪时有足够清醒的头脑去思考犯罪后所带来的后果,若因为这种措施的适用能有效减少或避免此类犯罪,那么久达到了预防犯罪的要求,进而也体现出了监察留置措施的预防性[[[]余明辉.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规范的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9:9]]。在我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具体的规定了被调查人员如果与职务犯罪有关,监察机关也有证据的话,可以将被调查人员留置在某些场所,所以这一规定也表示出若监察留置措施适用得当,也对证据的完好保留有着保全预防的作用,这也进一步体现了监察留置措施的提前预防性。我国监察的对象主要为公职人员,对于这些人员来讲,对他们的调查并不是很简单的,所以监察委员会在适用监察留置措施的时候也可不对外,而是私下不公开进行,以免使信息外传流出,再次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4我国监察留置措施现存的法律问题
4.1留置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目前我国对监察留置所适用的场所的规定还较为笼统,只是在《监察法》第22条第3款表明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这并没有一个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李春芳.浅谈监察留置的人权保障问题[J].法制博览,2020,18(11):19]],现在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中也为对监察留置的场所进行细化处理。各个地区的监察委员会的留置场所基本也不一致,例如浙江地区,他们一般设置的留置场所分为两种,一为曾经的“双指”所适用的地点;二为看守所,所以,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留置人员的相关权益,应尽快对监察留置场所做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以更好地保证社会的合法公正性。
另外,目前我国对于被留置人员的留置期限和申辩权也没有做出较为合适明确的规定。虽然在《监察法》中已经规定期限为三个月到六个月,但基于监察留置措施是一种限制人身权利的较为严苛措施,笼统的规定三到六个月的期间是有些过于宽泛的。而申辩权在《监察法》中是未被明确提出的,只是简单概括了一句被调查人员是有权对其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陈述的,所以在这一方面的规定也不是相当完善。
4.2监察机关留置权的监督问题
现在在《监察法》中是可以看到监督的身影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监察法》中的规定其实为内部监督,但法律是神圣的,严谨的,对于监督来说,不能只在内部进行,应该跳出系统内部的监督,面向人民群众,面向全国,实现内外共同监督,建立双重保险。
5完善我国监察留置措施的建议
5.1留置人员人权保障问题的完善
5.1.1监察留置场所的设置
上文曾经提到过,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对监察留置场所的设置做出明确统一的规范,其实从古至今,我们对于涉嫌犯罪的官员的关押处理都是经过再三考虑,慎之又慎的。例如唐代,始初唐代初期规定的是由大理寺控制疑似犯罪的官员;但唐贞观年间,御史大夫又上奏进谏,御史台负责的人员不应由其他机关代为关押,为了使案件更公正的审理,应该把权力还给御史台;再后来开元年间御史大夫又进谏应把权力还交于大理寺。仅从唐代我们就能看出监察留置场所的权力管辖是经过数次变动的,也由此可见其重要性。
目前留置场所一般为从前“双指”的办案地点和看守所,但用这两处作为留置措施的场所既有优点又有缺点。曾经“双指”所在的地点封闭性强是它的一个特色,但过于封闭虽然使案件的保密性大大增强,但同时也会稍微削弱了公正性,这就会对被调查人员有一些不利影响。而看守所则正好相反,由于职务犯罪较为特殊,若随意的将被调查人员与看守所其他被关押人员置于一处,则会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所以应该在原有的基础上新设立一处留置地点,再从中综合考虑警力,生活环境等其他因素,相较于曾经“双规”的地点,还是应当在看守所的基础上设立留置场所。
5.1.2监察留置期间的相关规定
目前对于监察留置期间的相关规定是出现在《监察法》第43条第2项,在这里规定的监察留置期间范围较大,相关数据规定只分为了3月和6月,而且其中的延长3个月的规定范围较广,这就给了监察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的较大权力,这种较为宽泛的规定若不具体明确的表明,则也有可能发生长时间留置的情况,进而侵犯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张浩.监察留置与刑事羁押权力关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8:11]]。相较于《刑事诉讼法》中对逮捕的规定,最长可为7个月,而这7个月内规定要进行3次审批,所以立法机关应对监察留置期间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例如可以按照被调查人员所涉案件的严重程度或其他因素来进一步区分被调查人员的留置时间,可把留置期限的上限依旧设置为现在的3个月,具体内容则再更深入的细化处理。
5.1.3被调查人员的申辩权
为了使我国的监察制度能够更加有序、正当的运行,那么就应当重视被留置人员的申辩权,由于《监察法》中并没有给予被调查人员的申辩权,只是简单略过被调查人员有陈述的权利,所以未来在修订《监察法》的过程中也应思考被调查人员的申辩权的相关问题,例如可借鉴《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申辩权的相关规定来完善《监察法》。
