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二维码让他人扫描的刑法学分析

摘要

近些年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许多便利,移动支付便是其中的一种。这种新兴的支付模式让人们可以在不携带现金的情况下就完成消费,便利了消费者进行购物,也能够有效保证人们的现金资产可以免于意外损失。值得注意的是,移动支付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风险。特别是近段时间出现的一种通过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盗窃商家财产的犯罪行为引起了人们对于移动支付安全性的关注。现实生活中许多利用新型技术进行刑事犯罪的例子比比皆是,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也给法院法官审判高科技刑事犯罪带来极大的困扰。为了法学界十分关注移动支付方面的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以期望通过立法途径对这些新型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以达到有效遏制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由于偷换收款二维码这种侵犯他人私有财产权的作案行为具有较强的迷惑性,而且该行为与普通的盗窃行为也有区别,因此本文将以偷换收款二维码这种侵犯他人私有财产权的作案行为研究实例,对该行为在刑法学上的实际意义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收款二维码;盗窃罪;诈骗罪;财产性利益

引言

伴随着科技行业尤其是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越来越多的科技手段进入到人类生活当中的方方面面,也体现在消费模式的转型升级上。而这种支付模式的兴起与流行都是得益于二维码技术的飞速发展。近段时间出现的一种通过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盗窃商家财产的犯罪方式便是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实施犯罪行为的典型代表。而这种虚拟性与实际性相结合的新型的犯罪行为与普通的盗窃行为也有区别,为此给法院法官的司法判决带来极大的困扰。本文通过过对二维码支付模式的详细了解,以及对各种观点的分析与对比,确定了此类型案件的犯罪对象、行为性质、入罪标准。笔者得出“偷换收款二维码”侵财行为构成一般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一、偷换二维码让他人扫描引发的争议

(一)案情简介

在2017年2月到3月这一段时间内,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有众多小饰品店和临时摊位,邹某趁着店铺老板忙于为顾客进行服务,没有注意到自己的空档,偷偷对店铺老板的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调换。同时他把多个不同零售摊贩的收费二维码都替换为自己的,以便于顾客进行消费时直接向他自己转账。消费者在支付的时候其钱财都支付给了邹某。案发后经过侦察机关的调查,邹某一共获取受害人共计6983.03 元。

经法院采取必要的审理程序之后,对邹某的这一行为进行了判定,邹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盗窃罪这一法律条款,而且属于间接正犯。主要判决理由如下:第一,邹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行为,邹某在商家和客户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店内用于收款的二维换换成自己的,获得本应该属于商家的价款,邹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行为中的秘密性;其次,商家对商品进行交付之后,需要从消费者那里取得符合商品额定金额的费用,在这一过程当中,商品的销售者有确定财产权,这一权利是能够控制的;第三,商家收款的二维码相当于商家的收银箱,顾客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其实就是等同于直接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邹某秘密的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换成自己的,其行为相当于替换成自己的收银箱,将客户支付的对价直接的占为己有。

(二)案件争议焦点

邹某的案件一般在理论界称之为“二维码案”或者 偷换二维码案”,但是对于邹某的行为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有的认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一认为构成盗窃罪(盗窃说)。就像前述法院的判决理由一样,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直接正犯。由于邹某对商家收费二维码进行了秘密的覆盖,因此导致了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误以为该二维码就是商品实际供应者的二维码。但这种认知并非邹某窃取钱款的工具,因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行为。

观点二认为构成诈骗罪(诈骗说)。有的学者认为,在该案件中,商家既是被骗者也是受害者,邹某在商家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商家的二维码替换成自己的,而此时商家依然以为二维码还是自己的,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依然让顾客扫描二维码,而此时的价款却支付给了邹某,商家因此受到财产损失。也有的法律研究者指出,在邹某进行犯罪行为的过程当中,消费者才是真正产生了个人财产受损的一方,而并非是商品的提供者在这一过程当中受到了资产利益的损害。前述的几种观点都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也有法律研究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这部分人员认为邹某这一替换二维码的行为其实应该归属到法律定义当中的三角诈骗罪行列当中。对于商品的提供者所应该收取到的费用,顾客是处于支配管理地位的。还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新型的 “三角”诈骗罪,即由于消费者产生了认知偏差,从而对消费资金进行了错误的给付,在这一行为产生之后,商品的出售者才受到了钱款的损失。

