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绪论
研究该课题的依据在于全面二孩政策下我国出生率提高,面对社会中出现的虐待儿童、遗弃儿童、非婚生子女人权侵害等事件的发生,虽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在我国实施,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保障儿童权益方面没有系统的法律加以维护,制定的法律实际操作性差,司法体系、司法程序仍有待完善。因此,为保障儿童最大利益,现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保障进行研究。
通过研究本课题可以加深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认识,可以认识到该原则的不足之处。立足国情探究儿童利益,有助于解决我国目前在儿童保护上出现的问题,更好的满足儿童需要,维护儿童利益。对于促进XX保护力度,建立完整的立法、司法、行政体系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本课题国外研究进展与成果:国际上对人权的保护直接推动了人类对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视,对儿童的保护性法律文件有《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等,专门性文件有《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等。西方学者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更加深刻,其中Geraldine van Bueren认为儿童权利立法会经历一定的阶段,即先得到国际法对其主体身份的认可,再进行实体权利授予,最后承认它们具有行使权利的能力。[1]Cynthia Price Chen在儿童委员会审查的基础上对各个缔约国在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的不足进行了深刻的分析[2],为各国完善法律保障提出了有效的建议。
国内研究进展与成果:相对比西方发达国家在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司法规定,发展中国家明显有很多不足。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对立法司法进行完善,取得了不小进步,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郝卫江认为对儿童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不能片面。张文娟通过对比我国与英国、挪威的儿童保护机制,认为需要专门机构与民间保护组织共同进行对儿童的保护工作,强调合作的重要性。[3]王勇民、李双元在国际法研究上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深刻建议,推动了我国立法、司法的不断完善。
本课题主要通过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根据公约规定以及国内外具体情况的适用,以分析该原则提出的原因、内涵本身的模糊性缺点为基础,根据我国社会中多发的侵犯儿童权益事件,如:虐待儿童、遗弃儿童、代孕现象、监护权失职等,对儿童权益保护进行反思,主要研究我国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全面二孩政策下法律保障中的不足,经过对比英国、X、德国对儿童法律保障的规定,从立法、司法、行政三方面对我国儿童权利保障提出完善意见。
在本论文写作中采用的方法有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国内书刊文献对全面二孩政策进行了解,结合我国儿童利益最大化立法,了解关于保障儿童利益的法律适用。还运用了案例分析法,经过对我国社会发生的虐待儿童、遗弃儿童、监护权失职、代孕事件等案例的分析,了解实际解决儿童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最后运用了比较分析法,通过英国、X、德国在维护儿童利益方面的立法、司法、行政规定来分析我国在维护儿童权益方面的不足。
第2章儿童权利保障概述
儿童时期是我们每个人从出生开始必经的一个成长阶段,这个时期的我们从不能辨别是非到懂得认真分析对错,从咿呀学语到流利表达,从不认识到认识,这是一个学习的过程。面对儿童这一群体,他们从不能独立面对到能够独立处理事情,人们逐渐认识到儿童与成人之间是存在很大不同的。现今社会普遍把儿童作为独立享有权利的主体,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儿童应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需要从社会及经济等多种角度分析儿童权利的存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下,我国出生率明显增长,面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儿童权利保障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2.1保障儿童权利观念的形成
儿童权利这一概念并不是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它经历了一定的时期让人们去认识、反思、确定。在国际社会的历史时期,儿童被看作是家庭和社会的附属品,儿童遭受着非人的待遇,服从于家长、成人、国家,没有自己的选择,随意卖给奴隶主,当作赚钱的工具;生下的婴儿如果不健康就可以被随意剥夺其生命;非婚生子女遭遇不尊敬的对待;成人离婚后孩子没法获得正常的监护等。国际上在人权屈服于神权的背景下儿童的权利更是不被重视。直到十九世纪的人文主义运动下,人们逐渐重新审视了儿童的地位与价值,出于对政治、经济稳定的考虑,才真正的正视儿童原来也是拥有他们自己的权利,需要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
