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防卫过当

摘要

根据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认定防卫过当成立时应当同时拥有“防卫行为超出合理限度”和“防卫结果属于重大损害”两个基本条件。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行为的本质、方式、强弱、危急程度与已造成或者可能的损害结果以及防卫的时间节点、途径、烈度、防卫结果如何等,参考双方的力量差距,从防卫人本人的角度去考虑防卫时所面对的险恶情境,再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人视角做出相应的判断防卫的限度标准应该如何认定。本文以论防卫过当为论点并结合相关案例对防卫过当的处理标准进行分析,并给出了相关建议,本文的研究对进一步完善防卫过当相关法律规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防卫过当;必要限度;重大损害;一般人视角

引言

尽管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可谓历史悠久,然而我国长期以来都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唯结果论”思想。“死者为大”的观念深入人心,具有庞大的社会认识基础,这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以至于司法人员在办案时本身就有对正当防卫法律制度的理解不足,在舆论和本人观念未能充分理解相关制度的情况下,造成了一些防卫案件裁判错误,这是需要重视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正确的认识正当防卫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鼓励人民勇于保障自身权益,与不法行为斗争到底具有重要意义。

从于欢案到昆山案再到本文所论述的王浪案,对司法人员的惯用思维而言是一个不小的冲击,虽然目前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标准仍存在着不同理解,但分歧逐步弥合,这是由一个又一个的个案促成的法律方方面面的进步。法不外乎天理人情,司法不应忽视公众的正义直觉。希望本文通过本案能进一步引发大家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理性思考,进一步激活正当防卫的适用,以避免正当防卫制度沦为“逃跑法”。

一、案例简介及本案的争议

  (一)案例简介

  1.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0日晚,王浪接到友人电话与他人一起来到了当地的一家酒吧里饮酒。当晚八点半左右,死者李某同两个朋友到达酒吧,其路过王浪的桌位时,认为王浪瞪他,于是攻击王浪,引起双方争执。

根据当晚酒吧的监控显示,双方首次发生冲突时,他们各自同行的友人及酒吧服务人员对双方予以了劝慰阻止,但李某不听劝阻并拿起酒瓶,双方的朋友分别从两人手中夺下啤酒瓶。20时36分左右,双方起了第二次冲突。这次李某递给王浪一个啤酒瓶,自己也拿起啤酒瓶,并用语言挑衅王浪。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李某扼住王浪脖子,王浪则用酒瓶还击导致酒瓶破碎。在扭打过程中,王浪使用酒瓶断茬多次捅刺,李某受伤倒地。

李某倒地后,酒吧老板与王浪均拨打了急救电话,李某被送至医院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中心尸检,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处受伤,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浪在冲突过程中使用酒瓶断茬故意捅刺要害部位致李某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综合本案案情,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

二审中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了一审判决中认定该案一方被告人王浪构成故意伤害罪。撤回了当年原审裁定判处犯罪被告人王浪为有期徒刑九年的惩罚结果。认定犯罪受害人王浪犯严重故意伤害罪,改为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羁押刑期自一审判决在本案死刑正式执行后一日期满起算,判决在本案死刑正式执行以前已经先行羁押折算扣抵已被拘押的,羁押一日后再折算扣抵羁押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期满起至2024年12月10日期满为止)。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王浪的防卫行为的认定

对于重大损害的认定和解释必须采取动态量化的认识方式,需要根据不法侵害发生时的轻重缓急及其类型、防卫的手段措施和防卫强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防卫行为所需要保护的具体利益类型和大小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进而得出合理结论。有些学者认为判断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标准应当是以防卫人通过防卫行为足够制止并保证其可以避免遭受来自暴力的不法侵害,综合地考虑了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暴力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手段的残酷性和恶劣程度,防卫人的防卫环境如何、面临的具体风险大小,采取制止暴力的方式和手段为何,以及该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如何,也包括可能存在的不法侵害人既往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后续影响。这一意见很值得肯定和参考适用。在本案中,从行为性质上而言被害人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寻衅滋事,王浪在面对他人的挑衅时,为了使其自身的人身安全能够避免遭受正在进行发生的不法侵害,采取了一些措施来有效抵御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保护和防卫性质作用;王浪拿着一个啤酒瓶向对方的头部和肩膀猛烈地击打多次,而后再次使用断裂的啤酒瓶向李某的胸背部等主要要害区域连续捅杀多次,其防卫行为明显地超过了面对寻衅滋事的必须范围和限度,造成了不法侵害他人和死亡的重大经济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王浪的防卫行为实际上是属于一种防卫过当。