二、偷换二维码让他人扫描的法律评价

(一)盗窃罪说及其理由

1.盗窃财物说

许多法律研究人员认为邹某的这一行为构成了盗窃财物这一犯罪事实。他们提出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分别是以下几点:首先,应该对本案的受害人进行明确,即具体分析本案受害人到底是商家还是消费者。持盗窃财物犯罪行为观点的专家认为,本案受害者是商品的销售者,而不是商品的购买者。这是因为在邹某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商品提供者与购买者之间暂时存在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终止,因此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仅仅为商品提供者一方。其次,邹某悄悄对商品提供者收费二维码进行覆盖的这一举动,是在消费者与店铺老板都没有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与此同时双方对于钱款的去向已经发生变动也全无察觉,邹某并没有进行欺骗二者的行为。因此理论研究人员指出,对于邹某的这一行为而言,显然是对两个不同主体的个人意志进行了违背,而不是对消费者与商品提供者进行了欺骗。在这一过程当中,双方事实上都没有产生对钱款去向进行变动的意图,也并不是双方由于邹某的这一行为而陷入到了受骗者的位置。从个人意志上看,商家希望消费者的钱款流入到自己的账户当中,而显然并非出于商品提供者的主观意志,而让消费者对自己进行给付的钱款去向进行变动,让钱款流入到邹某的个人账户。因此,邹某对二维码进行替换的行为是违背消费者和店铺老板这两个个体意志的表现,而不是通过刻意欺骗双方,而达到牟取钱财这一目的。邹某进行收费二维码替换时,未采取除替换二维码之外的其他活动。从分析犯罪实施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本质目的入手,可以发现邹某是想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取代商家二维码的形式,邹某让消费者对商铺老板进行给付的资金流入到自己的账户,这一过程实际上形成了财产的转移,而完成财产转移的时候,店家与商品消费者完全并未知晓这一过程的存在,因此邹某的替换二维码行为构成私自窃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这一点是可以进行明确的。也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在完成商品钱款给付的过程内,这笔资金的所有者已经从消费者个人变成了出售商品的店家,而邹某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本该属于店家的资金流到了其他渠道,因此构成了对店家资金的私自获取,这样的行为也比较适用于刑法法律条文当中规定的“秘密获取他人钱财”相关条例的规定。刑法法律条文当中的占有这一行为,主要指的并不是事实上的占有,而是一种概念当中的抽象意义。因此无论是发生现实财务的私自窃取,还是虚拟形式的财物私自窃取,都符合了刑法定义当中的私自占有这一规定。因此,通过对上述观点的总结可以认为,邹某对商家二维码发生替换的这一行为已经实现了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符合过程,应该将其行为定性为盗窃财物。

2.盗窃财产性利益说

认为邹某替换二维码行为符合盗窃财产性利益说的法律研究人员也有很多,他们指出,邹某在进行这一行为时,窃取了店家个人财产,符合盗窃罪基本意涵。商品供应一方与消费者之间的债权关系事实成立,同时这一债权归属于店家一方。在进行扫码支付过程当中,是商品提供者要求消费者对其进行款项清偿的过程,这一过程当中产生了付款请求权,而这一权利同样归属于商品提供者,这也符合专家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基本划分。在短暂的商品交易过程当中,产品的提供者与产品的购买者之间产生债权关系,这一债权关系事实上会通过一定的商业合同关系来进行体现,而完成资金给付的时候,也就将双方的债权关系进行了终止。消费者应该向债权人,也就是商品的提供者进行资金上的转移,而在完成这一活动之前,由于当事人用二维码遮挡的店家的二维码,让债权转移到了当事人一方,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实现了债权转移,这种权力关系的变动由于是在店家、消费者双方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是对店家与消费者个人意志的违背。专家进一步得出的结论为,邹某的行为客观改变了债权关系,已经满足了盗窃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二)诈骗罪及其理由