在历史时期中国儿童被看作是家庭、国家、社会的私有财产,儿童的生命、教育、监护等各种权利被任意剥夺。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儿童被当作独立主体逐步受到关注与保护。当然,这与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需求是紧密相关的。我国相继在以宪法为基础的一般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具体法以及在刑法等其他涉及儿童的法律中制定了一整套维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全面二孩政策下我国儿童面临着多方面的侵害,儿童成长过程的权利保护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儿童权利作为以儿童为主体,直接保障儿童自身合法权益的新含义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保障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也成为社会普遍的观念。
2.2儿童权利的概念及特点
2.2.1儿童权利的概念
权利这一词语的提出,体现了对独立主体道德、自由、正义、自身价值的保护与尊重。从古至今关于权利的探究有许多学说,有的以为权利即道德,有的以为权利是自由,有的以为权利属于自身追求生存的一种本领。我国学者夏勇认为‘权利是我国民权哲学的研究核心,正如儒家的“仁”和康德的人道原则表明的原则一样,权利作为一种实践工具,在实践中有效的运用权利有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尊重,能够构筑一种和谐而自由的社会关系,这尤其体现在扼制强权的暴虐,从而促进人类社会的和平与进步。’[4]关于儿童权利内涵的解读,我国学者王勇民的观点较为全面,他认为“儿童权利指道德、法律、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体现儿童的尊严与价值,是带有普遍性与反抗性的利益、主张、资格、权能或自由的总称。”[5]新的二孩政策下,面对不同的儿童主体,儿童权利的概念也会随社会的变化而改变。综合学者观点看来,儿童权利指满足特定年龄的独立个体,为获得尊重与赢得价值认同而享有保护其利益、自由的一种正当而又独特的主张。
2.2.2儿童权利的特点
儿童权利是属于人权的,二者具有既普遍又特殊的关系。儿童权利作为人权的一种具体形式,经常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展现,儿童权利具有人权的一般性与自身的特殊性两个特点。
一般性体现为:一方面,儿童的权利是一种普遍性权利,作为人权的一种形式,它不因种族、贫富、地域等产生差异,而是平等存在于儿童这一群体中的;另一方面,儿童权利适用于年龄在十八岁以下的独立个体,强调这一群体的价值与尊严,维护的是这一群体的利益;第三方面,儿童权利具有整体性特点,它体现在教育权、监护权、生命权等各种人权上,如果单独解读其中一种人权则不能体现儿童作为人的一种资格,降低了儿童的社会地位。
特殊性表现在:第一,主体年龄有范围。儿童权利主要适用于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年龄段的人群,这一时期的人在生理心理上都没有发育成熟,需要特殊保护,这一时期的保护具有发展性,因为人的不断成长,保护儿童权益的行动也应该不断扩大,机制应该更加完备。第二,儿童权利拥有依赖性。儿童权利的保护需要社会、家庭、学校多方面的配合,依赖于国家政策、司法规范等多方面的规定,儿童依赖于家长,老师等多方的帮助。第三,儿童权利遭受到侵犯。儿童作为社会群体中的弱势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成熟,能力尚且不足,还有待发展,面对学校、社会、家庭的侵害无法反击。
第3章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法律问题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从最初的提出到现在已经历经五十年了,虽然权利条款[6]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纲领性规定,但是按照现今的情况来看,这一原则还是有它的不足,集中体现在内涵的界定与适用问题上。[7]
3.1内涵问题
因为一个规定或者原则的内涵是最能体现它的实施方向的,由于公约[8]属于一个政策性的规定,各国的国情又有不同,所以每个地区都会赋予这一原则不一样的特色处理方法。在全面二孩政策下这一原则的实施又会有许多的不一样的处理方法,因此在面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时,应首先分析它的内涵。
公约中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自身是并不明确的,现就其中词语进行分析。其中“关于”一词并不能明确是否是与儿童的一切行为有关,并且这其中的“一切行为”是否包含全面二孩政策下XX出台的关于儿童的其他间接保护行为,显然未能明确界定。此外,这类行为属于作为还是属于不作为,属于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作为都没有说明白。[9]但是在中文版的翻译中将“行为”一词翻译成了“行动”一词,这一翻译显然既适用于积极行为又适用于消极行为。这体现在我国国情下适用于一切行为,所以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内涵必须需要根据具体的国情进行具体分析,进行严格适用。奥斯通认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灵活性的原因有三,一是其他的国际文件并没有专门探讨过儿童权利,只是在与妇女有关的问题中涉及到;二是《儿童权利宣言》制订时的背景更多地把儿童当作权利的客体;三是公约强调,该原则适用于“涉及儿童的一切行动”,适用不限于法律和行政程序或其他狭隘的范围。’[10]在全面二孩政策下我们更应当分析当前中国有关儿童福利、儿童教育、儿童监护等一系列的保护性行为是否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否适合当前的国情。
3.2适用问题