 2.应对不法侵害的防卫结果限度要求

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基本条件。判断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通过综合不法侵害的特征及其性质、手段、强度、危急严重程度以及其防卫的时间节点、方式、强弱、防卫的结果等各个情节,考虑到了双方之间的力量差距,设身处地的考虑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所需要面对的现实情境,再加上结合符合社会民众的普遍一般人视角做出了相应的分析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风险严重程度时,不仅需要充分考虑侵害行为已经给我们带来的损失,还需要充分考虑其可能导致进一步的损害事故发生的风险紧迫性及现实的可能性。为此,不应该苛责于防卫者必须采用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对等的防卫措施和防卫强度,而是还应该通过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对于防卫者的行为和不法侵害之间的结果强度等存在相差甚至过激的,也应该认定这些防卫者的其他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所需防卫的必须性限度。准确认定防卫结果属于“造成重大损害”对判断防卫过当与否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通常的情况下,认为出现了不法侵害的人重伤或者是死亡等严重情况是因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由此才成立重大损害。若防卫行为明显过度而结果不成立重大损害,则应将此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与此同时防卫过当的裁量和惩戒也需要重视起来。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应当适当减轻或者豁免。要综合地考虑到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关注不法侵犯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犯人行为的危急性和潜在结果如何,以及防卫人在面对不法侵犯时所可能产生的恐慌、紧张等负面心理,以确保在法庭审判量刑时的适当性、公平性。对于严重夸大侮辱他人的人格尊严、严重违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观念、严重挑战国家社会秩序基本底线的不法行为,或者为了抵抗长时间多次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过当行为,在判决时应该着重给予考虑,使得案件审判于法有据,又能够树立起维护社会主义和谐正义的观念。

 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标准

  (一)行为过当的判断标准

  1.防卫行为的一般人视角

采用一般人标准、兼顾防卫人标准来判断防卫行为的必要性,采用防卫人标准,兼顾一般人标准来认定防卫结果适当性。常人标准是指日常生活中普通人在当时的条件下会不会防卫,怎么去防卫,判决时应当带入情景来考虑社会大众的反应;所谓行为人标准,是指防卫人本人如何选取防卫的时间节点、造成何种防卫结果才符合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前述设身处地、揆情度理即为行为人标准。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指出,判断防卫行为是否存在着防卫者行为不当情况,要立足于防卫者实行与不法侵害人行为有关的具体情况,综合地考虑整个事故案件的发生经过,结合普通人在这些相关事件中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和反应,依法准确地把握与防卫行为有关的一切时间节点、强度、限制等。要按照最大限度地标准充分考量防卫者在自己面临不法侵害时的一种紧迫的现实状态和紧张的恐惧心理,杜绝在事后用一种冷静、理性、客观、准确的圣人道德标志态度来准确评判当事人。所谓“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可能产生的反应”,显然也就是充分采用了一般防卫人的基本标准,从保护一般人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案件的发生经过,所谓“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显然就是对于一般人这一基本标准的高度兼顾和充分认可。对于防卫限度的认定、对于防卫过当的惩治和处理,指导性意见中明确提出应该是立足于防卫者在进行防卫时的具体情况,同时在指导意见中也明确地提到了结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从普通人的视角来做出合理的判断,显然更加重视了防卫者在进行防卫时所处的情形如何,对于防卫过当做出的惩罚和裁量时,应该充分考虑到防卫者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可能产生的恐慌、紧张等精神状态,这也是更加地强调了防卫者本身也是一般人的情形,因此采用了一般行为人标准,这是对于一般人行为标准的坚持与认可。