5.2对监察机关留置权的监督
5.2.1内部监督
在《监察法》第55条和第49条都规定了监察机关是有内部监督管理体系的,并且其中的流程详细,内容详尽,完全可以看出我国对监察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的决心,但不可否认的是,内部监督实际上并不足以完全能摆脱其他方面的干扰。法律的规定是严谨的,容不得一丝偏差,自我内部监督听起来并不足以让人全心的信任,所以不止要做好现有的内部监督,还要有辅助性的外部监督,让内外二者共同保护着监察留置措施的公正性[[[]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否认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8:126]]。
5.2.2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主要分为了三个部分,第一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二是律师的监督;第三是社会的监督。
第一,目前在《监察法》第53条里已经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但目前还不完善,监察委员会目前已经和法院、检察院作为同等存在,而监察委员会只用像人大及其常委会做专项报告,并不像法院和检察院一样可向人大进行工作报告,所以,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外部监督;第二,律师可以直面被调查人员,监察委员会和律师是以被调查人为中心的对立存在,所以在监察委员会做的不正确时律师可以快速的提出不同观点以保障被调查人员的利益,并且若律师作为外部监督,不光可以最直接的监督,还可以提升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变相的减少了司法浪费;第三,《监察法》第54条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应接受社会上的监督。其实不光是监察机关,中国的的所有机关都应该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监察机关将其监察的有关事宜置身于公众社会的监督上,直面人民群众,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更好地做好监察工作[[[]郭华.监察制度改革与监察调查权的界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7:69]]。
结论
《监察法》对于我国的廉政建设的作用不言而喻,《监察法》中对监察留置措施的有关规定把从前纪委“双规”中所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化解与完善,用留置措施取代“双规”,有利于使国家工作环境更加清廉,同时也能更好地做好反腐倡廉的工作,现在我们国家直接明了的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留置措施,对其合法化,使其可以清晰明了的作为法律规定而存在。根据上文介绍,我们也可从中得知,监察留置措施在中国不是突然被提起的全新规定,其在中国有着相当长久的历史,监察留置措施能在从前的历代王朝中存在千百年的历史必然是有其存在的意义。
现在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和监委会所持有的留置措施是相当符合现如今的依法治国这项原则,监察留置措施设是为了调查被留置人员而对其留置,监察委员会在做好自己的调查工作时也应该记得要保障被调查人员的人基本权利。最终还是希望能通过国家所设立的监察机关,还有监察机关下置的留置措施能更好地使我国建设更加全面,国家工作人员能真正的为民做事,清正廉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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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我们的生命很长又很短,在这几十年的人生中每个人都躲不开说一声“再见”。对于我们学校的绝大部分学生来说,这一次分别,不光意味着与大学的同学、老师说再见,更意味着与大多数人的学生时代说再见。这四年,终身难忘。
我们作为学生完成过很多次作业,本篇论文的写作完成也意味着在校的最后一个“作业”的圆满完结。完成它既会给我们带来满足感,又难免会有些失落,但是无论怎么样它都代表着我四年的努力,代表了我四年的经历。当它终于完工的时候,我难免又想起了很多人,很多事,尤其是辛勤培养我的老师们,谢谢你们!
在此,我要对我的导师宋斯文老师表示由衷的感谢,我的论文在完成的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是宋斯文老师不厌其烦为我的写作提出了非常多有意义并且实用的意见,在百忙之中甚至是深夜耐心地为我的论文写作进行了细致的指导和帮助,最终使我的毕业论文得以顺利完成。再一次将我最诚挚的感谢送给我敬爱的老师宋斯文,您辛苦了!
除此之外,还有这几年来教导过我的系主任赵群老师,王敬老师,刘子祎老师,吴晛老师,刘婧熙老师,班主任李楠楠老师和我们法学的其他老师们。各位老师细心严谨、一丝不苟的作风一直是我学习的榜样,老师们的谆谆教诲和开阔的思路给予我无限的启迪。
离别总是令人感伤的,今年的分别更是格外不同,我无法当面和我的母校说声再见。只能在此以文字的方式表达我的不舍与留恋。最后,在此祝愿我亲爱的同学们前程似锦,祝愿我尊敬的老师们身体健康,桃李满天下,祝愿我的母校越办越好,蒸蒸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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