3.2.1法律概念不明确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首要功能。[11]要研究原则的适用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儿童利益最大化在现今全面二孩政策下的法律概念,这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进行具体适用。最大利益原则本身就具有的模糊性,“最大”的范围无法进行界定,这也恰恰展现了它的不确定性。儿童的最大利益需要根据各国的实务情况进行解决,在司法过程中又可能因为审判者的学识不同,在判定最大利益时肯定会有所差别,所以明确利益的法律概念是非常有必要的。
3.2.2权利之间不平衡
为了维护儿童的权利提出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一原则的提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维护了儿童的利益,但是在平衡儿童与家庭、父母、社会等各项权利上出现了一些问题。最大的维护儿童利益在有些情况下就会影响其他人或者社会机构权利的行使,甚至会损害他们的合法权利。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在全面二孩政策下是否还应该最大的保护儿童利益,是否需要儿童承担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否要让成人、国家机构、社会舍弃他们的利益去满足儿童的需求,这值得我们思考。
3.2.3文化价值有冲突
每个国家、每个地区的文化都存在着差异,正如中国的习俗“坐月子”一样,相同的“月子”在中国的各区域的方法明显不同,这体现的文化差异明显影响着孕妈生完孩子后一个月的生活状况。当然,原则的不确定性在各国各地的运用下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情况,或许一个案件在全球范围内就会出现千种万种的方案进行解决,但是面对这种差异,我们也不能完全忽视传统文化价值的传播与发展,相反,还是应该在全面二孩政策下以原则为标准,尽力的去维护儿童的权益。
第4章全面二孩政策下儿童利益最大化实行的必要性
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中国家庭中的孩子会逐步增多,这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孩子作为家庭的中心是一家乃至国家重要教育发展的对象,当孩子在年幼未能发育成熟时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这必然需要我们运用法律加以维护。当前我国各项法律中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是不完善的,儿童作为独立弱势群体,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保护。
4.1法律规定
对儿童利益的保护早在20世纪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中已经有了规定,成为了一种国际趋势。伴随着《儿童权利宣言》和后来的《儿童权利公约》的产生,儿童权利作为一项国际性的条款已经被各国承认。随着各国对儿童利益的保护性法律的实施,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各国得到了实际的运用。中国在加入联合国后根据我国的经济政策发展,在计划生育政策下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我国先后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具体法。在新时期面对全面二孩政策的提出,面临儿童出生率的提高,法律将进一步对保护儿童权益进行更加完善的保护。
4.2社会现实性
法律的制定与社会现实有必然的联系,面对生活中众多侵害儿童权益的事件,比如遗弃儿童、代孕事件带来的损害、虐待儿童、父母监护权的不认真履行、非婚生子女的人格丧失、留守儿童的权利等都需要运用司法武器加以保护。儿童在家庭、学校、社会中避免不了的受到侵害,“全面二孩”政策下儿童的增多更应该引起我们对儿童利益的重视,仅依靠《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一单独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能够完全最大化的保障儿童合法权益。
4.2.1弃婴事件
遗弃婴儿的现象在现今社会存在的非常普遍,众多婴儿在出生后被遗弃,得不到父母的照顾,享受不了应有的教育、姓名等权利,成为孤儿。随后在中国从司法角度出发建立了一批福利性质的“婴儿岛”,作为福利性建设来保障婴儿的利益。[12]但是仅仅需要福利政策并不能保障儿童的最大权益,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
4.2.2代孕事件
代孕技术在突飞猛进的发展,代孕不仅关乎到成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关乎父母与孩子、代孕妈妈与孩子之间的利益关系。儿童作为代孕事件中重要的主体,其利益有时会受到严重的威胁,比如当代孕妈妈不将孩子按原来规定的条件归还孩子的父母时,在有的国家孩子无法获得应有的姓名权、教育权等。我国立法从全面禁止代孕逐渐走向了开放式的允许,但是代孕母亲与无法生育父母之间产生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儿童权利。[13]
4.2.3监护权失职
儿童在各种公众场所受到威胁生命安全的事件屡屡发生,家长将儿童锁在烈日下的车内、将儿童单独锁在家中导致孩子死亡,在公共场所孩子被车辆撞到、被不认识的人抱走等等现象体现着家长的不负责任,监护权的疏忽让儿童的生命权受到了侵害。父母监护权行使的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儿童利益的保障,有学者提出将儿童监护失职行为入刑的理念,从而避免监护人的不负责任,最大化的维护儿童利益。[14]留守儿童问题在全面二孩政策下凸显,年轻的父母外出工作,将年幼的孩子独自放在家中,衣食住行只能依靠小小的身体,或者将孩子交给年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儿童无法得到全面的照顾,监护人的缺少让孩子的成长出现危机。
4.2.4虐待儿童事件
