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司法认定

摘要

聚众斗殴作为一种案发率较高的犯罪形式,严重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由于该犯罪行为具有群体性、暴力性的特征,因此在打斗过程中也通常伴随着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此次研究先阐述了聚众斗殴罪相关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包括聚众斗殴的基本概念界定、聚众斗殴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中构成要件有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其次结合案例分析了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而后提出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建议。

 关键词:聚众斗殴;司法认定;转化,

 一、聚众斗殴罪相关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二)聚众斗殴的基本概念界定

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此外,对于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人,明知是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行为却积极参加,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人,可以以聚众斗殴罪进行处罚。

通过定义价值,在认定犯罪主题是否从事聚众斗殴行为时,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犯罪过程的参加人数多,还是少。一个犯罪主体,如果是为了解决个人恩怨而进行的报复的行为,就不能决定这样的聚众殴斗。第二,观察犯罪的动机是否正当。当多个主体聚集在一起时,是否有正当理由,或是为了帮助正义而实施的集体活动,不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相反,如果犯罪动机有不正当的理由或借口的话,就可以视为聚众斗殴了。第三,要看犯罪对象有没有对常规的社会秩序带来影响。聚众斗殴罪这种罪行可能会出现威胁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所以一旦犯罪对象的行为对社会正常运转带来了消极作用。那么就可以被视为是聚众斗殴罪。

 (二)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涉及到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威胁。这里提的社会公共秩序,并非是单一的公共场所秩序,其实还包括人们处于社会公共环境里,应该遵守的一系列生活规则、秩序。人们常见到的聚众斗殴犯罪发生的场所并非是局限的,可以是公共场所,像公园、电影院、商场、医院等,也能是私人场所中。所以,不管聚众斗殴犯罪出现在哪里,只要发生了就认为其威胁了正常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通常会损害人们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侧面表现为人们聚集在一起打架的行为。聚众吵架主要是指以私怨、霸权之争、以及其他不正当目的为同伴吵架。“聚众”一词会涉及到很多人,少则也要3-5人。至于斗殴,就是人们之间以暴力的行为进行搏斗,当然暴力的方式有很多种。群众斗殴经常会从流氓集团中看得到,规模不大的话会涉及几个人,规模大的话可能有十几、几十、几百人。群众斗殴经常会在行动前规定好时间、地点,两派人会自带武器,扭打在一起,打架途中可能发生伤亡现象,还会很大程度地干扰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一般出现群众斗殴都是有导火索的,一部分人是为了争权夺势,一部分人是为了恶意报复,压倒对方,不顾公共秩序。

3、主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涉嫌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公民的年龄足够16周岁,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符合聚众斗殴罪就会被判处此罪行。然而,也并非全部参加聚众斗殴事项的人员都要判处聚众斗殴罪。一般只是聚众殴斗的关键人员、积极参与人员才会有可能被判处聚众殴斗罪。关键人员就是犯罪集团里担任组织、计划、引导任务的内部成员。而积极参加者就是不包括在主要分子中的,但是从此次聚众斗殴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的罪犯。如果只是一般的参与犯罪人员,对其的惩罚也只是参考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论处,不会将其罪行定义为聚众斗殴罪。

4、主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在主观层面的表现就是故意犯罪。考察犯罪者的犯罪动机发现他们之所以会犯罪,并非是由于个人利害起了争执,其实只是受物质利益迷惑,故而不遵守国家的法律制度、道德行为规范,使用了聚众斗殴的方式感受刺激,享受满足感。犯罪者在思想层面缺失了道德观念法制的约束,没有最受社会秩序的品德。以上名目张胆不遵守社会道德法律约束的行为,就是聚众斗殴犯罪。

(二)聚众斗殴的量刑标准

在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有主犯和从犯的区别,这个区别主要根据犯罪主体在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来区分,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各参加者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在团体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犯罪行为产生的结果等综合判定。对于聚众斗殴最重的主要分子,也不能认定为直接主犯。在中国现行刑法中,主要分子主要分为两类。一个是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二个是集团犯罪的主要分子。关于主犯也分为两类。其一,从犯罪行为里进行组织、指导的人员。其二,从共同犯罪里充当主犯的人员。从这个分类来看,主犯和从犯有一定的份量,但不完全相等。聚众斗殴罪不能一概而论所有的主要分子是否是主犯。在这个罪名中,主要分子不过是有罪或无罪的区别标准,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聚众斗殴犯罪只有主要分子参加,可能没有积极的参加者,这种情况下,不应被认作是共同犯罪,所以可以不判断主犯、从犯。相应地,这时的人员不会被认作是主犯。然而,假设主要分子超过了2人,而且已经符合共同犯罪属性了,根据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来区分主犯和从犯。在这种情况下,主要分子有可能成为主犯,而其他的主要分子,只要从聚众殴斗里发挥了一般作用,那么就可被视为从犯。判作主犯的人要对其所涉及的所有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但被认定为从犯的主犯,对其所涉及的所有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但有可能从定罪量刑角度来减轻惩罚。