1.普通诈骗说

普通诈骗说认为,由于顾客的错误认识,对本应该付给商家的钱款进行了错误的处分,这种行为是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的。主要原因如下:首先,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是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求,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就属于虚构事实的行为,而隐瞒真相则指的是对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掩盖的行为。⑦刑法当中对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定主要包含了对客观事实进行隐瞒、对受害者进行欺骗的判定前提。而分析邹某一案可以发现,邹某的替换二维码行为无疑对消费者进行了欺骗,但是是否对店家产生欺骗则存疑。再用自己二维码取代商家二维码的过程当中,应该同商家进行资金转移的消费者以为自己扫描的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二维码,因此邹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客观事实的扭曲和隐瞒。与此同时,由于不知道自己扫描的二维码已经被人替换,因此需要向商家给付消费金额的消费者在认知上陷入了错误,并受此影响,把自己的消费资金进行了错误的转移。因此可以判断,消费者之所以发生这一行为也是受到了邹某对客观事实进行隐瞒才产生的。刑法条文当中对诈骗罪的定义中明确要求,犯罪人员实施诈骗需要满足导致受害人的认知发生错误这一先决条件,只有满足这一条件,才可以判定为犯罪人员实施了诈骗行为。在邹某案件当中,消费者正是由于认知被人错误的引导,产生了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错误认知,才让自己的资金流入了其他人手中,而没有流入到商家的账户内。同时消费者自愿对自己的消费金额进行给付,邹某的替换二维码行为并不是强行要求消费者向自己账户内注入资金,而是以蒙骗消费者主观认识的方式来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由于各类收款码是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编写的,除了使用机器识别之外,个人难以对二维码的归属者进行识别,因此这就给一些违法乱纪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些人员通过对其他正当商品销售活动参与者的收款码进行替换等形式,达到了自己不法牟利的主观犯罪意图。具体再来分析邹某的案例,在顾客完成付款行为的期间,店家都没有对这笔资金产生控制,因此不能说是邹某的行为对商家产生了欺骗效果。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当中的真实权益受损的一方是商品的消费者,而不是店家。并且是由于邹某对顾客进行认知错误引领,才让消费者的财产被不法牟取。

2.“双向”诈骗说

也有理论专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其实符合“双向诈骗”学说当中的规定要件。持有这种观点的理论研究人员提出,消费者由于错误认知而让债权关系发生改变,把本来应该与店铺老板产生的债权关系,错误的转让给了邹某。邹某之所以能够获得他人的债权关系转让,是通过对事实进行歪曲,从而客观形成了对他人进行欺骗的这一方式来达成的。邹某利用消费者、店家两个不同主体的错误认知,为自己谋得了不法收益。在实现资金处置的过程当中,邹某只进行了替换二维码这一个行为,也正是这唯一行为让消费者对自身钱款流向进行错误分配,在这一过程当中,只能认定邹某的行为是想象竞合。在我国现行的刑法法律体系之内,对诈骗罪的规定当中并未明确提出有“双向诈骗”这一犯罪形式,而这种犯罪形式主要是理论界对各种层出不穷的诈骗行为进行归纳时所认识到的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尽管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归纳,但是在立法层面上难以获得认可,也就无法帮助法律裁判人员对犯罪者罪行进行裁定。

通过系统深入的分析,能够发现“双向诈骗”说法有着一定的科学性,但是也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比如说诈骗行为假设当中,主要规定了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对不同主体的法律权益都进行了损害。而在邹某替换二维码的案件当中,其实法益受到损害的实际主体不能满足“两个主体”这一要求。偷换二维码侵害的法益属于商铺老板一方,而未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侵害。这主要是因为在本案当中,邹某对二维码进行替换,从而取得债权权益,而债权的应该所有人是店铺老板,因此这一过程对后者的债权法益产生了不法侵害。对于消费者的权益是否受到邹某侵害这一方面,经分析可以发现,消费者已经获取了商品,也对消费产生的资金进行了处置,其基本权益没有在邹某的违法过程当中受到侵害。虽然邹某的行为客观导致了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但是这一错误认知导致的经济损失不由消费者承担,因此邹某并未对消费者造成具体的侵害。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想要认定邹某的双向诈骗行为是否成立还比较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支持这一观点的法律研究者指出,不光是消费者在邹某实施替换二维码行为之后受到了欺骗,事实上商家也对邹某的这一行为所欺骗了。

