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治观念日益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也显著提升,在知情权方面,也是如此。其中,知情权在人们找工作时更是受到广泛关注。对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资关系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出发,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法律案件网站搜索到的相关案例,分析了劳动纠纷发生的原因,我国劳动法相关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的规定的不足之处,以及国外对劳动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规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提出了实现劳动者知情权的救济方式和完善建议。笔者认为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就在于要保障劳动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而这又需要从国家立法、社会保障及个人维权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关键词]劳动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引言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弱势方,要想保护其合法权利,一方面要靠劳动者自身去维护,另一方面还需要有法律的保障,但是要想真正实现这些权利,还需要依赖其它权利,这就需要劳动者了解有关职业的信息;要想知道企业的一些情况,就需要有另一种权利——劳动者的知情权。
X总X曾在党的十八大会议中发表重要讲话,多次提到“民生观”一词,并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说到就业问题,必须协调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但是在现实中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却常常不遵守法律规定,滥用权力,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更是阻碍了经济社会的进步。谈起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劳动者的知情权尤为重要,因为它贯穿劳资关系的始终。随着时代的发展,知情权渐渐被人们所重视,于是研究劳动者知情权的学者也越来越多。有的人或许会疑惑:为什么要去专门研究劳动者的知情权,现在制定的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不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协调劳资关系吗?其实,这恰恰是从劳动立法的本心出发,因为现实中一直存在着的“强资方,弱劳工”的局面,劳动力市场供需不平衡的大环境,无论法律怎么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等劳动者真正去求职时候,他们往往会选择放弃一些权利而得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本文从社会现实出发,以劳动者知情权为基本点,针对出现的立法问题,提出可行的意见和建议,致力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一、劳动者知情权保护的概述
(一)劳动者知情权的涵义
知情权,也被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最早是由在X新闻界名为肯特.库珀(Kent Copper)的编辑提出的[1]。他认为公民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且如果该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那么国家倡导的政治自由就只能成为一句口号。本着对人权保护的理念,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宣布人人都享有表达意愿的自由和知情的权利[2]。X颁布的《隐私法》、《情报自由法》以及西德实行的基本法都对知情权做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保护人们的知情权免受侵犯[3]。劳动者知情权作为知情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保护人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具体而言,劳动者知情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获得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其所从事工作的内容作出规定信息的权利。
(二)劳动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知情权作为劳动权利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权利的权利”。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就需要对劳动者的知情权加于法律保护[4]。
首先,在实践中,许多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并不会及时公开企业信息,这种消极的行为,不仅是企业不作为的表现,更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种情况,我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欲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同时规定用工方要积极履行好告知义务,这也是保护劳动者知情权的有效手段。
其次,用人单位履行的告知义务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不应以用人单位的意志而转移。但是在实务中,用人单位总能用一些理由来规避这项义务,最终导致劳动者利益受损。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告知义务,落实承担责任,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是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可靠办法。
最后,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是时代的要求,是保护人权的需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而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随之加强,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劳动者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参与者、建设者,因此要切实保护好劳动者的利益,让他们拥有获得感、幸福感,才能使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更进一步。
二、我国劳动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者知情权受侵害案例分析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劳动者知情权”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检索到七十八篇文书,笔者选取了其中的两篇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案例一:在王永奇与单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寰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王永奇对丰源公司与金寰公司的借调事由不满意,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没有获得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做出的用工合作补充协议严重剥夺了劳动者的知情权,该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工会在未对案涉职工征求意见取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具同意顺延履行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和自主择业决定权,已经丧失了其作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其在出具该意见时未能按照合法程序及其出具的意见内容本身也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5]。
案例二:在杨建明与景德镇乐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沿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但在其出院申请工伤赔偿时,单位领导却告知需要在返工通知单上的签字(未告知签字内容),否则就不能办理工伤待遇事宜,原告基于对单位的信赖没有对内容进行核对便签了字,这对员工来讲是极不公平的。法院作出判决时表示,这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如果是告知,应当口头说明事由,同时要将书面通知单给原告,但企业既未口头告知,也未书面通知本人,侵犯了劳动者的知情权;同时被告使用了威胁语言,不签字就不能办理工伤待遇,因当时原告急于得到经济补偿,尽管是口头威胁但起到了威慑、胁迫使对方害怕、担忧的心理作用,从而使原告作出了违背心里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行为,尤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中,语言的威胁可以达到对己不利的事实结果[6]。