 二、罪与非罪的司法认定

  (一)单方聚众斗殴故意的司法认定

犯罪需要达到犯罪的几个主观、客观条件,而犯罪主观客观要件会形成几个各自对应的形态,不然犯罪就会不被认可。聚众斗殴罪是几个群体进行的斗殴现象,如果在犯罪方面具备斗殴故意,该行为就符合聚众斗殴罪,不过司法实践中对一方行为者有故意主观性犯罪的司法认定还是争议很大。

在笔者看来,对单方面聚众故意殴打来判断的话,需要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研究。其一是有一方,想合理形成主观、客观对应,成立此罪。其二,从没有故意聚众斗殴方面考虑,需要实施其主观且现实的故意,所以客观的行为存在故意的必态是判断客观的诡计与实际构成的什么犯罪相结合。

 (二)聚众斗殴中人数一方不足三人的司法认定

聚众斗殴,以聚众行为为条件。聚众斗殴行为是指召集多个人参加和另一方的打架,意在言外之意,聚众的“集合”中不应该包含一个人和别人约定的争吵,是不符合文义解释的集合。由于聚众斗殴双方的行为都达到大于3人的标准,所以可以视为聚众斗殴罪。然而,其中一派行为者如果不够3人,那么在法律审理时就会有其他的判断方式。在笔者看来,“聚众”不完全是收集双方,只是收集自己那一方,因此召集包括自己在内的超过三人的团体,然后使团体和其他团体进行打斗。超过3人殴斗的团体一定是聚众殴斗罪,而参加殴斗的团体不够3人,就不属于关聚众行为,所以不属于聚众殴斗罪。

 (三)聚众斗殴中的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

传统观点认为,因为计划打斗的双方心理是要伤害对方,所以聚众斗殴时,他们的人身权利不被法律所保护,也就不属于正当防卫。然而,在笔者看来,该行为需要分情况讨论。双方进行聚众殴斗时,都有暴力产生,而且双方的暴力程度基本相对的话,笔者觉得可以判定为聚众斗殴。因为双方从聚众斗殴时本就是违法犯罪,再加上双方行为都是有故意伤害,也知道自己可能被伤害,所以他们认为自己的人身权益不再需要法律保护,也就不被防卫法律认可。进行法律认定时,国内的司法部门在认定正当防卫时比较局限,而且处理聚众斗殴罪一般是采取“互施暴者一律惩罚”的观点,所以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正当防卫一说。

 三、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司法认定

  (一)个体转化为原则

在笔者看来,出现聚众斗殴时,行为者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所以导致了他们的斗殴思想变化,和以前的团体脱离进而进行了斗殴,而且属于是很极端,很危险的武器斗殴,这样的行为要视为个人行为。就像双方商量好共同带铁棍打架,但是殴打过程中,行为者掏出了匕首,将对面人员伤害。出现了以上行为,在客观来分析,该行为的严重程度比其他斗殴行为要严重,但是其他参加者未能意识这一点,就要将行为视为个人承担,其他的行为人判以聚众斗殴罪。

 (二)整体转化为原则

关于上述个体转化,叙述总体转化的问题。如果行为带来法律上认定的死伤后果,那么这时就要根据整体来转化,可以将以上情形分为两类。其一是聚众斗殴前商量,两者接受了一起带什么装备、斗殴模式等。如果发生的斗殴行为中,人数没有超过以前商量好的限度,导致对方形成重伤、死亡,就不用考察加害者对结果的主观要求,将其适用于全体即可。其二是聚众斗殴时,一个人或几个人超过了共谋的限度,但必须得到别人的支持和帮助,即在事情中形成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系,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适用整体转化。