刑法法律条文当中对诈骗罪成立的判定,还要求有其他必备的法律研判标准,比如:如果是由于错误认知而导致了财产的错误分配,那么在产生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当中,财产转移可以涉及到多个主体,第三人可以占有处分财产转移。在分析邹某的这一案例时,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进行资金给付之后就可以达到对自己消费产品的事实占有,同时在本案当中消费者确实满足了对消费品的事实占有这一条件,由于邹某没有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进行剥夺,因此邹某没有对消费品进行客观占有,他并不是处分财产转移的第三人。消费者与邹某是陌路人关系,双方在此前也并未产生社会交集,消费者进行产品购买的时候,是希望能够从商品销售者处得到产品,这一过程也不涉及到邹某的利益参与,因此即便购买活动完成也不会给邹某带来实际收益。消费者完成购买行为之后,对于所购产品的占有全归消费者个人所有,因此并非是邹某的占有。邹某实行二维码替换,并不是对商家所售产品进行了欺诈活动。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邹某的行为难以满足专家所述的“双向诈骗”学说认定要件,因此这一犯罪认定存在较大的漏洞。

3.三角诈骗说

进行诈骗罪的不同方式里比较常见的是二者之间的诈骗,但是也存在三角诈骗的行为。常见的两者之间的诈骗也就是实践中常见的普通诈骗,在以上犯罪认定之外,也有研究人员认为邹某的行为实际上符合“三角诈骗”这一行为。进行无现金交易的消费活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资金交付媒介主要是二维码,而扫描二维码的过程,由于消费者受到了邹某欺骗,因此将自己的资金转付给了邹某,在这一过程当中,权益受损人是店铺老板而并非是消费者。邹某的行为虽然促使消费者认知错误的发生,但是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是:应该对商家进行给付的钱财流入邹某账户,而消费者已经拥有了所购产品,因此实际上的权益受害人还只是店家一方。但是有研究者认为,由于消费者也拥有对店家资金进行处理的权限,因此邹某的行为满足了欺骗多个主体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属于三角诈骗犯罪定义的范围。这一理论看似有其合理性,但是对于消费者处理商品提供者资金去向这一权限是否客观存在,仍然存在较大争议,这也是该理论是否能够成立的重点所在。

在邹某的案件当中,看似产生了两个受害人,分别是商品的供应者和商品的消费者,而实际得益人只有一个,那就是邹某自己。邹某的替换二维码让消费者认知发生扭转,进而对财产进行不当处置因此消费者既是此案当中的被欺诈一方,也是此案当中的权益受损者。对三角诈骗是否成立的定义要求:由于不法行为人进行的活动,而让第三方认知产生偏差,进而影响了被骗一方做出的资金交易等活动,从而导致资金流入到欺骗活动的行为人一方等后果。而构成三角诈骗的关键定义在于三角诈骗案件当中的受害人、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一旦这两重身份集中在同一个个体身上,便不满足构成三角诈骗的判定条件。因此对邹某行为是否符合三角诈骗理论的最大争议,就是本案当中的受害人与被骗人身份到底是不是集中在同一个个体身上。邹某案件当中的被骗者应该是对购买资金有充分的分配权限的行为人,而邹某案件当中,实际利益受损的受害者是个人应得资产受到了侵害的一方,即店铺老板一方。因此具体分析邹某的犯罪行为可以发现,商品债权处置权力一直掌握在店家自己手中,而从未被转移到消费者一方。消费者的处置权限只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不能对已经给付给第三方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分配。因此本案当中债权所有方仅限于商品的提供者。消费者进行消费时产生的法律身份是债务人身份,这一法律身份也无法对债权人的财产进行分配或处置,因此在邹某一案当中,消费者对自己的债权进行处置,其中受到邹某欺骗的受害人局限于店家一方,难以满足三角诈骗的判定要件,因此无法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了三角诈骗。

三、偷换二维码让他人扫描的规范分析

(一)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构成一般盗窃罪

在此类案件的定罪分析上,有部分主张盗窃罪的学者认为,因为其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因此其构成诈骗罪,笔者觉得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解是错误的。笔者不否认盗窃罪和诈骗罪本身就是两个比较接近的罪名,但其并不能涵盖所有的