从这些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未尽到告知义务,从而使劳动者未及时了解到相关的信息,丧失了知情权,这也恰恰说明了保护劳动者知情权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我国劳动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相关劳动法中提及的劳动者知情权保护内容的规范具有分散性的特点,多分布于各个法律法规中,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展现出来。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者的知情权内容,但是从宪法显示的精神上来看,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7];《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8]。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对劳动者知情权的规定分布于各实体法中,且这些规定都较为细致。
综上所述,劳动者知情权是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且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欺骗。
(三)我国劳动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劳动者知情权内容上的不完整性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必要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把自身情况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9]。但是,该条文却只规定了在订立合同时的情形,并没有对后续工作进行明文规定,这便体现出了它的局限性。在劳动者正式入职后,应该对工作环境、作业的相关设备,还有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等都需要有所了解,但法条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当发生劳动纠纷时,便会导致无法可依,更无法保障双方的权利,从而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再者,也未对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就容易让用人单位钻法律的漏洞,给劳动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起到保护劳动者知情权的作用,但是还应当增加一些更为细致的内容,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2.缺乏劳动者知情权的实现渠道
在劳资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只有维护好劳动者的知情权、话语权,才能让劳动者在工作中保持良好的状态,也能使劳资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有些劳动者因为年纪、文化水平或是其他原因,在他们的知情权遭受侵犯时,却显得束手无策,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也不懂得怎样去申诉,对知情权的保护渠道和手段不了解。这容易导致劳动者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知情权遭受侵犯后的救济方式,让劳动者知情权难以实现[10]。
3.劳动者知情权侵害的责任不明
我国《劳动合同法》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劳动者享有的知情权,但没有明确指出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欺诈、隐瞒相关信息,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除了让其履行义务外,不用承担其他责任了,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让这种情况继续下去,那么用人单位可能会完全将法律抛之脑后,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因此,劳动者知情权侵害的责任不明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4.劳动者知情权的救济制度不健全
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需要以完善的救济制度做支撑,但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而言,尚存在较大的缺陷。首先,发生劳动纠纷时,用人单位常常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而劳动者却会因不知情而丧失救济机会,继而导致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愈加严重。其次,劳动者并不是一定要被动的接受用人单位的信息,也可以主动去询问,主动去适用,采取有效的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们的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时,我们该采用什么渠道来寻求知情权的救济,这些都需要法律来回答。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劳动者知情权救济方面还存在漏洞,只有有效的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
三、国外劳动者知情权保护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劳动者知情权立法规定
1.X的立法规定
X对劳动者知情权做出了如下规定:首先,从立法上详细地规定了劳动者的知情权和义务,并且扩大了知情权的主体范围。X实行的《雇员知情权法》规定,不只是劳动者有权对工作环境的危险物质知情,而且其他相关人员也有了解该工作是否存在危险的权利,但是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则不在劳动者知情权的范围内。其次,《劳资关系法》第九条也规定,用工方负有向劳动者告知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信息的义务,若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法律规定劳动纠纷发生时的救济方式,劳资关系委员会出面调解该劳动纠纷,调解不成再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12]。
从X对劳动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不仅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知情权的内容,而且从侧面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违反规定时应负的责任,以及劳动者对劳动纠纷发生时可采取的救济渠道。
2.德国的立法规定
德国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诚信原则在劳动合同上的规范作用,其目的也是为让劳资双方更好地了解对方的真实信息,从而实现劳动合同的订立。《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提供给对方真实有效的信息。若一方因隐瞒或者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给对方造成了损害,那么过错方需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德国的《劳动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作业时间内,恰当且充分地向劳动者如实说明有关劳动安全和健康方面的信息知识,并且给出相关的指导。用人单位要把工作中的劳动安全和卫生等相关的信息向劳动者作出说明和指导,而且在劳动环境发生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时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当公司或企业发生破产重组或转让等情形时,劳动者对此享有知情权,每个相关的雇员都有权了解公司转让的原因以及转让对其产生的影响[13]。
由此可知,德国法律对劳动者知情权作出的规定较为全面,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劳动关系建立的始终,既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又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工作场所等条件的变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此可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也有利于劳动者更好地维权。
3.日本的立法规定