(三)行为人造成自己一方伤亡的的司法认定

如果自己的团体中成员出现受重伤、死亡,那么该团体的主要分子、行为人需不需要承担转化定罪责任,应该参考上面提到过的个人转化、整体转化标准。在个人转化的情况下,主要分子不应承担转化定罪的刑事责任。主要分子对其成员受到其他成员伤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没有主观放任、期待,所以该行为中主要分子们也不愿意自己团队中出现成员伤亡情况,而最后导致的伤亡也超出主要分子们的意料,这时的主要分子们不必承担转化定罪的责任。而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伤亡后果,需要由行为人当时的主观认识判断,看行为人是故意伤害或过失导致伤亡。其中许多故意主观要求都和其他事件息息相关,所以整体转化时,行为人应承担人均转化后的刑事责任。

四、法定加重情节的司法认定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多次聚众斗殴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属于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犯罪主体3次以上互相殴打的情况下,量刑的起点是3年到4年的徒刑。本文认为,“多次殴打”中“多次”可以解释为三次以上。但是,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多次”有排除性的限制,同时我国的法律适用禁止重复评价,但对这种加重情状的论述应满足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聚众斗殴行为有3次或3次以上。

另外,未被处罚的行为有时间限制,要求未被处罚的聚众斗殴行为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但是,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很多学者可以根据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在多次聚众殴打中定义“多次”,例如建议“多次”的聚众斗殴行为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发生。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并不是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但司法实践仍存在不足。对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3次以上统计,对犯罪主体有没有严重的地方进行统计,1年内的计数范围符合我国刑法的要求,但是,聚众斗殴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超过1年以上的时间限制而不处罚,违反了我国刑法处罚犯罪的理念。

 (二)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手持武器聚众殴打”是指犯罪主体在聚众殴打行为中持有凶器,或利用现场的原器材进行犯罪行为。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拥有武器”多被认定为持有或持有短刀、刀、枪、棒等足以使人死亡的所有器材,但刑法第292条第1项中也有不同观点,因此“拥有武器”的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基准。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的“器”与上述器材同等,同时“凶器”也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例如枪、管制刀等,其本身具有很大的杀伤力,属于性质上的凶器。菜刀、剪子、斧子等是生活的全部,是用法上的凶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些都属于导致死亡的工具,所以在认定标准上解释依然不同。虽然“持械”这个词有很多种说法,但也有X学者指出,“持械”反映了事实,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般解释。在我国,聚众斗殴中,“持械”以是否在聚众斗殴行为发生过程中所持为判断基准,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持管制刀到达现场,使用后才被认定为武装集团斗殴。另外,也有人认为,聚众斗殴时,如果手持管制刀到达现场,无论是否使用,都会被认定为持有武器的聚众斗殴,主观上是故意的。

 (三)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

人数多主要是指参加斗殴的总人数达到了10人以上。规模大殴打打时间长,手段残忍、凶暴,殴斗的行为决定规模。社会影响恶劣属于大致的立法规定,通常是指引起了民愤,集体斗殴对周边居民们的正常生活影响很大。再就是,给人们原本的生活秩序、工作秩序、学习秩序带来阻碍。所以案件审理时,这一条罪名的惩罚是不一样的,如果涉及人数很多、规模很大,就要联系社会影响和性质恶劣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况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果集体斗殴行为符合其中一种,就构成了这种加权情状可以更好地体现加权情节符合量刑的立法原则。

五、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一般参加者,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一般参加者存在一定的争议。

如何理解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刑法》第97条关于首要分子的概念为依据,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作出全新的审视,认为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并不相同,因为刑法对二者作出定义的参照标准有别,前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行为主体,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一般参加者,后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犯罪主体,包括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公诉机关移送法院审判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未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法院在审理时也未对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区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与法律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按照刑法第292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犯罪只能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任何聚众斗殴犯罪中均应当区分被告人属首要分子还是属积极参加者,并根据所认定的身份定罪量刑。比如,在某被告人被认定为首要分子时,通常情况下他就应当对全体参与者所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而首要分子是否实际参加斗殴则在所不论。

(二)关于“聚众”的认定问题

聚众犯罪最明显的外部特征体现在犯罪的人数上即要达到“众”的程度。依通常理解三人以上,认定行为人是实施聚众斗殴还是非聚众的斗殴,就需要考察参与斗殴的人数是否达到“众”的程度。那么是以一方人数达到“众”为标准,还是要求双方人数均达到“众”呢?笔者认为,聚众可表现为单方的行为,也可表现为双方的行为。从刑法设置聚众斗殴罪的本意来看,聚众斗殴犯罪一般人数众多,影响范围较大,对一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和秩序造成危害,因此设该罪对此类行为予以打击。