近几年社会经常发生虐待儿童、忽视儿童权益的事件,不仅发生在儿童的家庭中,甚至出现在教育机构里,让人不可思议,并且这些事件经过媒体的报道在社会中引发恐慌,让原本属于教育职能的学校、老师变得让社会害怕,让原本依赖于父母成长的儿童生活在恐慌中。儿童虐待事件的增多严重体现我国法律中存在漏洞,社会制度的不完善。[15]
4.2.5非婚生子女
有一部分儿童从出生就不被大众看好,而且在享受不到基本人权时,他们经受着人格的侮辱,不被社会尊重,这群儿童就是非婚生子女。我国至今仍然有“非婚生子女”这一称谓,面对法律上对儿童出生带来的标签,这显然不适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施,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儿童的人格权。因此,面对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进行保密,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16]
第5章儿童利益最大化在法律保障方面的不足及原因
根据上述社会现象,如遗弃儿童、代孕、虐待儿童、监护权的失职、非婚生子女的人格丧失、留守儿童福利等已经能够清晰地反映出我国保障儿童利益不足,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现象,表明我国司法体系的不健全。现从在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些不足并找出原因,进而加以完善。
5.1立法方面
儿童权利保护法在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体现出了政治倾向化,受到政治的较大影响,法律出现了口号化现象,导致法律操作性差,无法与实际相契合。儿童保护立法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法无系统、立法操作性差、缺乏监管立法这三个方面。
5.1.1立法无系统
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大法,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为具体法的立法体系来保障儿童权益,但是保护儿童利益的法律还是较多的分散在各个法律中,未能系统归纳,不便具体实施。作为根本性大法的《宪法》在保障儿童利益方面只是笼统的概括,关于侵犯儿童利益的规定只具有指导性,这样不便于法律的实施与执行,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障。并且,在我国具体立法中并没有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明确规定,只是在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法律中加以提及。另外,我国在保护儿童利益立法方面缺少系统性的分工,家庭、学校、社会的保护性职能未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对切实保护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产生了危机。
5.1.2立法操作性差
保护儿童利益的立法性条文含糊不清,含义不明,责任不明确,这就出现了一种尴尬的现象,面对儿童受到侵害寻求帮助时,不知寻找哪个部门,不知运用哪条法律进行保障,并且出现了任何人或者机构都可以施之援手但又管不了的事实。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对于未尽职的监护人,有关部门可以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但是这里的有关部门规定的就特别模糊,不知哪个部门才有能力去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法条中有好多模糊的条款,面对儿童权益侵害案件的增多,我国急需减少这种模糊性概括性条款,建立具体的可量化的标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加以明确。
5.1.3缺乏监管立法
对立法严格的监管是对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面对儿童所受到的侵害,如红黄蓝虐待儿童事件、儿童“奶粉”“疫苗”事件的发生,为什么这种毒害事件可以在社会存留很长时间,正是因为没有专门有效的监督,这才给了不法分子机会,面对巨大利益的诱惑不惜以儿童为牺牲品。
5.2司法方面
近年面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少年法庭的建立与少年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但是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阶段仍有不足。[17]
5.2.1缺少司法审判机构
由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少年法庭正在逐步陷入危机,这显然对保障儿童利益、救济儿童是不利的。少年法庭的减少使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成为一件困难事情,没有专门机构处理未成年人的后果就是运用成年人法庭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判处,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儿童此时就处于不利的境地。
5.2.2缺少司法审判人员
面对儿童案件的审理,专门钻研儿童案件的法律人员较少,处理儿童案件的法律人员的专业法律素养较低,面对各种各样的儿童案件,法官主要根据典型案例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儿童利益。
5.2.3司法程序不完善
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只适用于极少的犯罪情况,面对其他情况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是经过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未尽司法审判即可解决,这其实是不符合司法程序的。并且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也未能明确规定,这显然是一个漏洞。