日本是个以大陆法系为主的国家,但是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部分内容,在劳动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规定较为完备。日本为劳动者制定了《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及《最低工资法》三部基本法律。其中在《劳动基准法》上,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要把相关的情况告知劳动者,并且在遇到企业因经营恶化发生裁员问题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和标准,听取劳动者的意见。为了提高劳动者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危险防御意识,日本还依据《劳动安全卫生法》建立了劳动安全顾问和劳动卫生顾问制度,设立专门的安全顾问,对用人单位工作环境中的危险因素进行监督与管理。此外,日本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必须设置卫生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劳动者可以作为委员会的成员参与其中,就工作环境中的安全卫生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21]。这一举措不仅可以有效地行使好劳动者的知情权,还可以提前防范潜在的危险,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力的保障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14]。
(二)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劳动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在外国对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劳动者知情权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的始终。第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就享有了解用人单位和工作信息的权利,包括工作内容、薪资情况等;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除了可以了解工作中发生的安全状况外,还可以对企业的破产重组、转让等事宜给自己带来的不良影响有知悉的权利;第三,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有知道原因的权利。在立法上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知情权贯穿于劳动关系的存续过程,体现出了西方国家对劳资关系不平等地位的深刻认识,也体现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
2.劳动者拥有强有力的救济途径
若要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那么劳动者就要有有力可行的救济途径。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劳动者在保障权利的内容来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就被侵害的事实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诉,也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进行调解。此外,还需要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监察和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劳动者对执法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时,还可向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达到保护权益的目的。
这些强有力的救济途径都可以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3.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
当出现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作用。
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知情权问题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还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工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若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通过向工会寻求救助,工会也积极履行为劳动者维权的义务,以此来平衡不稳定的劳资关系。
四、完善劳动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增加劳动者知情权的内容
1.增加劳动关系建立后的知情权内容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只是规定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知情权,并没有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解除合同时劳动者的知情权进行规定,因此在劳资关系发生争议时,易让审判机关在审判时难以定责[15]。总之,对于劳动者的知情权多以原则性条文出现,实际操作难度大;法律条文较为分散、冗杂,不够具体。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远程办公日益兴起,对劳动者的知情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让现行的法律法规难以有操作性。所以,法律应当要改变这种局面,及时地对劳动者的知情权及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和补充。比如,知情权不仅仅只包括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的知情权,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中和合同解除时劳动者的知情权。具体如下,首先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须向应聘者充分说明有关劳动者权益的各项信息,例如用人单位的概况、发展规模、经营项目及方向、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及其他劳动条件;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应当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工作环境、日常工作事项,以及当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重组、转让等事项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有知悉的权利;最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解除合同后是否有经济补偿、合同解除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等,劳动者均有权知情。在立法上应当明确以上信息的内容、方式及程序,如此才能为劳动者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提供依据。
2.将入岗前的培训列入知情权的范围
在法规中,上岗培训只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义务要求,并没有列入劳动者知情权的范围。劳动者在入职后正式工作前,要对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操作和安全有所了解,才能在工作过程中保证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因此纳入告知的范围[16]。但是在实际中发现很多企业的新员工培训的都是一样的内容,培训的针对性不强,内容不具体等情况大量存在,培训也只是在形式上走一下过场,并未达到培训的真正目的,劳动者对工作的具体流程也并不了解。因而企业要履行告知的义务,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明确知情权的侵权责任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证明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是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7]。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如果要求劳资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则是难以确定责任的归属。而我们设立劳动者知情权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中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双方的基本信息都不能了解,那么就会极大地使双方利益受到损害。在日常工作中,常常有用人单位因故意或是过失不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信息而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的事情发生,比如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的薪资待遇、诱骗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知情权,而且容易引发劳动纠纷,破坏劳资关系的平衡。