 2.防卫行为的应激性

不法侵害行为作为一种主动的侵犯性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侵害者都是指在其侵犯动机的影响和支配下进行实施一种侵犯性行为。而且防卫者在面对不法的侵害时,通常会处于某种应激状态。在当时的应激状态下,防卫者对于自身防御行为的强度等各个方面的控制能力也会随之有所下降,因而很难比较精准地判断好自身防御行为强度的高低。对于这样的情形,在我国司法实务活动中要明确认定其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或者是违法行为的时候,必须要更加充分地考虑防卫者当时所具备的防卫条件如何。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处理正当防卫案件要做到的就是坚持事实导向、法理情相结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既要保证案件的处理得到标准合法、兼顾合情合理,又要贴近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识的朴素意识,从而能够达到具有法律实践效果和社会建设效果之间的有机整合和统一。这是我国刑法首次提到法、理、情的结合,具有重要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当防卫案件中应当考虑“理”是指判定防卫适当性合理与否要适用相当原则、比例原则;“情”指适用“常人标准”、“行为人标准”,应该发挥天理人情的正向作用,而不能用要求圣人的原则去强求防卫人不存在天理人情,不能无视人常见的负面情绪,苛刻地要求防卫人冷静、理智地做出的准确反应。

 (二)判断防卫人的防卫节点与判断标准

  1.对防卫行为的判断时点

对于防卫行为过当的判断时间节点是”行为时”而非”行为后”,正如指导意见所说,要充分立足于普通防卫者实行其防卫行为时的现实情境,综合地考虑整个案件的全过程,结合普通人在此种情况下可能出现和产生的想法,依法准确地把握与其他防卫相关的时间节点、强度、限制等密切相关的条件,杜绝事后在事中于普通人视角下用冷静、理性和客观准确的圣人标尺来去衡量和评价防卫者。正当防卫必须要做的就是面向正在推进中的各种不法侵犯。当不法侵害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现实、紧迫的威胁时,应当承担责任并认定从此时起不法侵害已经启动;对于不法侵害虽然因某些原因而暂时停止了中断或者因其他外力而被暂时予以制止,但不法侵害者仍然存在可能继续实行其他侵害活动的,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并认定不法侵害行为正在继续进行中;对于不法侵害者确实已经丧失了受到侵害的能力或者是可以决定要否放弃继续执行受到侵害的,应当判决认定其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对于防卫行为的判断不法侵害发生的起点和时间节点,应当要立足于防卫行为中人员在进行防卫过程中所处的具体情况,根据我国社会公众普遍的认知,依法做出合情合理的判断,因而也不能刻意地苛求在防卫过程中防卫人完全的理智冷静。对于被防卫者因为恐慌、紧张等负面的心理,造成其对不法侵犯的起点和时间节点形成了错误的认识,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依法做出妥善处理。

在不法侵害结束前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不法侵害结束以后,超出正常防卫时间限度而未产生严重损害结果的防卫行为,不能被认定该行为成立“量”上的防卫过当,而必须被认定该行为成立了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结束前的防卫行为处于正当的防卫范围内,当不法侵害结束之后,超出正当防卫期限的各种防卫行为给侵害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即导致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重大损害),在防卫人对此次防卫的结果有故意或者是过失的情况下,成立“量”的防卫过当,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防卫人减轻或者豁免的惩罚。如果一个防卫者对其防卫过当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则只能被视认为是不法层面上的防卫过当,而非一个不法且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防卫过当。即该情形下的损害结果均属于意外事件,不能够成立违法犯罪。不法侵害期间结束的行为在时间范围内处于正当防卫的限度内,不法侵害期间结束后,超过一定时间范围限度内的防卫行为对侵害者造成非重大的一般性损害(例如轻微伤害),也就是应当将其确定为正当的防卫,而不会被认定为成立“量”的防卫过当。但同样也应该认识到,即便是此种普通性损害,也是根本不应有的。

 2.判断防卫人主观心态的标准

在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中,防卫人在面临不法侵害特别是面临突发性的不法侵害时,通常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心理,从而冲击其心理防线,使得防卫人的认识能力下降;一些不法侵害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伦理,极其不道德,会使防卫人产生更强烈的反击冲动,冷静思考也被抛诸脑后。此时防卫人理智清醒地实施合理合法的防卫行为已然不可期待,所以应当综合仔细考虑防卫人当时所面临的危险情景,分析防卫人在如此危急的时刻下能够做出的判断和实际作出的判断的优劣几何,从行为人当时可以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点,合理地判断、考察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防卫结果的必需性,而不能做马后炮,不能要求防卫人开启上帝视角把握前因后果并以此作为基础来判断防卫的质和量。防卫人是犯罪案件的最高层级司法法院裁量时必须要有效地完全克服传统思维的一个关键点所在,根据现代社会中对普通防卫人的通常认识和基本理解以及其各种可能的生理反应,站在正当防卫和个人防卫时的基本立场,遵循”行为-结果”的基本法律逻辑理论方向,对正当防卫人的行为正当是否结果过当这个问题分别进行了具体的理论判断和实质性的理论判断。