5.2.4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我国对儿童的救济制度中是不包括虐待儿童事件的,并且受到教育、继承等权利的侵害时,我国的救济也只是从追索抚养方面进行解决。并且儿童的年龄尚小,我国规定由其代理人申请救济,但如果当代理人与儿童产生利益纠纷时,儿童利益就无法得到救济了。
5.3行政方面
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XX必须在行政上加强对儿童利益的保护。面对高科技的发展,我国在网络方面加强了对儿童的保护,为儿童成长建立一个健康绿色的网络平台。面对留守儿童这一群体,XX出台了对留守儿童在医疗、教育等多方面的救济制度。面对儿童教育权遭受的侵害,XX也随即出台了义务教育法来保障儿童权益。虽然在行政上我国对儿童的保护在进步,但还是在法规和机构方面有不足。
5.3.1缺少维护儿童权利的行政法规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XX对待儿童问题上有保护的义务,但是“依据相关政策”、“相关部门处理”等词语的模糊不清,让处理儿童问题成为难题,让保障儿童利益寸步难行。缺少福利制度、救助制度的规定,儿童在面临危险后没有补偿的办法。
5.3.2缺少保障儿童利益的行政机构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现在保障儿童利益的行政机构,主要是协调、推动XX工作。一个机构对于众多儿童来说显然是不够的,许多孤儿、留守儿童的权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保护力的单一正在威胁着儿童健康成长。
第6章国外对儿童权利保障的规定
针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我国面临着较多问题,我国在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相对比英国、X、德国等发达国家有不小的差距,面对国际上处理儿童案件的先例,我们需要借鉴经验,吸取教训,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正确对待儿童权益事件,正确处理儿童案件,更好地完善儿童权益。
6.1英国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源头,是最早建立保护儿童权利法律的国家。对英美法系法律建立的影响是重大的,对我国建立儿童权利保护机制有重大的将借鉴意义。
英国第一部关于儿童的法案规定了XX对父母子女关系的监督权,随后多次修改完善儿童法律。英国《儿童法》中有儿童委员会这一专门机构及专业人员的规定来保护儿童权益。《1989年儿童法》是英国历史上保护儿童利益极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义务以及父母的职权范围,这对处理家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这部法律中对儿童抚养问题也做出了规定,通过延缓原则来解决儿童问题。二十世纪,为了更加切实的了解儿童的需要,英国设立了儿童特派员制度,用于了解儿童的具体问题与建议。XX面对儿童问题也提出了相应的议案,更好地保障了儿童利益。

面对儿童案件司法审判,英国建立了青少年司法委员会等一系列机构对司法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并且向大众积极普及司法知识,从而降低青少年的犯罪率。机构中有包括警察、律师、教师等多方面的专业人员全方面分析研究儿童问题,在各方面提出有效的建议。青少年的犯罪案件最终会经过少年法庭进行审理解决。
6.2X
X至今没有加入到公约中,在其法律中也没有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X其实是承认这一原则的,X追求个体精神,在儿童保护方面也建立了一系列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
对于少年法庭,X伊利诺伊州的《少年法庭法》规定的是很完善的。这个法案规定了针对的对象、建立少年法庭的具体标准、设立专门儿童抚养机构并且规定
了责任与义务以及明确规定了社会管理机构对儿童违法行为的管理。在处理儿童案件司法程序中,针对儿童特殊主体身份制定不同于成人的标准;要求司法部长对儿童进行直接监管与教育;运用简易程序保护儿童心理;用监督员制度反映儿童各方面的具体情况。
XXX网络迅速发展,X顺应时代的要求出台了《X儿童网络保护法》,这部法律在保护儿童隐私权的基础上引导儿童健康合理利用网络,保护和尊重了儿童权利。除此之外X在弃婴问题上专门制定了安全港法案来保护婴儿的生命权,避免婴儿被抛弃或者杀害。在虐待儿童问题上,X通过三个方式进行裁决:一是经过儿童福利局申请儿童保护令,对施虐家长处以刑罚并剥夺其监护权;二是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三是对享有监护权的父母进行及时监督并进行教育。X规定的举报法制度更好地保护了儿童权益,儿童可以对与其有直接接触的侵害人员提起举报。直至今日X为维护俄儿童的法律仍在不断完善,为各国处理儿童问题提供着国际性的标准。
6.3德国
因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模糊性,德国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很难对其具体内容进行界定。[18]但是德国根据儿童作为独立人格的主体,为保障儿童最大利益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并且进行了多次修改。
通过法案的制定,德国实现了非婚生子女具有同等享有抚养权的权利,并且明确了父母对子女具有照顾义务的含义。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子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撤销父亲身份,对自己身世享有知情权,这样更好的维护了非婚生子女的人格与尊严。面对弃婴事件,德国设立了反悔期制度,采用宝宝孵化箱在第一时间保护被抛弃婴儿的生命,以防婴儿被杀害,并且弃婴父母可以在规定的八周时间内通过DNA来认领自己的孩子,不需负任何责任。这不仅对社会是一种正能量的事情,而且可以让儿童在一个健康的家庭成长,保护了儿童的权益。在司法审判中,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德国采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7章完善儿童利益最大化法律保障的建议