(三)关于持械斗殴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在实施斗殴前首要分子对己方及对方使用械具斗殴问题约定不明,或未明确要求不得使用械具,就应认定其对持械有概括性的故意,只要有人持械斗殴,首要分子都应当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该观点实际上是从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所起的较大作用及较高主观恶性程度角度作出的认定,这种认定能够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对该观笔者持赞同态度。当然,在处理实际案件时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如有证据证明首要分子仅仅是出于轻微教训对方的目的,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较为轻微,虽有己方人员私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即使该首要分子未明确要求不得使用械具,但是出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考虑,亦应不认定该首要分子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情节。

六、完善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建议

  (一)单独规定加重犯罪罪名

在笔者的观点认为,对符合加重情节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进行判断时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如果涉及的人数很多,那么就是规模很大的行为,这时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的社会消极影响很严重。或者,如果只是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被认定为这样的加权故事。虽然只包括前面两个元素,但是如果没有第三个元素,则不在该加权方案的考虑范围内。因此,在本项中,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影响恶劣”是判断能否成为这种加权情状的重要因素,在审判实践中社会影响恶劣的因素,判断是否符合该加重情形。“社会影响恶劣”的重要因素该如何认定,学术界也有各种说法,笔者应该从“社会影响恶劣”这两个方面来认定,对整个社会来说,可能给社会常规秩序带来损失,阻碍整个社会的常规运转,如果站在广大群众立场来看,此次犯罪行为使群众们的心理出现了恐慌。因为要顾及刑法谦虚程度,所以必须达到具体标准,才可以将其视为恶劣影响,并将其作为加重的情况来考虑。

(二)区别“多次”聚众斗殴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聚众斗殴行为都要以犯罪论处。如果聚众斗殴行为达不到犯罪标准,在一年里列入“多次”范围,一年以上不计入多次”范围内,就可以达到刑法谦虚性标准。不过,如果聚众斗殴符合犯罪,且造成的社会危害大,仅仅超过一年就不在“多次”范围内,所以明显有不合适的地方。所以,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必须区分。对于达到犯罪程度的这种犯罪行为,如果在起诉期间内,即使超过1年或不超过1年,也必须在这一加重情节规定的“多次”范围内,作为加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三)确定持械聚众斗殴的责任范围

这个问题要根据情况加以区别。第一,有些犯罪者虽然没有武器,但在打架之前和有武器的犯罪者有共同的武器预谋,或者没有武器预谋,即使知道对方有武器也一起殴打的情况对于没有武器的斗殴的人来说,也必须认定为这一加权筋。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武器,但是完全意识到有人拥有武器。这种情况下也想继续合作,被认为是主观上的变化,具备了持有武器的共同的故意。第二,所有参加打架的成员事先约定不吵架,但在吵架期间成员有武器的情况下,持有武器的成员的行为本质上是有界限的,对此应该重视情节对于没有其他武器的成员来说,情况是不能变重的。

结论

本文首先对于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司法认定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通过对聚众斗殴罪的基本概念界定,为司法认定聚众斗殴犯罪指明了正确方向,为司法机关认定此类犯罪提供了比较准确、客观的标准。同时,通过对皮某和陈某聚众斗殴案件的分析,使得该罪的法律释义和认定标准呈现出更加生动、具体的体现,实现了抽象概念的具象体现。

其次,对聚众斗殴罪的主要分子和其他参与者认定标准的认定。聚众斗殴罪表现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在斗殴的过程中,其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在客观方面却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呈现的行为方式而造成不同的犯罪后果。

最后对于聚众斗殴罪的主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认定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对于如何界定各犯罪主体的罪名,和不同实施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为此类犯罪中犯罪主体罪责的认定,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支持。

 参考文献

[1]黄书建.聚众斗殴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1(02):71-75.

[2]杨小雨.论聚众斗殴罪转化犯之主体认定问题[J].现代交际,2021(05):232-234.

[3]顾德麟.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行为的法律属性研究[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21.

[4]李淼.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条款的教义学分析——以错误论视角为切入[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9(06):46-56.

[5]周明钱.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J].刑法论丛,2020,60(04):243-268.

[6]谭慧娟.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20.

[7]孟晨卓.聚众斗殴罪中转化犯相关问题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2020.

[8]曹媛.“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南京师范大学,2020.

[9]陈思含.聚众斗殴罪疑难问题研究[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20.

[10]李雪菁.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研究[J].中北大学学报,2019,35(06):97-100.

[11]文军.聚众斗殴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探析[J].吉林大学学报,2019.

[12]叶诚素.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D].黑龙江大学,2016.

[13]黄生林.论聚众斗殴罪的若干问题[J].人民检察,2015(03):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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