财产类犯罪,也并非非此即彼,对一案件的定罪量刑不能因为其不构成此罪就一定构成彼罪,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相应犯罪构成。。通过对二维码支付模式的详细了解,以及对各种观点的分析与对比,确定了此类型案件的犯罪对象、行为性质、入罪标准。笔者得出“偷换收款二维码”侵财行为构成一般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并从分析过程中得到了在解决案件争议时要从立法本意出发,解决二维码支付的问题根本还是要完善二维码支付的启示。

(二)“偷换收款二维码”侵财行为构成一般盗窃罪的肯定

1.“偷换收款二维码”符合秘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特征

通过详细分析邹某替换二维码一案当中存在的法律判定要点,可以发现对此案件种类的划分还存在一定争议。而本文比较支持该案属于一般盗窃罪范围的观点。一般盗窃罪即通过特定手段,对他人财务或所有品进行挪用。进行盗窃犯罪,首先其犯罪目标是特定的有主物品,主要是钱款、珠宝等一系列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在邹某一案中,由于邹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身权益受损的受害人一方是店铺的经营者,邹某的行为使店铺老板应收资金流入邹某的账户,邹某非法获取了店铺老板债权人身份,从而获得了经济利益。在进行经济活动中,要对店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债权关系认定,其中债权人一方是商品的销售者,同时商品销售者享有针对消费者的收款权益。由于邹某的行为不当窃取了商品经营者的收款权益,对其经济收益进行了损害,因此邹某行为符合盗窃罪一般定义。

2.财产的丧失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进行盗窃罪、诈骗罪不同判定的主要依据是发生权益侵害的过程中,受害一方是否能够对侵害行为进行明确知悉。盗窃行为中,资产侵害行为违背受害一方意志,诈骗行为中,受害一方主动向诈骗施害一方进行自己资产、财务的转移,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在“偷换收款二维码”侵财案中,商家损失了本应取得的债权,是上述案件的被害人,那种认为顾客处分的是自己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是自己主动扫码付款,因此不违背其意志的观点本身就已经将被害人的身份认定为了顾客,是错误的,还有认为商家指示顾客扫码等同于商家指示转移货款,属于主动交付的观点更是混淆是非。商家从未有意愿将顾客的货款转移到行为人的账户,商家始终相信顾客转账就是转给自己的,商家的应收钱款之所以进入到行为人的账户,是因为商家对于其真实收款二维码被偷换的事实并不知情。从二维码被偷换到顾客将钱款转移至行为人的账户,在这个过程中,商家是没有一点自己的意愿参与其中的,也就更谈不到主动处分了自己的应有债权,这是完全违背商家意志的。

(三)偷换二维码行为的预防

从店家的角度分析,就是在收款的时候耐心等待,向顾客确认其消费扫描的二维码。同时,密切关注张贴二维码的扫描区域。在偷换二维码的案例中,作案地点是在商店柜台,该二维码处于店家控制之下。二维码出现的地点,出现在收款方地盘上。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犯罪分子认为只要不让店家知道,成功换取二维码就意味着大功告成,针对的重点是店家,认为顾客是机械付款的,整体非法占有的关键手段是在店家一方实施换码,不让店家发现即为成功了绝大部分。扫描二维码,是店家当场指示顾客要求支付的,不管该码是真是假或者是第三方,甚至店家指示的第三家错误,由于店家当场授权指定错误的二维码为正规收取途径,该指定当然有效,顾客应当毫无理由的当然支付。支付过去的这笔钱无论到了什么账户,都系店家的财物,跟顾客无关,顾客在这过程中没有识别该二维码真假的义务,只需要识别是真的店家即可。

结语

伴随着近些年来偷换二维码导致他人的财产受到侵害的案件已经非常多,并且,对于这些犯罪行为,来一下有关评价也变得越来越激烈,因此在目前来讲,不同的学者会将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定义进行分析,而学生们也没有达到一个统一的意见进行制定,我们可以发现,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种就是对于通话二维码,从而导致他人的财产受到侵害的行为是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去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分析,第二个问题就是偷换收款二维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安全,是否是一种新型的案件,并且第三个问题是对于这些新型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并且进行解决。伴随着如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如何找到其中所存在的解决对策,也是我们所需要去进行做的,并且也应该在此基础之上能够减少违法犯罪分子肆意妄为的行为,使用法律作为依据来保护自己的个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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