(三)本案分析

  1.本案的防卫限度与时间节点

被告人王浪在饮酒之时突然面对来自不法侵害人李某的各种挑衅的现实情况下,为了足以避免其自身的人身安全遭受到来自不法侵害人李某正在实施中的故意伤害,因而对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了相应的防御性措施来保护自己能够抵御不法侵害,其保护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保护和防卫性质作用且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限度以内;当王浪拿着一个啤酒瓶向不法侵害人李某的头部和肩膀猛烈地击打多次,而后在不法侵害人李某倒地后,王浪此次使用啤酒瓶断茬向对方的胸背部等重要要害区域进行刺伤,于此防卫时间节点开始其防卫行为开始明显地超过了面对寻衅滋事的必须范围和限度,最终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个人死亡的重大伤害,王浪的行为性质也由原先的正当防卫转化为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实施防卫行为的时间与心态

本案中王浪和李某的行为从性质而言属于斗殴。互殴的情况是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所在也是该制度与社会一般观念最具冲突的地方。普通人认为的正当防卫实际上应该被认为是同态复仇,要求我们做到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但正当防卫制度却是要求防卫人制止侵害人打出下一拳,但是在互殴的场景下,防卫者无法确定下一拳会不会打、什么时候打。如果等对方打出下一拳再防卫就晚了;如果不打了,提前出手又会变成故意伤害。因此现实中的互殴几乎无法成立正当防卫,也正是因为互殴通常会激发人原始的报复心理,双方的情绪被互殴所裹挟而进一步激化矛盾,此时双方的心态不是防卫自己而是伤害对方。从而可以理解为什么王浪将李某击倒在地但仍用碎酒瓶捅向李某,即出于此种不确定的报复心态。

 三、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和处理标准

  (一)结果过当的认定

  1.对比防卫结果与可能的侵害结果的区别

正当防卫处罚措施最大限度规定条件被明确规定于2019年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规定是针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正当防卫不能明显地超过必须防卫限度而导致重大伤害;第三款规定是针对特殊紧急情况下所应当做出的相应注意事项性的规定,因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犯人个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如果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可直接认定为正当防卫。所以,对于防卫性行为而导致的伤亡的案件,首先看其是否符合第三款的规定,如果符合,直接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不符合,则应当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对不法侵害各方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款的核心在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防卫人在防卫时所面对的现实情况。不法侵害并未以直接作用于人体的暴力方式实施的,或者并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无法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案中,王浪固然有权防卫,但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因此评价王浪的行为性质不能适用第三款。

所以王浪的行为要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具体判断,以考察其防卫结果的相当性和必要性。相当性是通过对比防卫结果与可能的侵害结果的性质和所保护的法益孰轻孰重,李某的一系列行为应该被认定为醉酒耍酒疯挑衅陌生人的范畴,王浪开始时行为还算是有所节制,但后来在冲突发展的过程中,却突然用啤酒瓶多次击打李某头、肩等部位,酒瓶破裂后又使用断茬朝李某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在李某受伤无法继续攻击之后继续伤害李某,在李某倒地后仍持啤酒瓶断茬捅刺李某后背,最终造成李某死亡,两者之间不能认为具有相当性。必要性是看王浪为结束不法侵害,保护自身安全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为必要的。王浪多次持续打击李某要害部位、在李某基本丧失反抗能力后仍在继续伤害李某,显然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属于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不得不”造成的结果。二审判决裁定王浪的防卫行为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的最低限度条件,是正确的。

 2.结果对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性

防卫行为必须要具有一定针对性。正当防卫主要指的是以通过抵抗、反击给不法侵害者本人自身造成了损害的方式来进行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因此当面临正在持续发生的不法侵害、通过对不法损害侵犯者本人进行加以正当打击的各种手段从而能够有效地做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及其合法权益时,就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于防卫必要性的判断应该着眼于其防卫手段的有效性,即能否通过正当的防卫有效地制止正在开展的不法侵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指导性意见对于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节点、防卫对象等客观条件的均以防卫的有效性出发来认定防卫的必要性。