既然法律赋予劳动者知情权,那么就应当积极地保护好劳动者的这一权利。如果因用人单位的失误而使劳动者遭受了不必要损失,就应当追究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重大经济损失时,法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虽然法律侧重于保护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但是当双方均有过错时,则要依据公平公正原则,让双方对各自的错误担责,而不应让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三)提升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后,就与用人单位产生了附属关系,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但是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常常会利用自身优势侵犯劳动者的利益,这就需要劳动者增强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对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同时还要加强普法宣传,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律观念和社会责任感,促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能够兼顾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四)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
用人单位的信息披露是其接受行政部门监督、履行告知义务、承担责任的重要环节,对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改善劳动力市场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现有用人单位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信息获取难、监管不足等问题,从而未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将招聘、吸收劳动者就业的公司、企业作为披露主体;二是确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与劳动者工作相关的内容和范围,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但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不予披露;三是及时披露重要的企业信息,当企业发生破产、重组或者对员工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员工说明相关的情况,不可故意隐瞒;四是完善信息披露形式,采用便利的查询方式及时公布企业信息,同时将该结果告知劳动者。
(五)建立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制度
1.建立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
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30]。从这些法规来看,虽然可以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不利于维护劳资关系稳定的不足。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更加细致化的规定,例如,可以建立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以此来解决劳动合同的效力不足问题。
合同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因重大误解、欺诈、受第三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事由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31]。因此,《劳动合同法》可以借鉴其有关规定,扩大可撤销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采取不当手段与劳动者订立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还需要对劳动者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若实行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劳动者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当劳动者放弃行使该权利时,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不会破坏稳定的劳资关系,同时还可以设置撤销权行使缓冲期,给劳动者一定的考虑时间,这样也能稳定劳资关系。
2.建立咨询制度
建立咨询制度对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起着重要的作用,不仅能够让劳动者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信息,扩大知情权的实现路径,而且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用人单位过度地获取劳动者的隐私。而咨询服务则可以交由劳动监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企业的工会来实施,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都可以向其进行有关事项的咨询。当咨询机构发现有劳动者的知情权被用人单位侵害的情况时,可以上报有关劳动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判定及做出相应的处罚。
3.设立劳动执法和监督制度
只有国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才能保障好劳动者的知情权,当前劳动执法和监督机关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但是大多数是静态执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劳动执法和监督也应该因时而变,在加强执法和监督的同时,转变执法方式,由侵权行为发生后执法向主动监察转变,建立健全动态执法机制[33]。同时要完善劳动者知情权保护的救济渠道,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方面,劳动者有权向劳动执法和监督部门举报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有关部门则在调查取证后及时将结果告知给劳动者;另一方面,对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使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结论
本文将司法实例与我国劳动法相关法规相结合,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方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备受关注,而知情权的保护又是劳动者其他权利保护的前提,对维持稳定的劳资关系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用人单位应尽的告知义务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存在着不全面、分散的缺点,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保护劳动者知情权起到的作用有限。只有通过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劳动者知情权的内容、行政救济渠道、监督办法,才能使劳动者在保护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上做到有法可依,才能让用人单位尽到告知义务,从而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劳资关系得到有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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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总以为来日方长,却不知时间匆匆。行笔至此,就要和大学四年的青春说再见了,四年青春一晃而过,始于2019金秋,终于2023盛夏。目光所及,皆是回忆。我认为我是极其幸运的,四年间受到了许多人的善意,要感谢的人太多了。
桃李不言,下自成蹊。感谢指导老师对我毕业论文的指导,老师对我的论文选题、资料分析、论文修改等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要求,并帮助我对论文进行了多次的修改和完善。还有感谢各位授课老师在我学习上遇到困难时为我答疑解惑,老师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兢兢业业的工作精神值得我今后努力学习。
感谢父母二十多年来对我的悉心培养和教导,感谢父母在我的求学道路上的无私支持和默默付出,养育之恩,无以回报,只希望自己不断前进,未来也可以成为你们依靠的肩膀。在此祝愿我的父母和家人身体健康。
感谢我的好朋友,感谢他们一直以来对我的照顾和陪伴。我想告诉我的好朋友们,你们是我家人般的存在,花开花落总无穷,唯有友情藏心中,愿我们苟富贵、勿相忘,保持热爱,奔赴山海。还有我大学四年的室友和同学,所有的回忆都是美好的,时光总是短暂的,希望我们在未来各奔东西的日子里,前程似锦。还要感谢在生命中遇到的贵人,告诉我经验教训,教会我人情世故。
此刻,落笔至此。我的大学生活交上了一份满意的答卷,纵然心中有万般的不舍,但终有结束的那句话,感谢一直在路上不断努力的自己,感谢与你们的不期而遇,祝你祝我祝大家都有一个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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