根据前文我国在儿童最大利益法律保障方面的不足,以及借鉴英国、X、德国等发达国家在儿童利益保障方面的成功经验,为完善我国保障体系从内涵、立法、司法、行政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7.1明确内涵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但是在新时期全面二孩政策下,需要我们根据国情对这一含义进行明确,这样不仅对原则的宣传指导,也有利于有助于该原则的适用。内涵的明确可以更好地进行儿童案件的审理,让法律更加具体,具有针对性。
7.2完善立法
7.2.1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面对英国、X、德国在儿童权益保护方面具有体系的规定,我国的立法还有待提高。我国立法原则性太强,不能够进行实际操作。而英国的《儿童法》就对受虐儿童的保护性政策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实际操作于一些案例中,实用性强。在网络发展的新时期,网络这一特殊领域的立法应该学习X,为了保障儿童在新事物下能够健康成长,应该在特殊领域进行立法。虽然X德国在立法上没有实际说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它们都根据自己的国情对该原则进行了全面的应用,全面二孩政策下我国也应该根据国情对儿童进行保障性的立法。
7.2.2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我国应以宪法为核心,依据宪法指导各特别门法,将属于保护儿童的法律进行整合,方便实际的应用。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能保护保护儿童放在散乱法律中。对于法律中笼统的指导性条款进行具体化修改,使其不是口号更加具有操作性。明确家庭、学校、社会在保护儿童上的具体职责,有必要对三者进行专门的立法。

7.2.3加强立法监管
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从儿童角度出发,满足儿童的需求。我国在立法时有多方的参与,但是面对立法的过程、立法的目的没有专门的监督部门进行管理,这样就容易造成立法不能切实使用于生活中,所以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监督立法部门。
7.3健全司法
7.3.1完善司法审判
我国少年法庭与X相比较仍处于初级水平,面对中国人口,我国应该根据实情确定少年法庭建立的具体标准。设立专门监督教育机构对青少年犯罪进行预防。审判机构中设立心理机构对青少年心理问题进行解决。培养高素质专业审判人员,专门处理儿童事件,积极学习外国案件处理经验,设身处地从儿童角度出发解决问题。
7.3.2完善司法程序
面对侵犯儿童利益的虐待儿童问题、侵犯儿童隐私权的情况,我国司法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程序进行解决。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公安局的直接介入是不符合司法程序的,需要在司法执行中加以明确,对于强制措施也应该区别于成人犯罪的条件。面对繁重的案件,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处理儿童案件运用的简易程序,有效率的进行案件处理,维护儿童心理健康。
7.4加强行政
7.4.1制定行政规章
虽然我国有行政制度,但是在保护儿童方面不能依靠已经形成的制度,根据社会的发展,新形势下的行政规章应该与时俱进。X的举报法制度与德国的反悔期制度就是根据儿童在XXX下的情况建立起来的。面对我国留守儿童、遭受虐待儿童、非婚生子女等的现象,行政制度应该跟上步伐,从全方面进行维护儿童利益。
7.4.2建立专门行政机构
妇女儿童委员会是保障儿童利益的行政机构,但是这个机构所涉工作面特别广,它的主要作用是协调与XX之间的事宜,而不是维护儿童利益。中国就儿童利益维护的行政机构严重缺失,这就造成儿童在需要救济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政策保障,造成利益的损失。因此,需要从儿童需要角度出发,建立不同行政部门,专业维护儿童利益。
结论
本文通过对该课题的研究,创新性的通过对比国外先进国家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机制,认为在全面二孩政策下儿童利益最大化在我国立法、司法方面仍有不足。通过儿童权利内涵的分析,得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身具有的模糊性,认为我国应该在当代特色下,与传统价值观念相结合,建立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立法、司法、行政体系。通过分析英国、X、德国的儿童权利模式,认为我国需要建立儿童福利专门机构,需要与民间保护组织共同协作保护儿童利益。另外,认为简易程序有必要在我国进行尝试。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有必要与国外积极交流,面对跨国性案件,在尊重他国法律规定情况下,为共同保护儿童提出自己的意见。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让立法、司法部门对社会中出现的虐待儿童、遗弃婴儿、监护权失职等事件加以重视,希望在立法、司法上更加完善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建立福利性机构更好地保障儿童权益,让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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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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