本案中,李某无故挑衅攻击王浪,多次言语辱骂和肢体威胁,致使王浪的人身安全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危险,在王浪试图平息事态后仍然继续羞辱王浪,且不听在场其他人的劝阻继续威胁,其行为危险程度逐步升级,王浪此时完全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护自己。

防卫行为的结果过当主要是指由于防卫行为所导致的不法侵犯者受到严重伤害、死亡等的结果,如果仅仅是造成轻微的伤及以下,根本就不可能构成防卫结果过当。在认定这一结果是否过当时,不能确定地认为只要在一个客观上已经造成针对不法侵犯者个人的严重经济损害就可以被确定为一种防卫结果过当。对于结果过当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予以判断:

一个问题就是结果防卫措施是否得当一般均存在着与可能出现的侵害结果相适应对比需要,但是在某些场合下侵害的结果并未具备现实性,然而防卫的结果却已经得到了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要将其防卫结果和不法侵犯可能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失后果相互地对比,以此确定其防卫结果是否过当;

二是结果的处理方式是否正确和合理,不但需要与其他可能出现的侵犯结果相对照,还应该考察此类结果的处理方式是否适用于制止违法侵犯。在某些案件中,只要给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伤害结果已经足够有效地制止不法的侵害,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再给人造成死亡的后果,防卫结果的程度就会影响防卫过当成立与否;

三个特点是防卫性的行为一般都会被认为是在紧迫不安的环境中进行所采取和实施的,防卫者通常在这种情况下都会长期地处于精神上高度紧张的状态,不过也很有可能就会像在平时的生活中保持着一种心情平静的状态一样,能够准确地对其结果进行掌控与把握。在这个情况下,还要仔细地考察研究结果中可能发生的各个具体场合,防卫人对于自身防卫行为造成的防卫结果如何认识,防卫结果是否为其当时情境下所追求的结果,也会对防卫过当成立与否以及防卫过当的程度有影响。

(二)防卫过当的处理标准

  1.刑事责任的合理性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期里,一些司法工作者在对刑事法律中有关正当防卫的条款理解上还是有所偏差。其一,轻视区分不法侵犯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之间的本质和区别,难以正确把握防卫过当与互殴,经常性有意无意的混淆双方的区别,只要双方参与人员都动手了,就会被以为是互殴,分别予以严厉处罚,类似的警告标语十分常见;其二,将上述两项评价标准综合后混同起来作为一项评价标准,即认为只要给一方造成重大的损害,就是明显地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从而逐渐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唯结果论”。这些对于刑法条款中规定的不正确理解,导致相关行为的行为经常被误解,使得防卫条款沦为“僵尸条款”,这就导致了一些正当防卫的案件被错误地认为是双方之间的互殴或者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也被错误地认为是故意伤害或者是故意杀人,以至于使得有些防卫人被不当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因而引起全社会的广泛注意,引发了大众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疑问和不满。因此,正确把握防卫过当行为的具体性质为何,对防卫过当案件的裁判公正与否具有着十分重要的引导作用。

本文所论述的案件在庭审中,王浪向人民法院当庭表示他对于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存在异议,一审的判决中认为这次争吵中他和李某双方因一点小事而起了矛盾,但事实真相却是当时李某走近了过来动手殴打他,他已经给李某道歉。王浪表示,事发当天他身边的几个朋友给他打电话叫他来事发酒吧。当他面对来自李某突如其来的挑衅时,他也只是为了给自己壮壮胆,他才终于伸手拿起桌上的一个酒瓶。同时王浪表示,在整个冲突的进行过程中,他曾数次向对方表示道歉,希望双方都能平息局面,但对方并未理睬。

检方则明确表示,他们虽然对于一审刑事判决所最终确认的罪名没有任何异议,但是他们对本案中王浪行为的性质有着不同的意见。李某事发时所有的呈现暴露出来的仅仅是轻微的暴力,而王浪的违法行为则已经明显地完全超出了应有的安全限度,其行为性质应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审中王浪的辩护律师提出,王浪在进行防卫前,李某曾多此用言语威胁王浪,之后还指着王浪的脸对其做出言语侮辱,并累及王浪的家人。同时在行为上,李某用烟灰缸砸王浪,长时间连续地进行威胁、欺辱,即使王浪向他表示道歉李某仍然没有停止辱骂与威胁,而是继续拿酒瓶逼近王浪,伤害行为随时都会成为现实,其推搡王浪、举起啤酒瓶欲进行殴打,击打王浪颈部,对王浪的伤害一步步向上提高。徐昕认为,王浪的这种行为无疑是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也在本案公开庭审中为王浪提供了一个判处无罪的法律辩护。

根据相关证据,二审法院采纳了检方的意见,王浪依法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2.刑罚裁量的标准

刑罚的裁量主要是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危害性及其程度来综合适用刑罚。在犯罪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应当考虑决定量刑轻重的各种情况。作为犯罪主体,被告人王浪犯案时已经年满二十二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人;从犯罪的时空环境条件来看,在其面对各种来自他人的各种挑衅行为的时,为了保证能够及时使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可以避免遭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安全来抵御不法侵害,其行为在面对滋事行为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护和防卫的性质作用;从犯罪形态而言,不法侵害人李某倒下后,王浪对其致命的要害部位进行故意刺伤,其防卫行为明显地已经超过了面对李某的行为所必须保护的范围和作用限度,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个人人身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犯罪行为既遂,已明确构成了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浪的严重违法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犯罪后态度良好,其具备于案发后积极地救助了被害人,110到达后配合警方自首调查的情节,本案一审期间由其本人委托的直系亲属积极地协助赔偿了被害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可以对其给予减轻刑事惩罚。

(三)本案分析

  1.本案的防卫结果

王浪在一次次地面对来自他人实施的挑衅和故意滋事行为的条件下,为了能够使本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得到免受正在活动和进行中的不法侵害和危险行为的严重伤害,采取了一定的防卫行为方式来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自己,其行为必须具有防卫的性质;但在该过程中王浪使用啤酒瓶多次打击李某头部肩部,后又用断茬向对方的要害部位进行多次捅杀,其中一次防卫行为明显地超过了面对寻衅滋事所需要的必须限度,以致导致不法侵犯者李某死亡。

 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处罚

根据前文提到的犯罪事实,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浪成立故意伤害罪。同时因为李某对本案的引发有着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法庭采纳了王浪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的意见;王浪也在案发后拨打了120积极救助李某,配合警方,具有相应的自首情节,且在本案的一审审理期间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王浪可以相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法庭认为王浪的行为不成立防卫过当;在李某倒地后,王浪的故意伤害行为就已经既遂,不存在中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浪为避免遭受不法侵害,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抵御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相应的防卫性质;王浪使用啤酒瓶猛烈打击对方头部和肩部以至于瓶身断裂,而后又使用断茬向对方躯干部分的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多下,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面对寻衅滋事所必要的防卫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浪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其在案发后积极救助李某,存在自首的情节,王浪的亲属给予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巨额赔偿,依法规定可以给予其减轻或者惩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充分,认定该次被告人王浪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能够认定王浪的作为在法律和性质上是否属于防卫过当,适用的法律规定错误,量刑太严,依法给予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四、结语

正当防卫案件每次都会引爆社会舆论,引起全社会各阶层的热切关注。正当防卫制度本质上是为了赋予公民面对不法侵害时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关注自身权益保障也是人之常情。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正当防卫制度都被大众称之为“僵尸条款”,从刑法学界的理论争论以及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做出的不同判决,再到社会大众对于相关案件的朴素认识与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冲突对立,导致了普通群众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不理解甚至误解。

正如本案被告人王浪一样,在庭审过程中,王浪问了法官一个问题:如果以后再遇到这种情况他该怎么办?这绝不仅仅是王浪一个人的疑问,而是所有将来的和现在的法律行业从业者应该思考和关注的,更是每个人都要面对的问题。立法与司法应当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引,否则人们将会茫然无所适从进而导致公信力下降。王浪案作为《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后的第一案,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和现实意义,为以后的正当防卫案件的认定和辩护都做出了指引。

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日后处理正当防卫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理论界对于正当防卫的观点还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更重要的是法院审判相关案件时有法可依,减少了不必要的争议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重塑了社会对正当防卫的认识,激活了正当防卫制度,使之起到了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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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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